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同意公证员官月梅、刘娟同志变更执业公证机构的决定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同意公证员官月梅、刘娟同志变更

执业公证机构的决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北京市司法局

•【公布日期】2012.02.01

•【字号】京司发[2012]31号

•【施行日期】2012.02.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公证

正文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同意公证员官月梅、刘娟同志变更执业公

证机构的决定

(京司发〔2012〕31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和司法部《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经我局研究决定,准予公证员官月梅由北京市东方公证处转入北京市信德公证处执业、公证员刘娟由北京市信德公证处转入北京市东方公证处执业。

二○一二年二月一日

李阿梅等与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阿梅等与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 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公证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30 【案件字号】(2020)京02民终1110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洋魏曙钊侯晨阳 【审理法官】刘洋魏曙钊侯晨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阿林;李阿梅;北京市长安公证处 【当事人】李阿林李阿梅北京市长安公证处 【当事人-个人】李阿林李阿梅 【当事人-公司】北京市长安公证处 【代理律师/律所】徐岩北京瀛和律师事务所;张磊北京瀛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徐岩北京瀛和律师事务所张磊北京瀛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徐岩张磊 【代理律所】北京瀛和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阿林;李阿梅 【被告】北京市长安公证处 【本院观点】公证的实质是一种对事实和行为等的证明行为。二上诉人所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实质上均是对案涉公证程序瑕疵之主张。 【权责关键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代理过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撤销胁迫欺诈无效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新证据证明力证据不足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证的实质是一种对事实和行为等的证明行为。对于公证效力的认定应以公证所存在瑕疵是否足以影响和否定公证作为事实和行为等权威证明的公信力。对于公证遗嘱而言,对立遗嘱人意思表示或遗嘱内容的审查与尊重是应有之义。若存在足以影响其效力的瑕疵,则会对公证的证明力本身产生重要影响。但须指出的是,公证遗嘱违反公证程序规定之情形亦不必然导致遗嘱无效。本案中,李阿林、李阿梅上诉坚持认为公证遗嘱存在“未现场制作打印笔录、未现场打印”等多处瑕疵,本院认为,二上诉人所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实质上均是对案涉公证程序瑕疵之主张。通观本案,双方均确认在公证遗嘱录像现场作出陈述的是耿桂兰本人,李阿林、李阿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继承人耿桂兰存在与现场意思表示不同的其他效力更高的遗嘱内容,且该公证遗嘱订立时间后至耿桂兰去世前,耿桂兰并未以本人名义或委托李阿林、李阿梅提起撤销之诉讼。录像中耿桂兰作出意思表示时较为自由独立。李阿林、李阿梅亦未能举证证明遗嘱过程中存在欺诈、胁迫之情景。即二上诉人未能证明公证遗嘱未体现耿桂兰的真实意思表示或遗嘱程序及内容存在重大瑕疵。庭审中,各方认可长安公证处所录视频是耿桂兰本人并在在公证文件中签字捺印,耿桂兰处分的是其个人名下合法财产,遗嘱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公序良俗。长安公证处制作公证遗嘱的公证员具备执业资格且系公证员亲自办理,公证员亦进行了录音录像,故该公证遗嘱具备公证效力。加之,更为重要的是,在本案之前的诉讼中,案涉公证遗嘱的

相关主题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