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原则保险合同效力
保险的基本原则

因国家法律、法令、行政规定等变更,使被保险人 不能履行保证事项,或履行保证事项就会违法时
被保险方破坏保证由保险人事先弃权所致,或保险 人发现破坏保证仍保持沉默,亦视为弃权
第二节 最大诚信原则
梅艳芳:隐瞒实情遭拒赔 千万保金付东流 演艺人员在其演艺生涯高峰时期,也是演艺收入的高峰时期而买下各种保 险,是海外演艺人员的通常所为。一是为防不测,二是为未来收入锐减 时或年老退休后能获得必要的保障。梅艳芳也不例外,在其演艺事业高 峰时期的1990年前后,便买下了一份2000万港元的高额保险。 而最近据媒体报道:在2002年梅艳芳得知子宫颈长出肿瘤后,情况虽 未致恶化,但受到姐姐梅爱芳死于子宫癌的影响,担心自己亦会步其后 尘。顾家孝顺的梅艳芳为免母亲日后顿失依靠,便找了保险界朋友又买 了一份保额高达1000万港元的保险,连同她事业如日中天时购买的那份 2000万港元保额的保险,总保额达到3000万港元,梅艳芳已为梅妈日后 的生活作出双重保障。
(一) 可保利益原则的含义
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 法律上承认的经济利益,这种经济利益因保险 标的完好、健在而存在,因保险标的损毁、伤 害而受损。
可保利益是订立保险合同的前提条件,也 是保持保险合同效力的重要条件。
可保利益构成的条件:
1、可保利益必须是合法的利益; 2、可保利益必须是确定的利益; 3、可保利益必须是经济上的利益。
按照我国 《保险法》第11条的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 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 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 效。”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法》基本原则之一,保险利益的成 立必须具备“合法利益”这个要件,因为保险合同本身就是民事 法律行为的一种,应该满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保险理赔实务-保险利益原则与理赔应用

博
保险事故都可以领到保险金,而保险费只要少于保险金, 都可能成为赌徒的赌博方式。
行
为
因此,要求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则保险事故的发生
并不能使被保险人得到额外利益,没有额外收益,赌博
自然没有存在的必要,从而有效地避免赌博行为。
三、保险利益原则的意义
限
损失补偿原则要求,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受
制
领保险赔偿的范围,以其保险利益作为最高限度,
✓ 该保险利益以未清偿的债权为限的,并不体现为抵押与
出质的财产价值。
五、财产保险各险类的保险利益
财
财产受托人或保管人的保险利益
产
✓ 该保险利益来自法律责任,如受托人或保管人对某项财
险
产的安全负有责任,那么,如果该财产受损他就要负法 律责任,所以他对该项财产就有保险利益。
的
保
合同产生的保险利益
险
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
利害关系而享有的为
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
法律所承认的、可以
认的利益。
投保的经济利益。
保险利益是保 险合同的效力 要件。
一 、保险利益的定义与性质
保险利益是保险合
01
同的客体
性
质
02
保险利益是保险合 同生效的依据
保险利益并非保险 合同的利益
03
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的客体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予以保障的是
质
只有当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
具有保险利益时,才能对该标的投保。
保险利益并非保险合同的利益
保险利益体现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
险标的之前存在的利益关系。该关系在
保险合同签订前已经存在或已有存在的
性
保险基本原则

损失补偿方式(3)
免赔额( 免赔额(率)赔偿方式 保险人对免赔额(率)内的损失不予负 责,而仅在损失超过免赔额(率)时才 承担责任。
损失补偿方式(5)
比例计算赔偿方式 是指按照保障程度,即保险金额与损失 当时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比例计算赔偿 金额。
损失补偿方式(5)
赔偿金额=损失金额×(保险金额÷损失 当时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
告知
告知的内容
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对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 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询问应作如实回答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 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增加时,被 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 有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 况通知各保险人
告知
告知的形式
☺口头 ִ书面
弃权与禁止反言
弃权 保险合同一方当 事人放弃其在保 险合同中可以主 张的某种权利, 通常是指保险人 放弃合同解除权 与抗辩权。 禁止反言 保险合同一方既 然已放弃其在合 同的某种权利, 将来不得再向他 方重新主张这种 权利。在保险实 践中,主要用于 约束保险人。
案例讨论
某年夏季,我国南方某沿江城市即将发生巨大洪 涝灾害,保险公司也积极投入到防洪防灾的工作中。 这时,当地处于江边低洼地带的某知名企业向保险公 司提出了投保企业财产险的保险请求,保险公司同意 承保,双方订立了保险合同。不久,该企业便因洪涝 造成厂房、机器、设备、原材料等受损,并向保险公 司提出了索赔请求。保险公司经审核后,认为投保企 业没有告知自己处于高危地带,拒赔赔偿。而该企业 认为,双方已经在保单上列明了企业所在地址,自身 已经履行了如实告知的义务。请讨论,投保人是否已 经履行告知义务,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结 论
投保人已履行告知义务——该企业已经告知了企 业地点,投保人的告知义务仅限于对保险人的询 问做答,保险公司已充分了解即将发因的含义 近因原则的含义 近因的确定
保险的基本原则有什么

保险的基本原则有什么
保险,是指投保⼈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付保险费,保险⼈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的事故因其发⽣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责任,或者当被保险⼈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责任的商业保险⾏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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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的基本原则有什么
1、保险利益原则: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保险利益原则是指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或履⾏保险合同过程中,投保⼈和被保险⼈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的规定。
2、最⼤诚信原则:
最⼤诚信的含义是指当事⼈真诚地向对⽅充分⽽准确的告知有关保险的所有重要事实,不允许存在任何虚伪、欺瞒、隐瞒⾏为。
3、近因原则:
在风险与保险标的损失关系中,如果近因属于被保风险,保险⼈应负赔偿责任;近因属于除外风险或未保风险,则保险⼈不负赔偿责任。
4、损失补偿原则:
损失补偿原则是指保险合同⽣效之后,当保险标的发⽣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通过保险赔偿,是被保险⼈恢复到受灾前的经济原状,但不能因损失⽽获得额外收益。
《保险法》
第⼆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付保险费,保险⼈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的事故因其发⽣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责任,或者当被保险⼈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责任的商业保险⾏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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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保险利益原则

论保险利益原则作者:黄子洋来源:《时代经贸》2013年第03期【摘要】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法》的立足点之一。
它主要指一种可以转嫁的不确定的风险关系。
通过保险利益原则的适用在最大程度上保护了被保险人的利益,同时这种对于投保人资格的限制,也降低了《保险法》所本身固有的投机性。
本文将缕析保险利益原则的不同理解,以及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中保险利益适用的不同。
【关键词】保险利益;财产保险;人身保险一、保险利益原则的内容(一)学理解释究竟什么是保险利益原则,解释上的说法也甚多,有学者认为是这是一种“经济利益”①,也有学者认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害关系”②。
对于学理上的解释,向来只是作为参考,保险利益即在投保时,投保人和保险标的之间所存在的一种关系。
但是无论学理上分歧如何,保险利益原则构成了保险合同的效力要件,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指导保险制度的理论与实践。
(二)法律条文解释在新中国成立以后,对于是否将保险利益原则写入《保险法》尚存在分歧,对于其实质也做了不少研究。
最终在1995年版的《保险法》中将保险利益明确写入法条第11条,同时在2009年修订《保险法》之时,也将该原则予以保留至12条。
虽然在条文中“标新立异地对保险利益下一个穷尽外延的概括性定义”③,但是无论如何这是一个创举,同时也可以从条文中隐约的看出,保险利益之关系属于投保人和保险标的之间,其次保险利益原则作为一般规定出现于《保险法》的较前位置,表明保险利益原则目的在于限制损害填补的适用。
二、保险利益原则的具体适用根据《保险法》第12条第3和第4款规定,对于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都必须坚持适用保险利益原则。
通过保险利益原则的适用在最大程度上保护了被保险人的利益。
(一)适用条件1、适法性:保险利益原则所保护的利益必须是受到法律所保护的,这构成了适用保险利益原则的基础。
不法利益不能受到保险利益原则的保护,因为这些利益得不到法律的认可。
第四章 保险基本原则

第四章保险基本原则课程大纲第一节保险利益原则保险利益的概念保险利益的确定条件保险利益原则的含义保险利益原则的意义保险利益原则在保险实务中的应用:在财产保险中的应用,在人身保险中的应用一保险利益的概念及确立条件1 保险利益是投保人对投保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无保险利益,合同无效。
2 保险利益的确立条件:❖合法的利益:凡是非法利益不能作为保险利益❖确定的利益:非主观臆断,凭空想象的利益❖经济利益:能够用货币计算,衡量,估价二保险利益原则的含义及意义1 保险利益原则是指在签订并履行保险合同的过程中,投保人必须对投保的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2 保险利益原则的意义:❖防范道德风险❖划清与赌博的界限❖限制损失补偿的程度三保险利益原则在财产保险中的应用1 可保利益的来源:所有权,抵押权,委托关系,预期利益如房主对所有房屋具有保险利益财产抵押权人对抵押财产具有保险利益经营者对其合法的预期利益具有保险利益2 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时效:保险利益存在时间要求:从保险合同订立至损失发生的全过程中必须存在保险利益,特别注意的是,被保险人在索赔时必须具有保险利益。
(看后面案例)案例小李将自己的私家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
在保险期间内,小李将自己的车转卖给了同事小王,并办妥了车辆的过户手续,车辆的保险单也随之转交给小王,但没有将车辆过户的情况通知保险公司。
小王获得该车后不久,就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
请问,小李和小王谁有权向保险公司索赔?案例分析:两人都无权,小李已丧失保险利益,而小王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
保险利益原则在人身保险中的应用四保险利益原则在人身保险中的应用1人身保险保险利益的确立:❖为自己投保❖为他人投保:亲密血缘关系,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配偶或养父母与子女)经济上的利益关系(债权人与债务人,雇主与雇员)2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时效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必须在合同订立时存在,而保险事故发生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并不重要。
保险利益原则的具体内容、构成保险利益的条件有哪些

保险利益原则的具体内容1、保险利益原则在一般财产保险中的规定一般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原则是最严格的。
在一般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原则要求投保人对其与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所对应的保险标的应具有保险利益,而且所约定的保险金额不得超过该保险利益额度。
一般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必须从保险合同订立到损失发生的全过程都存在。
一般财产保险的保单转让一定要事先征得保险人同意并由其签字。
否则,转让无效。
2 、保险利益原则在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中的规定海上货物运输保险的保险利益原则要求在投保时可不存在保险利益,但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利益一定要存在。
同时,由于运输货物处于流动状态,为了便于国际贸易的快速顺利地进行,海上货物运输保险的保险单可以自由地转让,无须征得保险人同意。
3 、保险利益原则在人身保险中的规定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必须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存在,而不要求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具有保险利益。
此外,人寿保险保单可出售、转让和抵押。
构成保险利益的条件有哪些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构成保险利益应当具备三个条件:(1)保险利益必须是合法的,是法律上承认并且可以主张的利益。
由不法行为所产生的利益,不得作为保险利益。
比如,给偷盗来的财物投保财产险,保险合同是无效的。
(2)保险利益必须是确定的,是可以实现的利益。
仅由投保人主观上认定存在,而在客观实际中并不存在的利益,不应作为保险利益。
确定的保险利益包括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现有的利益和由现有利益产生的期待利益。
现有的利益是指投保人已经实际取得的经济利益(如投保人已购买的汽车),现有的机器设备和已经取得的知识产权等;期待利益是指由现有利益产生的将来可以获得的利益(如出租房屋而预期可以获得的租金收入,维修设备而预期可以得到的修理费收入等)。
(3)保险利益必须是可用货币形式计算的利益。
无法用货币形式来计算其价值,发生损失无法用金钱给予补偿的利益,不能作为保险利益。
保险的基本原则及其应用

第三章 保险的基本原则及其应用§1 保险利益原则一、保险利益原则的含义保险利益: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在法律上承认的经济利益。
投保人保险标的 物-财产险(被保险人) 人-人身险保险利益原则:在订立和履行保险合同的过程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保险合同无效。
(一) 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生效的重要条件订立保险合同的前提条件保持保险合同效力的重要条件须是合法的利益须是确定的利益 —现有的、预期的须是经济上的利益在投保时,现有利益或预期利益都可作为确定保险金额的依据,但在发生保险事故进行索赔时,预期利益已成为现实利益才能赔付,保险人的赔偿以实际损失的保险利益为限。
二、坚持保险利益原则的意义1. 规定保险保障的最高限度2. 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3. 划清保险与赌博之间的界线三、保险利益原则在财产险与人身险应用中的区别(一) 来源不同财险—–财产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承运权、保管权、抵押权等人身险—–人身关系、亲属关系、雇佣关系、债权债务关系(二) 对保险利益时效的要求不同财险—–投保时、出险时(特别强调后者)人身险—–投保时(三) 确定保险利益价值的依据不同财险—–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人身险—–被保险人的需要与缴费能力保险利益的来源财产保险:投保人与标的物之间的关系人身保险: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关系(1)利益主义原则—以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是否存在金钱上的利害关系或其他私人之间的利害关系为判断依据,有利害关系则有可保利益。
(英美法系国家)(2)同意主义原则—不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有无利害关系,只要取得被保险人的同意,就具有可保利益。
(大陆法系国家)(3)利益和同意相结合的原则—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存在金钱上的利害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则有可保利益;而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没有利害关系,但征得被保险人同意也具有可保利益。
(我国)我国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可保利益:(1) 本人;(2) 配偶、子女、父母;(3)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其他家庭成员、近亲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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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原则与保险合同效力
摘要:保险利益是保险的基本原则,对保险合同的效力具有重大
意义。我国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
益,否则保险合同无效。本文从保险利益的定义、成立条件及其对
合同效力的影响入手,从保险利益的意义及保险业的发展出发,针
对我国财产保险合同适用法律引发的问题,提出应对保险利益的涵
义作出具体规定,并对财产保险利益的时间效力重新明确之工作建
议。
关键词:保险利益;合同效力;财产保险
一、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之定义及成立条件
保险利益(insurable interest),又称可保利益,日本译称为
被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即
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可能遭受的损失或失去的利益。 英国学者约
翰t 斯蒂尔认为:“保险利益是产生于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物之间
的经济联系,并为法律所承认,可以投保的一种法定权利。”故保
险利益要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可保利益,否则违反保险损
失补偿原则,法律不予保护。
财产保险利益,则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某种合法的经
济利益。美国加利福尼亚《保险法》将其定义为:凡任何一种财产
上的利益或责任,或对财产的关系,因特定危险的发生而使保险人
蒙受损失的,谓之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必
须具备以下四个成立要件:即合法性、经济性、可确定性和公益性。
合法性是指保险利益必须是被法律认可并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
而非法利益以及法律上不予承认或不予保护的利益,不论当事人是
何种意图,均不能构成保险利益。
经济性是指保险利益可以体现为货币形式的利益或称为金钱利
益。保险是以补偿损失为目的,以支付货币为补偿方式的制度,若
损失不是经济上的利益就不能用金钱来计算,则损失无法补偿。
可确定性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害关
系,已经确定或者可以确定,才能构成保险利益。前者称为现有利
益,后者称为期待利益。现有利益比较容易确定,期待利益随着保
险技术的发展完善,也可以比较准确地计算出来,故现今已为世界
各国承认。
公益性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的保险利
益为社会所要求,不单独为维护被保险人的利益所要求。如:我国
法院在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时,若涉及到保险利益原则的适用,应当
从保险利益的评价作用(保险合同的效力要件)以及强调保险利益
的目的(防止不法投机或者赌博,从根本上不给道德危险的诱发提
供机会)出发,坚持保险利益的公益性。
二、保险利益原则对财产保险合同效力的意义
无保险利益则合同无效,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这主要是从保险
利益原则的意义考虑,即确立保险利益原则的目的就是为了消除违
法行为和赌博的可能性,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以及限制赔偿程度。
对此,国内外立法大致相同。例如台湾地区《保险法》第十七条规
定:“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物无保险利益者,保险契
约失其效力。“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
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但是随着时代的发展,人们
对保险利益的理解也产生了深刻的变化,简单以“无利益则无合同
“来评价保险合同的效力,已经不适应保险业的发展。况且财产保
险合同具有不同于人身保险合同的特点,其目的主要是填补被保险
人所遭受的损害。如果财产保险合同要求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以及
保险合同的效力期间内,对保险标的都应具有保险利益,则不仅增
加实务上的困扰而且不利于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所以,在
保险利益仍为确定保险合同效力要件不变的情形下,我们应当从财
产保险合同中何人、在何时具有保险利益等具体情况加以区分,以
确定公平合理地确定合同效力。
三、现行法律规定在财产保险合同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
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
险合同无效。”界定不明确,逻辑不严谨。
第一,该条仅规定了“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但是
财产保险合同补偿的是被保险人损失,而被保险人既可以与投保人
为同一人,也可以与投保人不为一人。由于被保险人受保险保障,
是享受保险金赔偿的唯一请求权人。若投保人为他人投保后丧失保
险利益,则保险公司可以“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进
行抗辩,可能导致被保险人不能获赔,不符合立法目的。因此法律
要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没有实际意义,而且实务中也
会因法律关系不明而不易操作。
第二,从文义上解释,我国法律要求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以及保
险合同的效力期间内,对保险标的都应具有保险利益。但是,现代
保险理论认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
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并不十分重要,只有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
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例如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
第6条规定,“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生效时,对保险标的可以不具
有利害关系,但是在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
须具有利害关系。“这样规定,便于合同的订立,而且只有保险事
故发生时有保险利益存在,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才有实际损失发生,
保险人才据以确定补偿的程度,比较合理。
其次,《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三款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
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
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 第三十三条规定
“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
“内容含混不清,规定过于抽象。
第一,第十二条未将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区
分开来,只给出了一个概括性定义,那么何为“法律上承认的利
益”?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
第二,结合第三十三条对财产保险标的界定,仍不能明确在财产
保险中,哪些情形可认定为具有保险利益原则。一般说来,以下六
个方面可认定具有保险利益:1、享有一般财产权的人对其享有的
财产;2、保管人对于其所保管的财产;3、投保人基于对标的物的
占有事实对标的物;4、股东对公司的财产;5、基于合同而产生的
利益;6、期待利益。但法律未明确规定,使得保险人无法设计更
新保险产品,进而妨碍保险业的发展,限制了人们对保险产品的需
求。而且发生保险事故后,对保险利益任意解释,使得解决投保人、
被保险人与保险人解决纠纷无明确法律适用依据。
此外,《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
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此规定
明显可见财产保险中标的物发生转让后,保险合同并未当然转让。
实践中财产保险标的的转让非常普遍,受让人往往忽视保险合同变
更(例如转让机动车),导致合同无效,转让人亦因丧失保险利益
而无法获赔。而且转让双方办理相关手续可能需要一定时间,其间
保险标的依此规定处于无保险状态,不够合理。
四、工作建议
我国已加入wto,保险市场正在与国际接轨,保险业处于一个快
速发展时期,人们保险意识增强,保险需求增大。只有提供一个规
范的法律环境,进一步健全保险法律制度,才能促进我国保险业长
远、健康地发展。通过对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原则与合同效力的分
析,笔者认为,不应过分严格限制保险合同生效效力,应鼓励当事
人订立保险合同。以此为立足点,笔者认为:
首先,我国保险法应将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分别界
定,并明确保险利益的性质。将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可界定为“财
产保险利益是与财产保险标的相关的利益,是指被保险人对特定标
的物所具有的合法的实际经济利益关系。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
时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否则财产保险合同无效。”
其次,在概括式介绍保险利益概念的同时,用列举式方法确定财
产保险的保险利益范围。即“依据财产保险合同,可投保的财产利
益有:1、对财产享有法律上权利的人;2、保管人对其所保管的财
产;3、占有人对其占有的财产;4、股东对公司的财产;5、基于
合同产生的利益;6、经营者对经营事业的期待利益;7、其他与财
产保险标的相关的利益。”
此外,对于保险标的转让的条款,可设计为“保险标的的转让,
让与人或受让人应当自转让后十五日内书面通知保险人。转让显著
增加危险时,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依保险法第三十九条退还保
费。保险人应当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将决定告知让与人或
受让人,未告知的视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继续履行。保险标的在
上述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货物运
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保险合同除外。”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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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邹海林.论保险利益原则及其适用[m],中外法学,199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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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出版社[m],200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