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物权法定原则
浅析物权法定原则

浅析物权法定原则摘要:物权法定原则经历一百多年的发展,并为世界各国所普遍采纳。
随着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物权法定出现了僵化,世界各国对此的态度和实践也有所不同,通过分析比较,我国应该坚持严格的物权法定原则。
关键词:物权法定原则物权法定之僵化物权法定之坚持一、物权法定原则的基本内涵(一)物权法定原则的含义物权法定原则肇始于罗马法,并为近代大陆法系各国所普遍采纳。
物权法定原则是指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必须由法律加以统一规定,禁止当事人以自己的意思创设、变更。
其内涵包括以下几点:(1)类型强制原则。
要求当事人设立的法律关系涉及的物权类型必须是本国现行法明确承认的物权类型。
(2)类型固定原则。
要求当事人在法律关系中约定的物权法律关系的内容要符合法律的规定。
(3)对物权法定原则中的“法”的认定。
规章、条例、政策、司法解释是否也包括“法”的范围内?对这一问题存在很大争议。
笔者认为,物权制度的稳定关系整个统一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它与一国的经济制度,政治制度及历史传统息息相关,与社会利益、国家利益紧密相连。
所以对物权法定的物权类型应该采狭义的法律的概念,仅指由全国人大及常委会制定的法律。
二、物权法定原则在物权法中的地位(一)物权法定原则是物权立法的基本原则立法原则是立法的基本准则,我国物权法确立的“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占有”物权体系的构建正是在物权法定原则的指导下,根据我国特定的社会经济发展状况来确立的。
(二)物权法定原则是实现物权法基本作用的题中之义“定分止争,物尽其用”是物权法基本作用。
物权和债权构成近代民法的二元财产权体系,债权旨在于维护交易动态安全,促进交易迅速流转,与此同时,物权是维护财产静态安全为主要功能。
物权法定正是通过将物权类型和内容法定化,并配以法定的公示方法,才稳定财产归属关系,实现了减少交易成本,降低交易费用,从而更好的促进合同自由的实现。
(三)物权法定是近代物权法发展的必然趋势在大陆法系国家,1898年的《日本民法典》开创了以民法典的形式明确规定物权法定原则的先河。
国家开放大学《物权法》网考试题及参考答案

国家开放大学《物权法》网考试题及参考答案一、单项选择题1、物权是()。
A.请求权B抗辩权C支配权D对人权答案:C2、不能作为物权客体的是()。
A煤气B行为C,水杯D电视答案:B3、下列权利中,属于用益物权范围的是()。
A典权B抵押权C留置权D质权答案:A4下列权利中,属于自物权范围的是()。
A地役权B地上权C质权D所有权答案:D 5如果对他物权进行分类,可将他物权区分为()。
A有权与准物权B主物权与从物权C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D动产物权与不动产物权答案:C6下列权利中,属于主物权的是()。
A地上权B抵押权C质权D留置权答案:A7下列权利中,不属于物权的是()。
A抵押权B地役权C所有权D商标权答案:D 8(B)是物权中最完整、最充分的权利。
A用益物权B所有权C担保物权D准物权答案:B9、下列对物权的表述中不正确的是()。
A.物权是绝对权B.物权是对世权C.物权是对人权C.物权是支配权。
答案:C10、下列能够成为物权客体的为()。
A.电子;B.电力;C.阳光;D.人身答案:B11、公司破产,其拖欠的债务有:工人的工资,设有抵押的银行债权,未设定抵押的普通债权,根据破产法的规定,对于破产财产,下列表述正确的是()A、甲公司的财产应当首先偿还工资B、甲公司的财产应当首先偿还银行债权C、甲公司的财产应当首先偿还未设定抵押的普通债权D、甲公司的财产应当不分先后时偿还工资和银行债权答案:A12、甲有祖传珍贵玉器一件,乙丙均欲购买之。
甲先与乙达成协议,以5万元价格出售之,双方约定,次日交货付款。
丙知晓后,当晚即携款至甲处,欲以6万元价格购买之。
甲欣然应允,并即交货付款。
对此,下列表述中,正确的是()。
A、甲与丙之买卖合同无效B、甲与乙之买卖合同无效C、乙得请求丙交付该玉器D、乙得请求甲承担违约责任。
答案:D二、多项选择题1、下列权利中,属于他物权的是()。
A抵押权B留置权C地上权D典权E.国有企业经营权答案:ABCDE2、下列客体中,能作为物权客体的是()。
论我国物权法的基本原则_民法论文

论我国物权法的基本原则_民法论文民法论文「内容提要」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是贯穿于物权法始终的、反映物权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本质和规律的最根本规则。
它是研究、制定、适用物权法的出发点。
由于在我国市场经济条件下,物权法仍然是调整人(自然人、法人,特殊情况下可以是国家)对于物的支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物权是对于物的直接支配的权利,具有绝对、排他的法律属性。
因此,从立法技术上考虑,我国物权法仍需以一物一权主义、物权法定主义、物权优先效力、物权行为无因性、公示和公信为其基本原则,仍应以这些基本原则为其体系结构之支柱。
唯有如此,我国物权法才能对现实的财产交配关系进行准确、有效的调整。
「关键词」物权法/公示原则/公信原则一、物权法与物权法的基本原则物权法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调整人(自然人、法人,特殊情况下可以是国家)对于物的支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在人们的日常用法中,物权法有广义的和狭义的两种涵义。
广义的物权法即实质意义的物权法,凡是调整物的支配关系的法律规范,都是广义的物权法,因此不仅民法物权编包括在内,其他如《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渔业法》、《矿产资源法》等法律中有关物权的规定都属于物权法;狭义的物权法即形式意义上的物权法,专指民法中的物权编而言。
本文所论述的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是就狭义的物权法展开的,但这些基本原则对于广义的物权法仍具有指导意义。
物权法调整的是人对物的支配关系,较之民法的其他部分,它更为直接地反映着一定社会的所有制关系。
在生产、交换、分配、消费的社会生产总过程中,物权法确认着生产和交换的前提,体现了分配的结果,并且也决定着消费的范围。
所以,物权法对一个社会的经济、政治有着深远的影响。
正如马克思所指出的:“财产问题从来就随着工业发展的不同阶段而成为这个或那个阶级的切身问题。
”〔1〕我国目前还没有一部完备的《物权法》,有关物权的规定只是散见于众多的法律之中,但我国立法机关已展开物权法的制定工作。
《物权法》必考知识点

《物权法》必考知识点考点1 物权法定原则考点说明:《物权法》明确规定了物权法定原则。
一、理论精炼物权法定原则,又称为物权法定主义,是指法律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不允许当事人以其意思设定与法律规定不同的物权或物权内容。
在这一点上与债权不同,债权依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范围内,可以创设任何种类的债权。
我国物权法没有设定典权制度。
(1)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只能由全国人大及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来规定,其它法律文件一律不得设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
(2)民事主体的物权行为违背法律规定的无效。
二、命题角度分析【角度1】物权法定原则要求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例1:对当事人创设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物权类型的法律行为的效力,下列判断正确的是?A.生效,只是不具备物权效力B.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应发生效力C.确定无效D.如果不在法律明确禁止之列,则确定生效答:A根据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效力必须由法律规定,不能由当事人通过协议设定。
据此,当事人创设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物权类型的法律行为有效,但不具备物权的效力。
例2:甲与乙约定,甲将自己的一块劳力士手表在不转移占有的情况下质押给乙,担保乙的债权的实现。
甲违约,乙向法院起诉,行使质押权,实现优先受偿权。
乙能胜诉吗?答:不能,质押行为因违反物权法定原则无效。
考点2物权变动原则及公示方法考点说明:《物权法》首次规定了异议登记、预告登记制度,强调了动产交付的方式。
一、理论精炼物权变动的原则:(一)公示原则是指在变动时,将物权变动的事实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会公开,从而使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的情况,以避免第三人遭受损害并保护交易安全。
(二)公信原则是指一旦当事人变动物权时,依据法律的规定进行公示,则该公示即产生了公信力,即使依公示方法表现出来的物权不存在或存在瑕疵,但对于信赖物权的存在并已从事了物权交易的人,法律仍然承认其具有与真实的物权存在相同的法律效果,以保护交易安全和快捷,稳定社会经济秩序。
简述物权法定原则

简述物权法定原则摘要:物权法是确认物权的一部重要法律,而物权法定原则又对物权法的制定具有指导性的意义。
物权法定原则因为其自身的合理性及生命力被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的物权法所采纳,使之成为本国物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为使物权法定原则在立法过程中将其作用发挥到最大,本文将从物权法定原则的产生,发展,存在的必然性,弊端,以及如何完善等方面方面进行剖析,使大家对物权法定原则有更深入的了解。
关键词:物权法定;产生;必然性;弊端;完善众所周知,物权法定原则在各国民法著作中均被认为是物权法最重要的一项基本原则,具有确保物权的特性,同时具有建立物权体系的功能。
可见物权法定原则的规定,直接影响着一国物权法体系的建立,影响着整个私法秩序的建立。
也许正因为如此,物权法定原则被广泛关注并且成为激烈争论的焦点。
为此,本文将深入分析物权法定原则的理念,深刻剖析物权法定主义的适用情况。
一、物权法定原则的产生让与担保是一个大家熟知的概念,其是一种非典型担保,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以转移担保物的权利担保债务履行的一种担保形式。
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将担保物的权利转于担保权人,在债务清偿后,担保权人再将担保物返还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一旦不按时履行债务,担保权人可就担保物取偿。
在让与担保中,所移转的担保物的权利一般是所有权。
让与担保在我国广泛存在,然而在我国物权法中却没有对此作出明文规定。
因此对于让与担保是否有效力大家对此各说纷纭。
所以说,虽然在民法中没有让与担保的相关规定,但是在理论和实践中却承认让与担保的存在及其效力,这种通过各种解释的方法来承认让与担保的效力不仅比较迂回,而且浪费了大量的精力来解决这个本来不是问题的问题。
此时如果由法律来设计一种灵活的制度,认可这种行为具有物权效力,那就比较方便了,这种情况下就需确定物权法定原则,使该行为具有法律上的依据。
二、物权法定原则的概述物权法定原则如此重要,那么何为物权法定原则?物权法定原则源于罗马法,然后被大多数继承罗马法的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用。
第五章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二、物权法定原则
物权法定, 约定优先) 物权法定,债权意定(约定优先) 种类法定, 种类法定,内容法定
物权法第5条:“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 规定。”
(一)物权法定原则的含义 所谓物权法定原则,亦称物权法定主义, 所谓物权法定原则,亦称物权法定主义,是指物权的种类与 内容只能由法律来规定,不允许当事人自由创设。 内容只能由法律来规定,不允许当事人自由创设。 (二)物权法定原则的立法理由 物权具有绝对性, 1、物权具有绝对性,任意创设物权将会妨碍不特定第三人 的自由 整理物权类型, 2、整理物权类型,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3、促进物尽其用 4、物权法定原则可保障完全的合同自由 物权法定有利于物权的公示, 5、物权法定有利于物权的公示,确保交易的安全与便捷
6.动产“交付”
(3)交付的效力:生效要件主义。
(二)公信原则
1、公信原则的含义 物权变动按照法定方法公示以后, 物权变动按照法定方法公示以后,即可按正常的物权变动产生公信 后果,即使物的出让人事实上无权处分, 后果,即使物的出让人事实上无权处分,善意受让人基于对公示的 信任, 信任,仍能取得物权 。 2、公信原则的立法理由 第一,公信原则有助于保护交易安全、促进交易效率。 第一,公信原则有助于保护交易安全、促进交易效率。 第二,公信原则是公示原则在逻辑上的当然结果。 第二,公信原则是公示原则在逻辑上的当然结果。 3、公信原则的具体内容 第一,动产占有产生公信力。 第一,动产占有产生公信力。 第二,不动产登记产生公信力。 第二,不动产登记产生公信力。 第三,对于公示事项之外的有关事实的认识,不受公信力的保护。 第三,对于公示事项之外的有关事实的认识,不受公信力的保护。
5.动产占有的公信力 自占有人处受让动产的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受到法律保护。(善意取得)
物权法的原则(3篇)

第1篇一、引言物权法是调整物权关系的基本法律,它规定了物权的性质、内容和保护方法。
物权法原则是物权法的基本精神,是指导物权法立法和司法实践的基本准则。
本文将围绕物权法原则展开论述,以期为我国物权法的研究和实践提供参考。
二、物权法的基本原则1. 物权法定原则物权法定原则是指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必须依照法律规定。
这一原则体现了物权关系的稳定性,有利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物权法定原则包括以下内容:(1)物权种类法定。
物权法规定的物权种类,如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均为法定物权种类。
(2)物权内容法定。
物权的内容,如所有权人享有的权利、用益物权人享有的权利等,均由法律规定。
(3)物权效力法定。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均需依照法律规定进行。
2. 公序良俗原则公序良俗原则是指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得违反社会公德和善良风俗。
这一原则体现了物权法的价值取向,有利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公序良俗原则包括以下内容:(1)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物权人行使物权时,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2)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物权人行使物权时,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3)不得违背善良风俗。
物权人行使物权时,不得违背善良风俗。
3. 平等保护原则平等保护原则是指物权法对各类物权主体实行平等保护,不得歧视。
这一原则体现了物权法的公平性,有利于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平等保护原则包括以下内容:(1)各类物权主体享有平等的物权。
不论是国家、集体还是个人,均享有平等的物权。
(2)各类物权主体在物权纠纷中享有平等的诉讼地位。
在物权纠纷中,各类物权主体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
(3)各类物权主体在物权保护中享有平等的救济途径。
在物权受到侵害时,各类物权主体均可通过诉讼、仲裁等方式寻求救济。
4. 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是指物权法的制定、实施和司法实践,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这一原则体现了物权法的透明度和公信力,有利于提高物权法的实施效果。
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摘要】本文将围绕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展开讨论。
首先介绍自主意志原则,指出在物权关系中,当事人应当依据其自主意志实现财产权益的支配和支配变更。
接着讨论合法性原则,强调物权关系应当建立在合法的基础上,保障交易行为的合法性和效力。
然后阐述保护原则,指出物权法的目的在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紧接着探讨公序良俗原则,提出物权行为应当符合社会公序良俗,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最后介绍依法保护原则,强调法律应当对物权关系进行全面保护,确保权利的有效实现。
通过对这些基本原则的探讨,可以更好地理解和应用物权法,为物权关系的发展提供指导。
【关键词】物权法,基本原则,自主意志原则,合法性原则,保护原则,公序良俗原则,依法保护原则,总结,重要性,未来发展趋势1. 引言1.1 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物权法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一项重要法律规定,它主要保护人们对于物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在物权法中,有一些基本原则是非常重要且必须遵守的。
这些基本原则不仅是法律的基石,也是保障公平公正的重要保障。
本文将围绕着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展开深入探讨,探究这些原则在法律实践中的具体表现和作用,希望可以为读者带来对于物权法的更深入了解和认识。
2. 正文2.1 自主意志原则自主意志原则是物权法的一个重要基本原则,指的是物权的设立、转让和消灭应当基于当事人的自主意愿。
这一原则体现了法律对当事人自由意志的尊重和保护,是保障私人财产权利的基础之一。
在物权法律关系中,自主意志原则的体现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所有的物权行为都必须是当事人自愿进行的,不能强制进行;当事人有权对其拥有的财物自行处置,包括转让、抵押等权利;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对财产进行继承或赠与。
自主意志原则在物权法律关系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它保障了当事人对自己的财产享有自主权利,增强了个人财产权的保护力度。
自主意志原则也促进了物权关系的顺畅进行,避免了因为强制性规定而导致的争议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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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物权法定原则的当代适应性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物权法定”原则是物权法的一条基本原则,在物权法诸多的原则中,它最具特色,并被认为是“物权法构造的重要支柱之一”。
物权法定原则的产生有其极其深刻的社会经济动因和理论根据,它对物权种类和内容进行限制,稳定了社会经济关系,减少了交易成本,保障了交易安全。
但是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交易活动的日益频繁,纯粹的物权法定主义也暴露出越来越多的弊端,其僵化性甚至可能损害社会经济发展的活力,相应的,各国物权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出现了“物权自治”的趋势。
一、物权法定原则的内涵及其存在合理性物权法定主义的一般含义,是指当事人不得任意创设民法和其他法律规定以外的物权。
它的基本要求是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均由法律明确规定,不得创设法律规定之外的物权。
作为大陆法系国家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它与物权,物权行为,公示公信等原则构成德国模式物权总则的基本框架。
物权法定原则作为一项制度绵延千年,却仍然作为各国物权立法的重要原则,于全部物权法体系中居于枢纽地位。
由此可见其产生、存在与发展必有深刻的社会动因和理论根源。
综合学者观点,有国内学者将物权法定主义存在的合理性基础归纳为七个方面的理由:(1)物权的绝对性(物权为绝对权,效力及于一切人,如允许以契约或习惯自由创设,将有害债权);(2)物权的直接支配性(物权为支配权,如其种类得任由当事人之意思自由创设,则所谓直接支配物之权利,将成为有名无实);(3)物之经济效用的发挥(物权与一国经济体制唇齿相依,与社会生活联系紧密,如物权得以任意创设,对所有权设置种种限制或负担,则势必影响物之利用);(4)保障完全的契约自由(如果不采用物权法定原则,为防止在一物上任意创设不相容的数个物权,就不能对个别的契约从外部加以控制即限制契约的内容,这样就会使契约自由遭致否定);(5)权利公示的需要(为保全通过交易而取得的权利尤其是物权,当事人在与第三人的关系上有必要将其取得的权利加以公示。
如果物权的类型不定,内容不定,则物权之公示难以进行);(6)交易安全与便捷的需要(只有将物权的种类和内容法定化,一般人才能对财产的归属一目了然,财产秩序才能透明,交易才能安全和便捷)⑺整理旧物权适应社会的需要。
以上七项理由概括了日本及我国学者有关物权法定原则立法理由的主要阐述,可见主要集中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物权法定使物权归属关系明确化,使当事人无法在物上任意设立各种权利,简明了法律关系,使市场参加者能够做出预见,维护法律的稳定性。
第二,财产的归属关系及具体的权利内容的明确性,大大降低了交易中信息收集和传递费用。
物权法定限制了其他物权的产生,确立了一个简单而又明确的所有权规则,物权法定与公示制度相结合,使交易者免去对交易后果的担忧:只要合乎法律规则,就可得到无瑕疵的权利,这一切有助于交易的达成。
第三,从物权效力的强大和公示制度的简便化出发,学者们认为物权不予法定,则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造成财产上权利的混乱。
二、物权法定原则的局限及物权自治趋势物权法定主义虽然维护了法律的稳定性,减少了交易费用并保障了交易安全,但是随着社会情势的变化,物权法定主义的保守性及僵化性也日益明显地显露出来了。
其弊端主要有:(一)物权法定有脱离社会实际之趋势,不利于吐故纳新。
严格贯彻物权法定势必造成物权法与社会现实的脱离,不能适应社会发展之需要。
一方面,法律是静态的,追求相对稳定;而社会现实是动态的,不断发展变化。
这一矛盾势必使得,立法因受特定社会背景限制,而无法做到对未来社会之新情况周延之至。
另一方面,出于立法理论和政策之考虑,立法也会将一些现实存在之“物权”排除在物权法或相关法律之外,同样造成与社会现实的脱节。
(二)物权法定违背了私法意思自治之原则。
物权是私权利,物权法属于私法范畴,物权体系是民法体系尤其是大陆法系之组成部分,理应受意思自治原则之规制。
由于实行物权法定,当事人不得依自己之自甡意志创设新型物权,虽然没有排除当事人的选择自由和行使权利之自由,但不可否认地限制了私法自治在物权领域的适用。
(三)物权法定的部分最初立法旨趣已无实际意义。
封建时期,物权可由当事人自主约定,导致物权体系庞杂混乱;封建物权往往具有人身依附性,致使物权受到身份权的限制而得不到保障。
近代物权法强调物之归属,强调私人财产之神圣不可侵犯,“以维护所有权的绝对性和优势地位为自己的核心使命”。
实行物权法定,保证了财产权作为人格权的延伸而受到法律的严格保护,极大地支持、巩固了资产阶级革命的成果,的确起到了“整理旧物权,防止封建物权复活”之功用。
然则,现代物权法强调物之利用,强化他物权,力求物尽其用。
继续严格贯彻物权法定显然限制了“他物权”之创设,无益于现代物权法的蓬勃发展。
由于“物权法定主义”本身的缺陷和在应用上受限制或者僵化,逐渐有一些旨在克服物权法定主义固有弊端的学说提出。
谢在全先生列举了这么四种学说:1. 物权法定无视说,主张根本无视物权法定主义之规定;2. 习惯法包含说,将习惯法解释为法律之一部分;3. 习惯法物权有限承认说,主张可在一定条件下突破成文法,采习惯法上的物权;4.物权法定缓和说,按此说,如不违反物权法定主义之立发旨趣,又有一定之公示方法时,应可自物权法定内容从宽解释之方法,解释为新种类之物权。
目前以此为通说,此学说不仅能满足社会发展的现实需要,缓和物权法定与现实生活的摩擦,而且能够维护法律的权威和稳定性,已经成为物权法定主义的一个新动向。
就物权制度所必需的持久性与稳定性而言,“物权自由化发展趋势”只是对“物权法定”的调整,而非主流发展趋势。
应强调的是,物权法定主义的缺陷并不在于它对处分自由构成的限制,而在于使得许多交易必须消耗较多的社会资源,这是没有必要的。
因此我们坚持物权法定主义,但是必须针对其弊端采用灵活的对策,通过立法、司法解释、确认交易习惯、订立合同等方式改进物权法定主义,提高制度的“弹性”,而不是就此放弃物权法定主义。
这一结论与物权法定缓和说是比较一致的。
但是物权法定缓和说能走多远呢?这是我们担心的一个问题。
尽管采此说者,规避了争论的焦点,着眼于社会实际问题之解决,力求在现有法律体系之下解决争议,似乎是权衡之下的最佳方案。
然则,且不论实用主义之立法态度是否可取,其解决实际问题之功效就是值得怀疑的。
缓和说认为新生的“物权”,如不违反物权法定的宗旨,并有一定的公示方法时,可以承认该新生物权。
在笔者看来,这其实是承认了依据习惯产生的“物权”。
那么,仅就我国而言,各地的习惯是否统一?习惯形成的判断标准为何?判断习惯形成的权力机关为何?“一定的公示方法”究竟为何?这些问题都不是缓和说所能解决的。
三、解决方法之构思从上述中可以看出,现行学界和司法事务中都普遍产生了所谓的“物权自治”的趋势,但笔者认为物权法定主义是在总结了一定社会在一定历史时期物的主要利用方式的基础上提炼出来的,它涵盖了大部分的物权形态,即使在出现了部分新型物权的情况下,仍有很强的适用性。
而物权关系本身也具有很强的传统继承性,更需要较强的稳定性,这符合物权法定的内在逻辑。
就物权制度所必需的持久性与稳定性而言,“物权自治”只是对“物权法定”的调整与反动,而非主流的发展趋势。
其中应强调的是,物权法定主义的缺陷并不在于它对处分自由构成的限制,而在于使得许多交易必须消耗较多的社会资源,这是没有必要的。
因此我们需要坚持物权法定主义,但是必须针对其弊端采用灵活的对策,通过立法、判例、司法解释、确认交易习惯、订立合同等方式改进物权法定主义,提高制度的“弹性”,而不是就此放弃物权法定主义。
这一结论与物权法定缓和说是比较一致的。
该说认为新生的、已为社会接纳的物权形态,如不违反物权法定主义的立法精神,且又有一定的公示方法时,可以从宽解释物权法定主义的内容,将其视为新种类的物权。
物权法应为现实经济生活的反映,它的使命就在于确立一种财产的秩序,以定纷止争,发挥物的效用,在这一宗旨下,若不分具体情况,对现实中出现或客观存在的物权样态不予承认,则从根本上违反物权法的宗旨,在实践中也是非常有害的。
而我国现行物权法正处于重整阶段,我们必须将物权法定仍然作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以法律形式确立我国物权的基本类型和体系,以建立财产流转的统一规则和安全体系。
但在适用时,凡对涉及第三人利益或流通转让性物权之取得、设定应严格执行,而对于仅在双方之间生效的物权,只以违反强制性的规定和法律基本原则为限。
在一定条件下,私法自治原则可以限定和修正物权法定原则,尤其是物权内容的扩张和减缩。
在实践中通过积极运用各种手段,尤其是通过司法判例的形式对现存的物权种类和内容进行与时俱进的确认和保护,才能体现出法律的先进性,这也是我国物权法应坚持的方向。
因此,针对物权法定原则的当代适应问题,我认为:一方面,就目前的立法状况和司法实践来看,观之以我国国情,可以开展若干次全国性的调查研究工作,以期发现在我国民间或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具有物权属性的权利,将之归类分析。
对其中成熟者,应尽早、适时用法律、法律解释的形式将之纳入现有物权法律体系;对其中不成熟者,应慎重妥当处理,无论立法或是司法都不可轻易将其视为“物权”,并跟进关注该类现象,及时调研分析,待其发展成熟后考虑纳入物权体系。
另一方面,仍应以物权法定为原则,尝试在现有民法制度框架之内,运用相关制度来解决其僵化问题。
例如,利用债权契约自由来缓和物权法定之局限。
充分赋予和保障当事人选择物权类型的权利,放宽法定物权内容框架下对当事人约定内容的限制。
合理利用“弹性条款”,及时解决实际交易中的问题,以期保障交易安全,促进经济发展。
参考文献[1]项寅浅议“物权法定”与“物权意定”法制与社会 2010.7(中)[2]李玲莉论物权法定原则及其自由化发展趋势法制与社会 2009.6[3]尹伟民刘耀东论物权法定原则的缓和《中国海洋大学学报》2010[4]梁岩浅论物权法定原则的僵硬性法制与社会 2008.11[5]梅献忠我国《物权法》的物权法定原则法治论坛 200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