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缴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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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市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市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市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天津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市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各企业(控股)集团公司,各有关单位:为做好我市市属企业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工作,根据市政府《关于我市市属企业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意见》(津政发〔2010〕54号),我们制定了《天津市市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缴管理暂行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天津市市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缴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规范国家与企业的分配关系,加强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以及市政府《关于我市市属企业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意见》(津政发〔2010〕5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国资委及其他代表市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所监管或所属的国家出资企业(以下简称市属企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国有资本收益,是指市属企业实现的国有资本收益。

具体包括:(一)企业经营净利润,即市属国有独资企业(公司)经营实现的净利润。

(二)国有股股利、股息,即市属企业通过股权投资等依法获得的股利、股息收入。

(三)国有产权转让收入,即市属企业转让国有产权、股权(股份)依法获得的收入。

(四)清算收入,即市属企业清算净收入。

(五)其他国有资本收益。

第四条从2011年起,对我市市属企业上年实现的净收益按10%收缴国有资本收益,在“十二五”期间,上缴比例原则上每年递增一个百分点。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武汉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02.05•【字号】武政[2006]4号•【施行日期】2006.02.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正文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武政〔2006〕4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市人民政府同意《武汉市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六年二月五日武汉市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维护国有资本出资者的合法权益,规范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第378 号令)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武汉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收益是指国有资本应分享的企业税后利润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国有资产收益,具体包括:(一)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中国家应分得的税后利润;(二)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中国家股应分得的股息、红利;(三)企业国有产(股)权转让净收入;(四)国有企业及国有独资公司清算净收益,国有控股、参股公司清算净收益中国家股应分享的净收益;(五)其他按规定应上缴的国有资产收益。

第四条市国资委负责市级企业国有资产收益征收、使用及管理,市财政局负责市级企业国有资产收益征收、使用及管理的监督。

第五条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纳入预算管理,使用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全额进入国有资产收益专户,专款专用,其专户设在市财政局。

第六条市国资委负责编制企业国有资产收益征收、使用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国资委抄送市财政局备案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市国资委负责收缴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实现的国有资产收益;市国资委可以委托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负责收缴所投资企业实现的国有资产收益。

深圳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管理暂行规定(深府办〔〕27号0

深圳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管理暂行规定(深府办〔〕27号0

【发布单位】深圳市【发布文号】深府办〔2005〕27号【发布日期】2005-03-16【生效日期】2005-03-16【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深圳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管理暂行规定(深府办〔2005〕27号 2005年3月16日)市国资委关于《深圳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转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加强深圳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管理,规范国有资产收益的收缴、使用行为,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促进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及其直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以下统称企业)。

第三条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国有资产收益包括资本性收益和产权转让收入。

第四条第四条本规定所称资本性收益,包括以下收益来源:(一)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上缴的利润;(二)国有控股公司中市属国有股权应分得的股利、红利收入;(三)其他单位因占有使用市属国有资产形成的应上缴收益。

第五条第五条本规定所称产权转让收入,包括以下收入来源:(一)市国资委转让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产权的净收入;(二)市国资委转让国有控股公司中的市属国有股股权及配股权的净收入;(三)市国资委转让其他市属国有资产的净收入。

第六条第六条市国资委负责国有资产收益的收缴、使用和管理。

第七条第七条国有资产收益实行预算管理,国有资产收益预算与公共预算分开,国有资产收益预算和决算工作由市国资委负责组织实施。

第八条第八条国有资产收益应按本规定及时足额收缴,并按规定的范围合法、有效使用,不得用于公共性开支。

企业及其他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侵占国有资产收益。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市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市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市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盐城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06.21•【字号】盐政发[2012]202号•【施行日期】2012.06.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正文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市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盐政发〔2012〕202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城南新区管委会,市各有关委、办、局,市各有关直属单位:现将《盐城市市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盐城市市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范国家与企业的分配关系,加强市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管理,促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国务院关于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属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参股企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具体包括:(一)应交利润,即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按规定应当上交国家的利润;(二)国有股股利、股息,即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获得的股利、股息收入;(三)国有产权转让收入,即转让国有产权、股权(股份)获得的收入;(四)企业清算收入,即国有独资企业清算收入(扣除清算费用),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分享的公司清算收入(扣除清算费用);(五)其他国有资本收益。

第四条市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应当按规定上缴市财政,纳入市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

第五条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具体负责市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管理工作。

第二章国有资本收益的核定与申报第六条市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实行分类收缴。

中央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管理暂行办法(财企【2007】309号)

中央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管理暂行办法(财企【2007】309号)

中央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管理暂行办法(财企【2007】309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规范国家与企业的分配关系,加强中央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务院关于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意见》(国发〔2007〕2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试行范围包括国资委所监管企业和中国烟草总公司,简称中央企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国有资本收益,是指国家以所有者身份依法取得的国有资本投资收益,具体包括:(一)应交利润,即国有独资企业按规定应当上交国家的利润;(二)国有股股利、股息,即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获得的股利、股息收入;(三)国有产权转让收入,即转让国有产权、股权(股份)获得的收入;(四)企业清算收入,即国有独资企业清算收入(扣除清算费用),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分享的公司清算收入(扣除清算费用);(五)其他国有资本收益。

第四条中央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应当按规定直接上交中央财政,纳入中央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管理。

国家对中央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中央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由财政部负责收取,国资委负责组织所监管企业上交国有资本收益。

第二章中央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的申报与核定第六条中央企业上交国有资本收益应当按规定申报,并如实填写中央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申报表。

具体申报时间及要求如下:(一)应交利润,在年度终了后5个月内,由中央企业一次申报;(二)国有股股利、股息,在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没有设立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为董事会,下同)表决日后30个工作日内,由国有控股、参股企业据实申报,并附送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文件;(三)国有产权转让收入,在签订产权转让合同后30个工作日内,由中央企业或者国资委授权的机构据实申报,并附送产权转让合同和资产评估报告;(四)企业清算收入,在清算组或者管理人编制剩余财产分配方案后30个工作日内,由清算组或者管理人据实申报,并附送企业清算报告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五)其他国有资本收益,在收益确定后30个工作日内,由有关单位申报,并附送有关经济事项发生和金额确认的资料。

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01.04.28•【文号】财企[2001]325号•【施行日期】2001.04.2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务制度正文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企〔2001〕325号)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中央直管企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为了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规范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行为,我们制定了《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部反映。

附件: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二00一年四月二十八日附件: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加强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持有国有资本的各类非金融企业(以下统称企业)。

金融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三条按照国家所有、分级管理、授权经营、分工监管的原则,各级主管财政机关根据本级人民政府赋予的职权,负责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企业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的规章制度,承担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的责任。

第四条企业应当按照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明晰产权,理顺和规范资本与财务管理关系。

企业拥有子公司的,要建立母子公司资本与财务管理体制,母公司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子公司承担责任。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国有资本”,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本办法所称“主管财政机关”,是指负责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的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其中:中央管理企业的主管财政机关是指财政部;地方管理企业的主管财政机关是指地方同级财政部门。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省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省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省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01.09•【字号】皖政[2007]5号•【施行日期】2007.01.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正文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省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皖政〔2007〕5号)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现将《安徽省省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二○○七年一月九日安徽省省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省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管理,保障国有资本所有者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省属企业,是指省人民政府授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监管职责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省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包括:(一)国有独资企业税后利润;(二)国有控股企业中国有股应分得的股息、红利;(三)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益;(四)国有独资企业清算收益以及国有控股企业清算收益中国有股应分享的收益;(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上缴的其他国有资本收益。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省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缴的管理。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省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缴的监督和资金管理。

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财政部门共同负责省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使用的监督。

第四条省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按照下列标准上缴:(一)国有独资企业税后利润在弥补以前年度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后,按余额的20%上缴;(二)国有控股企业中国有股应分得的股息、红利,全额上缴;(三)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益在扣除有关成本、费用后的剩余部分,全额上缴;(四)国有独资企业清算收益,国有控股企业清算收益中国有股应分享的部分,全额上缴;(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上缴的其他国有资本收益,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潍坊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09.04•【字号】潍政发[2006]58号•【施行日期】2006.09.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正文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潍政发〔2006〕58号)各县市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潍坊市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管理暂行办法》已经潍坊市人民政府第四十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潍坊市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管理暂行办法》二00六年九月四日附件:潍坊市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国有资本收益管理,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的合法权益,进一步增强企业市场意识,规范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的收缴、管理、使用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和现行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是指国有资本性投资收益或转让国有资本收益等,主要包括以下各项:(一)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税后净利润;(二)国有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税后净利润中,由国有股份分享的股息和股利;(三)转让国有企业产权和国有独资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国有股权所得收入;(四)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实施清算所得净收益;(五)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实施清算,由国有股东分享的清算净收益;(六)其他按规定属于国有的资本收益和资产处置收益。

第三条利用政府或国有资产监管机构直接持股管理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公司的股权质押融资贷款。

第四条企业实现的国有资本收益和国有股权质押融资按照国有资产出资人管理职责的体制,纳入本级财政管理。

第五条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应上缴财政,纳入同级财政设立的国有资产收益专户进行管理,根据国家或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主要用于国有企业改革与发展、国有资产监管等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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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规范国家与企业的分配关系,加强中央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务院关于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意见》(国发[2007]2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试行范围包括国资委所监管企业和中国烟草总公司,简称中央企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国有资本收益,是指国家以所有者身份依法取得的国有资本投资收益,具体包括:
(一)应交利润,即国有独资企业按规定应当上交国家的利润;
(二)国有股股利、股息,即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获得的股利、股息收入;
(三)国有产权转让收入,即转让国有产权、股权(股
份)获得的收入;
(四)企业清算收入,即国有独资企业清算收入(扣除清算费用),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分享的公司清算收入(扣除清算费用);
(五)其他国有资本收益。

第四条中央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应当按规定直接上交中央财政,纳入中央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管理。

国家对中央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中央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由财政部负责收取,国资委负责组织所监管企业上交国有资本收益。

第二章中央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的申报与核定
第六条中央企业上交国有资本收益应当按规定申报,并如实填写中央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申报表(详见附表1-4)。

具体申报时间及要求如下:
(一)应交利润,在年度终了后5个月内,由中央企业一次申报;
(二)国有股股利、股息,在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没
有设立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为董事会,下同)表决日后30个工作日内,由国有控股、参股企业据实申报,并附送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文件;
(三)国有产权转让收入,在签订产权转让合同后30个工作日内,由中央企业或者国资委授权的机构据实申报,并附送产权转让合同和资产评估报告;
(四)企业清算收入,在清算组或者管理人编制剩余财产分配方案后30个工作日内,由清算组或者管理人据实申报,并附送企业清算报告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
(五)其他国有资本收益,在收益确定后30个工作日内,由有关单位申报,并附送有关经济事项发生和金额确认的资料。

第七条国资委所监管企业在向国资委申报上交国有资本收益时,将申报表及相关材料报送财政部;中国烟草总公司申报上交国有资本收益,将申报表及相关材料直接报送财政部。

第八条国有独资企业拥有全资公司或者控股子公司、子企业的,应当由集团公司(母公司、总公司)以年度合并财务报表反映的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为基础申报。

企业计算应交利润的年度净利润,可以抵扣以前年度未弥补亏损。

第九条国有独资企业上交年度净利润的比例,区别不同行业,分以下三类执行(企业分类名单详见附表5):(一)第一类10%;
(二)第二类5%;
(三)第三类暂缓3年上交或者免交。

第十条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应付国有投资者的股利、股息,按照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利润分配方案执行。

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应当依法分配年度净利润。

当年不予分配的,应当说明暂不分配的理由和依据,并出具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

第十一条中央企业上交国有资本收益区别以下情况核定:
(一)应交利润,根据经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企业年度合并财务报表反映的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和规定的上交比例计算核定;
(二)国有股股利、股息,根据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关于利润分配的决议核定;
(三)国有产权转让收入,根据企业产权转让协议和资产评估报告等资料核定;
(四)企业清算收入,根据清算组或者管理人提交的企业清算报告核定;
(五)其他国有资本收益,根据有关经济行为的财务会计资料核定。

第十二条中央企业根据国家政策进行重大调整,或者由于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巨大损失,需要减免应交利润的,应当向财政部、国资委提出申请,由财政部商国资委报国务院批准后,将减免的应交利润直接转增国家资本或者国有资本公积。

第三章中央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的上交
第十三条中央企业国有资本收益上交,使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国有资本经营收入”款级科目。

第十四条中央企业国有资本收益上交,按照以下程序执行:
(一)国资委在收到所监管企业上报的国有资本收益申报表及相关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送财政
部复核,财政部在收到国资委审核意见后15个工作日内提出复核意见;
(二)国资委根据财政部同意的审核结果向所监管企业下达国有资本收益上交通知,财政部向财政部驻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下达国有资本收益收取通知;财政部驻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依据财政部下达的国有资本收益收取通知向企业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三)国资委所监管企业依据国资委下达的国有资本收益上交通知和财政部驻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开具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办理国有资本收益交库手续;
(四)财政部在收到中国烟草总公司的国有资本收益申报表及相关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并向财政部驻北京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下达国有资本收益收取通知;中国烟草总公司凭财政部驻北京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开具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办理国有资本收益交库手续。

第十五条中央企业当年应交利润应当在申报日后5个月内交清,其中:应交利润在10亿元以下(含10亿元)的,须一次交清;应交利润在10亿元以上、50亿元以下(含50
亿元)的,可分两次交清;应交利润在50亿元以上的,可分三次交清。

第十六条对中央企业欠交国有资本收益的情况,财政部、国资委应当查明原因,采取措施予以催交。

第四章附则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表:
1.中央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应交利润)申报表
2.中央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国有股息、股利)申报表
3.中央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国有产权转让收入)申报表
4.中央企业国有资本收益(企业清算收入)申报表
5.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中央企业税后利润上交比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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