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实施《山东省盐业管理条例》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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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实施《山东省盐业管理条例》办法

潍坊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潍坊市人民政府令

第68号

《潍坊市实施<山东省盐业管理条件>办法》已经二〇〇一年四月十六日市政府第二十八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王伯祥

二〇〇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潍坊市实施《山东省盐业管理条件》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盐业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盐资源,促进盐业健康发展,保障社会供给,消除碘缺乏危害,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山东省盐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盐资源开发利用和盐产品生产、加工、运输、购销、储存等活动,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盐产品,是指以氯化钠为主要成分的产制品(含固体盐、液体盐)。包括食盐,纯碱工业用盐和其他用盐。

本办法所称食盐,是指直接食用和制作食品所用盐。

第四条食盐实行加碘供应,专营管理。

纯碱、烧碱工业用盐实行监督管理。

其他用盐实行统一经营管理。

第五条潍坊市盐务局是市政府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盐业管理工作,并直接负责奎文区、潍城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生物技术开发区、海洋化工高新技术开发区的盐业管理工作。其他县(市、区)盐务局是同级人民政府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管理工作。

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负责碘缺乏危害防治和碘盐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财政、物价、交通、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和矿产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配合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盐业管理工作。

第二章资源与生产管理

第六条盐资源属国家所有。在全市范围内对盐资源实行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乱开滥采或者非法侵占盐资源。

利用盐资源开发盐及盐化工产品,必须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开发、规模生产、集约经营、综合利用、注重效益、有效保护的原则,严禁造成资源浪费。

第七条产盐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合理划定盐场保护区,并做好管理工作。

开发利用地下卤水资源的单位,应向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划定采矿范围,并按规定经县(市、区)、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由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采矿许可证。

第八条开办制盐企业实行许可证制度。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办制盐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向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按规定取得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制盐许可证,并依法履行工商登记手续,方可组织生产:

(一)符合全市盐业发展的总体规划;

(二)具备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计量检验和管理手段;

(三)年生产规模达到五万吨以上;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对在本办法施行以前尚未取得制盐许可证的企业进行清理,符合条件的按规定程序办理制盐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一律不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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