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指示性合理使用的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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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目】我国商标合理使用相关理论探析

【导言】商标合理使用构成要件分析导言

【第一章】我国商标合理使用规则的概述及其不足之处

【第二章】商标合理使用的对象

【第三章第四章】商标合理使用规则适用的范围与行为类别

【5.1】商标叙述性合理运用的认定标准

【5.2】商标指示性合理使用的认定标准

【第六章】新商标法下商标合理使用规则的构建

【结语/参考文献】商标法中商标使用原则研究结语与参考文献

第二节指示性合理使用的认定标准

一、主观标准--善意

我国规范性法律文件中对指示性合理使用的认定标准有“使用出于善意”142的主观要求,国外和港台地区相关立法中则包含了“符合工商业的诚实惯例”143、“不与善良风俗相冲突”144、“善意使用”145或“诚实信用”146的要求,即都要求主观方面具有“善意”.各国商标法中都未对“善意”做更多规定,而欧美法院的判例又再次给出了判断“善意”的依据。

在欧洲法院审理的商标指示性使用案件中,“Gillette”案147当属典型。原告Gillette 公司和Gillette 芬兰公司享有“Gillette”、“ SENSOR”商标在荷兰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准注册的类别为尼斯分类第8 类(剃须刀等商品)。被告LA-Laboratories 公司在芬兰销售的“PARASONFLEXOR”品牌可替换刀片上标注了“适用于所有Parason Flexor 和Gillette Sensor 刀柄”字样。2005 年,原告以被告未经许可使用了其“Gillette”、“ SENSOR”商标为由向赫尔辛基初审法院提起商标侵权诉讼。初审法院认为该案可适用《欧共体商标一号指令》第6 条1(c)解释,构成合理使用。原告不服,上诉至赫尔辛基上诉法院。上诉法院认为原告的商标对于告知公众商品的兼容性来说是必要的,并没有使公众产生误认。原告又上诉至芬兰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就该案征询欧洲法院的意见。欧洲法院就以下几个问题阐明了观点:(一)《欧共体商标一号指令》第6 条1(c)的条文中仅列举了两种指示商品或服务用途的情况,即零部件和配件,并没有禁止其他情况,因此该条应当适用于所有指示商品或服务用途的行为;(二)对该条的理解应当是:这种使用是向公众提供真实、完整信息的唯一方式,即只有使用涉案商标才能表明商品或服务的用途;(三)该条款所指的使用行为应当符合诚实善意的行为准则。同时,欧洲法院列举了 4 种不属于“诚实善意”的情况:

(一)该行为使公众误认为行为人与商标权人之间存在商业

联系;(二)利用该商标的显着性或商誉获取不正当利益,并导致该商标的价值受损;(三)使该商标商誉受损或遭受诽谤;(四)将该商标用于模仿或复制非商标权人的商品。

笔者认为Gillette 案的重要意义在于:首先,解释了《欧共体商标一号指令》第6 条1(c)的适用范围,不仅限于零部件和配件上,适用于所有指示性使用的情况;其次,再次从否定的角度提出“诚实善意”的考量因素:如果使用行为使公众产生误认,或利用该商标的显着性、商誉获取不正当的利益,或使该商标商誉受损或遭受诽谤,或将该商标用于模仿或复制非商标权人的商品,那么行为人不具有“善意”.

直到《1995 年联邦商标反淡化法》颁布之前,美国并无商标指示性合理使用的立法规定,指示性合理使用是在司法实践中创设并逐步发展起来的,创设这一合理使用概念的正是1992 年的“New Kids”案148.

“New Kids”案中的原告“New Kids On The Block ”是一支乐队,在美国拥有注册商标“New Kids”.被告News America Publishing 和GannettSatellite Information Network 是两家美国报社,他们组织了一次民意调查,让读者打电话投票选出“The New Kids”中最性感和最受喜爱的成员。原告以未经许可使用“New Kids”商标为由对被告提起商标侵权之诉。被告援引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称民意调查是他们“新闻活动”的一部分。初审法院支持被告的抗

辩理由。原告不服提出上述。上诉中,第九巡回法院认为没有必要援引《宪法》,并探讨了叙述性合理使用的适用情形:仅适用于被告使用原告的商标来描述自己的商品或服务的情形。本案中被告使用原告的商标并非用于描述自己的商品或服务,因此不能适用叙述性合理使用的抗辩。但是,如果据此认定被告侵权则有违言论自由等基本原则,于是法院提出了“指示性合理使用”的概念,并提出必须满足的三个要件:(一)如果不使用该商标,则无法说明特定的商品或服务;(二)使用该商标的行为是合理的、必要的;(三)使用该商标的行为不会使公众误认为使用人和商标权人之间有赞助或许可等关系。这三个要件被称为“New Kids测试法”.

从“New Kids 测试法”来看,法院似乎未直接将“善意”列为主观标准之一,但笔者认为“善意”的标准已经隐含在上述要件中了。因为从上述三个要件来看,如果行为人全部符合,那么“善意”也就毋庸置疑了。

综上所述,可以总结认定指示性合理使用的主观标准,行为人必须出于“善意”,没有不正当竞争的意图,也没有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的故意。民事法律领域的“善意”具有一项重要功能:行为人可以“善意”为由阻却自己行为的违法性149.“善意”的考量因素可以参考如下:第一,是否突出使用他人的商标;第二,是否刻意隐藏自己的商标;第三,是否在他人商标获得较高知名度和显着性以后才开始使用;第四,是否利用他人商标的商誉获得不正当的利益;第五,是否使该商标的价

值受损或遭受诽谤;第六,使用人或其商标自身的商誉、经营状况等。

二、客观标准--必须、合理必要、非暗示

从前文介绍的各国和港台地区指示性合理使用规则的立法以及欧美典型判例中,可以归纳出认定指示性合理使用的客观标准:第一、使用该商标是必须的,如果不使用,则无法向公众提供商品或服务的完整信息;第二、使用行为应当是合理的、必要的;第三、使用行为不会向公众暗示某种赞助或许可关系。

此外,如前文所述,新《商标法》实施后,是否应当将“混淆的可能性”作为客观标准之一是认定商标合理使用的过程中不能回避的问题,也是客观标准中的争论焦点,“叙述性合理使用”如此,“指示性合理使用”亦如此。

(一)指示性合理使用与混淆可能性之辩

美国法院在处理“指示性合理使用”与“混淆的可能性”关系上,依然积累了丰富的审判经验,提出很多值得思考、借鉴的理论。

1、美国的司法实践

前文所述的“New Kids”案尽管创设了“指示性合理使用”且提出了认定的三个要件,但这三个要件均是考察被告自身的行为,不考虑公众的主观认识状态,即是否会导致公众混淆,不同于以往判定商标侵权时所遵循的“混淆原则”.因此,有学者认为这个貌似良好的“测试法”与商标法大相径庭,它使指示性合理使用的抗辩代替了“混淆的

可能性”分析150.然而该案的法院认为只要使用行为满足这三个要件,合理使用的抗辩就能够成立。之后2002 年的“Playboy”案151中,尽管案情复杂,被告Terri Welles 女士使用“Playboy”、“Playmate”和“Playmate of the Year”商标仅仅是为了表明自己的身份和经历而借用了原告品牌和公司的商誉,第九巡回法院仍然坚持用“New Kids 测试法”作为判断依据,没有考虑“混淆”的因素,也没有提及哪一方当事人应当承担“混淆”的证明责任。

由于“New Kids 测试法”忽视了“混淆的可能性”因素,受到了学术界的强烈质疑,于是在2003 年“The Beach Boys”案152中,第九巡回法院对“New Kids测试法”的判断要件进行了修正。该案原告Brothers Records 公司旗下拥有“TheBeach Boys”乐队,同时也注册了商标“The Beach Boys”.被告Jardine 曾是“The Beach Boys”乐队的成员,退出后自己组建乐队进行巡回演出,并在宣传广告中使用“The Beach Boys”、“The Beach Boys,Family & Friends”以及“Jardineof the Beach Boys and Family & Friends”等字样。原告遂以商标侵权为由提起诉讼,被告提出了指示性合理使用的抗辩。法院认为被告的使用行为符合“NewKids 测试法”的前两个要件,即不使用“The Beach Boys”则无法说明自

己是原乐队成员、使用商标的行为是必要合理的,但是没有满足第三个要件,因此不构成指示性合理使用。法院详细分析被告的行为并得出结论:第一,与广告上的其他内容相比,被告突出使用了“The Beach Boys”;第二,被告的使用方式暗示与原告之间存在许可、赞助关系,并且被告的经纪人也证实使用“The BeachBoys”是为了提高声誉;第三,已经造成了消费者混淆,演出的组织者和部分观众称他们不清楚表演者的身份。法院的观点是:混淆可能性是暗示赞助或许可关系的一个方面,也就是说只要有造成“混淆的可能性”,就暗示赞助或许可关系了,因此本案的被告不符合“New Kids 测试法”第三个要件。此外,法院认为被告必须承担证明自己的行为不存在“混淆的可能性”的责任。

综上,第九巡回法院通过扩大解释“New Kids 测试法”第三个要件并且要求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试图解决“混淆的可能性”问题。这个修正版的“New Kids测试法”被称为“The Beach Boys 测试法”.然而,“The Beach Boys 测试法”却产生了新问题,即“混淆的可能性”举证责任从原告转移到了被告,增加了被告举证的负担和难度,使“指示性合理使用”抗辩成功的概率大大下降。并且,如果被告能够证明其使用不存在“混淆的可能性”,那么就可以直接作为侵权抗辩理由,没有必要再用“指示性合理使用”的理由抗辩。因此,“The Beach Boys

测试法”可能会导致指示性合理使用失去存在的价值。鉴于这些问题,第九巡回法院的“The Beach Boys 测试法”仍然没有得到广泛的支持。

2005 年,第三巡回法院在“Century 21”案153中提出了新的测试方法。原告Century 21 Real Estate 是着名的房地产中介公司。该案的被告Lending Tree是一家提供搜索服务的网站,用户可以通过搜索系统寻找房地产中介公司。被告为了宣传上述服务,在广告中多次提到了原告及其商标,于是原告提起了商标侵权诉讼,被告提出指示性合理使用的抗辩。第三巡回法院提出认定指示性合理使用的三个要件:(一)使用原告商标是介绍被告产品或服务所必须的;(二)仅在介绍被告产品或服务的必要限度内使用原告的商标;(三)被告的行为与语言反映原被告产品或服务之间真实的关系。只要被告行为符合上述要件即构成合理使用,而不论是否存在“混淆的可能性”.最后,第三巡回法院强调:只有在原告证明存在“混淆的可能性”情况下,被告才有义务证明自己是合理使用。总结第三巡回法院创设的“测试法”,分为两阶段:第一阶段,原告证明被告的使用行为存在“混淆的可能性”,如果不能证明,被告不构成商标侵权;第二阶段,原告能够证明“混淆的可能性”,被告按上述三个要件证明自己构成指示性合理使用。根据新的测试法,尽管被告行为具有“混淆的可能性”,但是仍然可能构成指示性合理使用,且被告不承担“混淆的可能性”举证责任。

显然,在“Century 21”案之后,第三和第九巡回法院对指示性合理使用的“测试法”产生了分歧。而“Century 21”案的测试法主要问题在于没有很好的可操作性154,分析过程过于复杂,不利于保护指示性使用的一方,且法院将该测试法用于处理复杂多变的案情时简直就是“自虐”155,因此也没有得到广泛适用。

此外,Fisher 法官在对“Century 21”案的异议中也提出了第三个观点,即指示性合理使用应当作为传统“混淆”理论的一部分来进行分析而不能作为一个独立的问题去分析,这一观点曾被第五、第六巡回法院采纳156.此外,其他巡回法院并没有明确表示会采纳哪一种“测试法”或者提出新的观点,上述两种“测试法”也没有新的变化。指示性合理使用中的“混淆”问题恐怕还要假以时日等待最高法院给出解决方案。

2、我国“指示性合理使用”与“混淆的可能性”之辩

从曲折的美国司法判例中可以发现,“指示性合理使用”与“混淆的可能性”要件的关系相较于“叙述性合理使用”似乎更加难确定,不过各法院对举证责任的承担还是形成了相对统一的意见,即应由原告承担“混淆的可能性”举证责任。

我国的学者们在“指示性合理使用”与“混

淆的可能性”问题上依然有很大分歧。一方面,如前文所述,受商标侵权理论和“制止混淆”的立法目的所影响,认为成立“指示性合理使用”也应当以不存在“混淆的可能性”为前提157;另一方面,承认相对于叙述性使用来说,指示性使用造成混淆的概率要大得多158,因为指示性使用就是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服务上直接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有些商标甚至具备很强的显着性或是驰名商标。如果不允许存在“混淆的可能性”,那么所有指示性合理使用的抗辩都无法成立了。

笔者认为“混淆的可能性”无法作为指示性合理使用的认定标准。除了在“叙述性合理使用”部分已经论述过的理由之外,还有如下原因:第一,指示性使用是对注册商标的直接使用,在现实购物环境中的确会造成很高的混淆概率,如果不允许存在“混淆的可能性”,就相当于禁止指示性使用。第二,允许指示性使用主要是为了顾及普通公众了解与产品有关的真实信息159.如果禁止指示性使用,一方面会增加消费者搜索替代产品的难度,另一方面会影响替代产品的开发与宣传,缩小了消费者的选择范围,使其不得不购买高价的原装产品,这种禁止不利于公众利益和维护自由竞争的市场秩序。法律对商标的保护是为了防止欺骗消费者并维护商标权人的商誉,不是为了让商标权人垄断相关的商品或服务160.

第三,商标所有人总是试图扩大自己的商标权,试图超越商标识别来源的功能而达成对某些自由领域的限制161.笔者认为商标

权是一种防御型的权利,而不是进攻型的权利,如果为商标权的限权规则设置过于严格的适用条件,就是助长了商标权人对某些自由领域的垄断,与商标权的设立初衷相违背。第四,判定“混淆的可能性”的依据受消费者理解、认知程度等个人因素的影响很大162,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在个案中对各类证据进行分析,而不应当在认定标准中做统一规定。

(二)总结指示性合理使用的客观认定标准

通过前文对各国指示性合理使用立法、判例的参考以及对“混淆的可能性”进行辨析,同时结合2006 年北京高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26 条,笔者尝试归纳出商标指示性合理使用的客观认定标准:

1、使用该商标是必须的

如果不使用,则无法向公众提供商品或服务的完整信息。换句话说,如果有其他方法可以向公众传递商品或服务的相关信息,且这种方法并不需要当事人花费不合理的人力、物力、时间的话,使用该商标就不是必须的。实践中,生产或销售商品的零部件及配件、出售分装商品、出售修理过的商品、提供修理服务163等商业活动中,都不可避免会使用到相关商标,且使用相关商标是唯一能向消费者传递真实、完整信息的方式。

2、使用行为应当是合理的、必要的

笔者认为可以从如下因素判断行为是否合理:(1)是否附加说明文字足以使消费者区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清楚意识到当事人使

用某商标仅仅为了指示商品或服务的用途,例如:“适用于XX 牌剃须刀”、“本店修理XX 牌汽车”、“本店出售XX 牌商品”等。(2)尽可能使用文字商标说明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如果一个商标由文字、图形构成,那么为了说明商品或服务的相关信息,使用文字部分即可,没有必要使用图形。(3)没有突出使用他人的商标,即该商标和附加的说明性文字在同一行显示,使用相同的字体、字号、颜色。(4)参考商业惯例或者行业协会的意见。例如,CD 封面上突出显示专辑名称或主打歌的名字,而将制作、引进、发行公司等信息用较小的字体标注在包装背面,似乎不符合合理使用的认定标准,但这种标注方式是唱片行业的商业惯例。1643、使用行为不会向公众暗示某种赞助或许可关系如果行为人使用他人的商标并不是为了指示自己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而是为了使公众辨认出商标所有人的商品或服务,那么这种使用行为不应当向公众暗示赞助或者许可关系165.使用他人商标应当真实反映出使用人的商品或服务与商标权人之间的关系,应当如实描述使用人的商品或服务真实的信息,不能使用“专卖”、“专修”、“旗舰店”、“指定维修/销售”、“特约维修/经销”等宣称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使用人与商标权人有某种商业上的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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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保护性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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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牌与商标管理制度

品牌与商标管理制度 第一早目的 为了规范公司对品牌形象、广告传播、促销推广上的管理;对新市场的开发、营销投资和ROI的管理以及对商标的设计、制定、注册、管理、规范商标的使用的管理,使公司的品牌形象和商标的无形资产不断保值、增值,同时树立和维护企业信誉、保护消费者的利益等诸方面因素,特依据国家商标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制订本制度。 第二章范围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各部门及各分子公司 第三章定义 品牌 品牌是产品及其供应者同顾客的信息接触、行为接触或在产品的使用过程中,在人们心目中形成的印象,是顾客对产品及供应者理性认识或感性认识的程度。 公共关系 是指社会组织通过信息传播手段,建立良好的公共形象,使社会组织有个良好的社会关系环境,树立良好形象的社会科学和管理艺术。 危机公关 由于企业的管理不善、同行竞争甚至遭遇恶意破坏或者是外界特殊事件的影响而给企业或品牌带来危机,企业针对危机所采取的一系列自救行动,包括消除影响、恢复形象等。 第四章职责 公司运营中心是品牌与商标管理的主管部门,主要职责: 负责建立健全公司品牌与商标管理的规章制度; 负责审核公司商标的申请与使用; 负责商标档案的建立健全; 负责商标相关法律法规及商标知识的收集并在集团公司宣贯; 各部门(分公司)有对品牌与商标管理工作提出建议的权利和义务; 各部门(分公司)负责印刷前的商标标识物品样板的审核批准; 各部门(分公司)负责策划需要的文化传播、公关活动及品牌的推广,以及活动的维护与组织; 各部 门(分公司)负责建立各店通用的危机公关程序,并根据相关程序处理危机公关事宜。 第五章?品牌管理程序 品牌管理和危机公关管理第一条各分子公司根据公司文化、定位以及各店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公关策略、品牌策略,并策划文化传播活动、公关活动以及品牌推广活动。 第二条各分店营运部应积极发展与当地媒体的关系,挖掘公司热点事件,争取多在各媒体上报道。

指示性通知的格式及

指示性通知的格式及 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某一项工作有所指示和安排,而又不宜用“指示”、“决定”文种发时,可用指示性通知,下面XX为大家整理指示性通知的格式及范文。 指示性通知的格式 1. 标题 有两种情况: 完全式标题:是发文机关、事由、文种齐全的标题。 省略式标题:根据需要省去发文机关。 2. 主送机关 由于这类通知多为普发性的下行文,所以多采用统称“各……”。 3. 正文 通知的正文包括原由、事项、要求三部分。主体在事项部分。 开头部分:开门见山写明通知的缘由、目的。可以是根据式、目的式、概述式等开头方法。 主体部分:即事项部分,把通知的具体内容以条文的形式分条列项的写出来,把布置的工作或需要周知的事项阐述清楚,讲清要求、措施、步骤办法等。 结尾部分:提出贯彻执行要求,如“请遵照执行”,“请认真贯彻执行”,“请研究贯彻”等等,也有的通知结尾没有习惯用语。 4. 成文时间及印章

指示性通知的范文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服务业统计监测工作的通知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服务业是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服务业的发展水平是衡量现代社会经济发达程度的重要标志。为切实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服务业若干政策措施的实施意见》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服务外包产业的意见》、《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民生性服务业的实施意见》、《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生产性服务业的实施意见》等文件精神,全面、及时、准确反映全省服务业发展状况,促进我省服务业又好又快发展,省政府同意建立四川省服务业统计监测制度,开展服务业统计监测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主要任务 建立健全服务业统计监测制度,是各级政府有效引导服务业发展的一项十分重要的基础工作。服务业统计监测的主要任务是:制定科学统一的服务业统计监测办法,建立服务业统计监测制度;及时准确反映服务业发展的规模、速度、结构、效益及地区、行业分布状况,开展动态监测分析,为各级政府制定有关发展政策和规划、进行经济管理和调控提供依据;评价考核各地区服务业发展成果,实施服务业发展目标考核。 二、监测对象和范围 服务业统计监测的对象是从事服务业的各类经济组织,包括从事

新商标法下商标合理使用规则的构建

新商标法下商标合理使用规则的构建 本篇论文目录导航: 【题目】我国商标合理使用相关理论探析 【导言】商标合理使用构成要件分析导言 【第一章】我国商标合理使用规则的概述及其不足之处 【第二章】商标合理使用的对象 【第三章第四章】商标合理使用规则适用的范围与行为类别 【5.1】商标叙述性合理运用的认定标准 【5.2】商标指示性合理使用的认定标准 【第六章】新商标法下商标合理使用规则的构建 【结语/参考文献】商标法中商标使用原则研究结语与参考文献 第六章新商标法下商标合理使用规则的构建 笔者在前文中已对商标合理使用规则的四个构成要件进行一一解析、明确,同时也参考、分析了诸多国家的立法、司法经验。笔者研究的最终目的是为了整理出一套相对合理的规则构成要件,解决实务操作中的困扰,为相关公众合理使用他人商标提供更加明确的法律指导,也为法官处理商标侵权纠纷提供更加详备的参考依据。因此,下文笔者将尝试总结前文的研究成果,对新商标法下商标合理使用规则的构建提出一些建议。 第一节规则使用的术语和立法模式

一、关于术语的建议 从前文介绍各国的法律规定来看,对于“商标合理使用”这一概念使用的术语各不相同,TRIPS 协议和美国法称为“合理使用”,欧盟称为“商标效力的限制”、德国、丹麦、意大利称为“无权禁止他人的使用”、澳大利亚称为“不构成商标侵权”.笔者认为,商标合理使用规则设立的目的确实是为了限制商标权的效力范围,属于“不构成商标侵权”的例外。但是,限制商标权的制度不止“合理使用”,还有平行进口、在先使用等,如果使用“商标效力的限制”、“无权禁止他人的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等术语,涵盖的范围太大,不能精确概括该规则的含义。此外,对于我国现行《商标法》第59 条使用的“正当使用”一词,笔者同意王莲峰教授的意见,“正当使用”更像法理学上的词汇,“合理使用”作为法学术语更加规范166.因此,笔者建议该规则使用“商标合理使用”这一术语。 二、关于立法模式的建议 按照是否概括合理使用规则的内容,还是仅列举合理使用的各种情形,或者两者兼有,合理使用规则的立法模式可以分为概括式、列举式和综合式。TRIPS协议采用了概括式,美国是典型的综合式,而日本则是列举式的代表。列举式的立法模式表面上看能够将目前所有合理使用的情形包含入法条,但是无法适应现实情况的变化,且由

商标功能性禁止制度研究

(二)功能性标准之统一—竞争优势标准 对商标功能性作类型的划分只是为了增强实践操作性,如果一个概念的外延是不明确的话,对其作类型的划分总是不完整的,因为总会有一个兜底的类型:其他等类型,而且对申请商标的审查,最终的目的是判断其是否符合功能性,而不必纠结符合何种类型功能性。在实用优势和美学优势之外肯定还存在着其他类型的优势能够对市场竞争造成阻碍,不能绝对排除这种情况。所以与其纠缠商标功能性类型的划分,不如将重点落在功能性的认定标准上,以竞争优势作为统一标准,从而对功能性作一体化的判断。 1.竞争优势标准的合理性 否定实用性标准,舍弃了两分标准,将商标功能性的认定标准统一为竞争优势标准的合理性,主要从一下两个方面证成: 一方面,商标法发端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竞争秩序的维护一直是其价值追求,而商标功能性禁止制度的产生也源于对自由竞争秩序的维护。商标功能性要件作为商标保护的限制条件,只能对违背自由竞争的标记拒绝保护,不管是实用性标准抑或实用优势标准,都是以竞争优势标准对商标功能性认定的一个环节,不是终极的标准,商标法要禁止的不是具有实用性或者实用优势的标记的商标保护,他甚至不关心该标记到底有什么功能性(实用、美学甚至其他),只有其对竞争产生了影响,才符合了商标功能性的认定。另一方面,从维护自由竞争的目的和结果来看,商标功能性制度对过期专利的保护或者不保护,都是与专利法的期限制度的价值追求是一致的,两者不存在冲突,并没有影响专利制度价值的实现。 另一方面,竞争优势标准为作为商标保护的底线,有效防止了商标保护范围的不恰当缩小,防止商标功能性制度异化成完全为专利法服务的工具。“实用优势”标准的支持者反对对具有实用优势有不影响竞争的某标记进行保护,因为允许复制的利益是显而易见的,模仿有时候往往是创新的前提,这样会促进市场商品的多样和更新,受益的最终主体还是消费者。对于不符合竞争优势的实用特征,一般也就不存在他人非模仿不可或者必须以此为基础做进一步改进为己所用的优势特征,也就是说竞争者是有替代选择权的,对缺乏竞争优势的实用特征保护不会对其他竞争者模仿、改进的权利造成侵害,况且允许复制、鼓励模仿创新往往是专利法等的目标追求,商标法在不侵害为其他法律所保障 1

规定商标合理使用制度的原因

我国《商标法》规定了合理使用制度,即《商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有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在侵犯地理标志类商标案件中,被告经常以合理使用作为抗辩的主要理由。比如,在多起涉及侵犯“舟山带鱼”商标案中,被告均主张涉案商品的确是来自舟山的带鱼,对“舟山带鱼”四个字的使用属于合理使用的范围。那么,为什么商标法会规定商标的合理使用制度,侵犯地理标志商标案件被告为何经常主张合理使用,合理使用需要举证证明吗?下面说说规定商标合理使用制度的原因: 1、商标法是利用符号做的一个巧妙制度设计 商标法是一个很有趣的制度设计,这个制度把与商品或者服务不相干的符号(文字、图形、声音、形状)等等与具体的、特定的商品或者服务联系起来,在一定的语境范围内,当提到这个符号的时候,就能够代表对应的特定的商品或者服务。比如联想,在某些语境下,提到这个词的时候我们脑海中出现的不是去想什么东西,而是说的人和听的人都知道指的是联想笔记本。 要强调一定是与特定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相干的符号,是为了能够让人辨别。比如,苹果商标可以用在手机这个商品上,但是用在水果这一类,则会带来困惑和不能分辨,比如苹果牌苹果、苹果牌香蕉,说的人和听的人都会一头雾水。这就是为什么商标法要规定商标要具有显著性。

如此巧妙的制度设计,既可以让相关公众分辨出不同的商品和服务,又有利于特定的商品和服务被广泛传播,无论对商品服务的提供者还是消费者都有利。不过,因为这种制度要利用符号,那就在既有的符号的世界里创造出了另外一个世界。 2、符号世界的变化 符号(文字、图形、声音、形状)的诞生,一方面代表着人类对世界的认识不断提高,另一方面也是人们沟通、交流和表达的需要。符号刚开始的功能在于传情达意,与商业世界没有关系。符号是怎么跟商业扯上关系,出现商标了呢?或许是人们慢慢发现符号具有区别功能、指代功能和传播功能。区别功能可以让一个人做的东西跟别的人做的东西区别开,比如在某些商品上打上工匠的名字,有了问题可以找到特定的人;指代功能和传播功能可以让这个符号以及符号代表的事物得到很好地传播,比如诗人的名字可以跟他的作品一起流传千古,而名字和作品都是由符号组成的。随着经济的发展,有聪明人设计出了商标法律制度。 当商标出现了之后,符号的世界发生了变化,有一部分符号除了传情达意,还开始作为商标承担指代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功能。问题在于:作为商标的这些符号往往仍然有传情达意的功能。比如,当我们说“长城”的时候,或许某些时候我们说的是一种牌子的汽车,更多的时候我们指的是“万里长城”。 为了进行区分,我们可以把兼具两种功能的符号的使用方式分为:第一性意义上的使用(即传情达意的使用)和第二性意义上的使用(即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3、合理使用,其实是第一性意义上的使用,即非商标性使用

商标管理制度

商标管理制度 第一章商标管理总则 第一条商标管理的目标 商标管理的目标是:通过正确运用商标战略和策略,不断提高商标的信誉价值,争创驰名商标,利用驰名商标推动产品开拓市场,参与竞争,发展生产,提高企业效益。 第二条商标管理的策略 建立规范的商标管理制度;确保公司商标的显着性、独创性;确保商标国际国内注册的及时性;确保商标依法正确使用;确保商标所指定的商品质量与创新;确保商品服务信誉;确保合理的广告投入;确保商标专用权不容侵犯及其价值的不断增值。 第二章商标管理职能 第三条公司行政办是商标管理的主管部门,其职责是: 1、负责制定公司商标管理的规章制度; 2、负责公司商标的申请、注册、续展、转让、评估、使用许可的审核; 3、负责对印制前的商标标识物品的样板进行审批; 4、指导或参与公司解决商标被侵权及纠纷案的工作; 5、指导、监督下属企业、关联企业商标管理工作; 6、负责商标的档案管理、信息处理; 7、提供商标专业知识咨询服务及指导; 8、负责与政府商标行政管理部门联络; 9、负责有关商标的其它事项。

第四条管理部门职责 1、负有保护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义务; 2、履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 3、有权对商标专用权的特许使用、有偿许可使用提出建议; 4、公司行政办行政秘书组对公司委托印制的商标标识负责; 5、各管理部门负责人对本办法负有具体实施的责任。 第五条公司将各管理部门负责人对本办法第四条的履行情况纳入工作考评。 第三章商标在行政运作中的管理 第六条产品开发部门在新产品开发初期,必须同时考虑新产品商标的使用,并应根据国家商标局对商标的审核周期提前向公司行政办申报商标注册。 第七条商标的申请、注册程序 名称提出--检索--申请--受理--初审公告--核准 时间约2年 1、提出名称 各相关部门、关联企业向公司行政办书面提出拟用商标名称、图案的申请报告。 2、检索 申请单位按照商标检索要求,填写商标名称检索表格,公司行政办在十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商标局进行名称检索,并在三个工作日内将结果反馈申请单位。 3、注册申请与核准注册

常见的交通信号标识-图文显示

你在路上开车认识它们吗?——路上的交通标识 交通标识是由路面上的各种线条、箭头、文字以及树立在路边的交通指示牌组成的。交通标识的作用是提醒,让驾驶员令行禁止,保证道路畅通,而交通标识又分为地面标线和路边标识牌。 ●地面标线 地面标线的作用是告知驾驶员道路交通的通行、禁止、限制等规定,驾驶员和行人均需严格遵守标线指示。我们下面把重要的几种地面标线和大家“温习”一遍。 白色实线: 白色实线用来区分同方向的不同车道,也就是说大家都是一个方向行车,注意!行车时不可以越过白色实线。 黄色实线: 黄色实线用来区分不同方向的车道,一般施画在马路正中间,好像一条隔离带,把马路隔成两个方向。这里特别说明,无论单黄线还是双黄线,只要是实线,在一般情况下就严禁跨越,比如超车、转弯、掉头等都是不可以的。

单/双黄虚线: 刚才说了,黄线的作用是为了区分不同方向的车道,但无论单黄线还是双黄线,只要是虚线,就可以在保证安全的情况下超车或掉头。一般这种黄色虚线会出现在狭窄的路面上,比如山区的双向两车道就会画这种标线,在区分不同方向的同时也允许车辆可以借道超车等。 黄色虚实线: 虚线在哪一侧,那侧的车辆就可以从此临时跨越,比如超车、转弯和掉头;实线一侧是不允许借道超车的。

白色虚实线: 一般在匝道、盘桥并入主路的地方施画,允许在虚线一侧的车辆并线,但不允许虚线一侧车辆借道超车。 减速提示线: 这种标线的出现就意味着前方有特殊其情况,需要咱们驾驶员提前减速避让行人或者让主干道的车辆先行,而这种减速提示线有很多种表现形式。

禁停线: 黄色网状条纹,一般用于重要单位、部门前,禁止车辆在内停放。如果在这个区域没有设立护栏则是可以掉头的, ●路边标识牌 标识牌一般会与地面标线同时使用,它的作用也是起到提示驾驶员注意路面状况。关于标识牌有这么几个在平常开车的时候最经常遇到且容易糊涂的,需要大家特别注意。 禁止通行 禁止通行标志,提示车辆和行人不能再向前行驶及通过,以免发生交通事故。红圈内空白是禁止一切车辆通行,有一白横杠是禁止机动车辆驶入,也有一红圈内加一个白叉,根据红圈内图案不同可以表示不同的含义,提示人们不能再禁止方向行驶。

从“聚能”案看非商标性使用的侵权抗辩

从“聚能”案看非商标性使用的侵权抗辩 根据商业标识是否用于商业活动中,并对相关公众起到区分商品或者来源作用,可以将商标的使用分为商标性使用和非商标性使用。其中,商标性的使用必须具备真实的使用意图和在真实使用意图指引下的实际使用。而所谓的真实使用意图就是指引导相关公众知晓商品来源。而商标的“非商标性使用”,常见于商标侵 权案件中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那么,什么是商标的“非商标性”使用呢?不久 前发生的“聚能”商标案,对此作出了很好的说明。 2014年,诚帝公司受让取得“聚能JUNENG及图”商标专用权(下称涉案商标), 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烹调器具等商品上。其后诚帝公司发现,华帝公司未 经其许可,在燃气灶商品上使用了“聚能”标识并进行宣传。诚帝公司遂以商标 侵权为由将华帝公司等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6000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从本案证据来看,“聚能”作为一种技术特点被广泛用于描述 该类商品,并且原告不足以证明“聚能”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相比“聚能”,华 帝公司在其商品或宣传资料上的醒目位置标注的“华帝”“vatti”“vatti華 帝”等商标或字号更有辨识力和区分度,因此被告的行为不会造成混淆。据此,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从本案可以看出,如果被告对原告的商标文字并非是表征商品来源意义上的使用,而仅仅是对商品质量、功能、用途、性质、特点的说明、介绍,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混淆,原告就无权阻止他人正当使用。那么,如何判断某个标识是否属于“非商标性”使用呢?笔者认为,需要考虑如下两个方面。 首先,证明该标识在所使用的商品类别上缺乏显著性。实践中可以主张“非商标性使用”的很大一部分是那些先天缺乏显著性的商品标识,这些商标本来是难以

商标许可使用协议

商标许可使用协议 商标使用许可方:(甲方) 商标使用被许可方:(乙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甲乙双方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协商一致,对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达成如下协议: 一、许可使用的商标名称: 商标注册号: 商标注册有效期限: 二、商标权持有人的名称、地址: 持有人名称: 地址: 三、许可使用商标的权限 许可使用的商品种类: 许可使用商标的地域: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包括港澳台地区) 商标许可使用权的性质:非独占许可使用 四、许可使用商标的期限: 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五、商标许可使用费用:

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日内,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元整。 六、商品质量保证: 为保证注册商标商品质量,甲方可以监督被许可方乙方的生产,并有权检查被许可方生产情况和产品质量。 七、甲方应履行商标的续展及保障商标注册效力的手续。 八、甲方保证是本合同约定之注册商标的合法注册人,并保证有权授 予乙方在地区范围内使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第三方指控商标侵权所引起的法律和经济上的责任由甲方承担。 九、乙方承诺不超越许可使用商品范围和地域使用该商标。 十、合同双方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应按以下约定承 担违约责任: 1、甲方违约责任:甲方违反本合同之权利保证,以至于损害乙方签 订合同时之预期目的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要求甲方支付约定许可使用费的 %作为赔偿。 2、乙方违约责任:乙方违反本合同第三条之约定,逾期不支付许可 使用费的,每逾期日向甲方支付许可使用费的 %作为违约金。 逾期日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 十一、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所产生的纠纷,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情况下提交受让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 十二、本合同一式份,双方各执一份,用于工商局注册备案份,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企业商标管理制度

企业商标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公司商标管理,使公司商标的无形资产的不断保值、增值,特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订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商标的申请注册、续展、转让、使用、印刷、价值评估和保护等方面管理。 第二章商标管理的目标及策略 第三条商标管理的目标: (一) 通过合理有效的商标管理、运用正确的商标战略和策略,不断提高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争创全国驰名商标。 (二) 利用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推动产品开拓市场、参与竞争、发展生产,不断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四条商标管理策略 (一) 建立健全规的商标管理制度; (二) 确保商标国国际注册的及时性; (三) 确保商标依确使用; (四) 确保商标专用权的不可侵犯; (五) 确保商标信誉的不断提升; (六) 确保商标价值的不断增值。 第三章商标管理的职责 第五条综合办是商标管理的主管部门,其职责是: (一) 负责建立健全公司商标管理的规章制度; (二) 负责公司商标的申请注册、续展、转让、许可使用; (三) 负责印刷前的商标标识物品样板的审核批准;

(四) 参与商标侵权(被侵权)及商标纠纷案的解决; (五) 负责商标档案的建立健全; (六) 负责与政府商标行政管理部门的联络; (七) 负责商标相关法律法规及商标知识的收集并在集团公司宣贯;负责有关商标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其他相关部门职责 (一) 各部门(分公司)有对商标管理工作提出建议的权利和义务; (二) 各分公司负责商标标识履行商标许可合同中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 (三) 设计部门负责商标产品包装设计过程中商标的正确使用; (四) 供应公司负责商标标识的印制工作; (五) 法务公司负责商标专用权不容侵犯的保护工作。 第四章商标注册相关事宜的管理 第七条公司在项目开发时必须同时考虑新项目商标的使用,并应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商标的审核周期提前向公司申报注册。 第八条商标国申请注册程序: 名称提出→检索→申请→受理→初审公告→核准 时间约18个月 (一) 提出名称 各相关部门、分公司书面提出拟用商标的名称、准备使用的产品或服务,并委托设计部门设计商标图案后交公司。 (二) 检索 公司接商标注册申请后在2个工作日向商标代理机构提出名称检索,获得结果后2个工作日反馈给申请部门(分公司) (三) 注册申请 1、公司和申请部门(分公司)根据名称检索结果作出是否注册商标的决定,对需要注册的文字、图形按要求填写商标注册申请书,并提交十

商标改变性使用中不容忽视的因素

现实生活中,商标权人改变注册商标形式的现象比比皆是。大多数情况下,是由于商标权人在主观上缺乏正确的认识所导致的,很多人都认为只要其享有商标权利,便可以任意改变商标的形式进行使用,无须就改变后的商标重新提出注册申请。另外,也存在一些客观上的原因,商标权人在使用中也很难保证其使用的商标与注册申请的商标一模一样,不可避免的存在一些细微差别。 那么,究竟应该怎样来对待改变性使用商标的行为,知名度对于商标改变性使用的定性是否有所影响,商标改变性使用在法条适用中又该如何选择,这些都成为商标审查实务及司法实践不得不面对的问题。以下,我们将就上述问题一一述之: 商标改变性使用中“显著性”的因素 商标的改变性使用,是指商标注册人或其被许可人在实际使用并标注注册标记时,在保持其注册商标基本特征的前提下,擅自改动其注册商标的文字、字母、数字、图形、立体形状、颜色组合等标志的行为。诸如将文字商标作字体改变的,将文字图形组合商标中文字或图形部分单独使用的,均属于商标的改变性使用。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二十四条“注册商标需要改变其标志的,应当重新提出注册申请。”,以及第四十九条“商标注册人在使用注册商标的过程中,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期满不改正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可见,我国商标法禁止擅自改变注册商标的行为。

然而,在商标的实际使用中,有些商标的改动确属难以避免的客观事实,如果一味的将其认定为违法行为,也着实有些不合实际。 就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2)12号]中第二十条规定:“实际使用的商标与核准注册的商标虽有细微差别,但未改变其显著特征的,可以视为注册商标的使用”。因此,在商标的改变性使用中,是否改变商标的“显著性”成为关键。 比如,在马奇公司、阿里斯顿中国公司(二审被上诉人)诉嘉兴阿里斯顿公司(二审上诉人)侵害商标权与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二审中,马奇公司与阿里斯顿中国公司主张认定驰名商标的是第1255550号 商标,而实际使用的是其没有主张的第G706059号 商标,并存在多个商标共同使用的实际状况,就此,嘉兴阿里斯顿公司认为,由于被上诉人的不规范使用行为,导致其每个商标的市场声誉都不够充分,都无法达到驰名状态。 但是,江苏省高院认为,被上诉人所使用的标识均由中文“阿里斯顿”、英文“ARISTON”加屋形图案三部分组成,且排列组合方式完全相同,各标识的差异属于细微差异,不影响中文“阿里斯顿”、英文“ARISTON”和屋形图形三部分构成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因此认定被上诉人使用商标的方式,视为对注册商标的使用。 商标改变性使用中“知名度”的因素

商标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该怎么办

商标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该怎么办国内很多商标注册人可能会有一个认识上的误区,即商标一旦注册下来后,就高枕无忧了,但事实并非如此,商标注册成功后可以会面临的状况有被宣告无效以及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 商标撤销三年不使用,有利有弊,是一把悬在所有商标权利人头上的双刃剑,今天我们来聊聊撤三,将带给你一些不一样的观点,欢迎探讨。 近年来,随着国家在战略层面上对知识产权的重视,以及竞争意识和市场推广等各种综合因素的影响,大家的商标保护意识普遍增强,撤三也开始逐年递增,慢慢进入大众视野! 从国家商标局公布的数据来看,2013、2014、2015连续三年来,撤销案件持续增长,2013年各类撤销申请量为12628件,2014年各类撤销申请量为18745件,2015年各类撤销申请量为21157件 三年间,商标撤销申请量差不多翻了一倍。 什么人,在什么情况下会对他人的商标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呢? 商标撤三申请是需要费用的,一件撤三算上代理费少则1-2千,多则好几千,一般人不会和钱过不去,所以实践中基本上没有无缘无故的撤三,大多数是申请人为了扫除商标权利障碍提出的撤三。 举个比较极端的例子:

A是一家专业做各种胶带的厂家,建厂十余年了,经销商渠道遍布大江南北,生意做的还不错,旗下B商标在同行中也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计划申报省级著名商标。 可是2015年B商标被日一家株式会社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 A拿着撤三答辩通知找到我们时,我们发现答辩期限已经只是几天了,逐告知客户需马上提出答辩,以免商标被撤销。客户瞬间情绪开始激动,说我的商标刚刚续展成功,我用了十几年了,谁TM敢撤销我的,还有没有王法了。当然,接下来是我们的普法时间,可是客户听说答辩还要钱的时候情绪又开始激动,我们又告诉客户自行答辩不要钱,并详细告知流程和答辩清单 最终,这个客户没有选择答辩,他的理解是这不符合常理,我的商标用了十几年,在行业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别人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随随便便提出撤销,难道国家商标局就能把我的商标撤销了? 结果大家应该都猜到了,他的商标被撤销了,可想而知,提出撤三的日本株式会社成功注册了B商标。 这是一个真实的案例,并且这样的案例不断在上演,有些及时答辩保住了商标,有些没有及时答辩甚至答辩通知书都不曾收到的,莫名其妙商标就被撤销了。 撤销,每年都在递增,未来将会更多,谁也无法保证你的商标不被他人提出撤销,那么商标权利人如何应对? 1.及时变更商标注册地址,确保地址可收文。

公司商标使用管理规章制度

商标使用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司商标管理,树立和维护企业信誉,保证商品质量,保护商标的专用权,使公司商标的无形资产的不断保值、增值,特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订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商标的申请注册、续展、转让、使用、印刷、价值评估和保护等方面管理。 第二章商标管理的目标及策略 第三条商标管理的目标: (一) 通过合理有效的商标管理、运用正确的商标战略和策略,不断提高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争创全国驰名商标和中国名牌。 (二) 利用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推动产品开拓市场、参与竞争、发展生产,不断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四条商标管理策略 (一) 建立健全规范的商标管理制度; (二) 确保商标国内国际注册的及时性; (三) 确保商标依法正确使用; (四) 确保商标专用权的不可侵犯; (五) 确保商标信誉的不断提升; (六) 确保商标价值的不断增值。 第三章商标管理的职责 第五条公司办公室是商标管理的主管部门,其职责是: (一) 负责建立健全公司商标管理的规章制度; (二) 负责公司商标的申请注册、续展、转让、许可使用; (三) 负责印刷前的商标标识物品样板的审核批准;

(四) 参与商标侵权(被侵权)及商标纠纷案的解决; (五) 负责商标档案的建立健全; (六) 负责与政府商标行政管理部门的联络; (七) 负责商标相关法律法规及商标知识的收集、学习、宣贯; (八) 负责有关商标的其他事项; (九) 负责商标专用权不容侵犯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其他相关部门职责: (一) 公司各部门有对商标管理工作提出建议的权利和义务; (二) 设计部门负责商标产品包装设计过程中商标的正确使用; (三) 供应部负责商标标识的印制工作; 第四章商标注册相关事宜的管理 第七条公司在项目开发时必须同时考虑新项目商标的使用,并应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商标的审核周期提前向公司办公室申报注册。 第八条商标国内申请注册程序 名称提出→检索→申请→受理→初审公告→核准(时间约18个月) (一) 提出名称 各相关部门书面提出拟用商标的名称、准备使用的产品或服务,并委托设计部门设计商标图案后交公司办公室。 (二) 检索 办公室接商标注册申请后在2个工作日内向商标代理机构提出名称检索,获得结果后2个工作日内反馈给申请部门。 (三) 注册申请 1.办公室和申请部门根据名称检索结果作出是否注册商标的决定,对需要注册的文字、图形按要求填写商标注册申请书,并提交十一份图样(图样尺寸长和宽应当不大于10cm,不小于5cm)。

试论商标的合理使用及其判断标准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法律对商标权的保护日益增强。但这种保护的程度是不是越高越好呢?这是值得商榷的,因为任何权利都是有界限的。正如美国法官Holmes所云:“商标权只是用于阻止他人将其商品当作权利人的商品出售,如果商标使用时只是为告知真相而并不是要欺骗公众,我们看不出为何要加以禁止。商标不是禁忌。”①有权利就应该有限制,没有限制的权利就会被滥用,从而威胁公共利益。正因此合理使用制度是作为知识产权权利限制体系中非常重要的一环而存在的,这在著作权法和专利法中都有明显的反映。但令人遗憾的是在我国关于商标的合理使用长期以来为人们所忽视,相关制度更是欠缺,在实践中造成了极为不利的影响。 然而可喜的是,我们在我国新颁布的商标法实施条例中终于见到了它的踪迹。新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常使用。”这是商标合理使用的典型体现,是我国商标制度进一步完善的例证。然而无庸讳言,这一规定过于原则,操作性很差,有待进一步细化。笔者将就这一问题进行探讨,并寻求实践中可资借鉴的判断标准。 二、合理使用的涵义 合理使用(fairuse)过去主要用于著作权领域,指在特定的条件下,法律允许他人自由使用知识产权人的权利标的,而不必征得权利人的许可,也不必支付任何对价。②商标的合理使用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的商标合理使用是指未经允许,基于正当目的使用权利人的商标的合法的事实行为。该行为不视为侵权。③而人们平常所提到的商标的合理使用主要是商业性使用,这就是狭义的商标合理使用。 商标法赋予商标权人积极使用商标的权利,同时又赋予其排除他人妨害其商标权的权利,但是这种排他权利并非漫无边际的,其排除妨害的范围应该仅限于禁止他人将商品用于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上,而不能禁止其他方面的使用。这就是对商标专用权的限制,即商标的合理使用。 商标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具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第十一条第第一款规定:“下列商标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缺乏显著特征的。”这里就产生了疑问,既然商标都具有显著性,怎么会与通用名称、描述性用语相重合呢?这只是理论上的设计而已,在现实生活中词汇资源毕竟有限,具有显著性的词汇更是稀缺,难免发生撞车现象,而且相类似的词汇更是不计其数。由于历史原因,许多本不符合显著性要求的商标,比如“北京”饭店、“青岛”啤酒、“五粮液”酒、“两面针”牙膏等等已经注册成功;再加上商标法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扩展到相似的标识上,使商家在使用文字和图形对其商品进行描述或者说明时很容易受到掣肘,所以建立商标的合理使用制度非常有必要。正因此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加入了这一规定。当然,能合理使用该文字或图形并不意味着该文字或图样可以申请注册商标,这是两个范畴的问题。

商标法中的功能性原则

商标注册和保护中最重要的原则是商标显著性原则,商标显著性理论也是商标法律制度的核心理论。各国商标立法都从不同角度对显著性理论作了规定,而商标功能性问题却还处于逐渐被人们分析和认识阶段。从目前各国的立法规定来看,大多数西方发达国家的商标法只对立体商标的功能性问题作了明确规定,如《英国商标法》在第3条第2款规定,如果标记完全是由下列要素构成的,则它不能注册为商标:(a)商品.自身的质产生的形状;(b)商品要达到的技术效果所必需的形状;(C)给商品带来实质性价值的形状。《德国商标法》也在第3条第2款作出了几乎相同的规定。《日本商标法》在第4条第1款第18项规定,为确保商品或者商品包装发挥的功能所必需的立体形状构成的商标不能获得注册。我国《商标法》在第12条规定,以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的,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要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不得注册。只有美国商标法没有将功能性标识的规定限定于立体标志。美国专利和商标局以及美国法院一直认为,功能性标识不能作为商标获得注册和保护,但该原则的立法化却在1998年美国国会修改《兰哈姆法》时才实现。当时,国会在《兰哈姆法》中增加了一项15 u.S.C,§1052(e)(5),规定“任何由总体上具有功能性的东西构成的商标”不能注册在主登记簿上。该项规定不但没有具体限定功能性分析所适用的商标构成要素,还通过“任何”一词将功能性规定的范围无限扩大,这把包括立体标志在内的一切标识都囊括进来。 从普遍意义上说,各国立法对立体商标功能性认识不足,对立体标志以外标识的商标功能性根本上就缺乏认识。法律对于生活有一个逐渐发现的过程,商标功能性集中体现在由三维标志构成的立体商标中,可法律允许将立体标志作为商标保护出现于商标制度的突破性发展之后。世界上最早在商标法中明确规定保护立体商标的是1857年的法国。但法律有明确规定并不意味着立体商标在实践生活中会立即遍地开花。以美国为例,1946年《兰哈姆法》就规定了保护立体商标,但在该法颁布后的很长时间里,商品包装一直不能作为商标注册。美国专利商标局在1958年的“海格”案中终于表明商品包装可以注册为商标。在该案中,威士忌酒的“箍缩瓶”被认定为可以指示商品的来源而获得了注册。从上文梳理的各国规定来看,大多数国家对立体标志外的商标功能性没有规定。 本文主要介绍美国商标法律制度对于商标功能性的认识,结合其他西方发达国家以及我国商标法律制度规定,厘清商标功能性的基本原理,希望此分析能对我国今后商标立法中商标功能性的规定有所启示。 这里,笔者需要明确的是,除了商标具有功能性以外,商品包装、商业外观等也具有功能性,这些标识的功能性问题也应该属于功能性探讨的范围。但是,在美国,《兰哈姆法》本来就把商业外观作为商标的一种特殊形式进行保护,同时,商标权可以通过使用获得,未注册为商标的商品包装、商业外观既可以要求商标保护,也可以提出反不正当竞争主张,在反不正当竞争纠纷中同样要判断功能性问题。商标以外的商业标识功能性的判断和商标的功能性判断没有什么原则上的区别,因此,虽然本文以“商标的功能性”为题,但本文所说商标功能性原则的适用范围比其文义所包含的内容要),确切地说应该是“商业标识的功能性”。 一、商标功能性的概念和分类 什么是商标的功能性?我们很难从一个统合的角度给它一个概括的定义,因为美国法区分了实用功能性(UTILITARIAN FUNCTIONALITY)和美学功能性(AESTHETIC FUNCTIONALITY),抽离两者内部规定性的共同特征来整合出一个共通的定义会太抽象而使人们不得其意。因此,我们从两条线索探讨商标功能性问题。 美国法中最早发现的商标功能性是实用功能性,该发现体现了法律逻辑演变中的内在悖论,因为不允许功能性商标获得注册或保护恰恰是从实用特征获得商标地位开始的。100多年前,美国法院曾明确指出,颜色不能作为商标使用;商标必须是商品之外、能从商品分离的东西。桶、盒子或者包装的尺寸以及形状也难为商标。但是,这并不能阻碍人们在现实生活中把产品设计或包装当作识别商品来源的标记。尽管司法判例不认可,消费者仍然将形状、包装等商品外观作为商标看待。如此一来,若不保护这些标记,任由其他竞争者使用相同或类似标志则显然有违公平。于是,法院迫于现实压力发展了假冒诉讼,以此保护具有实用意义的商标。但是,事有一利必带一弊,对实用特征提供了商标保护后,如果过度保护实用特征,则会妨碍自由竞争,同时也和专利法规定相冲突,因为根据专利政策,对实用设计只提供有限期间的保护。于是,1904年,第二巡回法院在马弗尔诉珀尔(MARVEL CO.V.PEARL)一案中提出,产品实际运转所必需的那些特征或者用于提高产品效能的特征不能被保护。这是对商标实用功能性的最早概括。此后,法院逐渐通过不同的标准发展、校正了商标实用功能性。1995年,最高法院在夸里提克斯(QUALITEX CO.V.JACOBSON PRODUCTS)一案中对实用功能性所做的定义具有划时代的意义,该案认为,如果商品特征为商品使用或性能所必需,或者影响商品的成本或质量,而独占使用该特征会给其他竞争者带来非由商业信誉本身产生的严重不利,则该特征就是功能性的。例如,由于蓝色、蓝红色影响药品的使用就具有功能性,因为很多高龄的患者都把颜色和疗效联系在一起,一些患者将药物混合在一个容器中,通过颜色对它们进行区分。在紧急情况下,颜色可以在一定程度上

我国商标合理使用相关理论探析

我国商标合理使用相关理论探析 本篇论文目录导航: 【题目】我国商标合理使用相关理论探析 【导言】商标合理使用构成要件分析导言 【第一章】我国商标合理使用规则的概述及其不足之处 【第二章】商标合理使用的对象 【第三章第四章】商标合理使用规则适用的范围与行为类别 【5.1】商标叙述性合理运用的认定标准 【5.2】商标指示性合理使用的认定标准 【第六章】新商标法下商标合理使用规则的构建 【结语/参考文献】商标法中商标使用原则研究结语与参考文献 摘要 商标合理使用规则是限制商标权滥用的规则,也是商标侵权的主要抗辩依据之一。我国新《商标法》第59 条第 1 款规定了商标合理使用规则,也是该规则首次被纳入法律之中,体现了该规则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有所提高,但是该条规定沿用了原《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9 条的内容,缺少商标合理使用的对象、商标合理使用规则的适用范围、规则适用的行为类别、规则的适用标准等构成要件,

也没有其他全国性的法律文件对构成要件做补充规定。此外,新《商标法》关于商标侵权的规定已经引入“混淆”理论,但是法律也未提及“混淆的可能性”是否作为商标合理使用规则的适用标准之一。由于商标合理使用规则构成要件缺失,司法实践中援引现行法裁决案件时出现了种种问题,为法官审理相关案件增添了很多困难,也使非商标权人在介绍自己的商品或服务、广告宣传过程中需要承担较大的商标侵权风险。然而构成要件缺失的问题由来已久,历经多次《商标法》修正都没得到解决。 笔者研究相关着作、论文后发现,该问题迟迟得不到解决并非由于我国对商标合理使用规则不重视,而是因为关于构成要件要素以及各要件的确定有太多观点和学说,无法达成相对统一的意见。 笔者认为尽管理论界众说纷纭,但是也应当可以总结出一套相对合理的构成要件,使商标合理使用规则更具有可操作性和实用性,否则该规则就仅仅是一个理论研究课题,无法实现其设立价值。鉴于这个原因,笔者选择“商标合理使用规则构成要件”作为研究题目。笔者选择研究的构成要件为:商标合理使用的对象、商标合理使用规则的适用范围、规则适用的行为类别、规则的适用标准。确定商标合理使用的对象是研究其他构成要件的前提和基础,且商标合理使用规则的适用范围、规则适用的行为类别、规则的适用标准这些要件之间有一定的逻辑关系,顺序不可调整,因此本文分为如下六章进行论述,: 第一章分为三节进行论述,提出本文需要研究的问题。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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