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10页word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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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的适用

2011-03-04作者: 未知来源: 法律快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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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又叫排除规则,是指国家执法、司法工作人员使用非法手段或非法程序获得的证据,不得在刑事诉讼中作为不利于被告的证据,包括收集证据的主体、证据的表现形式、证据的内容和获得证据的手段不合法。事实上,非法性并非排除证据可采性的唯一原因,公民的权利保障和实现程序公正才是排除规则背后更为深层次的价值追求。在现代民主法治国家里,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保障公民权利、维护司法公正性的应有之义。

然而,在我国,尽管立法以义务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禁止非法取证,但是对违反这些规范的法律后果却没有做出明确规定。相关司法解释尽管略为弥补了这一缺陷,但却由于其规范制定的比较粗略,难以具体规范司法实践。因此,有必要进一步完善有关立法,在我国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此背景下,分析和比较其他国家的立法和法制,借鉴其经验和做法具有积极意义。

其他国家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普遍存在于世界各国的司法实践中,并且在国际公约中也有所规定。联合国《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中规定:“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任何诉讼程序中,不得援引任何业经确定系以酷刑取得的口供为证据,但这类口供可用作被指控施用酷刑者刑讯逼供的证据。”而我国要建立自己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需要考察其他国家的相关规则,借鉴其经验。以下是对两大法系主要国家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介绍和分析:

(一)英美法系

在美国刑事诉讼中,对通过侵犯公民在第四修正案下的宪法权利而实施的搜查、扣押所取得的实物证据原则上自动排除,但存在四种例外,而对非法言词证据则自动排除。

通过1914年威克诉合众国、1920年斯沃多?拉伯诉合众国等一系列案件,不仅确立了将非法搜查和扣押取得的证据排除在外,并且在“毒树之果”理论中,对“被污染”的派生或二级证据也予以排除,至此,严格排除非法证据在美国达到了顶点。进入八十年代以后,面对

节节高升的犯罪率,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逐渐设置了四个对绝对排除非法证据的限制,包括“独立来源的例外”、“因果关系减弱”、“必然发现的例外”和善意的例外。

而对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实行自动排除,也是通过一系列判例确定的。对违反联邦宪法第5、6修正案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及获得律师有效帮助的规定、违反米兰达规则而取得的被告供述,不得作为不利于被告的证据。

而英国对非法证据的排除则采取裁量排除的做法,到了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才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有所限制,规定如果被告的供述是通过以下方式取得的:(1)对被告采取压迫的手段;(2)实施在当时可能导致被告的供述不可靠的其他任何语言或行为,则法院负有无条件排除该供述的义务。对其他非法言词和实物证据,则一概由法官权衡证据采用后的证明价值与其可能产生的不利影响后作出是否采信该证据的决定。

由此可见,相对于美国对公民权利保障的偏重,英国更为注重的是实体公正,只有在非法证据可能影响案件的公平审判时,才能对其进行排除。这与两国一贯秉承的法律价值理念也是有关的。

(二)大陆法系

法国对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和言词证据均予以自动排除。根据法国刑事诉讼法,违反该法关于搜查、扣押的范围、主题、时间等规定进行的搜查无效;违反该法关于在身份审查之后,司法机关应继续进行调查程序或执行程序的规定,该次审查无效;违反第100-7条的规定对律师的办公室和议员电话线进行的监听无效。由此可见,通过非法搜查、扣押、身份审查和监听取得之证据均应自动排除。而当事人第一次到案接受询问时被侵害应有的法定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此获得的被告人供述也应予以排除1.

俄罗斯刑事诉讼法也规定,法院、检察长、侦察员、调查机关或人员违反本法典的规定而取得的刑事诉讼证据不得采信。

我国澳门地区刑事诉讼法第131条则明确指出,在未经有关权利人同意下,透过侵入私人生活、住所、函件或电讯获得之证据,无效。

在日本,“出于强制、拷问或者胁迫的自白,在经过不适当的长期扣留或者拘禁后的自白,以及其他可以怀疑并非出于自由意志的自白,都不得作为证据。” 在判例中,更是发展

为对苛酷的审讯所引出的口供、禁止给被告提供食物的情况下获得的口供、在戴着手铐的状态下进行审讯而得到的口供、向被告约定不起诉而诱出的口供、谎称共犯已经讲述而获得的口供等均被认为是“可以怀疑并非出于自由意志的自白”而予以排除。而对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则持较为宽松的态度,仅在违法行为构“重大违法”时,才由法官予以排除2.

德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与英国大致相同,在规定了几种强制排除的情况外,其余的则交由法官自由裁量。

综上,世界各国对非法证据的排除大致有三种模式:强制排除(自动排除)、裁量排除和强制排除加例外,而对待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又比非法言词证据略为宽容。

我国司法解释中的排除规则

尽管在刑事诉讼法中并未对非法证据排除做出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却对此问题建立了一些规则。最高检察院的规定主要是规定哪些证据不得在审查起诉时作为提起公诉的依据,而最高法院的规定则主要是要求下级法院不得将一些非法证据作为裁判的依据。

在2019年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强调“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的同时,规定“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得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第265条1款)

2019年发布《关于严禁将刑讯逼供获取的犯罪嫌疑人供述作为定案依据的通知》,再次要求各检查机关“明确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缺德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供述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第61条)。

可以看出,在界定非法证据的范围时,两院采用了一致的标准,即仅将非法证据限定在以“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方法获得的言词证据。而对其他如非法窃听、跟踪录像、非法进入私人住宅和办公室等其他非法手段获得的实物证据则根本没有涉及。相反,在司法实践中,对非法物证以及以非法言词证据为线索收集到的物证往往是作为证据使用

的。即使是有所规定的非法证据,仍然没有对“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下一个明确的定义。

此外,对如何排除已有规定的非法证据,也没有建立起一套程序性的规则,对排除非法证据的提出、举证责任、证明标准、对是否排除非法证据做出的裁定能否上诉均没有规定。这样,“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就可能还只是存在于书面,流于形式,而很难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发挥其规范作用。

对在我国如何建立排除规则的思考

在法律从纸面上向现实实施的转化过程中,难免存在这样那样的问题。因而,即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被确立在法律之中,在一段时期内,也存在其在司法实践中得不到妥善和完全的实施的可能性,更别说通过司法解释确立的排除规则本身就有许多问题和缺陷,而这些问题和缺陷足以阻碍规则的实施。

那么,究竟如何着手构建和完善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两方面来进行:

(一)选择适当的非法证据排除模式

本文在前面已经提到,对于哪些证据应该予以排除、是强制排除还是裁量排除,各国根据自己的法律理念和实际情况做出了不同回答。我国在建立自己的排除规则时,也应当结合实际,借鉴各国的经验,做出适合的选择。

其一,对非法证据按照违法程度和侵害利益的性质进行分类,并分别确定其排除规则

非法证据之所以非法,是由于获取该证据的手段、方法或步骤违反了法律规定,侵害了一定的利益。因此,可以根据收集证据方法的违法程度和侵害利益的性质,将非法证据分为侵犯基本权利获得的证据、一般非法证据和技术性的非法证据。

侵犯基本权利获得的非法证据,是指通过明显侵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而取得的非法证据。我国现行宪法赋予了公民一系列基本权利,包括公民的人身自由、健康、生命、财产、隐私等实体性权利,也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等程序性权利。侦察人员通过侵犯公民宪法权利获得的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应当被视为最严重的非法证据。典型的例子包

括,以拷打、肉体折磨、精神折磨等刑讯行为逼取的被告人口供、通过未经任何合法授权而实施的搜查、扣押、窃听、查询等行为获得的证据、剥夺犯罪嫌疑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而获得的供述、严重的超期羁押所获得被告人供述等。对侵犯基本权利获得的非法证据,由于侦察人员违法的情节和后果较为严重,应当予以强制排除。通过绝对排除侵犯基本权利获得的非法证据,来惩戒、禁止侦察人员侵犯公民基本权利,可以为侦察人员的强制性侦察行为划出一个明确的界限。

一般非法证据是侦察人员的行为没有明显违宪,只是侵犯了公民一般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构成了一般意义上的违法取证行为。这类的例子有:采用引诱、欺骗等方法获取的被告人供述、非法延长传唤或拘传时间获取的供述、通过一般的违法搜查、扣押、查询等手段获得的证据。对这类非法证据,宜实行裁量排除,由法官根据违法获取证据行为的性质和后果,权衡其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程度以做出是否排除的裁定。

而技术性的非法证据则是侦察人员没有以侵犯任何人的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获得的证据,即虽然不符合法定程序,但是无侵权的技术性违法,如在勘验、检查犯罪现场时无见证人在场;在扣押物证、书证时没有开列清单等。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目的其实在于保障公民的权利以及维护司法的公正,而这些非法证据的获得并没有侵犯任何人的实体或程序权利,其对司法公正的不利影响小于证据的证明价值,因此原则上可以作为证据采用,并不因为其技术性违法而影响其可采性。

采用上述三分法,根据不同的非法证据侵犯公民权益的程度来确定不同的排除规则,可以切实保障人权,维护司法权威,促使侦察人员树立法治观念,依法办事,并促进案件实体真实的发现。

其二,明确举证责任的分担和证明标准。

对证明责任,我国理论界有人主张,为了切实实行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督促侦察人员严格依法办事,应该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完全由控方承担证据合法的证明责任。此种观点固然有其合理性,但是从可行性上来看,实际控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侦察和检察机关要弄到一张其签字认同的笔录或是其供认犯罪情节的录音、录像片段是易如反掌的,其结果是以形式的合法掩盖了实质的不合法,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目的无法达到。笔者认为,对非法证据的举证责任分配和证明标准,可以进行如下安排:

首先,对非法供述笔录以外的非法证据,辩方,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证据是非法获得的主张的,应当提供线索或者说明存在合理根据的责任。为了审判的效率起见,如果辩方没有主张取证行为非法,即可推定其为合法,因此辩方对证据的合法性提出异议是启动非法证据调查程序的条件。当然,法院在审判过程中认为证据可能是非法获取的,也可要求控方进行证明。从其他国家的立法与实践来看,也是必须由被告人一方提出异议或者法庭自行提出要求,控方才就非法证据的可采性进行证明。辩方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出证据线索或说明存在合理根据,以使裁判者能够确定有可能发生了非法取证行为。如果不让辩方承担一定的证明责任,无异于鼓励辩方任意提出“证据是非法获得”的主张,同时也会造成对非法证据调查的困难。辩方提出非法证据的主张后,只要能提出取证非法的合理根据,即存在非法取证的可能性,证明该证据合法性的责任则转移至控方。

其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笔录一般都是侦察人员在羁押询问状态下获得的,其自愿性和真实性有着天然的缺陷。原则上,这种供述笔录在辩方提出异议和合理根据后,就应该失却其可采性。但是,如果检控方能够证明这种供述笔录并非是以刑讯、威胁、引诱、精神折磨、超期羁押等非人道的方法所获得,并使法官可以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相信其合法性的,才具有证据能力。对于这种证据,只要被告在法庭上加以推翻或辩护人提出异议,控方就负有证明其具有可采性的责任。

而控方对证据合法性的证明标准则应该高于辩方,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程度,这是因为在刑事侦察活动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一般受到限制,辩护人权利也有限,因而举证能力有限,而侦察和检察机关相对处于优势地位,让其承担更高的证明责任也有助于督促其合法取证。

非法证据调查程序中举证责任主要由控方承担,将促使侦察和检察机关在追诉犯罪时不仅仅注意实体目标的实现,而且要注意程序合法原则以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保障,对推进我国刑事诉讼活动的法治化和科学化有重大意义。

(二)建立相关的程序性规则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真正建立,还有赖于建立与之配套的程序,才能得到切实的贯彻和执行。排除非法证据,主要可以在两个环节进行:

一是审查起诉。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时,必须查明侦察活动是否合法。《规则》也规定了检查机关不能在上述非法言词证据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这样看来,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一方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另一方面从履行职责和保证起诉的质量出发,应该主动排除非法证据。但是这种主动排除模式忽视了检察机关作为控诉机关的角色决定了其可能不顾证据的非法性而仍将其作为起诉证据使用。因此,应该发扬程序参与原则,使辩护人充分参与在审查起诉阶段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而要实现此目标,方法之一是建立类似于民事诉讼中审前证据交换的制度,允许辩护人在审查起诉阶段要求检察机关向其展示证据,没有展示的证据不得在法庭上使用。证据展示应该在法官的主持下进行,对辩护人有异议的证据,应提交法官决定。当然为了避免法官产生先入为主的意见,审前证据展示的主持法官不能是审判案件的合议庭成员。对证据合法性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庭审阶段向合议庭要求复议一次。

二是审判程序中。现行法律法规对在审判阶段是否必须由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法院可否依职权对证据的合法性进行调查,证明责任及证明标准都没有明确规定。对此问题,本文已有所论述,即在审判过程中,被告一方可以对证据的合法性提出异议,并应承担一定的证明责任。法院也可主动对其认为可以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加以调查,并要求控方进行证明。另外,为了防止法官随意驳回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还应建立非法排除规则的救济机制,允许以非法证据没有被排除为由上诉和启动再审程序,以切实保障公民的权利,维护司法公正。

最后要指出的是,对部分非法证据采取裁量排除,必然对我国法官的素质提出相当高的要求。首先,法官必须意识到自己在审判中的角色,做到公正、独立,不应该有偏袒或帮助追诉犯罪嫌疑人的倾向,只有这样才能客观地权衡各种因素来做出是否排除的决定。其次,法官要注意不断提高自己的理论水平和法律素养,才能准确运用自由裁量权做出尽可能公正的判决。因此,这也是一个需要不断磨合的过程,需要我们不断努力。

参考文献

陈光中:《改革、完善刑事证据法若干问题之思考》(代序言),中国法制出版社2019年版

杨冠宇:《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

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法律研究中心:《英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新发展——赴英考察报告》,载《诉讼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

宋世杰主编:《证据学新论》,中国检查出版社2019年版

浅析新刑事诉讼法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摘要:自我国于2019年颁布了新的刑事诉讼法以来,至今已经有十余年的历史。在这十几年中,由于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严格意义上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因此,这直接导致了我国司法实务界在对非法证据的排除方面做的不够专业。直到2019年3月,随着《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出台,我国终于在刑事诉讼法的层面上确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本文主要针对新刑事诉讼法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内容及其意义等进行阐述。关键词:新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英美法系确立的证据规则中,最重要的是解决两个主要问题。一个是证据的关联性,另一个是证据的可采性。英美证据法认为,任何诉讼证据都必须与案件的事实有联系,但是,具备了关联性的事实材料未必都能成为案件中得以起诉的证据。从事实材料到诉讼证据,还应该具备可以被采纳的效力。因此,证据的可采性通常被称之为现代证据规则的灵魂。正如美国证据学专家华尔兹教授所说,大多数证据规则都是关于什么应该被接受为证据,即是否具有可采性的问题。非法证据的排除,是证据可采性规则中的一个证据排除规则,它的基本含义是指用违反法律规定的方法或手段所获得的证据材料是非法的,不具有可采性,不能作为对犯罪人定罪与量刑的依据。这里所称的证据,主要是指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等言词证据,当然还应该包括书证、物证等实物证据。所谓非法手段,主要是指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非法扣押、非法搜查等其他违法方法。一、对于非法证据应予排除的原因(一)严重损害了司法机关的法律形象以违反法律的方法,如刑讯逼供等手段去进行侦查、收集证据、追诉犯罪,这就相当于以暴制暴,不符合刑事诉讼法中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的要求,将会导致刑事诉讼程序丧失应有的客观公正性,这必将严重的损害国家司法机关的声誉,也不利于保障人权。(二)使司法办案人员在收集证据时的主观心理产生扭曲在刑事诉讼中,一切与诉讼有关的活动都应当以合法为前提,如果法律不规定采用暴力手段取得的证据是非法的应予排除,那么侦查人员在收集证据时,为了尽快破案,或为追求办案效率,可能会频繁的采用暴力逼取口供的方法,还有的侦查人员认为犯罪嫌疑人都是罪犯,对罪犯,就应该打,打了才会说实话。这样如果长久下去,刑讯逼供就很有可能会成为侦查机关在收集证据时所普遍采用的一种潜规则。这时,如果没有法律的有效规制,则必定会不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三)运用非法证据来定罪,极有可能会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我认为,最近几年发生的影响比较恶劣的佘祥林案,赵作海案,都反映出一个问题,即将使用刑讯逼供等违背犯罪嫌疑人意志的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应用为定罪量刑的依据时,即使实体内容再怎么公正,如果程序上违法了,那么必然导致裁判结果的不公正。关于我国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立法,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查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刑诉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高检规则》中也有与之相类似的规定。

2 以上列举的法律法规都仅仅是规定证据严禁使用非法的手段进行收集,但都未规定其程序性制裁的内容。也就是说,由于法律没有规定非法证据必须予以排除,因此在实务界,违法收集证据仍然普遍存在,非法证据仍然被广泛采纳。直到新刑事诉讼法中第五十四条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第五十五条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新的刑事诉讼法的出台,无疑是对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的使用刑讯逼供等侵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体和精神的非法手段说不。这是我国刑事诉讼立法上的巨大进步,对我国公民人身权利的规范性保障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二、新刑事诉讼法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价值(一)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可以消除司法工作人员非法收集证据的心理动机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屡禁不止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将那些采用非法手段获得的证据(主要指口供)仍作为定案的根据,致使大部分侦查人员都将刑讯逼供作为快速破案的捷径,从近几年发生的一些案件就可以看出,刑讯方法逼取口供,已经成为一种普遍存在的现象,甚至成为侦查机关讯问的重要手段之一,大有愈演愈烈之势。而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就从法律层面明确的宣告了非法取得的证据不可采信,从而可以促进侦查人员转变旧观念,并对侦查人员产生一种震慑的效果,使其消除使用非法手段收集证据的心理动机,进而通过提高自身素养或增加必须的装备,尽最大努力去合法的收集证据。(二)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实现刑事诉讼双重目的的需要刑事诉讼的目的,一个是惩罚犯罪,另一个保障人权。我认为这两个目的之间具有关联性。在保障犯罪人合法权益的同时,应使其受到客观、公正的与其罪行相适应的惩罚。犯罪证据对于确定谁是真正的犯罪人,以及后续的定罪量刑,都具有决定性的影响作用。如果证据是采用非法手段收集到的,这难免会使证据的真实性大打折扣。这时,采用真实性不高的证据去证明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很可能会导致冤假错案的出现,那么这时,又谈何保障人权呢?如果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司法机关的调查取证行为将受到法律的监督与约束,使其必须在合法的范围内搜集证据,这将使刑罚权的实现过程符合诉讼公正的要求,一个公正的刑事诉讼,也必将会促进人权保障的实现。(三)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维护法制统一,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要求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公民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我国刑事诉讼法又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这是法律对非法取证行为的明令禁止。如果在实践中仍然允许非法取得的证据作为定案的依据,那么就会使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成了一纸空文,这必将严重的损害国家法治的统一和尊严。另外,我国已经于1988年加入了联合国《禁止酷刑及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该公约第15条规定: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任何诉讼程序中不得援引任何已经确定系以酷刑取得的口供为证据,但这类口供可用作被控施用酷刑者刑讯逼供的证据。我国虽然早已批准了这一国际公约,但一直未规定相应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这也成为西方国家抨击我国人权保障不力的借口。而现在我国刑事法律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则是对西方国家批评我国人权保障的最强有力的回击。同

3 时,加强对公民人权的保障,还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任务之一。因此,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实行依法治国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刑事法律作为治国安邦、维护社会稳定的工具,只有在尽可能完备且先进的情况下,才能更好的为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维护社会长治久安服务。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对刑讯逼供等暴力取证行为的明文禁止,新刑

事诉讼法对该规则的确立,对于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约束司法机关的诉讼活动、树立司法权威、维护司法机关的声誉,都是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的。

非法证据论文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论文

非法证据论文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论文:试论刑事诉讼中的非 法证据排除规则 [摘要]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仅是保障人权、维护法治尊严的需要,而且还能够促进发现案件的实体真实。笔者试对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一探讨,以期推动我国刑事诉讼理论、立法与司法实务的科学化、民主化和现代化。 [关键词]非法证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人权保障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概述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证据虽然对案件事实有证明价值,但基于立法者的预先设定或司法者的据情考量,认为该 种证据的使用将违背法律原则以及法律精神所应当体现的 社会价值及观念,从而对这种证据的资格予以否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19世纪末起源于美国,作为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的人权保障机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很多国家已经被确立和采用。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规定,非法取得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依据。此条可视为对非法证据的否定,但却未形成规则,更无操作程序可言。近些年来,被告人和辩护律师以侦查人员采用刑讯逼供等违法手段获得证据为理由要求排除“非法证据”的案例 日益增多,尤其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经常会以侦查人员在侦查讯问过程中存在刑讯逼供为理由要求排除被告人的“有

罪供述”。但真正采纳辩护律师意见排除“非法证据”的案例却比较鲜见。究其原因,这不仅与理念障碍有关而且与该规则的实施缺乏配套制度有关,笔者从我国确立和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必要性出发,分析在我国建立非法证据规则需要正视的问题,进而探讨了在我国建立完善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应当确保的措施。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法律价值取向 一个国家的刑事诉讼法不仅仅是为了保证刑法的贯彻实施,以期更有效地同违法犯罪作斗争;它还有一项重要的目的就是保护人权,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正因为如此,在各国的刑事司法实践过程中,寻找证据打击犯罪与符合法律保护人权成为了人们无法回避的矛盾点。而对非法证据的证据能力问题,对非法证据究竟是“取”还是“舍”,这看似一个简单的抉择问题,其实是上述矛盾在司法实践中的集中体现,并与一定的法律价值取向相联系。因此,对其进行深入探讨,从价值取向上分析十分必要。 在整体法律这个宏观背景下,我们可看出刑事诉讼的价值体系是一个多元的体系,它包括:控制犯罪、保障人权和维护社会稳定最基本的三个方面。如前所述,现今刑事诉讼法是一国保证实体法实施的前提,一个目的就是发现案件的客观真实,为正确适用实体法提供前提性条件,以保障刑罚权的有效实现。其在法律价值这一理念上就是控制犯罪,维护

国外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文献综述

国外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文献综述 学号:201228010140 班级:2012级法学二班姓名:李树斌 [摘要]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保障被告人人权,维护司法公正的一项重要原则。在刑事诉讼以人权保障为发展方向的现代,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已经被世界上多数国家所采纳,成为刑事诉讼证据制度中不可或缺的一项准则。强化对证据规则的研究,是改善司法制度的着手点。[关键词]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美国英国德国法国 [正文] 近年来,诸如佘祥林此类案件频繁发生,引起了人们对于刑事诉讼程序的高度关注。这类案件发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像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社会舆论压力等等方面,其最根本的原因即证据的可采性原则。也可以说是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 证据作为审判和定案的依据,在刑事诉讼中发挥着巨大的作用,证据规则作为证据制度的核心,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应用都必须严格的依照其规定。完善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能最大限度保护当事人的人权还可以遏制非法取证,树立法律至上的理念。如何在保障人权与控制犯罪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是我国构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最重要的问题。而国外注重人权保障,在刑事司法领域强调法治和正当程序,非法证据将被排除在外,不能得到采纳。由此,我们通过对国外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研究,将可取之处应用到我国构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中。 (一)美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美国作为最先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国家,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已发展的较为完善,“其刑事诉讼制度的一个重要特点,即将刑事诉讼法与宪法紧密地结合在一起,并将刑事诉讼中被告的基本权利上升到宪法性权利的高度。 其主要内容有: 1、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排除规则,主要指违反美国联邦宪法第五修正案的规定(其核心内容是,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而取得的被告人供述。 2、违法证据(违法获取得实物证据)排除规则,即非法搜查或扣押得来的证据予以排除,并且直接或间接产生与非法搜查的其他证据,包括言词和实物证据,其最著名的极为“毒树之果”规则。 (二)英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英国对非法证据采用倾向于总体上适用的原则。对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进行衡量裁定,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解与适用.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解与适用 摘要2012年3月1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新刑诉法首次以立法的形式明确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有关内容,为准确理解和适用该规则,本文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谈了几点自己粗浅的看法。关键词新刑诉法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证据适用我国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但实践中由于没有明确规定非法收集的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也没有具体规定司法人员以非法手段收集证据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因此出现个别司法人员因破案压力或受利益驱动,采用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从而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2010年6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证据规定》)和《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死刑证据规定》),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新刑诉法吸收了《证据规定》和《死刑证据规定》中的有关条款,首次以立法形式明确规定了收集证据的原则、非法证据排除的原则证据类型、程序、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等,构建了我国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解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源自于英美法,于20世纪初由美国提出,是指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刑事诉讼活动中,通过非法程序或者非法行为所取得的证据不得被法庭采纳为定案依据的规则。非法证据是指违反法律规定所取得的证据,既包括违反法律规定取得的证据,也包括违反有关规定所取得的证据,例如提取物证时没有制作笔录,并不能对其做出合理解释。根据新刑诉法第54条的规定,非法证据包括以刑讯逼供手段获得的口供和非法搜查扣押取得的实物证据等。(一)非法言词证据“非法言词证据”是指违反法律规定或通过非法手段所取得的言词证据,根据新刑诉法第54条及《证据规定》第1条的规定,非法言词证据既包括刑讯逼供等方法收集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也包括采用暴力、威胁等方法所收集的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等。关于“非法言词证据”的取得手段,虽然新刑诉法第54条只明确列举了“刑讯逼供”、“暴力”、“威胁”三种手段,但在实践中,对于非法手段的理解可以参照《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的规定?豍,构成“非法言词证据”的手段,并不要求其行为必须构成犯罪。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论文)

引言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刑事诉讼程序中极为重要的规则,它贯穿在从侦查到审判的全过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运用在刑事诉讼中的各个阶段弹性要求也不一样,对这种弹性的把握直接决定了刑事案件处理的程序的合法性。而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中,对侦查阶段的侦查措施、手段、审查起诉阶段争议证据的认定、以及审判中的法官自有裁量权的规定存在很大的模糊性,特别是非法证据的使用情况,往往使得同一案件在一审和二审中的结果发生巨大差异。只有程序公平才能保证实体公平,在刑事诉讼中,如何规范公检法等机关的行为,如何保护被追诉者的权利以维护公平正义和人权,已成为我国刑事司法实践必须面对的问题。实现程序正义,在中国,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一、案情回顾 (一)案件基本事实 一度被誉为非法证据排除典型案例的章国锡案,二审出现了大逆转。章国锡,原宁波市东钱湖区建设局担任建设工程项目经办人、办公室副主任、主任及建设局局长助理。他的案子之所以轰动一时,缘于一审法院援引“两高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程序优先于实体,排除检察院指控的部分证据。在章国锡案中,鄞州检察院涉嫌非法取证,侦查人员有可能对章国锡采取了刑讯逼供。法庭上,律师出示了2010年7月28日章国锡的体表检查登记表,表上载明:章国锡右上臂小面积的皮下淤血,皮肤划伤2厘米。但是对于章国锡被刑讯逼供,鄞州检察院矢口否认,并递交了一份侦查机关盖章和侦查人员签名的关于依法办案、没有刑讯逼供、诱供等违法情况的说明。庭审中,检方还以“审讯录像涉及机密问题,当庭播放不利于保密”的理由,拒绝了辩方要求当庭播放审讯录像的要求。经过3次公开开庭审理,2011年6月20日,鄞州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的相关规定,控方在庭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侦查机关获取被告人章国锡审判前有罪供述的合法性,因此将检察机关指控的7万元予以排除,只认定了6000元。并据此判决被告人犯受贿罪,免于刑事处罚。 这是2010年7月1日《排除非法证据规定》出台后,全国首例适用排除非法证据规定,将侦查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证据依法予以合理排除的刑事案件。 (二)本案的争议点 本案的争议之处有三点:

试述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构建与适用

一、我国现行立法中关于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及不足严格地讲,司法机关受理的绝大多数纠纷首先都不是“法律纠纷”,而是“事实纠纷”。换言之,诉讼双方的争议多以事实为核心。因此,“事实认定是司法公正的基础”,而事实认定的过程又是建立在对证据的获取、核查和认定的工作之上。所以,证据就成了决定一个案件最终判决结果的依据,成了构筑刑事司法这幢大厦的砖和瓦。一般而言,刑事诉讼中的证据是指在刑事诉讼中,由司法机关依法收集或者由当事人、辩护人等依法提出的具有法定表现形式并能证明刑事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该概念基本符合刑事证据客观性、相关性、合法性三个方面的特征。刑事证据的合法性是指证据本身必须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和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运用。事实上,证据的合法性就是证据的资格问题,它要解决某一证据材料在法律上是否具有允许其作为证据的能力的问题,也即证据力问题。刑事非法证据显然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其不合法性主要体现在取得证据的方式、程序及认定过程中。因我国现在没有专门的证据立法,所以在刑事诉讼法中有关证据的规定内,根本没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明文规定,但也零碎地体现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诉讼精神。首先在刑诉法第42条规定了证据的种类,并同时规定以上(七种)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刑诉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如果仅仅依照此规定,我们根本无法得出通过上述非法的方法所收集的证据能否作为有效证据被法庭采信的结论。严格的讲,该法条没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甚至整个刑诉法中,根本没有确立非法证据排除使用的规则。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已初步认可了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下称《规则》)第265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依据。通过以上司法解释的规定不难看出,虽然我国的最高司法机关已初步认可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我国并未真正以立法的形式设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而且在司法解释的规定中,排除使用的仅仅是非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言词证据。所针对的取证手段也仅仅是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严重侵犯人身权利的非法取证行为。对非法收集的书证、视听资料等实物证据,即使是通过非法搜查、扣押甚至窃听等手段所获得的,司法解释也没有规定应当拒绝将其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我国现行法律(含司法解释)尚未确立严格意义上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二、构建和适用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利于促进人权保护与司法公正(一)构建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利于促进人权保护人的生命、安全和自由是最基本的人权。这些权利得不到有效的保障,其他权利就无从谈起。对这些基本人权的侵犯,主要来自两个方面:一方面来自个人的暴力;一方面来自国家有组织的非法暴力。后者主要是因司法权的专横和滥用而产生的冤假错案③。中国古代司法史在很大程度上是一部冤案史,中国古代最大众化的艺术形式——舞台上的司法就是一部冤情控诉剧。如《窦娥冤》、《杨乃武与小白菜》、《玉堂春》等等。中国古代人权受到严重的侵害之一就是司法迫害。这都是由刑讯逼供造成的。新中国成立后,虽然铲除了封建专横的司法制度,冤假错案得以大大减少,但直至今日,媒体披露的大量冤假错案仍然骇人听闻。如云南昆明警察杜培武杀人案,就是在司法专横、刑讯逼供之下杜撰的现代司法闹剧。试想,作为本是一名警察的杜培武就在刑讯逼供的证据中被一审判处死刑,二审改判死缓,因真凶出现才无罪开释。那么一般的普通老百姓又何能免受刑讯逼供之苦。因此,刑讯逼供就是冤假错案之源。是侵犯人权最赤裸裸的表现形式。毋庸讳言,人权一词来源于西方,在绝大多数西方国

试论新刑诉法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试论新刑诉法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昌邑市检察院研究室桂召学 内容摘要:2012年3月14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该刑诉法吸收了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规定的有关司法解释,首次以立法形式明确该规则的有关内容。改变了相关规则的确立将有效规范国家公权力的运行,对保障人权、提高公安机关侦查水平将发挥积极的作用。本文主要针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内容、缺陷及应对等进行阐述。 关键词: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概念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源自于英美法,于20世纪初产生于美国。当今世界各国及国际组织,大都制定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它通常指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使用非法行为取得的证据不得在刑事审判中采纳的规则。同法系国家之间法文化传统、价值基础、司法状况的差异,有关非法证据的界定各不相同。我国诉讼法学界对非法证据的含义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非法证据是指证据的内容、形式、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人员、程序、方法及手段等方面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材料。它包括:证据的内容不合法、证据的表现

形式不合法、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人员身份或资格不合法、收集证据的程序、方法与手段不合法。只要具备之一,就是非法证据。而狭义的非法证据,是指办案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程序或用其他不正当的方法所获取的证据。笔者同意狭义的界定。因为这种定义比较符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蕴含的保障人权的根本精神。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确立的目的来看,其初衷是为了限制国家权力的滥用,保护个人合法权利。这种界定比较符合世界大多数国家的通行做法。从我国当前保护人权、诉讼民主的现实国情看,侦控人员刑讯逼供、暴力取证案件发生率居高不下,仍然是我国当前司法实践中顽疾之一。所以,将非法证据界定为“非法取得的证据”更有现实意义。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对非法取得的供述与非法搜查、扣押取得的证据依据一定规则予以排除的统称。其主要涉及非法证据的证据能力,抑或“可采性”问题,即司法机关能否将非法取得的证据材料采纳并作为定案的根据。非法取得的证据材料能否在法庭上提出并作为对被告人定罪的根据,是刑事诉讼中最易发生价值冲突的问题。 二、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意义 (一)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可以消除司法工作人员非法收集证据的心理动机。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屡禁不止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将那些采用非法手段获得的证据(主要指口供)仍作为定案的根据,致使大部分侦查人员都将刑讯逼供作为快速破案

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徐博 (黑龙江大学研究生学院;哈尔滨 150080) [摘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一项重要的证据规则,如何在我国构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我国证据法领域的一个热点问题。本文首先介绍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概念和分类,明确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历史沿革。然后又从三方面论述了在我国建立完善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重要性,在文章的最后,提出了对我国如何构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一点建议。 [关键词] 非法证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制度构建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概念 (一)非法证据的概念 非法证据是证据理论中的特有概念,《牛津法律词典》解释称“非法取得的证据是指通过非法手段获得的证据”。我国《诉讼法大辞典》将非法证据释义为“不符合法定来源和形式的或者违反诉讼程序取得的证据”。还有学者认为,非法证据是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内容、证据形式、手机或提供证据的人员及程序、方法的证据材料。1我国刑事证据法理论中队非法证据的概念作了进一步的界定:“非法取得的证据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司法警察、检察官和法官违反国家宪法和刑事诉讼法关于收集证据应当遵守的原则和程序的规定所收集的证据”。2由此可以看出,对非法证据的界定有广义和狭义之分,从广义上讲,非法证据泛指才有违法的方法收集的一切证据材料,即收集证据的内容、形式、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人员及程序等都不合法。从狭义上讲,非法证据是指司法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或方法而取得的证据,也就是说在取得证据的手段、方式上不合法的证据,有学者称之为“非法取得证据”。3 (二)非法证据的分类 对于非法证据的类型,学术界有学者对其进行了详细的分类: 1.收集或提供主体不合法的非法证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第2款规定:“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做证人。”若由上述主体作证人提供证据,将不符合法律对于收集、提供证据主体的规定,是非法证据。 2.取证程序不合法的非法证据。这是一般意义上人们所理解的非法证据。如刑事诉讼法第43条中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若以上述方法收集证据,将因为不具备收集程序的合法性而成为非法证据。 3.内容不合法的非法证据。即不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或与案件事实无联系的事实材料,因其不具备证据的客观性、相关性、对案件事实的查明毫无意义而为非法证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第1款也规定,证据是“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一切事实。” 4.表现形式不合法的非法证据。刑事诉讼法第42条第1款列出了证据的七种表现形式,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 (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含义 非法证据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对非法取得的供述与非法搜查和扣押取得的证据依据 1李学宽:《论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政法论坛》,1995年第2期。 2何玉波:《试论非法取得证据的可采性》,《现代法学》,1999年第6期。 3李学登:《证据法之基本问题》,台湾教育部出版,1982年版,第243页。

浅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讲解

摘要 (1) 一、引言 (1) 二、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国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比较 (1) (一)英美法系代表国家美国的法律规定 (1) 1、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排除规则 (1) 2、违法取得的实物证据排除规则 (2) 3、“毒树之果”的排除 (2) (二)大陆法系代表国家德国的法律规定 (2) 1、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 (2) 2、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 (2) 3、对“毒树之果”的排除规则 (2) (三)两大法系国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异同点评析 (3) 三、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立法现状 (3) 四、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司法实践 (4)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具体运用 (4) 1、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的目的 (4) 2、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效力 (4) 3、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举证责任 (4)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实践中出现的若干问题 (5) 1、公检法机关运用时出现的问题 (5) 2、引发的社会问题 (5) 五、完善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思考 (5) (一)完善非法证据排除的审查程序 (5) (二)完善司法体制,践行审判独立 (6) (三)完善法官职业准入制度,提高法官办案水平 (6) (四)提高律师诉讼地位,防止冤假错案 (7) 六、结束语 (7) 参考文献: (8)

浅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摘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一直是我国理论界与实务界颇有争议的话题之一,不同的 国家基于不同的社会治安状况和法治理念,对之采取不同的价值选择。英美法系国家与大陆法系国家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排除内容、排除程序、排除方法等都有明显的不同之处。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存在的不同规定,也在影响着我国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该如何确立。本文从两大法系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比较、我国非法证据排除的立法现状、司法实践以及完善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思考四个方面进行讨论,以期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能更好的为我国司法实践服务,维护司法公正,协调好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关系。 关键字: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立法现状司法实践程序公正实体公正 一、引言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现代法治国际普遍采纳的一项证据规则,“非法证据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法律规定享有调查权的主体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或程序,以不正当的方法取得证据材料。”这是狭义的非法证据,即“非法取得的证据”。广义上的非法证据,具体而言,表现在证据内容、证据形式、收集和提供证据的主体、取证程序这四个方面存在违法之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违反法定程序、以非法方法获得的证据不具有证据能力,不能为法庭所采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维护程序公正的一张必不可少的“盾牌”,旨在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犯,从而保障人权的一项证据排除规则。对于这一“盾牌”的具体内容和使用方法两大法系国家各有不同。然而,众所周知,事物皆有两面性,这一规则在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同时,可能造成司法效率低下、被害人权益的不到应有保护的问题。如何在维护程序公正的同时做到兼顾各方利益的实体公正,还需进一步探索、研究。 二、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国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比较 (一)英美法系代表国家美国的法律规定 美国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发源地,其产生与发展对世界范围内的这一规则产生了深远的影响。美国崇尚个人权利至上、限制国家权力,这一观念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美国产生的思想基础。自20世纪初期开始,美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通过大量司法判例逐步得到完善并丰富起来,政治、经济状况等各种因素的发展也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产生了影响,使之不断加以调整。这一规则在地域上经历了由联邦到各州的发展过程,排除范围上则由非法搜查、扣押的实物证据到非法言词证据乃至非法证据的衍生证据(即“毒树之果”),而适用原则上经历了由一律强制排除到原则性排除加例外的发展过程。 1、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排除规则 在美国,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主要指违反美国联邦宪法第五修正案的规定“任何人在任何刑事案件中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而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包括使用身体、精神强迫和引诱取得的所取得的供述。身体、精神强迫主要包括不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吃喝、利用其对家属的关心等手段。用此种方法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都应该被排除。20世纪40年代以后,对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由排除“非任意性自白”向排除“程序性违法”供述转变。美国联邦宪法规定任何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是为了排除虚假的、违心的供述、自白,防止冤假错案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到了40年代以后,对于“自白”的定义不仅仅是是否有“任

治安案件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

治安案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姓名:黄力乾区队:10级涉外警务二区队学号:201020720064 首先来明确非法证据的定义。广义的非法证据包括三种:(1)主体不合法的证据,即不具备法定主体资格的人提取或提供的证据。(2)形式不合法的证据,即不具备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证据。(3)程序或手段不合法的证据,即通过不符合或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或手段取得的证据。狭义的非法证据或者最主要的非法证据则仅指第三种。而在实际的治安案件查处的过程中,采取狭义的非法证据定义是片面的。例如面对一个经常撒谎并有违法前科的证人,是不是能完全采纳他的证言呢?这名证人的证言即便是在没有任何干扰下取得的,其证明力也值得怀疑。所以在制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时候,非法证据的定义应该是广义的。 在英美法系的国家中,对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则是复杂繁多的。大体总结出来的有以下五种:(1)真实肯定,凡是经查证属实的证据,即使是通过非法手段获得的,也都可以采纳。(2)一律排除,凡是非法证据,一律排除,不得采纳。(3)排除加例外,非法证据一般都要排除,但法律规定在一些例外情况下可以采纳,如严重刑事案件中的例外、善意违法的例外、危害不大的例外等。(4)线索转化,非法取得的证据不能直接采纳为诉讼中的证据,但是可以用做证据线索,经转化为合法程序或手段之后,可以采纳。(5)区别对待,非法取得的证据要区别对待,既不要一概采用,也不要一律排除。具体来说,这又有以下几种做法:第一,不同种类的证据要区别对待,例如,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必须排除,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不必排除;第二,不同程度的违法行为要区别对待,例如,严重侵犯人权的非法证据必须排除,轻微违反程序规定的非法证据不必排除;第三,不同情况的案件要区别对待,例如,一般刑事案件中的非法证据必须排除,严重刑事案件中的非法证据不必排除;第四,证据与行为人要区别对待,例如,违法收集的物证可以采纳,但是违法收集证据的侦查人员要受到处罚。采取区别对待做法的国家,往往把非法证据分为两类,一类是由立法明确规定必须排除的;一类是由法官自由裁量予以排除的。 治安案件危害程度不大,对违法主体的惩罚较之刑事案件要轻很多,以第五种方式来制定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有助于公安机关处理治安案件的时候能够有更高的效率。当然,公安机关在处理时完全由自己负责,没有法官,没有陪审团,所以在某些规则方面要更加的公正与严格。 以下是根据上文内容制定的治安案件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 1.公安机关在调查取证的时候,应当对证据的可采性进行审查。可采性是证据证明 力的体现,也是证据关联性的体现。对可采性较高的证据应当予以接受,对待可 采性较低的证据也应当接受,但是在进行处罚决定时应当更采取可采性较高的证 据。特别是在治安案件中,证据以证言为多。对证言可采性需要判断,例如证人 的精神状态、与违法主体的利害关系、是否有做假证的前科等都是影响可采性的 依据。 2.通过非法手段或者不合法定程序获得的证据,要有选择性的接受。通过侵害违法 主体人权而获得的证据排除,其他手段予以接受。特别是违法主体的供述,在英 美法系的国家违法主体有不自证其罪的权利,也就是所谓的“沉默权”。但是在 中国违法主体有供述其罪行的义务,可是现实执法之中公安机关过于重视违法主 体的供述,特别是通过暴力的手段逼供的现象时有发生,导致很多冤假错案的发 生。所以在依据法律的前提下,规定通过侵害违法主体的人权而获得的证据将被 排除。但是其他手段获得的证据,虽然在程序上可能不合规定,可以转为线索再 形成合乎规定的证据。 3.违法主体或者其委托人有权利出示调查取证人员与该案件有利害关系的证明,要

论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现状与不足

论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现状与不足 王其林 摘要: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和程度,从一定意义上说刑事诉讼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两价值的博弈与衡平的结果。新《中华人民刑事诉讼法》正式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纳入法典,由于法律规定不明确以及司法实践中并不能严格执行,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处于虚置化。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明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完善相关配套制度,或许能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发挥其真正的作用,保障人权,推动刑事司法程序的进程。分析我国法学界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不同看法以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法治建设中的积极意义、现状与不足,认为必须有限制地在刑诉法中正式确立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确立非法搜查、扣押实物证据排除规则;确立秘密侦查监听排除规则。 关键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人权;现状;不足 目录:1、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2、现状; 3、不足; 4、参考文献; 5、致谢; 6、附录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被采纳为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目的在于通过将违反法定程序获取的证据予以排除,防止限制刑事诉讼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确保刑事诉讼依法进行,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起源于美国,随着世界各国人权保障制度的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世界各国也得到了迅速发展。近年来,随着我国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不少非法取证行为导致的“佘祥林案”等冤假错案,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关注。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为刑事司法领域中重要的内容之一,其建立和完善是当代社会对于公平正义及违法取证危害性认识日趋深刻的必然结果,也是人类社会文明、民主与进步的必然要求。 一、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现状 2012年3月14日,全国人名代表大会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于2013年1月1日正式实施,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纳入了法典,第54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予以排除。 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根据。”新《刑事诉讼法》对非法言词证据(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完全排除,对非法实物证据(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工正,且不能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予以排除,可以说,我国已经初步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一)、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存在的问题 1、现有司法体制存在的问题在我国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司法独立并没有得 到真正彻底的贯彻执行。在行政管理体制上,公安机关是属于行政机关,法院、检察院是一种准行政机构,人员编制、机构设置、隶属关系、财政给付都是参照行政机关进行。这就使得在部分案件的侦查、审判、执行阶段要受到上级机关和领导的影响。 2、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刑事诉讼立法存在的问题,现行法律只是笼统地规 定刑事侦查机关不得违法行使职权采用非法手段获取案件证据,但对于非法证据是否可以在案件审理中使用、以及证据的证明效力有多大、何种取证手段构成程序违法、违法取证的监督机关是谁等在刑事诉讼法中都没有明确的定义。 3、传统观念上存在的问题,首先,在我国古代封建社会的司法审判实践中, 对于言词证据的采集非常重视,我国漫长的封建社会历史使得依口供定罪这一判案传统对以后的案件审理规则产生了消极的影响。其次,我国长期以强调集体利益、国家利益的重要性,对于个人利益的保护则重视不足, 这种情况的存在对于人权保障是极为不利的,很容易使一些冤假错案 滋生,也与国际人权事业的发展趋势不相符合。 4 、司法资源有限性导致的问题 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需要稳定的发展环境,法律对于维护社会稳定具有基础性的重要作用。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必然会对社会稳定,构成严重威胁。 因此,在维护稳定的大的社会背景下,某些司法侦查机关过于强调案件的侦破率,甚至不惜借助非法证据使案件获得侦破,非法证据也因此变得“合法”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案例分析题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案例分析题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1)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范围 第一条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 第二条经依法确认的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中,对于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能作为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的根据。 (2)申请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的时间 第五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或者庭审中,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之后,应当先行当庭调查。 法庭辩论结束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也应当进行调查。 (3)申请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要求 第六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应当要求其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证据。 (4)公诉人举证 第七条经审查,法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问的, a)公诉人应当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证据, b)提请法庭通知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出庭作证, c)仍不能排除刑讯逼供嫌疑的,提请法庭通知讯问人员出庭作证,对该供述取得的合法性 予以证明。 d)公诉人当庭不能举证的,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建议法庭延期审 理。 经依法通知,讯问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应当出庭作证。 公诉人提交加盖公章的说明材料,未经有关讯问人员签名或者盖章的,不能作为证明取证合法性的证据。 e)控辩双方可以就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问题进行质证、辩论。 (5)休庭和延期 第八条法庭对于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必

试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中国的确立.

内容提要 诉讼证据规则是指在运用证据过程中应当遵循的基本准则。可以作为解决当前司法实务中突出的以刑讯逼供等非法形式取证、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问题的对策,在我国现行立法上并没有具体的规定可供操作,司法实务中绝大多数情况下也没有排除对当事人影响重大的非法证据。文章认为通过借鉴英美法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来完善我国的刑事诉讼证据规则,进而完善对刑诉中当事人的保护。本文通过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介绍,阐述笔者对在我国确立该规则的有关问题的几点不成熟的看法。 关键词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确立,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目录 一、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1)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论基础 (2) (一)人权保障理论 (2) (二)程序正义理论 (3) (三)排除虚假理论 (4) 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价值 (4)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尊重人权的价值 (4)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于程序的价值 (5) (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于侦查手段进步的价值 (5) 四、如何确立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6) (一)我国对是否采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不同观点 (6) (二)我国对非法证据的界定和有关规定 (7) (三)确立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立法操作 (8)

试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中国的确立 引言 执法人员“人权观念”淡薄,在执法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不以为然、有意无意甚至恣意损害其权益的不在少数。轰动一时的佘祥林案件正是对当事人人权不予重视乃至肆意践踏的典型。 另有:被告人魏清安,男,被指控为强奸犯,经过三天三夜的“突击审讯”,公安人员采取捆绑、电警棍捅和指供、诱供、骗供等非法手段,终于在讯问人员冒充县公安局长进行审讯时,逼使被告人作了招供。魏在一审被判死刑。魏以“没有作案、口供是刑讯逼供所得”为由提出上诉。上诉被二审法院驳回。在魏被执行死刑半年后,强奸案的真正罪犯被抓获。后魏案得以平反。从佘案与魏案的发生看,无不与执法人员的“人权观念”淡薄、漠视生命的思想有关,更与我们的司法体制有关。对于佘案,“当地法院及检察院的有关人士均表示,公安人员在侦查取证时可能采取了暴力手段”。在这些非法取证案件中,虽然致害者都受到了应有的法律制裁,但是刑讯逼供之非法取证行为之恶果已然铸成,被刑讯逼供的受害者的生命已然终结,纵“平反”、“制裁”又有何用呢? 对于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现象之屡禁不止,我们所做的不应只是事后的“平反”、“制裁”,我们要做的是,如何设置一个完善的规则、制度来遏制、避免这类现象的发生,借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正是本文的目的所在。对于警方在办案过程中对某人进行非法逮捕后得到其口供或以非法口供为线索取得的其他证据这一类问题,在这种情况下,需要确定这些后来取得的证据是否会因为它之前的程序上的违法而受到“污染”。以上这些行为在我们现时司法机关的办案过程中出现之多,已引起了法学界的关注。理论上,这涉及到对此情况下取得的证据的采信问题,而证据的可采性或者证据能力主要是一个价值或者正当性判断问题,法律可以明确加以规定。所以,证据法的核心问题就是解决证据的可采性问题【1】。这就涉及到证据规则问题,涉及到英美法上的一项著名的理论——毒树之果,涉及到对不合法的——“非法’’证据的排除,即就是本文要论述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一、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通常指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使用非法行为取得的证据不得在刑事审判中采纳的规则。[2]这个规则于20世纪初产生于美国,后来逐渐为其他国家和联合国机构采纳。该规则主要是为了保障公民享有的宪法所规定的基本权利。在刑事追诉活动中,国家追诉权的行使不仅仅涉及被追诉人的权利,而且还可能涉及诉讼以

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综述

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综述 [摘要]刑事证据收集规则是刑事证据规则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规范和约束侦查活动,使证据的收集合法化、程序化,保证收集到的证据的合法性,避免侵犯人权,防止侦查权的无限扩张发挥着重要作用。然而在众多证据中,非法证据却又占有相当一部分的比例,虽然我国对于非法取证采否定态度,但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还不完善。2012年3月14日,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设置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明确规定非法证据排除的具体标准: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予以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予以排除……为我国证据制度领域增添了一大亮点。本文从非法证据的界定及排除范围,以及我国关于非法证据的立法现状几个方面对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进行分析,看到进步,找出不足。 [关键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范围; 2012年,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其中一个亮点就是新增了五条条文,专门针对非法证据排除做出规定。修改后《刑事诉讼法》新增的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这标志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法律位阶由之前的司法解释上升为基本法律,大大提高了其法律效力,使我国刑事司法制度又向理想状态迈进了一大步。 (一)对非法证据的界定 何谓非法证据,【英】伊丽莎白 A 马丁编著的《牛津法律词典》将“非法证据” 注释为:“通过某些非法手段而获得的证据。如果证实系非法获得(例如:由无搜查令而作的搜查房舍所得),它并非不能被接受,但法院可以此作为自由裁量的事项而拒绝接受。非法获得的供认很可能是非自愿的,因而不能接受。”我国《诉讼法大词典》列有“非法证据”的词目,释义为“不符合法定来源和形式的或者违反诉讼程序取得的证据”。虽然我国诉讼法学界对刑事非法证据的界定并没有明确的界定,但是,目前大致可概括为广义说和狭义说。广义说认为,刑事非法证据之所以不合法,是因为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主体、收集方法及证据的形式这三个方面或其中之一不合法而造 成的。据此,非法证据应包括以下类型: 第一,非法定主体取得的证据。取证主体违法有两种情形:其一,不具有取证主体资格的人员取证。按照我国传统证据法理论,收集、获取证据的主体限于法定司法人员(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其他主体皆不具有取证主体资格,其所获取的证据视为非法证据,不具有证据能力。其二,本为法定的取证主体,因违背回避、管辖制度的相关规定取证而成为不合法主体。这种情形下,虽然参与调查取证的侦查、检察人员等本为合法的取证权主体,但符合法定的回

浅谈我国非法证据排除

浅论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一、新《刑事诉讼法》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源于英美法,美国早在在1914年就正式确立了该原则,我国在2012年新修订的《刑亊诉讼法》中才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做了明确规定,至此改变了以往用司法解释替代法律排除非法证据的状况,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为刑事证据制度当中的重要构成部分,在当亊人合法权利的保障以及司法公正的维护等方面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总的来说,目前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相关规定主要计对的是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且采用了强制性的排除规则,但把非法言词证据范围界定为通过刑讯逼供或威胁、暴力等非法手段获得的言词证据。并没有对通过刑讯逼供和威胁以及暴力手段之外的非法手段所获得 证据的效力以及排险有提及。 二、我国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中存在的问題 我国新刑事诉讼法中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构建是司法领域 的一项重大进步,但不可否认,在立法方面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还不够详尽和明确,缺乏对实物证据非法性排除规定。对于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形式的非法证据如何排除并没有相关规定,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非法证据仍然很难被刑事司法机关所排除,导致在实践中难以操作。 (二)司法实物中的缺陷

虽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已经得到了我国学者的普遍认可,并且得以以法律条文的形式加以规定,但其运行仍需要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以及良好的配套设施。由于我国司法人员业务素质和法律意识落后,价值社会转型期犯罪率上升,导致司法工作中非法取证现象普遍,屡见不鲜。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在一定程度限制了公权力,增加了司法人员办案的难度,致使我国司法实务一直对确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持排斥态度。举证责任分配制度也阻碍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施。在我国证据非法的主张是由辩方提出的,多数法院会要求辩方承担证据违法的举证责任,这使的本处于弱势地位的辩方更无力完成这一举证责任而无法达到排除非法证据的目的。 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问题应对 (一)优化司法职权配置 要做到优化司法职权配置,就要理清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关系。法律明确规定,三机关之间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长期以来的司法实践中,对该原则的理解和适用具有片面性,突出表现就是侦查机关全力过大,重配合,轻制约。应该把审判放在核心位置,前期的侦查、控诉都是为了最终的审判服务的。只有摆正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关系,扭转我国长期以来的以侦查为中心的现象,三机关各司其职,非法证据排除的真正贯彻才指日可待。 (二)完善书证、物证等实物证据的排除措施 首先,严格非法书证、物证的排除措施。由于书证、物证和言词证据相比有更好的证明效力,对于通过违法的程序或者手段获得的物

侦查阶段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

侦查阶段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写入刑事诉讼法无疑是我国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健全和完善的标志之一,将其运用于侦查阶段,更凸显了我国在排除非法证据上的决心和勇气。需要进一步完善相关配套制度,强化监督,转变侦查人员的固有观念,提高素质,以保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侦查阶段的适用,保障人权。 标签:刑事诉讼侦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新刑诉法第54条第二款规定:“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通过该条款,我国试图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应用于整个刑事诉讼过程,尤其是进行大胆的尝试与创新,将非法证据排除提前至侦查阶段。对于这一创新设计,从刑事法理论的角度加以考量,具有很高的合理性。但是,具体运用到司法实践中,却有许多问题还需要进一步解决。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诉讼价值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概念是指凡属以非法的侵犯被取证人合法权利的方式取得的证据而在刑事诉讼中加以排除。取证时没有侵犯被取证人的权利,仅仅是证据本身不符合法律的形式,不属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研究的对象。 1948年的《世界人权宣言》明确规定对“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拘禁或放逐。”“任何人当宪法或法律所赋予他的基本权利遭受侵害时,有权由合格的国家法庭对这种侵害行为作有效的补救。”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这方面的价值在于它既是保护人权、防止警察违法,侵犯个人的宪法性权利方面的措施,又是国家法庭对这种侵害行为提供补救的措施。 刑事警察在与犯罪作斗争的过程中经常要实施强制性措施,限制人身的自由,搜查和扣押与犯罪有关的物品,采集与犯罪有关的证据。因为这牵涉到个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警察的行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否则就是非法。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警察起到了教育和警示的作用,使他们意识到某些不适当的行为可能导致他们所得到的证据被排除,这样,他们就不会再犯同样的错误。如果因为非法证据被排除而致使罪犯漏网,这个责任不能归罪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因为如果警察在收集证据过程中不违法,则不会发生非法证据排除的问题,从而不会发生非法证据排除的现象。法律和整个社会是期望警察依法办事的,法律和整个社会是要求对违法行为作出处理的。因为警察在收集证据过程中发生了违法现象才产生了非法证据排除的问题,这不是规则本身的错误,而是收集证据者违法行为所造成的。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价值不仅在于阻止警察的违法行为,而且还在于体现了司法的尊严。前者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工具性价值,而后者自身就体现了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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