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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探析

“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探析

“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探析案例一:上世纪末备受人们关注的重庆“綦江虹桥塌垮案”中,被告人林某因受贿罪一审被判处死刑,向林某行贿的费某在本案中积极充当检察机关的控诉证人并出庭作证,虽然其行为已符合刑法关于行贿罪的特征,但检察机关却未对其行贿行为提起公诉。

代写论文案例二:香港当红艺人谢某因涉嫌妨害司法公正罪遭控告。

据当时有关媒体报导,“顶包司机”成某在被正式起诉的开庭当日承认串谋妨碍司法公正,并表示愿意协助香港廉署指证谢某及其他涉案人员,由此成为谢某“车祸顶包案”的主要污点证人;谢某的助手周某亦涉嫌妨碍司法公正罪,但廉署没有指控其犯罪,仅要求其作为控方证人出庭作证。

以上是近年来法学理论界和网络媒体探讨的较多的两个典型案例,由此引出的“污点证人”“、作证豁免”等概念颇引人关注。

笔者参考了相关资料,学习了解了外国关于污点证人刑事豁免制度的规定,对该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可行性做了以下粗浅研究:一“、污点证人”概述“污点证人”一词并不是一个专业的法律术语,而是指犯罪活动的参与者为了减轻或者免除自己的刑事责任,与国家追诉机关合作,作为控方证人,指证其他犯罪人的犯罪事实的人①。

它与一般的证人相比,具有以下显著特代写论文点:(一)身份特征“污点证人”是直接参与犯罪的涉案当事人。

在我国的刑诉法中,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属于不同的证据种类。

“证人”就是“向公安、司法机关陈述自己所知道案件情况的第三人”②,而同案犯对案情的陈述都属于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不属于证人证言。

“污点证人”则指的是参与犯罪的同案犯罪嫌疑人或对合性犯罪的其中一方,如贿赂犯罪的行贿方。

(二)时限特征“污点证人”本身具有现时的犯罪污点,犯有符合刑事法规定的罪行,并且是现时的犯罪。

如果证人自身没有参与犯罪行为,即使犯有严重错误如违纪违规或违背道德伦理,也不能成为污点证人。

而且,污点证人的犯罪污点只能是现时的,还未受刑罚处罚或未执行完毕,如果是过去曾经因为犯罪而受过刑罚处罚且已执行完毕的,则该证人就不是污点证人而只是一般证人了。

论我国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的建立

论我国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的建立

论我国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的建立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简称污点证人制度,其作为一项刑事司法处置制度在欧美等国家的司法实践中普遍应用,而在我国现行法律中一直没有明确规定。

我国应当建立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这对于有效的打击腐败犯罪、有组织犯罪等大有裨益。

标签:污点证人;豁免;贿赂近来随着打击腐败犯罪形势的日益严峻,刑事司法制度对更为迅速有效地获取证据以实现准确定案的需求也更加迫切。

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经验结合我国的初步实践来看,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对于打击犯罪、预防犯罪是一种非常有效的方式。

一、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概述根据我国政府2003年12月10日签署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污点证人指参与犯罪活动的人,为减轻或免除自己的刑事责任,与国家追诉机关合作,作为控方证人指证其他犯罪人犯罪事实的人。

在刑事法领域,作证豁免是指为换取证人证言,政府赋予给证人的该项证言不受刑事追诉的自由。

污点证人的豁免本质上是国家的司法机关与污点证人之间为实现各自目的而进行的司法交易,国家司法机关获得对犯有更严重罪行的被告人进行指控的证据和证人证言,而污点证人则获得刑事责任的减免,双方各得其所,基于此污点证人制度通常被称为是污点证人作证的交易豁免。

从当今世界其他国家的司法实践上看,作证豁免制度主要有三种类型:1)罪行豁免。

美国的一些州及大陆法系一些国家如德国采用此种模式。

具体是指国家对于被豁免的证人就其在提供的证言中涉及自身的任何罪行均不受追诉,但如果证人作伪证,可追究其伪证罪的责任。

罪行豁免是一种最彻底的豁免,对于与污点证人所指证相关的罪行国家永久性放弃追诉的权力。

对于国家来说,在适用时应当衡量对污点证人豁免的后果与污点证人不作证的后果的利弊得失。

如果国家所豁免的罪行与经过污点证人作证追究的罪行相比是相对较轻的罪行,用一个小的代价换取一个大的利益,从功利主义上来讲是合理的。

但是,这种豁免类型完全放弃了国家刑罚权,从某种程度上说有放纵犯罪之嫌,有负面的影响。

关于在贿赂犯罪侦查中建立污点证人制度的几点思考

关于在贿赂犯罪侦查中建立污点证人制度的几点思考

关于在贿赂犯罪侦查中建立污点证人制度的几点思考【摘要】:污点证人是指具有一定的犯罪嫌疑,因该犯罪行为与被追诉的特定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有某种牵连,有关该犯罪行为的供述及相关证据对被追诉的特定的犯罪行为具有关键的不可替代的证明作用,司法机关出于追诉特定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需要,以免予追诉其作证内容所涉及的自身的犯罪行为为条件,换取其如实作证的人。

污点证人制度作为一种司法豁免制度,在国外广泛运用于毒品犯罪、黑社会犯罪、恐怖犯罪等团伙性或者对合性犯罪诉讼中,对追诉重大首恶犯罪发挥着重要作用。

特别是贿赂犯罪案件相对于普通刑事案件来说,具有物证少,言词证据地位突出等特点,而行贿人为了避免自我归罪,往往不敢如实提供证据,甚至与受贿人联手进行反侦查活动,致使贿赂案件难以侦破。

在当前司法机关侦查措施手段不足,侦查技术相对滞后的情况下,如何既要提高追诉犯罪的成功率,又要确保规范执法、保障人权,笔者认为,探索建立污点证人制度应该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有效途径。

【关键词】:贿赂犯罪污点证人一、在贿赂犯罪侦查中建立污点证人制度的重要意义鉴于贿赂犯罪发现难、取证难、侦破难等特点和侦查手段的局限性,在贿赂犯罪侦查中运用污点证人制度,对于依法侦破案件,提高司法效率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1、污点证人作证是侦破贿赂犯罪的利器。

从当前的司法实践来看,在已经查处的贿赂犯罪案件中,很多情况下往往由于证据不足,对本来具有很大的受贿嫌疑的犯罪最后只能无奈地认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导致很多犯罪分子逃避了法律应有的严厉制裁。

如果能够运用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给予污点证人部分或全部罪行的司法豁免,以换取其对司法机关无法证明的犯罪嫌疑人的指证,这样一方面可以破坏双方的共同的利益链,从而达到分化、瓦解的目的;另一方面也可以取得侦破职务犯罪的关键证据。

2、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的确立有利于鼓励证人作证,消除其后顾之忧。

在贿赂犯罪案件中,证人证言作为直接证据,在揭露案件事实,查获犯罪分子,具有十分重要作用。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的证人保护制度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的证人保护制度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的证人保护制度《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的证人保护制度《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32条是有关保护证人、鉴定人和被害人的规定,“一、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本国法律制度并在其力所能及的范围内采取适当的措施,为就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作证的证人和鉴定人并酌情为其亲属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者提供有效的保护,使其免遭可能的报复或者恐吓。

”公约提出的保护措施主要是“(一)制定为这种人提供人身保护的程序,例如,在必要和可行的情况下将其转移,并在适当情况下允许不披露或者限制披露有关其身份和下落的资料;(二)规定允许以确保证人和鉴定人安全的方式作证的取证规则,例如允许借助于诸如视听技术之类的通信技术或者其他适当手段提供证言。

”根据该条第四款的规定该条各项保护也应当适用于作为证人的被害人。

考虑到有些证人保护的措施可能影响到被告人的公正审判权,第五款规定“各缔约国均应当在不违背本国法律的情况下,在对罪犯提起刑事诉讼的适当阶段,以不损害被告人权利的方式使被害人的意见和关切得到表达和考虑。

”《公约》第33条的规定“各缔约国均应当考虑在本国法律制度中纳入适当措施,以便对出于合理理由善意向主管机关举报涉及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的任何事实的任何人员提供保护,使其不致受到任何不公正的待遇。

”该条属于对举报人的保护的内容,根据《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实施立法指南》的意见,该项对举报人的保护措施属于对缔约国的任择要求。

一、证人保护制度目前世界一些国家和地区的证人保护制度都在建立和完善之中,英国早在1892年就制定了《证人保护法》,美国1984年制定了《证人安全改革法案》;澳大利亚在1993年颁布《证人保护法》;我国台湾地区2000年通过了《制定证人保护法》。

其中投入最大、运作最严密的当属美国的联邦证人保护程序。

上述各国都建立了负责证人保护的专门机构,由国家财政承担证人保护费用。

以美证人保护制度比较完善的美国为例,有几点做法是值得我们注意的。

工作心得:确立腐败犯罪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的思考

工作心得:确立腐败犯罪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的思考

工作心得:确立腐败犯罪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的思考腐败犯罪污点证人作证豁免,是指司法机关在追诉腐败犯罪过程中,为取得某些重要的犯罪证据或者追究首恶分子的严重罪行,对案件中罪行较轻微者(污点证人)作出承诺,在他们向司法机关提供实质性配合和帮助后,将减轻或者免除其刑事责任的一种制度。

环视域外,美国、德国、英国等大多数西方国家以及我国台湾、香港等地区均确立有腐败犯罪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该制度在这些国家和地区腐败犯罪追诉实践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且日益焕发出蓬勃的生命力。

我国刑事立法目前尚未确立这一制度。

随着我国法治反腐进程的推进及《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在我国的贯彻落实,顺应时代发展趋势和法治反腐新常态,在刑事立法中确立腐败犯罪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是十分必要的。

一、确立腐败犯罪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的必要性一是履行《公约》有关义务的需要。

《公约》第37条明确规定了腐败犯罪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

“条约必须遵守”是通行的国际法准则,随着《公约》在我国的批准生效,积极借鉴和吸纳《公约》的有关内容,是我国的一项国际法义务。

因而确立腐败犯罪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是履行《公约》有关义务的需要,同时也是对国际社会反腐趋势的顺应,有利于促进我国反腐败刑事法治的现代化和国际化。

二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需要。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我国基本刑事政策,其强调“轻”与“重”、“宽”与“严”的有机结合和合理协调,其实质乃是对刑事犯罪要求区别对待,既要有力地打击和震慑犯罪,维护法制的严肃性,又要尽可能减少社会对抗,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确立腐败犯罪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对侦控腐败犯罪提供实质性配合和帮助的罪行轻微者,给予一定程度的司法豁免,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从宽的一面。

而通过污点证人提供的关键证据,突破腐败犯罪利益链条,分化瓦解腐败犯罪同盟,将打击锋芒对准相对严重的腐败犯罪分子,充分发挥司法程序控制犯罪的功能,则又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从严的一面。

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研究

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研究

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研究污点证人豁免制度作为一项刑事司法处置措施,我国虽然没有法律明文规定污点证人豁免制度,但司法实践中却已有所尝试。

比如:在四川繤江虹桥垮塌案,污点证人豁免制度的建立对于现阶段较高频率的犯罪和司法资源的紧张这样一个实际情况能起到一起缓解作用。

既然在实际操作中已经出现这种类似于污点证人豁免制度情况,那么这种制度如果没有法律的规范,就很容易与我们的初衷相悖。

在我国建立“污点证人”豁免制度是一种现实需要和必然趋势,有必要对其进行深入研究。

一、污点证人豁免制度概述污点证人豁免制度是指犯罪活动的参与者为减轻或免除自己的刑事责任,与人民检察院公诉机关进行合作,作为控方证人指证其他犯罪人犯罪事实从而获得减轻或免除自己刑事责任的制度。

(一)“污点证人”自身具有的特点“污点证人”是犯罪活动的参加者,了解案件情况,同时其已构成犯罪,在国家控诉机关承诺减轻对其指控或免除刑事的基础上作为控方证人指证他人,即为国家公诉机关作证,污点证人相对于一般证人具有以下特点:(1)污点证人首先了解案件情况的人;(2)其犯有符合刑事法规定的罪行,并且是刑罚处罚的现实的犯罪;(二)“污点证人”豁免制度的性质界定我国污点证人作证的交易豁免在本质上是一种司法交易。

这种司法交易是被我国刑法所认可的司法机关与污点证人之间为实现各自司法上的目的而进行的某种司法利益的交换。

这种交易的内容是:司法机关通过放弃对污点证人一定的刑罚权而换取发现和指控其他人犯罪的有力证据,国家刑罚权的实现在总量上没有受到削减;污点证人通过对司法机关提供诉讼上的帮助而获得司法上不同程度的豁免,免受刑事追诉或得到从轻、减轻、免除刑罚处罚的对待。

(三)“污点证人”豁免制度的基本类型从世界范围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来看,作证豁免一般都分为四种类型:(1)罪行豁免。

这是指不得对被豁免的证人在其提供的证言中涉及的任何犯罪事实进行起诉的豁免形式;(2)证据使用豁免。

这是指被豁免的证人提供的证言或任何根据该证言而获得的信息不得在随后进行的任何刑事诉讼中用作不利于该证人的证据的豁免形式;(3)非正式豁免。

中国设立“污点证人”制度若干思考

中国设立“污点证人”制度若干思考

中国设立“污点证人”制度若干思考作者:胡建刚来源:《经济研究导刊》2011年第01期摘要: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是刑事诉讼程序的两大基本目标,但二者在实践中经常会产生矛盾。

为了在有效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之间实现平衡,很多国家和地区都建立了污点证人作证制度。

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对于中国刑事司法改革具有借鉴意义,应当吸纳其合理精神,探索建立中国式的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

关键词:污点证人;制度;刑事司法改革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1)01-0220-02一、污点证人制度的起源与发展(一)污点证人制度的概念污点证人制度起始于英国证据法和有关判例,其称谓源于英美法系的香港司法实践。

其具体内容规定于《香港诉讼证据条例》和《香港刑事诉讼条例》,其具体内容为:“某一罪犯的证据可能是认定其他参与同一犯罪或另外犯罪者罪行更为严重所必需的证据,也是免于起诉的根据”。

污点证人制度与早期英国的一项特权——不被强迫自我归罪特权(the 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有着紧密的联系。

在英国的特权规则体系中,不被强迫自我归罪特权的历史最为悠久,自从英国废除星座法院(the Court of the Star Chamber)以后,便成为普通法的一部分并适用至今[1]。

英美法系国家的学者们普遍认为沉默权和反对强迫自我归罪是有所区别的。

在多数西方学者看来,不被自我归罪特权是原则意义上的,而沉默权只是该原则在具体制度层面上的表现。

污点证人制度,是不被强迫自我归罪特权的一种具体实践,是在特殊案件中,限制沉默权的一种无奈变通。

国内的学者,对于“不被强迫自我归罪特权”和“沉默权”之间关系的理解也存在一定争议。

在研究的早期,学者们倾向于将两者作为同一事物研究。

但目前主流观点认为不被强迫自我归罪特权较沉默权而言,是一种更深层次,更为抽象的特权,属于一种理念上原则。

试谈污点证人制度

试谈污点证人制度

试谈污点证人制度摘要:早在两百多年前,贝卡利亚就指出,对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力量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不可摆脱性。

当前,在惩治日益智能化、复杂化、隐秘化、组织化的犯罪中,公诉机关面临最大的问题就是取证难,而通过污点证人作证豁免,既可以获取必要和关键的证据,有效打击更为严重的犯罪,又可以节约司法资源,还可以分化瓦解犯罪分子,实现法律教育人改造人的价值,其功效不言而喻。

关键词:污点证人刑事责任豁免进入21世纪以来,犯罪日趋智能化、复杂化、隐秘化、组织化,尤其在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贿赂犯罪、共同犯罪等重大复杂疑难案件中,其犯罪行为方式往往十分隐秘,罪犯之间多订立攻守同盟。

加之新刑诉法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第12条);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第49条);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第50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

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第53条);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第54条);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第57条);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54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第58条)等。

由于污点证人在指证他人犯罪的同时也供述了自己所参与的罪行,是对自己罪行的交代,与其个人利益息息相关,因而获取的难度也更大,这无疑使国家公诉机关较难收集到其他证据。

因为根据无罪推定原则和证明责任分担原则的要求,国家公诉机关在刑事公诉案件中需要承担完全的举证和证明的责任,如果其掌握的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足以定罪的程度,就要承担败诉的后果;根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法治原则,被告人没有义务为追诉方向法庭提供自证有罪的陈述和其他证据,追诉方不得采取任何强制方法强迫其就某一案件事实作出供述或提供证据,并且有义务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否则在庭审中予以排除;根据国家的司法资源投入毕竟有限的实际,公诉机关必须考虑诉讼过程中的经济理性问题,即通过对轻微罪行的豁免,获得重要证据,放弃对轻微罪行的追诉使得部分司法资源节约出来,可以集中投入于指控严重的罪行,从而实现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使用污点证人,有利于分化各犯罪人,促使一部分犯罪人承认自己的罪行和悔过自新,以实现法律教育人、改造人的价值;根据证据证明规则,由于污点证人参与了全部或部分犯罪,对案件事实往往有更多、更细的了解,同时是以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来指证他人犯罪的,因而其证言更加客观、真实,证明力更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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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点证人制度的内容
污点证人制度的内容一、各地实行污点证人制度的介绍
英国是污点证人制度的发源地,该制度起初在英美法系广泛使用,后逐渐为大陆法系所借鉴。

1、英美法系中,美国于1857年制定了联邦证人豁免法,并历经多次修改。

2、在大陆法系中,有德国的“王冠证人”、台湾地区的“窝里反证人”、香港地区的“边缘被告人”等。

(1)德国的“王冠证人”,是指因揭发同党,而自己却免罪的犯人。

(2)台湾地区的“窝里反证人”,是指刑事案件的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侦查中,如果供述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事项或其他共犯的犯罪事实,而使得检察官得以追诉该案的其他共犯,或在侦查中供出他的前手、后手或相关犯罪的网络,而使得检察官得以追诉其他犯罪,就可以减轻或者免除他所犯罪行或不予起诉,这种兼具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身份的证人即是窝里反证人。

(3)香港地区的“边缘被告人”,其指当某项指控牵涉数名疑犯,检控罪行远离主犯的轻微边缘疑犯,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对其可以不提出检控。

二、污点证人制度的特点
1、污点证人本身是实施了犯罪行为而构成刑法上的犯罪的人,
这一点将其与一般意义上的证人区别开来;
2、污点证人的犯罪行为与其要证明的案件事实之间有一定的关联性;
3、经司法机关批准后,污点证人充当了控方证人提供有利于追诉犯罪的证据;
4、污点证人会因为作证而得到不同程度的豁免。

三、污点证人的责任模式
1、起诉豁免
又称非正式豁免,是可以不必经过司法审判的豁免,直接由检察官酌情对污点证人做出不予起诉的决定,用来换取污点证人提供证言的豁免形式。

这种豁免方式相对简单,且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较大,可以根据案件需要自由确定豁免范围。

对证人而言,非正式豁免不必经过冗长的诉讼程序,且是对证人刑事责任的彻底免除,因而对污点证人来说更具诱惑力。

英国作为污点证人豁免制度的起源国,最早采用的是对污点证人的“起诉豁免”,后由“起诉豁免”转变为“证据使用豁免”。

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也采用起诉豁免。

2、罪行豁免
即污点证人所提供的证言所涉及到的犯罪行为,全部或部分得以不被追诉的豁免形式。

这是对证人全部或部分刑事责任的彻底免除。

但这里指的刑事责任不包括证人作伪证和回答与提问无关的问题时所牵涉出的本人犯罪的刑事责任。

香港特区采用的豁免形式也是“罪行豁免”,但在程度上分为全部豁免和部分豁免两种情况。

我国澳门地区专门针对有组织犯
罪而设立的污点证人制度采用的也是“罪行豁免”模式。

3、证据使用豁免
是指由污点证人所提供的证言及由该证言而陆续获得的其他证据,不能在今后的诉讼中,用于对污点证人不利的指控。

这是对污点证人刑事责任的部分免除。

相对而言,这种豁免方式对国家和检控方更为有利,污点证人则仍要承担一定的风险。

目前,美国联邦和一半以上的州采用该豁免方式。

澳大利亚也规定了作证豁免制度,采用的形式是“证据使用豁免”。

4、证言使用豁免
是指由污点证人所提供的证言,不得在今后的诉讼中,用于对污点证人不利指控。

这种豁免仅仅针对污点证人的证言,是限制性的豁免,对污点证人来说得不到太多的好处,故在实践中应用的很少。

5、减轻处罚
《澳大利亚联邦刑事检控指南》中对于共同犯罪中的被告人转化为污点证人作出了详细规定,该规定认为:一般来讲,不能为了获取涉案人员的证词用以起诉共同犯罪,而对该涉案人员豁免处罚。

但在一些特殊案件中,这样做更有利于实现实体正义。

对于能够与检控方合作,出具证言指控其同伙犯罪的涉案人员,根据认罪情况,可以在判决时适当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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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关于污点证人的介绍
一,这是一个西方的概念,在香港电视电影中经常看见,在中国大陆现在没有这一法律概念。

二,污点证人是较为特殊的一种证人,他是犯罪活动的参与者,有犯罪污点,他可以为国家公诉机关作证,以换取免受刑事追诉或减轻、从轻指控的待遇。

污点证人是指犯罪活动的参与者为减轻或免除自己的刑事责任,与国家追诉机关合作,作为控方证人,指证其他犯罪人犯罪事实的人。

污点证人是较为特殊的一种证人,与一般证人的区别在于,他是犯罪活动的参与者,有犯罪污点,不是清白的人,其行为已具有刑法上犯罪的构成要件。

污点证人具有以下特点:
(1)污点证人首先是了解案件情况的人;
(2)其犯有符合刑事法规定的罪行,并且是未受刑罚处罚的现实的犯罪;
(3)在国家控诉机关承诺减轻对其指控或免除其刑事责任基础上,充当控方证人指证他人。

即该人为国家公诉机关作证,以换取免受刑事追诉或减轻、从轻指控的待遇。

三,但我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所谓“重大立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指检举、揭发他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重大犯罪行为,或者提供了同等严重的犯罪案件侦破线索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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