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杨立新《侵权责任法》专题讲座笔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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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方式的理解与适用

侵权责任方式的理解与适用
任法 规定 的侵权 人 实施 侵 权 行 为 所 应 当承 担 的具
法的发展趋势 。《 侵权责任法》 采用多种 责任方式
对受 害人 予 以救济 , 能够 更全 面有 效地 对受 害人 提 供救 济 J 。第 二 , 侵 权 责 任 方 式 是 对 侵 权 损 害 的 救济 形式 。侵 权人 实 施 了侵权 行 为应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而怎 样承 担侵 权 责 任 , 则 要 按 照法 律 规 定 的 责 任形 式来 进行 。只 有 明确 具体 的侵 权责 任方 式 , 才 能要 求行 为人 按照 具体方 式来 采取 行 动 , 对受 害人 进行 救济 。没有具 体 的责 任 方 式 而 去要 求 行 为人 承 担责 任 , 结 果 只 能变 成 一 句空 话 。 因此 , 侵 权 责 任方 式是 对侵 权损 害 的具体 救济形 式 。第 三 , 侵 权 责任 方式 是责 任 与 义 务 的统 一 。侵 权 责 任 方 式是
系等 。
关键词 : 侵 权 责任 方式 ; 《 侵权 责任 法》 第1 5条 ; 损 害赔偿
中图分 类 号 : D 9 2 3 文献标 志码 : A
我国《 侵权责任法》 第 1 5条 规 定 了八 种 侵 权 责 任方 式 : 停止侵害 , 排 除妨 碍 , 消 除危 险 , 返 还 财
文章编号 : 1 0 0 9—2 2 6 9 ( 2 0 1 3 ) 0 5— 0 0 8 7— 0 3
侵 权 责 任 方 式 的 理解 与 适 用
余 中根
( 信阳师范学院 教育科学学 院, 河南 信阳 4 6 4 0 0 0 )
摘要 : 中 国《 侵 权 责任 法》 规 定 了八 种侵 权 责 任 方 式 。侵 权 责任 方式 具 有 多元化 、 救 济性 等 特 点 。 侵权 责任 方 式的适 用应 该考 虑特 定 条件 、 侵 权 法 的社会 功 能 等 因素 。 中国侵权 责 任 方 式 的规 定 , 解 决 了一 些有 争议 的 问题 , 如是 否规 定损 害赔 偿 以外 的责任 方 式、 侵 权请 求权 与 物权 请 求权 的 关

由“陶某诉吴某人身损害赔偿案”议新兴权利的认定与保护

由“陶某诉吴某人身损害赔偿案”议新兴权利的认定与保护

由“陶某诉吴某人身损害赔偿案”议新兴权利的认定与保护【摘要】随着人们生活水平和法律意识的提高,对人的全面发展认识及各种“权利”的保护提出了更高的追求,因此各种“新兴权利”不断出现。

本文旨在以“亲吻权”为引,探讨侵权责任法保护的客体范围、新兴权利的入法资格以及保护方式。

【关键词】亲吻权;新兴权利;侵权责任法客体一、案件背景2001年,被告吴某酒后驾车将陶某撞伤。

医生诊断:车祸造成其上嘴唇裂伤,门牙折断,脑震荡。

交警部门认定:吴某系酒后驾车,对事故负全责。

原告陶某诉称:由于嘴唇和门牙受损,她再与丈夫亲吻时常常感到有排斥感,严重阻碍了她与丈夫的感情交流,作为妻子,不能与丈夫感受亲吻时的甜蜜,故认为其“亲吻权”受到侵犯。

原告诉被告侵害了其身体权、健康权、亲吻权、财产权,并以此为基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各项费用总计49282元,其中包括精神损失费中的由“亲吻权”而致的一万元。

法院判决及其依据:被告吴某赔偿原告陶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用具费、打字复印费、交通费、手机损失费、代理费、精神抚慰金合计51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关于“亲吻权”部分:原告主张“亲吻权”是自然人享有的亲吻时产生的愉悦,并由此获得的美好的精神感受的权利,属人格权中一种独立的权利。

但是,任何一种人格权,都源于法律的确认。

纵观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均无“亲吻权”之规定,故亲吻权的提出于法无据。

原告嘴唇裂伤,亲吻不能或变成一种痛苦的心理体验,当属精神性人格利益。

但利益并非都能得到司法救济。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被告吴某撞伤原告,给原告造成肉体疼痛和精神痛苦,赔礼道歉不足以抚慰原告,应当依法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但原告主张10000元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伤害后果,当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给付500元。

二、引出的问题(一)从法律实然状态看,“亲吻权”是否属于法律所保护的人格权利?人身权受到侵害时,通常发生两类性质的损害结果,即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

论杨立新的民法思想

论杨立新的民法思想

杨立新教授是著名的民法学者,特别在侵权法、人格权法领域可谓持牛耳者。

研究杨立新教授有关侵权责任法的学术思想,对当今的立法及理论研究均有重大意义。

本文主要从侵权法、人格权法方面、对其学术思想进行了总结,并兼及这些思想对当下的可能启示。

杨立新,1952年生于吉林省通化市,中共党员,现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副主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审判员、审判组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厅长,并担任中国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副会长等职务,并长期从事司法实践、法学理论研究和教学工作,对债权、物权、诉讼法等均有深入的研究。

著有《侵权法论》、《人身权法论》、《侵权损害赔偿》、《侵权行为法》、《合同法总则》等专著数十部,在《中国社会科学》、《法学研究》、《中国法学》等学术刊物发表论文200余篇,其率先倡导的“民商法判解研究”在学术界和司法界都有广泛的影响。

2004年8月4日,应邀担任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顾问。

一、侵权法思想研究杨立新教授的侵权法思想不但具有本土性和实用性,更为重要的是实现了侵权法体系化展开和类型化研究的结合。

杨立新教授的侵权法思想主要分为侵权责任构成论、侵权行为类型论、侵权责任形态论和侵权损害赔偿论四个方面。

(一)侵权责任构成论1、一般侵权行为与特殊侵权行为的理论。

主要观点包括: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侵权行为一般条款是概括一般侵权行为的一般条款i,而不是全部侵权行为;处理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是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举证责任在原告,原告须对侵权责任构成的四个要件举证证明;侵权责任形态是为自己的行为负责,即自己责任形态。

2、侵权特别法及其适用规则。

侵权特别法是指国家立法侵权普通法以外的法律中有关侵权行为的特别民事法律规范的总和。

早在上个世纪80年代末他率先提出了“侵权特别法” ii 的概念,并进行了系统研究。

侵权特别法实体法的适用原则是: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新法优于旧法原则;综合平衡原则。

国内胎儿权利保护的探究

国内胎儿权利保护的探究

国内胎儿权利保护的探究摘要:随着当代社会对人格权观念的重视和深化理解,胎儿的人格价值和尊严的承认已成为主流认可的观点。

在生物医药技术突飞猛进的今天,医疗安全却亟需提高,工业发展加剧了环境污染,加之医疗人员面临更复杂情况却缺乏培训。

胎儿权益受到侵害的案例层出不穷,由于普遍观点认为胎儿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其人身利益一旦受到侵害,无法以民事主体的身份获得法律保护。

笔者主张目前国内对胎儿从法律制度上的保护存在欠缺,应该更完善胎儿受到侵权时的司法救济。

结合了目前立法现状、司法判决观点及目前立法进展。

关键词:胎儿;权利能力引言当代社会对人格权观念的重视和深化理解,使得胎儿的人格价值和尊严的承认已成为主流认可的观点。

在生物医药技术突飞猛进的今天医疗安全却亟需提高,工业发展加剧了环境污染,加之医疗人员面临更复杂情况却缺乏培训。

胎儿权益受到损害的案例层出不穷,“肇致出生前的侵害之行为,或为输血,或为不洁性交、或为车祸;于受胎前、怀孕期间或生产过程中均可发生”凡权利皆应有救济,无救济的权利不是权利。

当胎儿的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时,胎儿的权利如何救济,由谁主张、依照何依据主张、法院将会如何进行判决,判决又是否能够使双方息讼止争。

面对逐增的胎儿侵权案件,我国《民法通则》中对胎儿的保护不能与现实的需求相协调,以出生后的人作为自然人的原型,不仅对胎儿的法律主体能力以及关于人格权保护客体的人格利益等方面的规定均缺乏关注,对胎儿侵权赔偿责任的规定尤为缺乏。

如果立法无法对现有的问题有统一的规则指导,那对于胎儿试管胎儿、克隆胎儿的保护等新型问题更无法适用。

本文作者从胎儿的权利保护制度的基础,胎儿的概念和法律地位为出发点,结合目前的立法规定,学习民法总则,意在说明国内对保护胎儿侵权损害赔偿力度欠缺。

第一章胎儿的概念及法律地位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胎儿尚未出生,为母体的一部分,目前不承认其具有民事主体的资格。

错误出生之侵权损害赔偿

错误出生之侵权损害赔偿
第3 0 卷第 3 期 2 0 1 3 年6 月 文章编号 : 1 0 0 5 — 0 5 2 3 ( 2 0 1 3 ) 0 3 — 0 1 2 2 . 0 5
华 东 交 通 大 学 学 报
J o u r n a l o f Ea s t Chi n a J i a o t o n g Uni v e r s i t y
怀孕 ” 和狭义 的 “ 错 误 出生 ” 这两 种情形 , 对“ 错 误生 命 ” 这一情 形则 不做 深究 。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2 错误 出生损害赔偿请求权 的基础
在错误 出生的案件 中, 学者根据不同国家的法律体系或者司法理念其所采取的态度也不一样。但针
对此类案件时 , 可以选择的解决途径往往有两种 : 一种大多是以英美等 国家为代表 , 通过提起侵权之诉进 而来维护 自身的合法权益 , 将错误 出生作为过失侵权 的具体化表现 , 借助对过失侵权的要件的分析理解 , 从而提出解决错误 出生问题的相关对 策。另一种主要是 以传统的大陆法系 国家和地区为代表 , 常常采用 合 同之诉来解决错误出生的相关问题 , 以医疗合同的不完全给付为基础 , 通过起诉医疗机构或者医务人员 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来维护 自身的合法权益 。
3 错误 出生 的侵权责任构成 要件
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指承担一般侵权责任 的各种必要条件的因素 , 其组成因素包括违法行为、 损 害
事实 、 因果关 系和主观过错 。而根据我国《 侵权责任法》 第5 4 条、 第5 8 条 以及第 5 9 条的规定可以明确 , 我
国的医疗损害责任是指过错责任 、 过错推定责任以及无过错责任这三个规则原则 。这其 中医疗技术过错
在我 国, 较多数学者是 主张违约和侵权 的竞合 , 原告可 以自由选择其 中一种进行起诉 , 其 中学者对于 就被告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已经不存争议 , 但就错误 出生是否在侵权之诉的调整范 围之 内, 学界还存有争 议, 概括来讲 , 主要是从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和社会政策两个方面展开的。杨立新u n 认为错误出生诉讼理应

王利明:对人格权法独立成编的三点看法杨立新:不能因为有争论就放弃人格权独立分编.doc

王利明:对人格权法独立成编的三点看法杨立新:不能因为有争论就放弃人格权独立分编.doc

王利明:对人格权法独立成编的三点看法杨立新:不能因为有争论就放弃人格权独立分编免责声明:本刊对文中陈述、观点判断保持中立,不对所包含内容的准确性、可靠性或完整性提供任何明示或暗示的保证。

读者仅作参考,并请自行承担全部责任。

文章及图片转自网络,版权归作者所有,如觉侵权,欢迎联系小编!王利明:对人格权法独立成编的三点看法中国法学创新网王利明(中国法学会副会长,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会长,中国人民大学常务副校长,教授,博士生导师)关于民法典编纂的体系问题,全国人大有关领导已经明确宣布:在民法总则制定之后,将要制定合同、物权、婚姻、继承、侵权责任等编。

关于分则的体系,有人问是不是借鉴了德国民法典体系,实际上我们和德国是不一样的,我们把侵权责任和债法分离,所以实际上侵权责任单独一编,和德国民法典的体例是不一样的。

这里特别用了一个“等”字,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张荣顺副主任在民法总则通过之后,在会议上一再强调,“等”字这个含义,就是说关于分则究竟制定几编,还没有最后定论。

张荣顺副主任讲,也可能是七编,也可能是八编,究竟是多少编,也希望学者提出建议。

我个人认为,这个“等”字确实值得研究,即使把这个“等”字去掉,民法典确定为六编。

即使最后颁布通过了,它的体系未来还是需要与时俱进。

法国民法典曾经是三编制的代表,但是最近法国民法典修改突然增加了第四编,把担保单独成立一编。

法国曾经是三编制的经典代表,但居然自己否认了三编制,这就是根据时代的需要,根据社会的发展做出了新的变化。

荷兰民法典通过之后,后来也新增加了好几编。

我个人认为,对民法典体系的研究和探讨永远是一个进行时。

并不是说法典通过了,就终结对它的讨论,我认为我们作为学者还应当不断研究,这也是当前民法典编纂中的重大问题。

据我了解,最近最高人民法院强烈呼吁要增加人格权编,而且态度非常坚定,正在拟定独立成编的建议稿。

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法制办的有关领导在有关座谈讨论会上都表示支持人格权独立成编。

论侵权责任立法中的一般条款与类型化及其适用


合 的模式 。这种 模式 不仅 可 以避免列 举侵 权责 任所 造 成 的漏 洞 , 为 法 律 的适 用 提 供 了 便 利 , 表 着 侵 也 代
权 责任立 法 的发展 方 向。但 是 , 权 责 任 的 一般 条 侵 款 和类 型 化 应 当 如 何 设 计 , 者 应 当 如 何 适 用 , 论 两 理 上 却 存 在 着 不 同 的 看 法 。本 文 试 就 此 提 出几 点 不 成
1 4
烟 台大学 学报 ( 学社 会科 学版 ) 哲

第2 2卷
之 基 础 的 法 律 规 范 。 按 照 第 三 种 观 点 , 权 责 任 ① 侵 的一般 条款 也 是概 括 全 部 侵权 责 任 的 条 款 。可见 , 后 两 种 观 点 在 内 容 上 是 大 致 相 同 的 , 别 在 于 是 否 差
为 , 权 责任 的一 般 条 款是 指 概 括 全 部 侵权 责任 包 侵 括过 错 责任 、 错 推 定 责 任 、 过错 责 任 的条 款 。 过 无 第 三 种 观 点 认 为 , 权 责 任 的 一 般 条 款 是 指 在 成 文 侵 侵 权 行 为 法 中 居 于 核 心 地 位 的 、 为 一权责 任法 中 , 般 条 款 所要 解 决 的是 如何 ①在 一 对侵权 责 任加 以规 范 的问题 , 主要 不 是 解 决 侵权 而 行 为 的 界 定 问题 , 不 是 解 决 侵 权 责 任 法 中 所 有 规 也 范的一 般规 定 问题 。因此 , 用 侵权 责 任 一般 条 款 采
的条款 , 过 错 责 任 的 一 般 条 款 。 即 第 二 种 观 点 认
在 我 国学 者 中 , 于 一 般 条 款 , 的 称 为 侵 权 行 关 有
为 法 的一 般 条 款 , 的 称 为 侵 权 行 为 的一 般 条 款 , 有 也 有 的 称 为 侵 权 责 任 的 一 般 条 款 。 我 认 为 , 一 般 条 从 款所 可能 涵盖 的 内容 来 看 , 为 侵权 责 任 的 一 般条 称

共同危险行为中确定具体侵权人为数人时责任承担论文

共同危险行为中确定的具体侵权人为数人时的责任承担摘要:《侵权责任法》第10条规定了共同危险行为,共同危险行为的前提在于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

但根据第10条规定,尚存在能够确定的具体侵权人是数人的情况,此时在数人之间应当如何承担责任缺少类型化。

由于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则不属于共同危险行为,此时可能转化为共同加害行为、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等,文章对此进行了分析。

关键词:共同危险行为;共同侵权行为;共同加害行为《侵权责任法》第10条规定了“共同危险行为”。

但对法条进行理解和解释时可以发现,本条规定“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虽可作为其他行为人的免责事由,但进一步如何承担尚不完全明了。

因为此时“确定”的具体侵权人,并非当然的只是一个人,有可能在共同危险行为中的数人被确定为具体的侵权人,而此时在这具体的侵权人之间该如何承担最终责任,有待援引其他条文进行体系性的解释。

一、共同危险行为与共同加害行为共同危险行为这一属于来源于日本民法判例学说,在德国法上被成为“参与危险行为”。

是指“数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只有一人或者部分人的行为导致了损害,但不能确定具体的加害人”。

与共同危险行为不同,共同加害行为是指数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共同危险行为与之最大的区别主要在于:共同危险行为不要求数个行为人之间有共同的过错,更谈不上共同的故意,但共同加害行为要求数个行为人拥有共同的故意。

在“主观说”理论下,共同危险行为不同于共同侵权行为主要在于共同危险行为缺乏意思联络,但也因缺乏主观共谋而面临受害人无法求偿的风险。

所以,对共同危险行为在不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情况下承担连带责任的理论依据已经渐渐转移到“客观关联共同”说角度上来,并将共同危险行为侵权责任的构成基础落脚在客观危险的可责难性上面。

二、确定的具体侵权人为数人时侵权责任承担的几种情况在共同危险行为致害人不明的情况下,共同危险行为人得依《侵权责任法》第10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校园侵权案件的法律依据总结

关于校园侵权案件的法律依据总结一、侵权责任法之规定: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四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2、由此可见:a.校园作为未成年人监护人的代理人,只对未成年人承担责任,成年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了,就不需要学校为其自身行为负责了。

当然,如果学校保安、安全设施出了问题造成学生伤害,还是要负责的。

b.对于校外人侵害未成年学生的,学校承担过错责任,而且是在侵权人承担以后,对不足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c.对其它种类的伤害,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承担过错责任,其中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承担的是推定过错责任,即其过错要有学校自己举证,这与限制行为能力学生的情况是不同的。

二、学理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草案建议稿(草案)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2010第五节学生伤害事故第七十六条【教育机构责任中的过错和因果关系】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推定教育机构有过错的,教育机构可以举证证明自己不存在违反教育、管理职责二的过错。

能够推翻该过错推定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能够证明教育机构未尽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应的教育、管理职责,应当认定其对未成年学生的教育、管理存在过错。

在通常情形下,学校如善尽教育、管理、保护职责即可避免损害的发生,可以认定违反教育、管理的行为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

第七十七条【未成年学生在学校伤害他人的责任】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未尽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确定侵权责任。

浅析不真正连带责任在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中的认定

浅析不真正连带责任在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中的认定[摘要]《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中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与实施侵权的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的内容,在理论界引起了不小的争论,对于此规定的连带责任是否为不真正连带责任更是莫衷一是。

同时我国理论界对于不真正连带责任具体内涵争议颇多,而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研究也较为笼统。

据此,文章将首先探析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法律特点,之后再以《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为研究线索,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进行研究。

[关键词]不真正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终局责任人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网路服务提供者侵权的自己责任,较好理解。

第二款“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和第三款“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都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存在主观过错的情形下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

然而第三十六条规定的两个连带责任似乎并不是连带责任,更像是不真正连带责任。

①一、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理解(一)对《侵权责任法》中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争论不真正连带责任最早由德国学者阿依舍雷提出,后经史尚宽、郑玉波、孔祥俊等先生再发展,将其定义为:多数债务人就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偶然产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各自承担全部履行的义务,并因债务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均归于消灭的债务。

②然而我国法律并未明文界定不真正连带责任,对其的理解均其责任特点加以认定,其中典型的是《侵权责任法》中的产品责任。

另一方面,也有学者提出我国《侵权责任法》中不存在不真正连带责任,章正璋先生认为就“基于不同原因”、“追偿权”、“连带性”而言,“其与连带债务以及不真正连带债务的规范意旨明显不符”,③难以认定该法律中存在不真正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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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最新-杨立新《侵权责任法》专题讲座笔记 各位朋友: 大家好!今天我给大家介绍刚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权责任法》是在12月26号通过的,在这次会议上通过的时候,一共有139票赞成,10票反对,15票弃权,这样一个通过的比例,我觉得还是非常满意的,因为我们看到《侵权责任法》这部法律,它在各方面的利益表现得都比较突出,各方面的利益冲突也比较明显,在这样一种情况下,《侵权责任法》能够这样一个高票通过,说明大家对这个法律是非常拥护的。 一、理解和适用侵权责任法要注意的问题 (一)侵权责任法在民法中的地位 我首先介绍一下《侵权责任法》在民法当中的地位。《侵权责任法》在民法当中究竟是一个怎么样的地位?它是一个民事权利的保护法。我们看到一部《民法》,首先应该是总则部分,然后要规定人身权和财产权这样一些权利,最后在民事权利受到侵害以后,怎么样去保护?怎么样去救济?那么这一部分就是《侵权责任法》所要承担的任务。 所以,我们都认为《侵权责任法》就是一个民事权利的保护法,是一个民事权利受到损害的救济法。 (二)侵权责任法的逻辑结构 《侵权责任法》这一部法律,我们怎么去理解它,我想是不是应该是这样?那就是说,《侵权责任法》,现在我们一共是12章,在这12章当中,是不是可以把它分成两部分,第一部分就是关于总则方面的规定,那我们看到,《侵权责任法》并没有把它分成总则和分则,但是在它的具体内容上,从它的逻辑结构上看,它是分成总则和分则的,那么这样,从第一章到第三章这一部分,这一部分规定的主要内容应该总则部分的内容,那么总则部分的内容是什么?就是关于《侵权责任法》一般性规定,就是在处理所有的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的这样一些法律规定。 从第四章到第十一章,这一部分主要规定的是特殊侵权责任,相当于什么呢?相当于一个《侵权法》的分则,在这一部分里面,一个一个去规定具体的侵权责任,特殊侵权责任,它的规则是什么,它的责任形态是什么,它的责任是怎么去承担,所以这一部分当中,主要是讲具体问题。 但是我们应该看到的是《侵权责任法》的分则和《刑法》的分则不一样,《刑法》的分则是规定全部的具体犯罪,那就是说,法无明文不为罪,但是《侵权责任法》的分则规定的侵权责任类型,它仅仅是一部分特殊侵权责任,那么它并不包括那些普遍的、大量存在的那些一般侵权行为,所以《侵权责任法》的分则是一个不完善的分则,是一个不完全的分则,它仅仅规定了一部分,或者一大部分侵权责任的类型,并没有全部都写进去,这是第二部分。 当然还有最后一条,就是第十二章,就规定了《侵权责任法》是2010年的7月1号生效,那么到了7月1号以后,《侵权责任法》就正式实施了。 我们在学习《侵权责任法》的时候,我觉得是不是理解它、学习它,是不是按照这样一个思路来掌握?那就是前面第一章到第三章,这是一个总则性的规定,那么从第四章到十一章,这是一个分则性的规定,最后还加上一个附则。我们在学习的时候是这样,适用的时候也是这样的,法官要办理一个侵权案件的时候,这时候应该首先看一看,第四章到第十一章这些规定的特殊侵权责任当中,有没有这种侵权行为类型,如果有这种侵权责任的类型的话,那么就使用这样的规定,如果分则当中没有这些规定的时候,那么这个时候要自己适用《侵权责任法》总则的规定,那么这部分具体的适用方法我在下面介绍的时候,我会比较仔细的去介绍。 好,在前面这一部分,我就简单做这样一个介绍。 2

下面我想一章一章的介绍《侵权责任法》的内容。 二、怎样理解第一章“一般规定”的内容 《侵权责任法》,首先第一章规定的叫一般规定,这一部分共有五个条文,这五个条文的内容大体上是这样,第一条,就是一个立法目的,第二条是关于侵权责任范围,这部分我们把它叫做一个大的侵权责任一般条款。第三条规定的是侵权请求权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的是侵权请求权有一个优先权的保障,最后要规定《侵权责任法》以外的其他法律当中规定的这些特别的侵权行为法违反它的效率问题。 现在我就介绍第一个条文。第一个条文,我们《侵权法》写的是这样:“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制定本法”,这是一个立法的目的。我们看看是不是可以这样说《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目的,其实它有三点,第一点就是保护民事权益,民事主体享有的这些民事权益,都是由侵权法来保护的,这是第一点。 第二点就是制裁侵权行为,侵权行为人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了他人损害,那么《侵权法》给他一个谴责的态度,那么要对他的行为进行制裁,要承担侵权责任,那么第三点,就是通过这样一个制裁,给社会提供一个警示的作用,这时候有一个预防侵权行为的作用,这三个目的,最后要达到的一个目标是什么呢?就是促进社会的和谐和稳定,说到这一点的时候,我要讲一个小故事,那就是德国一个最著名的侵权法专家叫冯-巴尔,他在前一段时间,来我们人民大学来讨论《侵权责任法》的时候,他对我们这个第一条大为赞赏,因为这个条文当中写进了一个和谐,他说《侵权责任法》确确实实是要保障社会和谐的,那么制裁这些行为,维护了公民的民事权利,这样就促进了社会的和谐和稳定。他说这个是其他任何一个国家的《侵权法》都没有写过的这样一个目的,所以他说这就是中国特色,我也觉得这是一个特色。 第二条,它分了两款,第一款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然后第二款当中规定了,本法所说的民事权益包括什么呢?列举了四大种权益,但是最后还说了个“等民事权益”。这样,它所规定的这些民事权利,并不是全部的《侵权法》所要保护的民事权利,还有。 那么这一条,我做一个解释,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这个条文在很早以前《侵权法》草案当中,并没有这样一个条款,后来,在2008年10月份才增加了这个条文,增加这个条文以后,学者反对的意见很多,绝大多数学者都反对这一条,因为第一条写得毫无用处。我对这一点看法不一样,我觉得这一条文应该是写得非常好的一个条文,所以我一直在积极支持这个条文,当时好像在学者当中,大概也就有一两个人支持这个条文,后来我也提了,我说这个条文写得很好,但是里头稍微有一些问题。就是这个条文里头,对于侵权责任的界定,缺少一个谴责性的内容,是不是应该“依据法律”,或者“依法”,这样可能会更好。 所以大家看一看,现在第二条第一款当中说“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就是按照我的想法写进了这四个字。这样在界定侵权责任的时候,就有一个依照法律进行的要求,就是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样有一个特别重要的职能是什么呢?就是分清了侵权行为和行为自由的界限,只要你依照法律进行的行为,你即使是造成了他人权益的损害,你也不一定是侵权行为,不要承担侵权责任,这就是保障了一个人的行为自由。 这一部分在第一章当中,这五个条文当中,第二条是最重要的一个条文,应该是整部《侵权责任法》的核心问题。所以这部分我稍微详细的讲一讲。 第二条的第一款,我们通常把它叫做侵权责任一般条款,侵权责任一般条款是大陆法系的侵权法,也就是成文法的侵权法在规定侵权责任的时候,《侵权法》都要写的一个条文。 3

那么这个条文在各国《侵权法》当中,大概有两种写法,第一种写法就是从1804年法国《民法典》开始的,就是那个1382条,1382条写什么呢?就是任何人对于自己的过错行为造成他人的损害都要承担侵权责任,这样一个条文,它所概括的侵权行为是一般侵权行为,不包括特殊侵权行为,在法国法上,我们异国叫做准侵权行为。 这样一个一般条款,被后来大多数国家的《侵权法》所继承,像德国的823条、日本的709条等等,这些都是讲了这样一些小的一般条款。那么这种做法大概的做法就是这样,就是先要规定一个小的一般条款,然后它所概括的是侵权责任的一般侵权行为,然后特殊侵权行为《侵权法》再做特别的规定。所以这种立法模式下的《侵权法》就变成了两个部分:一般侵权责任的一部分和特殊侵权责任的一部分。 在1960年出台了一部新的法律,就是《埃塞俄比亚民法典》,这部民法典当中,它规定侵权行为的一般条款,有了一个变化,它不叫做一般侵权行为的一般条款,它是概括全部侵权行为的一般条款,这样一个一般条款,它把所有的侵权行为都放到这个条款里头去,然后对所有的侵权行为进行类型化的规定,这个条文就是《埃塞俄比亚民法典》2000年27条,我们把这种民法典的规定的侵权行为的一般条款,我们把它叫做大的一般条款。 所以我们可以看到,在世界各国的《侵权法》当中,你可以看到,要么就是小的一般条款,要么就是大的一般条款,一个《侵权法》大概就有一个一般条款,这是一个通常的规制,我说的这些都是大陆法系的《侵权法》,英美法系没有这样的,因为英美法系的《侵权法》,第一它是判例法,第二它是类型化的法律,所以跟大陆法系的《侵权法》完全不一样。 在这一点上,各国《侵权法》要么规定一个小的一般条款,是绝大多数,要么规定一个大的一般条款,是少数,包括《埃塞俄比亚民法典》,还有现在欧洲《统一侵权法》的草案,采用这样一个方法。 我们中国的《侵权责任法》要制定一个什么样的一般条款?所以一直在争论,从学者起草的《侵权责任法》的建议稿方面来看,我们绝大多数学者都是主张制定一个大的一般条款,然后对侵权行为的类型要进行全面的列举、全面的类型化,但是立法机关一直没有去这样做,可以看到从2008年8月以前的《侵权法》草案当中,它都是采取小的一般条款,就像我们《民法通则》106条第二款一样。然后对侵权行为类型的规定,也仅仅是规定了少数的特殊侵权责任,在这样一种情况下,学者就觉得不是很甘心,说世界《侵权法》发展的潮流是规定大的一般条款,为什么我们还要这样去做?就反复建议,要写个大的一般条款。 这样,在2008年的10月,人大法工委向法律委员会报的《侵权责任法》草案和审议稿的时候,就写进了现在的第二条。写进第二条以后,大家又都反映不一样,说这算个什么呢?这个条文什么都不算,根本就不是一个一般条款,在这种情况下,我一直坚持大的一般条款是对的,我是这样想的,我们搞《侵权法》的学者都喜欢大的一般条款,但是真正大的一般条款来了以后,大家又都不认识它、又都不喜欢它了。 后来我说,这就是一种叶公好龙的方法,是这个典故的再现,大家说都喜欢,来了以后,大家吓得不敢要了。 在这一点上,法官态度很明确,绝大多数法官都支持现在的第二条,所以后来,我就和多数法官在一起,我们最后终于把第二条写完了,也写得很好。这样第二条第一款,这一个侵权责任的一般条款,是一个大的一般条款,它是概括全部侵权行为的,而不是规定了一般侵权行为。这样,这个一般条款应当是埃塞俄比亚式的,但是和埃塞俄比亚式的又不一样,《埃塞俄比亚民法典》2027条作为一个大的一般条款,它规定过错侵权行为、无过错的侵权行为和替代者的侵权行为,它是用这样一个方法,列举的方法来规定的。 我们这个一般条款采用的方法就是什么呢?一揽子,概括了,高度概括了,所以这个条文概括性更强。 我们规定了一个大的一般条款以后,其实还规定了一个小的一般条款,那就是现在的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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