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法院司法解释权对法律形成的作用——以法的商谈理论、沟通主义法律观为进路
司 法解释对法律适用的影响

司法解释对法律适用的影响在现代法治社会中,司法解释作为法律适用过程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对法律的实施和发展产生着深远的影响。
司法解释是指国家最高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过程中对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解释,它对于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填补法律漏洞、保障法律的准确实施具有不可忽视的作用。
首先,司法解释有助于统一法律适用标准。
由于我国地域辽阔,司法实践中的情况千差万别,不同地区、不同层级的司法机关在理解和适用法律时可能存在差异。
司法解释的出台,能够为各级司法机关提供一个相对统一的尺度和标准,避免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发生,维护了法律的权威性和公正性。
例如,在涉及到某些新型犯罪或者复杂的经济纠纷案件时,如果没有统一的司法解释,各地法院可能会根据自己的理解和当地的实际情况做出不同的判决,这不仅会让当事人感到困惑和不公,也会影响到法律的公信力。
而通过最高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可以明确法律的具体适用标准,使得类似案件能够得到相似的处理结果,实现司法的公平和正义。
其次,司法解释能够填补法律漏洞。
法律作为一种普遍适用的规范,往往具有一定的抽象性和滞后性,难以涵盖社会生活中的所有情况。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新的问题和纠纷不断涌现,而现有的法律条文可能无法直接适用。
此时,司法解释就可以发挥其补充和完善法律的功能,对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或者规定不清晰的问题进行解释和界定。
比如,在互联网领域,网络犯罪、电子商务纠纷等问题层出不穷,而相关的法律规定可能还不够完善。
最高司法机关通过司法解释,可以对这些新型问题进行规范和引导,为司法实践提供明确的依据,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再者,司法解释有助于保障法律的准确实施。
法律条文的含义有时并非一目了然,需要通过解释来明确其具体的内涵和外延。
司法解释可以对法律中的一些模糊概念、术语进行解释和说明,帮助司法人员准确理解和适用法律。
例如,对于“故意”“重大过失”等法律术语,司法解释可以给出具体的判断标准和参考因素,使得司法人员在办案过程中能够更加准确地把握法律的精神和要求,提高案件的办理质量和效率。
法律知识:司法解释在民事审判中的作用和影响

法律知识:司法解释在民事审判中的作用和影响司法解释是由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针对一些法律问题的解释性文件。
在民事审判中,司法解释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和影响。
本文将从法律层面分析司法解释在民事审判中的作用和影响。
一、司法解释的作用1.填补法律空白民事诉讼法、合同法等民法相关的法律条文虽然相对较为完备,但仍然存在许多无法具体说明的问题,容易造成法律裁判的不确定性。
而司法解释在这种情况下发挥了重要作用,它们往往是对法律条文进行规范解释的细则,以更加明确具体的规定为法律的执行提供了依据。
尤其是针对新问题、新情形出现时,司法解释可以迅速填补法律空白,为民事审判提供法律支持。
2.补充司法裁判的规则在民事审判过程中,法院根据其对实际案件所处情况等具体情况做出裁判。
但是,由于民事审判的复杂性和多样性,难免出现一些模糊的情况。
在这些情况下,司法解释通过对规则的详细陈述,增加规则的明晰性和可操作性,可帮助法院更好地完成裁判。
3.统一法律应用标准在司法解释的帮助下,法院可以更好地统一裁判的准则和适用标准。
与传统的判例法相比,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的权威表述,可以更好地规范底层法院对某一类案件的审理。
二、司法解释的影响1.增加法律认同感司法解释的规范性作用和权威性质,可以增加民众对于法律的认同感。
对于一些民众来说,司法解释更便于理解和适用,因此能够更好地增强民众的法律意识。
2.规范司法人员的判决司法解释对于法官来说可以是很好的裁判指引。
如同规章制度,它们可以在监管内部法院进行的庭审操作时调节工作,从而确保司法活动的公正性、透明度和可靠性。
3.促进司法实践的完善司法解释在民事审判中是非常重要的法律文书,它不仅可以规范底层法院的审判行为,还可以促进司法实践的完善。
因此,它与民事审判的紧密联系,也为司法界的法律实践带来了积极的影响和发展。
综上所述,司法解释在民事审判中的作用和影响非常重要。
它们通过填补法律空白、补充司法裁判规则、统一法律应用标准,促进司法实践的完善和增加公众的法律认同感。
司法解释效力司法解释对法律适用的影响

司法解释效力司法解释对法律适用的影响司法解释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对法律适用问题所作出的解释性文件。
它具有对具体法律案件的指导和规范作用,对法官的裁判具有约束力。
司法解释在法律系统中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对于法律适用的影响也是不可忽视的。
一、司法解释的意义司法解释作为法律适用的指导文件,具有以下重要意义:1. 解决法律中的模糊和争议司法解释可以对法律中存在的模糊和争议加以解决,对于法律具体条款的诠释具有权威性。
它可以帮助法官理解法律的精神和目的,提供具体的操作指南,从而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准确的应用。
2. 统一适用法律司法解释可以统一对待类似案件,确保相同情形下法律的适用一致,避免法官各自裁判标准的差异化。
这种统一性有助于公平公正的司法判决,保障了法律的权威和稳定。
3. 及时适应社会变革司法解释的出台可以及时适应社会变革和人民群众的诉求,为具体的案件审判提供灵活的法律解释框架。
它可以促进法律的发展和进步,确保法律的适用与社会的需求相符。
二、司法解释的效力司法解释的效力在法律体系中处于次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之上,但是它对法律适用的影响是相当重要的。
1. 约束法官司法解释对于法官具有约束力,法官在审理案件时需要参考最高法院所作出的司法解释进行判断和裁决。
司法解释可以帮助法官正确理解和解释法律的适用,减少司法错误和主观臆断的可能性,保证司法判决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2. 影响判决结果司法解释对法官的裁判结果具有指导性影响,尽管法官在具体案件中有一定的裁量权,但是他们必须尊重司法解释的规定和精神。
司法解释的依据性和权威性决定了它对裁判结果有着直接和间接的影响。
3. 弥补法律空白司法解释可以填补法律中的空白或者模糊,对于处理特殊案件和复杂法律问题具有指导意义。
它能够提供更具体的操作细则,使法律的适用更为准确和精确。
三、司法解释的制定和修订司法解释的制定和修订通常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
根据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可以组织专家学者研究,听取相关部门、群体和公众的意见,形成初稿。
司法解释在法官判案中的作用与权威

司法解释在法官判案中的作用与权威司法解释作为我国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法官判案中具有重要的作用与权威。
本文将从司法解释的定义与形式、司法解释的作用以及司法解释的权威性三个方面来论述司法解释在法官判案中的作用与权威。
一、司法解释的定义与形式司法解释是由最高审判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对于法律解释类问题作出的规范解释。
司法解释的形式不拘一格,可以是文件、文件系列、公告或者案例,总之,司法解释的表现形式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随时变化。
二、司法解释的作用1. 解决法律适用疑难问题在法律适用过程中,难免会遇到一些疑难问题。
而司法解释则提供了对这些问题的明确解答,为法官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司法解释通过对法条的详细阐述和解释,可以帮助法官理解法律的含义和适用范围,解决法律适用时的疑难问题。
2. 统一司法实践司法解释通过对相关法律条文的具体解释,可以对全国范围内的司法实践产生统一的指导作用。
司法解释的发布可以明确统一的法律解释标准,避免不同地区、不同法官对同一法律问题的不一致解释,保证法律的统一实施。
3. 填补法律的空白在一些特定情况下,现行法律可能无法对问题做出明确的规定。
司法解释可以在这种情况下填补法律的空白,对相关法律条文进行进一步细化和解释。
司法解释的出台可以帮助法官在遇到此类问题时,根据一般原则和司法解释对问题作出合理的判断。
三、司法解释的权威性司法解释的权威性主要表现在下面两个方面:1. 最高司法权威的认可司法解释由最高审判机关发布,具有最高的司法权威。
最高审判机关具有司法解释的权威地位,其发布的司法解释被视为法律的重要补充。
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通常会以最高审判机关发布的司法解释为指导,作为判决依据。
2. 法律效力的认可司法解释在法律上具有明确的效力。
一般而言,对于司法解释的遵守是法院的法定职责。
司法解释对于法官判案具有约束力,法官在判案时需要遵循司法解释的规定。
如果法院对司法解释存在异议,应当向上级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提出,而不应私下擅自改变司法解释的规定。
司 法解释在法律适用中的作用

司法解释在法律适用中的作用在法律的广袤领域中,司法解释犹如一座灯塔,为法律的适用照亮了前行的道路。
它在法律体系中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对于维护法律的统一适用、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等方面都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司法解释是指国家最高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过程中对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解释。
其具有权威性、专业性和规范性等特点。
首先,权威性体现在司法解释是由最高司法机关作出的,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各级司法机关在处理相关案件时必须遵循。
其次,专业性源于其是由具备丰富法律知识和实践经验的专业人员制定,能够准确地把握法律的精神和内涵。
最后,规范性则表现在司法解释的制定遵循一定的程序和规则,确保其内容的严谨和准确。
司法解释在填补法律漏洞方面发挥着关键作用。
法律作为一种一般性的规范,往往无法涵盖现实生活中千变万化的具体情况。
在某些新兴领域或者复杂的法律关系中,法律可能存在模糊或者空白之处。
这时,司法解释就能够及时地填补这些漏洞,为司法实践提供明确的指引。
例如,随着互联网技术的飞速发展,网络侵权、电子商务等领域的法律问题层出不穷。
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发布相关的司法解释,对这些新型法律问题进行了规范和界定,使得司法机关在处理此类案件时有法可依。
司法解释有助于统一法律适用标准。
我国是一个地域辽阔、司法机关众多的国家,如果没有统一的司法解释,不同地区、不同层级的司法机关在理解和适用法律时可能会出现差异,从而影响司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通过司法解释,能够对法律条文的含义、适用范围等进行明确和统一,确保在全国范围内实现同案同判,维护法律的平等适用。
例如,对于刑法中某些罪名的构成要件、量刑标准等,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联合发布司法解释,有效地避免了各地法院在判决时出现过大的差异。
司法解释还能够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
法律条文有时比较抽象和原则性,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难以直接应用。
司法解释则可以对法律条文进行细化和具体化,明确法律适用的条件、程序和方法,为司法机关提供具体的操作指南。
如何看待司法解释的地位和作用?

如何看待司法解释的地位和作用?司法解释是我国特有的法律渊源。
值得注意的是,司法解释在我国虽然是正式的法律渊源,但它不是制定法,因此既不存在所谓“位阶”问题,也不存在司法解释与被解释的法律之间的冲突问题。
当然,既然司法解释是最高司法机关对法律的理解,在性质上也是法律解释,自然会采取狭义的法律解释方法或者制定法漏洞的填补方法,从而可能造成司法解释与被解释的法律在文义上并不完全一致的现象。
对此,有学者认为司法解释突破了立法,造成司法解释与所解释的法律相冲突。
对此,笔者不敢苟同。
从法解释学的角度看,司法解释只存在解释是否正确,是否反映了立法者真实意思的问题,而不可能与被解释的法律之间存在矛盾和冲突。
司法解释与被解释的法律之间在文义上存在差异,恰恰是因为解释者并未完全采用文义解释的方法,而是兼顾了其他法律解释的方法。
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为例,从文义上看,该解释第69条与《担保法》第49条存在不同,这是因为最高人民法院没有完全从文义的角度对《担保法》第49条进行理解,而是采取了体系解释、历史解释和目的解释等多种解释方法:《担保法》规定抵押物转让时抵押人应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无非是为了保护抵押权人和受让人的交易安全,但既然《担保法》已经承认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在抵押物转让的情况下,抵押权人的利益自然可以基于这一效力获得保护;另外,无论是抵押权的设定是以登记为生效要件还是登记仅为抵押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要件,抵押物的受让人也均可基于公示方式的采取而获得保护,而不必再求助于抵押人对受让人的告知。
值得注意的是,尽管《物权法》第191条与《担保法》第49条在文义上也存在不同,但其立法目的也是为了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和抵押物受让人的交易安全。
考虑到《物权法》不仅承认了抵押权的追及效力,而且也规定了物权公示的原则,上述立法目的均已实现,自无再限制抵押物转让的必要,此其一;其二,如果按照文义理解,认为未经抵押权同意,抵押人不得转让抵押物,进而认定抵押物转让合同无效,则可能严重影响抵押物的利用价值,这与物尽其用的原则显然是矛盾的,因为担保责任毕竟是或有责任,在受让人自甘风险接受抵押物的情况下,法律似无干预的必要;其三,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已明确规定无权处分所订买卖合同不因处分权的欠缺而无效的情况下,如果认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抵押物转让合同无效,还可能会带来体系上的冲突,因为抵押物的转让充其量只是抵押人违反权利瑕疵担保义务,还达不到无权处分的程度,举重以明轻,抵押物的转让也不应认定无效。
《司法解释在法律适用中的地位与功能》

司法解释在法律适用中的地位与功能摘要司法解释是指最高法院等有司法职权的机构对法律条文所作出的解释。
在法律适用中,司法解释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对于法律实施与规范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本文将探讨司法解释在法律适用中的地位与功能,并着重分析其对法律实践的影响。
一、司法解释的定义和形式司法解释是指由最高法院或其他有司法职权的机构对法律条文所作出的解释的行为。
司法解释可以采用官方性文件的形式发布,也可以在具体案件中通过裁判文书等形式呈现。
二、司法解释的地位1. 法律解释权的来源司法解释的权威性来源于其权威性机关,通常是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是国家的最高司法机关,其对法律的解释具有最高的权威性。
2. 司法解释与法律的关系司法解释是对法律条文的解释,对于法律适用具有约束力和指导性。
在法律实践中,法官、律师等都应当遵循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法律适用。
三、司法解释的功能1. 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司法解释通过对法律条文的解释,可以统一法律适用标准,避免在司法实践中出现各地法律适用标准的不一致情况。
2. 补充法律规定在法律条文不明确或存在漏洞的情况下,司法解释可以对法律进行进一步解释,使其更具体、更明确。
3. 指导司法实践司法解释具有对司法实践的指导作用,对法官、检察官、律师等司法工作者在具体案件审理中提供了指导。
四、司法解释的影响1. 法律适用的一致性司法解释的发布可以提高法律适用的一致性,避免由于不同法官、不同地区对法律的理解差异而导致的法律适用差异。
2. 保障法律适用的合理性司法解释通过对法律的解释,可以保障法律适用的合理性,使法律在实践中更好地发挥作用。
五、结论司法解释在法律适用中具有重要的地位与功能,通过对法律的解释,统一了法律适用标准,促进了法律实施的一致性和合理性。
在未来的法治建设中,司法解释仍将继续发挥重要的作用,推动法律适用的规范化和完善。
浅析我国司法解释的效力与功能

浅析我国司法解释的效力与功能我国宪法和法律赋予最高司法机关进行司法解释的权力。
司法解释在我国的法律解释体系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在司法实践中体现出普遍的法律效力。
本文结合法律规定分析司法解释在我国的法律效力问题,并对司法解释的功能及其完善作出了详细论述。
司法解释有助于树立司法机关的权威,推动我国的法治建设。
司法解释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尤其在司法审判中体现出普遍的法律效力。
“任何审判活动都必须以理解、阐释法律文本为前提,否则立法机关所创立的法律规范便不能在司法活动中贯彻实施。
”[1]司法解释在本质上属于授权性解释,其制定主体具有特定性,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才具有司法解释的权力。
一、司法解释的效力我国宪法和法律并没有对司法解释的效力进行规定。
从目前中国的司法实际来看,司法解释显然起着和法律同等重要的作用,是法官审理案件的直接依据。
(一)理论界对司法解释的效力存在争议法学理论案例教学法在中职《经济法》课程中应用的具体“假论文”背后有什么真问题(共3篇)浅论学习型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师的培养浅谈和谐文化理论形成的历史脉络探析经济学信息范式理论的基本假设与辨析怎样写研究性论文撰写方法(共3篇)运用政治理论指导企业思想政治工作关于区分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的意义试析受教育权理论发展综述独立学院实践教学模式改革界认为,对法律效力通常具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
“非规范性法律文件是适用法律的结果而不是法律本身,因此不具有普遍约束力。
”[2]我国的司法解释不属于这里“法”的范畴,但在实践生活中却发挥了“法”的价值。
有学者指出,“司法解释的法律效力限于其个案的范围,其对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对某一个个案有法律约束力。
但须明确这不是普遍的约束力,在对以后这种类似的个案或面临同样的法律应用问题时,有参考与借鉴的意义,但不具有普遍的意义,司法机关可以针对个案作出不同的解释。
”[3](二)我国对司法解释效力的规定1.宪法、法律对司法解释效力的规定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明确规定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具有解释宪法和法律的职权,但并未对两高司法解释的效力进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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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法院司法解释权对法律形成的作用——以法的商谈理论、沟通主义法律观为进路摘要:立足中国司法解释的现状,通过借鉴哈贝马斯沟通行动理论在法学中的体现即法的商谈理论和马克·范·胡克的沟通主义法律观为进路,对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权以及各级人民法院的“准司法解释”行为所引起的争论进行分析。
讨论法院的司法解释权在法律形成中的作用,以图为重新建构我国法院司法解释权对法律形成的基础性作用的理论体系做一尝试。
关键词:司法解释;沟通主义;商谈理论一、司法解释权对立法至上理论的修正——法律的本质在于沟通依据传统的分权理论,立法权与司法权属于不同的权域。
一般意义上的司法解释权是从属于司法权的一种权能。
世界各国的法官在审理案件时都必然要对法律做出自己的解释。
然而,在中国的法律语境下,司法解释虽建立在司法机关在行使司法职能时对所适用法律的阐释与说明的基础之上,却同样伴随着另一种注解。
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司法解释具有与立法类似的法律效力,不仅对各级人民法院的裁判具有法律约束效力,而且成为法院裁判案件时必须优先适用的依据,具有实质上的立法性质。
因此,我国法院的司法解释权是一种超越了司法权范畴的准立法权性质的权力。
谈到法院或法官对立法的影响,我们首先会反映出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区分。
对于中国法律体系的法系归属问题,根据法律传统和法律技术的特点划分,除了有历史上的渊源关系,基本形成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明显与大陆法系而不是英美法系有更多的相同点[1]23。
法系归属的判断有助于在一个大的法律传统的框架下考察中国的问题,事实上我国基本形成的法律传统确实与大陆法系有较深的制度和历史渊源。
但同时我国也保持了自己的特色。
比如对立法权至上的不同理解,大陆法系的立法权至上理论是建立在卢梭的社会契约论的理论基础之上的。
人民主权学说要求人民作为主权者的面目出现。
掌握主权的最主要体现即立法权,因此推导出了议会至上理论作为立法权至上在制度层面的投射。
自新中国成立以来就坚持立法权至上的理论,全面确立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绝对权威地位。
从我国的宪法就可以看出,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权力几乎是没有任何限制的,其依据是人民当家做主,国家的一切权力包括立法权完全属于人民。
对于议会至上理论,二战之后大陆法系乃至整个西方社会已经做出了全面反思。
立法权的专横和无制约几乎是把世界拖入战争的最重要的制度原因。
限制议会的权力、制衡立法权从德国、法国的立宪、修宪实践和英国的议会改革都全面地体现出来,实证法学派的衰落也从理论界体现了对自然法学的回归即对法律的限制。
我国学界至今仍然可以坚持立法权至上的理论,并不是因为我国的立法机关运行制度完善,而是我国的立法机关至今仍然没有充分发挥代议制机关的作用。
但是社会发展的实践已经要求对立法权至上的理论进行必要的修正。
代议制机关确认法律的合法性,这一线性的民主合法化模式虽然简单明了却不符合中国现实法律实践,同时阻碍法律与社会以及司法实践的结合,毕竟“法律的生命在于其运行”。
从中国的立法和司法解释实践可以看出,几乎每一部部门法公布之后就会有一部司法解释出台。
而法官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最多的往往也是司法解释,尽管不一定在司法文书中引用。
这充分体现了法官①在法律适用中绝不应仅仅起消极作用。
司法解释对法律的阐释乃至补充,就等同于司法实践与立法机关的一次对话、一次沟通。
每一个司法解释都是从一个个鲜活的案件中总结出来的法律适用的难题。
其与被解释法律的结合就构成了法律本身。
在沟通主义法律观看来,法律本身在根本上也是基于沟通:立法者与公民之间的沟通,法院与诉讼当事人之间的沟通,立法者与司法者之间的沟通,契约当事人之间的沟通,某一审判中的沟通。
更显著的是,这一沟通方面现在被认为是处于法律合法化的框架(frame)之中:法律人之间的一种合乎理性的对话是“正确”地解释和适用法律的最终保证[2]13。
当人们对司法解释中一些超越被解释法律范围的扩大化解释提出质疑时,或许可以抛开立法权至上的传统观念,在沟通主义法律观中找到其合法性。
“如果法律是合乎理性的,合理性又被理解为沟通的合理性,那么法律就是一种沟通,而不仅仅是关于不同形式之人际沟通的事物。
在一种单向度的合理性(one-dimensional rationality)范式内,我们再也不能正确理解法律。
法律的创制不能被视为一种单向的(one-way),即“公民—选举—议会立法—司法适用”的过程。
法律和社会复杂性的显著加剧已经使得这一图式成为陈词滥调。
法官作用的加强、特别是宪法法院和超国家法院的建立,相对于政府和行政机关优势地位的议会作用的减弱,不仅仅是“错误的发展”,而必须得以正当化(corrected)以使传统的理论适应于现实的发展。
这是新的现实,也可能是不可避免的现实;我们必须阐发(developed)与之相符的新理论,包括描述性的和规范性的。
”[2]10中国的现实也在呼吁着理论的更新。
最高院行使司法解释权,形成了一个公民、行政机关、法院、立法机关通过在诉讼中的沟通来弥合法律与社会生活实践的缝隙的过程,使简单的“立法——司法”的线性体系转变为法律内部自我完善、自我创生而又具有开放性的循环型法律体系。
无视司法解释在中国法律体系中的重要作用,以立法权至上、司法解释扩大化的名义限制、压制法院的司法解释工作,是强迫实践去适应已经不合时宜的理论,将不利于中国的法治建设。
司法解释体现了法院在公民、法人、行政机关等与立法机关之间的沟通枢纽作用。
法律实践切实证明,法律并不是在生效的那个时点就完成了其生长的过程,恰恰相反,它就像一粒种子,在那个时点才开始生根发芽,茁壮成长,司法实践给了它新的生命。
这就是中国正在形成的法律传统和现实的发展。
二、法律的自治性与法律的合法性——司法解释存在的意义尽管深嵌于、并强烈地受制于社会,但现代法律系统事实上是一个相对自治的系统[2]52。
依据凯尔森的进路,“若诸规范之效力皆可回溯至充任其终极效力依据之某一规范,则上述规范便构成统一体系或秩序。
那么此基础规范即诸规范之共同渊源,而构成某秩序之众多规范的统一性便在于斯;而某种规范所以归属某秩序,亦因其可回溯至此秩序之基础规范。
”[3]80这种单向度的法律结构可以搭建一座法律系统树状图。
抛开最后所谓终极的基本规范的困境,这种线性法律系统的结构与现代法律系统的现实也是不符的。
就中国而言,我国立法主体的多元化,效力等级的犬牙交错,内容的相互交融,更突出了法律体系的循环结构。
也就是说不只是上位法决定下位法,下位法同时也会影响上位法。
以司法解释为例,必然应从属于其所解释的法律,而司法解释的内容经常会超越法律文本原有的范围,这是源于司法实践的需要,相当于对法律的修正。
①而在某些立法中似乎是有意为下位法留下更多的立法空间。
同时,在中国司法机关从属于立法机关是毋庸置疑的事实。
然而司法解释权却为立法机关与司法机关的权力平衡制造了一个支点。
众所周知,在立法阶段司法机关对立法的影响是非常有限的,意见被接受的几率非常小。
在法律公布之后,法院利用自己的司法解释权对法律进行必要的解释,其实也是一种修正,以达到适应司法实践的目的。
这本身就是一种司法造法的过程。
这种司法造法并非不受限制,事实上,最终还是由立法机关决定司法造法的界限,但是司法机关也确实在某种程度上决定了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的真实面貌。
这也是一种法律系统的循环。
当然,司法解释本身也是法律的一种自我指涉,在形式上依然属于法律的闭合系统之中。
对于法律合法性的探讨,几乎是传统实证法学派与自然法学派的最大分野。
不同进路会得到不同的结论。
依据法的商谈理论,我们似乎可以寻找到一个超越两大学派二元对立的合法性理论,胡克将其解释为沟通合法性。
沟通主义法律观以多元化的进路来考察法律的合法性即有效性:“形式的合法性”为实证法学派所关注,“实质的合法性或称价值的合法性”是自然法学派的根本,而“沟通的合法性”就是沟通主义法律观关注的重点。
如前文所述,法律体系是一个自治的封闭的系统,而法律与数学、化学不同,并非独立于其所规制的社会。
同时,法律还是社会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法律对社会生活的依赖使法律的自治变得不可能。
因此,在法律的自治性与合法性之间就形成了一种张力,而这种张力在司法领域的表现就是“法律的确定性原则”与“法律的合法使用”之间的张力[4]27,如何化解这种张力呢?代议制没有辜负卢梭的担忧,民主选举并没有带给人民一劳永逸的立法体系。
如果说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和层次明确的法律体系满足了法律形式的有效性;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法律体现人民的意志满足了法律价值的有效性;那么法律是否就具有了社会学意义上的广泛的可接受性呢。
这种全社会范围的可接受性并不以程序和道德为充要条件。
通过法律系统的不同建制即立法者、执行机关、司法机关、法律学说之间的一种相互承认和支持,形成一种循环沟通,共同构成并维护法律体系的有效性,达到全社会范围的接受,以沟通的方式实现法律体系的合法性。
司法解释正是以沟通法律与社会现实的桥梁的方式增加了法律的可接受性。
从而为克服法律的自治性与合法性之间的张力贡献了力量。
令人意外地增加了被解释的法律的有效性即合法性。
三、“扩充解释”存在的必要——法律的开放性与自我创生对于司法解释中超越原法律文本的所谓“扩充解释”一直是最受学界诟病的。
无论是从超越授权范围还是法律解释学的困境,视角不一而足,但是却很少有人考虑为什么会有这种扩充解释,即司法实践的现实需要。
举例说明,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审判监督程序部分做出了相应的司法解释。
其中,第5条第一款规定:“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做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该司法解释将申请再审的主体范围由民诉法规定的当事人扩展至案外人,赋予了案外人原法律并没有赋予的申请再审的权利。
从法律解释学来讲,民事诉讼法通篇将当事人、案外人并列,将当事人的外延扩展至案外人实在不符合解释学的要求。
因此,就司法解释权范围而言,这明显属于扩充解释,也就难免越权之嫌。
作为旁观者当然可以这样评论,但是作为法官,首先要考虑的是案外人的利益如何得到救济。
如果一个公民的利益受到损害而没有司法救济的途径,这对中国法治建设的损害恐怕更为严重。
案外人申请再审权利的缺位本来就是民诉法审判监督程序部分的一个漏洞,不通过司法解释进行及时修正,难道要等到下一次民诉法修改再行解决吗?即使是等待人大常委会做出立法解释也是远水难解近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