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雪峰 陈国青诉江苏省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
丹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与吴春所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丹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与吴春所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8【案件字号】(2020)苏11民终144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道骏冷德华黄甦【审理法官】杨道骏冷德华黄甦【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丹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吴春所【当事人】丹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吴春所【当事人-个人】吴春所【当事人-公司】丹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代理律师/律所】蔡志鑫江苏庖丁律师事务所;贺贞辉江苏君合力律师事务所;杨帆江苏沪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蔡志鑫江苏庖丁律师事务所贺贞辉江苏君合力律师事务所杨帆江苏沪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蔡志鑫贺贞辉杨帆【代理律所】江苏庖丁律师事务所江苏君合力律师事务所江苏沪宁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丹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被告】吴春所【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明确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过错第三人鉴定意见关联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明确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丹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作为专业的医疗机构,在对患者吴春所诊疗过程中发现吴春所存在“脾脏肿大、血细胞减少"症状后,在未对吴春所进一步进行检查和专科会诊,以排除吴春所可能患有其他疾病的情况下即诊断吴春所脾功能亢进、脾脏肿大,进而对吴春所脾脏切除并造成吴春所六级伤残的医疗损害后果,丹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未尽到与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且吴春所脾脏切除后病理报告也证实吴春所脾肿大是因为髓外造血所致,而非脾功能亢进所致。
朱某某、王某某等与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朱某某、王某某等与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30【案件字号】(2019)苏07民终206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谢善娟林龙朱培培【审理法官】谢善娟林龙朱培培【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朱崇智;王大梅;朱强;朱孟阳;连云港市赣榆区中医院;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当事人】朱崇智王大梅朱强朱孟阳连云港市赣榆区中医院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当事人-个人】朱崇智王大梅朱强朱孟阳【当事人-公司】连云港市赣榆区中医院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代理律师/律所】杜家迁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胡洁江苏念黎律师事务所;王昭忠江苏榆和律师事务所;杨荣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杜家迁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胡洁江苏念黎律师事务所王昭忠江苏榆和律师事务所杨荣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杜家迁胡洁王昭忠杨荣【代理律所】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江苏念黎律师事务所江苏榆和律师事务所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朱崇智;王大梅;朱强;朱孟阳;连云港市赣榆区中医院【被告】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存在病历存在伪造、篡改情形;2.责任比例如何认定。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不予受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另查明,依据江苏省统计局发布的数据,2016年全省居民人均工资性收入为18664元,全省居民人均经营净收入为4724元。
依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实施方案》的通知,本案朱某的死亡赔偿金为(18664+4724)某1.74某20=813902.40元。
曾桃红与彭荣建、扬州江北康复医院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曾桃红与彭荣建、扬州江北康复医院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4【案件字号】(2020)苏05民终20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柏宏忠朱婉清丁兵【审理法官】柏宏忠朱婉清丁兵【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曾桃红;彭荣建;扬州江北康复医院;邓全和;陈开芹【当事人】曾桃红彭荣建扬州江北康复医院邓全和陈开芹【当事人-个人】曾桃红彭荣建邓全和陈开芹【当事人-公司】扬州江北康复医院【代理律师/律所】周斌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李义生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刘军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袁宝勇江苏润扬律师事务所;缪登友江苏凡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周斌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李义生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刘军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袁宝勇江苏润扬律师事务所缪登友江苏凡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周斌李义生刘军袁宝勇缪登友【代理律所】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江苏润扬律师事务所江苏凡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曾桃红【被告】彭荣建;扬州江北康复医院;邓全和;陈开芹【本院观点】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违约金管辖权异议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根据彭荣建提交的《股份转让协议》、《还款计划》、《还款承诺书》等证据材料,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证明彭荣建将其持有的原江北医院51%的股权转让给了邓全和、陈开芹,并将转让款1221万元作为邓全和、陈开芹向彭荣建的借款,现彭荣建与邓全和、陈开芹确认尚有余款1150万元至今未还,故彭荣建要求邓全和、陈开芹归还相应借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侯某2与徐州市贾汪区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侯某2与徐州市贾汪区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19【案件字号】(2020)苏03民终261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超陈禹孙守明【审理法官】王超陈禹孙守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侯宗森;徐州市贾汪区人民医院【当事人】侯宗森徐州市贾汪区人民医院【当事人-个人】侯宗森【当事人-公司】徐州市贾汪区人民医院【代理律师/律所】王玉峰江苏仲伟律师事务所;汤永远江苏仲伟律师事务所;朱信刚江苏多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玉峰江苏仲伟律师事务所汤永远江苏仲伟律师事务所朱信刚江苏多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玉峰汤永远朱信刚【代理律所】江苏仲伟律师事务所江苏多师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侯宗森【被告】徐州市贾汪区人民医院【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权责关键词】法定代理过错无过错回避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证据不足重新鉴定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患者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主张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提交到该医疗机构就诊、受到损害的证据。
患者无法提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诊疗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依法提出医疗损害鉴定申请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盘山县人民医院、梁桂军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盘山县人民医院、梁桂军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5.06【案件字号】(2022)辽11民终42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曹锦丽【审理法官】曹锦丽【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盘山县人民医院;梁桂军;郑晶晶;郑国付【当事人】盘山县人民医院梁桂军郑晶晶郑国付【当事人-个人】梁桂军郑晶晶郑国付【当事人-公司】盘山县人民医院【代理律师/律所】王思辽宁辽河律师事务所;孙某某辽宁三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思辽宁辽河律师事务所孙某某辽宁三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思孙某某【代理律所】辽宁辽河律师事务所辽宁三公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盘山县人民医院【被告】梁桂军;郑晶晶;郑国付【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案由应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还是医疗服务合同纠纷;2.盘山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代理违约金过错新证据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强制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梁桂军、郑晶晶、郑国付各项经济损失总计为985301元的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案由应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还是医疗服务合同纠纷;2.盘山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的案由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
”由此可知,违约责任、侵权责任竞合时,法律赋予了当事人选择权。
本案系梁桂军、郑晶晶、郑国付以医方的诊疗、护理等医疗行为有过错,使患者在诊疗活动中生命健康权受到损害,由此向医方主张侵权赔偿引发的诉讼。
郑某某、郑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郑某某、郑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18【案件字号】(2020)冀01民终589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褚玉华李伟杨根山【审理法官】褚玉华李伟杨根山【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郑某某;郑某;郑佳某;樊某某;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当事人】郑某某郑佳某樊某某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当事人-个人】郑某某郑某郑佳某樊某某【当事人-公司】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代理律师/律所】王瑞涛河北东尚律师事务所;宋风雷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瑞涛河北东尚律师事务所宋风雷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瑞涛宋风雷【代理律所】河北东尚律师事务所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被告】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本院观点】根据本案现有证据,12000元外聘专家费并非被上诉人衡水四院收取,故上诉人郑某某、郑某、郑佳某、樊某某关于一审认定医疗费金额有误的主张不能成立。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鉴定意见自认质证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12000元外聘专家费并非被上诉人衡水四院收取,故上诉人郑某某、郑某、郑佳某、樊某某关于一审认定医疗费金额有误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吴艳芝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吴艳芝系农村居民,四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吴艳芝的个人收入来源地在城镇,故原审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妥。
无锡市第二人民医院与朱清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无锡市第二人民医院与朱清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05【案件字号】(2020)苏02民终292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静静潘晓峰仓勇【审理法官】王静静潘晓峰仓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无锡市第二人民医院;朱清华【当事人】无锡市第二人民医院朱清华【当事人-个人】朱清华【当事人-公司】无锡市第二人民医院【代理律师/律所】魏良利江苏苏秦律师事务所;李立新江苏诚卓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魏良利江苏苏秦律师事务所李立新江苏诚卓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魏良利李立新【代理律所】江苏苏秦律师事务所江苏诚卓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无锡市第二人民医院【被告】朱清华【本院观点】关于无锡二院对朱清华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朱清华目前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因涉及专门性问题,一审法院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苏州市医学会进行了鉴定。
朱清华在治疗期间向社保机构报销医疗费与本案其主张无锡二院作为侵权人赔偿医疗费是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
【权责关键词】社会公共利益代理过错无过错第三人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反证证明力重新鉴定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8元,由上诉人无锡二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4 11:00:05无锡市第二人民医院与朱清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苏02民终29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韩晓枫,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该院员工。
张某1、彭州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1、彭州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26【案件字号】(2020)川01民终162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晗祝颖哲赫耀文【审理法官】杨晗祝颖哲赫耀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某1;彭州市人民医院【当事人】张某1彭州市人民医院【当事人-个人】张某1【当事人-公司】彭州市人民医院【代理律师/律所】陈高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罗烨希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揭志霞四川运逵(彭州)律师事务所;邓阳霖四川运逵(彭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高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罗烨希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揭志霞四川运逵(彭州)律师事务所邓阳霖四川运逵(彭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高罗烨希揭志霞邓阳霖【代理律所】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四川运逵(彭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彭州市人民医院【本院观点】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1.彭州市人民医院在本案中应当承担多大责任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法定代理过错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关联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1.彭州市人民医院在本案中应当承担多大责任的问题。
首先,付某多胎妊娠和张某1出生体重会对分娩过程产生的不利影响,是付某和张某1本身的原因造成,并不是彭州市人民医院造成,所以张某1认为彭州市人民医院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双方的责任应当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来分担;其次,一审法院根据张某1申请,委托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医疗过错鉴定,虽然可以作为确定双方当事人过错比例的重要参考依据,但法院综合考虑案情的实际情况,在此基础上作出适当调整,并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故彭州市人民医院认为应当以医疗过错的司法鉴定报告作为确定本次侵权纠纷的过错比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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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雪峰陈国青诉江苏省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
原告:郑雪峰,女,32岁,江苏省南京市红十字医院护士,住江苏省南京市。
原告:陈国青,男,38岁,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某部军官,住江苏省南京市。
被告:江苏省人民医院。
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黄峻,该院院长。
原告郑雪峰、陈国青因与被告江苏省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发生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向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两原告诉称:因为结婚7年未生育到人民医院就医,与人民医院约定通过“单精子卵腔内注射”技术(以下简称icsi技术)实施人工辅助生育,但是人民医院擅自改变治疗技术方案,实际采取了“体外受精和胚胎移植”技术(以下简称ivf技术)并导致治疗失败。
故请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的规定,判令人民医院双倍赔偿医药费2.5万元、误工费1392.50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并公开赔礼道歉。
被告人民医院辩称:ivf技术和icsi技术都是人工辅助生育的技术手段,二者有不同的适应症。
原、被告之间并没有明确约定采取何种技术。
我院根据原告当时的情况决定采取ivf技术符合医疗常规,因此在治疗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
原、被告之间不是普通的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关系,本案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原告以违约为诉由,要求我院承担精神损害赔偿亦没有法律依据。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查明:
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因生育障碍到人民医院就医。
2002年9月9日,两原告与人民医院签订了“试管婴儿辅助生育治疗协议和须知”(以下简称“协议和须知”)。
人工辅助生育存在多种治疗技术,ivf和icsi都是人工辅助生育的技术手段,“协议和须知”中没有明确约定人民医院将采取哪一种技术为原告进行治疗。
但郑雪峰交纳的检查费为5400元,与人民医院举证的icsi技术的收费标准中前三项相加的数额相符,而郑雪峰交费时icsi技术的收费项目中最后一项相应的医疗措施尚未进行。
人民医院的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亦认可人民医院按照icsi技术的收费标准收取了医疗费。
人民医院举证的2002年9月9日“ivf促排卵治疗记录单”中也记载了“拟行治疗”为“icsi”。
因此,虽然原、被告双方没有书面约定采取何种技术进行治疗,但是综合分析以上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已知悉存在两种不同的治疗技术手段,其交费的行为应当认为是对治疗技术方案做出的选择,人民医院收费的行为应当认为是对原告选择的确认,因此亦可以推定,原、被告之间已经就采取icsi技术进行人工辅助生育治疗达成合意,人民医院有义务按照icsi技术为原告进行治疗。
文章来源:律伴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