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红枫湖、百花湖水资源环境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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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环境保护厅等部门贵州省红枫湖流域水污染防治生态补偿办法(试行)的通知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环境保护厅等部门贵州省红枫湖流域水污染防治生态补偿办法(试行)的通知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环境保护厅等部门贵州省红枫湖流域水污染防治生态补偿办法(试行)的通知
佚名
【期刊名称】《贵州省人民政府公报》
【年(卷),期】2012(000)009
【摘要】<正>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黔府办发[2012]37号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各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省环境保护厅、省财政厅、省水利厅制定的《贵州省红枫湖流域水污染防治生态补偿办法(试行)》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2年7月31日贵州省红枫湖流域水污染防治生态补偿办法(试行)省环境保护厅省财政厅省水利厅为加强红枫湖流域水污染防治,保障水源地水质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贵州省红枫湖百花湖水资源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总页数】2页(P64-65)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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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文明建设,贵州在行动

生态文明建设,贵州在行动

生态文明建设,贵州在行动2010年3月1日起,《贵阳市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条例》实施。

2010年3月31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贵州省红枫湖百花湖水资源环境保护条例》。

2011年10月1日,《贵州省赤水河流域保护条例》施行。

2011年11月18日,《贵州省“十二五”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公布实施。

2012年11月,贵阳正式挂牌组建了全国第一家专门负责生态文明建设的组织机构:贵阳市生态文明建设委员会。

2012年12月30日,《贵阳建设全国生态文明示范城市规划》公布。

2013年3月1日,《贵州省100个旅游景区建设2013年工作方案》公布。

2013年3月30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贵阳市建设生态文明城市条例》。

2013年9月27日,《贵州省节约能源条例》经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并公告,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2013年10月8日,《贵州省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发布实施。

2014年4月25日,《贵州省赤水河流域生态文明制度改革试点工作方案》出台,6月11日,《贵州省赤水河流域环境保护河长制考核办法》印发。

2014年5月,《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严格环境监管措施的通告》发布。

2014年5月6日,《贵州省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方案》印发实施。

2014年5月17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贵州省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条例》,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2014年6月5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等六部委批复《贵州省生态文明先行示范区建设实施方案》。

2014年7月,《贵州省企业环境保护诚信管理实施意见》发布。

2014年7月15日,《贵州省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暂行办法》印发实施。

《贵州省环境监测能力建设工作方案》2014年8月19日,印发。

2014年8月22日,《贵州省贯彻空气质量新标准第三阶段实施方案》印发实施。

红枫湖、百花湖水体污染事件调查

红枫湖、百花湖水体污染事件调查
1 1 1 9 年 . 9 4
6月 上 、中旬 ,红 枫 湖 突然 出现 大 面 积
自 9月 2 0日开始 , 红枫 湖 、 花湖 先后 百
发 生 大 面 积 水 体 变 色 , 网 箱 死 鱼 2 3× .
蓝 、 藻水 华 , 绿 总氮 、 总磷 检 出值 分 别为 2 4 .1

3 4 和 0 1 7 0 1 3 / 7 8 , . 6 . 3 ~ . 4 mg I。 ~ 月 藻类
1 。 g, 接经 济损 失约 3 8 ×1 。 有 Ok 直 .0 0 元 据
关 调 查结 果表 明 :死 鱼区及 其 附近水域 水 色
呈 暗褐色 , H 值 下 降 ,溶解 氧含量 降低 ,亚 p
硝酸 盐氮 浓度 增高 ;死 鱼 的主要原 因是 水 体
缺氧 。
12 19 . 9 5年
据 有 关 人 士 调 查 ,2 0 0 6年百 花 湖 观 音 山庄 附 近水域 水 的透 明度仅 1m 左 右 。
6个代 表点 位 的总 氮 、总 磷 和溶 解 氧浓 度超
标 ,按 当时执行 的 G 8 8 8 B 3 3 — 8衡 量 ,水质 实 达类 别 为 Ⅳ、 V类 或 劣于 V类 。综 合营养 状态指 数 达 6 . ,属富 营养 化水 体 。最 严重 O2
维普资讯
20 0 7年 第 3期
环 保 科 技
Vo. 3 11
NO 3 .
红 枫 湖 、百 花 湖水 体 污 染 事 件 调 查 *
庞 磊 ,庞 增辁
( 州 省 环 境 科 学 研 究 设 计 院 。贵 州 贵 阳 5 0 0 ) 贵 5 0 2
会 第 十 八次 会 议通 过 的《 州 省 红 枫 湖 、百 贵 花湖 水资 源环境 保护 条例 》 规定 :“ 两湖 的水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发布部门】贵州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12.18【实施日期】2018.12.18【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2018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18年12月18日公布)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决定,对下列法规个别条款作出修改:一、贵州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或者要求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防止影响周边环境。

”“禁止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和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不得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

”“禁止进口、销售和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鼓励燃用优质煤炭。

“禁止进口、销售和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石油焦。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禁止向汽车和摩托车销售普通柴油以及其他非机动车用燃料;禁止向非道路移动机械、内河和江海直达船舶销售渣油和重油。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禁止在城镇建成区餐饮规划布局外的公共场所经营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等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等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等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11.29•【字号】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3第14号•【施行日期】2024.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3第14号《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等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已于2023年11月29日经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11月29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等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2023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对下列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作出修改:一、对《贵州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作出修改(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内容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行使职权。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内容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始终同人民保持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为人民服务,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三)第五条改为第七条,第一款中的“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年至少举行2次会议”修改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一般每年举行2次”。

(四)第六条改为第八条,“听取和审查”修改为“听取和审议”,“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后增加“监督本级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建设计划”修改为“建设计划和项目”。

贵州省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办法(试行)

贵州省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办法(试行)

贵州省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办法(试行)贵州省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贵州省饮用水水源环境的保护工作,保障人民群众饮用水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贵州省范围内的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

第三条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应当坚持预防为主、综合管理、源头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应当坚持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分类管理、有序建设的原则。

第五条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应当坚持依法管理、科学监管、公众参与、社会共治的原则。

第二章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的目标及范围第六条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的目标是确保饮用水水源的质量安全,维护饮用水供应的稳定。

第七条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的范围包括水库、河流、湖泊、地下水等作为饮用水水源的自然水体,以及与饮用水水源有直接关系的地质、生态等相关环境。

第三章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的责任主体第八条贵州省环境保护厅是贵州省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和指导全省的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

第九条各级地方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的领导,制定相关政策措施,落实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的责任和任务。

第十条城市供水企业、农村饮水安全管理机构、水资源管理机构等相关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要求,履行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的职责。

第四章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的规划和建设第十一条各级地方应当制定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的规划,明确发展目标、布局要求和重点保护区域。

第十二条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规划应当包括资源调查评价、水环境功能区划、保护与修复措施等内容。

第十三条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程的建设应当符合环境影响评价要求,确保水建设与环保相统一。

:::附件:附件1:贵州省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程评价指标附件3: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程管理制度法律名词及注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环境保护相关法律。

2、饮用水:指供人体直接饮用、生活用水等日常生活中使用的水。

248-《贵阳市红枫湖百花湖游泳垂钓管理规定》

248-《贵阳市红枫湖百花湖游泳垂钓管理规定》

《贵阳市红枫湖百花湖游泳垂钓管理规定》宣传方案《贵阳市红枫湖百花湖游泳垂钓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已经2011年12月19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以《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八号》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为深入宣传贯彻《规定》,规范游泳垂钓行为,在全社会营造珍爱两湖一库,保护饮用水源的良好氛围,特制定本方案。

一、组织领导为保证《规定》宣传贯彻活动的顺利进行,成立宣传贯彻活动工作领导小组,人员名单如下:组长:帅江(党委书记、局长)副组长:葛永平(党委副书记、机关党委书记)何道德(党委委员、副局长)陈新龙(党委委员、纪委书记)宋晓东(党委委员、副局长)王波(副局长)叶晓云(党委委员、副局长)邓时安(副调研员)成员:张树军(纪检监察室主任)安然(办公室副主任)魏德平(办公室副主任)李庆生(政策法规处处长)王絮飞(综合业务处副处长)雷力(综合执法处副处长)金方琴(财务处副处长)赵江海(红枫湖管理处处长)简勃(百花湖管理处处长)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主要负责按照领导小组的安排部署,对宣贯活动进行统筹安排,办公室设在政策法规处,主任由李庆生担任,成员有钟琳、肖高魁两位同志。

二、工作目标在4月9日至4月13日一周内,通过新闻宣传报道、社会宣传活动,大力度、广覆盖集中制造宣传声势,营造贯彻实施《规定》的浓厚氛围,进一步强化对红枫湖、百花湖游泳和垂钓行为的监督规范管理。

三、工作内容及责任处室(一)制作安装标示标牌、示意图实地踏勘,拟定红枫湖百花湖禁止游泳垂钓区域标示标牌制作方案,确定标示标牌、示意图的样式、规格、数量及安装地点,并制作完成。

(责任部门:综合执法处、综合业务处、财务处、红枫湖管理处、百花湖管理处)(二)印制宣传资料印制5万份《规定》全文宣传单,并分发至红枫湖管理处和百花湖管理处。

(责任部门:政策法规处、财务处)(三)制作宣传横幅制作宣传横幅12幅。

其中红枫湖7幅,分别悬挂于景区大门、滴澄关码头、苗寨码头、侗寨码头、电校码头、兴隆半岛、水上训练基地;百花湖5幅,分别悬挂于景区大门、松林坡码头、老旧土岛、河坝岛、蚂蟥井码头。

红枫湖的污染与治理方法

红枫湖的污染与治理方法

2红枫湖的污染与治理方法一、引言二、本地水资源环境介绍2.1污染的形成2. 2水污染对人的影响2. 3本地水的主要污染物2. 4本地水的主要污染源三、水污染的预防和治理 3.1对农村村民生活,养殖污水排放的预防治理3. 2需氧污染物的治理3. 3污泥的处理3. 4垃圾的处理3. 4. 1填埋法 3. 4. 2堆肥法 3. 4. 3焚化法四、口色污染的防治4. 1光降解4. 2生物分解4. 3生物崩解4.4再利用五、红枫湖的污染与治理方法5.1红枫湖的污染原因5. 2红枫湖治理方法六、结束语参考文献一.引言13前我国由于工业废水排放的污染,严重的影响了我「 国的生态环境,使得水污染日益加剧,水资源严重短缺, 全国600多个城市中已有一半城市缺水,农村则有8 000万人和6 000万头牲畜饮水困难;上壤污染严重,耕地面积锐减,近10年来每年流失的土壤总量达50亿t, 土地荒!、匕漠化日益加剧;森林覆盖面积下降,草场退化,每年减少 )- 森林面积达2 500万亩;人们的身体健康受到严重威胁, 疾病发病率急剧上升。

珍惜每一滴水,用科学的力量将污L 水化为净水,让我们协起手来挽救我们已经受到伤害的地球吧!(如图所示,看着这样 的图片我们该不该采取什么挽救措施呢?)二、本地水资源环境介绍资料显示,贵阳市水资源主要源于天然雨,全市年天然径流546〜640毫米,平均 每平方千米产水56. 3万立方米,水资源总量为53. 4亿立方米。

市域境内10千米以上 河流共98条,其中长江流域90条,珠江流域8条,主要河流有长江水系的乌江、南明 河、猫跳河、鸭池河、暗流河、鱼梁河、谷撒河、息烽河和洋水河以及珠江水系的蒙江。

人丄湖泊主要有红枫湖、百花湖、阿哈水库、花溪水库等。

而“两湖一库”正式整个贵 阳市的居民饮用水的命脉,可想而知,如果有一天我们的生存命脉都断了、干涸了,我 据调査,居民保护水资源意识淡薄,把生活垃圾直接倒入 河中,家里的测所废水,直接排入河中;农业用水中,含 农药和化肥的水流失入河中;个别私营工厂,以牺牲环境 利益而获得经济利益,造成了严重的水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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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红枫湖、百花湖水资源环境保护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5.11.28•【字号】•【施行日期】1996.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水污染防治正文贵州省红枫湖、百花湖水资源环境保护条例(1995年11月28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1996年1月1日起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保护范围第三章污染防治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红枫湖、百花湖(以下简称两湖)水资源环境,合理利用水资源,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两湖全部汇水面积内的水库、河流等水体及其陆域。

第三条两湖水资源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农业用水和旅游需要。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的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和计划,必须服从前款规定。

第四条对保护和改善两湖水资源环境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保护范围第五条在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划分饮用水源保护区和外围保护区。

两湖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

第六条红枫湖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分如下:(一)一级保护区:以饮用水集中式取水点为中心,范围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布;(二)二级保护区:南湖水域及其沿湖陆域1000米;(三)准保护区:除一、二级保护区以外的其他水域和河流入湖口上溯5000米及沿河、湖陆域2000米。

第七条百花湖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分如下:(一)一级保护区:以饮用水源集中式取水点为中心,范围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布;(二)二级保护区:以取水点为中心,水域上游2500米,下游2000米,取水点东部500米,西部2000米,沿湖陆域1000米;(三)准保护区:除一、二级保护区以外的其他水域和河流入湖口上溯3000米,沿河、湖陆域2000米。

第八条饮用水源保护区以外的流域范围为外围保护区。

第九条两湖水资源环境总体规划、水环境功能区划,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污染防治第十条两湖饮用水源保护区的一级、二级保护区分别执行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的二类和三类标准。

两湖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准保护区应保证二级保护区水质达到规定的标准。

两湖外围保护区应保证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准保护区水质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十一条在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准保护区禁止下列行为:(一)新建、扩建污染严重、缺乏有效治理措施的项目及其他对生态破坏严重的设施;(二)一切破坏水源林、护岸林及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三)向水体排放或倾倒油渍、酸液、碱液和其他有毒有害液体;(四)在水体中清洗装储过油渍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五)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垃圾和城市生活垃圾、污水及其他废弃物;(六)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剧毒和高残留农药;(七)使用炸药、毒品捕杀鱼类;(八)开山采石。

第十二条在饮用水源保护区的二级保护区除执行第十一条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准新建、扩建有污染的建设项目及排污口,改建项目必须符合排污总量控制目标;(二)原有的污染源,必须进行治理,排放污染物必须限期达到规定的要求;(三)开展旅游、养殖、水上运动等活动,必须保证水质达到规定的要求;(四)不准设置装卸垃圾、粪便、油渍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第十三条在饮用水源保护区的一级保护区除执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一)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二)设置排污口;(三)设置与供水需要无关的码头和停靠船舶;(四)堆置和存放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五)设置油库;(六)从事放养禽畜、网箱养殖、旅游、水上运动及其他污染水源的活动。

第十四条在两湖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外围保护区严格控制污染严重、缺乏有效治理措施的建设项目及其他对生态破坏严重的设施的建设。

第十五条在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项目应严格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制度。

对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项目,其污染防治设施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建设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应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

第十六条在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实行水污染排放许可证制度。

对排放污染物的单位按规定颁发《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

禁止无证排放。

排污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范围排放污染物。

第十七条本条例公布前在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已建成的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对生态破坏严重的设施,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企业及其主管部门组织实施,达到规定要求。

第十八条在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旅游业的发展规模,必须控制在湖体的环境容量内。

有关部门应对此作出详细规划,报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核,经省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实施。

旅游业原有的污染源,必须分期分批进行治理,并达到规定要求。

新的旅游设施,必须符合环保标准。

第十九条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的水产养殖发展规划,应服从两湖总体规划,并纳入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目标管理责任范围,经省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实施。

在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现有的水产养殖活动应进行清理、整顿,保证水质达到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条在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二十一条凡直接或者间接向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排放矿井水的,必须达到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在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禁止围湖造田、围湖养殖、倾倒粉煤灰及其他缩小两湖库容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在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严禁乱垦滥伐。

在湖区周围,应大力开展植树造林,对已开发的耕地要限期退耕还林还草,防止水土流失,具体期限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与当地政府商定。

第二十四条在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发生环境污染或生态环境破坏事故时,有关责任者应采取补救措施,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及时向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五条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实行市(县)长环境目标责任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其所辖区域的水资源环境质量负责。

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两水湖资源环境保护纳入当地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和计划。

第二十六条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的环境保护工作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的重大环境保护问题;协调不成的,报省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八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立水质监测中心,主要职责是:(一)对水质进行定期监测和监视;(二)定期报告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的水质状况及动态监视情况,报告环境污染及生态环境破坏情况;(三)对两湖饮用水的保护开展科学研究,并提出防治工业污染和防治生态环境破坏的建议方案。

第二十九条省人民政府可设立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发展基金。

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其他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之一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正在施工的,责令其停止施工,补办审批手续,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不符合规定的,责令限期撤除。

对已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经审查,符合有关规定的,责令补办手续,加二倍收取超标准排污费;不符合有关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

有上列行为的,并对法定代表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生产或使用,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逾期达不到规定要求的,责令停产,直至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后方可恢复生产或使用。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办理排污许可证,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对不按照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搬迁、停产、停业、关闭。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法定代表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可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

第三十九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的个人,可由有关部门对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两湖水资源环境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责任消除危害,并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一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制作处罚决定书,并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

罚没收入按规定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四十四条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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