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总局令第4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正文:

---------------------------------------------------------------------------------------------------------------------------------------------------- 财政部、国家税总局令

(第4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财政部部长金人庆

国家税总局局长谢旭人

二00七年二月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条例第一条第一款所称的管理人,是指对车船具有管理使用权,不具有所有权的单位。

第三条条例第一条第二款所称的车船管理部门,是指公安、交通、农业、渔业、军事等依法具有车船管理职能的部门。

第四条在机场、港口以及其他企业内部场所行驶或者作业,并在车船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船,应当缴纳车船税。

第五条条例第三条第(一)项所称的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的车辆,以及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车辆;非机动船是指自身没有动力装置,依靠外力驱动的船舶;非机动驳船是指在船舶管理部门登记为驳船的非机动船。

第六条条例第三条第(二)项所称的拖拉机,是指在农业(农业机械)部门登记为拖拉机的车辆。

第七条条例第三条第(三)项所称的捕捞、养殖渔船,是指在渔业船舶管理部门登记为捕捞船或者养殖船的渔业船舶。不包括在渔业船舶管理部门登记为捕捞船或者养殖船以外类型的渔业船舶。

第八条条例第三条第(四)项所称的军队、武警专用的车船,是指按照规定在军队、武警车船管理部门登记,并领取军用牌照、武警牌照的车船。

第九条条例第三条第(五)项所称的警用车船,是指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领取警用牌照的车辆和执行警务的专用船舶。

第十条条例第三条第(七)项所称的我国有关法律,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

第十一条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有关人员在办理条例第三条第(七)项规定的免税事项时,应当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出具本机构或个人身份的证明文件和车船所有权证明文件,并申明免税的依据和理由。

第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到车船管理部门办理应税车船登记手续的,以车船购置发票所载开具时间的当月作为车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对未办理车船登记手续且无法提供车船购置发票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第十三条购置的新车船,购置当年的应纳税额自纳税义务发生的当月起按月计算。计算公式为:年应纳税额

应纳税额=-----×应纳税月份数

12

第十四条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已完税的车船被盗抢、报废、灭失的,纳税人可以凭有关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和完税证明,向纳税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退还自被盗抢、报废、灭失月份起至该纳税年度终了期间的税款。

已办理退税的被盗抢车船,失而复得的,纳税人应当从公安机关出具相关证明的当月起计算缴纳车船税。

第十五条由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在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同时缴纳车船税。

第十六条纳税人应当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和扣缴义务人提供车船的相关信息。拒绝提供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已完税或者按照条例第三条第(七)项、条例第四条规定减免车船税的车辆,纳税人在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时,应当向扣缴义务人提供地方税务机关出具的本年度车船税的完税凭证

或者减免税证明。不能提供完税凭证或者减免税证明的,应当在购买保险时按照当地的车船税税额标准计算缴纳车船税。

第十八条纳税人对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税款有异议的,可以向纳税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

第十九条纳税人在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时缴纳车船税的,不再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二十条扣缴义务人在代收车船税时,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单上注明已收税款的信息,作为纳税人完税的证明。除另有规定外,扣缴义务人不再给纳税人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纳税人如有需要,可以持注明已收税款信息的保险单,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开具完税凭证。

第二十一条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解缴代收代缴的税款,并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的具体期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

第二十二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手续费。

第二十三条条例《车船税税目税额表》中的载客汽车,划分为大型客车、中型客车、小型客车和微型客车4个子税目。其中,大型客车是指核定载客人数大于或者等于20人的载客汽车;中型客车是指核定载客人数大于9人且小于20人的载客汽车;小型客车是指核定载客人数小于或者等于9人的载客汽车;微型客车是指发动机气缸总排气量小于或者等于1升的载客汽车。载客汽车各子税目的每年税额幅度为:(一)大型客车,480元至660元;

(二)中型客车,420元至660元;

(三)小型客车,360元至660元;

(四)微型客车,60元至480元。

第二十四条条例《车船税税目税额表》中的三轮汽车,是指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为三轮汽车或者三轮农用运输车的机动车。

条例《车船税税目税额表》中的低速货车,是指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为低速货车或者四轮农用运输车的机动车。

第二十五条条例《车船税税目税额表》中的专项作业车,是指装置有专用设备或者器具,用于专项作业的机动车;轮式专用机械车是指具有装卸、挖掘、平整等设备的轮式自行机械。

专项作业车和轮式专用机械车的计税单位为自重每吨,每年税额为16元至120元。具体适用税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载货汽车的税额标准在规定的幅度内确定。

第二十六条客货两用汽车按照载货汽车的计税单位和税额标准计征车船税。

第二十七条条例《车船税税目税额表》中的船舶,具体适用税额为:

(一)净吨位小于或者等于200吨的,每吨3元;

(二)净吨位201吨至2000吨的,每吨4元;

(三)净吨位2001吨至10000吨的,每吨5元;

(四)净吨位10001吨及其以上的,每吨6元。

第二十八条条例《车船税税目税额表》中的拖船,是指专门用于拖(推)动运输船舶的专业作业船舶。

拖船按照发动机功率每2马力折合净吨位1吨计算征收车船税。

第二十九条条例及本细则所涉及的核定载客人数、自重、净吨位、马力等计税标准,以车船管理部门核发的车船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书相应项目所载数额为准。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到车船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的,上述计税标准以车船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相应项目所载数额为准;不能提供车船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车船自身状况并参照同类车船核定。

车辆自重尾数在0.5吨以下(含0.5吨)的,按照0.5吨计算;超过0.5吨的,按照1吨计算。船舶净吨位尾数在0.5吨以下(含0.5吨)的不予计算,超过0.5吨的按照1吨计算。1吨以下的小型车船,一律按照1吨计算。

第三十条条例和本细则所称的自重,是指机动车的整备质量。

第三十一条本细则所称纳税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三十二条2007纳税年度起,车船税依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计算缴纳。

第三十三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条例和本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三十四条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结束——

车船税的征收标准

车船税的征收标准 车船税是指行政区域内所有机动车、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根据规定向国家 税务机关交纳的税款。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规定,车船税的征收标准主要包括税基、税率和减免政策等。 一、税基 车船税的税基是根据车辆和船舶种类、排量、功率、上牌时间、价格等因素确 定的,并且要定期进行调整。其中,机动车的税基主要根据车辆排量、功率和价格等因素来确定。船舶的税基主要根据吨位和船型等因素来确定。 二、税率 车船税的税率是根据车辆和船舶的种类、排量、用途等因素确定的。具体来说,汽车的税率主要分为 1.5L以下、1.5-2.0L、2.0-2.5L、2.5-3.0L、3.0-4.0L、4.0-5.0L、 5.0- 6.0L和6.0L以上八档。船舶的税率主要分为客货船、油轮和渔船等不同类型。 三、减免政策 为了鼓励节能减排和推广新能源汽车,车船税制度中有一系列减免政策。比如,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新能源汽车免征车船税;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电动车辆在车船税缴纳基数上可减免50%的车船税等。 同时,为了促进环保和交通安全,车船税还设立了奖惩机制。比如,对高排放、高能耗的机动车按照不同程度加征车船税;对涉嫌违法、交通事故频发的车辆也要进行相应的处罚和惩罚。 四、未来发展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和政府环保政策的不断加强,车船税征收标准也将会 不断调整和完善。预计未来车船税征收标准将更加注重汽车和船舶的环保性和安全

性等方面的考虑,同时也会更加注重公平性和透明度等方面的要求,以更好地体现其征税的目的和效果。 总之,在车船税征收标准的制定和实施过程中,应该充分考虑各种因素,秉持公平、公正、透明的原则,推动车船税征收标准的不断完善和提高,为保障环境、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等作出更加积极的贡献。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 (1993年11月26日国务院第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1993年12 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9号发布根据2011年9月3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纳税义务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开采本条例规定的矿产品或 者生产盐(以下称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资源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资源税。 〔部门规章及文件〕 1. 《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10月28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66号) 第3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条例第一条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的通知》 (2016年5月9日财税〔2016〕 5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

各直属机构: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为深化财税体制改革,促进资源节约集约利用,加快生态文明建设,现就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资源税改革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主要目标 (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按照“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牢固树立和贯彻落实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有效发挥税收杠杆调节作用,促进资源行业持续健康发展,推动经济结构调整和发展方式转变。 (二)基本原则。 一是清费立税。着力解决当前存在的税费重叠、功能交叉问题,将矿产资源补偿费等收费基金适当并入资源税,取缔违规、越权设立的各项收费基金,进一步理顺税费关系。 二是合理负担。兼顾企业经营的实际情况和承受能力,借鉴煤炭等资源税费改革经验,合理确定资源税计税依据和税率水平,增强税收弹性,总体上不增加企业税费负担。 三是适度分权。结合我国资源分布不均衡、地域差异较大等实际情况,在不影响全国统一市场秩序前提下,赋予地方适当的税政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总局令第4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正文: ---------------------------------------------------------------------------------------------------------------------------------------------------- 财政部、国家税总局令 (第4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财政部部长金人庆 国家税总局局长谢旭人 二00七年二月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条例第一条第一款所称的管理人,是指对车船具有管理使用权,不具有所有权的单位。 第三条条例第一条第二款所称的车船管理部门,是指公安、交通、农业、渔业、军事等依法具有车船管理职能的部门。 第四条在机场、港口以及其他企业内部场所行驶或者作业,并在车船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船,应当缴纳车船税。 第五条条例第三条第(一)项所称的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的车辆,以及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车辆;非机动船是指自身没有动力装置,依靠外力驱动的船舶;非机动驳船是指在船舶管理部门登记为驳船的非机动船。

第六条条例第三条第(二)项所称的拖拉机,是指在农业(农业机械)部门登记为拖拉机的车辆。 第七条条例第三条第(三)项所称的捕捞、养殖渔船,是指在渔业船舶管理部门登记为捕捞船或者养殖船的渔业船舶。不包括在渔业船舶管理部门登记为捕捞船或者养殖船以外类型的渔业船舶。 第八条条例第三条第(四)项所称的军队、武警专用的车船,是指按照规定在军队、武警车船管理部门登记,并领取军用牌照、武警牌照的车船。 第九条条例第三条第(五)项所称的警用车船,是指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领取警用牌照的车辆和执行警务的专用船舶。 第十条条例第三条第(七)项所称的我国有关法律,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 第十一条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有关人员在办理条例第三条第(七)项规定的免税事项时,应当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出具本机构或个人身份的证明文件和车船所有权证明文件,并申明免税的依据和理由。 第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到车船管理部门办理应税车船登记手续的,以车船购置发票所载开具时间的当月作为车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对未办理车船登记手续且无法提供车船购置发票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第十三条购置的新车船,购置当年的应纳税额自纳税义务发生的当月起按月计算。计算公式为:年应纳税额 应纳税额=-----×应纳税月份数 12 第十四条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已完税的车船被盗抢、报废、灭失的,纳税人可以凭有关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和完税证明,向纳税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退还自被盗抢、报废、灭失月份起至该纳税年度终了期间的税款。 已办理退税的被盗抢车船,失而复得的,纳税人应当从公安机关出具相关证明的当月起计算缴纳车船税。 第十五条由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在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同时缴纳车船税。 第十六条纳税人应当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和扣缴义务人提供车船的相关信息。拒绝提供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已完税或者按照条例第三条第(七)项、条例第四条规定减免车船税的车辆,纳税人在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时,应当向扣缴义务人提供地方税务机关出具的本年度车船税的完税凭证

河南省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河南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

河南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 ┌───┬───────────┬──────┬────┬───────┐│类别│税目│计税单位│年税额│备注│ ├───┼───────────┼──────┼────┼───────┤││大型客车(20座及以上)│每辆│480元││ │├───────────┼──────┼────┤│ ││中型客车(10-19座)│每辆│420元││ │├───────────┼──────┼────┤包括电车│ ││小型客车(9座及以下)│每辆│360元││ │├───────────┼──────┼────┤│ ││微型客车(汽缸总排气量│每辆│240元││ ││小于或等于1升)││││ │车├───────────┼──────┼────┼───────┤│││按自重││包括半挂牵引车│ ││载货汽车│每吨│84元│、挂车、客货两│ │││││用车│ │辆├───────────┼──────┼────┼───────┤││三轮汽车│按自重│60元│包括三轮农用运│ ││低速货车│每吨││输车和四轮农用│ │││││运输车│ │├───────────┼──────┼────┼───────┤ ││专项作业车│按自重│84元││ ││轮式专用机械车│每吨│││ │├───────────┼──────┼────┼───────┤ ││摩托车│每辆│40元││ ├───┼───────────┼──────┼────┼───────┤││200吨及以下│净吨位│3元│拖船按照发动机│ │船├───────────┼──────┼────┤功率每2马力折│││201吨至2000吨│净吨位│4元│合为净吨位1吨│ │├───────────┼──────┼────┤;拖船和非机动│ ││2001吨至10000吨│净吨位│5元│驳船分别按机动│ │舶├───────────┼──────┼────┤船舶税额的50%│││10001吨及以上│净吨位│6元│计算。│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交通运输部关于节能新能源车船享受车船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交通运输部关于节能新能源车船享受车船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交通运输部 •【公布日期】2018.07.10 •【文号】财税〔2018〕74号 •【施行日期】2018.07.10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税收优惠 正文 关于节能新能源车船享受车船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8〕7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交通运输厅(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 为促进节约能源,鼓励使用新能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现将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以下简称节能、新能源)车船的车船税优惠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节能汽车,减半征收车船税。 (一)减半征收车船税的节能乘用车应同时符合以下标准: 1.获得许可在中国境内销售的排量为1.6升以下(含1.6升)的燃用汽油、柴油的乘用车(含非插电式混合动力、双燃料和两用燃料乘用车); 2.综合工况燃料消耗量应符合标准,具体要求见附件1。 (二)减半征收车船税的节能商用车应同时符合以下标准:

1.获得许可在中国境内销售的燃用天然气、汽油、柴油的轻型和重型商用车(含非插电式混合动力、双燃料和两用燃料轻型和重型商用车); 2.燃用汽油、柴油的轻型和重型商用车综合工况燃料消耗量应符合标准,具体标准见附件2、附件3。 二、对新能源车船,免征车船税。 (一)免征车船税的新能源汽车是指纯电动商用车、插电式(含增程式)混合动力汽车、燃料电池商用车。纯电动乘用车和燃料电池乘用车不属于车船税征税范围,对其不征车船税。 (二)免征车船税的新能源汽车应同时符合以下标准: 1.获得许可在中国境内销售的纯电动商用车、插电式(含增程式)混合动力汽车、燃料电池商用车; 2.符合新能源汽车产品技术标准,具体标准见附件4; 3.通过新能源汽车专项检测,符合新能源汽车标准,具体标准见附件5; 4.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或进口新能源汽车经销商在产品质量保证、产品一致性、售后服务、安全监测、动力电池回收利用等方面符合相关要求,具体要求见附件6。 (三)免征车船税的新能源船舶应符合以下标准: 船舶的主推进动力装置为纯天然气发动机。发动机采用微量柴油引燃方式且引燃油热值占全部燃料总热值的比例不超过5%的,视同纯天然气发动机。 三、符合上述标准的节能、新能源汽车,由工业和信息化部、税务总局不定期联合发布《享受车船税减免优惠的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以下简称《目录》)予以公告。 四、汽车生产企业或进口汽车经销商(以下简称汽车企业)可通过工业和信息化部节能与新能源汽车财税优惠目录申报管理系统,自愿提交节能车型报告、新能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办法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办法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陕西省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07.12.24 •【字号】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28号 •【施行日期】2007.12.24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车船税 正文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28号)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办法》已经省政府2007年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袁纯清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办法 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车船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陕西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的标准,缴纳车船税。 第三条车船税由车船登记地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以下简称保险机构)代收

代缴的车船税,由保险机构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四条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车船的登记地。 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保险机构所在地。 第五条车船税的申报纳税期限为公历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 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一次申报缴纳全年的车船税。 由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在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同时缴纳车船税。 第六条对城市、农村公共交通车船暂免征收车船税。 第七条保险机构代收代缴的车船税,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解缴。 第八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代收代缴税款手续费的规定,支付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手续费。 第九条2007纳税年度的车船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计算缴纳。 第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2月11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陕西省车船使用税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做好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做好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 •【公布日期】2008.06.18 •【文号】国税发[2008]74号 •【施行日期】2008.06.18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车船税 正文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1年第75号――关于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有关事项的公告(发布日期:2011年12月19日,实施日期:2012年1月1日)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做好车 船税代收代缴工作的通知 (国税发〔2008〕7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保险监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各中资财产保险公司: 从2007年7月1日起,全国绝大部分地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的要求,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部署,陆续由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在各地地方税务机关、保险监管机构密切配合下,保险机构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工作总体进展顺利,代收代缴车船税收入增长迅速,为加强车船税税源控管,堵塞征管漏洞,方便纳税人缴税,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个别地方也存在

着开展代收代缴工作进展缓慢和机动车车船税政策执行不严格等问题,损害了税收征管工作的严肃性,扰乱了当地保险市场秩序,影响了保险行业健康发展。为进一步规范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地地方税务机关、保险监管机构要加强领导,密切配合,建立定期联系制度,及时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目前尚未开展代收代缴工作的地区,要高度重视,加强部门配合,克服困难,积极创造条件,务必于2008年年内全面开展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 二、各地地方税务机关、保险监管机构要进一步加大宣传力度,通过形式多样、通俗易懂的方式,使纳税人知晓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的相关规定,以及在贯彻落实车船税暂行条例过程中实施的过渡措施。 三、各保险机构要高度重视,认真履行法定代收代缴义务,并通过完善规章制度、修改 "交强险"业务系统等措施,加强代收代缴工作。 (一)要提高认识,加强内部管理和培训,督促从业人员和代理机构严格执行车船税的有关规定,做好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工作。 (二)要认真履行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的义务,在销售"交强险"的同时,严格按照有关规定代收代缴车船税。除拖拉机、军队和武警专用车辆、警用车辆以外的机动车,投保人在购买"交强险"时无法提供地方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或免税证明,且无法立即缴纳车船税的,从2008年8月1日起,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须将保单、保险标志和保费发票等票据收回备查,不得交给投保人,直至投保人缴纳车船税或提供地方税务机关出具的免税证明。 (三)要严格执行代收代缴工作的各项规定,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实施减免、赠送机动车车船税。 四、各地地方税务机关和保险监管机关要加强对保险机构代收代缴工作的监督检查,进一步规范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

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暂行办法(精)

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7]55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省境内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 第三条保险机构在办理“交强险”业务时,要严格按照车船税有关政策和相关征管规定,认真履行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的法定义务,确保税款及时足额解缴国库。 第四条保险机构要协助地方税务机关做好车船税的宣传工作,在营业场所张贴或摆放有关车船税的宣传材料,公布纳税人在购买“交强险”时缴纳车船税的办理流程,认真回答纳税人有关车船税的问题,提高纳税人依法纳税的自觉性。 第五条地方税务机关要做好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的政策培训和辅导工作,应免费为保险机构提供车船税宣传资料。 第二章税务管理 第六条保险机构在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办理税务登记的,可直接代收代缴车船税;保险机构在市地方税务局各直属分局办理税务登记的,还要到该分局再办理一个税务登记证副本,持税务登记证副本到其机构所在地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办理车船税代收代缴有关事项后,方可代收代缴车船税。 第七条保险机构和保险中介机构要将“交强险”保费和车船税税金分别核算和管理,设立代收代缴税款专用科目。要根据代收代缴税款统计表(见附件)的内容设置代收代缴税款帐簿,逐笔记录代收税款。不得用“交强险”保费代替车船税,也不得将代收的车船税计入“交强险”保费收入。 第八条保险机构委托保险中介机构销售“交强险”的,应加强对中介机构的培训和管理,要求中介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代收机动车车船税,录入相关信息,保存相关涉税凭证的复印件。中介机构应当在“交强险”保单签发后五个工作日内,向保险机构结报税款,并如实提供相关信息。 第九条各级保险机构代收的机动车车船税,要按各省级保险机构规定的保费上划时限上划省级保险机构,由省级保险机构集中缴纳税款。 第十条省级保险机构以一个月为纳税申报期,应当自次月15日内(节假日顺延),将集中代收代缴的税款转入省地方税务局制定的专户,并向省地方税务局报送分县(市、区)代收代缴税款统计表(电子版,表样同附件);省地方税务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手续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 船税手续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公布日期】2007.12.31 •【文号】财行[2007]659号 •【施行日期】2007.12.31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车船税 正文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手 续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行[2007]65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确保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管理的通知》(财行[2005]365号)的规定,现就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以下简称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手续费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的手续费,由税款解缴地的地方财政、税务部门按照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的实际收入予以审核、支付,具体支付标准暂按5%。 二、保险机构要将获得的手续费收入用于弥补代收代缴车船税的成本开支,

确保实现与税务机关信息平台的畅通对接。要按照本地区代收代缴管理办法规定的期限和方式,及时向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申报、结报手续,如实报送有关信息。 三、地方财政、地税部门要按照财行[2005]365号文件的规定,加强对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手续费的管理。 四、地方财政、地税部门要及时向保险机构足额支付手续费。对本通知下发前,已按原标准向履行代收代缴车船税义务保险机构支付手续费的,应按照本通知规定标准补足手续费。 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每年将对手续费标准进行审核,并根据车船税代收代缴手续费收入和保险机构代收代缴成本的变化,适时予以调整。 以上规定,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财产行为税若干具体政策问题的通知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财产行为税若干具体政策 问题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湖北省地方税务局 •【公布日期】2010.09.20 •【字号】鄂地税发[2010]176号 •【施行日期】2010.09.20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税收征管 正文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财产行为税若干具体政策问题的 通知 鄂地税发〔2010〕176号各市、州、林区、县(市、区)地方税务局 针对各地在财产行为税征管工作中提出的一些需要明确的问题,为统一政策,规范执行,经研究,现将有关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一次性预付租金房产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3〕89号)对纳税人出租、出借房产应纳房产税的纳税义务时间规定为自交付出租、出借房产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 房产税按年征收、分期缴纳的规定,仅适用于依照房产原值计算缴纳房产税的情况。对于一次性预收取的房屋租金收入,不能按照租赁期分摊缴纳房产税,必须按照国税发〔2003〕89号文件的规定,以一次性收取的全额租金为计税依据计征房产税。 二、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项目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截止时间的

问题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2号)规定:纳税人因土地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而依法终止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的,其应纳税款的计算应截止到土地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的当月末。为了方便征管,结合房地产开发特点,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项目用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在取得《湖北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商品房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备案证》并进行产权分割的次月起,市政道路、绿化等公共配套设施用地终止其纳税义务;商品房及其他开发产品发生销售并提供《商品房权属证明书》(或产权分割后其他权属证明)的,其占地终止其纳税义务。 三、关于未发生权属变更的开放式厂区的道路及绿化用地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问题 对开放式厂区内向社会开放的具有公益性质的公共绿化用地和公园用地,须据实测量道路及绿化用地面积,并将其从企业应税面积中分割出来,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后,可视同市政公共用地予以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四、关于开采销售或自用煤矸石征收资源税的有关问题 煤矸石属于“其他非金属矿原矿--未列举名称的其他非金属矿原矿”,根据《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未列举名称的其他非金属矿原矿资源税税额标准的通知》(鄂地税发〔1999〕29号)规定,按每吨2元的标准征收资源税。 五、关于购销合同印花税计税依据的确认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的规定,购销合同的计税依据为合同上载明的“购销金额”。而在实际经济活动中,购销合同中的“购销金额”有的包括增值税税金,有的不包括。对这一问题分两种情况处理: (一)按合同金额计征印花税的情形: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公布日期】2009.01.19 •【文号】财税[2009]9号 •【施行日期】2009.01.01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已被修改 •【主题分类】 正文 *注:本篇法规中的第二条第(四)项第3点已被: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发布日期:2012年5月25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1日)废止,废止日期:2012年7月1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 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9]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538号,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50号)的规定和国务院的有关精神,为做好相关增值税政策规定的衔接,加强征收管理,现将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税率和实行增值税简易征收办法的有关事项明确如下: 一、下列货物继续适用13%的增值税税率: (一)农产品。

农产品,是指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生产的各种植物、动物的初级产品。具体征税范围暂继续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及现行相关规定执行。 (二)音像制品。 音像制品,是指正式出版的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和激光视盘。 (三)电子出版物。 电子出版物,是指以数字代码方式,使用计算机应用程序,将图文声像等内容信息编辑加工后存储在具有确定的物理形态的磁、光、电等介质上,通过内嵌在计算机、手机、电子阅读设备、电子显示设备、数字音/视频播放设备、电子游戏机、导航仪以及其他具有类似功能的设备上读取使用,具有交互功能,用以表达思想、普及知识和积累文化的大众传播媒体。载体形态和格式主要包括只读光盘(CD 只读光盘CD-ROM、交互式光盘CD-I、照片光盘Photo-CD、高密度只读光盘DVD-ROM、蓝光只读光盘 HD-DVD ROM和BD-ROM)、一次写入式光盘(一次写入CD光盘CD-R、一次写入高密度光盘DVD-R、一次写入蓝光光盘HD-DVD/R, BD-R)、可擦写光盘(可擦写CD光盘CD-RW、可擦写高密度光盘 DVD-RW、可擦写蓝光光盘HDDVD-RW和BD-RW、磁光盘MO)、软磁盘(FD)、硬磁盘(HD)、集成电路卡(CF卡、MD卡、SM卡、MMC卡、 RS-MMC卡、MS卡、SD卡、XD卡、T-Flash卡、记忆棒)和各种存储芯片。 (四)二甲醚。 二甲醚,是指化学分子式为CH3OCH3,常温常压下为具有轻微醚香味,易燃、无毒、无腐蚀性的气体。 二、下列按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的优惠政策继续执行,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一)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按下列政策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船税征管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船税征管若干问题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 •【公布日期】2008.05.08 •【文号】国税发[2008]48号 •【施行日期】2008.05.08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车船税 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船税征管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8〕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为方便车船税征缴,进一步提高征管质量和效率,切实做好车船税的征收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就车船税征管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不在车辆登记地购买保险代收代缴车船税问题 在一个纳税年度内,纳税人在非车辆登记地由保险机构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且能够提供合法有效完税证明的,纳税人不再向车辆登记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缴纳机动车车船税。 二、关于所有权或管理权发生变更的车船征收车船税问题 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已经缴纳车船税的车船变更所有权或管理权的,地方税务机关对原车船所有人或管理人不予办理退税手续,对现车船所有人或管理人也不再征收当年度的税款;未缴纳车船税的车船变更所有权或管理权的,由现车船所有人

或管理人缴纳该纳税年度的车船税。 三、关于未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新购置车辆办理减免税手续问题 为优化办税程序,做好纳税服务,对尚未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属于应减免税的新购置车辆,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可提出减免税申请,并提供机构或个人身份证明文件和车辆权属证明文件以及地方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相关资料。经税务机关审验符合车船税减免条件的,税务机关可为纳税人出具该纳税年度的减免税证明,以方便纳税人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新购置应予减免税的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在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时已缴纳车船税的,在办理车辆登记手续后可向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经税务机关审验符合车船税减免税条件的,税务机关应退还纳税人多缴的税款。 四、关于微型客车的标准问题 凡发动机排气量小于或者等于1升的载客汽车,都应按照微型客车的税额标准征收车船税。发动机排气量以如下凭证相应项目所载数额为准: (一)车辆登记证书; (二)车辆行驶证书; (三)车辆出厂合格证明; (四)车辆进口凭证。 五、关于部分车辆计税依据的核定问题 对于按照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无法准确获得自重数值或自重数值明显不合理的载货汽车、三轮汽车、低速货车、专项作业车和轮式专用机械车,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车辆自身状况并参照同类车辆核定计税依据。对能够获得总质量和核定载质量的,可按照车辆的总质量和核定载质量的差额作为车辆的自重;无法获得核定载质量的专项作业车和轮式专用机械车,可按照车辆的总质量确定自重。 本通知执行过程中,各地地方税务机关应结合实际情况,充实、完善各项具体

财政部:车船税15年新标准

财政部:车船税15年新标准

财政部:关于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车船车船税优惠政策的通知为促进节约能源,鼓励使用新能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现将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车船的车船税优惠政策通知如下: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西藏、宁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 为促进节约能源,鼓励使用新能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现将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车船的车船税优惠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节约能源车船,减半征收车船税。 (一)减半征收车船税的节约能源乘用车应同时符合以下标准: 1. 获得许可在中国境内销售的排量为1.6升以下(含1.6升)的燃用汽油、柴油的乘用车(含非插电式混合动力乘用车和双燃料乘用车); 2. 综合工况燃料消耗量应符合标准,具体标准见附件1; 3. 污染物排放符合《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中国第五阶段)》(GB18352.5-2013)标准中I型试验的限值标准。 (二)减半征收车船税的节约能源商用车应同时符合下列标准: 1. 获得许可在中国境内销售的燃用天然气、汽油、柴油的重型商用车(含非插电式混合动力和双燃料重型商用车); 2. 燃用汽油、柴油的重型商用车综合工况燃料消耗量应符合标准,具体标准见附件2;

3. 污染物排放符合《车用压燃式、气体燃料点燃式发动机与汽车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中国III,IV,V阶段)》 (GB17691-2005)标准中第V阶段的标准。 减半征收车船税的节约能源船舶和其他车辆等的标准另行制定。

湖北省车船税实施办法

湖北省车船税实施办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湖北省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07.05.19 •【字号】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03号 •【施行日期】2007.05.19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车船税 正文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303号) 《湖北省车船税实施办法》已经2007年5月8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七年五月十九日 湖北省车船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车船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辆、船舶(以下简称车船),必须按照《条例》、《实施细则》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缴纳车船税。 第三条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缴纳车船税的,使用人应当代为缴纳车船税。

第四条车船税的适用税额,依照本实施办法所附的《湖北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执行。 第五条计税吨位的计算方法: (一)车辆自重吨位尾数在0.5吨以下(含0.5吨)的,按照0.5吨计算,超过0.5吨的,按照1吨计算; (二)船舶净吨位尾数在0.5吨以下(含0.5吨)的不予计算,超过0.5吨的,按照1吨计算; (三)1吨以下的小型车船,一律按照1吨计算; (四)拖船按照发动机功率每2马力折合净吨位1吨计算。 第六条下列车船免征车船税: (一)非机动车船(不包括非机动驳船); (二)拖拉机; (三)捕捞、养殖渔船; (四)军队、武警专用的车船; (五)警用车船; (六)按照有关规定已经缴纳船舶吨税的船舶; (七)依照我国有关法律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在我省范围内的外国领事馆和国际组织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车船。 第七条对农村客运车船和摩托车暂免征收车船税;对同时符合下列五项条件的城市公共交通车船,经县以上(含县级)地方税务机关核准,暂免征收车船

车险核保解释

车险核保解释 车险核保解释 政策在古代汉语中意思是“政事”的“策书(文件)”,即“政务规定”.车险核保政策就是车险核保方面的行为准则.人们常说的核保政策英文是 underwritingguideline,翻译过来意为“承保规定指引”.车险核保政策是车险风险控制的关键行动纲领之一,是车险战略在风险控制方面的最重要的关键保障.制定车险核保政策的基本原则就是执行车险战略,基本方法就是在细分风险(按区域市场按客户群)的基础上,制定达成车险预算的具体行动方案.因此,车险核保政策构成通常有三部分: 第一.车险发展的意志目标和方针 所谓车险发展的意志就是车险核保要体现车险战略的意志.这是车险核保政策的基本定位。 例一、根据公司短期成为行业汽车保险业务最快的增长者远期发展成为汽车保 险的领导者的战略目标,车险实施超常规跨越式发展的进攻型战略.特制定扩张型车险核保政策。 例二.为改善短期绩效,根据公司发展成为最有品质的汽车保险公司的车险战略目标,公司实施聚焦差异化车险战略,制定风险可控的审慎的收缩型车险核保政策. 所谓车险发展目标就是核保工作要达成的当年车险目标,通常按年度制定车险核保政策,并按季度适度调整。但对高风险车险业务可随时调控,对优质风险业务以竞赛的形式随时加大鼓励发展的力度。 关键业绩指标管理技术指标 车险总保费,(当地市场份额)渠道(如直接业务)占比,险别(如附加险)占比,客户群(私车)占比 商业车险与交强险结构注销率 应收率验车实施率

满期赔付率/历年制赔付率/综合赔付率退保率手续费比例/综合费用率续保率 所谓车险发展的方针就是体现车险战略意志达成车险发展目标的方向性行动指引.如通过个性化竞争性承保方案,大力发展团车业务,提升该效益业务在总体业务占比达40%,最终实现整体车险07保单满期赔付率56%的目标. 第二.竞争者分析 车险核保对竞争者的分析主要应关注其车险产品和市场手续费用政策。在车险产品方面,险别特别是特色的差异的险别多加研究学习。车险条款的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也应留意。而最重要的是标准费率的数值,依标准费率计算出的表定保费不仅直接影响该产品客户接受程度,而且对车险销售中客户优惠折扣比例和市场费用的影响巨大。车险市场上主要有几种组合:1)“高举高打”,即表定保费高,保单折扣低,手续费高,主要目标是调动车险代理的积极性。2)“低举低打”,即表定保费低,折扣随行就市,手续费低,主要发展直接客户。3)适中定位:即表定保费在同业中适中,手续费适中,适度兼顾被保险人、代理人和保险人的利益。对竞争者的分析调研,是制定本地化核保政策的前提和基础。 第三.客户群细分及一般性承保规定 车险核保政策的核心问题是哪些是目标客户群及怎样的承保方案能成功承保目标客户群.核保政策要真正想清楚要赚谁的钱,怎样赚到.这是车险工作的首要问题和车险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关于谁是目标客户群有的说机关事业单位是目标客户,因为这类客户风险低,往年赔付率指标优秀;有的说营运车辆,这类客户单车保费高,赔付率也不高;有人说私人车辆是目标客户,因为每年新增车辆中私人车辆已经超过单位车辆,私人车辆是车险的主要阵地,即使有些亏损,为来年可以打下续保基础,而且以后赔付率会改善.众说纷纭,各有逻辑.究竟怎么确定目标客户群呢建议在贯彻车险策略并竞争者分析的基础上,主要从两个纬度思考: 1.车险保费规模目标是否具备挑战性.如果保费规模业务压力很大,可能无论机关事业,一般企业,私人车辆,营运车辆都要考量.而目标业务规模不具有什么挑战性,差异化或聚焦差异化锁定某些客户群并集中资源也可能能达成所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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