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预拌混凝土质量管理规定
预拌混凝土质量管理规程

预拌混凝土质量管理规程预拌混凝土作为建筑工程中广泛使用的重要材料,其质量直接关系到建筑结构的安全性和耐久性。
为了确保预拌混凝土的质量符合要求,制定科学合理的质量管理规程至关重要。
一、原材料质量管理1、水泥水泥是预拌混凝土的主要胶凝材料,其质量应符合国家标准和工程设计要求。
在选择水泥品种和强度等级时,应根据工程特点、环境条件和施工要求进行综合考虑。
同时,要对水泥的安定性、凝结时间、强度等性能指标进行检验,确保其质量稳定可靠。
2、骨料骨料包括粗骨料和细骨料,其质量应符合相关标准。
粗骨料应质地坚硬、级配良好,最大粒径不应超过结构截面最小尺寸的 1/4 和钢筋最小净间距的 3/4。
细骨料宜采用中砂,其细度模数应在 23 30 之间,并应控制含泥量和泥块含量。
3、外加剂外加剂的使用应根据混凝土的性能要求和施工条件进行选择,并严格按照产品说明书的要求控制掺量。
外加剂应具有良好的适应性和稳定性,且其质量应符合相关标准。
4、矿物掺合料常用的矿物掺合料有粉煤灰、矿渣粉等。
矿物掺合料的质量应符合国家标准,其掺量应根据混凝土的性能要求和工程实际情况进行确定,并应经过试验验证。
二、配合比设计管理1、设计依据配合比设计应依据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条件、原材料性能等因素进行。
要考虑混凝土的强度等级、耐久性、工作性等要求,确保配合比的科学性和合理性。
2、试配与调整在确定初步配合比后,应进行试配,并根据试配结果对配合比进行调整。
调整后的配合比应满足设计要求和施工要求,且具有良好的经济性。
3、配合比验证在正式生产前,应对调整后的配合比进行验证。
验证应包括混凝土的工作性、强度等性能指标,确保配合比能够满足工程实际需求。
三、生产过程质量管理1、计量控制生产过程中,应严格控制原材料的计量精度。
水泥、骨料、外加剂等原材料的计量误差应符合相关标准要求,定期对计量设备进行校准和检定。
2、搅拌控制搅拌时间应根据搅拌机类型、混凝土配合比和搅拌量等因素确定,确保混凝土搅拌均匀。
河南省预拌混凝土质量管理规定

河南省预拌混凝土质量管理规定河南省预拌混凝土质量管理规定12020年4月19日附件河南省预拌混凝土质量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省预拌混凝土质量管理,确保建设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河南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运输和使用活动,实施对上述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取得预拌混凝土专业承包资质的预拌混凝土企业生产、经过运输设备送至使用地点、交货时为拌合物的混凝土。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预拌混凝土企业(以下简称混凝土企业)是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已取得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预拌混凝土专业承包资质,在资质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混凝土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
第五条本规定所称混凝土企业专项试验室(以下简称试验室)是指混凝土企业为满足质量管理和生产控制的要求,按照《河南省预拌混凝土企业专项试验室基本条件》(豫建〔〕12号)设立的机构。
第六条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全省预拌混凝土质量的统一监督管理。
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受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委托,具体履行相应监督管理职责。
22020年4月19日县级及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预拌混凝土质量的监督管理。
县级及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委托所属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履行相应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章生产、运输管理第七条混凝土企业应在资质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严格执行《预拌混凝土》(GB/T14902)、《混凝土质量控制标准》(GB50164)、《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GB/T50107)、《普通混凝土配合比设计规程》(JGJ55)等现行有关标准规范,严格控制生产质量。
第八条混凝土企业应严格执行原材料进场验收制度,建立原材料进场检验台帐。
所有原材料使用前,混凝土企业必须根据相关技术标准要求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预拌商品混凝土市场监管的指导意见-豫建建[2012]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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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预拌商品混凝土市场监管的指导意见正文:---------------------------------------------------------------------------------------------------------------------------------------------------- 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预拌商品混凝土市场监管的指导意见(豫建建〔2012〕88号)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各预拌商品混凝土企业: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建筑市场资质资格动态监管完善企业和人员准入清出制度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建市〔2010〕128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市场监管工作的意见》(建市〔2011〕86号)文件精神,为加强全省预拌商品混凝土的市场监管,进一步规范我省预拌商品混凝土行业健康发展,促使企业全面落实国家节能减排的要求,推进预拌商品混凝土企业结构调整与产业升级,逐步达到绿色环保、节能减排目标,现结合全省预拌商品混凝土行业实际情况,就进一步加强预拌商品混凝土市场监管提出如下指导意见:一、进一步加强预拌商品混凝土企业硬件建设。
随着我省城市建设的快速发展,预拌混凝土企业和预拌混凝土产量迅猛增加,但同时也出现了预拌混凝土企业资质门槛太低,企业数量过剩,供需严重失衡,企业之间恶性竞争,个别产品质量存在着隐患的问题。
为规范行业发展,防止企业的短期行为,提升预拌混凝土产品质量,完善资质要素,实现节能减排目标,预拌混凝土生产厂区的建立与改造应符合下列要求:(1)预拌混凝土企业购买或租赁的厂区需取得国家合法用地手续,生产厂区面积不得小于40亩,租赁的厂区期限不得少于10年。
(2)搅拌站建设前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3)搅拌系统二层及以上应封闭,内部应采用防尘的采光设备;配料仓加装降尘装置;搅拌主机、筒仓使用集尘设施除尘,筒仓除吹灰管及除尘器出口外,不得再有通向大气的出口。
河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河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年月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年月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维护建设工程各方及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土木工程、管线敷设工程、设备安装工程和建筑装饰工程等建设活动及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质量包括建设工程的勘察质量、设计质量、施工(含建筑安装,下同)质量、建筑构配件质量和保修期内的保修质量。
第四条建设工程质量实行政府监督、社会监理和企业自控的管理体制。
工程建设应当实行规范的质量管理。
鼓励采用先进技术,提高建设工程质量。
工程建设应当严格执行建设程序,确保建设前期工作质量,按照合理工期组织施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五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实行工程质量领导责任制。
建设工程的行政领导责任人,建设单位、项目法人(以下统称建设单位)的主管责任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其经手的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
第二章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六条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业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建设工程实施质量监督,行业主管部门的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专业建设工程实施质量监督。
第七条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从事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有关部门考核。
河南商砼监督管理办法

河南省预拌(商品)混凝土质量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全省预拌(商品)混凝土质量监督管理,确保建设工程质量,依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部《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87 号)和《河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制订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本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所称预拌(商品)混凝土系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按一定比例,在集中搅拌站(或搅拌厂)经计量、拌制后采用运输车,在规定时间内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经营的企业[以下简称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及与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相关的建设、监理、施工和检测等单位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河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是全省预拌(商品)混凝土质爹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各省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本辖区预拌(商品)混凝注:质量监督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企业资质等级证书》,方可根据资质等级规定的范围组织生产和经营。
第六条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标准,在核定资质范围内进行生产。
第七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将企业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标准和本规定的有关情况与企业资质管理结合起来,建立企业质量信用档案,作为企业资质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八条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的混凝土专项试验室必须通过省级以上技术质量监督部门的计量认证,试验室应实行主任负责制,并设有专职技术(质量)负责人,主要人员变更时应及时将相关材料报送市级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备案,从事试验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低于试应将不验任务量的30%对外送检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测委托合同应存档备查。
第九条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的混凝土生产设备应建立保养、维修制度,并应按期由有资质的检定部门进行计量检定、校准,保证止常生产。
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南省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专项试验室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南省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专项试验室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13.04.03•【字号】豫建[2013]64号•【施行日期】2013.04.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正文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南省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专项试验室管理办法》的通知(豫建〔2013〕64号)各省辖市、省直管试点县(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局):现将《河南省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专项试验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过程中如遇问题,请反馈我厅建筑管理处。
2013年4月3日河南省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专项试验室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省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专项试验室管理,规范其质量行为,保障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质量,依据《建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9号)、《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部令第279号)、《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河南省预拌商品混凝土质量管理暂行规定》(豫建建〔2013〕22号)等法规和政策,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的专项试验室,应遵守本管理办法。
第三条本管理办法所称的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专项试验室(以下简称试验室)是指有资质的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以下简称混凝土企业)内部设置的、负责质量检验、保证其质量体系符合相关规定的部门。
第四条混凝土企业必须设立专项试验室,并严格管理。
二级混凝土企业的试验室需通过省级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现场能力确认,三级混凝土企业试验室需要通过所属省辖市、省直管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现场能力确认(具体内容见附件1)。
监督机构应根据要求,对现场进行考核。
考核不合格的试验室,不予核发试验室能力确认证书。
河南省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专项试验室管理办法

省直管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现场能力确认(具体内容见附件1)。
监督机构应根据要求,对现场进行考核。
考核不合格的试验室,不予核发试验室能力确认证书。
第五条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混凝土企业试验室人员培训考核工作。
第六条试验室属混凝土企业内部质量保证体系的组成部分,仅对本企业的产品及原材料出具试验数据,此数据只能用于企业内部产品质量控制依据,不作为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的依据。
试验室不得对外承接试验任务。
第二章基本规定第七条试验室的试验能力应满足《混凝土质量控制标准》(GB50164-2011)中对原材料及混凝土的检验项目要求。
第八条试验室应执行国家(行业)现行有关技术标准,对出具的试验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九条试验室应建立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切合实际的质量管理体系,具备自我纠错和持续改进的能力。
第三章试验能力第十条试验室人员应满足以下条件:—2—(一)试验室配备的试验人员应满足所开展试验项目的要求,且不应少于8人,其中具有工程类相关专业中级及中级以上职称的不少于3人;(二)试验人员应有与建筑工程相关的工作经历并经过专业培训,经考核并获得省住房城乡建设厅颁发的岗位证书方可从事相关工作;(三)试验室主任、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应具有工程类专业中级及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技术负责人应具有5年以上检测或试验工作经历,试验室主任、质量负责人应具有3年以上检测或试验工作经历;(四)试验室主任、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应通过省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考核,由预拌混凝土企业任命;(五)试验室实行试验室主任负责制,所有配合比设计试验、配合比设计通知单、试验报告等必须由试验室主任或技术负责人签发;(六)试验室人员应及时更新知识,按规定参加本岗位的继续教育。
参加行业管理部门组织的岗位培训每年不少于24学时;(七)试验室应建立人员技术档案,内容应包括:个人履历表及身份证、学历证、职称证、上岗证、继续教育证、人员任命文件的原件或复印件;(八)试验室的试验人员应在省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3—门备案。
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预拌混凝土质量管理工作的通知-豫建建[2014]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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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预拌混凝土质量管理工作的通知正文:---------------------------------------------------------------------------------------------------------------------------------------------------- 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预拌混凝土质量管理工作的通知(豫建建〔2014〕84号)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市政建设环保局:为进一步规范我省预拌混凝土生产和使用行为,确保建筑工程质量,现就加强预拌混凝土质量管理工作提出如下要求:一、高度重视预拌混凝土质量管理工作。
预拌混凝土是涉及建筑工程结构安全的重要材料,违规生产、使用不合格预拌混凝土,会直接影响建筑工程质量和结构安全,危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谢伏瞻省长、赵建才副省长对预拌混凝土质量问题多次做出重要批示,要求加强对“黄河面砂”的监管,对预拌混凝土质量一抓到底、抓出成效。
全省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预拌混凝土生产、使用等单位、企业要切实提高认识,高度重视预拌混凝土质量,采取有力措施,强化过程管控,坚决遏制生产和使用不合格预拌混凝土的违法违规行为,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二、加大对原材料检测力度。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重点加强对预拌混凝土原材料的使用监管,增加对预拌混凝土企业原材料的检查频次,随机对水泥、砂、石、掺合料和外加剂等进行实地抽样检测,发现使用不合格原材料的要及时查处,并将违规企业、违规行为记入不良记录(见附件)。
三、加强对混凝土配合比设计及试验的管理。
预拌混凝土生产应严格按照《普通混凝土配合比设计规程》(JGJ55-2011)等技术规范,通过试验确定不同强度的混凝土配合比,并将常用配合比汇编成册存档。
当原材料发生变化时,应通过试验及时调整配合比,严禁随意调整配合比和出具阴阳配合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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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河南省预拌混凝土质量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省预拌混凝土质量管理,确保建设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河南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运输和使用活动,实施对上述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取得预拌混凝土专业承包资质的预拌混凝土企业生产、通过运输设备送至使用地点、交货时为拌合物的混凝土。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预拌混凝土企业(以下简称混凝土企业)是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已取得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预拌混凝土专业承包资质,在资质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混凝土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
第五条本规定所称混凝土企业专项试验室(以下简称试验室)是指混凝土企业为满足质量管理和生产控制的要求,按照《河南省预拌混凝土企业专项试验室基本条件》(豫建〔2018〕12号)设立的机构。
第六条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全省预拌混凝土质量的统一监督管理。
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受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委托,具体履行相应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及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预拌混凝土质量的监督管理。
县级及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委托所属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履行相应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章生产、运输管理第七条混凝土企业应在资质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严格执行《预拌混凝土》(GB/T14902)、《混凝土质量控制标准》(GB50164)、《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GB/T50107)、《普通混凝土配合比设计规程》(JGJ55)等现行有关标准规范,严格控制生产质量.第八条混凝土企业应严格执行原材料进场验收制度,建立原材料进场检验台帐.所有原材料使用前,混凝土企业必须根据相关技术标准要求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第九条预拌混凝土原材料储存和使用应按照先进先出的原则,合理设计原材料储存位置和仓位.原材料须按照品种、规格分别存放,且材料品种规格应在明显位置标明。
混凝土企业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变质和混料,并建立定期抽查、检查及记录制度.第十条预拌混凝土搅拌站(楼)必须符合《混凝土搅拌机》(GB/T9142)和《建筑施工机械与设备混凝土搅拌站(楼)》(GB/T10171)的规定。
操作系统应能自动采集每盘混凝土各种原材料实际用量数据,并长期保存。
第十一条首次使用的预拌混凝土配合比,应进行开盘鉴定。
开盘鉴定由混凝土企业技术负责人组织,相关生产、检验、质量管理等部门人员共同参加,必要时建设、施工及监理单位技术人员可参加开盘鉴定,并做好相关记录。
开盘鉴定合格后方可生产。
第十二条预拌混凝土运输应满足以下规定:(一)运输车在装料前应将筒内积水排尽;(二)运输车在运送时应能保持混凝土拌合物的均匀性,不应产生分层离析现象,并能保证施工所必须的和易性;(三)运输车在冬季应有保温措施;(四)运输、等待和卸料过程中严禁在预拌混凝土中加水;(五)混凝土拌合物从搅拌机卸出至施工现场接收的时间间隔不宜大于90分钟。
如需延长运送时间,应采取相应技术措施,并通过试验验证;(六)超过运送时间未卸料的或已初凝的预拌混凝土不得使用。
第三章检验与验收第十三条预拌混凝土质量检验分为出厂检验和交货检验。
(一)出厂检验由混凝土企业负责.混凝土企业应按照《预拌混凝土》(GB/T14902)的规定,按批次对出厂的混凝土质量进行检验,并及时出具《预拌混凝土出厂质量证明书》(见附件)。
(二)交货检验应在施工现场混凝土运输车卸料点进行。
进场的每一车预拌混凝土交接检验均应由施工单位指定管理人员和混凝土企业指定人员共同参与,监理单位应指定旁站人员抽查交接验收过程,并将抽查情况记入旁站记录.交货检验主要包括:1.查验预拌混凝土的类别、强度等级、数量和配合比;2.查验预拌混凝土的拌和时间,记录搅拌车的进场时间,计算运输时间;3.检验预拌混凝土的和易性,并做好记录。
第十四条施工单位应按相关标准规范关于取样的要求,指定专业人员按照标准要求进行取样、制作、标识、标准养护和管理,用于检验预拌混凝土的强度、耐久性及长期性能.对涉及结构安全特别是用于承重结构的预拌混凝土,应严格实施见证取样和送检。
第十五条混凝土企业应结合供货实际,及时向需方提交预拌混凝土出厂质量证明文件、原材料复试报告、混凝土配合比报告等质量证明材料。
第四章质量控制第十六条混凝土企业应设立质量管理部门,负责企业的质量管理工作,主要内容包括:(一)根据产品质量要求,制定原材料、生产过程、半成品、成品的关键控制点和内控技术指标,并检查落实;(二)管理企业各种计量器具和装置;(三)监督检查试验室生产配合比的验证、确定和使用情况;(四)对有特殊要求的预拌混凝土产品的设计和开发进行全过程管控;(五)规范保存混凝土配合比通知单、生产过程调整记录、混凝土配合比设定记录、生产前对计量设备的检查资料、混凝土计量偏差检查记录和生产过程计量等记录资料;(六)负责质量事故分析,并协助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混凝土企业如对所供应的预拌混凝土浇筑和养护有特殊要求,应对施工单位作出书面技术交底,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将交底文件存档,并按照交底要求组织施工、实施监理。
第十八条施工单位应根据预拌混凝土的特点,按照有关规范确定浇筑及养护方案并严格实施,同时要确保模板和支撑有足够的强度、刚度和稳定性,并对施工质量负责.预拌混凝土进入施工现场卸料点后,施工单位严禁加水,严禁将已经初凝的预拌混凝土用于工程。
第十九条监理单位应结合实际,按照相关标准规范要求制定预拌混凝土监理方案,认真履行监理职责.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二十条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不断创新监管方式和方法,在加大巡查力度,增加抽查频次的同时,通过完善技术手段,建立监管信息平台,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实现对预拌混凝土生产、运输和使用的全过程动态监管。
主要监管以下内容:(一)建设单位1.是否存在指定施工单位使用无资质或处于停业整顿期内的混凝土企业生产的预拌混凝土的行为;2.是否存在指定或暗示混凝土企业使用不合格材料、出具虚假质保书、篡改或伪造质保书的行为。
(二)施工单位1.是否存在未与混凝土企业签订采购合同的行为;2。
是否存在采购合同中未载明预拌混凝土技术和质量内容或采购合同中载明的技术和质量内容违反相关规范、规程、标准的行为;3。
是否存在未按规定对进场的预拌混凝土进行交货验收、见证取样、标准养护、见证送检的行为;4.是否存在浇筑、振捣、养护违反有关规范、规程、标准的行为;5.是否存在对进场的预拌混凝土加水、二次运转、二次搅拌,将已经初凝的预拌混凝土用于工程的行为;6。
是否存在使用无资质或处于停业整顿期内的混凝土企业生产的预拌混凝土的行为。
(三)监理单位1。
是否存在未对预拌混凝土交货检验及泵送、浇筑过程实施监理的行为;2。
是否存在对交货检验流于形式,让不符合标准和合同要求的预拌混凝土用于工程的行为;3。
是否存在发现重大质量事故隐患或发生质量事故,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停止施工的行为;4。
是否存在未依照法律、法规要求实施监理或因监理失职造成预拌混凝土质量事故的行为。
(四)混凝土企业1.是否存在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的行为;2.是否存在使用不合格的原材料或使用已淘汰、禁用原材料的行为;3.是否存在未按照规范要求的批次及批量对原材料进行试验的行为;4。
是否存在配合比设计不严谨或不按照设计配合比进行生产,偷工减料的行为;5。
是否存在未按规定对计量设备、试验仪器进行检定或使用不符合要求的设备进行试验的行为;6.是否存在出具虚假试验报告、生产过程随意调整配合比、对检验样品弄虚作假、替代施工单位制作试件的行为;7.是否存在质量控制过程记录不齐全,技术资料未按规定归档的行为;8.是否存在未签订销售合同向使用单位供应产品的行为;9。
是否存在质量管理部门或人员不到位或未能正常履职的问题;10。
是否存在试验室人员、设施、仪器设备等不能满足《河南省预拌混凝土企业专项试验室基本条件》要求,不能满足混凝土企业质量管理需要的问题;11。
是否存在质量保证体系不健全,无法保障预拌混凝土生产、运输、使用质量及试验室试验能力的问题;12。
是否存在质量管理体系无法有效运行,流程运转不完整、签字手续不齐全、技术资料混乱、有关数据无法追溯等问题;第二十一条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预拌混凝土生产、运输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一)对混凝土企业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情况进行检查,必要时可调取其相关文件和资料;(二)组织试验能力验证;(三)对预拌混凝土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四)对以下内容可跟踪见证抽检:1。
预拌混凝土出厂、交货时的坍落度;2。
预拌混凝土出厂、交货时留置试件的制作及强度检验;3。
生产预拌混凝土使用的水泥、集料、水、外加剂、矿物掺合料的质量情况。
(五)对试验室人员的上岗资格和能力进行抽查;(六)其他需要采取的措施。
第二十二条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限期整改仍不达标的企业,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依据《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8号)、《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第22号令)等资质管理规定对有关企业资质进行处理。
因预拌混凝土质量问题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予以处罚。
省厅将建立曝光机制,定期向社会公布质保体系不健全和质量行为不规范的混凝土企业名单。
第二十三条对混凝土企业生产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投诉或举报.接到投诉或举报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按有关程序和规定进行调查取证,并根据查实的情况进行处理.第六章附则第二十四条本规定由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河南省预拌商品混凝土质量管理暂行规定》(豫建建〔2013〕22号)同时废止,以往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附件:预拌混凝土出厂质量证明书附件预拌混凝土出厂质量证明书编号:注:质保书编号指原材料产品出厂合格证编号或出厂试验报告编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