吉安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释义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释义《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释义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促进和保障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并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出租商品房的行为。
[释义]本条是关于条例适用范围和调整对象的规定。
1、以房地产开发企业活动为主线,对经营性开发行为的调整。
实质上是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行为准则。
2、既包含基础设施、房屋建设行为,也规范开发中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行为,以及开发后的销售、出租行为,主要是房地产二级市场行为。
3、政策性房地产开发经营和划拨土地上的房地产开发行为也具有经营的特点,其与一般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的差异在于前者在政策上享受优惠和价格上受到限制,其它如企业的设立条件、房地产开发的质量、开发经营程序等方面应当是一致的。
因而也应当纳入本条例的调整。
4、自建自用等非经营性房地产开发行为,只是为了自用,开发产品仅仅为了满足开发者自身进行其他生产、经营或消费之需要,一般不直接进入市场。
而且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社会分工的细化,房地产社会化、商品化程度的提高,企事业单位、个人的房地产需求将主要依赖市场,自建自用形式的房地产开发将越来越少。
因此,不适用本条例。
5、土地使用权出让和划拨行为是土地一级市场行为,适用于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不适用本条例;房地产立项审批管理,属投资法的调整对象,不适用本条例;购房者取得房屋产权证书后的商品房转让、出租、抵押,属房地产三级市场行为,具体适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交易行为的规范和其他专门交易法规调整,也不适用本条例。
具体条例的适用范围即管什么,应主要从对什么人、对哪些行为以及在多大地域范围内有效。
吉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安市商品房预(销)售网上即时备案管理实

吉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安市商品房预(销)售网上即时备
案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房地产交易与市场
【发文字号】吉府发[2013]18号
【发布部门】吉安市政府
【发布日期】2013.11.01
【实施日期】2013.1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吉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安市商品房预(销)售网上即时备案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吉府发〔2013〕18号)
井冈山管理局,井开区管委会,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陵新区管委会,市直各单位:
《吉安市商品房预(销)售网上即时备案管理实施办法》经2013年9月22日市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印发。
2013年11月1日吉安市商品房预(销)售网上即时备案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商品房预(销)售行为,增强商品房交易的透明度,维护商品房销售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商品房的销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吉安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新建商品房预(销)售合同网上即时备案的组织实施及其相关管理工作。
市中心城区吉州、青原房地产交易所具体负责所辖区新建商品房网上预(销)售合同备案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各县(市)由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实施该项工作。
第四条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审核商品房预售许可条件时,实行网上认证制。
房地产开发企业。
房地产开发经营规章制度.doc

房地产开发经营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促进和保障房地产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省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制度》、《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房地产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基础设施建设、住房建设、房地产开发项目和销售、商品房租赁。
中的行为第三条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房地产开发部门)负责本市。
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
的规定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相关的土地管理第二章房地产开发企业第四条在本市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省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体系规定的条件。
条件第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按照资质证书确定的业务范围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不得越级任务。
各级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业务范围:(一)一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的房地产项目建设规模不受限制,并能承担全国范围内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二)两个具备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承接建筑面积25万平方米以下的开发建设项目,并可以承接全省房地产项目;(三)三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承担XXXX某建筑面积的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并提出年度开发项目计划。
如需经市发展改革部门批准,还应报市发展改革部门批准,并纳入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第八条房地产开发项目用地应当以出让方式取得,但法律和国务院规定可以采用2+划拨方式的除外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划拨前,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开发部门、规划部门应就下列事项提出书面意见,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划拨的依据之一:(一)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开发期限;(二)城市规划设计条件;(三)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要求;(4)基础设施竣工后的产权界定;(5)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要求。
房地产开发管理规定

房地产开发管理规定房地产开发管理规定,房地产开发国家有哪些规定呢?下面是带来的房地产开发管理规定,欢迎阅读!房地产开发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促进和保障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并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出租商品房的行为。
第三条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房地产开发企业第五条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1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二)有4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专业、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2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可以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注册资本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条件作出高于前款的规定。
第六条外商投资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外,还应当依照外商投资企业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七条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县级以上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登记;对不符合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登记进行审查时,应当听取同级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一)营业执照复印件;(二)企业章程;(三)验资证明;(四)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五)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和聘用合同。
吉安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全市房地产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的若

吉安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全市房地产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试行)【法规类别】房地产综合规定【发文字号】吉府发[2009]3号【发布部门】吉安市政府【发布日期】2009.02.27【实施日期】2009.02.27【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吉安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全市房地产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试行)(吉府发〔2009〕3号)井冈山管理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进一步促进我市房地产业健康发展,合理引导房地产开发与消费,稳定市场消费心理,引导百姓住房消费,规范和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推动我市社会经济协调发展,现结合我市实际,特提出如下意见:一、进一步创造良好的住房消费环境(一)调整房地产交易税收政策。
1、自2008年11月1日起,对个人首次购买90㎡及以下普通住房,契税税率暂统一下调至1%,购房证明由住房所在地的市、县房地产主管部门出具。
对个人销售或购买住房暂免征收印花税。
对个人销售住房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对个人销售住房不符合免税条件又不能提供合法、有效扣除凭证的,其个人所得税附征率暂统一下调至1%。
2、对住房转让环节营业税暂定一年实行减免。
将现行个人购买普通住房超过5年(含5年)转让免征营业税,改为超过2年(含2年)转让免征营业税;将个人购买普通住房不足2年转让的,由按其转让收入全额征收营业税,改为按其转让收入减去购买住房原价的差额征收营业税。
将现行个人购买非普通住房超过5年(含5年)转让按其转让收入减去购买住房原价的差额征收营业税,改为超过2年(含2年)转让按其转让收入减去购买住房原价的差额征收营业税;个人购买非普通住房不足2年转让的,仍按其转让收入全额征收营业税。
3、房地产交易环节中的二手房最低计税价格在2007年的基础上降低10%。
4、降低房改房上市门槛,房改房首次上市交易,享受二手房税收优惠政策。
5、积极鼓励市中心城区核心规划区以外人员及核心规划区以内的农民(以户籍为准)进城购买90m2及以下普通商品住房和二手成套住房。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三篇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三篇篇一:XX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和监督管理活动,维护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和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兼顾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四条本市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采取优惠措施扶持发展保障性住房建设,鼓励普通商品房建设,完善住房供应体系,改善居民居住条件。
支持建设经济、适用、节地、节能、环保型住宅和发展成品住宅,推行住宅产业现代化。
第五条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统一监督管理,日常工作由XX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办公室负责。
区县(自治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土、工商、发展改革、规划、税收等行政管理部门和金融监管机构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房地产开发企业第六条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经核发资质证书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方可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
第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分为一、二、三、四四个等级。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条件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新设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向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暂定资质;暂定资质到期后,根据国家及本市房地产企业资质要求向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延长有效期或者申请核定资质等级。
第八条申请暂定资质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企业暂定资质申请表;(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三)企业章程;(四)验资证明;(五)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六)专业技术人员的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纳凭证和职称证书或者执业资格证书;(七)企业办公场所证明材料;(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
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加强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促进和保障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维护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和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本市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和在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预售商品房等行为。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市城市建设开发管理处(以下统称房地产开发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日常管理工作,并直接负责城关、七里河、西固、安宁四区行政区域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监督管理。
永登县、榆中县、皋兰县和红古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
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负责商品房预售管理工作。
计划、规划、工商、物价等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同做好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房地产开发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房地产开发应当坚持旧城区改造与新城区建设相结合的原则,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遗产。
第二章开发企业第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设立,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并具备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资质条件。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申请登记进行审查时,应当听取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各城市房地产】吉安市房地产管理局
不收费
11、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初审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1、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2、有固定的服务场所;3、有规定数量的财产和经费;4、具有房地产及相关专业技术职称人员须占总人数50%以上,有规定数量的房地产估价师、房地产经纪人。
1、申请书、2、窗口受理、3、现场查勘4、审核5、上报省建设厅审批发证
1、申请2、窗口受理3、审核4、窗口核定资质等级
1、申请报告、申报表(中心城区3份、县(市)4份);2、营业执照(取得时间距资质申报日不得超过1个月),注册资本二级不低于2000万元、三级不低于800万元、四级不低于200万元;3、企业章程、项目可行性报告;4、法人代表及经理的证明(当地工商部门出具)、任命文件,董事会名单;5、有效资金证明(进账单、验资报告),进账资金必须是汇入企业的货币资金。验资报告需由具备相应资格的会计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提供。进账及验资报告时间距资质申报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6、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二级不少于20人、三级不少于10人、四级不少于5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二级不少于10人、三级不少于5人、),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二级不少于3人、三级不少于2人、四级不少于2人);二级要求工程技术、财务、统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三级要求工程技术、财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统计等其他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初级以上职称;四级要求工程技术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财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初级以上职称,配有专业统计人员;7、以上人员需提供原单位的解聘证明和经劳动部门鉴证的劳动合同;属外省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提供申报城市人事管理部门出具的人才资信认证书;8、办公场地证明及照片,办公用房面积需200平方米以上,办公用房属申报企业的,需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属租赁的,则提供出租人的房屋所有权证和租赁合同。9、工程项目的证明,提供申报企业获得的土地使用权证。10、县(市)的房地产开发企业,需由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11、以上材料必须提供原件,复印件装订成册。
吉林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吉林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91号
吉林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正文:---------------------------------------------------------------------------------------------------------------------------------------------------- 吉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1号)《吉林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于1999年11月25日由吉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于2000年3月31日经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4月5日吉林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并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出租商品房的行为。
第三条凡在本城市规划区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和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的,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房地产开发经营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五条市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开发主管部门)。
第六条政府鼓励支持新型建材、新技术、新工艺的推广应用。
加大住宅产业的科技含量,推进住宅产业现代化的进程,逐步推广住宅小区的智能化管理。
提高住宅工业化水平,使住宅产业向系列化开发、集约化生产、商品化供应、社会化服务方向发展。
第二章房地产开发企业第七条凡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必须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
设立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2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其中自有流动资金不得低于100万元;(二)有4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2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
吉林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03修改)-吉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5号
吉林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03修改)正文:---------------------------------------------------------------------------------------------------------------------------------------------------- 吉林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9年11月25日吉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00年3月31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2003年7月25日吉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改2003年9月27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并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出租商品房的行为。
第三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和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的,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房地产开发经营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五条市建设委员会是本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城市开发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开发管理机构),负责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日常管理工作。
计划、规划、国土资源、房地产、工商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政府鼓励支持新型建材、新技术、新工艺的推广应用。
加大住宅产业的科技含量,推进住宅产业现代化的进程,逐步推广住宅小区的智能化管理。
提高住宅工业化水平,使住宅产业向系列化开发、集约化生产、商品化供应、社会化服务方向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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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安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房地产开发管理,规范吉安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江
西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
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本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
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出租商品房的行为。
第三条 吉安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监督管理工作。各县
(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本县(市)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房地产开发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统一的原
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五条 吉安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当根据本市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会同发展和改革、规划建
设、国土等部门编制本市房地产开发中长期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根据本市房地产开发中长期发展规划,向市政府提出年度房地产开
发计划、住宅建设计划,并明确普通商品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规模。 依据年度计
划,规划建设部门负责项目的规划布局,国土部门负责用地供应,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计划
立项。
第七条 在城市旧城区进行房地产开发,应当遵循疏散人口、增加绿地、完善设施、改善环
境的原则和先安置、后拆迁的原则。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前或划拨批准前,应按规划要求明确物业管理用房,社区居民委员
会用房,涉及拆迁项目应确定特困居民的拆迁安置问题。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建设用地的受让人应当是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的企业。 房地产开发
企业必须按其取得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开发建设项目。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建立资本金制度,资本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不得低于20%。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后,
应及时到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
用于记录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房地产开发项目实施中的主要事项和政府有关管理部门对开发
经营活动的审查和处理意见。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应按照当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进行备案。
项目手册一式两份,项目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应将一份《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交当地房
地产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并作为开发企业资质年检材料,一份做企业业绩档案自存。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开发项目按期竣工交付使用,无正当理
由不得使已经动工的开发项目停工或拖延施工。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须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
工程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
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条件。 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土地使用权
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30日内,持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合同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
备案。 受让人继续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应当具备从事房地产开发的资质。
第十六条 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价入股,合资、
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资、合作双方应当在项目确定后,依法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并取
得相应的开发资质。
第十七条 商品房屋买卖,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必须用统一规范的商品房买
卖合同文本。 商品房销售(含预售)前,吉安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制定物业管理方案,并
将业主临时公约、前期物业管理、拟实行的服务等级、收费标准及物业管理用房落实情况载
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中。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和商品房销售价格, 由当事人协商议定;享受国家优惠政策
的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 除房价款外,其它收费项目必须经当地物
价部门备案同意后方可收取。
第十九条 商品房预售必须取得房地产管理部门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商品房预售许
可证》的发放,应当符合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江西省城市商品房预售管
理办法》的规定。
第二十条 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时,应在售楼场所公示或明示以下证件及文件:
(一)《营业执照》、《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三)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商品住宅实行住宅质量保证书
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的规定》;
(四)《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
(五)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方案,包括拟定的前期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服务等级、物业管理
服务收费标准、具体服务项目及服务标准等;
(六)明示除房价款以外的其它费用。
第二十一条 规范商品房交易行为,推行商品房预销售合同网上即时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刊播、设置、张贴商品房预售广告,广告经
营者不得为其承办或者代理商品房预售广告,商品房预售广告必须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编
号。
第二十三条 商品房预售款必须用于已经预售的房屋及相关工程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商品房预售款监管的具体办法,由房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中介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应当向中介机构出具委托
书。
中介机构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向商品房购买人出示以下文件或资料:
(一)中介机构的《营业执照》和省建设厅核发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证书》;
(二)商品房销售委托书;
(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向购买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
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二十六条 商品房购买人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90天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
登记手续。产权管理部门应按套实地丈测核准,并按核准的面积予以确权登记,发放房屋权
属证书。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活动
的,由同级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万元至10万元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同级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八条 对下列行为,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任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下
的罚款.
(一)伪造、涂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的;
(二)不如实填写或不按规定的时间交验《房地产开发企业项目手册》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房地产开发项目不能按期竣工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同级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并降低其资质等级;情节严重
的,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同级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
限期返修,并处以交付使的房屋总造价的2%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并由
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
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交付使用的商品房,因工程质量低劣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房
地产管理部门会同建筑工程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降低其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
处以损失额2倍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收取房价款以外的收费,由物价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同级房地产管理部门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的1%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商品房预售广告的广告经营单位或者房地产开发企业,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
(二)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
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的;
(三)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
(四)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
(五)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
(六)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
(七)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
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
(八)委托没有资质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记录到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档案,并在
报刊等媒体上对其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曝光。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
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实施,原《吉安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
(吉府发[2001]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