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洋环境保护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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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海洋环境保护规定修正案(2016)

海南省海洋环境保护规定修正案(2016)

海南省海洋环境保护规定修正案(2016)
【发文字号】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8号
【发布部门】海南省人大(含常委会)
【公布日期】2016.03.31
【实施日期】2016.03.3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8号)
《海南省海洋环境保护规定修正案》已由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6年3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3月31日
海南省海洋环境保护规定
修正案
(2016年3月31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新建、扩建、改建的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报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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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二十条规定全文

海南省二十条规定全文

海南省二十条规定全文海南省二十条规定第一条:禁止在海南省内非法捕捞、破坏、盗取海洋资源,未经许可不得从事任何捕捞行为。

第二条:禁止非法占用、污染、破坏海滩和海岸带,不得擅自建设、填埋、修整海滩,不得倾倒垃圾、污水或其他污染物。

第三条:禁止非法捕猎珍稀野生动物,不得收购、贩卖、运输珍稀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第四条:禁止非法砍伐、毁坏珍贵树木、森林资源,不得滥伐林木,破坏森林生态平衡。

第五条:禁止捕捉、饲养、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不得购买、出售、食用国家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第六条:禁止非法占用、开发湿地资源,不得填湖、填泽、围湖,不得私搭乱建于湿地保护区内。

第七条:禁止擅自开采和运输矿产资源,不得非法开采矿产资源,不得洗刷、转卖非法开采的矿物。

第八条:禁止非法露天焚烧农作物,不得擅自焚烧农作物秸秆。

第九条:禁止非法倾倒、填埋固体废弃物,不得违规倾倒、填埋非法收集的固体废弃物。

第十条:禁止违法工业企业排放污染物,不得违规排放、倾倒有毒有害废物。

第十一条:禁止非法破坏生态环境,不得随意破坏植被、花草,不得非法破坏保护区内的生态环境。

第十二条:禁止非法燃放烟花爆竹,不得擅自燃放、制造农村地区禁止燃放的烟花爆竹。

第十三条:禁止非法占用耕地,不得非法征用、占用耕地进行非农建设。

第十四条:禁止非法猎捕、交易、食用野生保护动物及其制品,不得收购、销售、运输、储存非法猎捕、非法交易的野生保护动物及其制品。

第十五条:禁止非法收购、运输、贩卖、加工、储存、倾倒有毒有害化学品,不得擅自收购、运输、倾倒有毒有害化学品。

第十六条:禁止非法乱倒、乱排污水,不得违规排放、倾倒污水。

第十七条:禁止非法利用农药、化肥,不得违规使用农药、化肥。

第十八条:禁止非法射击、捕猎鸟类,不得擅自射击、捕猎鸟类。

第十九条:禁止非法破坏名胜古迹,不得随意破坏、损毁名胜古迹。

第二十条:禁止非法猥亵、侮辱妇女、儿童,不得进行非法猥亵、侮辱妇女、儿童行为。

《保护海洋环境倡议书》

《保护海洋环境倡议书》

《保护海洋环境倡议书》保护海洋环境倡议书篇一海洋蕴藏着丰富的资源,是人类和所有地球生命的摇篮,也是为人类未来生存和发展提供庇护的蓝色伊甸园,保护海洋环境。

然而今天,我们所生活的这个蓝色星球已经承受了过度的重负。

保护我们赖以生存的海洋环境,已经成为我们不可忽视的责任。

明天,由省海洋与渔业厅发起的海南省202x年海洋保护行动计划将正式启动,在这重要的时刻,我们向社会各界郑重倡议:一、积极参与全省海洋环境保护行动计划的各项活动。

珍视海洋环境,呵护蓝色家园,我们责无旁贷。

海南作为全国最大的海洋省,在海洋保护中不仅有自己的利益,也肩负着自己的特殊责任。

承担这一责任,是我们的历史使命。

二、正式启用海南省海洋环境保护标志。

在本次启动仪式上正式推出的海南省海洋环境保护标志,它蕴涵了海洋、环境、海南、和谐、未来的深刻含义。

今后,我们将在各种场合广泛应用这一标志,并使之真正成为我们海洋环境保护行动的醒目标记。

三、保护海洋环境,从我们自身做起,从我们身边的小事做起。

我们呼吁各界人士不向海洋丢弃垃圾、排放污水,不损害海洋生态资源,不捕捞受保护的海洋生物,不购买珊瑚、海龟等法律规章禁止的海洋生物制品。

善待海洋,就是善待我们自己。

四、呼吁各界人士加入我们的志愿者行列,海洋环境保护,不仅是政府部门的工作,更是我们全体公民的崇高责任。

不分老幼,不分职业,我们张开双臂,热切欢迎所有热爱这片蓝色家园的朋友成为我们的志愿者,与我们一起宣传蓝色生态保护理念,一起做一些力所能及的保护海洋环境的事情,通过我们自己的努力,使海洋永久美丽、家园永久安宁。

为了我们的海洋、我们的家园、我们的未来,让我们携手共同努力。

海南省海洋与渔业厅海南省海洋环境保护协会(筹)海南是中国的海洋大省。

建设海南国际旅游岛,最吸引人的,也是最大的旅游卖点,就是海南优异的海洋环境,海洋环境保护是最重要的工作。

然而,不夸张地说,除了海口、三亚,海南几乎每处海域每天清晨都在上演炸鱼的悲剧,非常规律得就像每天学校的广播体操一样准时。

海南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公开征求《海南省海洋环境保护规定修正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海南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公开征求《海南省海洋环境保护规定修正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海南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公开征求《海南省海洋环境保护规定修正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海南省生态环境厅
•【公布日期】2022.03.31
•【字号】
•【施行日期】2022.03.3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海洋环境保护
正文
海南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公开征求《海南省海洋环境保护规定修正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进一步加强对海洋生态环境的监督管理,防治海洋环境污染和生态环境损害,我厅研究起草了《海南省海洋环境保护规定修正案》(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意见。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可提出意见和建议。

有关意见请书面反馈我厅(电子文档请同时发至联系人邮箱)。

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2年4月29日。

联系人:海南省生态环境厅海洋环境管理处万年升
电话:(0898)65314720
邮箱:*****************
地址:海口市美兰区美贤路9号
邮编:570203
附件:1.海南省海洋环境保护规定修正案(征求意见稿)
2.海南省海洋环境保护规定修正案(征求意见稿)修改说明
3.反馈意见建议格式
海南省生态环境厅
2022年3月31日。

海南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的若干措施》的通知

海南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的若干措施》的通知

海南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的若干措施》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生态环境厅•【公布日期】2022.11.29•【字号】•【施行日期】2022.11.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自然生态保护正文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的若干措施》的通知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为切实加强我省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根据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的意见》,我厅制定了《关于进一步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的若干措施》,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

请认真遵照执行。

海南省生态环境厅2022年11月29日关于进一步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的若干措施为切实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根据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的意见》,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措施。

一、总体目标深入践行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健全生物多样性保护政策体系,完善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构建海南生物多样性监测网络与监管平台,围绕生物多样性保护打造国家生态文明试验区标志性工程,逐步推行生物多样性保护主流化,争做生物多样性保护“优等生”,建设生物多样性履约海南样板,向世界展示中国国家公园建设和生物多样性保护的丰硕成果。

到2025年,陆域自然保护地占陆域国土面积比例稳定在16.5%以上,近岸海域海洋自然保护地占比10.4%以上,森林覆盖率保持在62.1%以上,湿地保护率达到35%以上,自然海岸线保有率稳定在60%以上,国家及省级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物种数保护率、水产种质资源保护率分别达到95%、70%以上。

到2035年,重要生态空间保护面积及重要物种保护指标保持稳定,典型生态系统、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物种、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栖息地得到全面保护。

形成统一有序的生物多样性调查监测网络,建成协同共享的生物多样性信息平台,全面掌握海南省生物多样性本底状况。

海南省海洋环境保护规定

海南省海洋环境保护规定

海南省海洋环境保护规定海南省海洋环境保护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海洋环境的保护,确保海洋生态系统的健康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海南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海南省内海域的海洋环境保护活动。

第二章海洋环境质量标准第三条海洋环境质量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级标准执行,包括海水质量、海底沉积物质量、海洋声学环境质量等指标。

具体标准由海南省海洋与渔业局发布。

第四条各级海洋管理部门应定期对所辖海域进行监测,确保海洋环境质量符合标准要求。

第三章海洋生态保护第五条海洋生态保护是海洋环境保护的重要组成部分。

各级海洋管理部门应制定保护规划,明确保护区划定、生态修复和保护措施等内容。

第六条禁止在海洋保护区内进行破坏性的渔业活动、挖沙、填海、废弃物排放等行为。

第四章海洋污染防治第七条各级海洋管理部门应建立海洋污染防治机制,制定海洋污染治理方案,加强污染源监控和排放管控。

第八条海洋工程建设和各类固体废物排放应符合相关环境保护标准,减少对海洋环境的污染。

第九条禁止非法排放废水、废弃物和有毒有害物质到海洋环境。

第十条对于污染海洋环境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进行处罚,并要求进行环境修复。

第五章海洋生态修复第十一条发生海洋生态破坏的,责任单位应及时采取修复措施,恢复受损生态系统的功能。

第十二条各级海洋管理部门应支持和协调海洋生态修复工作,加强科学研究和技术支持。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对于违法违规行为人员,海洋管理部门有权采取暂扣、扣押设备和工具等措施。

第七章附则第十五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海洋环境质量监测报告表2、海洋生态修复方案模板3、海洋污染事故应急预案法律名词及注释:1、海洋环境质量标准:国家和省级制定的海洋环境质量评价标准,用于评估和监测海洋环境质量。

2、海洋保护区: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或海洋管理部门规定,划定并保护的海洋生态系统的特定区域。

海南省海洋环境保护规定

海南省海洋环境保护规定

海南省海洋环境保护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8.08.01•【字号】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施行日期】2008.10.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海南省海洋环境保护规定》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8年7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二○○八年八月一日海南省海洋环境保护规定(2008年7月31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海洋环境,防治海洋污染损害,维护海洋生态平衡,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海域内从事航行、勘探、开发、生产、旅游、科学研究及其他活动,或者在沿海陆域内从事影响海洋环境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海洋环境保护应当统筹规划,海陆兼顾,遵循开发与保护相结合、损害与承担责任相结合、依法维护与合理受益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陆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海洋污染防治工作。

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管辖海域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组织海洋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评价和科学研究,负责发布海洋环境及海洋灾害公报、通报,负责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和海洋倾倒废弃物以及其他有关海洋开发利用活动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组织海洋生态保护和修复。

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港区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港区水域外非渔业、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和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

对在所管辖海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外国籍船舶造成的污染事故登轮检查处理。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办法(2018修正)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办法(2018修正)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办法(2018修正)【发文字号】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发布部门】海南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05.15【实施日期】2018.05.15【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办法(2018修正)(2005年5月27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08年7月31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11月26目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办法修正案》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4月3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办法修正案(二)》第三次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海域使用管理,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域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内的海域持续使用特定海域3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排他性用海(以下简称用海)活动包括下列项目:(一)填海、围海、海岸工程、人工构造物及安全区用海;(二)海洋石油、天然气和其它矿产资源的勘探、开采用海;(三)港口、航道、锚地等海上交通设施用海;(四)打捞沉船沉物用海;(五)海洋旅游业(含海上游乐设施)用海;(六)海洋考察、科研、教育、公益服务事业以及建筑、设置公共设施用海;(七)海底电缆、管道及安全区用海;(八)海洋增殖、养殖用海;(九)在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内适度开发的项目用海;(十)陆源污染物海域排放区、海洋倾倒区用海;(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海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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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海南省海洋环境保护规定》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8年7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8年8月1日海南省海洋环境保护规定(2008年7月31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海洋环境,防治海洋污染损害,维护海洋生态平衡,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海域内从事航行、勘探、开发、生产、旅游、科学研究及其他活动,或者在沿海陆域内从事影响海洋环境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海洋环境保护应当统筹规划,海陆兼顾,遵循开发与保护相结合、损害与承担责任相结合、依法维护与合理受益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陆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海洋污染防治工作。

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管辖海域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组织海洋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评价和科学研究,负责发布海洋环境及海洋灾害公报、通报,负责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和海洋倾倒废弃物以及其他有关海洋开发利用活动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组织海洋生态保护和修复。

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港区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港区水域外非渔业、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和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

对在所管辖海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外国籍船舶造成的污染事故登轮检查处理。

负责本省功能定位尚不明确的混合性港口港区内船舶污染的防治工作。

船舶污染事故给渔业造成损害的,应当吸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

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管辖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负责保护所管辖海域的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工作,并调查处理前款规定的污染事故以外的渔业污染事故。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海洋环境保护工作。

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环境保护、海洋、海事和渔业等部门建立联合执法制度,适时实行海洋环境保护联合执法。

第五条省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加大对海洋环境保护、海洋生态建设和海洋环境监测能力建设的资金投入,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给予资金保障。

第六条省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洋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支持海洋环境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海洋生态环境的保护、恢复、建设和治理。

对保护和改善海洋环境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海洋环境保护纳入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任期责任目标,实行责任考核、追究制度。

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将所辖区域海洋环境质量状况、重点海域排污总量控制制度实施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八条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据海洋功能区划,编制全省海洋环境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应当与环境保护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总体规划、海域使用规划等相衔接。

旅游总体规划、工业发展规划、港口岸线规划等与海洋环境保护有关的行业规划应当与海洋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

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全省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海洋环境保护规划。

第九条本省实行重点海域排污总量控制制度。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省重点海域海洋环境容量及海洋功能区划,制定本省重点海域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主要污染源排放控制数量分配方案。

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制定的重点海域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主要污染源排放控制数量分配方案,核定辖区内重点排污企业向海域排放污染物的控制指标。

第十条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依法征收的海洋工程排污费、陆域向海洋排放污染物的排污费纳入财政预算,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海洋环境污染的防治与海洋生态的修复。

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海洋环境监测、监视网络,定期发布海洋环境质量、海洋巡航监视及海洋自然灾害监测的信息,每个季度向社会公布重点海域海洋环境状况。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在其向海域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口安装水质自动监测装置,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

有关部门通过履行各自职责形成的海洋环境监测、监视信息应当纳入全省海洋环境监测、监视网络,实行资源共享。

第十二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沿岸直接入海的排污口和入海河口规定范围内排污口以及入海河口断面水质的监测、监视、调查和评价,对重点排污单位设置的水质自动监测装置实施全天候监控。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沿岸入海的排污口附近海域的监测和监视,发现入海的排污口附近海域水质有异常变化时,应当及时通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并依法予以处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互相通报监测监视资料,共同做好海洋环境保护工作。

第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防治海啸、海浪、风暴潮、赤潮灾害和重大海洋污染事故的应急预案,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实施。

应急预案应当符合预防、处置海洋灾害和重大海洋污染事故的需要。

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应急预案统筹安排所必需的物资、设备和基础设施建设,组建抢险救灾队伍,所需费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四条沿海石油、化工、造纸及其他可能发生海洋污染事故的单位,应当制定重大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并根据应急预案配备相应的人员、物资和设备,报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发生海洋环境污染事故时,责任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危害,及时通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就近向沿海市、县、自治县环保、海洋、海事、渔业等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任一部门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接到海洋环境污染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危害。

属于其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不属于其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有管理职责的部门调查处理。

属于特大或者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应当将事故发生时间、污染源、主要污染物、采取的应急措施等情况,按照规定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其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准确、及时发布有关特大或者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事态发展和应急处置工作的信息。

第十七条海洋自然保护区的选划、建设和管理,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海洋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确定保护区所在海域重点区域的环境容量,实行保护区资源承载能力评估制度,防止开发活动对保护区海洋环境和资源的损害。

经保护区主管部门批准在海洋自然保护区范围内从事资源开发利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保护区的有关管理规定,承担对保护区环境与资源的保护义务,协助保护区管理机构进行海洋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

第十八条尚未建立海洋自然保护区而具有特殊地理条件、生态系统、生物与非生物资源及海洋开发利用特殊需要的下列区域,省人民政府可以划定为海洋特别保护区:(一)珊瑚礁、海草床等重要海洋生态资源分布区;(二)重点渔场、渔业资源增养区及海洋生物种质资源繁育场;(三)泻湖、海蚀地貌等自然遗迹所在海域;(四)其他适宜建立海洋特别保护区的区域。

对海洋特别保护区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和科学的开发方式进行特殊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加强对我省典型海洋动植物物种的保护,防止外来海洋动植物物种对我省海洋生态环境的侵害。

因科学研究、技术推广等需要引进境外海洋动植物物种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报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先在指定的区域进行完全可控制的试验和论证。

沿海市、县、自治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渔业、林业等部门,加强对所管辖海域、海岛和海岸带境外引进物种的调查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严格保护沙坝、沙滩、泻湖、岩礁等典型自然岸线资源。

省及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海岸防护堤、沿海防护林等海岸防护设施,防止海浪、风暴潮对海岸的侵蚀,并对海岸侵蚀和海水入侵地带进行综合治理。

第二十一条海水养殖活动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渔业养殖规划等有关规划。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合理确定用于渔业养殖的海域,控制养殖规模,科学确定养殖密度,推广生态养殖模式。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海水养殖区域的水质监测,定期公布养殖海域水质监测信息。

从事海水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批准区域养殖,合理投饵、施肥,养殖用药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农药、渔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防止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

海水养殖池应当设置废水处理设施。

养殖废水未经处理或经处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排放。

第二十二条严格控制在半封闭海湾、河口、泻湖、泄洪通道等兴建影响潮汐通道、行洪安全、降低水体交换能力以及加剧海洋自然条件演变的工程建设项目。

因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需要的,应当在工程建设的同时采取必要的海洋环境保护或者生态修复措施。

第二十三条严格控制采挖海砂、砾石和其他近岸矿产资源。

因重点工程建设确需开采的,应当依法进行专项环境影响评价,取得相应的行政许可,采取严格的生态保护措施。

第二十四条沿海重点景区与重点区域范围内,严格限制开挖山体、填海等改变地形地貌和海域自然属性的活动;因重大建设项目需要的,应当进行区域或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新建、扩建、改建的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按照职责分工报环境保护、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可能对海洋环境造成重大影响的围海、填海建设项目,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社会和公众的意见。

围海、填海禁止使用有毒有害物质。

经批准围海、填海的,应当采取先围后填的方式进行围海、填海。

第二十五条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国家或者本省标准和有关规定。

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城镇应当建设和完善污水管网,有计划地建设污水处理厂或者其他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实现城镇污水达标排放。

其他沿海乡镇,应当逐步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实现生活污水达标排放。

滨海度假村、酒店、宾馆、医院等单位排放的污水应当纳入城镇污水处理厂集中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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