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国际法的效力依据(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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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国际法效力相关问题的探讨

对国际法效力相关问题的探讨

对国际法效力相关问题的探讨一、引言国际法是根据不同国家的共同利益而制定的,主要表现形式有条约和国际习惯,可以看作是具有一这约束力的行为规范。

国内法的最顶端为宪法,之后的法律都有着明确的规范,下级规范效力来源于上级规范。

国内法的体系相对完善,而国际法基本呈扁平结构,内部的法律规范没有明确的层级关系。

随着全球各个国家的相互关系趋于复杂,不断在多个领域内出现规范冲突的问题。

这种国际法碎片化的现象有必要引起足够的重视,同时也需要像国内法体系一样具有一定的等级结构,从而解决规范冲突问题。

二、国际法的效力国内法体系相对健全,有军队、警察与监狱等权力机构,而国际法却没有一个高于各个国家的强制执行机关。

联全国有国际仲裁机构,但并无强制管辖权。

国际法规定的执行行动无法形成集中的、有组织的强制机构或措施。

所以国际法与国内法相比较而言,约束力存在强弱性。

随着世界格局的不断发展,各个国家发展水平有所差异,也就有了强弱之分,没有一个持久的保证可以使权力进行联合来维护国际秩序的国家,只是在力量上有所强势,但没有有效行使强制力的条件。

国际法的约束力解决并不是制裁,而是一些内在因素,靠国际法主体的自身行动。

国际法效力的依据是各个国家在交往过程中通过合作或斗争而形成的协调规则,这种规则是基于相关国家的利益而创立的,目前有大量的国际间规则存在,但它不应该超出国家之上的立法机关来制定针对某此国家约束力的国际立法。

三、国际法效力等级问题提出1983年,法国学者维尔提出相对规范性概念,对于国际法规范等级进行了系统的阐述。

法律规则在确定两个因素相互间的关系时依照规范性。

规范性是法律规则根据描述对象制定,区别于自然法则的属性。

在国际法体系中,传统观点认为各个规范在规范性上是平等的,并没有强弱问题。

但随着国际形势不断发生变化,国际法开始出现了相对规范性的趋向,是通过强行法理论与国际社会整体义务理论的出现,使得国际法规范间产生了一定的等级。

国际法在二战后迅速发展,各个分支领域都有了长足的进步。

国际法法律效力(2篇)

国际法法律效力(2篇)

第1篇一、引言国际法,作为国际社会共同遵守的法律规范,对于维护国际秩序、促进国际合作与和平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国际法的法律效力是其核心特征之一,它决定了国际法在国际关系中的地位和作用。

本文将从国际法的定义、法律效力的来源、法律效力的范围以及法律效力的实现等方面,对国际法的法律效力进行探讨。

二、国际法的定义国际法,又称国际公法,是指在国际关系中,国家、国际组织、国际法主体之间形成的具有普遍性和约束力的法律规范。

国际法包括国际条约、国际习惯、一般法律原则、司法判例和权威学者的学说等。

三、国际法法律效力的来源1. 国际条约国际条约是国际法法律效力的重要来源。

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规定,国际条约对缔约国具有法律拘束力,缔约国必须遵守条约规定的义务。

2. 国际习惯国际习惯是指在国际交往中,经过长期反复实践而形成并被国际社会普遍接受的行为规则。

国际习惯具有法律拘束力,对国际法主体具有约束力。

3. 一般法律原则一般法律原则是指在国际法中普遍适用的法律原则,如主权平等、不干涉内政、公平互利等。

一般法律原则具有法律拘束力,对国际法主体具有约束力。

4. 司法判例和权威学者的学说司法判例和权威学者的学说虽然不是国际法法律效力的直接来源,但它们在国际法的发展过程中具有重要作用。

司法判例可以为国际法提供解释和适用依据,权威学者的学说可以为国际法提供理论支持。

四、国际法法律效力的范围1. 对国家的效力国际法对国家的效力是最广泛的。

国家作为国际法主体,必须遵守国际法规定的义务,承担相应的责任。

2. 对国际组织的效力国际组织作为国际法主体,也必须遵守国际法规定的义务,承担相应的责任。

3. 对个人的效力国际法对个人的效力相对较弱。

在特定情况下,国际法可以对个人产生法律拘束力,如战争罪、种族灭绝罪等。

五、国际法法律效力的实现1. 国际法院的判决国际法院是国际法法律效力实现的重要途径。

国际法院的判决对当事国具有拘束力,对于维护国际法的权威具有重要意义。

【推荐下载】国际法的效力依据浅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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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的效力依据浅议国际法的效力依据,出现的一系列新的全球问题使得对国际法的效力依据存在与否以及强弱的思考越发深刻。

 一、国际法的概念与产生 国际法随着国际关系的形成与发展而产生。

一般的概念上,国际法是指国家之间的法,国际社会上国家的存在是国际法产生的前提,在国际社会行为主体之间产生了范围广泛、内容深刻的联系与关系,为了调整这些关系,国际社会行为主体才在交往的实践中以共同意志为基础、协商为方式产生了一系列调整这些关系的有约束力的原则、规则和制度。

 国际法在更大程度上是以国际社会为基础,而国际社会与一般我们所称的社会最大的不同之处在于国成为了国际社会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交往主体。

除了国家这一必不可少的主体要件外,际,即国家之间的相互交往同样是促使国际社会形成的一个不可或缺的要素。

由此可知,国际法的产生必须满足两个条件:(1)若干国家同时存在;(2)这些国家进行交往与协作而形成各种国际关系。

简言之,就是必须有国、有际。

  从国际法的概念当中我们已经认识到:国际法是调整、规范国际行为主体之相互行为。

国际行为主体之间的行为根源于全球资源的有限性与对利益最大化追求之间的矛盾,换句话说国际行为主体之间相互交往的行为是实现在全球范围内优化资源配置的选择,因为随着科学技术与社会财富的增加,一个国家或地区的地域的限制使得人类不得不寻求更广泛的空间来发展自己的实力,在此过程中国家利益表现出极强的意识控制力,每个国家为了自我利益的保护与争夺使得国际社会矛盾交结,战争等暴力、不公正的国与国交往方式终因矛盾的激化而展开,带来的不仅仅是社会财富的严重破坏更严重的是带来了国际社会的无续,国际社会的无续就使得国际行为主体之间的交往缺乏和平、稳定的环境,甚至国国自危。

例如20世纪的两次人类世界大战使得人类从血与泪中理解到国际社会有续的重要性,认识到国际法的重要作用。

国际法公正、平等等一系列原则与规范在人类不断发展的理性当中得到强化,逐渐为世界普遍接受。

国际法律效力依据(2篇)

国际法律效力依据(2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全球化进程的加速,国际法律在维护国际秩序、促进国际合作与交流等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国际法律的效力问题一直是国际法学界关注的焦点。

本文旨在探讨国际法律效力依据,分析其理论基础、法律渊源和具体表现,以期为我国在国际法律领域的实践提供参考。

二、国际法律效力依据的理论基础1. 国家主权原则国家主权是国际法律效力依据的基础。

国家主权包括领土主权、政治主权和独立自主权。

在国际法律体系中,国家主权原则要求各国尊重其他国家的主权和独立,不得侵犯他国领土和主权。

这一原则为国际法律效力提供了前提。

2. 国际法平等原则国际法平等原则是指在国际法律关系中,各国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

这一原则要求各国在制定和实施国际法律时,应当遵循平等、互利、公平的原则。

国际法律效力依据的国际法平等原则,确保了各国在国际法律体系中的合法权益。

3. 国际法义务原则国际法义务原则是指各国在国际法律关系中承担相应的义务。

这一原则要求各国遵守国际法律义务,履行国际责任。

国际法律效力依据的国际法义务原则,保障了国际法律的权威性和执行力。

三、国际法律效力依据的法律渊源1. 国际条约国际条约是国际法律效力依据的重要渊源。

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规定,国际条约具有法律效力,对缔约国具有约束力。

国际条约包括双边条约和多边条约,如《联合国宪章》、《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等。

2. 国际习惯国际习惯是指在国际交往中形成的具有普遍性、连续性和一致性的行为规则。

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规定,国际习惯具有法律效力。

国际习惯是国际法律效力依据的重要渊源之一。

3. 一般法律原则一般法律原则是指在国际法律实践中形成的、具有普遍适用性的法律原则。

一般法律原则具有法律效力,对国际法律关系具有约束力。

如:善意原则、公平原则、诚信原则等。

四、国际法律效力依据的具体表现1. 国际法院判决国际法院是联合国的主要司法机构,负责解决国家之间的法律争端。

国际法院的判决具有法律效力,对当事国具有约束力。

国际法法律效力的发挥(2篇)

国际法法律效力的发挥(2篇)

第1篇一、引言国际法是指调整国家之间关系的法律规范,是国际社会共同遵守的规则。

国际法的法律效力是指国际法对国家和其他国际法主体的约束力。

国际法的法律效力发挥是国际法存在和发展的基础,也是维护国际秩序、促进国际合作与发展的关键。

本文将从国际法的法律效力来源、发挥方式以及面临的挑战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国际法的法律效力来源1. 国际条约国际条约是国际法的主要渊源之一,其法律效力来源于国家之间的共同意志。

国家通过缔结条约,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从而形成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国际法规范。

国际条约的法律效力依据各国国内法或国际法的规定产生。

2. 国际习惯国际习惯是国际法的重要渊源,其法律效力来源于国际社会的普遍实践和公认。

国际习惯的形成需要两个条件:一是各国普遍反复的行为;二是这种行为被国际社会普遍接受为有法律约束力。

国际习惯的法律效力依据国际法的一般原则确定。

3. 一般法律原则一般法律原则是国际法的重要渊源之一,其法律效力来源于各国法律体系中普遍存在的原则。

一般法律原则在国际法中的适用,有助于弥补国际法渊源的不足,提高国际法的适用性和可操作性。

三、国际法的法律效力发挥方式1. 国内法转化国家将国际法规范转化为国内法,使国际法在国内具有法律效力。

国内法转化是国际法法律效力发挥的重要途径,有助于确保国家履行国际义务。

2. 国际司法机构的裁决国际司法机构,如国际法院、国际刑事法院等,对国际法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决,发挥国际法的法律效力。

国际司法机构的裁决具有约束力,有助于维护国际秩序。

3. 国际外交途径国家通过外交途径,如外交谈判、外交协议等,解决国际法问题,发挥国际法的法律效力。

外交途径有助于国家在尊重国际法的基础上,维护自身利益。

4. 国际组织和国际会议国际组织和国际会议在国际法法律效力发挥中起到重要作用。

国际组织和国际会议通过制定国际规则、提出国际建议等方式,推动国际法的发展和应用。

四、国际法法律效力发挥面临的挑战1. 国际法渊源的局限性国际法渊源的局限性使得国际法在适用过程中存在一定的困难。

对国际效力依据学说的再解读与思考

对国际效力依据学说的再解读与思考

对国际效力依据学说的再解读与思考随着国际社会的不断发展和进步,国际法逐渐成为一个独立的学科体系,并且成为国际社会的重要规则制度。

而其中,国际效力依据学说可以说是国际法中的重要理论之一,因为这一理论为国际法体系提供了有力的理论基础和法律依据。

然而,在实际运用的过程中,国际效力依据学说也面临一些困惑和不足,因此需要对其进行再解读与思考。

一、国际效力依据学说的内涵国际效力依据学说是国际法学中的一个基础理论,其主要内涵在于通过规范国际法的行为主体与相关国际法规则的相互作用,从而确立国际法规则在国际社会中的效力。

具体来说,国际效力依据学说主要包括以下三个基本要素:1.法规定性要素国际效力依据学说中,法规定性要素指的是国际法规则的法律效力依据必须体现在相应的国际法规则中,即国际法规则必须有法律约束力和有效性。

2.主体要素主体要素指的是国际法规则的效力依据与不同的国际主体相关,即国际法规则的效力必须与规则适用的主体(如国家、国际组织等)相适应。

3.环境要素环境要素指的是国际法规则的效力依据与国际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的环境密切相关。

只有在特定的国际环境下,国际法规则才能具有有效性和可操作性。

二、国际效力依据学说的弊端尽管国际效力依据学说成为国际法的一个基本理论,但在实际应用中还是存在一些弊端和问题:1. 实践中的协商和惯例尽管惯例和协商在国际法领域中具有广泛的认可和应用,但在国际效力依据学说中,它们可能无法得到足够的重视和正式承认。

因此,对于一些国际法问题,惯例和协商的效力依据也需要得到进一步的明确。

2. 难以规避的政治因素国际效力依据学说中,环境要素是法律效力依据的一个基本要素。

然而,在实际应用中,国际政治因素都可能对国际法的效力产生重要的影响。

因此,为了加强国际法规则的效力,应更加重视以政治为基础的国际关系因素。

3. 无误解的解释标准在国际法规则解释方面,不同的文化和法律传统可能会产生深远的影响。

这可能导致不同国家和地区对国际法规则的解释存在相互冲突和误解。

《国际法学》习题答案

《国际法学》习题答案

2004-2005学年第一学期期末复习模拟练习科目《国际法学》一、判断题1.就“国际法的效力依据”问题而言,实在法学派认为,国际法的效力依据不是抽象的“人类理性”,而是国家的“共同意志”。

()2.国际惯例就是国际习惯。

()3.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是联合国唯一的负责编撰国际法的机构。

()4.独立并存的主权国家以及主要由主权国家组成的国际社会,是国际法产生和发展的社会基础。

()5.对于国家财产及其豁免,由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已经采用有限豁免原则,所以有限豁免原则已成为国际习惯法规则。

()6.1958年《领海与毗连区公约》规定,毗连区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不得超过24 海里。

()7.国家继承的权利和义务可以与所涉领土无关联。

()8.中华人民共和国在赋予原始国籍上仅采取血统原则。

()9.在权利实现方面,《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对缔约国赋予“立即实现”的义务,而《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则只是要求缔约国承担“逐步实现”的义务。

()10.联合国接纳新会员国,如安理会持否定态度,大会就无权讨论。

()11.海底区域上空的法律地位与国际海底区域相同。

()12.政变而引起的政府更迭,必然发生政府继承问题。

()13.条约保留主要发生于多边条约,双边条约一般不发生保留问题。

()14.国际法作为法律,对国内的机关和人民发生直接的约束力。

()15.休战不是战争状态的结束,而只是敌对行动的中止。

()16.解决争端的政治方法主要包括谈判、协商、调停、斡旋、仲裁等。

()17.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和外交部长谈判时毋需出示全权证书。

()18.《南极条约》规定,任何缔约国不得保留其对南极的领土主权要求。

()19.缔约权是国家和其他国际法主体根据国际法所享有的缔结条约的能力,由国际法决定()20.国际常设法院于1922年宣告建立。

()21.国际习惯的形成,需要同时具备“物质要素”和“心理要素”。

其中,心理要素在国际法上也被称为“惯例”。

国际大的法律效力(2篇)

国际大的法律效力(2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全球化的深入发展,国际法律效力在维护世界和平、促进共同发展、解决国际争端等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国际法律效力是指国际法对国家、国际组织、个人以及跨国公司的约束力。

本文将从国际法律效力的概念、渊源、特点、作用以及我国在国际法律效力方面的实践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国际法律效力的概念国际法律效力,是指国际法对国家、国际组织、个人以及跨国公司的约束力。

具体来说,它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国家效力:国际法对国家的约束力,包括国家在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

2. 国际组织效力:国际法对国际组织的约束力,包括国际组织在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

3. 个人效力:国际法对个人的约束力,包括个人在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

4. 跨国公司效力:国际法对跨国公司的约束力,包括跨国公司在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

三、国际法律效力的渊源1. 国际条约:国际条约是国际法的主要渊源,它是由国家或国际组织之间签订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

2. 国际惯例:国际惯例是指在长期的国际交往中形成并被各国普遍接受的行为规则。

3. 一般法律原则:一般法律原则是指在各国法律体系中普遍存在的基本原则。

4. 国际法院判决:国际法院判决对国际法的发展具有重要作用,具有普遍约束力。

四、国际法律效力的特点1. 普遍性:国际法律效力具有普遍性,适用于所有国家、国际组织、个人以及跨国公司。

2. 自愿性:国际法律效力基于各国自愿参与,各国可以根据自身利益选择是否加入国际法律体系。

3. 约束性:国际法律效力对各国具有约束力,违反国际法律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 可执行性:国际法律效力具有可执行性,各国应履行国际法律义务,维护国际法律秩序。

五、国际法律效力的作用1. 维护世界和平:国际法律效力有助于各国遵守国际法,共同维护世界和平。

2. 促进共同发展:国际法律效力有助于各国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开展国际合作,实现共同发展。

3. 解决国际争端:国际法律效力为解决国际争端提供了法律依据,有助于维护国际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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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国际法的效力依据(一)
【摘要】
“国际法的效力根据”(thebasisofinternationallaw)是国际法学中的一个术语,指的是,国际法何以对国家及其他国际法主体有拘束力。

它是国际法的一个基本理论问题,要解决与它紧密相连的另一国际法基本理论问题,即国际法是否是法律,国际法是否有法律约束力?国际社会的这种“无政府”状态,以及世界范围内资源的有限性,使得国家间的冲突成为可能。

但另一方面,由于各国具有共同的利益,而单边追求本国利益又会受到其他国家的遏止(国际格局),所以,国际合作又成为每个国家的现实选择。

为了规范国际社会行为主体的行为,国际法作出了法的要求与规章制度,与此同时随着现在全球范围内国际社会行为主体之间的联系与交往越发密切,国际社会无论在内容、内涵层面上都得到了巨大的飞跃,全球的飞跃发展、出现的一系列新的全球问题使得对“国际法的效力依据”存在与否以及强弱的思考越发深刻。

【关键词】:效力依据强制力共同意志
【正文】
一、国际法的概念与产生
国际法随着国际关系的形成与发展而产生。

一般的概念上,国际法是指国家之间的“法”,国际社会上国家的存在是国际法产生的前提,在国际社会行为主体之间产生了范围广泛、内容深刻的联系与关系,为了调整这些关系,国际社会行为主体才在交往的实践中以“共同意志为基础、协商为方式”产生了一系列调整这些关系的有约束力的原则、规则和制度。

国际法在更大程度上是以国际社会为基础,而国际社会与一般我们所称的社会最大的不同之处在于“国”成为了国际社会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交往主体。

除了国家这一必不可少的主体要件外,“际”,即国家之间的相互交往同样是促使国际社会形成的一个不可或缺的要素。

由此可知,国际法的产生必须满足两个条件:(1)若干国家同时存在;(2)这些国家进行交往与协作而形成各种国际关系。

简言之,就是必须有国、有际。

从国际法的概念当中我们已经认识到:国际法是调整、规范国际行为主体之相互行为。

国际行为主体之间的行为根源于全球资源的有限性与对利益最大化追求之间的矛盾,换句话说国际行为主体之间相互交往的行为是实现在全球范围内优化资源配置的选择,因为随着科学技术与社会财富的增加,一个”国家”或地区的地域的限制使得人类不得不寻求更广泛的空间来发展自己的实力,在此过程中”国家利益”表现出极强的意识控制力,每个国家为了自我利益的保护与争夺使得国际社会矛盾交结,战争等暴力、不公正的“国与国交往方式”终因矛盾的激化而展开,带来的不仅仅是社会财富的严重破坏更严重的是带来了国际社会的无续,国际社会的无续就使得国际行为主体之间的交往缺乏和平、稳定的环境,甚至“国国自危”。

例如20世纪的两次人类世界大战使得人类从血与泪中理解到国际社会有续的重要性,认识到国际法的重要作用。

国际法公正、平等等一系列原则与规范在人类不断发展的理性当中得到强化,逐渐为世界普遍接受。

二、国际法的效力依据
国际法的效力依据是指国际法具有法律拘束力或具有法律效力的依据,即国际法依据什么对国际行为主体具有约束的效力。

按照上述中,国际法的形成是各国协议、共同同意的结果,无论是以条约或习惯还是其他协议都表现了国家的意志协调,也可以说的国家的同意。

下面我以国内法与国际法的比较来试分析国际法的效力依据,这样的分析基于国家是国际社会的最主要组成因素、国内法的效力依据从未受到质疑以及“法”在国内法体系与国际法体系的共同点:强制,以及国际法与国内法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一)国内法的效力依据
1.法的概念
对于法的产生与出现按照一般的传统理论可以理解为:法的本质是占统治地位的势力依靠公
共强制力把自己的意志上升到必须,将其定义为“由国家制定或认可,体现统治阶级意志,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则(规范)的总和。

”但是随着商品经济已经在全球范围内得到肯定与认可,商品经济的繁荣带来的是人类对自身经济利益(既得、欲得)的意识增强,维护自身利益的有效武器——法律,所以在现代对法律的定义更应该注重法律在社会领域内所起到的作用,即社会性。

这样的定义与传统对法的定义最大的区别与进步在于:前者体现意志的社会群体得到了补充。

“法”,目前在世界上仍然主要是依靠国家制定与认可而产生,并且以“国家”为保障进行实施执行,社会管理模式仍以国家行政管理为中心,法律的社会性仍以国家行政执法机关为载体因而“国家意志性”与“强制性”仍然是法的主要特征。

2.国内法的特征
(1).法由公共权力(国家)制定或认可,具有国家意志性
法的产生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产物,法不是从来就有的,也不是永恒不灭。

法首先是作为一种客观现实存在于人类社会,同时也是人类对客观世界的反映方式与现象之一。

法由公共权力机构制定或认可,人类社会发展至今国家是公共权力的中心,所以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

国家制定法律是指有权制定法律的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即成文法。

就现代国家而言,它包括国家最高权力机关或立法机关制定法律或重大议案,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制定行政法规。

国家认可法律是指国家根据需要赋予某些习惯具有法律上的效力,使之成为法律。

从法律的出台与制定看,法律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具有国家意志性。

制定或认可法律是创立法律的两种方式,也是法律区别于其他社会规范的重要标志。

法律由国家制定或认可,表明它以国家的名义对人们行为进行规范和要求,体现的是国家意志。

同时法律的国家意志性表明它与表现统治阶级意志的社会规范,如道德规范、宗教规范等等的区别,后者不具有国家意志的属性。

(2).强制性及其实施保障
“强制性”是指压制或强迫的力量。

一般来说,任何社会规范均具有有一定的约束力,但是各自的性质、范围和方式等都不相同,如政治组织或社会团体的规则、章程是由该组织的纪律来保证实施的;道德规范是由社会舆论、人们内心的信念和教育的力量来维护的,违反道德一般都会受到舆论的谴责。

法律作为特殊的社会规范,与一般的社会行为规范的最本质区别在于:法律的国家意志性,进而引起的约束效力强弱(效果)的不同。

法律的国家意志性决定了法律必须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法所体现的国家意志具有高度的统一性、强大的权威性、一定的公共性之属性。

强制性在国内法表现为通过国家执法机关的执法活动,对违反行为的制裁或者强制履行法定义务。

这种强制不是只适用于少数人或者个别情况,而是其效力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强调任何人不得违反并且以国家之政权、军队、警察以及监狱等一系列国家强制载行机构(国家机器)的执行活动为保障与后盾。

(二)国际法的效力依据现状
国际法是法律的一个特殊体系,是国家在国际交往中应遵守的行为规范。

有一种观点认为,国际法不是法律,而是抽象的自然法则,是国际道德或国际礼让,是一种道义的力量。

其实,国际法作为法律,已经为世界各国所承认和普遍遵守,违反国际法只是少数的例外,且要承担法律责任,接受法律制裁,国际法并不因为有违法行为的存在而失去其法律性质。

当然,国际法与国内法相比,有其自身的特殊性,这种特殊性决定了国际法的调整对象、法律渊源等方面有不同于国内法的重要特征。

1.国际法主体主要是国家
国际法主体,是指具有独立参与国际法律关系的能力,在国际法上直接享受权利或承担义务的当事者或人格者,其范围主要包括主权国家、国际组织以及争取独立的民族。

主权国家因
其在国际关系中的主导地位和主要作用(或因国际法的性质和国家所具有特殊的政治与法律属性)而成为国际法的主要主体。

(1).由国际关系特点决定
国际关系是国际法赖以存在与发展的基础。

顾名思义,国际关系就是国家之间的关系,尽管从现代国际关系的基本结构看,国际关系无论在范围还是内容上都得到了巨大的发展,但是国家之间的交往关系仍是国际关系的主要内容和基本形式;离开了国家的参与和交往,国际法律关系就不能形成与发展。

(2).由国家自身特点决定
国家具有深刻的主权属性,对外表现为独立权、平等权,不受其他实体管辖与制约,能够与其他实体在国际关系的全部领域内以各种形式进行交往,具有全面的交往能力。

从法律角度看,国家不仅具有完全承受国际法上的权利与义务的资格,而且具有以自己的行为全部形式上述权利与义务的行为能力,从而决定了它是国际法的最基本主体。

(3).由国际法规定的内容决定
现代国际法尽管增加了调整国际组织和民族解放组织的规范,但从整体来看,不论从国际法的传统部门,还是从国际法发展的新领域,仍主要是调整国家之间关系和制约国家行为的规范,有关其他主体的制度仅仅是一种补充;从规范形式看,造法性条约的签订者主要是国家,国际习惯法的形成也主要依靠国家之间的反复实践。

再从国际社会的纵向发展看,在国际社会的发展历程中没有形成一个完全凌驾于主权国家之上的实体,对于国际社会行为主体行为的规范与制约是完全自治,由法律关系的主体全面自主创设的法律,当然在自主协调的过程中每个主体不同的利益需求结合在一起,并且成为国际法不断发展与革新的动力,换句话说就是国家独立、平等的绝对主权属性使得国际法不是象国内法一样是一个在法律实施的有效范围内具有合法的政治权力和权威的主体来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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