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煤炭经营管理细则
煤炭经营公司管理制度

煤炭经营公司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煤炭经营公司的经营行为,提高管理水平,保障企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煤炭经营公司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市场规律,尊重员工权益,弘扬企业文化,切实履行社会责任,不断提高自身竞争力,实现公司长期稳定发展。
第三条煤炭经营公司的管理制度适用于公司的全体员工,包括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中层管理人员和普通员工。
第四条公司管理层应建立完善的内部管理机制,确保管理决策的科学性和有效性,保障公司各项业务的顺利开展。
第二章公司治理第五条公司董事会是公司的最高决策机构,负责公司的重大决策、战略规划和监督管理工作。
董事会由董事长、董事和监事组成,董事长由董事会选举产生。
第六条公司高级管理层应遵循公司的经营宗旨和战略目标,协同合作,推动公司业务的发展,确保公司的长期盈利和良好运行。
第七条公司应建立健全的内部控制机制,完善公司内部管理制度,规范公司各项业务流程,提高公司的经营效率和管理水平。
第八条公司应加强对员工的培训和管理,激励员工积极工作,提高员工的工作能力和责任意识,促进员工的持续发展。
第九条公司应定期对自身经营状况进行评估和监督,及时发现和解决存在的问题,提高公司的抗风险能力,确保公司的稳定发展。
第十条公司应加强与外部合作伙伴的合作,建立良好的商业关系,开拓市场渠道,拓展业务领域,提高公司的竞争力和盈利能力。
第三章财务管理第十一条公司应建立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确保公司的财务数据真实、准确、完整、可靠。
第十二条公司应合理规划资金运用,提高资金利用效率,降低资金成本,确保公司经营活动的正常开展。
第十三条公司应加强对资产的保护和管理,合理配置资产,提高资产的使用效益,确保公司资产的安全和稳定。
第十四条公司应根据公司发展需要,不断完善财务报告制度,规范财务报表编制,提高公司财务透明度,为公司管理决策提供准确可靠的依据。
最新《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全文

最新《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全文最新《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全文(2014年7月30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3号公布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煤炭经营监督管理,规范和维护煤炭经营秩序,保障煤炭稳定供应,促进环境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煤炭经营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煤炭经营,是指企业或个人从事原煤、配煤及洗选、型煤加工产品经销等活动。
第四条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指导全国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加强政策引导和支持,建立健全煤炭交易市场体系,培育对煤炭供应保障具有支撑作用的经营企业,鼓励具备条件的经营企业参与煤炭应急储备工作。
第六条有关行业协会引导煤炭经营主体加强自律,配合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工作,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第二章煤炭经营第七条从事煤炭经营活动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符合煤炭产业政策和行业标准,保证煤炭质量,促进环境保护。
第八条煤炭经营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后,应于三十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的同级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告知性备案。
其中,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注册的企业,向其住所所在地的省级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告知性备案。
煤炭经营企业备案内容包括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储煤场地及设施、建立信用记录的社会征信机构情况。
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在变更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告知所在地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
第九条对本行政区域内备案的煤炭经营企业名单,省级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应通过公开发行的报刊、网站等予以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条用于煤炭经营的储煤场地,布局应当科学合理,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不得设在风景名胜区、重要生态功能区等环境敏感区域;区域内不同储煤场地的布局应体现资源集约开发和节约利用;城市大型储煤场地应实现封闭储存或建设防风抑尘、防燃、污水处理设施,不得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
煤炭公司煤矿经营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煤炭公司煤矿经营活动,提高经营效益,保障安全生产,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及所属煤矿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公司煤矿经营活动应遵循以下原则:1. 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2. 合法合规,诚信经营;3. 以市场为导向,提高经济效益;4. 优化资源配置,提高生产效率。
第二章经营管理职责第四条公司总经理负责全面领导公司煤矿经营活动,对经营活动负总责。
第五条各部门职责:1. 安全生产部: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的监督和管理,确保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2. 财务部:负责公司财务核算、成本控制、资金管理等工作;3. 销售部:负责煤炭产品的销售,开拓市场,提高市场占有率;4. 生产部:负责煤矿生产计划的制定、实施和监督,确保生产任务完成;5. 人力资源部:负责公司人力资源的规划、招聘、培训、考核等工作;6. 设备管理部:负责煤矿设备的采购、安装、维护和更新换代;7. 质量管理部:负责煤炭产品质量的监控和提升,确保产品质量达标。
第三章经营管理内容第六条安全生产管理:1. 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级人员的安全职责;2. 加强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提高员工安全意识;3. 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4. 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程,确保安全生产。
第七条销售管理:1. 制定销售计划,明确销售目标和任务;2. 拓展市场,提高市场占有率;3. 加强销售团队建设,提高销售业绩;4. 建立客户档案,维护客户关系。
第八条生产管理:1. 制定生产计划,合理安排生产任务;2. 优化生产流程,提高生产效率;3. 加强设备维护,确保设备正常运行;4. 严格控制成本,提高经济效益。
第九条财务管理:1. 严格执行财务制度,规范财务核算;2. 加强成本控制,降低成本费用;3. 确保资金安全,提高资金使用效率;4. 定期进行财务分析,为经营决策提供依据。
第四章奖惩制度第十条对在经营活动中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煤碳经营管理规定模版

煤碳经营管理规定模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煤碳经营管理,保障煤炭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促进煤炭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从事煤碳经营活动的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等煤炭经营者。
第三条煤炭经营者应当遵守煤炭资源保护、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履行社会责任,保护环境、消费者权益,维护煤炭市场秩序。
第四条煤炭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确保煤炭经营活动合法、规范、有序进行。
第五条煤炭经营者应当根据市场需求和煤炭资源情况,制定煤炭经营计划,合理安排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条煤炭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职工的培训、教育,提高员工的业务水平和工作素质,营造良好的工作环境。
第二章煤炭资源开发和利用第七条煤炭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合法的煤炭资源开采和利用权。
第八条煤炭经营者应当合理规划煤炭资源开采和利用,确保资源可持续利用。
第九条煤炭经营者应当加强煤炭资源勘探、开发、管理,提高资源利用率。
第十条煤炭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禁非法煤炭开采和盗采活动。
第十一条煤炭经营者应当加强对矿井安全生产的管理,确保员工生命安全和矿井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十二条煤炭经营者应当优先使用安全、环保、高效的矿业设备和技术,提高矿井开采效率和安全生产水平。
第三章煤炭品质和质量管理第十三条煤炭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确保煤炭品质和质量。
第十四条煤炭经营者应当建立煤炭质量检测实验室,进行煤样的抽检和分析。
第十五条煤炭经营者应当确保煤炭的供应稳定,不得以次充好、夹带杂质等方式损害消费者利益。
第十六条煤炭经营者应当加强产品质量控制,确保煤炭的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七条煤炭经营者应当加强对煤炭运输过程中的管理,及时排查和解决运输过程中的质量问题。
第四章煤炭市场监管第十八条煤炭经营者应当遵守市场竞争规则,不得实施价格垄断、操纵市场等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煤炭经营者应当履行市场主体的义务,诚实守信,不得采取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等不正当竞争手段。
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认真落实煤炭经营企业结构调整与合理布局规划切实加强煤炭市场监管的通知

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认真落实煤炭经营企业结构调整与合理布局规划切实加强煤炭市场监管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07.11.13•【字号】冀发改工运〔2007〕1850号•【施行日期】2007.11.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正文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认真落实煤炭经营企业结构调整与合理布局规划切实加强煤炭市场监管的通知?おおおおお?冀发改工运[2007]1850号?オお?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认真落实煤炭经营企业结构调整与合理布局规划切实加强煤炭市场监管的通知??各设区市发展改革委、工业经济促进局(经济运行局),扩权县(市)发展改革局、经贸局(工业经济促进局):??最近,国家发展改革委以发改运行[2007]2451号下发了《关于印发煤炭经营企业“十一五”结构调整与合理布局规划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确定了各省、市、区到2010年底煤炭经营企业总量控制指标。
为了深入贯彻落实《通知》精神,进一步推进全省煤炭经营企业结构调整与合理布局,切实加强煤炭市场监管,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要求,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提高认识。
推进煤炭经营企业的结构调整与合理布局,有利于减少煤炭经营中间环节,有利于提高煤炭经营企业的整体素质,有利于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有利于加强煤炭经营市场的监督管理,有利于全省煤炭资源的稳定供应。
各级煤炭经营监管部门要站在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高度,充分认识推进全省煤炭经营企业结构调整与合理布局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制定切实可行的措施,把各项工作谋划好、部署好、落实好。
??二、严格准入。
各级煤炭经营监管部门要切实负起责任,按照《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和《河北省煤炭经营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要求,切实在注册资金、储煤场地、环境保护、计量与质检人员和设施配备等方面严把准入条件,严格执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制度,认真落实《通知》规定的“八不准”:不准擅自扩大或缩小煤炭经营资格准入审查范围;不准只审查煤炭批发、零售企业,而开放民用型煤加工经销企业的准入审查;不准由市级煤炭经营监管部门直接终审煤炭经营资格;不准区分不同的煤炭经营方式,在省、市两级分别核准煤炭经营资格;不准对以煤炭为燃料或原料,从事非煤产品生产的企业核准煤炭经营资格;不准对党政军、公检法机关设立的企业核准煤炭经营资格;不准对从事煤炭运输的铁路车站、港口等设立的企业核准煤炭经营资格;不准对未能全面达到准入条件和不符合合理布局规划的企业核准煤炭经营资格。
煤炭经销管理制度

煤炭经销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煤炭经销市场的管理,保护煤炭经销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促进煤炭经销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煤炭经销市场的管理和监督,包括煤炭经销市场的准入、经营、监督和管理等方面。
第三条煤炭经销市场是指经国家批准,通过煤炭经销企业销售煤炭的市场。
第四条煤炭经销市场的准入应当依法申请,符合规定条件,并取得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五条煤炭经销市场的经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合法经营,保障质量安全,维护市场秩序。
第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煤炭经销企业进行创新,提高服务水平,优化产品结构,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七条国家严格监管煤炭经销市场,依法打击违法经营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各级煤炭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煤炭经销市场的监督和管理,及时发现和处理问题,确保煤炭经销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
第二章准入第一条申请煤炭经销市场准入资格的煤炭经销企业应当是依法设立的开展煤炭经销活动的企业法人,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第二条申请煤炭经销市场准入资格的煤炭经销企业应当取得煤炭资源利用许可证,具备相应的资金、场地、设备、人员和技术条件,符合煤炭经销市场准入条件。
第三条申请煤炭经销市场准入资格的煤炭经销企业应当在法律法规及国家规定的时限内提出申请,并提供真实的申请材料,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可后方可取得煤炭经销市场准入资格。
第四条煤炭经销市场的准入资格具有时效性,准入者在获得准入资格后,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内履行相关手续,否则准入资格将被取消。
第三章经营第一条煤炭经销企业在取得煤炭经销市场准入资格后,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经营,并在经营过程中加强自我管理,保障煤炭质量和安全。
第二条煤炭经销企业应当将煤炭质量放在首位,严格按照国家标准和相关规定进行生产、运输和经销,保障煤炭的质量和安全。
第三条煤炭经销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应当依法纳税,合理利用资源,履行社会责任,积极参与环境保护、社会公益和扶贫帮困等活动。
煤炭公司运营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煤炭公司运营管理,提高公司经济效益,保障安全生产,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各部门、子公司及全体员工。
第三条公司运营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1. 安全第一,预防为主;2. 科学管理,提高效益;3. 依法经营,诚实守信;4. 节能减排,保护环境。
第二章组织架构与职责第四条公司设立运营管理部,负责公司运营管理的具体实施。
第五条运营管理部的主要职责:1. 制定公司运营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2. 负责公司煤炭生产、销售、运输、仓储等环节的协调与监督;3. 负责公司成本控制、节能减排、环境保护等工作;4. 负责公司内部审计、绩效考核等工作;5. 完成公司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煤炭生产管理第六条煤炭生产应严格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
第七条公司应建立健全煤炭生产管理体系,包括生产计划、生产调度、设备管理、技术改造等。
第八条生产部门应定期召开生产调度会议,协调解决生产过程中遇到的问题。
第九条公司应加强设备管理,定期进行设备维护和检修,确保设备安全运行。
第四章煤炭销售管理第十条煤炭销售应遵循市场规律,确保销售价格合理、公平。
第十一条销售部门应制定销售计划,加强与客户的沟通,提高客户满意度。
第十二条公司应建立健全销售合同管理制度,确保销售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第十三条销售部门应定期对销售情况进行统计分析,为公司经营决策提供依据。
第五章运输管理第十四条运输部门应确保煤炭运输安全、及时、高效。
第十五条公司应建立健全运输管理制度,包括运输计划、运输调度、车辆管理、运输成本控制等。
第十六条运输部门应定期对运输设备进行检查和维护,确保运输设备安全可靠。
第十七条公司应加强运输成本控制,降低运输成本。
第六章仓储管理第十八条仓储部门应确保煤炭仓储安全、规范、有序。
第十九条公司应建立健全仓储管理制度,包括仓储计划、仓储调度、仓储安全管理、仓储成本控制等。
煤碳经营管理规定

煤碳经营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与依据】为规范煤碳经营行为,促进煤炭产业的健康发展,确保煤炭资源的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政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煤炭生产、销售、加工、贸易、储运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国有煤炭企业、民营企业、合作煤矿、煤矿集团等。
第三条【定义】本规定中的凡人名词,除另有规定外,按照《煤炭法》的定义解释。
下列词语解释如下:1.煤矿:指从事煤炭开采的单位或个人;2.煤炭企业:指经国家批准设立的从事煤炭生产、销售、加工、贸易等活动的法人或其他组织;3.煤炭储运企业:指从事煤炭仓储、运输和销售等活动的法人或其他组织;4.煤炭市场:指煤炭交易活动的场所或平台,包括煤炭交易市场、电子煤炭交易平台等;5.煤炭交易:指煤炭生产、销售、贸易等行为;6.煤炭消费企业:指煤炭作为能源消耗者的企业。
第二章煤炭生产与销售第四条【煤炭生产许可】从事煤炭生产,应当依法申请煤炭生产许可,并符合以下条件:1.具备煤矿开采条件,并通过相应审核;2.具备工商登记注册资本、经营场地、必备设备等基本条件;3.具备矿山安全生产条件,并通过安全生产审核;4.有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并建立安全培训制度;5.其他依法规定的条件。
第五条【煤炭资源管理】煤矿应当根据煤炭资源储量和矿区规划,合理规划开采方案,并遵守国家有关煤炭资源管理的规定。
第六条【煤炭质量管理】煤炭生产企业应当对生产的煤炭进行质量监测和控制,并符合国家煤炭质量标准,在产品出厂前进行质量检验。
第七条【煤炭销售许可】煤炭销售企业应当依法申请煤炭销售许可,并符合以下条件:1.具备合法的经营资格,包括工商登记、税务登记等;2.具备煤炭销售能力和销售网络;3.具备煤炭市场信息采集和分析能力;4.具备质量监测和控制能力;5.其他依法规定的条件。
第八条【煤炭交易】煤炭交易应当依法进行,遵守国家煤炭交易规定,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规定:1.煤炭交易应当提供真实、准确的煤炭信息;2.煤炭买卖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3.煤炭交易应当依法纳税,不得进行偷税漏税行为;4.其他依法规定的交易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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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煤炭经营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制定的《河北省煤炭经营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三月二十三日河北省煤炭经营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规范和维护煤炭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煤炭经营,是指从事原煤及其洗选加工产品的批发、零售及民用型煤的加工经销等活动。
第四条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是省人民政府的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煤炭经营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煤炭经营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税务和物价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做好煤炭经营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省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和设区市、县(市、区)煤炭经营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本省有关规定以及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遵循“控制总量、优化结构、竞争有序、保障供给”的原则,制定并适时调整本级的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和总量调控规划,报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章煤炭经营资格申报条件第六条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必须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并持煤炭经营资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
未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颁发经营范围包括煤炭经营的营业执照。
第七条以煤炭为燃料或者原料从事电力、冶金、建材、化工、炼焦等非煤产品生产的终端用户购进煤炭,以及依法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不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
依法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经营其他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应当经过煤炭经营资格审查,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
第八条煤炭批发经营企业向省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申请煤炭经营资格审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注册资金在500万元以上;(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三)有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上的储煤场地,独立拥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场内装卸和运输机械设备;(四)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煤炭计量设备,独立拥有符合国家标准并能够对煤炭的硫、水份、发热量、挥发份、灰份等指标进行质量检验的设备,能够正常使用;(五)符合环境保护以及本省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和总量调控规划的要求;(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煤炭零售经营企业向省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申请煤炭经营资格审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注册资金在200万元以上;(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三)有1500平方米以上面积的储煤场地和必要的场内装卸和运输设备;(四)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煤炭计量设备,独立拥有符合国家标准并能够对煤炭的硫、发热量等指标进行质量检验的设备,能够正常使用;(五)符合环境保护以及本省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和总量调控规划的要求;(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民用型煤加工销售企业向省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申请煤炭经营资格审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注册资金在30万元以上;(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三)有800平方米以上面积的储煤场地和必要的场内装卸和运输设备;(四)独立拥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煤炭计量衡器和民用型煤加工设备;(五)符合环境保护以及本省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和总量调控规划的要求;(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煤炭经营企业依法应当向国家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申请进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的,应当具备有关法律和国家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规定的条件。
第十二条申请进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应当填报《煤炭经营资格审查申请表》(见附表1),并提交下列材料(需提供复印件的,原件由初审单位核实):(一)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者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二)煤炭经营项目可行性分析报告原件;(三)企业章程原件;(四)注册资金证明及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原件;(五)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六)固定的经营场所证明;(七)企业自有储煤场地证明(使用权证)或者租赁、联营场地的合同证明(包括场地面积、储煤能力和场地设施),或者港口货运部门同意通过港口中转的煤炭经营企业单堆、单放、租用装卸场地的证明;(八)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装卸、运输、计量、质量检验和煤炭加工设备的证明(与企业名称和股东姓名相符的购买装卸、运输、计量、质量检验和煤炭加工设备的原始发票、合格证);(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三章煤炭经营资格审查程序第十三条煤炭经营资格的申请人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的,应当向省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申请进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在设区市和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的,应当向设区市煤炭经营主管部门申请进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
第十四条设区市煤炭经营主管部门接到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后,应当按规定进行初审。
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规范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设区市煤炭经营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工作,签署初审意见,并填写《煤炭批发经营企业煤炭经营资格初审汇总表》(见附表2)、《煤炭零售经营企业煤炭经营资格初审汇总表》(见附表3)或《民用型煤加工企业煤炭经营资格初审汇总表》(见附表4),与申请人提供的基础材料一并报省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审查。
第十五条省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受理申请材料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
20个工作日内不能完成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对审查合格的企业,通过公开发行的报刊、网络等媒体向社会公告,并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煤炭经营资格证送达申请人。
对不具备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煤炭经营资格证的有效期为3年。
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申请办理延续手续,并按照本细则第十二条的规定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煤炭经营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填写《煤炭经营资格证内容变更申请表》(见附表5),向原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煤炭经营企业终止的,应当向原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申请办理煤炭经营资格注销手续。
第十九条煤炭经营资格证由国家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统一印制,国家或者省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发放,设一个正本和一个副本,作为煤炭经营企业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合法凭证。
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煤炭经营资格证不得伪造、买卖、出租、转借或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
第二十条由省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负责核发的煤炭经营资格证,应当根据企业的经营方式分别标明“批发”、“零售”或“民用型煤加工销售”的字样。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据此在核定经营范围时予以注明。
第四章煤炭经营第二十一条煤炭经营企业应当依法从事煤炭经营活动,保证煤炭质量,提高服务水平,维护用户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从事煤炭经营,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由买卖双方签订煤炭买卖合同。
煤炭买卖合同一般包括下列内容:(一)出卖人和买受人的名称和住所;(二)数量;(三)品种、规格、质量;(四)价格;(五)交货方式;(六)发出地点(站、港)和到达地点(站、港);(七)履行期限;(八)货款及运杂费的结算方式,买卖双方的开户银行、账号、纳税登记号;(九)违约责任;(十)解决争议的方法;(十一)买卖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二十三条煤炭买卖合同签订后,买卖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因特殊原因需要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办理,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四条需由运输企业承运的煤炭,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或者煤炭用户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与运输企业签订煤炭运输合同。
第二十五条煤炭运输合同生效后,合同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
煤矿企业或者煤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发运质量合格、计量准确的煤炭;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运,并将承运的不同质量的煤炭分装、分堆;煤炭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接卸煤炭。
不履行合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六条煤炭发运时承运、托运双方的交接和到站(港)后收货人对煤炭质量、数量的验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煤炭经营应当取消不合理的中间环节。
提倡有条件的煤矿企业直销。
鼓励大型煤矿企业与耗煤量大的企业签订中长期直销合同。
第二十八条鼓励集中建立大型煤炭交易市场;提倡有条件的煤炭经营企业实行代理配送。
第二十九条煤炭经营企业经营民用型煤,应当保证质量,方便群众,稳定供应。
民用型煤应当推行集中粉碎,定点成型,统一配送,连锁经营。
第三十条煤炭经营企业经营的煤炭含硫指标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环境保护的要求。
鼓励使用洁净煤,推广动力配煤、工业型煤,以节约能源、减少污染。
第三十一条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公平竞争。
在煤炭经营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一)煤炭经营企业未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擅自从事煤炭经营活动;(二)煤矿企业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销售煤炭产品;(三)采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数量短缺等欺诈手段;(四)垄断经营;(五)违反国家和本省有关煤炭价格管理的规定,哄抬煤价或者低价倾销;(六)违反国家和本省有关税收的规定,偷漏税款;(七)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从事煤炭运输的车站、港口及其他运输企业不得利用其掌握的运力参与煤炭经营。
第三十三条禁止行政机关设立煤炭供应的中间环节和额外加收费用。
行政机关不得开办煤炭经营企业或者从事、参与煤炭经营活动。
第三十四条禁止经营无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
禁止经营无煤炭经营资格的煤炭经营企业的煤炭产品。
禁止向无煤炭经营资格证的煤炭经营企业销售煤炭产品。
第三十五条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煤炭产品质量管理的规定,保证煤炭产品的质量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用户对煤炭产品质量有特殊要求的,由买卖双方在煤炭买卖合同中约定。
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三十六条省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和设区市、县(市、区)煤炭经营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依法对煤炭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并会同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税务和物价等有关部门依法查处煤炭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