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依据、程序、时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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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基准(土地类)

云南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基准(土地类)
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含)以上20%以下的罚款
一般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违法所得30万元以上不足50万元的;
(2)非转让永久基本农田不足
5亩的;
(3)非法转让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5亩以上不足10亩的;
(4)非法转让其他土地10亩以上不足20亩的
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0%以上40%以下的罚款
严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按照序号5的裁量基准执行
序号
违法违规行为
处罚依据
J1违法情节裁量基准
备注
7
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
【法律】
1.《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第七十九条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收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备注
6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
【法律】
1.《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第七十七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般
占用除耕地以外的其他农用地的

国土资源管理所办事指南

国土资源管理所办事指南

国土资源管理所办事指南一、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的程序、条件和审批原则(一)审批程序村民向村委提出申请→村委张榜公布并签署意见→镇政府签署意见→国土资源所上报资料→镇政府审查意见→国土资源所实地审核、填表→区国土资源局审查→县人民政府审批→公告(二)申请修建农房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云南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城镇建设规划》等法律、法规,符合下列条件之一,方能申请修建农房。

1、本村集体土地使用者、无房居住,可在本村申请修建农房;2、原住房面积小,无法居住,可申请扩建农房;3、房屋年久失修,无法居住,需在原址上拆建的,可以申请拆建农房;4、户籍必须是建房所在地村民组的村民。

(三)审批原则1、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2、遵循一户一宅的原则;3、符合《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规定的用地标准;4、尽量利用村内空闲地或老宅基地;5、将原有住房出卖、出租或赠与他人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6、符合申请宅基地的其他条件。

二、土地登记颁证办理程序及资料(一)程序申请→地籍调查→权属初审→颁发或者更换土地证书→注册登记→区国土资源局审核(二)所需资料1、土地登记申请书;2、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3、土地权属来源证明;4、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5、规定必须提交的其它文件及资料。

三、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程序、时限(一)处罚程序动态巡查或信访举报登记、初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立案→调查、提出处理意见→案件审理(依法需要组织听证的应组织听证)→结案→执行→送达→县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作出处罚决定。

(二)时限查处国土资源(土地、矿产、测绘等)违法案件,一般案件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罚决定的,经本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主要领导批准,可适当延长时限,但最长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依法需要组织听证、检测、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案件,其时限不计入在内。

规范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文书之管见

规范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文书之管见

罚实施机 关应 当集 体讨论决 定 , 并记录在 案 。 第 六 , 政 处 罚适 用 一 般 程序 的 , 行 行政 处 罚 实施 部 门应 当从立 案之 日起 3 0日内作 出行 政 处 罚决 定 。3 0日内不 能作 出决 定的 , 本部 门负责 经 人 批准 , 以延 长 3 可 0日( 法需 要 昕证 、 依 检验 、 检 测 、 定 的, 需时 间不计算 在规 定 的期 限 内) 鉴 所 。 第 七 , 政 处 罚 决 定书 制 作 方面 , 是 当事 行 一 人 的姓名 或者 名称 、 址 。 自然 人 的 , 地 除姓名 、 地 址外 , 应载 明身份 证 号码 ; 单位 的 , 除单 位 名 称 、 法人 代表外 , 载 明单位 地址 。 应 二是 引用 的法律 、 法 规 或者 规章 应具 体 到款 项 。三 是 处 罚的种 类 、 幅度 应 当依 据 已经 公布 的 自由裁量 权 规 范和 标
移 送 纪 检 监 察 部 门 ; 嫌 违 法 犯 罪 的 , 送 司 法 涉 移 机 关 ) — 处 罚 告知— — 依 申请 听 证—— 作 出处 —
罚— — 申请 法 院强 制执 行 ( 收 的违 法建 筑 物 移 没 交 国资部 门) — 归 档 。 — 在执法 程 序方 面 , 尔会 偶
等相 关法律 已经 能很好地 调整 。梳 理我 国法律 制
度 , 于租 赁关 系 , 合 同法》 1 进 行 了专 章 对 《 第 3章
目的来看 , 也不宜将 租赁权 赋予物 权效力 。 虽然房
屋租赁 有很 多用益物 权 的特 性 ,但其 只能 是一种 基于合 同之债 的权利 。 由于物 权具有 对世性 , 一旦
理 解上 的差 异 需要进 一步 的探 讨和 完 善 , 些 问 这

行政执法程序及注意事项

行政执法程序及注意事项

土地管理法的处理方式


从违反土地管理法的角度来看,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 条规定:“依照本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 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 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 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 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 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 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本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机关在法院,也就是说,土地执 法部门作出的行政决定需要由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执行程序 (一)

当事人未在行政决定确定的期限内自 行拆除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具 有法定行政强制权的行政机关强制拆 除违法建筑。被责成的行政机关以适 当方式进行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 除;
行政强制执行程序 (二)


公告期内当事人未自行拆除的,行政机关依法向当 事人下达催告书;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 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 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 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 权和申辩权 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 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 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 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 纳。
行政执法过程中需要注意的问 题
行政行为相对人的确定


行政行为相对人的确定应当在查清违法行为的实施者后进行,如果实 施者是公民,则应以该公民作为行政行为相对人,如果实施者是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则应当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行政行为相对人。但 是,需要指出的是,对于个体工商户的处理,不能直接以个体工商户 字号作为行政相对人。 以行政处罚为例,我国《行政处罚法》和《行政诉讼法》以及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 下简称行诉法解释)对个体工商户为处罚相对人时处罚决定书如何列 写并无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诉法〉若干问题的解 释》第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 本解释外,可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在行政实体和程序法没有直 接规定的情况下,参照适用包括民事程序和民事实体诉讼主体的有关 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适用〈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 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可见,个体工商户的 字号仅是业主对外的一种称谓,并不是当事人。所以对个体工商户的 行政处罚中,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行政相对人,有字号的在 法律文书上附注登记的字号,可以用括号注明。

以案讲法--行政处罚程序规范

以案讲法--行政处罚程序规范

第三部分
行政处罚具体程序
第四部分
不当行政行为之法律后果
一、撤销重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
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
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
有意义的。
四、确认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五条 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
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 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 第七十六条
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可以同时判决责令 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依法判决被告承担 赔偿责任。
五、判决变更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七条 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或者其他行政行为涉及对
款额的确定、认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 变更。
人民法院判决变更,不得加重原告的义务或者 减损原告的权益。但利害关系人同为原告,且诉讼 请求相反的除外。
(三)申请执行材料: 1、强制执行申请书; 2、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3、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 4、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行
案例链接:(2018)闽03行再9号
2014年1月15日,福建省某市公安局某区分局(以下简称某区 公安分局)以潘某英殴打郑某开致轻微伤为由,决定对潘某英处 以行政拘留七日并罚款五百元,并于当日将潘某英送至某市拘留 所执行拘留。某市拘留所当日发出建议停止执行拘留通知书,拘 留决定未能执行。2014年6月20日,某区公安分局又针对潘某英 的同一个行为作出内容、文号完全相同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将 潘某英执行行政拘留。2014年9月1日,潘某英向某市某区人民法 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某区公安分局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 的行政处罚决定。

对国土资源违法举报应按照行政程序依法处理

对国土资源违法举报应按照行政程序依法处理

对国土资源违法举报应按照行政程序依法处理作者:孙亚峰贾静霞马宁来源:《西部资源》2017年第02期摘要:对国土资源违法举报正确处理,涉及国土资源部门依法履行行政职责问题,本文通过分析一起行政诉讼案例来阐明容易混淆的错误处理方式和依法处理的正确方式。

关键词:国土资源违法举报;行政程序;依法处理2016年xxx等3人以某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不作为为由,对该厅提起了行政诉讼,称其于2015年向被告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提交查处申请,请求国土资源部门对某市某区某煤矿非法占地、非法采矿及涉及的村委会非法转让倒卖土地行为进行查处。

国土资源厅收到申请后,于2015年9月将案件以书面形式转送xxx市国土资源局,要求按照《信访条例》有关规定处理,市国土资源局将此件转送xxx区国土资源分局。

2015年10月,区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对xxx等人反映xxx非法占地、采矿、毁林行为的答复》,认定xxx不存在非法占地采矿行为,并将答复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对国土资源厅对该申请的处理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申请人要求国土资源厅对xxx市xxx煤矿非法占地、采矿、毁林行为进行检查的申请不予履行监察、查处法定职责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2)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对xxx市xxx区xxx煤矿非法占地、采矿、毁林行为进行检查、查处的法定职责。

一审法院认为,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应当行使的职权,法律、行政法规未授权的职权,行政机关无权实施。

依据国土资源部《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五条规定“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由土地、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部门管辖,”土地违法监察适用属地管辖。

被告依据《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将原告的申请转送xxx国土资源局查办,履行了对下级监督职责。

因此,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申请人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负有法定的土地监察职责。

上诉人收到土地违法查处申请后,错误地适用《信访条例》定性为信访事项,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

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

2014年9月10日发布2014年10月1日实施中华人民国国土资源部发布目次1适用围 (2)2引用的标准和文件 (2)3依据 (2)4总则 (7)5线索发现 (9)6线索核查与行为制止 (9)7立案 (10)8调查取证 (12)9案情分析与调查报告起草 (17)10案件审理 (23)11处理决定 (25)12行政处罚 (26)13送达 (29)14执行 (30)15移送 (33)16结案 (34)17立卷归档 (35)18监督与责任追究 (36)19附则 (37)附录A主要土地行为、法律依据与法律责任 (39)附录B主要矿产资源行为、法律依据与法律责任 (62)附录C国土资源行为查处法律文书参考格式 (74)国土资源行为查处工作规程为规国土资源行为查处工作,明确查处工作程序和标准,提高执法水平,提升执法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程。

1适用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查处国土资源行为,适用本规程,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引用的标准和文件下列标准和文件所包含的条文,通过在本规程中引用而构成本规程的条文。

本规程颁布时,所示版本均为有效。

使用本规程的各方应当使用下列各标准和文件的最新版本。

GB/T 17228-1998《地质矿产勘查测绘术语》GB/T 17986-2000《房产测量规》GB/T 18341-2001《地质矿产勘查测量规》GB/T 18507-2001《城镇土地分等定级规程》GB/T 18508-2001《城镇土地估价规程》GB/T 19231-2003《土地基本术语》GB/T 21010-2007《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 28407-2012《农用地质量分等规程》GB/T 28405-2012《农用地定级规程》GB/T 28406-2012《农用地估价规程》TD/T 1010-1999《土地利用动态遥感监测规程》TD/T 1008-2007《土地勘测定界规程》3依据(1)《中华人民国土地管理法》(2)《中华人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3)《中华人民国城乡规划法》(4)《中华人民国矿产资源法》(5)《中华人民国行政处罚法》(6)《中华人民国行政强制法》(7)《中华人民国行政许可法》(8)《中华人民国行政复议法》(9)《中华人民国行政诉讼法》(10)《中华人民国民法通则》(11)《中华人民国物权法》(12)《中华人民国刑法》(13)《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14)《中华人民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5号)(15)《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50号)(16)《中华人民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2号)(17)《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18)《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19)《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20)《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21)《中华人民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22)《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57号)(23)《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24)《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25)《中华人民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99号)(26)《土地调查条例》(国务院令第518号)(27)《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28)《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占用基本农田进行植树等行为的紧急通知》(国发明电〔2004〕1号)(29)《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30)《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国发〔2005〕28号)(31)《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3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3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国办发〔2007〕71号)(34)《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2008〕3号)(35)《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中办发〔2009〕25号)(36)《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法制办等部门<</span>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1〕8号)(37)《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3号)(38)《划拨用地目录》(国土资源部令第9号)(39)《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令第15号)(40)《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21号)(41)《国土资源听证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22号)(42)《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37号)(43)《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39号)(44)《土地登记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40号)(45)《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42号)(46)《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审查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43号)(47)《土地调查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45号)(48)《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3号)(49)《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6号)(50)《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60号)(51)《节约集约利用土地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61号)(52)《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地热、矿泉水勘查、开采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0〕209号)(53)《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土资发〔2000〕309号)(54)《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span>国土资源执法监察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通知》(国土资发〔2000〕431号)(55)《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span>国土资源案件会审制度>等三项制度的通知》(国土资发〔2001〕372号)(56)《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市(地)县(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2003〕17号)(57)《监察部国土资源部关于监察机关和国土资源部门在查处土地违纪案件中加强协作配合的通知》(监发〔2005〕6号)(58)《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span>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程序>的通知》(国土资发〔2005〕175号)(59)《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span>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试行)和<</span>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试行)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14号)(60)《国土资源部监察部关于落实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78号)(61)《国土资源部关于建立健全土地执法监管长效机制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173号)(62)《国土资源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移送涉嫌国土资源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见》(国土资发〔2008〕203号)(6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在查处国土资源犯罪工作中加强协作配合的若干意见》(国土资发〔2008〕204号)(64)《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关于适用〈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第三条有关问题的通知》(监发〔2009〕5号)(65)《国土资源部监察部关于进一步落实工业用地出让制度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101号)(66)《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span>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巡查工作规>(试行)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127号)(67)《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探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200号)(68)《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span>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对违反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行为报告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10〕58号)(69)《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对违反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行为发现、制止、报告和查处工作的通知》(国土资电发〔2010〕78号)(70)《国土资源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用地和建设管理调控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51号)(71)《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55号)(72)《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和农村土地整治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80号)(73)《国土资源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发布实施<</span>限制用地项目目录(2012年本)>和<</span>禁止用地项目目录(2012年本)>的通知》(国土资发〔2012〕98号)(74)《国土资源部关于严格执行土地使用标准大力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土资发〔2012〕132号)(75)《国土资源部关于强化管控落实最严格耕地保护制度的通知》(国土资发〔2014〕18号)(7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77)《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4号)(7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79)《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9号)(8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15号)(8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5号)(8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22号)(83)最高人民检察院等10部门《关于在查办渎职案件中加强协调配合建立案件移送制度的意见》(高检会〔1999〕3号)(84)《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85)《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关于人民检察院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查处和预防渎职等职务犯罪工作中协作配合的若干规定(暂行)〉的通知》(高检会〔2007〕7号)(86)《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通知》(公通字〔2008〕36号)(87)《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公通字〔2010〕23号)4总则4.1查处国土资源行为的基本容查处国土资源行为,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土地、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实施法律制裁的具体行政执法行为。

违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设行政处罚依据和程序

违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设行政处罚依据和程序

违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设行政处罚依据和程序(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程序1、发现。

通过巡查或者其他方式发现,两人以上办案,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及事由,检查在建项目是否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责令停止建设。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当场告知被检查单位违法事由,并发出“责令停工通知书”和“限期提供相关材料通知书”,交由当事人签收。

在建项目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检查是否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事项和核准的图纸施工,经检查,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事项和核准的图纸施工的,当场发出“责令停工通知书”和“限期提供相关材料通知书”,交由当事人签收。

3、立案。

发现违法建设后,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经批准后,展开调查。

4、调查取证。

调查违法建设的基本情况,包括层高、建筑面积、地形图、涉及用地和房屋产权的取证相关权属证明,涉及相关部门的要取证有关证明材料,协助被调查人按表式要求逐项填写“违法建设情况调查表”,加盖被调查单位公章,由被调查人和执法人员双方签字。

5、制作笔录。

笔录应当包含违法建设的实施时间、规划许可情况、现状情况、建筑面积、土建工程造价等内容。

6、制作案卷。

违法建设项目注记上图,统一使用1:500至1:2000现状地形图,违法建设及其周围相互关系的注记尺寸应做到准确、清楚、规范、符合标准;如有特殊情况,应在图纸上作必要的说明,凡涉及“六线”范围的违法建设,由业务处室划定“六线”范围。

7、装订案卷。

将责令停工通知书、违法建设工程情况调查表、法人证明或者委托书,询问笔录、违法建设案件处理意见审批表、违法建设座落位置的注记地形图、附件材料等整理齐全,按规定装订成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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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依据、程序、时限来源:执法总队发布人:发布时间:2013-12-18 08:38:00浏览次数:一、土地违法案件的相关问题(一)土地违法行为的概念土地违法行为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行为。

一是实施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如违反《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取土,违法主体一般是行政管理相对人;二是不履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如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违法主体一般是行政管理相对人;三是不依法行使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主体一般是行政管理者,如超权批地)(二)土地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对违法行为的构成有不同的理解,一般来说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有4个:1.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2.形成了违法事实,具有社会危害性;3.违法主体在主观方面有过错(即故意或过失,土地违法行为多数主观方面为故意,少数为过失,如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4.违法主体是具有法定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个人)。

(三)土地违法案件的构成要素土地违法案件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行为,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立案后形成的案件。

三大要素:1、有违法行为的发生;2、造成了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后果;两层意思:一是要达到需要追究的程度。

违法程度有轻重之分,并非都要追究法律责任。

二是要法律法规明确规定需要追究法律责任。

如果法律只是禁止,而没有规定其法律责任(如《土地管理法》第36条: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则不能追究。

实践操作,看该行为是否造成破坏基本农田的后果入手。

3、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立案。

(四)土地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行政处罚:《土地管理法》针对土地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主要包括责令履行、没收、限期拆除、罚款等几个类型。

1.责令履行类:主要包括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第7 6条违法占地、第77条农村村民建住宅)、责令交出或交还土地(第80条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临时用地期满拒不归还、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条例第45条阻扰建设征用土地)、责令限期改正(第75条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条例第34条在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进行开垦、第44条临时占用耕地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责令限期改正或治理(第74条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责令缴纳复垦费(第75条)等几个类型。

2.没收类: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对地上建筑物构筑物、违法所得等予以没收。

一是没收违法所得。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73条、第81条的规定,对于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要没收违法所得。

对于违反《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9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出让土地使用权、第40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房地产(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要没收违法所得。

根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6条的规定,对于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要没收非法收入。

二是没收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73条、第76条的规定,对违法转让土地和违法占用土地,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如果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没收在违法转让或者违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3.限期拆除类: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对在违法转让和违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限定期限予以拆除的处罚形式。

《土地管理法》第73条、76条:对违法转让土地和占用土地,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如果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限期拆除在违法转让或者违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涉及占用具体地类的,后面有具体介绍)。

《土地管理法》第77条:对农村村民非法占地建住宅的,要责令退还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新建的房屋。

4.罚款类:《土地管理法》规定了处以罚款、可以处以罚款、并处罚款和可以并处罚款四种形式的罚款。

“处以罚款”是指必须罚款,“可以处以罚款”是指可以罚款,也可以不罚款,这种情况下的罚款是作为主罚使用。

“并处罚款”即作出其他处罚的同时,还要处以罚款,“可以并处罚款”即作出其他处罚的同时,还可以选择处以罚款,即“可以并处罚款”可以选择罚还是不罚,但“并处罚款”没有选择余地,必须罚,这种情况下的罚款是作为附加罚来使用。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对罚款的标准进行了细化,分别采用百分比、数额、倍数等不同方式进行表述。

行政处分:指机关、企事业单位按照行政隶属关系或干部管理权限,对其所属的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尚不构成犯罪,依据法律法规规定权限给予的一种行政制裁。

根据《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等规定,行政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种类。

根据《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律,行政处分因对象不同,一是对作为管理方的工作人员的行政处分,15号令有具体的规定;二是对作为被管理方的行政相对人的行政处分。

刑事责任:《刑法》涉及土地刑事责任的,共3个条款4项罪名。

司法解释1.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获利50万元、基本农田5亩、一般耕地10亩、其他土地20亩;2.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基本农田5亩、一般耕地10亩,造成破坏的3.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

基本农田10亩,一般耕地30亩,其他土地50亩,未达到数量,但造成损失30万元以上。

4.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

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30亩,且低于最低价标准60%;造成土地资产流失额30万元(五)常见违法行为类型《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立案标准》(国土资发〔2005〕17 6号)1.违法转让土地行为: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以买卖或其他各种形式转让土地使用权。

从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类型看,可以将非法转让分为三种情形:一是非法转让集体土地,二是非法转让国有划拨土地,三是非法转让国有出让土地。

具体情形:(1)未经批准,非法转让、出租、抵押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2)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非法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3)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非法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4)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5)以转让房屋(包括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以土地与他人联建房屋分配实物、利润,或者以土地出资入股、联营与他人共同进行经营活动,或者以置换土地等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处罚:《土地管理法》第73条、第81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38条、第39条(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50%以下,或5%以上20%以下),《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30条(涉及占用基本农田的从重予以处罚),《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6条、第67条等规定。

处罚的方式主要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或拆除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或构筑物、罚款,给予当事人纪律处分等,刑事责任追究。

非法转让国有划拨土地:指国有划拨土地转让未按照《房地产管理法》第40条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法律责任:第67条规定“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国务院55号令44条“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除符合第45条规定外,不得转让、出租和抵押”。

第45条规定可以转让的情形主要是:划拨土地上已经形成建筑物,且要签订土地出让合同,补缴土地出让金。

《省城镇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条例》第17条:“未经批准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或者未办理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补办出让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50%以下罚款”。

非法转让集体土地:除土地管理法第63条规定,已经依法取得集体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集体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以外的集体土地的转让。

非法转让国有出让土地:不具备法定条件,即《房地产管理法》第39条规定两个条件,“一是全部出让金已经缴清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二是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投资开发,房屋建设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属于成片开发用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法律责任:《土地管理法》第73条(没收违法所得;地面建筑物根据是否符合规划区分,符合规划没收可以并处罚款;不符合规划的限期拆除恢复原状),《房地产管理法》第66条“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实践中房地产开发以股权转让方式规避实质的土地转让。

此外合作开发中非法所得的认定难以界定等问题。

2、非法占地: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

构成非法占地两个条件,一是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二是占用土地。

根据报批土地过程,分为未报即用、边报边用和未供即用三种情况,其违法程度依次减轻。

实践中,骗取批准因要有主观故意,难以认定,很少有定性。

具体情形:(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二)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三)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的;(四)依法收回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五)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六)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土地的;(七)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八)不按照批准的用地位置和围占用土地的;(九)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进行开垦,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十)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十一)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重建、扩建的。

3.非法批地:指违反法律规定非法批准征收、使用或占用土地。

实际包括了非法批准征用转用、非法供地、非法批准占地三类。

实践中非法批准征用、占用一般指具有农用地征转审批权力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占用土地,不包括乡镇政府,并且要有明确的批单文件等,因此,非法批准征转用地主要是越权审批或拆分审批。

对用地审批权限,土地管理法有明确的规定。

具体情形:(一)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二)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三)没有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或者超过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擅自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四)规避法定审批权限,将单个建设项目用地拆分审批的;(五)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六)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收土地的;(七)核准或者批准建设项目前,未经预审或者预审未通过,擅自批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或者办理供地手续的;(八)非法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临时用地的;(九)应当以出让方式供地,而采用划拨方式供地的;(十)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而采用协议方式出让的;(十一)在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十二)不按照法定的程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十三)擅自批准出让或者擅自出让土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的;(十四)低于按规定所确定的最低价,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十五)依法应当给予土地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而未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补办建设用地手续的;(十六)对涉嫌违法使用的土地或者存在争议的土地,已经接到举报,或者正在调查,或者上级机关已经要求调查处理,仍予办理审批、登记或颁发土地证书等手续的;(十七)未按规定的标准足额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擅自下发农用地转用或土地征收批准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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