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雷涛、西安宝钢钢材加工配送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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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博、西安向阳航天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博、西安向阳航天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博、西安向阳航天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8.19【案件字号】(2021)陕01民终1069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姜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博;西安向阳航天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刘博西安向阳航天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刘博【当事人-公司】西安向阳航天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高慧彬陕西丰东律师事务所;班昌贵陕西丰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高慧彬陕西丰东律师事务所班昌贵陕西丰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高慧彬班昌贵【代理律所】陕西丰东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刘博【被告】西安向阳航天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中,向阳航天公司于2017年7月17日给刘博下发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称因刘博长期未上班属于旷工,单位解除其劳动关系,刘博拒收该解除通知。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终结执行(执行终结)【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除“2017年7月18日,刘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向阳航天公司补缴2011年11月至2016年4月的社会保险”外,其余事实属实,应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7年7月18日,刘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向阳航天公司补缴2011年11月至2016年4月的社会保险;请求裁决向阳航天公司补缴2016年4月至今(2017.7.18)期间的社会保险。

再查明,蓝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0月12日作出蓝劳仲案字(2017)第20号裁决书,裁决:向阳航天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刘博补缴2011年11月至今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五项社会保险费用,具体标准、数额及双方分摊比例依相关社保征缴机构计算为准。

李锋、西安曲江新区(大明宫)程燕豹面条店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锋、西安曲江新区(大明宫)程燕豹面条店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锋、西安曲江新区(大明宫)程燕豹面条店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5.05【案件字号】(2022)陕01民终237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许超【审理法官】许超【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西安曲江新区(大明宫)程燕豹面条店;李锋【当事人】西安曲江新区(大明宫)程燕豹面条店李锋【当事人-个人】李锋【当事人-公司】西安曲江新区(大明宫)程燕豹面条店【代理律师/律所】杨雷陕西维谨律师事务所;杨恒陕西新庆律师事务所;张佳陕西新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雷陕西维谨律师事务所杨恒陕西新庆律师事务所张佳陕西新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雷杨恒张佳【代理律所】陕西维谨律师事务所陕西新庆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西安曲江新区(大明宫)程燕豹面条店【被告】李锋【本院观点】程燕豹面条店和李锋均符合劳动关系主体资格,李锋从事程燕豹面条店经营者程燕豹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李锋提供的劳动属于程燕豹面条店的业务组成部分。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代理合同证明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程燕豹面条店和李锋均符合劳动关系主体资格,李锋从事程燕豹面条店经营者程燕豹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李锋提供的劳动属于程燕豹面条店的业务组成部分。

故一审法院认定程燕豹面条店和李锋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程燕豹面条店要求确认和李锋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西安曲江新区(大明宫)程燕豹面条店负担。

胡亚鹏、西安征程似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胡亚鹏、西安征程似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胡亚鹏、西安征程似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03【案件字号】(2021)陕01民终1567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春梅【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胡亚鹏;西安征程似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当事人】胡亚鹏西安征程似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胡亚鹏【当事人-公司】西安征程似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胡亚鹏【被告】西安征程似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征程似锦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据撤诉开庭审理维持原判申请撤回上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征程似锦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以服从一审判决结果为由申请撤回上诉。

征程似锦公司与胡亚鹏二审中均称胡亚鹏工资发放周期为本月20日发上月21日至本月20日期间的工资。

胡亚鹏2019年11月21日至2019年12月20日期间工资为2840元,2019年12月21日至2020年1月20日期间工资为4875元,2020年1月21日至2020年2月20日期间工资为4773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撤诉申请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征程似锦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本案中,胡亚鹏于2019年2月20日入职征程似锦公司,征程似锦公司未与胡亚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征程似锦公司应当自2019年3月20日起至2020年2月19日向胡亚鹏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西安建工绿色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王西京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西安建工绿色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王西京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西安建工绿色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王西京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3.17【案件字号】(2021)陕01民终2469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雪晴姬钊蒋瑜【审理法官】李雪晴姬钊蒋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西京;西安建工绿色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王西京西安建工绿色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王西京【当事人-公司】西安建工绿色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西京【被告】西安建工绿色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权责关键词】代理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王西京要求建工绿色建筑公司支付1999年1月至2020年8月期间的待岗生活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待岗的事实,且1998年12月之后,王西京再未给建工绿色建筑公司提供过劳动,建工绿色建筑公司亦未向王西京支付劳动报酬等相关待遇。

双方互不履行劳动关系项下的义务,处于长期两不找的状态。

二者已不享有劳动法赋予的权利和承担劳动法规定的义务。

故王西京要求建工绿色建筑公司支付其1999年1月至2020年8月期间的待岗生活费169472元,该诉请不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一审法院未支持其请求,并无不当。

至于王西京主张建工绿色建筑公司为其补缴1985年9月至1998年12月期间的社保,因征缴社会保险系社会保险经办部门的法定职责,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未予处理,亦无不妥。

综上所述,王西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陕西宝鸡圣地能源有限公司与陕西法门寺纸业有限公司,宋宽让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宝鸡圣地能源有限公司与陕西法门寺纸业有限公司,宋宽让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宝鸡圣地能源有限公司与陕西法门寺纸业有限公司,宋宽让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12【案件字号】(2020)陕03民终80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志平任小剑陈蔚【审理法官】陈志平任小剑陈蔚【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陕西宝鸡圣迪能源有限公司;宋宽让;陕西法门寺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陕西宝鸡圣迪能源有限公司宋宽让陕西法门寺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个人】宋宽让【当事人-公司】陕西宝鸡圣迪能源有限公司陕西法门寺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郭烈忠陕西扶法律师事务所;杨天虎陕西扶法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郭烈忠陕西扶法律师事务所杨天虎陕西扶法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郭烈忠杨天虎【代理律所】陕西扶法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陕西宝鸡圣迪能源有限公司【被告】宋宽让;陕西法门寺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的规定,参加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

该规定是对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规定,而不是对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诉讼的规定。

【权责关键词】合同新证据关联性举证不能的后果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的规定,参加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

上诉人认为,未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是因为自2016年后,被上诉人要求将保险加到工资中由其自行缴纳,这不是上诉人原因导致的。

首先,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和被上诉人有约定的事实;其次,即便双方有约定,该义务也不因与劳动者有约定而免除。

因此,一审认定上诉人自2016年至2019年6月未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客观存在。

被上诉人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三十八条的规定,原审判决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陕西易通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拓东合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易通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拓东合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易通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拓东合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01【案件字号】(2021)陕06民终21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周海龙樊宁李欣南【审理法官】周海龙樊宁李欣南【文书类型】其他文书【当事人】陕西易通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拓东合;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子长采油厂【当事人】陕西易通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拓东合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子长采油厂【当事人-个人】拓东合【当事人-公司】陕西易通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子长采油厂【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陕西易通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拓东合【被告】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子长采油厂【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陕西易通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第三人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2-08-24 00:05:52陕西易通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拓东合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6民终213号(2021)陕06民终2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易通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艾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苗,女,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玲,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原告):拓东合,男,1981年10月13日生,汉族,子长市村民,现住子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军,男,1977年1月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子长市人,现住子长市。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子长采油厂,住所地子长市。

负责人:杜智林,该厂厂长上诉人陕西易通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拓东合与被上诉人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子长采油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子长市人民法院(2020)陕0623民初1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西安建工海外建设有限公司、魏玲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西安建工海外建设有限公司、魏玲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西安建工海外建设有限公司、魏玲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0.08【案件字号】(2021)陕01民终1469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笑天陈洁婷姜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西安建工海外建设有限公司;魏玲【当事人】西安建工海外建设有限公司魏玲【当事人-个人】魏玲【当事人-公司】西安建工海外建设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西安建工海外建设有限公司【被告】魏玲【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21 02:32:21西安建工海外建设有限公司、魏玲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陕01民终1469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建工海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沣东新城征和四路2168号自贸产业园4号楼2层4-2-4608室。

法定代表人:殷建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武。

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淳萍。

该公司行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玲。

审理经过上诉人西安建工海外建设有限公司(简称建工公司)与被上诉人魏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6民初195号民事判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建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武、刘淳萍,被上诉人魏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建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魏玲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

王某某与陕西易某某人力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西安航天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某与陕西易某某人力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西安航天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某与陕西易某某人力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西安航天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18【案件字号】(2020)陕01民终352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志愿姜华陈洁婷【审理法官】刘志愿姜华陈洁婷【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凯江;陕西易通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当事人】王凯江陕西易通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当事人-个人】王凯江【当事人-公司】陕西易通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赵力行陕西圣拓律师事务所;孙邦力北京市尚公(西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赵力行陕西圣拓律师事务所孙邦力北京市尚公(西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赵力行孙邦力【代理律所】陕西圣拓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尚公(西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王凯江【被告】陕西易通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本院观点】上诉人明确其所主张本案所有诉讼请求的依据均是基于其认为王凯江的受伤属于工伤。

【权责关键词】合同合同约定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不予受理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各方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明确其所主张本案所有诉讼请求的依据均是基于其认为王凯江的受伤属于工伤。

但事实上,王凯江未能提供劳动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工伤的证据,故其上诉请求缺乏前提和基础,其上诉要求单位支付医疗费、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0年护理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王凯江患病后,易通公司按照《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并根据王凯江的工作年限,给予王凯江六个月的医疗期,单位在医疗期内给王凯江应发放工资数额不违反法律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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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11 梁雷涛、西安宝钢钢材加工配送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13 【案件字号】(2021)陕01民终464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峰刘春梅冯旭鹏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梁雷涛;西安宝钢钢材加工配送有限公司;咸阳振华机械工业有限公司 【当事人】梁雷涛西安宝钢钢材加工配送有限公司咸阳振华机械工业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梁雷涛 【当事人-公司】西安宝钢钢材加工配送有限公司咸阳振华机械工业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勇陕西哲尊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勇陕西哲尊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勇 【代理律所】陕西哲尊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梁雷涛 2 / 11

【被告】西安宝钢钢材加工配送有限公司;咸阳振华机械工业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西安宝钢公司是否应支付梁雷涛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权责关键词】胁迫代理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西安宝钢公司是否应支付梁雷涛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结合《西安宝钢生产业务外包委托合同》《振华公司钢板加工车间工资表》、咸阳振华公司招商银行代发工资明细,及西安宝钢公司与咸阳振华公司劳务、钢板加工费票据等证据,梁雷涛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从事咸阳振华公司业务范围内的工作,咸阳振华公司为其发放工资,梁雷涛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与西安宝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11月1日,梁雷涛与西安宝钢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1月31日,梁雷涛称其是被胁迫签订的,但亦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自2018年8月1日起即与西安宝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西安宝钢公司支付其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其该项请求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征缴社会保险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管理范畴,梁雷涛要求西安宝钢公司为其补缴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2019年3月至2019年9月的养老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梁雷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17:09:34 3 / 1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20日,西安宝钢公司(甲方)、咸阳振华公司(乙方)就西安宝钢公司生产外包相关事宜签订《西安宝钢生产业务外包委托合同》(以下简称生产业务外包委托合同),合同编号BGCC201810510-01,约定:甲方与乙方为民事委托关系,乙方在承包甲方外包业务中使用的人员与甲方没有劳动关系,乙方承担用工主体相应的管理责任和义务,乙方人员在甲方从事本合同项下的乙方承包业务并不使甲方和乙方形成契约上的或事实上的或其他任何形式的雇佣关系;合同第2.2.4条约定乙方必须按照国家及西安市相关法律法规为在甲方现场从事业务外包作业的人员足额缴纳各类社会保险、发放相应福利等,因乙方未按时缴纳保险而产生的一切风险由乙方承担;第3.1条约定乙方承包费用按外包业务范围的产量按月结算;第3.2条约定结算以实际发生业务外包岗位计算,双方确认后的“考勤表+产量日报表”或“考勤表+甲方生产系统报表”为依据;合同有效期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2018年7月23日,西安宝钢公司(甲方)、咸阳振华公司(乙方)签订《西安宝钢生产业务外包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合同编号BGCC201810510-03约定:甲方委托乙方生产业务外包范围在原合同基础上新增电气设备运维保障业务。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梁雷涛以咸阳振华公司员工身份进入西安宝钢公司,从事生产业务外包合同项下电气设备运维保障工作,期间,由咸阳振华公司向梁雷涛支付工资。2018年10月31日,咸阳振华公司出具离职证明一份,载明梁雷涛与咸阳振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2018年11月1日,梁雷涛(乙方)与西安宝钢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8年11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试用期自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止。试用期届满,因西安宝钢公司需延长梁雷涛试用期限,双方发生争议,后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双方于2019年2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西安宝钢公司支付梁雷涛经济补偿金7006.19元。另查,西安宝钢公司为梁雷涛缴纳了2018年11月至2019年2月期间各项社会保险费。此后,梁雷涛以西安宝钢公司未与其签订2018年8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书面劳动合同为由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2020年7月1日,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4 / 11

做出市劳人仲案字(经开)(2019)第1052号裁决书,裁决驳回梁雷涛的全部申诉请求。因梁雷涛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要求西安宝钢公司支付其2018年8月1日至10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并补缴该期间及2019年3月至9月的养老保险费用。庭审中,因各方争议较大,致本案调解不能。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说明,没有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梁雷涛虽于2018年8月至10月期间进入西安宝钢公司从事电气设备运维保障工作,但依据西安宝钢公司提交的生产业务外包委托合同、补充协议、会计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工资发放表等证据,结合西安宝钢公司、咸阳振华公司的陈述,可证实西安宝钢公司将其部分生产、维修等业务外包给咸阳振华公司,以及该期间由咸阳振华公司向梁雷涛支付工资等事实,现梁雷涛要求西安宝钢公司支付其该期间双倍工资差额21600元,但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与西安宝钢公司之间存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亦无法证实其与西安宝钢公司存有用工管理、支付报酬等事实,对此梁雷涛无权主张各项劳动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梁雷涛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补缴社会保险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梁雷涛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梁雷涛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梁雷涛称其不认可西安宝钢公司与咸阳振华公司劳务外包的事实,与其无关,其并非以咸阳振华公司员工身份入职西安宝钢公司。双方对一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梁雷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1.西安宝钢公司支付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1600元;2.西安宝钢公司补缴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2019年3月至2019年9月的养老保险费。事 5 / 11

实和理由:其是通过西安宝钢公司人事部招聘办理入职手续,工作地点在西安宝钢公司,受西安宝钢公司工作管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齐全。西安宝钢公司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保,应承担双倍工资差额及补缴养老保险。2019年2月25日其离职后,西安宝钢公司未给其办理养老保险转出手续,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办理养老保险转出,致使其无法正常就业及缴纳社保,直至2019年9月才转出,应当承担2019年3月至2019年9月养老保险费用。西安宝钢公司与咸阳振华公司提供虚假不实材料和无关的证明材料,不应采信。

梁雷涛、西安宝钢钢材加工配送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1民终464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雷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宝钢钢材加工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泾渭工业园中钢路15号。 法定代表人:吴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咸阳振华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2-都区高科三路交纬一路博联科技10号1幢楼208-2室。 法定代表人:张利君,该公司董事长。 6 / 11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陕西哲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雷涛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宝钢钢材加工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宝钢公司”)、被上诉人咸阳振华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咸阳振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7民初2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梁雷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1.西安宝钢公司支付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1600元;2.西安宝钢公司补缴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2019年3月至2019年9月的养老保险费。事实和理由:其是通过西安宝钢公司人事部招聘办理入职手续,工作地点在西安宝钢公司,受西安宝钢公司工作管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齐全。西安宝钢公司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保,应承担双倍工资差额及补缴养老保险。2019年2月25日其离职后,西安宝钢公司未给其办理养老保险转出手续,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办理养老保险转出,致使其无法正常就业及缴纳社保,直至2019年9月才转出,应当承担2019年3月至2019年9月养老保险费用。西安宝钢公司与咸阳振华公司提供虚假不实材料和无关的证明材料,不应采信。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西安宝钢公司辩称,2018年,其单位与咸阳振华公司签订“西安宝钢生产业务外包委托合同”,合同有效期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按照合同内容,二单位以加工量为结算依据。2018年8月至10月,梁雷涛是以咸阳振华公司员工的身份在西安宝钢公司工作,其薪酬发放、社保缴纳等由咸阳振华公司负责。在此期间,其单位不是劳动关系主体,与梁雷涛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所以不应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不应为其缴纳社保。2018年11月,梁雷涛应招成为其单位正式员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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