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德两国行政强制执行制度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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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德刑事案件不起诉制度比较研究

中德刑事案件不起诉制度比较研究

中德刑事案件不起诉制度比较研究中德两国在刑事案件不起诉制度方面存在一些差异。

本文将从不起诉的定义、法律依据、决定机构、程序保障以及存在的问题等方面进行比较研究。

首先,中德两国在不起诉的定义上存在一些差异。

在中国,不起诉是指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不实施刑事追诉的决定。

而在德国,不起诉是指检察官在刑事案件中认为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嫌疑人有罪,因此不对其提起公诉。

可以看出,中国的不起诉主要是基于证据不足,而德国的不起诉更加注重证明罪犯有罪。

其次,中德两国在不起诉的法律依据上存在差异。

在中国,不起诉的依据是《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八种情形,包括没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被告人系未满十四周岁的刑事案件等。

而在德国,不起诉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刑事诉讼法》第170条和第153条,前者主要规定了检察官不起诉的情况,后者则规定了检察官可以通过条件性不起诉来结束诉讼。

再次,中德两国在决定机构上存在差异。

在中国,不起诉的决定由检察机关负责,由检察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作出决定。

而在德国,不起诉的决定由检察官负责,检察官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决定是否对嫌疑人进行起诉。

此外,中德两国在不起诉的程序保障方面也存在差异。

在中国,对于不起诉决定,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代理人、依法可以行使起诉权的其他人有权利提出申诉,申诉由检察院负责处理。

而在德国,被告人或其辩护人可以通过提出不起诉的刑事申请,要求检察官作出不起诉决定。

最后,中德两国在不起诉制度上存在一些问题。

在中国,由于一些地方性的保护主义思想,可能导致不起诉制度的滥用,使得侵权行为得不到应有的追诉。

而在德国,面临的问题主要是不起诉制度被滥用的情况较少,但对于一些严重犯罪案件,由于证据不足或其他原因,可能导致真相无法被揭示。

综上所述,中德两国在刑事案件不起诉制度方面存在一些差异。

在不起诉的定义、依据、决定机构、程序保障以及存在的问题等方面都有所不同。

通过比较研究,可以了解到不同的制度设计对案件的受理和处理产生的影响,为各国完善刑事司法制度提供借鉴和参考。

中德国家赔偿制度的比较研究和借鉴——对《国家赔偿法》修改的思考

中德国家赔偿制度的比较研究和借鉴——对《国家赔偿法》修改的思考

些慰藉, 但最 好 的办 法 还 是 尽 量少 发 生甚 至 不 发 生 冤 假错 案 。 ( 德 国 国家赔 偿 责 任 追 究 制 度 三) ・
在 德 国 , 于错 判 , 国家 赔 偿 外 , 对 除 国家对 于执 法 人 员要 追 究 其相

德 国国家赔偿制度概况
应 的责任。 德国《 基本法》 规定“ 如果联邦 法官在执行公务或在职务以
在刑事诉讼活动 中, 冤假错案各国都有发生, 但每个 国家对待此 外违反《 基本法》 的原则或州立法时, 联邦宪法法 院根据联邦议院的请
类 案 件 的 态度 和 方法 却不 一 样 , 在 德 国国 家 赔 偿制 度 中可 窥 一斑 。 这 ( 德 国赔 偿 制度 的 形 成 和发 展 一) 求 , 以 23的 票 数通 过 决议 , 该 法 官 调任 其 他 职 务 或 令 其 退 休 。 可 / 将 如 果是 故 意 违 法 , 可作 撤职 决 定 ; 于 法 官违 反 失职 行 为 的 纪 律 处 分 对
中图 分类 号 : 9 0 D 2. 4 文献 标识码 : A 文 章编 号: 0 90 9 (0 90 .6 .2 10 .5 22 0 )30 40
依法执行。德国法学家普遍认为 , 虽然他们得到了一些国家赔偿 , 但
这 些 带 有 惩 罚和 抚 慰 性 质 的赔 偿 无 法 弥 补 受 害 者 心 灵 的 创伤 和 所 失
再审程序的刑事诉讼中被取消或减轻 , 或在能使该判决有效的其他刑
事 诉 讼 中被 取 消 或 减 轻 时 ,由国 家 予 以赔 偿 ” 18 年 , 国颁 布 的 。 91 德
虽然《 国家赔偿法》 在内容上借鉴 了国外的一些相关经验 , 也充分注意

中、德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制度之比较研究

中、德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制度之比较研究

中、德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制度之比较研究一、本文概述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快速推进,房屋征收拆迁成为了社会发展的必然现象。

在这一过程中,如何保障被征收拆迁者的合法权益,确保公平、公正、合理的补偿,成为了各国政府和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

本文旨在通过对中国和德国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制度的比较研究,深入探讨两国在补偿标准、补偿方式、补偿程序等方面的异同,以期为我国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制度的完善提供有益的借鉴和参考。

本文将概述中国和德国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制度的基本框架和主要内容,包括征收拆迁的法律依据、补偿标准的确定、补偿方式的选择以及补偿程序的安排等。

通过对两国制度的梳理和比较,揭示出各自的优势和不足。

本文将深入分析两国在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制度上的差异及其成因。

这些差异可能源于两国的法律体系、经济发展水平、社会文化背景等多个方面。

通过对比分析,有助于我们更深入地理解两国制度的特点和内在逻辑。

本文将对中德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制度的共性和差异进行总结,并提出完善我国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制度的建议。

这些建议可能包括提高补偿标准的科学性、增加补偿方式的多样性、优化补偿程序的公正性和透明度等。

通过借鉴德国等发达国家的先进经验,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推动我国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制度的不断完善和发展。

二、中国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制度概述中国的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制度,历经多年的发展和完善,已经形成了一套相对完整的法律体系。

这一制度的核心目标是保障被征收拆迁人的合法权益,确保他们在城市发展和建设的过程中得到公平、合理的补偿。

在中国,房屋征收拆迁的主体通常是政府或政府授权的机构。

当政府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征收房屋时,会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决策,并对被征收拆迁人给予相应的补偿。

补偿的方式多种多样,包括货币补偿、房屋产权调换等,具体方式会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选择和确定。

在补偿标准方面,中国通常参考房屋的市场价值、拆迁造成的损失以及被征收拆迁人的实际情况等因素。

政府会委托专业的评估机构对房屋进行评估,以确定合理的补偿金额。

德国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与程序介绍

德国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与程序介绍

Dispute of 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 Model in Constitutionalism Process of Beijing Government of
the Republic of China
作者: 李升[1,2] 庄田园[3]
作者机构: [1]德国拜洛依特大学 [2]中北大学人文社会科学学院,山西太原030051 [3]德国杜赛尔多夫大学法学院
出版物刊名: 行政法学研究
页码: 129-138页
年卷期: 2011年 第4期
主题词: 德国行政执行法 代执行 强制金 直接强制
摘要:德国行政执行法律是行政机关自力强制执行模式的典型代表,对许多国家和地区的立法都产生了重要影响。

结合德国行政法学界的讨论与相关司法判例,解析该国行政强制执行的
前提条件、强制手段以及程序等问题,理清《联邦行政执行法》与《行政程序法》之间的衔接,具有借鉴意义。

我国行政法学在法律技术方面深受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法学的影响,
系统深入地理解德国行政执行法律制度,将有助于我国的《行政强制法》立法进程。

中德环境污染犯罪比较研究的开题报告

中德环境污染犯罪比较研究的开题报告

中德环境污染犯罪比较研究的开题报告
题目:中德环境污染犯罪比较研究
一、研究背景
近年来,环境污染成为全球关注的议题。

作为两个重要的工业大国,中德两国都面临着环境保护的挑战。

随着环保意识的增强,环境污染犯
罪问题也越来越受到关注。

中德两国虽然具有不同的政治制度和文化背景,但在环境污染犯罪方面的情况是否存在类似之处或差异,值得进一
步研究。

二、研究目的
本研究旨在比较中德两国在环境污染犯罪方面的情况,探讨两国在
环境保护方面的差异和相似之处,为环保法律和政策的制定提供借鉴和
启示。

三、研究内容和方法
1. 研究内容
(1)阐述环境污染犯罪的概念、特点和成因。

(2)比较中德两国环境污染犯罪立法的历史、现状、法律体系和刑事责任。

(3)分析中德两国环境保护机构的组织架构、职责和工作机制,比较两国在环境保护方面的政策和措施。

(4)从刑事司法、行政处罚和民事诉讼三个方面比较中德两国环境污染犯罪的审判程序、收益追缴、补偿和赔偿等方面的制度。

2. 研究方法
本研究将采用文献资料法、案例分析法和比较研究法等研究方法。

首先通过文献资料法了解中德两国环境污染犯罪的立法、执行和实践情
况;其次通过案例分析法对中德两国环境污染犯罪案进行比较研究,深入探讨犯罪的成因和特点;最后采用比较研究法将中德两国的环境污染犯罪问题进行比较分析,找出两国之间的差异和相似之处。

四、研究意义
本研究有助于加深中德两国在环保方面的合作和交流,促进两国在环境保护方面的共同进步。

同时,也有利于通过比较研究发现和解决中德两国在环境污染犯罪方面存在的问题,为我国完善环保法律制度提供建议和参考。

德中宪法比较研究

德中宪法比较研究

宪法是西方自然法学说发展的结果,西方自然法学说以卢梭、洛克为代表,被认为是宗教改革的副产品,宗教改革波及各个领域,在法律方面的表现即是自然法学说,其代表即是宪法及其法律思想。

今天我想讲述的内容主要是二战前后宪法思想的变迁,并将之与中国比较。

中国以前就是缺乏比较,因为以前总有泱泱大国的思想,以为我们最强,但俗话说“他山之石,可以攻玉”。

因此,我想通过借鉴德国来说明我们应如何研究。

一、战前主流性宪法思想1919年的《魏玛宪法》在世界宪法史上占有很重要的地位,因为近代宪法起源于英国的光荣革命,发展至1919年,宪法已经由近代宪法发展为现代宪法。

但《魏玛宪法》本身却是失败教训的一个集合体。

(一)德国一般的社会状况一国所处的人文环境对其思想形成有很重要的影响,对于德国而言,当时主要有两个思潮:第一是社会主义思潮,这在德国历来是重要的思潮;第二是德意志民族统一意识的影响。

这两种思潮都是在19世纪就已经形成了。

我们主要来谈一下第二种思潮。

德意志统一是在普鲁士的刺刀之下完成的,其统一形成了日尔曼民族优越的民族感,然而就是这样一个国家在二战中却失去了很多土地,德国人对此至今仍耿耿于怀。

德国统一之后本来要制定统一宪法,但至今仍未成型,其只是制定了基本法,其原因即在于德国仍希望将原来的土地收回(这是一个不便明说的原因),另外,基本法已经成为现行宪法,如果修改则有很多不便。

德国一战失败后宣传说是受人陷害,很多学者认为许多德国人在统一之中及统一之后都表现出极大的爱国主义情绪,在这种情况下,德国人民从整体上丧失了判断正义与非正义的能力,这是希特勒得以上台的原因之一。

马克思认为,民族国家是资本主义得以发展的前提,因此,二战中很多人都顺从于希特勒的政策和指令。

霍布斯说:“无政府比专制还可怕”,所以人民需要有安定的环境,但德国人在专制的环境下生活久了,自治的愿望不强,同时《魏玛宪法》又将统治权力交给德国人民,则人民必须做出选择,而最方便的就是专制,于是德国社会又回到了从前的状况。

法、德两国民事执行救济体系之比较

中 图分 类 号 : F2 D 7 文 献标 识 码 : A 文章 编 号 :64— 04 2 1 2— 0 0一 5 17 9 1 (0 lO 0 9 O J
法、 德两 国作 为大 陆法 系 现代 民事 诉讼 制度 的
发祥地 , 民事执行 救济制 度 的发 展 可以追溯 到 l 其 9
世纪 。10 8 6年 , 国制定 了世 界 上第一 部 民事诉 讼 法
和分配异 议之诉 ( 8 8 8 9条 ) 8种类 型 。 第 7 、7 等 但如果 从 稍微 宽 泛 的 视 野 来 界定 民事 执 行 救
济体 系 , 则在 德 国民事 执行 程序 的前 后还 可 找 到诸
法典 , 该法 典第五卷 “ 判决 的执行 ” 就对 民事 执行 救 济 制度做 出 了具体 规 定 。在 法 国 民事 诉讼 法典 的 影 响之下 , 国于 17 德 87年 也制 定 了 民事诉 讼 法典 , 这部法 典第八 篇 “ 制执 行 ” 强 奠定 了德 国 民事执 行 救济体 系 的基 本 框 架 。经过 长 达 一 二 百年 的发 展 演变 , 、 法 德两 国的 民事执行 救 济体 系现 趋 于成 熟 , 成 为其他 大 陆法 系 国家 效仿 的典 范 。“ 山之 石 , 它 可 以攻玉 ” 。对 法 、 两 国 民事 执 行 救济 体 系 进 行 德 比较 研究 , 疑有利 于我 国 民事执 行救 济体 系 的进 无
2 1 年 3月 01 第3 6卷第 2期
武 陵 学 刊
J u n lo l g o r a fWu i n
Ma . 0 l r 2 1
V0. 6 No 2 13 .
法 、 两 国 民事 执 行 救 济 体 系之 比较 德
刘 福 泉

中、德循环经济发展的比较研究

摘要:本文通过对比中、德发展循环经济的背景、模式和基础等条件差异,总结德国循环经济的特点。

中国发展循环经济应借鉴德国经验,立足国情,走清洁生产与综合治理相结合、强制性实施与义务性实施相结合、原始创新与引进吸收相结合、绿色税收与绿色行政管理相结合的道路。

关键词:循环经济,清洁生产,创新,标准化一、中德循环经济发展的差异1.发展背景不同。

德国循环经济从酝酿到实践都处于工业化后期,产业结构、产业技术及生产效率处于国际先进水平。

此时,常规的工业污染问题已基本得到解决,消费和特殊工业废弃物凸显为主要环境问题,气候变化等国际环境问题进入德国国内环境保护的重要议事日程。

在这一背景下,产生了以提高生态效率和废物的减量化、再利用及再循环为核心的循环经济理念与实践。

而中国是在20世纪末随着经济的快速增长,出现资源和能源的供应匮乏,经济增长造成严重的环境污染。

此时,开始意识到经济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意义,提出发展循环经济这一问题。

2.发展模式不同。

德国循环经济首先从解决消费领域的废弃物问题入手,然后逐渐向生产和消费领域扩展和转变,并向生产领域的资源循环利用延伸,最终旨在改变“大量生产、大量消费、大量废弃”的经济发展模式。

从我国目前对循环经济的理解和实践看,发展循环经济的直接目的是改变“高消耗、高污染、低效益”的传统经济增长模式,走新型工业化道路,解决复合型环境污染问题,保障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的顺利实现。

所以,我国循环经济实践最先从工业领域开始,逐渐拓展到包括清洁生产(小循环)、生态工业园区(中循环)和循环型社会(大循环)等三个层面。

因此,中国发展循环经济是产业生态化与污染治理产业化、动脉产业与静脉产业协调发展的有机统一。

3.发展基础不同。

德国循环经济的发展与全体公民的环境意识培养和绿色消费行为密切相关。

在德国,环保方面的教育或培训已成为职业教育的组成部分之一。

目前,大多数德国公众已自发形成环境意识,对任何减少或回收废弃物的措施都反应热烈且极为合作,公民和非政府组织成为推动循环经济的中坚力量。

论会计环境的差异及其对会计制度的影响中德比较

论会计环境的差异及其对会计制度的影响:中德比较(作者:___________单位: ___________邮编: ___________)会计制度的建立和发展与其存在的会计环境是密切相关的,不同国家在政治、经济、法律、文化等不同方面都具有各自的特征,相应地也就产生了具有对应特点的会计制度并表现出一定的差异性。

中德两国在会计环境上具有一些相似的特征,更存在一些差异性,通过两者的比较发现对会计制度的影响对中国会计制度的完善具有一定的启示意义和借鉴意义。

一、政治经济体制的差异及其对会计制度的影响我国仍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实行的是以公有制为主体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这是我国经济区别于国外经济体的本质特征。

在这种以社会主义公有制为主体的体制下,国有经济占主导地位并发挥主导作用,所以,国家显然是首要的,最大的投资者,个体私营经济也不同程度地要接受国家的引导和监管。

在对宏观经济的管理上,我国主要采取的是宏观间接的调控,需要以对微观经济主体的会计信息的获取和分析为基础。

因此,国家必然成为企业会计信息的重要使用者,尤其是在国有经济里面,会计信息是对其进行业绩考评的重要依据。

在金融市场上,由于我国银行采取的是分业经营的方式,即证券与银行分开经营,商业银行不允许直接投资。

在国有经济成分里,由于间接融资产生的企业对银行的负债实质上是“国家对国家”式的,委托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关系。

监督等都存在较大的困难和问题。

正是因为如此,在会计目标及会计信息使用方面,强调满足国家宏观调控和公众利益需要,会计目标定位于“受托责任观”。

在证券市场上,我国起步较晚,但是发展非常迅速,二级市场较为活跃,对会计信息披露的要求更注重对投资人利益的保护,并且越来越把中小投资者的利益保护问题提到了日程上来。

德国是一个以私有制为基础的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实行的是社会市场经济,这一点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有些共同之处,但其本质仍然是以私有制为基础的资本主义经济,并且也发展得比较成熟。

行政强制执行分析论文

行政强制执行分析论文一、行政强制执行概述行政强制执行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履行行政机关依法所作行政处理决定中规定的义务,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强制其履行义务或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状态的行为。

1、行政强制执行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履行确定的行政义务为前提。

这种不履行在主观上形态为故意,内容上包括从事法律禁止的行为或不履行规定的义务两种行为模式,在客观上表现为没有充分及时履行。

没有充分及时履行,是指义务人已超过履行期限未能及时履行,或者虽已开始履行,但在期限到来时未能履行完毕,处于不完全不充分的状态。

2、行政强制执行的范围以已经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为前提,不能超过当事人所承担的行政义务范围。

3、行政强制执行是由人民法院或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实施的强制执行行为,以行政主体和法院为执行主体。

4、行政强制执行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原则,以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为例外。

5、行政强制执行具有严格程序性特征。

6、行政强制执行的目的是迫使义务人履行义务或者达到义务被履行的同一状态。

二、行政强制执行的原则先动员后强制的原则。

在强制执行前,国家机关应当进行督促教育,动员义务人自己主动履行。

如果当事人履行了义务,则不再实施行政强制执行。

例如法院在发出执行通知书后,如义务人在通知规定的期限前自动履行了义务,则不再予以强制执行。

这一原则对于确定强制执行的必要性具有重要意义。

优先选择轻微方式的原则。

如果有两个以上的强制措施均可达到执行目的时,应当遵循由弱到强的选择顺序,而不得首先使用最为严厉的措施。

因为任何强制措施的实施,都会涉及相对人的自身权益,基于保护人权的考虑,在保证目的实现的基础上,应当优先选择干涉程度最轻的方式。

三、行政强制执行的特点我国行政强制执行,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原则,以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为例外。

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原则。

行政强制执行权原则上属于法院,行政机关在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履行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中规定的义务时,如其未经法律授权,则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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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德两国行政强制执行制度比较研究摘要:行政强制执行在不同的法系有着不同的制度模式,德国作为大陆法系的代表,其所特有的行政强制执行模式是值得探讨和分析的。

本文从比较行政强制执行的理论概念入手,着重比较分析中德两国行政强制执行的立法演进、执行模式以及具体程序,在还原德国行政强制执行具体制度的原貌的同时,给中国行政强制执行的改善一些启示。

关键词:行政强制执行;即使强制;行政行为;代执行;执行罚从19世纪中叶开始,德国就开始了行政强制执行制度建立的尝试,因此说德国为行政强制执行的发源地实属名归,但与此悠久的制度历史不符的是,德国并没有统一的行政强制执行法律,联邦和各州政府都有各自的行政强制执行法律,这种公法上的普遍性与特殊性的良好结合,是中国行政强制执行制度完善的范本,因此对于中德两国进行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的比较研究很有必要。

一、关于行政强制执行概念的理论综述1.一元论与二元论行政强制执行一元论意指对于行政强制执行主体的一元,即认为拥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只有行政机关。

德国行政法中,行政强制执行是行政当局强制公民或是其他人履行公法义务的执法行为,由德国行政强制执行概念可以看出,德国行政强制执行主体是一元论。

另一种观点认为,行政强制执行是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

此观点在中国体现较为彻底,从《行政强制法》可以看出,中国的行政强制执行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为原则,以由行政机关强制执行为例外,同时这也是中德两国在行政强制执行主体方面的重要差别。

2.广义说与狭义说广义说认为行政强制执行是国家机关的职权行为,是在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逾期不履行行政法设定的义务时,对行政相对人采取的强制手段,这其中也包括在紧急情况下对公民、国家实行危害行为的相对人的即时强制执行。

除此之外,也有部分学说观点认为广义也意为对已设定义务的履行。

狭义说认为行政强制执行仅包括直接强制执行而不包括间接强制执行,因为当行政主体或者行政主体委托的人强制行政相对人履行义务后,行政相对人在作出拒绝履行的表示之时行政主体或者行政主体委托的人便已实现相对人的义务,这时便不存在执行之说,之后的代执行或者执行罚只是强制履行。

二、中德行政强制立法演进过程比较1.德国行政强制法的立法演进德国于十九世纪中叶产生了有关行政强制执行法的制度,但是相关法律并没有成文,由于德国实行的是联邦制,故并没有统一的联邦制立法,而是由各州分别之制定自己的行政强制执行法。

在联邦层面,最重要的立法是1953年生效的《联邦行政执行法》,作为该法的补充,1961年出台了《联邦执行官行使公权力直接强制法》和1965年的《联邦国防军与盟国部队士兵以及民间安全人员执行直接强制以及行使特殊职务法》。

此外,税法与社会法等专门法律中也有一些关于强制执行的条款。

要注意的是,各州虽然有自己的单独立法,但是其与德国联邦所立法并不是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

2.中国行政强制法的立法演进从改革开放行政法规不断健全完善以来,行政强制法在整个行政法律法规体系一来一直处于缺位的地位,这种状况一直到21世纪初才有所改变。

2002年4月法制办形成了《行政强制法》的征求意见稿,在此基础上,2005年12月《行政强制法》草案提请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进行初审,但因行政强制权的设定和行政强制执行制度存在较大分歧而搁置。

2007年10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再审了该草案,之后09年8月和11年4月对此进行了三审和四审,同年6月,第五次审议该草案,在对行政法规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律保留问题作出了规定后终于2011年6月出台了《行政强制法》。

3.中德行政强制立法演进的比较分析从时间的跨度上来看,德国作为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的发源地,其相关制度接受了三百余年的考研,中国的行政强制立法从时间角度来看实属“新生儿”。

但是从发展路径上看,两国存在较大差异,由于中国的国家结构形式是集中制,因此中国的行政强制立法演进较为统一,是由国家的政体统一推行,而德国的国家结构形式是联邦制,直到现在行政强制执行都没有联邦法律,这也就说明了行政强制立法演进的不同决定了行政强制执行制度在两国各地区的差异性、自主性、灵活性不同。

德国行政强制执行模式的差异性、自主性、灵活性必然是大于中国的。

三、中德行政强制执行模式的比较1.德国行政强制执行模式德国的行政强制执行主要由行政机关实施,这印证了德国行政法中围绕“行政行为”这一核心的特点。

因此,德国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执行时需要有一个生效的行政行为,也被称为基础行为。

当然,这一基础行为也须满足两个条件,其一是能够实施强制执行的行为必须是包含了明确的要求或具体的内容从而形成了相应的作为,或者是形成了不作为的义务。

其二该义务需明确且既定,并由法律上的拘束力。

比如德国的命令性行政行为,包括停止施工、清理废物等命令就是可以进行行政强制执行的基础行政行为。

除此之外还有关于金钱给付的规定,同样适用该条件。

德国同样存在行政当局只能向法院申请,由法院做出一个执行的决定的情况,在实践中,主要是为了实现行政私法上的行政权力、行政合同中的行政权利和行政当局之间关系中的权利。

如前文概念探讨里所描述,德国行政法学界认为即时强制执行也属于行政强制执行的一部分,与上述模式所述相同的是,即时强制执行也需满足一般的行政强制执行的前提条件,在实施主体上同样由行政当局实施。

唯独不同的是时间上、程序上的差别,即时强制执行可以当场做出,其范围是受到严格限制的,主要包括公共捐税以及费用方面的征收、警察执行官员做出的不可被延缓的指令与措施、涉及到投资与创造就业等联邦法律或州法律规定的情形、紧急危险的情况。

2.中国行政强制执行模式从我国行政强制执行制度来看,执行主体采取以人民法院为主,以行政机关为例外,立法只规定了少数情况由行政机关强制执行,如果没有法律的明确授权,执行主体只能是人民法院。

据有的学者统计,我国涉及行政强制执行的法律法规中,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约占70%。

可以说,我国现在的行政强制执行模式是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执行模式和德国的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模式的折中。

3.中德行政强制执行模式的比较分析中德两国行政强制执行模式的差异实质上是两国行政法理论的差异。

德国的行政法具有“警察国”、“法治国”的特点,行政法的核心是行政行为,其强制执行强调行政当局直接、主动和自为的进行,这也由德国的公法特征决定。

事实上,德国的行政强制执行里究竟如何看待司法执行这个“同父异母”的兄弟?笔者做一个大胆的猜测,德国的司法执行在德文的原意可能不是行政强制执行,从公私法的角度分析可以看出,德国司法执行的部分主要是行政合同等私法上的行政权力交由法院确定从而执行,换言之,法院执行的前提是双方平等的法律地位,这种地位的平等并不是形式上的平等而是实质上的平等,也就是德国传统意义上的行政强制执行侧重公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除公法权利义务关系之外的并不是行政强制执行。

反观中国的行政强制执行,融合了公私法的区分,将公法上的权力义务关系交由司法处理,而将行政合同等准公法性质行政行为大部分当做民事性质法律关系,行政机关可以独自行使行政强制执行的只有法律授权的少数机关,如海关、谁无、审计等,中国在行政强制执行中更考量公民权利的司法保护,但这也绝不是德国在行政强制执行中更考量效率,这并不是效率与公正的博弈,而是行政法理论的不同,德国的行政强制执行制度更有利于权、责的统一以及操作上的简易。

四、中德行政强制执行程序的比较1.德国行政强制执行程序德国联邦对行政强制执行的程序要求十分严格,无论是一般的行政强制执行还是即时行政强制执行都要遵循告诫、确认、执行三个阶段。

在行政强制执行程序的开端,告诫具有两方面的功能,其一是保护行政相对人,使其免受突如其来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侵害,其二是督促执行功能,使行政相对人内心产生被威慑的效果。

告诫既可以在基础行政行为之后书面做出也可以与基础行政行为一并书面做出。

告诫行为的核心是期限,如果没有明确的履行期限则该告诫行为无效,同时告诫也必须明确说明会采取哪种行政强制手段。

在告诫程序之后是确认环节,也是行政强制执行前的最后环节,其作用相当于警告,是对告诫中声明要采取的行政强制手段的确认,表明即刻起该手段就可以施行,行政相对人应该以最后的时间履行义务,否则对行政强制执行必须容忍。

值得注意的是,代执行与直接强制的确认程序属于基础行政行为,换言之,行政相对人可以对该基础行政行为提起复议或诉讼。

在确认程序之后,便可以进行执行环节,而行政相对人对行政强制执行具有容忍义务,但是行政当局不可以超越前面告诫、确认程序的强制手段的等级。

并且,如果基础行政行为在强制执行的期间被撤销或撤回,则执行程序必须停止。

2.中国行政强制执行程序中国行政强制执行程序根据模式的不同可以分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程序和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

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程序流程为:催告、申请、审查、做出执行裁定四个环节,值得注意的是,在审查过程中,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的决定的审查是一种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审查,即为实质审查,这在人民法院以形式审查为主的程序中是不多见的。

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大体分为三个部分,催告、送达、执行。

比较特殊的是金钱给付程序,滞纳金和罚款的加处是执行的前提,之后催告紧接执行。

3.中德行政强制执行程序的比较分析从宏观角度来说,中国与德国的行政强制执行程序在环节设置上基本相同,其背后体现的关于行政行为的法理也是异曲同工。

德国将告诫之后的确认程序定义为一种基础行政行为,与此相当的是中国行政强制执行中的催告程序,虽然从语义上催告与德国的告诫内涵一致,但在中国,由于催告程序规定了特定的形式,要求必须包含期限、履行义务的方式、金钱给付的明确金额以及行政相对人的申辩权利的告知而成为了一种要式行政行为,因此从行政法理论上来讲,中国的催告程序也是一种基础行政行为。

五、结语由于我国采取以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原则,以行政机关强制执行为例外的执行模式,因此在相关的制度设计上浪费了司法资源。

如我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需以当事人不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的前提下才可以,再加之现如今人民法院实质审查使得行政行为更不能如期执行,因此中国行政强制执行的模式最应该借鉴德国行政强制执行的是其执行权力交由行政当局,但我们也不能一味效仿,要做到既保证公正又兼顾效率。

注释:①于安.《德国行政法》,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10月第1版②杨海坤.“论行政强制执行”,载《法学论坛》2000年第3期③李升,庄田园.“德国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与程序介绍”,载《行政法学研究》2011年第4期④于安.《德国行政法》,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10月第1版⑤胡建淼.“试论德国行政上的即时强制制度及其理论”,载《浙江社会科学》2001年第1期⑥袁曙宏.“我国《行政强制法》的法律地位、价值取向和制度逻辑”,载《中国法学》2011年第4期,第21页参考文献:[1]于安.《德国行政法》,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10月第1版[2]杨海坤.“论行政强制执行”,载《法学论坛》,2000年第3期[3]李升,庄田园.“德国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与程序介绍”,载《行政法学研究》,2011年第4期[4]胡建淼.“试论德国行政上的即时强制制度及其理论”,载《浙江社会科学》,2001年第1期[5]袁曙宏.“我国《行政强制法》的法律地位、价值取向和制度逻辑”,载《中国法学》,2011年第4期,第21页作者简介:安徽大学宪法与行政法专业研究生二年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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