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留置权的两项制度创新
物权法公选课12抵押权和留置权

一、抵押权的概念和特征
(一)概念: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者第三 概念: 人不转移占有而提供担保的财产, 人不转移占有而提供担保的财产,于债务人 不履行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 权的情形时, 权的情形时,依法享有的就该财产变价并优 先受偿的权利。 先受偿的权利。
(二)抵押权的特征 1、抵押权为物权 、 2、抵押权为担保物权 、 3、抵押权是不移转标的物的担保物权 、 4、抵押权具有从属性 、 5、抵押权是以抵押财产的价值而优先受偿的 、 权利
(二)抵押登记的法律效力 对抵押登记的法律效力, 对抵押登记的法律效力,兼采生效要件主义 和对抗要件主义。 和对抗要件主义。
第一百八十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 抵押: 抵押: 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建设用地使用权;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 以招标、拍卖、 包经营权; 包经营权; 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交通运输工具; (六)交通运输工具; 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3)甲公司将已经销售的 号楼的楼顶和外墙壁出 )甲公司将已经销售的2号楼的楼顶和外墙壁出 租给乙公司不合法。根据《物权法》规定, 租给乙公司不合法。根据《物权法》规定,业主对 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如电梯、过道、楼梯、 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如电梯、过道、楼梯、 水箱、外墙面、水电气的主管线等) 水箱、外墙面、水电气的主管线等)享有共有的权 本题中, 利。本题中,甲公司将属于业主共有的楼顶和外墙 壁对外出租不合法。 壁对外出租不合法。 (4)甲公司将已经销售的 号楼的地下车库卖给乙 )甲公司将已经销售的2号楼的地下车库卖给乙 公司不合法。根据《物权法》规定, 建筑区划内, 公司不合法。根据《物权法》规定, 建筑区划内, 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 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 的需要。本题中,甲公司将车库对外出售不合法。 的需要。本题中,甲公并结合法律的规定,回答下列问题: 根据以上事实并结合法律的规定,回答下列问题: 号楼设立抵押是否合法? (1)甲公司以尚未完工的 号楼设立抵押是否合法? )甲公司以尚未完工的1号楼设立抵押是否合法 并说明理由。 并说明理由。 号楼是否合法? (2)甲公司销售已经抵押的 号楼是否合法?并说 )甲公司销售已经抵押的1号楼是否合法 明理由。 明理由。 (3)甲公司将已经销售的 号楼的楼顶和外墙壁出 )甲公司将已经销售的2号楼的楼顶和外墙壁出 租给乙公司是否合法?并说明理由。 租给乙公司是否合法?并说明理由。 (4)甲公司将已经销售的 号楼的地下车库卖给乙 )甲公司将已经销售的2号楼的地下车库卖给乙 公司是否合法?并说明理由。 公司是否合法?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章 留置权

【例2】设在例1中,乙于6月3日运到后,甲未付费,但乙还是将全部 木材交与甲。8月1日,甲又委托乙运一批钢材从北京至上海,并约定 到沪后即付运费。当日,乙接到钢材后即留置下来,称:“赶快交付6 月3日合同的运费,否则两个月后,吾即将该批钢材卖掉,以扣除汝6 月3日所欠运费。”问:乙的做法是否合法?为什么?
2. 放松商事留置(即企业间的留置权)的产生要件要求;
3. 留置权所担保的对象不再被限制在合同债权,而包括所有的债权类 型、当然也不再限制合同的类型;--同一法律关系取代传统的牵连关系-
4. 更显著的变化是,规定除非法律规定不得留置以及当事人约定不得 留置,只要符合留置权的产生要件,均可主张留置权。
相抵触 对动产的占有须非因侵权行为而取得
四、留置权的继受取得
留置权的继受取得,是通过留置权的让与而取得。 从理论上说,留置权为无专属性的财产权,当然
可以移转,但是基于留置权产生的特殊性,也制 约其不能完全自由让与。留置权的让与只能与主 债权的让与一同转移,即债权人将其对债务人享 有的债权让与时,其享有的留置权应一同转移。
产所及的效力范围,法律无明文规定,在解释上 认为包括主物、从物、孳息和代位物。
二、留置权对留置权人的效力
(一)留置权人的权利 留置财产占有权 ---两个方面 留置财产孳息收取权 ---顺序 留置财产必要的使用权 必要费用偿还请求权 留置财产变价权 优先受偿权 ---范围 :留置财产的变价为限
第三节 留置权的效力
一、留置权的一般效力范围
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 :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 范围,原则上应与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相 同,是与留置财产有牵连的一切债权,包括原债 权、债权的利息、迟延的利息、实现留置权的费 用、留置财产保管费以及因留置财产瑕疵而产生 的损害赔偿等内容。
物权法对担保物权制度的完善及其对银行经营的影响

充 ,体现 了物 权法在 保护债权 人利益
的同时 ,也 对债权人 行使债权 提出了
了修改 完善 。并 且明确规 定 ,担保 法
与物权 法的规定 不一致 的 ,适用物权
法 。概 括起来 ,物 权法对担 保物权 制 度的修改完善内容有 :
11扩 大 了可用 于担 保的 财产 范 . 围 。增加 了正 在 建 造 的 建 筑物 、船 舶 、航空 器可以抵押 ;经 当事 人书面 协议 ,企业 、个体 工商户 、农 业生产 设备 、原材 料 、半成 品 、产品 抵押 ;
法的层面确 认我 国经 济体制改革 的成
自登记 时设立 ;当事人 之间订立抵 押 合同 ,除法律 另有规定 或者合 同另有
展 。物权 法修改 了留置权 原则上 只适 用于保 管 、运输和 加工承 揽合同 的规
定 。规 定 :在 同一法律关 系中 ,只要
果 ,并 为人民富裕 、国家富强提 供坚 约定 外 ,自合 同成立时 生效 ;未办 理 实的法律基 石 ,在 中国法律体 系中起 抵押权登记的 ,不影响合同效 力。 支架作用 ,具有里程碑 的意 义。本文
19规 定 了不 同种类担 保物 权 的 .
实现顺序 。即同一 动产上 已设立抵押
14对 担保 物权 的实 现条 件作 出 . 1物 权法对 担保物权制度的完 . 新 的规定 。物权 法规定 ,在 以下两 种 善和补 充 物 权法在担 保法关于 担保物权 规 定 的基础上 ,根 据司 法实 践中遇 到的 新 情况 、新 问题 ,吸收 国外担保物权 立 法的先进经验 ,对担保 物权制度作
更高的要求 ,对银行 开展 资产业 务产 的规定作 出修 改 。物 权法区 分三种情 生 重大的影 响。如前所 述 ,物权 法主
商事留置权的解释论以物权法第条为中心

商事留置权的解释论——以《物权法》第 231 条为中心滥觞于中世纪意大利商人习惯法的商事留置权,是保障商事交易中债权债务关系得以迅速清偿、维护商事交易安全和效率的重要法律制度。
我国《物权法》第231条以对一般留置权成立要件中“同一法律关系”做出例外规定的形式首次确立了商事留置权。
由于“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这一规定过于简单,学界缺乏充分的前期理论准备,现有解释性研究在诸多具体问题上难以达成共识,司法实践也面临重重困惑。
我国法上的商事留置权具有法定担保物权的效力,在实践中具有特殊担保价值。
如何解释和适用《物权法》第231条及其他相关规范,是关系商事留置权功能发挥的重要问题。
一、规范基础(一)核心规范我国《物权法》第231条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后句的“但书”创制了企业留置的例外规定,成为我国商事留置权的核心规范。
(二)其他规范除第231条外,《物权法》第18章其他条款规定了留置权的一般规则;《担保法》、《合同法》、《海商法》、《民用航空法》和《信托法》中的特别规范[1]也涉及到了商事留置权的相关内容。
(三)初步解读关于我国现行民商法体系中涉及商事留置权相关法律规范的性质以及规范之间的关系,我国学者存在不同意见。
李赛敏认为,《物权法》第231条及相关规定设置的是商事留置权的一般制度,而《合同法》、《海商法》等法律规定的是特别商事留置权,特别法优先适用[2];刘保玉认为,我国目前尚无真正意义上的特殊留置权。
我国实行民商合一,国外法律规定的承揽人、运送人、仓储人、行纪人等所谓的“商事留置权”,在我国法律上属于适用民法一般规则的“普通留置权”;《海商法》第25 条船舶留置权和《信托法》第57条信托留置权中,造船人、修船人、受托人所享有的留置权也都是符合留置权的一般成立要件[3];熊丙万认为,《合同法》、《海商法》等规范的留置权是特别民事留置权。
一方面,这些特别规范要求留置权所基于的债权和留置物具有高度牵连性,与商事留置权追求的多次交往活动行程的债权与留置物的交互使用效力不符,不能成为行使商事留置权的法律基础;另一方面,特别规范确立的留置权与传统民事留置权的同质性更高,但是又不以“留置物系债务人所有”为留置权的成立要件。
车辆留置权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车辆留置权是指当债务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留置债务人的车辆,以保障其债权的实现。
车辆留置权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地位,对于维护交易安全、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车辆留置权的法律规定、适用范围、行使条件、限制与例外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二、车辆留置权的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七条规定:“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这一条款明确了车辆留置权的存在。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因债务人违约,可以留置债务人的车辆,并有权就该车辆优先受偿。
”这一条款对车辆留置权进行了具体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因交通事故或者其他原因,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这一条款为车辆留置权的行使提供了法律依据。
三、车辆留置权的适用范围1. 因车辆维修、保养、更换零部件等而产生的债务。
2. 因交通事故、车辆故障等原因,导致债务人无法履行合同约定的债务。
3. 因车辆购置税、车辆保险费等产生的债务。
4. 其他与车辆相关的债务。
四、车辆留置权的行使条件1. 债权人已合法占有债务人的车辆。
2. 债务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债务。
3. 债权人留置车辆的目的在于实现债权。
4. 留置车辆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债务人合法权益。
五、车辆留置权的限制与例外1. 留置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若债务人在留置车辆期间,将车辆转让给善意第三人,留置权人不得主张对该车辆的优先受偿权。
2. 留置权不得对抗政府部门的强制执行。
若政府部门依法对留置车辆进行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留置权人不得主张对该车辆的优先受偿权。
3. 留置权不得对抗法定优先权。
如抵押权、质权等,留置权人不得主张对该车辆的优先受偿权。
留置权——从抗辩到物的担保再到法定担保物权

、
留置 权 的历 史 发 展 及 其 价 值 取 向
( ) 置权 的历 史发 展 一 留
留置权 制度 的雏形 能追溯 到古罗 马法 , 公元 前 6 罗 6年
马法上就有恶 意诉讼 的创定 , 此诉讼是 因恶 意所 加害 的受 害 人 , 没有获得其他 的救济途径 时所用 的补 充诉讼 。由此产 在 生 了古罗 马法上 的恶意抗 辩权 。它 是指 债权人 对 于相对 人 负有与其债 权相 关联 的债 务 时 , 在债 务人 未 履行 其 债务 期 间 , 拒绝 自己所负担债务 的履行 。 得 分析 留置权 的历 史发展 我们 主要从 三方 面探 讨不 同留 置权立法例 的内容 表现 : 其一 , 留置 权是 否 以 占有一 定物 为 前提 。其二 , 留置权 发生 的牵连关 系是基 于“ 同一法律关系 ”
若买 受人不支付价金 , 法律规定 出卖人 可不履行 交付标 的物
的义务 。这很类似 于双务 合同 的同时 履行抗 辩 权。而抗辩
权是 不需要以 占有一定物为前提的 , 们可 以说 法 国民法典 我 留置权立 法例是不需 要 占有 一定 物 为前提 的。所 以不存在 如何处置 占有物 的问题。另外从 留置权产 生 的社会 关系 范
给付权 , 至于该债是 否涉 及到一 定物 的交付 , 交付 的物 是动 产还是不动产 都在 所不 问 。梅 仲协 老先 生在 他 的《民法要
义》 中称为广义 留置权 , 以德 国 民法典 第 23条作为 例子 并 7
说它只是一种单 纯的抗辩方法 。由于法 、 德民法典 都不 以 占 有 一定 物为前提 , 以不存在如何处置 占有物 的问题 。 所 值得注意的是德 国商法 第 3 9条至第 32条 关于 商人 6 7 留置权 的规定 , 尤其是 德 国商法第 39条规定 “ 于双 方共 6 基 同达成 的商行为 , 一方商人对 于另一方商人拥有债 权 。当他 们 之间因商行为 意愿 , 由一方商人 占有另 一方商人 的动产 和 有 价证 券时 , 只要该 商人 仍然 占有着 这些动 产和有 价证 券 , 特别是凭 提单发 货通 知书或 仓单 , 他有 权处 置该物 , 商人 该 则 对这些 动产和有 价证 券有 留置权 ” 。德 国商法学 家 提醒 : 商事 留置权 的实际 意义远不 如想 象 的那 样有 用。 因为 一般
债权人留置权新解——兼评我国未来《民法典》相关制度之完善

当权利 的行 使 而 产 生 , 当债 务 人 不 履 行 到 期 债 务 时, 债权 人 就可 以实 施 留置 。应 当看 到 , 我 国现 行
法律 制度 仅 承认 留置权 的物 权 属性 , 且将 留置权 严
为 当属制 度 化私 力救 济 范畴 , 是指权 利 主 体 主动 采 取 自力 手段 使权 利得 以实 现 的行 为 。 留置权 的行 使 无须 借助 司 法 机 关 , 仅 凭 债 权人 私力 即 可 实 现 , 因而属 于法 定 的私 力救 济途 径之 一 。 留置 权 与 自
功能 :
制度 , 不再 限制 企业 之 间行使 留置权必 须 与 债权 属
于 同一法 律关 系 。 ④ 适 度 扩 展 留置权 的适 用 空 间有
助于确 保债 权 人 权 利 的 实 现 , 但《 物权 法 》 仍 然 对 作为 非企 业 的债 权 人 行 使 留置权 限 制较 多 。笔 者 认为 , 留置 权 建 立 在 债 权 人 占有 债 务 人 的财 产 之 上, 该 财产 属 于债 务 人 责 任 财 产范 畴 , 具 有 保 障 债
第3 3 卷 第 1 期
2 0 1 3年 1 月 源自天津商业
大
学
学
报
V o 1 . 3 3 No . 1
J o u r n a l o f T i a n j i n U n i v e r s i t y o f C o mm e r c e
J a n .2 0 l 3
格 限定在 优先 权 范畴 。拓 宽 留置权 的适 用 条件 , 使 其 在债权 的 自我 实现 中发 挥功 能 , 必 须 考虑 对 债 务
物权相关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概述物权法是调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的法律规范。
在我国,物权法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以下将从物权法的基本原则、物权种类、物权变动、物权保护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二、物权法的基本原则1. 公平原则公平原则是指物权法在调整民事关系时,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 公共利益原则公共利益原则是指物权法在调整民事关系时,应当尊重和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3. 诚信原则诚信原则是指物权法在调整民事关系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诚实守信。
4. 公序良俗原则公序良俗原则是指物权法在调整民事关系时,应当尊重社会公德,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
三、物权种类1. 所有权所有权是指权利人对物享有的全面、独立、永久的支配权。
所有权是物权中最重要、最核心的权利。
2. 用益物权用益物权是指权利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3. 处分权处分权是指权利人对物的处分权,包括转让、赠与、抵押、出租等。
四、物权变动1. 所有权变动所有权变动是指所有权的取得、丧失、变更等法律事实。
所有权变动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1)买卖合同(2)赠与合同(3)继承(4)赠与、遗赠2. 用益物权变动用益物权变动是指用益物权的设立、变更、终止等法律事实。
用益物权变动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1)土地承包经营权(2)建设用地使用权(3)宅基地使用权(4)地役权3. 处分权变动处分权变动是指处分权的设立、变更、终止等法律事实。
处分权变动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1)抵押权(2)质权(3)留置权五、物权保护1. 自力救济自力救济是指权利人在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采取合法手段自行保护自己的权利。
2. 请求司法保护请求司法保护是指权利人在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自己的权利。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第1页 共2页
检察日报/2007年/4月/5日/第003版
观点
物权法留置权的两项制度创新
□废弃法定留置原则 □增设商事留置权
程啸
留置权作为一种法定担保物权,在我国经济生活中一直很少适用,究其原因,《担保法》中
有关规定的不科学是一个重要原因。不久前颁布的《物权法》在第18章对留置权作出了比较全
面系统的规定,并且在吸收《担保法》有关规定的基础上作出了两项极具意义的新规定。
一、废弃法定留置原则从而扩大留置权适用范围
《物权法》颁布之前,《担保法》第八十二条和第八十四条采取了所谓的法定留置原则,即
一方面留置权只能适用于“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的情形,另一方面合同债权
人可以留置债务人的动产应由法律规定。这样一来,导致我国的留置权只能适用于五类合同债权
的担保,即只有在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仓储合同、行纪合同中发生债务人不
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才享有留置权。除此之外,其他债权关系中的债权人都不享有留置权。
《担保法》之所以严格控制留置权的适用范围,主要是考虑到我国市场经济刚刚起步,有关
市场经济的法律制度尚不完善,一套有序的市场经济机制还未形成,起步的时候应当尽量稳妥一
些,以后随着发展,再扩大范围。因此,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运用前款规定,为逐
步扩大留置权范围留下余地。但是,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已经初步建立之后,法律再如
此严格地限制留置权适用范围的做法显然是不符合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的。因为现
有的列举不仅没有穷尽我国现行法上的一些也应产生留置权的合同,如租赁合同,且更难囊括实
践中各种无名合同,例如旅店合同。此外,各国或各地区的做法都只是要求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
与债权人占有的物之间存在牵连关系,而不是逐一地列举哪些合同中债权人享有留置权(参见《瑞
士民法典》第八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日本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俄罗斯民法典》第
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有鉴于此,《物权法》改变了《担保法》的规定。《物权法》第二百三十
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
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这样就意味着,债权人对于“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于债务人
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即享有留置权。留置权的适用范围显然就被大大扩张了。不仅债权人依据合同
关系而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可以被留置,而且债权人基于其他法律关系而合法占有的债务人
的动产也可以被留置,如基于无因管理之债而占有的他人的动产,当受益人不偿付管理人由此而
支付的必要费用时,管理人也有权留置该动产。我们相信,《物权法》的这一新规定必将为实践
中当事人充分发挥留置权的担保功能奠定坚实的基础。
二、适应商业交往的需要特别规定了商事留置权
留置权最为重要的一种分类就是民事留置权与商事留置权。这是依据适用的法律不同作出的
划分,前者适用民法(主要就是民法典)的规定,而后者适用商事法的规定。与民事留置权相比,
商事留置权是因商事交易而生,注重的是适应商业交往的一些独特需求。二者的区别主要体现在:
首先,主体不同。商事留置权适用于商人之间因双方的商行为而产生的债权,因此其主体即债权
人与债务人都必须为商人,而民事留置权无此要求(参见《德国商法典》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日本商法典》第五百二十一条)。其次,成立要件上不同。民事留置权要求债权的发生与债权
人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具有牵连关系,而商事留置权一般不作此要求。易言之,商人之间因营业
关系而占有的动产及其因营业关系所产生的债权,无论实际上是否存在牵连关系都视为存在牵连
第2页 共2页
关系,只要该动产是债权人因商行为而占有的。之所以如此因为商人之间的相互交易非常频繁且
常常维持相当长的一段时间,此间各种债权债务关系不断发生消灭,如果按照民法上留置权的要
求,债权人必须精确地且逐一地证明每次交易所发生的债权与其所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之间存在
个别牵连关系,非常困难。为了加强商业交易中的信用,确保交易的安全,故扩大了牵连关系的
范围,各国商法典遂有此规定。第三,留置物的归属不同。除非存在适用善意取得的可能,否则
民事留置权中被留置的动产必须是债务人的,而商事留置权中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可以不是债务人
的,即便债权人明知该动产并非债务的,商事留置权依然有效存在。例如,日本商法中代理商、
买卖行纪的商事留置权的成立不以留置物是否属于债务人所有为必要(参见《日本商法典》第五
十一条)。最后,效力不同。在一些外国法上,商事留置权的效力强于民事留置权。例如,在日
本法上,民事留置权仅具有留置效力而无优先受偿效力,故而于债务人破产时留置权不具有别除
效力,而商事留置权却被视为特别的先取特权(参见《日本破产法》第九十三条)。
我国没有商法典,通说主张民商合一,因此在《物权法》颁布之前,一般意义上的商事留置
权并不存在,而只有海商法确立了一种独特的商事留置权即船舶留置权(《海商法》第二十五条
第二款)。但是,《物权法》为了适应商业交往的需要,在我国民事立法上首次承认了一般意义上
的商事留置权。
考虑到在企业与企业的商业活动当中,当事人之间的相互交易往往非常频繁,因此如果严格
要求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必须与债权的发生具有同一法律关系,显然有悖交易迅捷和交易安全原
则。因此,我国《物权法》特别承认了商事留置权。《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债权人留
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按照这一规定,如果是企
业与企业之间发生债权债务关系,那么作为债权人的企业占有作为债务人的企业的动产时,无须
该动产与债权具有同一关系。这种规定,明显符合上述商事留置权与民事留置权的第一项、第二
项区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