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物权法定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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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第五章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二、物权法定原则
物权法定, 约定优先) 物权法定,债权意定(约定优先) 种类法定, 种类法定,内容法定
物权法第5条:“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 规定。”
(一)物权法定原则的含义 所谓物权法定原则,亦称物权法定主义, 所谓物权法定原则,亦称物权法定主义,是指物权的种类与 内容只能由法律来规定,不允许当事人自由创设。 内容只能由法律来规定,不允许当事人自由创设。 (二)物权法定原则的立法理由 物权具有绝对性, 1、物权具有绝对性,任意创设物权将会妨碍不特定第三人 的自由 整理物权类型, 2、整理物权类型,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3、促进物尽其用 4、物权法定原则可保障完全的合同自由 物权法定有利于物权的公示, 5、物权法定有利于物权的公示,确保交易的安全与便捷

6.动产“交付”
(3)交付的效力:生效要件主义。
(二)公信原则
1、公信原则的含义 物权变动按照法定方法公示以后, 物权变动按照法定方法公示以后,即可按正常的物权变动产生公信 后果,即使物的出让人事实上无权处分, 后果,即使物的出让人事实上无权处分,善意受让人基于对公示的 信任, 信任,仍能取得物权 。 2、公信原则的立法理由 第一,公信原则有助于保护交易安全、促进交易效率。 第一,公信原则有助于保护交易安全、促进交易效率。 第二,公信原则是公示原则在逻辑上的当然结果。 第二,公信原则是公示原则在逻辑上的当然结果。 3、公信原则的具体内容 第一,动产占有产生公信力。 第一,动产占有产生公信力。 第二,不动产登记产生公信力。 第二,不动产登记产生公信力。 第三,对于公示事项之外的有关事实的认识,不受公信力的保护。 第三,对于公示事项之外的有关事实的认识,不受公信力的保护。
5.动产占有的公信力 自占有人处受让动产的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受到法律保护。(善意取得)

物权法定原则法律规定(3篇)

物权法定原则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物权法定原则的概念物权法定原则,是指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必须依据法律的规定,不得由当事人自行约定。

这一原则体现了国家对物权关系的干预和规范,旨在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交易安全。

二、物权法定原则的法律规定1.《民法典》第二条规定:“物权是权利人对物的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

”这一规定明确了物权的概念和性质。

2.《民法典》第三十二条规定:“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或者依照当事人的约定。

”这一规定确立了物权法定原则。

3.《民法典》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约定设立物权,但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

”这一规定明确了当事人约定设立物权时,必须遵循法律的规定。

4.《民法典》第三十四条规定:“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进行登记。

”这一规定强调了物权登记的法律效力。

5.《民法典》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设立物权,但法律禁止的,不得设立。

”这一规定明确了物权设立的法律限制。

6.《民法典》第三十六条规定:“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遵循公平、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

”这一规定体现了物权设立的法律原则。

三、物权法定原则的意义1.维护社会秩序:物权法定原则有利于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社会稳定。

通过法律规定物权关系,可以避免因物权纠纷而引发的社会矛盾。

2.保障交易安全:物权法定原则有助于保障交易安全,降低交易风险。

法律规定物权关系,使当事人对物权享有明确的预期,从而增强交易信心。

3.促进经济发展:物权法定原则有利于促进经济发展,激发市场活力。

法律规定物权关系,使物权流转更加顺畅,有利于资源配置和优化。

4.维护国家利益:物权法定原则有助于维护国家利益,保障国家经济安全。

法律规定物权关系,可以防止外资通过非法手段获取我国物权,维护国家主权和利益。

四、物权法定原则的适用1.物权设立:在设立物权时,必须遵循法律规定,不得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

2.物权变更:在变更物权时,必须遵循法律规定,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关于物权法定原则

关于物权法定原则

关于物权法定原则物权法定原则是物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它的产生和发展有其必要性和客观依据,但随着社会的发展,为了更好地发挥其作用必须予以必要的完善。

一、物权法定原则的历史发展及其含义物权法定主义源于罗马法, 在《罗马法大全》中承认具有物权属性的权利被限定为所有权、永佃权、役权和质权。

其后为继受罗马法的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用。

如《日本民法典》第175条规定:“物权,除本法及其他法律所规定者外,不得创设。

”我国台湾所谓“民法”第757条亦规定:“物权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规定者外,不得创设。

”此外,我国澳门民法典第1230条、韩国民法第185条、奥地利民法第308条也有类似规定。

有的国家虽不采用明文规定的方式,但是民法理论与民法实务都认为采用该原则,如《德国民法典》虽然未明文规定物权法定原则,但民事判例,理论学说均持肯定态度。

物权法定原则又称物权法定主义,是指物权只能依据法律而设定,禁止当事人自由创设物权,也不得随意变更物权的种类、内容、效力和公示方法。

物权法定被视为物权法的首要原则,在整个物权法结构体系中处于枢纽的地位。

物权法定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即物权种类法定、物权内容法定、物权效力法定和物权公示方法法定。

1、物权种类法定是指物权类型除法律明确规定的外,不得刨设。

当事人不得创设没有规定的新的物权类型,称为“类型强制”。

法律规定了几种物权类型,就承认这几种物权类型,如果当事人为了自身的利益而创设了新类型物权,那么这新的物权将得不到法律的承认,这种创设也是自始无效的,不具有物权法上的效力。

物权种类主要规定在民法典物权篇中,但也有的在矿产法、海商法、担保法等特别法中规定—些具体的物权类型。

我国《民法通则》没有采用物权的概念,而使用了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的概念,其规定既不全面,也不科学。

因此,建立完善的物权法体系,尤以物权种类的选择为重要。

2、物权内容法定,即物权权能的法定,是指物权主体的权利义务的内容由法律明确规定。

物权法知识点

物权法知识点

物权法知识点物权法定原则是指物权的存在、内容、效力、公示方式等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进行,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例如,一个人只有在依照法律程序取得所有权后,才能对该物进行支配和处分。

二、物权保护原则:物权保护原则是指国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物权,维护其合法权益,防止侵犯。

例如,如果某人侵占了他人的所有权物,国家将依法保护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追究侵权者的法律责任。

三、物权自由原则:物权自由原则是指权利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物权进行自由支配的权利。

例如,所有权人可以自由地处分其物权,包括出售、赠与、抵押等。

四、物权合法性原则:物权合法性原则是指物权的存在、内容、效力、公示方式等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不得违反公序良俗,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例如,如果某人通过欺骗手段获得了他人的所有权物,其所获得的所有权是非法的,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

五、物权平等原则:物权平等原则是指不同人的物权在法律上应当平等,不得存在特权和歧视。

例如,无论是个人还是法人,其物权在法律上应当平等,不得因为其身份或地位的不同而存在特权和歧视。

六、物权公示原则:物权公示原则是指物权的内容、效力、变动等应当通过公示方式进行,以便于他人了解和识别。

例如,房屋所有权的变动应当通过房地产登记机构进行登记,以便于他人了解该房屋的所有权归属情况。

文章没有格式错误和明显有问题的段落,但可以进行小幅度改写:一、物权法律效果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变动要件、效力、保护方法也是重要的方面。

如果设立没有规定的物权,则是无效的;如果部分违反,则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如果物权行为无效,则不影响原因行为(如合同)的效力。

二、一物一权主义原则遵循一物一权主义原则,物权的客体只能是独立的特定之物。

一物之上只能设定一个所有权,而且一物之上不能同时存在两个或以上性质、内容、效力相互排斥的物权。

三、公示公信主义原则公示原则是指物权的变动经过公示才会生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不动产登记中,登记生效主义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变动经登记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物权法的原则(3篇)

物权法的原则(3篇)

第1篇一、引言物权法是调整物权关系的基本法律,它规定了物权的性质、内容和保护方法。

物权法原则是物权法的基本精神,是指导物权法立法和司法实践的基本准则。

本文将围绕物权法原则展开论述,以期为我国物权法的研究和实践提供参考。

二、物权法的基本原则1. 物权法定原则物权法定原则是指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必须依照法律规定。

这一原则体现了物权关系的稳定性,有利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物权法定原则包括以下内容:(1)物权种类法定。

物权法规定的物权种类,如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均为法定物权种类。

(2)物权内容法定。

物权的内容,如所有权人享有的权利、用益物权人享有的权利等,均由法律规定。

(3)物权效力法定。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均需依照法律规定进行。

2. 公序良俗原则公序良俗原则是指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得违反社会公德和善良风俗。

这一原则体现了物权法的价值取向,有利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公序良俗原则包括以下内容:(1)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物权人行使物权时,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2)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物权人行使物权时,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3)不得违背善良风俗。

物权人行使物权时,不得违背善良风俗。

3. 平等保护原则平等保护原则是指物权法对各类物权主体实行平等保护,不得歧视。

这一原则体现了物权法的公平性,有利于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平等保护原则包括以下内容:(1)各类物权主体享有平等的物权。

不论是国家、集体还是个人,均享有平等的物权。

(2)各类物权主体在物权纠纷中享有平等的诉讼地位。

在物权纠纷中,各类物权主体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

(3)各类物权主体在物权保护中享有平等的救济途径。

在物权受到侵害时,各类物权主体均可通过诉讼、仲裁等方式寻求救济。

4. 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是指物权法的制定、实施和司法实践,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这一原则体现了物权法的透明度和公信力,有利于提高物权法的实施效果。

房产的物权法律规定(3篇)

房产的物权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房产作为现代社会的重要资产,其物权法律规定在保障房地产交易安全、维护房地产权利人合法权益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物权法作为我国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对房产物权进行了全面、系统的规定。

本文将从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房产物权的内容、房产物权变动、房产物权保护等方面对房产的物权法律规定进行详细阐述。

二、物权法的基本原则1. 物权法定原则物权法定原则是指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

这一原则体现了法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确保了物权关系的稳定性和可预见性。

2. 物权平等保护原则物权平等保护原则是指法律对各种物权给予平等的尊重和保护,不得歧视或者偏袒。

这一原则保障了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了房地产市场的公平竞争。

3. 物权公示原则物权公示原则是指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法进行登记或者公告。

这一原则有助于保障交易安全,防止权利纠纷。

三、房产物权的内容1. 所有权所有权是指权利人对房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所有权是房产物权中最核心的权利。

2. 用益物权用益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他人所有的房产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主要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

3. 处分权处分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房产进行转让、抵押、赠与等处分行为的权利。

四、房产物权变动1. 所有权变动所有权变动主要包括房产的买卖、赠与、继承、赠与撤销、赠与追认等情形。

在所有权变动过程中,应当依法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2. 用益物权变动用益物权变动主要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在用益物权变动过程中,应当依法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手续。

3. 处分权变动处分权变动主要包括房产的转让、抵押、赠与等情形。

在处分权变动过程中,应当依法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五、房产物权保护1. 请求权保护请求权保护是指权利人依法向侵害其物权的人提出请求,要求其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等。

2. 自力救济保护自力救济保护是指权利人依法采取必要的手段,保护自己的物权不受侵害。

物权法定原则的法律规定(3篇)

物权法定原则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物权法定原则是我国《民法典》的基本原则之一,是指物权的种类、内容、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等,均须由法律规定。

物权法定原则对于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交易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物权法定原则的法律规定入手,探讨其内涵、适用范围、违反物权法定原则的法律后果等方面。

二、物权法定原则的内涵物权法定原则包括以下三个方面:1. 物权的种类法定:物权的种类,如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均由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得创设法律未规定的新类型物权。

2. 物权的内容法定:物权的内容,即物权的权利范围、义务范围等,均由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得约定超出法律规定的物权内容。

3.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法定: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进行,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三、物权法定原则的适用范围物权法定原则适用于以下情形:1. 物权的设立:当事人设立物权时,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如签订合同、登记等。

2. 物权的变更:当事人变更物权时,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如变更登记、签订合同等。

3. 物权的转让:当事人转让物权时,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如签订合同、办理过户登记等。

4. 物权的消灭:物权的消灭,如抵押权、质权等,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进行。

四、违反物权法定原则的法律后果违反物权法定原则的法律后果主要包括:1. 无效的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当事人违反物权法定原则设立的物权、变更物权、转让物权和消灭物权,均无效。

2. 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当事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合同无效、侵权责任等。

3. 当事人可要求撤销或变更合同:当事人违反物权法定原则签订的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可要求撤销或变更合同。

五、结论物权法定原则是我国《民法典》的基本原则之一,对于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交易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了解物权法定原则的法律规定,有助于我们更好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在实际生活中,当事人应严格遵守物权法定原则,避免因违反法律规定而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论物权法定原则的优缺点及完善

论物权法定原则的优缺点及完善

论物权法定原则的优缺点及完善物权法定原则是指在我国法律中明确规定了物权的基本内容和法律地位,同时也规定了物权的行使和保护方式。

这一原则的出现是为了保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物权,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确保经济秩序的正常运行。

但同时也存在一些优缺点,需要不断完善。

物权法定原则的优点如下:1.确立了物权的法律地位:物权法定原则确立了物权的法律地位,使其具有明确的法律权益,有利于公民和法人确立和维护自己的财产权益。

2.保护了公民和法人的合法财产权益:物权法定原则确保公民和法人享有法律保护的财产权益,保护了个体的私有财产,并通过对财产权益进行限制和平衡,确保了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

3.提高了经济效益:物权法定原则明确了财产交易的法律规定,为市场经济的发展提供了稳定的法律保障,促进资本的流动和投资的进行,提高了经济效益。

4.保护了个体自由和人权:物权法定原则使个体的财产不受侵犯,保护了公民的财产自由和人权,为实现个体的自由发展提供了保障。

然而,物权法定原则也存在一些缺点,需要进一步完善:1.物权法定原则过于强调个体财产利益,忽视了社会公益:物权法定原则的实施过程中,过于强调了个体财产权益的保护,忽视了社会公益,容易引发财富集中和社会不公等问题。

2.法律制度不完善,导致权益保护不到位:当前物权法在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求方面仍有所欠缺,需要进一步完善法律制度,提高法律保护的有效性和适用性,确保权益保护的到位。

3.对权益的侵害补偿不充分:在现实中,一些个体的物权可能会受到侵害,但法律对于此类侵权行为的补偿不够充分,需要加强监管和制度建设,提高侵权行为的惩罚力度。

为了进一步完善物权法定原则,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改进:1.制定更加完善的法律制度:加强对物权法律制度的建设,提高法律保护的有效性和适用性,明确法律责任,加大对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

2.强化社会公益保护机制:加强对社会公益的保护,构建以社会公益为核心的物权法律制度,以平衡个体财产权益与社会公益之间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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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物权法定原则
物权法定原则是物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它的产生和发展有其必要性和客观依据,但随着社会的发展,为了更好地发挥其作用必须予以必要的完善。

一、物权法定原则的历史发展及其含义
物权法定主义源于罗马法, 在《罗马法大全》中承认具有物权属性的权利被限定为所有权、永佃权、役权和质权。

其后为继受罗马法的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用。

如《日本民法典》第175条规定:“物权,除本法及其他法律所规定者外,不得创设。

”我国台湾所谓“民法”第757条亦规定:“物权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规定者外,不得创设。

”此外,我国澳门民法典第1230条、韩国民法第185条、奥地利民法第308条也有类似规定。

有的国家虽不采用明文规定的方式,但是民法理论与民法实务都认为采用该原则,如《德国民法典》虽然未明文规定物权法定原则,但民事判例,理论学说均持肯定态度。

物权法定原则又称物权法定主义,是指物权只能依据法律而设定,禁止当事人自由创设物权,也不得随意变更物权的种类、内容、效力和公示方法。

物权法定被视为物权法的首要原则,在整个物权法结构体系中处于枢纽的地位。

物权法定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即物权种类法定、物权内容法定、物权效力法定和物权公示方法法定。

1、物权种类法定是指物权类型除法律明确规定的外,不得刨设。

当事人不得创设没有规定的新的物权类型,称为“类型强制”。

法律规定了几种物权类型,就承认这几种物权类型,如果当事人为了自身的利益而创设了
新类型物权,那么这新的物权将得不到法律的承认,这种创设也是自始无效的,不具有物权法上的效力。

物权种类主要规定在民法典物权篇中,但也有的在矿产法、海商法、担保法等特别法中规定—些具体的物权类型。

我国《民法通则》没有采用物权的概念,而使用了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的概念,其规定既不全面,也不科学。

因此,建立完善的物权法体系,尤以物权种类的选择为重要。

2、物权内容法定,即物权权能的法定,是指物权主体的权利义务的内容由法律明确规定。

当事人不得创设与物权的法定内容相悖的物权,即“内容固定”,物权法定规定了此种物权具体应含有哪些内容,例如所有权,其内容表现为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这四项权能,当事人设定的所有权最多可包含这四项内容,如果另外又增设了其他内容,那这种增设也是无效的。

法律对这新的内容不予承认。

要求物权人在行使其物权时,必须严格遵守法定的物权权利的范围,超出或违反法律对物权权能的规定,为权利滥用,为法律所不许。

3、物权效力法定是指物权的法律效力由法律明确规定,不得由当事人创设。

当事人为物权变动时,其行为若违反了法律的规定,那么就是无效的,物权变动中当事人的行为若想具有物权法上的效力,就必须符合法律对物权变动的各项要求,此为“效力法定”。

物权效力就是物权所具有的法律强力,为物权权能在法律上的合理延伸。

物权因法律赋予直接支配排他性,产生了不同的效力。

各物权既有共同的效力,也分别有其自身特有的效力,但均以法律规定为限。

4、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法定,就是法律明确规定物权变动时应当采用的公示方法,非以法定方法公
示,物权变动行为无效或不得对抗第三人。

当事人之间进行的物权变动,必须进行公示,且公示的方法必须符合物权法的规定,例如,动产的公示为交付(占有),不动产的公示为登记。

只有如此,才能获得法律所赋予的物权变动的公信力,否则就将承担物权变动不生效或被撤销或不能对抗第三人的不利的法律效果,此为“公示方法固定”。

物权变动直接影响相对人及第三人利益,关涉到社会经济秩序和交易安全,客观上要求物权变动应当采取一定方式公布于众,使外人能清楚地认识物权变动的内容。

各国法律正基于上述原因,大多明确规定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严格物权变动形式。

二、物权法定原则的合理性及不足
物权法定原则之所以能被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的物权法所采纳为一项基本原则,是有其合理性及生命力的。

王泽鉴先生提出了四点理由:第一,物权具有绝对性。

物权有极强之效力,得对抗一般之人,若许其以契约或习惯设立,有害公益实甚,故不许创设。

第二,物尽其用之经济效用。

物权与社会经济具有密切联系,任意创设,对所有权设种种之限制及负担,影响物之利用。

以法律定其种类及内容,建立物权类型体系,有助于发挥物尽其用之经济效益。

第三,交易安全与便捷。

物权具有对世效力,物权得丧变更,应力求透明。

物权种类及内容法定,便于公示,可确保交易安全与便捷。

第四,整理旧物权,适应社会需要。

也就是说,这种合理性主要体现在:1、为物权特性的需要。

物权为绝对权,有对世性、排他性之特点。

当事人之间设定物权之后,就具有了对世性,除当事人外其他所有人都负有尊重不侵犯
之义务,那么如此强大的法律效力如果还允许当事人自由创设物权类型,就像合同自由原则一样千变万化,无法统一,那其他人的权利很容易就被侵犯,当事人可以随心所欲、为所欲为,很显然,这不利于市场的稳定与平衡。

所以法律规定了物权法定,非法定物权不予承认,也就大大限制了当事人的自由度,一定程度上保证了其他人的利益安全。

2、发挥物之效用的需要。

物权法定,种类和内容法定,如此以来,对物之利用必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尽量发挥物之价值,充分利用,否则,就会失去了利用的价值,如果允许放任其行为,那必定会对物的利用不尽其数,这表面看来好像是一种充分利用,但实际上却是因没有限制而会造成极大的浪费,利用方式繁多,造成无论哪种方式都得不到充分的行使,最终会影响了交易的效率,市场的发展。

3、交易安全便捷的需要。

明确了物权的种类、内容、效力、公示方法,使得人们在为物权交易时有章可循,很方便的便可以寻到其路径,由于物权法定,人们遵循起规定行为即可,依法行事,既有了效率,又保证了安全。

4、国家管理的需要。

国家对社会进行管理,必须起到真正的“宏观调控的无形的手”的作用,国家对变化无常的东西进行管理是非常困难的,只有利用物权法定,将物权类型化、固定化,才能很好的把握与管理。

物权法定原则为物权法的确立有着不可磨灭的功劳,但任何一种制度或原则都不是一成不变的,随着社会的不断前进,原来的东西会逐渐出现不适应,这时,就必须进行调整或更替,以便适应并促进社会现状、经济形势,这是事物发展的普遍规律。

物权法定原则当然也不例
外。

在此原则出现之前,社会需要一种立法,把物之交易固定化、类型化,以适应当时的社会需要。

确立了此原则之后,极大地保护了物权人及其他人的权益,有利于市场交易的进行。

由于当时市场交易不发达,经济相对落后,社会现象简单,传统的物权法定可以适应情势,但随着社会的进步,经济的发展,交易越来越频繁,社会现象也复杂化、多元化,新鲜事物层出不穷,传统的物权法定已经出现了诸多不适应之症状,需要进行相应的改良。

物权法定原则不足之处主要有:种类和内容的限制和固定已经使物权法失去了本身所具有的灵活性,抑制了新类型物权的出现,从而压抑了广大人民群众的创造力,使他们不敢也不愿去创造新的东西,因为这是法律所严格不允许的。

这就将权利源泉更多地视为来源于国家权力,而不是来自市民社会的自发运动。

很容易使物权僵化。

长此以往,使现行物权法出现了几种不利情况,1、由于不能对新型物权的及时承认,导致了物权法一定程度上与社会实际的脱节,物权法体系陷于一种有缺陷、不完全的状态。

2、由于体系上的缺陷,使现行法应有的功能——规范、调整、保护、处理不能很好地发挥作用,使得物权法的实际作用大打了折扣。

3、使现行物权法的运行违背立法意图,违反了立法者希望通过制定法来调整社会的目的,即现行法欠缺了当前事态所必须的规范或规范不完全,这就需要进行必要的补充。

三、我国物权法草案中关于物权法定主义的规定
我国的物权法正在制定过程中,物权法定是我国物权法体系建立中不容回避和必须解决的一个问题。

物权法定原则也在各个物权法草案中
无一例外地予以涉及。

到目前为止,我国一共有三个物权法草案,即梁慧星教授主持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王利明教授主持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以及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征求意见稿)》。

那么,分别是如何规定的呢?又分别存在一些什么问题和可取之处呢?毫无疑问,这三个草案必将会对最后出台的物权法产生直接的影响。

所以,对此进行相应的分析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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