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族习惯法的价值评价标准——以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苗族习惯法为例
黔东南苗族婚姻习惯法规则中的早婚问题调查分析及解决途径

第28卷第5期凯垦学院学报V01.28N o.5 2010年l O月Journal of K ai li Univers ity Oc t.2010·法学研究·黔东南苗族婚姻习惯法规则中的早婚问题调查分析及解决途径李向玉(凯里学院马列部,贵州凯里556011)摘要:在苗族的婚姻习俗中,大多有着旱婚的传统,这与其长期的封闭环境有关,也与农业社会中生产力的需求有直接的关系。
建国后,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黔东南苗族婚育年龄也在逐步提高,因黔东南特殊的地域性,早婚问题仍然未能从根本上解决,近年来又有反弹的趋势。
2001年《婚姻法》修改后国家加强了对婚姻登记的规范化管理,以及黔东南各级地方政府对生育指标的严格控制,黔东南苗族婚姻习惯法与国家法的冲突也就在所难免,采取何种途径解决也就成为关键问题所在。
关键词:婚姻习惯法;早婚问题;冲突;解决途径论文编码:D oi:10.3969/j.is sn.1673—9329.2010.05.07早婚是相对于《婚姻法》规定法定婚龄的一种对称。
政治制度和法律制度,使之形成为强制人们遵守的行为规《婚姻法》中规定的法定结婚年龄为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范”。
而黔东南地区则更具代表性,封闭的社会环境和生不得早于20周岁。
笔者将低于这一正常婚龄而又没有经过存状态造成了一种“文化孤岛”的现象,遗留了大量相对独合法手续领取结婚证,用民族仪式替代登记结婚的婚姻形特的婚育文化。
解放后,1950年颁布实施的《婚姻法》规定式称为早婚。
在全世界范围内,苗族人口大约有1200多万,法定婚龄为男20岁,女18岁;1980年修改《婚姻法》时,法而893万就在中国。
其中400多万在贵州,而贵州的苗族又定婚龄提高到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这以黔东南最为集中。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位于贵州省东一规定才触动了当时的早婚问题,但却并未消除。
南部,全州总人口431.29万,其中苗族178.43万人,占总人2001年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颁布,此时口的41.37%。
贵州民族地区旅游发展的法律思考——以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为例

在这 块 土地上 的各 族 人 民 , 以歌 舞 传 承 文化 , 以服 饰记 载历 史 , 以芦 笙渲染 生命 , 以木 鼓张扬 豪情 , 将
原生 的 民族文 化 、 始 的 自然 生态 和原貌 的历 史遗 原
、
黔 东南 苗族 侗 族 自治 州 简 介
存巧 妙地 融合 成绚 丽多 姿 、 独 特 的原 生态 民族 神秘
文化 圈 , 为世 界 乡土文 化保护 基 金会授 予 的全球 成
黔东 南苗族 侗族 自治 州位 于贵州 省东 南部 , 东 与湖南省 怀 化 市 毗 邻 , 与 广 西 壮 族 自治 区柳 州 南 市、 河池 市接壤 , 连 贵州 省 黔 南 布依 族 苗 族 自治 西
州 , 抵 贵 州 省 遵 义 市 、 仁 地 区 , 西 宽 2 0公 北 铜 东 2
贵 州是一个 历史 悠久 , 民族 聚居 的省 份 。黔 多 东南苗族 侗族 自治州 有着 原生 态的 民族文 化资 源 、 原 始 的 自然生 态资 源 以及 古老 的历史 文化 资源 , 这 使得这 个 民族地 区的旅游 业得 到 了很 好 的发展 。
一
风雨 桥 为 国家 重点 文物保 护单 位 。千百 年来 , 生活
第 2 第 1期 9卷
21年 1 01 月
琦州 学学 ( 会 学 )பைடு நூலகம்火 报 社 科 版
J OURN I HOU UNI RST S ca ce c s AL OF GU Z VE I Y( o ilS in e )
Vo . 9 No 12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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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大 的侗寨— — 黎平肇 兴 ; 有世 界上最 古 老的情 人 节— — 台江 姊 妹 节 ; 世 界 上 独 木 龙 舟 的 发 祥 地 有
法治建设背景下习惯法适用研究——基于黔东南地区村规民约适用调查

下简称《 民法总则( 草案) 》 ) 进行了初次审议 , 在《 民法总则( 草案 ) 》 第十条 中规定 了 : “ 处理 民事 纠纷 , 应 当依 照 法律 规 定 ; 法 律 没 有规 定 的 , 可 以适 用 习惯 , 但 是不 得违 背公 序 良俗 。 ” 这 是我 国 民法 首次 正 式 承认 习惯 在 处理 民
与此同时 , 由于 自然环境 的剥离, 河流、 山 脉、 丘 陵等具 有 明显 的边界 性 , 对 衍生其 上 的地
域文 化 亦具 有 隔 绝效 用 , 从 而 导致 了黔 东南 地
通过 对黔 东南 地 区村 规 民约 的适 用 问题进
行 调查 , 发 现 其 具 有 一 定 的共 性 , 并 存 在 差 异 性, 其 制定 模 式 也 随着 法 治 建 设 的不 断深 入而
一
法治 建设 背 景 下 习惯 法 适用研 究
基 于 黔 东 南地 区村 规 民约适 用调 查
口 陈 森 霖
[ 内容提要 ] 在法治建设和 民法典编纂的背景下 , 为 了探寻村规 民约等 习惯 法在村 落生产生活 以及 解决 纠纷 时发挥 的积极作用 , 通 过深入贵州省黔东 南苗族 侗族 自治州( 以下简称 “ 黔东 南地 区” ) 开展 田野调查工 作, 了解并 研究 习 惯法( 村规 民约) 的适用 问题 。通过分 析黔东南地 区村规民约适 用的现状 , 总结 出其具有表述通俗性 、 相对稳定性 、 内容地域 性、 利 益兼顾 性和范 围广 泛性的共性以及 一定 的差异 性; 梳理黔东南地 区村规 民约制定 模式的发展脉络 ,
自十八大及十八届 四中全会① 以来 , 我国全 面依法治 国进程 进一步加
快推进。当前 , 全面依法治国进程正处于实现关键一跃 的历史节点。提升 立法质量 、 完善法律体系对全面依法治国具有引领和推动作用, 而作为“ 社 会生活百科全书” 的民法典编纂也正式拉开帷幕。2 0 1 6年 6月, 十二届 全 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上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草案) 》 ( 以
论苗族古老话的法律文化价值

论苗族古老话的法律文化价值一、苗族“古老话”富含着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主导性价值取向———和谐郭沫若指出:"民族并不是从来就有的,而是同阶级和国家的产生相适应,历史地形成的,这里谈的羌人、夷人、戎人、狄人、苗人、蛮人,正是汉族的前身。
历史上所说的华夏,乃是由他们配合融合而成的。
中华民族中的各个民族,在其形成过程中,都具有这样的特点。
"中华民族的多元一体化格局决定了民族法律文化的形成是一个多元化的格局。
民族的融合导致民族法律文化的价值取向在一定程度具有同一性,民族的差异又导致民族法律文化的价值表达形式具有特殊性,苗族"古老话"就是集上述同一性与特殊性为一体的历史文化画卷。
少数民族民间法律制度是中华民族传统法律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在少数民族习惯法律制度中许多诗性智慧、原创文化以及和谐价值因素至今还存活在各民族的法律生活中。
"古代中国人把‘和谐'奉为社会中绝对的目标,把法律看成是实现这一道德目标的手段;其法律因此只有否定的价值,争讼乃是绝对的坏事。
"探究比较苗族"古老话"的各种文本载体,考察苗族"古老话"流传地武陵山区的法律事象,可以发现,苗族"古老话"的各种流传文本富含着我国传统法律文化的主导性价值取向———和谐。
椎牛祭祖,合鼓结社,是旧时苗族各部落首领配合议规、以鼓为标志的结社活动。
巴代(苗老司)是在苗族社会中经常替人们主持祭祀与祈祷的神职人员,也是苗族"古老话"传承的职司者。
据巴代古歌"合鼓建社"记载:"合鼓合在占求地,占怕古地椎了牛。
绕圈旋转齐跳舞,喜笑颜开乐悠悠。
飞歌传上云天里,震天动地无忧愁。
"苗族古歌云:"姜央兴鼓社,全疆得共和,得富大家有,得福大家享。
"这是苗族先人施行合鼓结社的法律行为所追求的和谐价值的描述。
论民族法中的道德与强制力元素的平衡关系——以黔东南苗族理词为研究途径

时间 的推移 , 加 入 新 内容 , 又 以后 新 的又 成 古 理 ,
这 样理 词或 款 词 的 内容 逐 渐 增 多 , 习惯 法 的 实体 和程 序 规定就 更 加周 密 。
一
为标准 。苗 族 在 历 史 上没 有 文 字 , 词 等 生产 生 理
活 经验 及 习惯 法 以不 成 文 的形 式 , 过 口耳 相 承 通
东 南境 内的苗 族 一般 以 “ 社 ” 单位 居住 , 鼓 为 以宗
沿 袭下 来 , 一种 口承 文 化 , 是贵 州省 黔 东 南境 是 也
内苗 族 文化 中具 有重要 地 位 和 深远 影 响 的 一种 诗
歌 文学形 式 , 由许 多相 对 独 立和 完 整 的部 分 组 成 , 篇幅 很 长 。 它 包 括 分 散 理 词 、 节 理 词 、 活 理 季 做
i l g l col na o c l o a of O ri i E gi a N a t o na C u u …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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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 民 族 法 中 的 道 德 与 强 制 力 元 素 的 平 衡 关 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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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黔 东 南 苗 族 理 词 为 研 究 途 径
解决 纠纷 的范例 教人 守 法 、 人 为善 , 论 以及对 劝 辩
人施压 。其 实 质 是 阐 释 天 地 万 物 和 人 类 社 会 发
究 Leabharlann 展、 变化 、 盾 、 系 的规 则 、 矛 关 规律 ; 理 论 意 义 有 其 似 于西 方法 学 传 统 中 的 自然 法 学 , 以作 为各 种 实 体 法 的参照基 础 和互 补对 象。理 词 是 苗族 在 长 期 的社 会 发展 中形成 的 生产 经 验 的 总结 和 规 范人 们 行 为的 内部 “ 典 ” 法 。在 苗 族 看 来 , 词 就 是 “ 理 法 律 ” 是 “ 老 ” 判 的 依 据 ; 理 老 ” 当 地 人 说 , 理 裁 “ 为 理 , 决 纠纷 , 断是 非 , 要 以这 些 “ 理 古 法 ” 裁 判 均 古
黔东南苗族婚姻习惯法对司法实践的影响——基于民事案件当事人在司法实践中权利保护“难点”问题的思考

Vol.32No.5May2011第32卷第5期2011年5月赤峰学院学报渊汉文哲学社会科学版冤JournalofChifengUniversity渊Soc.Sci冤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位于贵州省东南部袁是一个典型的山多地少尧沟壑遍布尧少数民族人口占总人口80%以上的贫困地区遥野全州总人口431.29万袁少数民族人口348万人袁占总人口近80%曰其中苗族178.43万人袁占总人口的41.37%遥冶①野婚姻问题能够全面反映一个民族的文化样式袁是民族文化的集中体现遥黔东南苗族婚姻习俗中保留了大量的传统习惯规则袁这些不但构成了苗族习惯法文化的重要内容袁而且有的还成为本民族社会生活的特点而与其它民族相识别的标志遥冶②黔东南苗族婚姻习惯法中表现最为突出的是野结婚冶习俗袁这与其长期的封闭环境有关袁也和特殊地理条件下的农耕社会对生产力的需求有直接的关系遥但随着经济条件的发展变化袁黔东南苗族婚姻习惯法中许多独特的习惯法规则也在悄然发生着变化袁随之而来是与司法实践中的碰撞和冲突较为频繁遥一尧黔东南苗族婚姻习惯法中的野结婚冶规则黔东南苗族婚姻习惯法规则也正是在这特殊的共同地域下产生的袁这种习惯法变异的野法律冶出现的原因是多方面的袁婚姻是调适人类生存和发展的一种独特的制度遥野人类希望通过婚姻袁避免混乱的性竞争袁以寻求一种安全的生活曰达成经济协作袁形成共同分享的机制袁以维持生命曰繁衍种族袁哺育后代袁完成家庭的生物性功能遥冶③苗族野其俗不移冶的最典型制度就是婚姻制度遥野其原因主要是清朝及民国时期的统治者虽然认为苗族的婚姻制度和国家法的内容不一致袁但苗汉婚姻制度的异同对统治者控制苗族地区没有太大的影响袁基本上没有采用强力进行干涉遥冶④黔东南苗族婚姻习惯法在结婚方面表现为结婚不到国家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袁或者是结婚的习惯法规则中早婚尧姑尧舅表婚相对较多袁而按叶婚姻登记条例曳袁早婚尧姑尧舅表婚不予办理结婚登记遥因此袁一些苗族男女都通过传统仪式结婚袁这就为双方野婚姻冶破裂后的财产纠纷和子女抚养问题留下诸多隐患遥离婚时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袁有约定的依约定袁无约定的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遥由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袁证据收集困难袁法院一般会采取调解结案的方式解决遥近十几年来外出打工的苗族青年男女逐年增多袁婚姻中的外来因素不断融入袁苗族地区的局部婚姻链断裂袁许多家境不好的男青年找不到对象袁姑舅表婚又有抬头的趋势遥姑尧舅表婚背后是整个家族利益袁双方婚姻关系破裂就意味着整个家族产生矛盾袁这又给社会带来了一些不稳定因素遥二尧黔东南苗族婚姻习惯法规则对民事案件的影响渊一冤以具体个案分析来看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保护难度
挖掘、传承、弘扬民族法文化的最新成果——徐晓光教授《原生的法——黔东南苗族侗族地区的法人类学调查

完成 《 日古代 “ 婿 ” 份与 地 位 的 比较 研究 》 中 赘 身 课
题 , 在东京大学 东洋 文化研 究所 、 并 一桥 大学 大学 院
年 当中, 埋头苦 读 , 仔细 了解 贵州各 个少数 民族 习惯 法文化的特点 。经过几年 的艰苦努力 , 把苗侗 习惯法 研究提到 了一个新 的高度 , 在研究苗侗 习惯 法方面取 得 了极大 的成功 。主要著作有《 清代蒙藏地区法制研
成果二等奖 ) 《 、 藏族法制史研究》 2 0 (0 2年 1 月获 贵 1
收稿 日期: 0 l—l 21 2一l 3 作者 简介: 向玉( 9 1一) 男 , 李 18 , 河南洛阳人 , 硕士 , 凯里学院马克思主义学院教师 ,贵州原 生态民族 文化研究 中心 专职研 究员 , 研究方 向为 民族法学 。
州省第 5次哲学 社会 科学 优秀 成果一 等奖 和 司法部 优秀教 材及科 研 成 果二 等奖 ) 《 国少 数 民族法 制 、中 史》 20 ( 0 5年 5月获贵州省第 六次哲 学社 会科 学优 秀
科研 成果二 等 奖 ) 《 族 习惯 法 的遗 留传 承 及 其 现 、苗
出版社 20 09年 2月出版 ) 《 蛊女 ” 、 为“ 鸣冤 —— 黔东
论文 编码 : o:0 3 6 / .s . 6 3— 3 9 2 1 . 2 1 D i1 . 9 9 ji n 17 9 2 . 0 2 0 . 3 s 徐 晓光教授的新作《 原生 的法——黔东 南苗族 侗
族地 区的法人 类学调 查》 2 1 于 0 0年 1 由 中国政 法 月 大学 出版社 出版 , 是谢 晖教 授 主编 的 “ 民间法 文丛 ” 之一 。捧读 这本 3 O万 字 的学术 专著 , 者被徐 晓 光 笔 的法人类 学理论 功 底 , 过 自身 的努 力 取 得 了丰 硕 通
黔东南苗族侗族水资源利用习惯法规则研究

黔东南苗族侗族水资源利用习惯法规则研究徐晓光【摘要】黔东南苗族侗族人民很早就有自己传统的种植水稻用水管理规则和“灌溉法”,并在长期的生产和生活中逐渐形成了一套饮用水和木材水运等方面的习惯法规则,这些规则在维护人们的健康、生产生活和经济利益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期刊名称】《政法论丛》【年(卷),期】2015(000)001【总页数】8页(P146-153)【关键词】黔东南;苗族侗族;水利;习惯法规则【作者】徐晓光【作者单位】贵州师范大学,贵州贵阳556000【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F529历史上黔东南地区限于山地条件的原因,水资源利用十分困难。
这一问题从苗族侗族的不同支系迁入时起就给他们的生产和生活带来麻烦,对苗族侗族的生存和发展构成严峻的考验。
苗族侗族都是稻作民族,水稻耕作都离不开水,所以多数苗族侗族村寨都依山而建,寨子前面一般有河流,依山建寨也可以利用山体流下的泉水和雨水,以解决人畜饮水和灌溉问题。
侗族有一则谚语说:“水是娘,肥是奶,无水儿干,无奶儿瘦。
”这是把水比作母亲,种植水稻时两三个月不能断水,否则收成就不好,甚至绝收,因为长期种植水稻的需要,各地普遍有人工挖修的水利灌溉系统,特别是水坝的建设非常重要。
黔东南多雨,但存不住水,修筑水坝以便灌溉由来已久,[1]如“榕江多山,河流两岸之地带,山多高峻,附近农田除蒿江河之外,难能利用,将水为灌溉之用,只有筑坝濬塘,截留水量,否则无法利用。
”[2]其他县的情况大体相同。
据《麻江县志》载:“灌溉之利拦河为上,溪水之流随地势,次第节节为堰,而分使之东西溉,又相田之高卑为小沟,轮日洩闭,灌无不均,具坐食相利者也。
”习惯法重视对水坝的保护,在锦屏县平略地芽寨内至今还保留一块刊于乾隆五十四年(1789年)严禁拉运木材毁坏田埂和水坝的《水坝禁约》:每年客商全不体恤,遇水自放,或自拖运过坝,屡被过后,亦不当整砌。
而有田之家,候水退抬石整砌,非一朝夕。
而成带田丘尽成干涸,国课无归,老幼嗟叹,莫可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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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12月山东社会科学SHANDONG SOCIAL SCIENCES收稿日期:2011-10-29作者简介:杨长泉,男,凯里学院法律与政治学院副教授、贵州原生态民族文化研究中心研究员。
基金项目:本文为凯里学院2010年重大课题“中国民族习惯法的价值基础研究———以黔东南苗族理词为研究视角”的部分成果。
①[美]E ·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作者致中文版前言。
②川岛武宜:《现代化与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46页。
③卓泽渊:《论法的价值》,《中国法学》2000年第6期。
民族习惯法的价值评价标准研究———以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苗族习惯法为例杨长泉(凯里学院法律与政治学院,贵州凯里556011)[摘要]民族习惯法究竟有什么价值?如何处理国家法与民族习惯法的关系?民族习惯法独有的实质合理性的价值评价标准使得其不同于国家法,其对秩序的追求以及借助分散的个人知识、传统、社会习惯克服了它作为一个个人行为的集合体以及局限性、片面性以及部分的形式非理性,从而达到国家法所不能达到的目标。
对于民族村寨而言,地区的和谐和有序就是最大的效果。
而习惯法秩序并不单单由习惯法规则构成,还包括行为、态度、意见、价值倾向等等,习惯法共同体成员实际遵守的规则与表达出来的规则并不是严格的对应关系,前者在数量上往往要大于后者。
[关键词]民族习惯法;法的价值;评价标准;苗族习惯法[中图分类号]D90-052[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4145[2011]专辑-0147-03一、法的价值的内涵“任何值得被称之为法律制度的制度,必须关注某些超越特定社会结构和经济结构相对性的基本价值。
”①对于法的价值的相关问题的研究由来已久,在法律史发展的各个时期,对价值的论证、适用及批判,都是法学家的主要活动。
然而专门以法的价值为题的研究,在中国只有不到30年的历程。
中外法学家都对法的价值做了定义,如川岛武宜②、戴维·M ·沃克、卓泽渊等。
③本文认为,沈宗灵、张文显先生对法的价值的定义更加完整。
他们认为,“法的价值可以有不同的含义:第一,它指的是法促进哪些价值;第二,指法本身有哪些价值;第三,在不同类价值之间或同类价值之间发生矛盾时,法根据什么标准来对它们进行评价。
”本文重点考察法的价值判断标准。
二、法的价值冲突产生的必然性在一般意义上讲法律的价值判断标准是指当法律所维护的不同价值之间出现冲突时,法律以什么标准加以判断和取舍的问题。
但在本文中,“价值判断标准”指的是民族习惯法(以下简称“习惯法”)与国家法所维护的价值出现矛盾时,习惯法以何种标准来决定维护的价值的范围和顺序。
之所以基于这种研究视角,是因为:首先,法的价值的多元性。
法的价值内容十分丰富,这些价值均各自具有独特的内涵,它们有时包容,时而对立。
这就决定了法的价值选择的复杂性。
本文认为,国家法与习惯法追求的价值不同,是两者关系紧张的本源所在。
和谐社会与法治精神是国家法的价值目标,而两者的精髓在于社会的公平正义。
正义要求人们各得其所,满足其合理、正当的需求;同时正义也指与社会发展的目标相符、保证人们合理需求和利益的制度。
法的价值之一在于实现正义。
它意味着权利平等、分配合理、机会均等和司法公正。
一旦失却正741义,尖锐利益冲突演化成剧烈的政治冲突,社会和谐就随之失去了制度的保障。
而习惯法的价值较为单一:维持民族村寨的社会秩序。
这并不是将公平正义与秩序对立起来,但是,谈及正义,一个无法回避的前提是:确定正义标准的法律本身是否正义?如果非要继续追问,会追溯到立法权本身是否正义的逻辑怪圈中。
文章想表明的观点是:习惯法不是不追求正义,但是,首当其冲的是秩序,在某些时候,甚至会牺牲大写的、飘渺的正义。
①在苗族习惯法中,首先通过处罚偷盗抢劫行为,保护财产所有权。
在埋岩中,有专门禁止抢劫和偷盗的类型;在村规民约中,对抢劫和偷盗的规定十分具体并采用重罚主义,在雷山县报德村村规民约55条中,对偷盗行为处罚的规定就占了24条,并且对被盗财产的计量十分详细:盗伐数目以卡计算、偷盗水果以个计算、偷盗稻田秧苗以把计算等,且处罚十分严重,如:“偷盗药材类,……每株罚款1000元”。
②对于偷盗者来说,处罚远远超过了被盗财产的价值,在一定程度上,高额的违法成本确实“吓”走了一些偷盗者。
由于黔东南苗族聚居的地区多为山区,大部分都处于传统农业社会阶段,因此,习惯法十分重视对农业生产的保护,对违反生产习惯的行为予以处罚。
苗族习惯法对盗伐他人林木、相邻排水以及协商耕作都作了详细的规定,对盗窃生产工具的,除了赔偿损失,并“加三至五倍的罚款。
”尤其是对牛的所有权的保护更是独具特色。
牛是村民最珍视的财产之一。
但吊诡的是,由于历史沿革、地形优势和缺陷等原因,苗族部分地区实行“放浪牛”的放养方式,将牛长期放在水草肥沃的山坡,除了农田耕作、祭祀等活动将牛找回之外,一般并不派专人看护。
这种表面无主的财产除了给梁上君子以可乘之机外,在村寨内部的矛盾主要集中在母牛所生孳息的归属确定问题上,一旦就小牛的所有权发生纠纷,民间一般的做法是通过看小牛跟哪头母牛回圈来判断。
但是,如果还无法确定,就会采取暴力或诉讼的方式,甚至会花费几千元,通过DNA鉴定来判定价值几百元的小牛的归属,这种处理方式说明国家法在少数民族地区尚不完全具有应有的“亲和力”,这是国家法在少数民族地区不易渗透或渗透不深的原因。
对失火、放火的处罚规定也是苗族习惯法的重要内容。
究其原因,这恐与苗族的居住习惯有关:一是苗族的住房几乎都是木房,易燃,再加上涂抹桐油,一旦发生火宅,对全寨的人的生命和财产来说就是灭顶之灾;二是苗族均喜依山而居,离水源较远,发生火灾后难以及时救护。
因此,对失火户的处罚较重,除了要罚3个100或3个120以外,还要喊寨一个月,甚至是一年。
发生火灾时,村民必须全力以赴,不准擅自搬迁自己的财产。
③严厉的处罚使得所有村民自会在生活和生产中加强防火意识,并且在救火时赴汤蹈火。
习惯法还对婚姻关系、债权债务关系、继承关系、祭祀制度、社会组织、纠纷处理程序等方面作了规定,促进社会和谐,维护社会秩序。
其次,主体自身需要的复杂性。
一部法律能在多大程度上满足人们的需要和满足哪些人的需要,是确定法的价值的基础。
主体的自身需要是以物质文明为基础的。
现实中,不但不同的主体有着不同的需要,而且同一个主体在不同的地点、不同的时间、不同的环境,对需要的要求不尽相同。
在发达地区,对结果至善至美的追求是纠纷主体的首选;在经济文化相对不发达的地区(如黔东南少数民族聚居的山区),寻求熟人社会中纠纷的温和解决被看成是第一位的需要。
主体自身需求的多元化,决定了法的价值选择的繁杂性。
再次,主体自身认知的复杂性。
法的价值选择,体现的是主体对法的认识。
这种认识的真实性和正确性,取决于主体的认识能力、认知方法和过程。
然而,不同时代、国家、阶级、群体和社会地位的主体,对于认知法律和践行法律的观点并不完全相同。
“某人是否尊重法律———鉴于有关法律的或社会的信息———反映了他的性情。
它说明了某人对权威、对可尊重的制度或他的社会化程度等的态度,有时也揭示了他的道德品质。
”尽管这种态度的存在或缺失并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具有重要的道德意义,但是,在血缘性、地域性浓重的民族地区却是不可或缺的。
世居的苗族均是在习惯法的熏陶下出身、成长的,注定了他们对纠纷解决的第一选择只能是习惯法。
最后,人性的复杂性。
人性善与恶本身就是一个见人见智的问题,它既可理解为是自然性、社会性与意识性的并存,又可理解为理性与非理性的统一。
人性善恶本是伦理学的论域,但是人性中存在的这些差异性,往往却成为法的价值冲突的前提。
一旦个体与群体出现矛盾,自由与平等就会发生冲突。
841①②③沈宗灵、张文显:《法理学》,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第52页。
在本文中提及的“小牛DNA鉴定”等即为佐证。
徐晓光:《原生的法—黔东南苗族侗族地区的法人类学调查》,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53页。
人性的复杂性不仅在不同主体之间引起价值观的冲突,而且在同一主体自身也会因不同语境产生不同需求而产生价值观的冲突,进而决定了法的价值选择的复杂性。
三、民族习惯法的价值判断标准:实质合理性马克斯·韦伯对法律理性化的过程的经典描述,使得理性化概念成为韦伯思想中的中心前提。
它包含看实质合理性和形式合理性。
①习惯法的价值判断标准是法的实质合理性。
按照韦伯的思想,实质的合理性完全是一个价值判断和价值选择的问题。
但是,强调习惯法的价值判断标准是实质合理性,并没有完全抛弃形式合理性的要求,实际上,如果用宽容一点的眼光看待习惯法,就会发现它同样具有某些形式合理性的特征:第一,每一个具体案件的处理结果都是抽象的规则在具体事实中的“适用”;第二,用逻辑的方法,抽象的习惯法规则可用于针对每一个具体事实的处理;第三,习惯法至少在实践中被看成是“天衣无缝”的———除了国家法管辖的部分。
昂格尔认为,关于原始社会的人种学描述使我们开始认识到法律只作为一系列基本上是不言而喻的习惯而存在的条件;第四,任何人的行为都可以而且必须被认为是对法律规则的服从、违反或适用。
没有将形式合理性归结为习惯法的价值判断标准,是因为习惯法确实还没有完全具备形式合理性的要件,尤其是在案件的处理过程中,有时还要靠裁判者的个人人格权威,甚至要借助于神明裁判。
此外,习惯法的实质理性的价值判断标准主要是由以下两个因素决定的:一是由苗族社会的结构形态决定的。
苗族社会在很大程度上属于费孝通先生定义的熟人社会,人们追求的不是争强好胜,而是纠纷的最终解决;在这里,当面认错以及赔礼道歉往往比法律惩罚的效果要好得多;在这里,心平气和地解决问题比撕破脸皮后到司法机关去打官司更容易让人接受。
但是,苗族的诉讼取向虽然是“耻讼”、“厌讼”,但并不是说他们没有诉讼意识,往往是不讼则已,一旦涉讼,往往非要争个水落石出,甚至从此断绝往来。
这种诉讼文化决定了苗族人民对于国家诉讼依然保持着极大的忍耐和克制,纠纷发生后,人们往往选择的是体现实质理性的和解或调解,而非以形式理性为价值导向的诉讼。
二是由习惯法与其他社会规范的关系决定的。
在苗族地区,习惯法往往与道德规范或宗教规范在一定程度上是勾连在一起的,而道德规范或宗教规范对实质合理性的追求一般要高于法律。
在这种情况下,对违法行为的处罚不仅是习惯法的要求,也是道德规范和宗教规范的要求。
不仅如此,自改革开放以来,习惯法逐渐复苏,并且在近年出现了强劲的势头。
②例如,新中国成立以后,苗族地区的传统法律文化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
但是,苗族地区仍未从根本上摆脱传统文化的影响,传统文化在社会中仍然发挥重要的作用:出于宗教或迷信的影响,禁止与被认为有蛊的家庭通婚等,尤其是以寨老为代表的家族制在苗族地区开始复苏,虽然没有在民约中明确实行寨老制来管理自然寨的事务,但事实上,房族被村民当成纠纷解决纠纷最主要和最依赖的组织,这也是国家法律和权力无法完全到达农村且没有能力充分关注农村的现实造就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