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物权法定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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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物权法定原则

浅析物权法定原则

浅析物权法定原则摘要:物权法定原则经历一百多年的发展,并为世界各国所普遍采纳。

随着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物权法定出现了僵化,世界各国对此的态度和实践也有所不同,通过分析比较,我国应该坚持严格的物权法定原则。

关键词:物权法定原则物权法定之僵化物权法定之坚持一、物权法定原则的基本内涵(一)物权法定原则的含义物权法定原则肇始于罗马法,并为近代大陆法系各国所普遍采纳。

物权法定原则是指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必须由法律加以统一规定,禁止当事人以自己的意思创设、变更。

其内涵包括以下几点:(1)类型强制原则。

要求当事人设立的法律关系涉及的物权类型必须是本国现行法明确承认的物权类型。

(2)类型固定原则。

要求当事人在法律关系中约定的物权法律关系的内容要符合法律的规定。

(3)对物权法定原则中的“法”的认定。

规章、条例、政策、司法解释是否也包括“法”的范围内?对这一问题存在很大争议。

笔者认为,物权制度的稳定关系整个统一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它与一国的经济制度,政治制度及历史传统息息相关,与社会利益、国家利益紧密相连。

所以对物权法定的物权类型应该采狭义的法律的概念,仅指由全国人大及常委会制定的法律。

二、物权法定原则在物权法中的地位(一)物权法定原则是物权立法的基本原则立法原则是立法的基本准则,我国物权法确立的“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占有”物权体系的构建正是在物权法定原则的指导下,根据我国特定的社会经济发展状况来确立的。

(二)物权法定原则是实现物权法基本作用的题中之义“定分止争,物尽其用”是物权法基本作用。

物权和债权构成近代民法的二元财产权体系,债权旨在于维护交易动态安全,促进交易迅速流转,与此同时,物权是维护财产静态安全为主要功能。

物权法定正是通过将物权类型和内容法定化,并配以法定的公示方法,才稳定财产归属关系,实现了减少交易成本,降低交易费用,从而更好的促进合同自由的实现。

(三)物权法定是近代物权法发展的必然趋势在大陆法系国家,1898年的《日本民法典》开创了以民法典的形式明确规定物权法定原则的先河。

浅析物权法定

浅析物权法定

浅析物权法定摘要:物权法定原则,又称物权法定主义。

它是指物权的种类和内容不得创设,即不得创设未规定的新种类的物权和内容不同的物权。

是“物权法的一条基本原则,在物权法诸多原则中,它最具特色,并被认为是物权法构造的重要支柱之一。

”我国采取物权法定原则,该原则有一定的益处,但随着我国政治经济的不断发展,对其需要有所完善和改进。

关键词:物权法定立法理由局限性完善一、物权法定原则的内涵我国《物权法》第5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由此看出,我国物权法定原则包括两个方面内容:一是物权的种类法定。

我国法域内,物权包含的种类由法律预先设定,当事人不得创设法律所不认可的或是法定物权种类之外的物权类型;二是物权内容法定。

法律明确了各类物权的基本要素,具有强制性,当事人不得创设与物权法内容相异的物权。

二、物权法定原则的立法理由及法的价值(一)物权法规定“物权法定原则”,其目的在于排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允许当事人协商创设物权种类和变更物权的内容。

物权的性质和效力与合同权利不同。

合同权利属于“相对权”,仅在当事人之间有效,不具有排他性,因此可以实行“合同自由原则”。

当事人自由订立合同、创设债权,只约束双方当事人,原则上不会损害第三方利益。

而物权属于“绝对权”,具有排除他人干涉的效力。

直接支配加上排他的效力,实际上就是对社会财产的“独占”。

如果实行“物权自由原则”,就会造成物权的泛滥,从而损害国家、社会和他人利益。

(二)物权法定原则便于物权公示,有利于保障交易安全、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这是由物权的对世性决定的。

一方面,具有统一性、稳定性的物权才方便交易的进行或权利的让渡,物权法定保证了这一点。

另一方面,物权法定也不失为“一种重要的立法技术”,依靠强制性规范直接规定有效物权的类型和内容,不仅“建立起不同层次效力的物权体系”,使权利识别一目了然,而且大大降低公示成本和信息成本,从而保护交易参与者的利益。

物权法定下的类型强制和内容强制与现代民法保护交易、促进交易的立法旨趣是相契合的。

浅析物权法定原则

浅析物权法定原则

浅析物权法定原则摘要:所谓物权法定原则,是指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统一的规定,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物权法定原则的局限性引起了很多学者的争论。

众所周知,成文法不可避免的存在着一定的滞后性。

而物权法定原则也具有其本身的僵化性,所以这两者的结合必然存在与现实生活的矛盾冲突。

综上所述,物权法定原则在我国还是有存在的必要性的。

不能因为它所具有的一点不足而抹杀了它的巨大作用和历史功绩。

关键词:物权法定原则契约价值公示制度所谓物权法定原则,是指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统一的规定,不允许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创设。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物权法定原则的局限性引起了很多学者的争论。

一、物权法定原则的现状众所周知,成文法不可避免的存在着一定的滞后性。

而物权法定原则也具有其本身的僵化性,所以这两者的结合必然存在与现实生活的矛盾冲突。

世间万事万物总是在不断变化和发展,新的物权类型不断产生,另一方面旧有的物权类型也在不断消亡。

世界各国的物权立法都遇到了新的物权与旧的物权相互碰撞的情况,像所有权保留、最高额担保等新的物权类型在现实生活中不断产生,如何处理这些新的物权类型的效力便成了一大问题,如果固守物权法定原则,这一新的物权类型得不到承认和保护,而物权的存在本来就是基于人类社会的生活需要而产生的,这样就必然产生了矛盾,社会的发展的物权法定原则的滞后性的矛盾。

所以学者界便出现了许多反对物权法定原则的学说。

二、反对的观点笔者统计了一下主张我国物权立法应放弃物权法定原则的观点,他们的理由主要有三:一是物权法定原则过于僵化,与现实脱节,一定程度上阻碍了社会经济的发展。

二是认为物权法定原则是概念法学派的产物,具有一些比较偏激的观点,如强调法律体系本身具有“逻辑的完足性”,否认法律有漏洞存在,否定司法活动的造法功能。

他们认为概念法学表现在物权法定上就是要求所有的物权种类、内容均由国家制定法制定,甚至他们得出了结论认为罗马法中根本就没有物权法定的规定,那只不过是概念法学派的提法。

浅析物权法定原则

浅析物权法定原则

法律实务zhigong falv tiandi-59-职工法律天地 2017 年第 5 期浅析物权法定原则章睿博(430212 汉口学院文法学院 湖北 武汉)摘 要:经济的发展,促使经济交往日益频繁,凡经济交往,必然涉及到物的交换,这就关乎所有权的转让等一系列问题。

因为社会情况的纷繁复杂,各种新情况层出不穷,如何保障交易的安全,成为人们关注的话题。

物权法定,作为物权领域最为重要的原则,对于保障交易安全,实现经济的平稳发展有着现实意义。

本文通过介绍物权法定原则的相关问题,对该制度进行全面的了解,以期该原则在经济发展中能发挥更大的作用。

关键词:物权;种类;物权法;所有权一、物权的种类关于物权的种类,在我国《物权法》和相关的理论研究中,主要分为三类: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所有权。

是物权领域中最为重要的内容,是构成物权的要素,处于物权的基础地位,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都属于所有权的延伸。

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所有权是指所有人对自己的财产所有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由于所有权是物权中最为重要的内容,涉及物的归属等实质性问题,所以,所有权是绝对的,这种权利不需要他人的积极行为即能实现。

体现在权利义务表现上,对于所有权人来说,有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其他人负有不得干预所有权人行使权利的义务。

用益物权。

用益物权是一种他物权,和所有权相比,其不包括处分权能。

是在物的所有权属于他人的前提下,对该物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按照我国《物权法》的规定,我国的用益物权包括四项: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地役权。

这几类无权的共同特点,都是使用人或者受益人可以使用并且从该地块上获得收益,但是并不享有该土地的所有权。

担保物权。

所谓的担保物权,是指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的那是人约定的实现的担保物权的情形时,依法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按照我国的相关理论,担保物权分为:抵押权、质押权和留置权三种。

物权法定原则法律规定(3篇)

物权法定原则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物权法定原则的概念物权法定原则,是指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必须依据法律的规定,不得由当事人自行约定。

这一原则体现了国家对物权关系的干预和规范,旨在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交易安全。

二、物权法定原则的法律规定1.《民法典》第二条规定:“物权是权利人对物的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

”这一规定明确了物权的概念和性质。

2.《民法典》第三十二条规定:“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或者依照当事人的约定。

”这一规定确立了物权法定原则。

3.《民法典》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约定设立物权,但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

”这一规定明确了当事人约定设立物权时,必须遵循法律的规定。

4.《民法典》第三十四条规定:“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进行登记。

”这一规定强调了物权登记的法律效力。

5.《民法典》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设立物权,但法律禁止的,不得设立。

”这一规定明确了物权设立的法律限制。

6.《民法典》第三十六条规定:“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遵循公平、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

”这一规定体现了物权设立的法律原则。

三、物权法定原则的意义1.维护社会秩序:物权法定原则有利于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社会稳定。

通过法律规定物权关系,可以避免因物权纠纷而引发的社会矛盾。

2.保障交易安全:物权法定原则有助于保障交易安全,降低交易风险。

法律规定物权关系,使当事人对物权享有明确的预期,从而增强交易信心。

3.促进经济发展:物权法定原则有利于促进经济发展,激发市场活力。

法律规定物权关系,使物权流转更加顺畅,有利于资源配置和优化。

4.维护国家利益:物权法定原则有助于维护国家利益,保障国家经济安全。

法律规定物权关系,可以防止外资通过非法手段获取我国物权,维护国家主权和利益。

四、物权法定原则的适用1.物权设立:在设立物权时,必须遵循法律规定,不得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

2.物权变更:在变更物权时,必须遵循法律规定,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对物权法定原则的理解

对物权法定原则的理解

对物权法定原则的理解
物权法定原则是指在物权关系中,受法律保护的权利和义务必须基于法律规定。

具体来说,物权法定原则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 物权的设立、变更和消灭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只有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才能合法地建立、修改和终止物权关系。

例如,购买房屋需要符合国家有关房地产交易的法律法规,才能取得合法的产权。

2. 物权的范围和内容由法律规定确定。

不同类型的物权享有的权利和负担不同,例如所有权、使用权、抵押权等。

这些权利和负担的具体范围和内容都是由法律规定来确定的。

3. 物权的行使和保护受法律保护。

物权的行使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不能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同时,当他人违反物权关系,损害物权人的合法权益时,物权人有权依法维护自己的权益。

总的来说,物权法定原则强调了法律对于物权关系的规定和保护,保障了物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了社会秩序和公平正义。

物权法定原则探讨分析

物权法定原则探讨分析

物权法定原则探讨物权法定原则探讨物权法定原则,即国家法律明文规定不得侵害公民、法人的物权,保护公民、法人的物权,是现代社会不可避免的一个问题。

物权法定原则的确立,标志着国家对物权的保护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也为公民和法人的物权提供了保障。

本文将从物权法定原则的必要性、基本特征、实现途径等方面展开探讨。

一、物权法定原则的必要性在现代市场经济中,人们的物质生活日益丰富,物质财富在人们的生活中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

物权,作为现代社会经济关系中占据重要地位的法律关系,意义非常重大。

但是,在物权的实践过程中,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关系十分复杂。

在交易、租赁等行为中,如果不对物权进行严格的法律规定和保护,将会导致不必要的法律纠纷,而这些纠纷对于市场的发展和民众的生活都将产生不良影响。

因此,物权法定原则的确立是有必要的。

二、物权法定原则的基本特征物权法定原则的基本特征有以下几点:1、禁止侵犯物权。

物权法定原则的基本职责是禁止任何侵犯公民、法人的物权的行为。

不允许任何人以任何形式破坏权益人的物权。

2、物权具有合法性。

物权法定原则要求,只有具有法律效力的权益才能被认为是物权,才能得到保护。

3、物权具有继承性。

物权的主体可以通过法定继承手段,将其所有的物权依据推定法规矩,无需其他证明,而直接传承给合法继承人。

4、物权的保护不受时间限制。

物权法定原则规定,不论物权的保护时间,公民、法人的物权必须得到有效且自由的保护,不能因为时间的限制而失去其保护措施或撤销。

三、实现物权法定原则的途径为实现物权法定原则,我们需要以下几种途径:1、立法手段。

在现代法律制度中,立法是最主要的途径之一。

我们需要明确规定各种物权的性质、范围、权利主体等法律规定,从而保护公民、法人的权益和物权。

2、司法途径。

司法途径是实现物权法定原则的重要手段之一。

在司法程序中,法官应确保公民、法人的物权不被侵害,并对妨害物权的行为进行及时的司法裁决。

3、合同途径。

浅谈物权法定原则

浅谈物权法定原则

论物权法定原则王效贤【正文】物权法定原则,又称为物权法定主义,是指物权只能依据法律设定,禁止当事人自由创设物权,也不得变更物权的种类、内容、效力和公示方法。

物权法定主义是物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被认为是“物权法构造重要支柱之一”。

研究物权法定原则,探求其内涵、存在根据及发展趋势,对于我们今天的物权立法,无疑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一、物权法定原则的意义与内容物权法定主义最早起源于罗马法。

在罗马法中,承认所有权(dominium.proprietas)、地上权(superficies)、永佃权(emphuteusis)、役权(ser vitus)、质权(包括占有——pignus亦即非占有的抵押权——hypotheca)等具有物权属性。

近代大陆法系各国继受罗马法,无不在民法中采用物权法定主义,如日本、奥地利(第308条)、荷兰(第584条)、韩国(第185条)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都以立法形式予以明定。

《日本民法典》第175条规定:“物权,除本法及其他法律所定者外,不得创设。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757条也规定:“物权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规定外,不得创设。

”法、瑞、德等国民法虽无明文,但解释上莫不肯定此项主义。

物权法定主义尽管已为近代各国物权立法所普遍采纳,但对其解释却不尽相同。

法国学者所解释的物权法定,仅指物权类型(种类)和内容的限制;而德国学者所解释的物权法定,则不仅包括物权类型和内容的限制,而且还包括物权设立和移转形式的限制;至于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对其立法上明文规定的对法定物权外的物权的“创设”的禁止规定中之“创设”的理解,则均认为是对物权种类和内容之任意创设的限制。

我们认为,物权法定是指物权只能依法律强制性规定设立,当事人不得依意思自由创设或变更物权的种类、内容、效力和公示方法。

物权法定原则的具体内容如下:1.物权的种类法定,当事人不得随意创设,学说称为“类型强制”(Typenzwang)。

根据物权法定主义,当事人设定的物权必须符合现行法律的明确规定,即“只允许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的物权秩序确定他们之间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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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物权法定原则20XX年3月16日,我国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其中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第五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由此可以看出我国物权法确立了物权法定原则的立法例,虽然物权法定原则受到了很多的挑战,但是这项原则在今天仍然具有重大意义。

所谓物权法定原则,是指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统一的规定,不允许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创设。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物权法定原则的局限性引起了很多学者的争论。

笔者认为,虽然物权法定原则确实有其僵化的一面,但不能因为其僵化而彻底否定了该项原则存在的必要性。

物权法定原则是在罗马法中就已经确立的法律原则,对于实质意义上的物权,法律均规定了明确的物权类型和取得方式,非以法定方式取得这些物权,法律不予保护。

一、物权法定原则的现状众所周知,成文法不可避免的存在着一定的滞后性。

而物权法定原则也具有其本身的僵化性,所以这两者的结合必然存在与现实生活的矛盾冲突。

世间万事万物总是在不断变化和发展,新的物权类型不断产生,另一方面旧有的物权类型也在不断消亡。

世界各国的物权立法都遇到了新的物权与旧的物权相互碰撞的情况,像所有权保留、最高额担保等新的物权类型在现实生活中不断产生,如何处理这些新的物权类型的效力便成了一大问题,如果固守物权法定原则,这一新的物权类型得不到承认和保护,而物权的存在本来就是基于人类社会的生活需要而产生的,这样就必然产生了矛盾,社会的发展的物权法定原则的滞后性的矛盾。

所以学者界便出现了许多反对物权法定原则的学说。

二、反对的观点笔者统计了一下主张我国物权立法应放弃物权法定原则的观点,他们的理由主要有三:一是物权法定原则过于僵化,与现实脱节,一定程度上阻碍了社会经济的发展。

二是认为物权法定原则是概念法学派的产物,具有一些比较偏激的观点,如强调法律体系本身具有“逻辑的完足性”,否认法律有漏洞存在,否定司法活动的造法功能。

他们认为概念法学表现在物权法定上就是要求所有的物权种类、内容均由国家制定法制定,甚至他们得出了结论认为罗马法中根本就没有物权法定的规定,那只不过是概念法学派的提法。

三是我国一直没有成文的物权法甚至民法典,那些如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概念从何而来?三、我国物权法对这一原则的采用物权法定作为一项基本法律原则,对社会生活产生了巨大的影响。

各法学家对该原则的功能和必要性都有自己的看法。

梁慧星、陈华彬编着的《物权法》中,认为物权法定的主要功能有:发挥物之经济效用;保障完全的契约自由;交易安全与便捷之需要;整理旧物权。

王泽鉴《民法物权》中,提出物权法定原则的物尽其用、交易安全与便捷、整理旧物权适应社会需要的功能。

综括各家学者的论述,笔者认为物权法定原则制定的必然性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体现出来:(一)物权制度是和一个国家的经济体制紧密相关的。

如果允许物权任意创设,任意创设物权的人必然会对他人享有的所有权产生种种限制或者是负担,这样对于保护物权人的利益是非常不利的。

物权的创设主要源自于土地所有制。

我国的土地资源是属于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这是我国的一项基本的政治制度,如果取消了物权法定原则,整个土地制度体系的根基将不复存在,从而导致该体系的土崩瓦解。

我国是实行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土地等自然资源的国有和集体所有是和社会主义公有制紧密、唇齿相依的。

如果我国的土地制度完全崩溃,对我国经济体制的冲击之大不言而喻。

(二)体现法律的价值。

法律是社会生活的行为规范。

近代以来,民法一直极力扞卫主体人格的独立和自由,高扬人权旗帜,尊重个人权利,将人的财产和人格尊严紧密。

传统民法有一句很经典的谚语:“无财产,无人格。

”在民法的视角领域,财产权是一个人人身权的延伸,如果侵犯了主体的财产权也就是侵犯了主体的人格尊严。

同时,民法讲究个人主义,物权法定主义就是从满足了这个要求,明确规定了物权的种类和内容,使物权法律关系明确化,这样就很好的保护了物权所有人的财产利益,从而体现了民法的价值。

如果取消物权法定,任何一个第三人可以随意对权利人的财产进行处分,这样就是对所有人权利的践踏,这是与民法的基本理念相对立的。

(三)保障完全的契约自由。

契约自由是市场经济的要求,也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

保障契约自由,防止强行法对私的交易秩序的介入,这就需要预先确定交易的物权的内容。

在不采纳物权法定的情形,为防止在一物上任意创设不相容的数个物权,对合同进行外部的控制是不可避免的,从而只能导致合同自由被否定的结局。

因此,只有坚持物权法定原则,才能使合同自由得以实现。

(四)为物权的公示制度奠定基础。

物权不同于债权,它是一种绝对权、对世权,而债权只是一种相对权。

债权的内容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合意即可,因为只在该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所以它的公示要求不高甚至几乎没有,只要交易的双方明确交易的内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就非常明了。

但是物权则不同,它是特定物归属于特定主体的权利,除了该权利人,其他的人均是义务人,均负有不得侵犯该项物权的义务。

所以作为物权,是很有公示的必要的。

只有将物权加以公示,使人人得以知晓该项权利内容,才可以要求他人不得侵犯该项权利。

公示的前提则是必须将物权的内容明确化,如果不明确,何来公示?公示什么?当然,从可能性上考虑,这种对物权内容的明确显然不是针对个案的。

只有将物权予以归类体系化,然后进行公示,这才是有可操作性的。

因此将物权的种类和内容进行限定,对公示制度的可行性无疑是立下了汗马功劳。

举例而言,在不动产领域,各项权利纷繁复杂,如果逐一进行登记,这将会造成多么复杂混乱的场面。

而通过物权法定,则使公示制度得以完满确立并且发挥了其应有的作用。

同时,公示的手段目前在我国而言也只有登记和交付,在不动产领域则只有登记,如果没有物权法定,所有的人都可以自由的去创设物权,这样人为的加大登记的难度显然是不明智的。

(五)降低交易的成本,保障交易的安全与快捷。

在市场交易的谈判中,谈判者的权利明确,他们合作的可能性就越大,谈判者的权利模糊,他们合作的可能性就越小。

各方的权利明确界定,可以使谈判者了解自己在法律中的地位和风险。

因而确定一个明确又简单的所有权规则,成为财产法的中心目标。

一般来讲,对交易双方造成障碍的,可以归纳为三种费用:信息传递费用、监督费用及对策费用。

财产法正是通过减少费用,从而有助于私人协议的达成,这就是规范的科斯定理:建立法律以消除私人协议的障碍。

现代社会讲究的是效率。

物权是一项对世的权利,义务人是不特定的。

保证物权的透明度,使其取得、变更、消灭都确定化,对于交易的安全自然更有保障。

另外,在物权法定的情况下,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对世而言是一目了然的。

这样,交易的对象基于对法律的信任、对公示的信任,无需再去大费周章的调查,浪费人力物力以及财力,很方便的就得知了该物权的种类和内容、有无转让、有无抵押等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二次审议稿)》很明确地赋予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性质。

第131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互换、转让等。

”这里就十分明确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权利内容。

第133条也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

不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由草案可以很明显看出,物权法定原则使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法律程序化,这样交易过程自然很明晰。

保证了交易的安全与快捷。

(六)有助于建立一套完整的物权体系。

由于多年以来,我国的物权立法相对比较滞后,物权的类型和体系一直没有在法律上建立,造成许多权利归属不明、内容不清的现象。

实践中出现的众多的产权纠纷也与之有关。

所以我们应当以物权法定为契机,对我国的物权的类型进行认真的整理、仔细的研究,哪些物权类型需要保留,哪些需要增补,在此基础上建立比较完善的物权法体系,从而为界定产权、维护交易安全和秩序发挥重要作用。

例如我国的典权制度,自国民党制定的第一部民法典以来,就一直规定了典权制度,是至今日,学者还在对典权制度的存废争论不休。

笔者认为,法律是为社会服务的,既然与典权有关的问题在中国这几十年来已经少之又少,我们何必要去花那么大的力气去构建一个非常完善的典权制度,这样舍本求末的方式是不可取的。

所以,对于典权制度的立法应尽量少些或者干脆废除。

另如永佃权制度,目前只有日本还在立法中明文规定该项制度,我国学者有主张复活永佃权的称谓的,也有否定该项制度的,学术界探讨的很热烈。

既然在物权法出台之前争论可以如此激烈,可想而知,如果我们不主张物权法定,整个物权体系将会是一片混乱、杂乱无章。

那么,整个社会便会陷入茫然,社会秩序将不复存在,社会经济的发展则更是举步唯艰。

(七)最后一个理由:习惯的就是最好的。

什么东西我们习惯了,什么就是最好的,对我们最合适的。

长期以来,我国已经形成物权法定的传统观念,无论是从各国的立法例,还是从我国民众的心理而言,继续贯彻并发扬物权法定原则都是明智的。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我们可以看到我国对物权法定原则的体现,也是整个物权法体系得以建立的基础。

四、结论我们必须坚持物权法定原则。

物权法定本身所涵盖的内容构成了现代物权法的骨架体系。

如果我们放弃了物权法定原则,就等于放弃了整个物权体系。

将一个已经习惯了的、比较完善合理的制度原则完全推翻重新建立一种新的制度,实在是没有必要。

当然,笔者并非认为物权法定原则完美无缺,物权的类型可以一成不变。

随着社会的发展,新的物权类型和内容不断涌现,旧的物权类型和内容也不断消亡,而法律是不可能多朝令夕改的。

所以,对于物权法定中的“法”,我们不能刻板的将它理解为民法典,还要扩充解释到与物权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中,克服其僵化的弊病,使物权法定原则具有一定的灵活性。

综上所述,物权法定原则在我国还是有存在的必要性的。

不能因为它所具有的一点不足而抹杀了它的巨大作用和历史功绩。

北安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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