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回购股份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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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行法规中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

投行法规中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

投⾏法规中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公司法第三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第七⼗⼆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内部⾃由转让】股东向股东以外的⼈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过半数】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接到书⾯通知之⽇起满三⼗⽇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

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两个以上股东主张⾏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的购买⽐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的出资⽐例⾏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三条⼈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其他股东⾃⼈民法院通知之⽇起满⼆⼗⽇不⾏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七⼗四条依照本法第七⼗⼆条、第七⼗三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

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第七⼗五条有下列情形之⼀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公司合并、分⽴、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起六⼗⽇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起九⼗⽇内向⼈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六条⾃然⼈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解读:股东权带有财产权和⼈⾝权双重属性,原则上属于遗产继承范围。

《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

《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

【法规标题】《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发布部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日期】2014.12.07【实施日期】2015.01.01【发文字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税务机关、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征纳行为,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股权是指自然人股东(以下简称个人)投资于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或组织(以下统称被投资企业,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股权或股份。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股权转让是指个人将股权转让给其他个人或法人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一)出售股权;(二)公司回购股权;(三)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新股时,被投资企业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以公开发行方式一并向投资者发售;(四)股权被司法或行政机关强制过户;(五)以股权对外投资或进行其他非货币性交易;(六)以股权抵偿债务;(七)其他股权转移行为。

第四条个人转让股权,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合理费用是指股权转让时按照规定支付的有关税费。

第五条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股权转让方为纳税人,以受让方为扣缴义务人。

第六条扣缴义务人应于股权转让相关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将股权转让的有关情况报告主管税务机关。

被投资企业应当详细记录股东持有本企业股权的相关成本,如实向税务机关提供与股权转让有关的信息,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章股权转让收入的确认第七条股权转让收入是指转让方因股权转让而获得的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

第八条转让方取得与股权转让相关的各种款项,包括违约金、补偿金以及其他名目的款项、资产、权益等,均应当并入股权转让收入。

第九条纳税人按照合同约定,在满足约定条件后取得的后续收入,应当作为股权转让收入。

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

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

附件2:《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1998年1月实施2000年5月第一次修订2001年6月第二次修订2002年2月第三次修订2004年12月第四次修订2006年5月第五次修订2008年9月第六次修订2012年7月第七次修订2014年10月第八次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 (3)第二章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及一般规定 (3)第三章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7)第一节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声明与承诺 (7)第二节董事会秘书 (9)第四章保荐人 (13)第五章股票和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 (15)第一节首次公开发行的股票上市 (15)第二节上市公司新股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发行与上市 (18)第三节有限售条件的股份上市流通 (21)第六章定期报告 (22)第七章临时报告的一般规定 (26)第八章董事会、监事会和股东大会决议 (28)第一节董事会和监事会决议 (28)第二节股东大会决议 (29)第九章应披露的交易 (30)第十章关联交易 (36)第一节关联交易及关联人 (36)第二节关联交易的程序与披露 (37)第十一章其他重大事件 (42)第一节重大诉讼和仲裁 (42)第二节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 (43)第三节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和盈利预测 (44)第四节利润分配和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 (46)第五节股票交易异常波动和澄清 (47)第六节回购股份 (48)第七节可转换公司债券涉及的重大事项 (50)第八节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 (51)第九节股权激励 (53)第十节破产 (54)第十一节其他 (58)第十二章停牌和复牌 (60)第十三章风险警示 (64)第一节一般规定 (64)第二节退市风险警示 (65)第三节其他风险警示 (70)第十四章暂停、恢复、终止和重新上市 (73)第一节暂停上市 (73)第二节恢复上市 (76)第三节主动终止上市 (84)第四节强制终止上市 (89)第五节重新上市 (98)第十五章申请复核 (100)第十六章境内外上市事务 (101)第十七章监管措施和违规处分 (101)第十八章释义 (103)第十九章附则 (107)附件一、董事声明及承诺书 (107)附件二、监事声明及承诺书 (107)附件三、高级管理人员声明及承诺书 (107)第一章总则1.1为规范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以下简称“可转换公司债券”)及其他衍生品种(以下统称“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上市行为,以及发行人、上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信息披露行为,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深圳证券交易所章程》,制定本规则。

上市公司董监高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买卖股份行为规

上市公司董监高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买卖股份行为规
定期报告披露 报告期内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年初和年末持有本公司股
份、股票期权、被授予的限制性股票数量、年度内股份增减变 10 动量及增减变动的原因等
第2部分 董监高买卖股份管理
董监高买卖股份相关规范
董监高买卖股份注意事项
股份转让限制 短线交易 敏感期 股权分布不符合上市条件 买卖意向报备与信息披露
短线交易的规定: “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是指最后一笔买入时点起算六个月内卖出 “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是指最后一笔卖出时点起算六个月内又买入 “协议转让”视同买入或卖出;“期权行权”、“限制性股票授予”视
同买入 董监高违反规定者,董事会应收回其所得收益,并对外披露
3 敏感期
《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第3.8.2条:上市公 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证券事务代表及前述人员配 偶在下列期间不得买卖本公司股票:
25%基数的计算
每年第一个交易日,按上年最后一个交易日登记在其名下的股份为基数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当年可转让但未转让的本公司股份
,应当计入当年末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的总数,该总数作为次年可转让 股份的计算基数。
2 短线交易
《证券法》第47条: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上市公司股 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 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 当收回其所得收益。
内容提要
1
概述
2
董监高买卖股份管理
3
股东买卖股份管理
4
相关规则摘录
第1部分 概 述
(一)主要规则
《公司法》 《证券法》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 《上市公司解除限售存量股份转让指导意见》 《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管理办法》 《股票上市规则》 《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

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

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

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现将《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予以发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12月7日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税务机关、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征纳行为,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股权是指自然人股东(以下简称个人)投资于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或组织(以下统称被投资企业,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股权或股份。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股权转让是指个人将股权转让给其他个人或法人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一)出售股权;(二)公司回购股权;(三)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新股时,被投资企业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以公开发行方式一并向投资者发售;(四)股权被司法或行政机关强制过户;(五)以股权对外投资或进行其他非货币性交易;(六)以股权抵偿债务;(七)其他股权转移行为。

第四条个人转让股权,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合理费用是指股权转让时按照规定支付的有关税费。

第五条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股权转让方为纳税人,以受让方为扣缴义务人。

第六条扣缴义务人应于股权转让相关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将股权转让的有关情况报告主管税务机关。

被投资企业应当详细记录股东持有本企业股权的相关成本,如实向税务机关提供与股权转让有关的信息,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章股权转让收入的确认第七条股权转让收入是指转让方因股权转让而获得的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

第八条转让方取得与股权转让相关的各种款项,包括违约金、补偿金以及其他名目的款项、资产、权益等,均应当并入股权转让收入。

股权回购协议(未上市回购)

股权回购协议(未上市回购)

股权回购协议甲方(股权回购方):法定代表人:乙方(股权出让方):法定代表人:鉴于:1.回购方为中国合法注册成立并有效存续之公司法人,注册资本为人民币元,主要经营范围为等,营业执照核发日期为:。

2.回购方准备在协议签订后,引进股权投资者,出让方愿意对回购方公司进行投资,投资额为人民币元,占回购方公司%股权,于协议签订后一日内支付。

3.回购方同意如出现符合本协议约定之情形,愿意以本协议约定之条件回购出让方的投资股份,出让方同意以本协议之约定条件将被投资股份转让(沽售)给回购方。

据此,双方通过友好协商,本着共同合作和互利互惠的原则,按照下列条款和条件达成如下协议,以兹共同信守:第一条定义1.1 在本协议中,除非上下文另有所指,下列词语具有以下含义:(1)“中国”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中国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及中国台湾省)。

(2)“香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3)“人民币”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定货币。

(4)“股份”指协议双方现有的按其根据相关法律文件认缴和实际投入的注册资本数额占目标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比例所享有的公司的股东权益。

一般而言,股份的表现形式可以是股票、股权份额等。

在本协议中,股份是以百分比来计算的。

(5)“回购股份”指出让方根据本协议的条件及约定出让的其特有的目标公司的股权。

(6)“回购价”指协议约定之转让价。

(7)“回购完成日期”指协议生效和履行完毕日期。

(8)“本协议”指本协议主文、全部附件及协议双方一致同意列为本协议附件之其他文件。

1.2 条、条、款及附件均分别指本协议的条、条、款、项及附件。

1.3 本协议中的标题为方便而设,不应影响本协议的理解与解释。

第二条股权回购2.1 出让方同意对目标公司进行股权投资,投资额为人民币万元,占回购方公司%股权,于协议签订后日内支付。

相关投资入股手续依法办理,但不得迟于30个工作日。

2.2 协议双方同意如目标公司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个月内未能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或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则由股权回购方向股权出让方支付第2.2条中所规定之回购金额作为对价,按照本协议第4条中规定的条件收购回购股份,回购股份为。

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08年修订)的通知

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08年修订)的通知

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08年修订)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布日期】2008.09.05•【文号】深证上[2008]130号•【施行日期】2008.10.01•【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2年修订)》的通知(发布日期:2012年7月7日,实施日期:2012年7月7日)废止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08年修订)的通知(深证上〔2008〕130号)各上市公司、保荐人:《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08年修订)(以下简称“《上市规则》”)已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现予以发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正式施行。

《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06年修订)、《关于<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有关上市公司股权分布问题的补充通知》同时废止。

为保证《上市规则》的顺利实施,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1、截至目前,上市公司存在被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资金或违反规定程序对外提供担保情形且预计不能在2008年12月31日前解决的,公司应当在《上市规则》施行后五个交易日内发布风险提示公告,说明公司如在2008年12月31日前仍不能解决上述问题的,其股票将被实行其他特别处理;自《上市规则》施行之日起,上市公司新发生被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资金或违反规定程序对外提供担保且情形严重的,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将在相关情况公告当日被停牌一天。

自复牌之日起,该公司股票被实行其他特别处理。

2、上市公司被法院受理其破产或者已进入破产重整、和解程序的,公司董事会应当自《上市规则》施行后五个交易日内发布提示公告,充分揭示公司可能存在股票被终止上市的风险。

3、上市公司与关联人签订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三年的,应当按照《上市规则》第10.2.13条的规定,在2008年12月31日前重新履行相应的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深圳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实施细则》全文

《深圳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实施细则》全文

《深圳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实施细则》全文为规范融资融券交易行为,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制定了《深圳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实施》,下面是细则的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

《深圳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实施细则》全文第一章总则1.1为规范融资融券交易行为,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及其他有关,制定本细则。

1.2本细则所称融资融券交易,是指投资者向具有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会员资格的证券公司(以下简称“会员”)提供担保物,借入资金买入证券或借入证券并卖出的行为。

1.3在本所进行的融资融券交易,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未作规定的,适用《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和本所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章业务流程2.1会员申请本所融资融券交易权限的,应当向本所提交下列书面文件:(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颁发的获准开展融资融券业务的《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及其他有关批准文件;(二)融资融券业务实施方案、内部管理的相关文件;(三)负责融资融券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与业务人员名单及其联络方式;(四)本所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2.2会员在本所从事融资融券业务,应当通过融资融券专用交易单元进行。

2.3会员按照有关规定开立融券专用证券账户、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融资专用资金账户及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后,应当在三个交易日内向本所。

2.4会员应当加强客户适当性管理,明确客户参与融资融券交易应具备的资产、交易经验等条件,引导客户在充分了解融资融券业务特点的基础上合法合规参与交易。

对未按照要求提供有关情况、从事证券交易时间不足半年、缺乏风险承担能力、最近二十个交易日日均证券类资产低于50万元或者有重大违约记录的客户,以及本会员股东、关联人,会员不得为其开立信用账户。

专业机构投资者参与融资、融券,可不受前款从事证券交易时间、证券类资产条件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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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页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回购股份实施细则 各市场参与人:

为进一步规范上市公司回购股份行为,切实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关于支持上市公司回购股份的意见》《关于认真学习贯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的通知》,起草了《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回购股份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回购细则》),现予以发布。

为确保《回购细则》顺利施行,作出以下安排: 一、《回购细则》施行前,上市公司披露的回购股份方案未实施完毕的,后续实施应适用《回购细则》关于回购股份的一般规定、实施程序和信息披露等要求。

二、《回购细则》施行前,上市公司披露的回购股份方案包含多种用途但未明确各用途具体情况的,应当在《回购细则》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按照《回购细则》规定明确各种用途具体拟回购股份数量或者资金总额的上下限,且上限不得超出下限的一倍,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后及时披露。

三、《回购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所2008年10月11日发布的《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以集中竞价方式回购股份业务指引》(深证上〔2008〕148号)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第2页

附件:1.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回购股份实施细则 2.《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回购股份实施细则》起草说明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引导和规范上市公司回购股份行为,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和上市公司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关于支持上市公司回购股份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关于认真学习贯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及《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等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上市的公司,因下列情形回购本公司股份(以下简称回购股份)的,适用本细则: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三)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四)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前款第(四)项所指情形,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公司股票收盘价低于其最近一期每股净资产; (二)连续二十个交易日内公司股票收盘价跌幅累计达到30%。 第3页

上市公司除上述情形外回购股份的,应当按照《公司法》《证券法》、中国证监会和本所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上市公司回购股份,应当符合《公司法》《证券法》《意见》《通知》、本细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有利于公司的可持续发展,不得损害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并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履行决策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未经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授权或者审议,上市公司、大股东不得对外发布回购股份的有关信息。

第四条 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充分关注公司的资金状况、债务履行能力和持续经营能力,审慎制定、实施回购股份方案,回购股份的数量和资金规模应当与公司的实际财务状况相匹配。

上市公司回购股份,应当建立规范有效的内部控制制度,制定具体的操作方案,防范内幕交易及其他不公平交易行为,不得利用回购股份操纵本公司股价,或者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进行利益输送。

第五条 上市公司董事在上市公司回购股份事项中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维护上市公司利益及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全体董事应当承诺回购股份不损害上市公司的债务履行能力和持续经营能力。 第六条 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积极支持上市公司依法回购股份,不得滥用权利、利用上市公司回购股份实施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损害上市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4页

本所鼓励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为上市公司回购股份依法提供资金支持。 第七条 上市公司以现金为对价,采用要约方式、集中竞价方式回购股份的,当年已实施的回购股份金额视同现金分红金额,纳入该年度现金分红的相关比例计算。

第八条 为上市公司回购股份提供服务、出具意见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保证所出具的文件内容真实、准确、完整。

第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上市公司回购股份从事内幕交易、操纵市场和证券欺诈等违法违规活动。

第二章 回购股份的一般规定 第十条 上市公司回购股份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公司股票上市已满一年; (二)回购股份后,公司具备债务履行能力和持续经营能力; (三)回购股份后,公司的股权分布原则上应当符合上市条件;公司拟通过回购股份终止其股票上市交易的,应当符合相关规定并经本所同意;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上市公司因本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情形回购股份并为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前款关于公司股票上市已满一年的要求。 第5页

第十一条 上市公司因本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情形回购股份的,应当依法采取集中竞价、要约或者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回购。

上市公司因本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情形回购股份的,应当依法采取集中竞价或者要约的方式回购。

第十二条 上市公司因本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情形回购股份的,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10%,并应当在披露回购结果暨股份变动公告后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第十三条 上市公司可以使用下列资金回购股份: (一)自有资金; (二)发行优先股、债券募集的资金; (三)发行普通股取得的超募资金、募投项目节余资金和已依法变更为永久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

(四)金融机构借款; (五)其他合法资金。 第十四条 上市公司应当合理安排回购股份的数量和资金规模,并在回购股份方案中明确拟回购股份数量或者资金总额的上下限,且上限不得超出下限的一倍。

上市公司回购股份方案包含本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第6页

项等多种情形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在回购股份方案中明确披露各种用途的拟回购股份数量或者资金总额。

上市公司因本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情形回购股份的,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在回购股份方案中明确披露拟用于减少注册资本或者出售的回购股份数量或者资金总额。回购方案中未明确披露用于出售的,已回购股份不得出售。

第十五条 上市公司回购股份应当确定合理的价格区间,回购价格区间上限高于董事会通过回购股份决议前三十个交易日公司股票交易均价150%的,应当在回购股份方案中充分说明其合理性。

前款规定的交易均价按照董事会通过回购股份决议前三十个交易日的股票交易总额除以股票交易总量计算。

第十六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回购股份方案中明确回购的具体实施期限。因本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情形回购股份的,回购期限自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审议通过最终回购股份方案之日起不超过十二个月。

上市公司因本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情形回购股份的,回购期限自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审议通过最终回购股份方案之日起不超过三个月。

第十七条 上市公司在下列期间不得回购股份: (一)上市公司定期报告、业绩预告或者业绩快报公告前十个交易日内; (二)自可能对本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重大事项发生之日或者在决策过程中,至依法披露后两个交易日内;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7页

上市公司因本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情形回购股份并为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八条 上市公司应当合理安排每日回购股份数量,因本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情形回购股份的,每五个交易日回购股份的数量,不得超过首次回购股份事实发生之日前五个交易日公司股票累计成交量的25%,但每五个交易日回购数量不超过一百万股的除外。

上市公司回购B股原则上按前款规定执行,未按前款规定执行的,应当充分披露理由及其合理性。

第十九条 上市公司不得在以下交易时间进行回购股份的委托: (一)开盘集合竞价; (二)收盘前半小时内; (三)股票价格无涨跌幅限制。 上市公司回购股份的价格不得为公司股票当日交易涨幅限制的价格。 第二十条 上市公司在回购期间不得发行股份募集资金,但依照有关规定发行优先股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上市公司应当通过回购专用账户回购股份。回购专用账户仅限于存放所回购的股份。 第二十二条 第8页

上市公司回购专用账户中的股份不享有股东大会表决权、利润分配、公积金转增股本、配股、质押等权利。

第二十三条 上市公司因本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情形回购股份的,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回购股份提议人自公司首次披露回购股份事项之日至披露回购结果暨股份变动公告期间,不得直接或间接减持本公司股份。

第二十四条 上市公司应当按照本所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的有关业务规则,办理与回购股份相关的申领股东名册、开立回购专用账户、查询相关人员和中介机构买卖股票情况、注销回购股份等手续。

第二十五条 回购股份情况复杂、涉及重大问题专业判断的,上市公司可以聘请财务顾问、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证券服务机构就相关问题出具专业意见,并与回购股份方案一并披露。

第三章 实施程序和信息披露 第二十六条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等享有提案权的提议人可以向上市公司董事会提议回购股份。提议人的提议应当明确具体,符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具有合理性和可行性,并至少包括本细则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内容。

提议人拟提议公司进行本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情形回购股份的,应当在本细则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相关事实发生之日起十个交易日内向上市公司董事会提出。

第二十七条 上市公司收到回购股份提议后,应当尽快召开董事会审议,并将回购股份提议与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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