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物权法定原则
浅析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论文[5篇范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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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论文[5篇范例]第一篇:浅析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论文摘要: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是从民法的平等原则中发展出来的,是一个基本的原则。
这项原则符合我国的宪法相关规定,其他物权方面的规定也不存在冲突,主要是为了保护物权方面的利益。
本文主要对物权法平等保护原则内容、制定原因和存在的错误认识进行了分析,并进行了清晰的阐述。
关键词:物权法;平等保护原则;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体现了我国的法治精神。
我国在依法治国中就强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平等原则是一项非常基本的原则。
所以在对公民财产权进行保护时也应该受到平等原则的保护。
而且这项原则在世界物权法中都有明确的体现,所以在我国现代市场经济快的发展当中,这项原则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一、物权法平等保护原则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就是物权主体的相关物权在受到侵害时,其相关的权利都会受到物权法的保护。
物权法主要就是保护公民的物权。
物权的内容包括国家、集体和个人物权等,这些物权在法律面前地位都是平等的。
物权中的平等保护原则是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也是相关执法人员在开展物权保护工作时主要依据的指导思想。
而且这项原则对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
二、物权法制定平等保护原则的原因(一)满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求在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快速发展的阶段,我国存在各类经济主体,为了保证他们可以在同一个市场上得到正常的发展,每个市场主体都可以很好的履行自己的义务,我国必须制定出一个统一的原则,从而保证我国经济市场正常的运行。
物权法主要就是对财产归属和相关利用进行规定的法律,其主要的作用就是保证市场各个主体之间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确保他们的合法权利都可以得到很好的保护,从而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快速的发展。
所以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是非常必要的,其保证了市场主体之间的公平竞争。
也只有这项原则得到了很好的确定,才能对我国的经济发展做到很好的法律保护。
在现在的市场经济发展中,因为市场的自由度更高,平等保护对于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来说可以说是必不可少的。
论我国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论我国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一、前言物权法是民法中的重要分支,是保护个人和社会利益的重要法律。
我国物权法经历了多次修订,经过不断完善,已经成为一个相对完整的法律体系。
本文将从我国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入手,全面深入地探讨我国物权法的规定。
二、保障物权自由1. 物权自由的含义物权自由是指物主依照法律规定对其拥有的财产进行支配和处分的自由。
它是保障个人财产权益和社会经济发展的基础。
2. 物权自由的保障我国宪法第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私有财产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也明确规定:“公民、法人依照本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财产等物权。
”这些规定都为保障物权自由提供了明确而坚实的基础。
3. 物权自由的限制尽管物权自由受到广泛保护,但在某些情况下可能会受到限制。
比如,为了维护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利益,法律可以对物权自由进行限制。
例如,政府可以通过征收、征用等手段对个人财产进行限制,但必须依照法定程序,并给予合理的补偿。
三、保障物权安全1. 物权安全的含义物权安全是指物主依照法律规定对其拥有的财产享有不受侵犯的权利。
它是保障个人和社会稳定发展的基础。
2. 物权安全的保障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侵占、毁损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他人物权。
”这一规定为保障物权安全提供了明确而强有力的保障。
3. 物权安全的限制尽管物权安全受到广泛保护,但在某些情况下可能会受到限制。
比如,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政府可以通过征收、征用等手段对个人财产进行限制,但必须依照法定程序,并给予合理的补偿。
四、保护公共利益1. 公共利益的含义公共利益是指社会整体利益,包括国家安全、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等方面。
2. 公共利益的保障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规定:“物权的行使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
”这一规定为保障公共利益提供了明确而强有力的保障。
3. 公共利益的限制为了维护公共利益,法律可以对个人财产权进行限制。
简述物权法定原则

简述物权法定原则摘要:物权法是确认物权的一部重要法律,而物权法定原则又对物权法的制定具有指导性的意义。
物权法定原则因为其自身的合理性及生命力被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的物权法所采纳,使之成为本国物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为使物权法定原则在立法过程中将其作用发挥到最大,本文将从物权法定原则的产生,发展,存在的必然性,弊端,以及如何完善等方面方面进行剖析,使大家对物权法定原则有更深入的了解。
关键词:物权法定;产生;必然性;弊端;完善众所周知,物权法定原则在各国民法著作中均被认为是物权法最重要的一项基本原则,具有确保物权的特性,同时具有建立物权体系的功能。
可见物权法定原则的规定,直接影响着一国物权法体系的建立,影响着整个私法秩序的建立。
也许正因为如此,物权法定原则被广泛关注并且成为激烈争论的焦点。
为此,本文将深入分析物权法定原则的理念,深刻剖析物权法定主义的适用情况。
一、物权法定原则的产生让与担保是一个大家熟知的概念,其是一种非典型担保,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以转移担保物的权利担保债务履行的一种担保形式。
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将担保物的权利转于担保权人,在债务清偿后,担保权人再将担保物返还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一旦不按时履行债务,担保权人可就担保物取偿。
在让与担保中,所移转的担保物的权利一般是所有权。
让与担保在我国广泛存在,然而在我国物权法中却没有对此作出明文规定。
因此对于让与担保是否有效力大家对此各说纷纭。
所以说,虽然在民法中没有让与担保的相关规定,但是在理论和实践中却承认让与担保的存在及其效力,这种通过各种解释的方法来承认让与担保的效力不仅比较迂回,而且浪费了大量的精力来解决这个本来不是问题的问题。
此时如果由法律来设计一种灵活的制度,认可这种行为具有物权效力,那就比较方便了,这种情况下就需确定物权法定原则,使该行为具有法律上的依据。
二、物权法定原则的概述物权法定原则如此重要,那么何为物权法定原则?物权法定原则源于罗马法,然后被大多数继承罗马法的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用。
物尽其用的立法原则

物尽其用的立法原则
物尽其用的立法原则是指在物权法中,应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使其达到最大的经济价值和社会效益。
具体来说,这一原则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物权法定原则:物权法规定了一系列的物权类型和内容,确定了物的权
利归属和行使方式。
这些规定旨在保障物的权利得到充分保护和行使,从而保证物的效用得到最大程度的发挥。
2.物权公示原则:物权公示是指物的权利状态必须通过一定的方式向社会
公开,以便人们了解和信任。
通过公示,物的权利状态得到了明确的标识,有助于减少交易风险和成本,提高物的利用效率。
3.物权自由原则:物权自由是指物的权利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根
据自己的意愿行使权利,不受其他人的干涉。
这一原则鼓励物的权利人充分发挥自己的创造力,发掘物的潜在价值,从而实现物的最大效用。
4.物权保护原则:物权保护是指国家通过法律手段对物的权利进行保护,
防止他人的侵害。
这一原则保障了物的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使物的权利得到充分的尊重和保护,从而促进了物的效用的发挥。
综上所述,物尽其用的立法原则是物权法中的一项重要原则,旨在保障物的权利得到充分保护和行使,提高物的利用效率,实现最大的经济价值和社会效益。
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物权法的基本原则物权法是指规范人们对物质财产的支配和利用的法律制度。
它是民法中的一个重要分支,包括房屋、土地、机器设备、车辆等所有的财产,以及其他权利,如股份、债券等。
在物权法的实践中,有许多基本原则,它们对于保障公平、公正、合法、有效的物权关系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就物权法的基本原则进行探讨。
一、物权的绝对性原则物权法的绝对性原则是指物权人不受任何人干扰和侵害,也不由任何人限制和剥夺。
这意味着,物权的受保护程度要高于其他一般财产关系的受保护程度。
物权人可以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完全的支配权,而不受到形式主义和手续上的限制。
以土地为例,土地所有权人可以变卖或出租土地,可以将土地分割、改变性质、出售等,而且不受其他人的干扰和侵害。
这种绝对性原则对于保障物权人的权利有着重要的意义。
二、守信原则守信原则是物权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
它是指物权人应当遵守与第三人达成的交易协议,要求物权人之间互相信任并遵守协议的精神。
物权人之间的关系并不是孤立的,而是彼此相互连接并存在信任的基础上进行的。
例如,房屋买卖时,买方出具支票或银行转账凭证,卖方要交付合法产权证明,以及符合质量标准的房屋。
各方应当在协议中清晰地约定卖方的交付义务和买方的付款义务,建立互信互利、公正合约的合作关系。
三、公序良俗原则公序良俗原则是设定在物权法中的第三个基本原则。
公序良俗原则要求人们在物权关系中的行为应当符合社会公德,遵守一定的道德规范和社会习惯,国家法律禁止的物权关系是不被承认的。
例如,人们不允许以欺诈手段获取财产或以违法手段劫持他人财产,这些行为都是违法的,并不受到法律保护。
四、优先权原则优先权原则是设定在物权法中的第四个基本原则。
在物权法中,优先权原则要求在决定物权归属的问题时应当考虑相关法律规定的保护先后顺序。
例如,在查封、扣押等程序中,应优先保护财产权,保障物权人的权益。
类似的,法律规定的优先级别也体现在土地占用、财产变卖等方面。
五、不得侵犯原则不得侵犯原则是设定在物权法中的第五个基本原则。
浅谈物权法定缓和原则

浅谈物权法定缓和原则
物权法定缓和原则的概念源于以持续发展的概念为内核的社会主义法律文化,其核心
理念是将基本的经济利益与社会公正、利益最大化衡量,不断完善补充物权法律,将物权
法作为国家经济基础体系和社会制度的基础来按照持续发展的客观要求建立。
物权法定缓和原则是由一系列权利和义务在金融上建立物权法体系的基本原则。
它旨
在在保护投资者和贷款人的权利方面,促进国家社会发展,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维护公平
交易,实行行政管理。
它要求当抵押物权有效期内,借款人若采取移动抵押物权、出售抵
押物权等行为,则需要文书确认,并要求其支付一定的抵偿金给物权人以作补偿。
有效期外,如果抵押物权因借款人的行为或事件而转移,则会放弃对抵押物权的要求。
此外,物权法定缓和原则还包括其它一些细节措施,如促进物权行业发展,鼓励物权
技术创新,建立统一的政策条件和质量标准,充分发挥物权担保在金融活动中的改善作用,加强物权交易监管,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减轻融资风险,等等。
最后,物权法定缓和原则充分体现了中国社会主义法律文化的价值理念,它通过构建
以经济要素秩序为基础的社会运行机制来促进合法权益的保护,确保持续发展,是一项重
要的社会考虑。
物权法定原则

物权法定原则1.物权法定原则的法条:第五条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2.物权法定原则的内容:物权法定原则,即物权法定主义是指当事人不得任意创设民法和其他法律规定以外的物权。
它的基本要求是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均由法律明确规定,不得创设法律规定之外的物权。
它的存在前提是物权和债权在立法上的明确划分。
3.物权法定原则的具体内容如下:1、物权的种类法定,当事人不得随意创设,学说称为“类型强制”。
根据物权法定主义,当事人设定的物权必须符合现行法律的明确规定,即“只允许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的物权秩序确定他们之间的关系”。
如果法律无明文规定物权种类时,则不能解释为法律允许当事人自由设定,只可解释为法律禁止当事人创设此种物权,例如,设定不移转占有的动产质权;约定租赁权为用益性质的他物权等,都因缺乏法律依据,违反了物权种类法定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2、物权的内容法定,禁止当事人创设与物权法定内容相悖的物权,学说称为“类型固定”。
当事人不得逾越法律规定的物权内容的界限,改变法律明文规定的物权内容,如约定永久性地限制所有人对其所有物的处分权,亦即取消所有权中的处分权能。
由于所有权是所有人对其所有物于法令限制范围内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除法律规定的限制外,无论设定用益物权还是担保物权,都不能对物权人处分权设定永久的期限限制,否则将使所有权有名无实。
3、物权的效力法定,当事人不得协议变更。
物权的效力是指法律赋予物权的强制性作用力,是合法行为发生物权法上效果的保障力。
物权为绝对权、对世权,具有对抗一般人的效力,关涉国家、社会和第三人的利益,影响物权的流转和交易安全。
因此物权具有的排他、优先及追及效力,都应当由法律明确规定,不容当事人通过协议随意改变。
例如,根据中国《担保法》的规定,抵押权人有权就抵押物优先受偿,如果当事人通过协议设定不具有优先受偿性的抵押权,这种约定应归于无效4、物权的公示方式法定,当事人不得随意确定。
简述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简述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物权法是一个重要的国际法律文件,旨在保护私有财产和促进可
持续发展。
以下是一些基本原理:
1. 所有权原则:物权法的核心原则是所有权原则,即所有的财产
都是个人的。
任何人都有权享有对自己财产的所有权,无论这些财产
是位于何处或如何分散。
2. 保护原则: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保护原则,即所有的财产
都应该受到公正和保护。
这包括对所有人的财产权进行保护,防止盗窃、破坏或滥用。
3. 善意取得原则:善意取得原则是指在一个所有权转移过程中,
如果转让者是基于善意并且有权取得所有权,那么就有权获得所有权。
这个原则确保了第三人在交易过程中的利益,因为没有人可以强迫别
人转让他们的财产给他们自己。
4. 共同所有原则:共同所有原则是指当两个或更多的人共有财
产时,他们共同拥有财产的所有权,而不是各自拥有所有权。
这个原则有助于确保所有共有人都对共同财产负责。
5. 维护平衡原则:维护平衡原则是指,物权法应该促进所有权的
公正和保护,同时确保所有交易都是公平的。
这意味着所有交易中的费用、税收和其他成本都应该被公平地分摊,以确保交易是公平的。
这些是物权法的基本原理,这些原则有助于保护私有财产、促进可持续发展、确保交易公平以及维护社会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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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权法定原则王效贤【正文】物权法定原则,又称为物权法定主义,是指物权只能依据法律设定,禁止当事人自由创设物权,也不得变更物权的种类、内容、效力和公示方法。
物权法定主义是物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被认为是“物权法构造重要支柱之一”。
研究物权法定原则,探求其内涵、存在根据及发展趋势,对于我们今天的物权立法,无疑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一、物权法定原则的意义与内容物权法定主义最早起源于罗马法。
在罗马法中,承认所有权(dominium.proprietas)、地上权(superficies)、永佃权(emphuteusis)、役权(ser vitus)、质权(包括占有——pignus亦即非占有的抵押权——hypotheca)等具有物权属性。
近代大陆法系各国继受罗马法,无不在民法中采用物权法定主义,如日本、奥地利(第308条)、荷兰(第584条)、韩国(第185条)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都以立法形式予以明定。
《日本民法典》第175条规定:“物权,除本法及其他法律所定者外,不得创设。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757条也规定:“物权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规定外,不得创设。
”法、瑞、德等国民法虽无明文,但解释上莫不肯定此项主义。
物权法定主义尽管已为近代各国物权立法所普遍采纳,但对其解释却不尽相同。
法国学者所解释的物权法定,仅指物权类型(种类)和内容的限制;而德国学者所解释的物权法定,则不仅包括物权类型和内容的限制,而且还包括物权设立和移转形式的限制;至于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对其立法上明文规定的对法定物权外的物权的“创设”的禁止规定中之“创设”的理解,则均认为是对物权种类和内容之任意创设的限制。
我们认为,物权法定是指物权只能依法律强制性规定设立,当事人不得依意思自由创设或变更物权的种类、内容、效力和公示方法。
物权法定原则的具体内容如下:1.物权的种类法定,当事人不得随意创设,学说称为“类型强制”(Typenzwang)。
根据物权法定主义,当事人设定的物权必须符合现行法律的明确规定,即“只允许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的物权秩序确定他们之间的关系”。
如果法律无明文规定物权种类时,则不能解释为法律允许当事人自由设定,只可解释为法律禁止当事人创设此种物权,例如,设定不移转占有的动产质权;约定租赁权为用益性质的他物权等,都因缺乏法律依据,违反了物权种类法定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2.物权的内容法定,禁止当事人创设与物权法定内容相悖的物权,学说称为“类型固定”(Typenfixierung)。
当事人不得逾越法律规定的物权内容的界限,改变法律明文规定的物权内容,如约定永久性地限制所有人对其所有物的处分权,亦即取消所有权中的处分权能。
由于所有权是所有人对其所有物于法令限制范围内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除法律规定的限制外,无论设定用益物权还是担保物权,都不能对物权人处分权设定永久的期限限制,否则将使所有权有名无实。
3.物权的效力法定,当事人不得协议变更。
物权的效力是指法律赋予物权的强制性作用力,是合法行为发生物权法上效果的保障力。
物权为绝对权、对世权,具有对抗一般人的效力,关涉国家、社会和第三人的利益,影响物权的流转和交易安全。
因此物权具有的排他、优先及追及效力,都应当由法律明确规定,不容当事人通过协议随意改变。
例如,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抵押权人有权就抵押物优先受偿,如果当事人通过协议设定不具有优先受偿性的抵押权,这种约定应归于无效。
4.物权的公示方式法定,当事人不得随意确定。
关于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世界各国的通例为:动产公示以交付(占有)为原则,以登记为例外;不动产均以登记为公示方法。
法律对物权变动时的公示方式均有明确规定,非以法定方式予以公示,物权的变动或者无效,或者不得对抗第三人,当事人不得协商不经公示的所有权转移。
例如,当事人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房屋不通过登记而发生所有权的转移,这一约定,因为违反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要件而无效。
如果该房屋在未交付前又出卖给第三人,并且第三人已经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则第三人取得房屋所有权。
二、物权法定原则的存在根据近现代大陆法系各国民法在采用物权法定原则上,尽管各自依据的侧重点有所不同,如“在立法理由采用上,法国倾向于不得违背公序,着重保护近代物权不受侵害;而德国则注重于保护交易安全”,但基本上都基于以下理由:(一)整理旧物权,适应社会需要的历史产物物权法定原则源于罗马法,但正式确立于近代资本主义民法。
如所周知,近代资产阶级政权是在封建专制王权的废墟上缔造的,资产阶级在制定民法并建立物权制度时,面临着如何清理封建时代的旧物权及防止封建制物权复活的问题。
封建时代的物权尤其是其土地所有权具有强烈的人身依附属性,是封建剥削制度的根源,社会生产力发展的桎梏,如果不对其予以清除,物权不能作为真正的产权存在,资本主义市场所要求的自由的所有权制度就不能建立,资本主义生产方式也从根本上难以存在和发展。
如法国大革命的首要任务是使所有权财产化、私人化、神圣化,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作为革命成果之一,便是在法律上明确规定了私人所有权神圣原则,《法国民法典》第544条对所有权下了著名的定义:“所有权是对于物所享有的绝对物限制的用益、处分的权利。
”这一规定的政治目的便在于巩固所没收的外逃贵族和教会财产的获得者通过大革命而已经取得的权利,为物权法定原则奠定了基础。
较之法国民法,德、日等国民法更为鲜明地确定了物权法定原则。
德国继受罗马法,对物权种类加以限制,与农地改革有关。
日本民法明确规定物权法定,是“为了有关土地权利的单纯化,废除土地上存在的旧时代复杂的封建制度式的权利,除单纯明了、自由的所有权外,仅仅承认限制物权,则最合乎近代法的理想”。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明定物权法定原则,也是为了整理旧物权,防止封建物权的复辟。
“封建时代之物权制度系与身份制度相结合,……不仅在同一土地上,因各自身份特权之不同需求,成立重叠之所有权,如前述之上下级分割所有权,致有碍物权绝对性之确保。
且挟身分特权之威胁,使物权变成为对人之支配,此尤为近代人权思想所不容,故旧物权制度自须加以整理,使物权脱离身分之支配,成为纯然之财产权,即所谓自由之所有权。
旧物权整理既毕,乃以法律规定,并禁止任意创设,以防止封建时代之物权制度死灰复燃。
”(二)物权绝对性、直接支配性的逻辑必然物权与债权,为近代民法两项并驾齐驱的财产权,根据其内在性质不同,物权采法定主义,债权采契约自由原则。
物权与债权的区别在于其具有直接支配性与保护的绝对性,物权因系权利人直接支配标的物的权利,具有不可侵性,可以排除其他任何人对其行使权利的干涉。
任何人侵害物权时,物权人得行使物上请求权,以排除他人的侵害并恢复物权应有的圆满支配状态,故物权的保护具有绝对性,乃对世权、绝对权,具有极强的效力,得对抗一般之人,如许其以契约或习惯创设,则有害于公益。
例如,当事人随意创设一种法律没有规定的担保物权,如果一方对提供担保的财产直接行使优先受偿权,则会严重损害其他人的利益。
债权则不同,债权属于请求权,具有相对性,只在缔约当事人之间具有约束力。
根据契约自由原则,当事人签定的合同只要其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法律就承认其有效。
因此,对于合同当事人来说,法律没有必要干涉其私事,从而债权无须实行法定主义,而任当事人自由创设。
(三)便于物权公示,降低交易成本,确保交易安全的客观需要物权的作用在于确定财产的归属、支配和利用,因物权的效力所使然,物权的存在及变动不应仅仅存在于当事人的观念中,物权的归属及内容,即物权的现状如何,应有能从外部加以认识的表征,使物权关系据此得以透明。
特别是在交易繁盛、物权变动频繁的现今社会,要使交易便捷,就必须使其种类和内容为一切人所知晓,因此物权具有公示的必要。
从立法技术言,物权只有法定才便于公示,因此可以说物权法定主义的产生,为物权变动的公示提供了技术上的可能。
诚如郑玉波先生所言:“此为物权公示原则的需要。
倘物权种类许当事人任意创设,则仅依占有而为表象,既不可能,而依登记以为公示,于技术上又困难殊多,故法律为整齐划一,以便于公示计,不能不将物权的种类予以明定,而仅承认当事人在法定的物权内,有选用的自由,并无创设的自由”。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既已法定而且已予以公示,交易当事人对其通过交易欲设定或取得的物权则无须反复调查即知其内容,这样,有助于建立交易信用,减少财产关系中的信息成本,使交易在一个完全开放的物权体制下高效率地进行。
同时,由于物权内容明确,就易于确定权利移转中的风险值,降低交易的缔约成本,从而最终确保交易便捷与安全。
(四)维系一国经济、政治制度的当然选择“物权制度有关一国的经济,势不能不采取一贯的政策,以为社会的准绳,此物权的种类所必须法定也。
”物权具有“固有法性”,因国家、民族、历史传统及国民性等不同而有所不同。
物权法以对财产的支配为中心,以对财产的占有为起点,表达的是社会财富的一种分配方式。
不同的国家,相同国家的不同历史发展阶段,不同的政治制度和社会价值观念等等,都决定了以所有权为中心的物权制度的不同。
从经济的角度看,物权特别是所有权制度是一定社会所有制关系在法律上的反映,与其他法律制度相比,物权制度最直接地反映了社会基本经济制度,是一定社会之基本经济制度在法律上的表达和描述。
西方资本主义市场经济国家,建立在生产资料资本主义私有制的经济基础之上,在经济上实行以私人所有权为基础的经济上的自由主义,允许人们最大限度地追求财产利益,因此,在物权制度的设计上,即以土地等生产资料的私的所有为中心。
而在资本主义国家,由于竞争的加剧,垄断的盛行,资本越来越集聚在少数经济上拥有实力的大垄断资产阶级手中,广大的工人阶级和其他劳动群众少有甚至没有生产资料,只有靠出卖劳动力维持生计。
因而建立在生产资料的资本主义私有制经济基础之上的国家,必然是大垄断财团把持的资产阶级政权。
建立在生产资料公有制经济基础之上的社会主义国家,土地等重要的生产资料实行国有或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在经济上建立起与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完全不同的所有权制度,采与西方不同的经济模式。
这就决定了社会主义国家在政治制度上,必然采取与西方资本主义国家不同的模式。
由此可见,不同的所有权的选择,体现的正是不同的经济和政治制度的选择。
而“物权法定原则,则是保证一国之基本经济制度所导致的物权制度设计方案不可由私人意志加以改变的必须。
”三、物权法定主义之缓和趋势及对我国物权立法的影响法律产生于社会物质生活的需要,必须追随社会变迁而与时俱进,才能永葆其发展的生命力。
立法是各个具体时代的产物,随着社会经济生活日新月异的发展,新情况、新问题层出不穷,而法律则表现出一定程度上的滞后性,不能适应社会生活的新需要,使物权法定主义不可避免地带有一定的局限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