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的补充责任
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八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二、主旨:本条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人身损害时,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一、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概述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是指在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活动中或者在其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中,由于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教育、管理职责,致使学习或者生活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损害或者致他人损害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的与其过错相应的侵权责任。
幼儿园,通常是指对三周岁以上学龄前幼儿实施保育和教育的机构。
学校,是指国家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的中小学(含特殊教育学校)、各类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
其他教育机构,是指少年宫以及电化教育机构等。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十周岁以上十八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随着经济的快速增长,社会的明显进步,近年来我国的教育事业蓬勃发展,据统计,我国在各类教育机构学习的人员总数已经达到甚至超过我国总人数的五分之一,其中,绝大多数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再考虑到其父母、近亲属,可以说在教育机构就读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安全牵动着全社会每一个人的心。
但一个严峻的事实是,近年来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频频发生,一些重大恶性事故也有发生。
导致在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人身损害发生的原因很多,主要有以下情况:(1)因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安全标准或者管理、维护不当引起的人身损害;(2)因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提供的食品、药品、饮用水、教学用具或者其他物品不合格引起的人身损害;(3)因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其他侮辱学生人格尊严的行为引起的人身损害;(4)因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或者竞赛活动引起的人身损害;(5)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组织学生进行实验教学或者劳动时发生的人身损害;(6)学生之间互相嬉戏、玩耍造成的人身损害;(7)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组织学生外出活动时出现的人身损害;(8)校外人员在校内造成的人身损害;(9)因学生自身原因造成的人身损害;(10)因不可抗力造成的人身损害;(11)其他因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而发生的人身损害;因这些原因而导致的在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的人身损害,有的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侵权责任;有的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没有过错,应当由第三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及其监护人承担责任。
侵权责任中的责任分担及规则原则

侵权责任中的责任分担原则(连带、按份责任、不真正连带、补充责任)(一)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连带责任①狭义的共同侵权(《侵权责任法》第8条);②教唆、帮助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侵权责任法》第9条第一款);③共同危险行为(《侵权责任法》第10条);④分别侵权中的累积因果关系场合(《侵权责任法》第11条);⑤网络服务提供者经通知后未采取必要的措施导致损害扩大的,就扩大的损失部分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二款);⑥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侵权,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三款);⑦非法买卖的拼装、已达报废期限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侵权责任法》第51条);⑧管理人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所有人具有过错的(《侵权责任法》第74条第二句后半段);⑨非法占有的高度危险物致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具有过错的(《侵权责任法》第75条);⑩建筑物倒塌的,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第86条)。
(二)不真正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不真正连带责任①产品因缺陷致人损害的,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侵权责任法》第43条);②医疗机构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与产品制造人或者血液提供者(《侵权责任法》第59条);③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第三人与污染者(《侵权责任法》第68条);④因第三人的过错导致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第三人与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侵权责任法》第83条)。
《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补充责任①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致人损害,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劳务派遣单位具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二款);②第三人在安全保障义务场所致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二款);③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遭受第三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40条)。
侵权责任法(第三版)张新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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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思考题 1、试述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民事权利和民事法益。 2、试述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目的。 二、练习题 1、简述侵权行为的基本分类。 2、试述侵权责任的概念、特征及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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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一、加害行为的概念与性质 加害行为是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加害 行为是行为人实施的加害于受害人民事权益的不 法行为。 (一)加害行为是侵权行为人或者被监护人、雇 员等实施的行为 (二)加害行为在本质上具有不法性 (三)加害行为所侵害的是受害人的民事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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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我国侵权责任法的渊源 1.宪法 2.民法通则 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4.单行民事法律 5.司法解释。 6.民事习惯与民法学说 四、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目的 (一)对侵权责任法立法目的的一般理解 (二)明确侵权责任 (三)预防和制裁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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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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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考知识点
一般侵权责任构成要件 加害行为 损害 因果关系 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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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一般侵权责任构成要件
一、一般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概念 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指承担一般侵权责 任的各种作为必要条件的因素。这里的“一般侵 权责任”是指:(1)自己加害行为(狭义侵权行 为)造成损害的责任;(2)自己加害行为适用过 错责任原则情况下的责任。本章讨论的构成要件 适用于一般侵权责任,而以无过错责任为归责原 则的案件或准侵权行为案件在责任构成方面有特 殊要求。
论侵权补充责任的顺位效力

论侵权补充责任的顺位效力作者:陈业业来源:《海峡科学》2007年第10期[摘要] 侵权行为补充责任与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区别的核心是侵权补充责任具有顺位性。
侵权补充责任的顺位效力可以从实体和程序两方面进行探讨,不能简单地认为补充责任仅仅具有程序上的意义,实体上的顺位效力决定了补充责任的范围;程序上的顺位效力决定了责任承担的顺序。
[关键词] 补充责任顺位性效力侵权补充责任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或称不真正连带债务)中的一种,是指两个以上行为人违反法定义务,对一个受害人实施加害行为,或者不同的行为人基于不同的行为而致使受害人的权利受到同一损害,各个行为人(的行为)产生同一内容的侵权责任,受害人享有的数个请求权有顺序的区别,首先行使顺序在先的请求权,不能实现或者不能完全实现时再行使另外的请求权的侵权责任形态。
[1]例如,顾客住进宾馆遭受犯罪行为人杀害,犯罪行为人负有人身损害赔偿的侵权责任,宾馆负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这两个责任竞合。
犯罪行为人承担责任,则宾馆消灭责任;宾馆在犯罪行为人无力赔偿或者赔偿不足或者逃逸无法赔偿时,应当承担补充责任,这时犯罪行为人消灭责任,产生对宾馆的赔偿义务。
在这个案例中,顾客是受害人,也是赔偿权利人;犯罪行为人是直接责任人;宾馆便是补充责任人。
侵权补充责任是一种古老的侵权责任形态,早在罗马法时代便已经存在。
在古罗马时代,由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大量的市民开始从事旅馆业和贩运业。
罗马法认为,当流动商贩住进旅店时,旅馆业者应当承担安全保障义务,要采取措施保护好客人的财产,防止客人的财产被强盗盗劫。
如果旅馆业者没有保护好客人的财产,致使第三人盗窃了该客人的财产,应当对其客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2]我国关于侵权补充责任比较有代表性的立法例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26日出台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务学习:侵权责任法规定的4种不真正连带责任

法务学习:侵权法规定的4种不真正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与补充责任一样,不是具体的责任形式。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二款:“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在这里将不真正连带责任单列出来,是为了明确责任的承担,可由承担责任一方向责任人全额追偿,表现为对外连带,对内不按份。
具体的情形如下:
1、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即《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
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
2、医疗机构与产品制造者、血液提供者之间,即《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九条后半段:“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医疗机构不承担最终责任。
3、因第三人过错污染环境,第三人与污染者之间,即《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八条:“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
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污染者不承担最终责任。
4、因第三人过错动物侵权,第三人与动物饲养人、管理人之间,即《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三条:“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
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
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最终责任。
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七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二、主旨:本条是关于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一、安全保障义务概述在侵权责任法的制定过程中,对于什么是安全保障义务,哪些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哪些人是安全保障义务的保护对象,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什么样的侵权责任等问题,各方面有不同意见,国外的做法也有一定的差异。
从了解的情况看,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法律中对安全保障义务都没有作出一般性规定,而是通过判例来确立,其适用领域较为广泛。
但各国判例确立的规则存在较大差异,这主要是因为各国侵权法和合同法调整范围的不同、侵权法的立法模式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与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时效不同以及赔偿范围的差异造成的。
在德国,存在“交往安全义务”的概念,指开启或者持续特定危险的人所应承担的,根据具体情况采取必要、适当的防范措施,以保护第三人免受损害的义务。
这个概念并未明文出现在德国法律中,而是由法院通过对民法典有关条款的解释和类推适用确立的。
最初,德国法院通过判例确立了“交通安全义务”的概念,用于解决供公众往来的道路交通设备,如土地、道路、公园、桥梁等出现事故时的责任归属问题。
随后,法院逐渐将其扩展到许多其他领域,形成了“交往安全义务”的概念。
这一义务主要基于以下原因产生:一是维持某种交通或者交往;二是保有作为危险源的物;三是实施了导致一定危险结果的行为;四是从事一定营业或者职业。
法国相类似的概念是“保安义务”,也是由法院通过判例所创设的,指不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安全义务。
保安义务既涉及侵权法也涉及合同法。
最初,保安义务仅适用于合同法领域,属于合同一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所规定的主要义务时,对另一方当事人所承担的确保其安全的附属性义务。
补充责任的性质
补充责任的性质对于补充责任是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侵权责任法没明确规定。
学界统一的观点是补充责任不同于连带责任。
而对于补充责任是按份责任还是不真正连带责任,却有不同的认识。
有的学者认为,学校等教育机构承担...对于补充责任是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侵权责任法没明确规定。
学界统一的观点是补充责任不同于连带责任。
而对于补充责任是按份责任还是不真正连带责任,却有不同的认识。
有的学者认为,学校等教育机构承担的是一种按份的补充责任。
按份责任是指各个责任人的按照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受害人只能请求责任人按其应承担的份额进行赔偿,对于超过的部分,责任人有权拒绝赔偿。
这种观点认为,补充责任人应按其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对超出其过错范围的,则不应承担责任。
有的学者认为补充责任是不真正连带责任。
不真正连带债务是指多数债务人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偶然产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各负全部履行之义务,并因债务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人的债务均归于消灭的债务。
不真正连带债务不履行的后果便是不真正连带责任。
这种观点认为,补充责任人与直接侵权人应对受害人负不真正连带责任。
补充责任既不同于按份责任,也不完全等同于不真正连带责任。
补充责任与按份责任的区别是明显的,即一般情况下,受害人不能单独起诉补充责任人,要求其对自己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而是应将补充责任人和直接侵权人列为共同被告。
补充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区别在于,数个请求权有顺序的区别,权利人必须先行使顺序在先的请求权,直接责任人不能赔偿、赔偿不足,或者直接责任人无法确定时,再请求补充责任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当直接侵权人明确且有能力对受害人进行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时,补充责任人只就与自己过错相应的责任对受害人进行赔偿,这种情况下,受害人与直接侵权人是按份对受害人承担了赔偿责任,这时,补充责任人承担的是按份责任。
但是当直接侵权人不能确定或下落不明时,受害人可以直接起诉补充责任人,补充责任人应对受害人的损失全额赔偿。
论第三人失踪或无法偿还时安保义务人的补充责任
理论前言与综合论坛288论第三人失踪或无法偿还时安保义务人的补充责任孟娥珂(华东政法大学)摘要:在违反安全保障责任的情况下,当第三者失踪或无法偿还时,人民法院通常判决,负责安全保障的人应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承担补充责任。
然而在判决中,仍需要斟酌安保义务人的补充责任特征和范围划分的具体标准。
本文从第三人的过错出发,依据第三人过错的不同类型,分析安保义务人在对外承担时的责任范围和对内承担时的求偿内容。
关键词:安全保障义务;补充责任;连带责任;追偿一、问题的提出:在刘志慧与重庆新立实业总公司等人格权纠纷上诉案中,1[1]原告刘志慧在被告公司管理的农贸批发市场上,因人群拥挤其腰部被他人重击受伤,认为被告农贸批发市场在紧急情况下未尽职责,致自己受到他人侵害,请求被告农贸批发市场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和二审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可以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适用。
农产品批发市场尚未履行其安全预防措施的责任,根据其过失承担相对的补充责任。
补充责任的比例基于农民批发市场的疏忽进行划分。
在分析此案时,应考虑以下问题:是否应考虑第三人的主观故意,其过错类型是否会使适用法律有所不同?当安全防范措施的责任人对外部承担补充责任时,其责任范围是按比例划分还是对第三人的范围也承担责任?当安保义务人在内部分配时,他是否可请求向第三人行使追偿权?若安保义务人享有追偿权,是主张部分追偿权还是全部追偿权?在司法机构的业务实践中,关于安保义务人的责任纠纷多发生于第三人失踪或无法偿还的情形下。
搜索案例发现,在对安保义务人的补充责任的赔偿数额进行具体计算时,人民法院仅分析安保义务人和受害人的过错程度,并直接依据安保义务人的过错划分比例,判决中从未提及第三人的过错。
此番一来,虽然,安保义务人于字面上被认定为承担“补充责任”,但实质上其责任的承担并未真正起到“补充”的作用。
本文将从安保义务人的外部责任和内部追偿权两个方面进行阐述,在第三人失踪或无法偿还时,试图厘清安保义务人补充责任的属性和划分标准,为司法实践尽绵薄之力。
司考新增侵权责任法50必会考点
司考新增侵权责任法50重要考点整理如下:1.侵权责任法只保护绝对权,不保护相对权。
2.说真话侵害隐私权,说假话侵害名誉权。
3.E侵权法以过错责任为原则,无过错责任为例外。
4.过错推定在本质上属于过错责任,但过错要件的举证责任倒置于被告。
5.侵权责任法共有八个过错推定责任〔口诀记忆法〕。
6.侵权责任法共有九个无过错责任〔分类记忆法〕。
7.见义勇为中受益人的补偿须有两个前提:E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赔偿,被侵权人提出请求。
8.E共同侵权主观上有意思联络,分别侵权主观上则没有意思联络。
9.共同侵权与完全行为能力人侵权中行为人承当连带责任。
10.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侵权,人和监护人承当过错按份责任〔监护人过错多少,责任多少;过错为零,责任为零。
〕11E.侵权责任法上共有三个过错按份责任〔未成年人侵权中人与监护人承当过错按份责任、学生打学生中监护人与教育机构承当过错按份责任、出租和借用车辆中所有人与使用人承当过错按份责任〕。
〔E 三个过错按份责任:教监监教所使〕12.E共同危险行为须承当连带责任,免责事由为能够确定侵权人〔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不能免责〕;高空抛物承当补偿责任,免责事由为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
13.共同危险行为的特征为:数个加害行为,其中局部行为造成损害,责任人不确定;高空抛物的特征为:一个加害行为,但行为人不确定。
14.分别侵权,每个行为均足以造成全部损害,行为人须承当连带责任;反之,则承当按份责任。
15.精神损害赔偿,掌握四可四不可。
16.侵权责任法上共有十个连带责任。
17.民用核设施致人损害,受害人成心免责,战争免责,受害人重大过失和轻过失不免责,其他不可抗力不免责。
18.民用航空器致人损害,受害人成心免责,受害人重大过失和轻过失不免责,不可抗力不免责。
19.占有和使用高度危险物致人损害,受害人成心免责,被侵权人重大过失减责,被侵权人轻过失不免责也不减责。
20.动物侵权致人损害,受害人成心免责,被侵权人重大过失减责,被侵权人轻过失不免责也不减责。
侵权补充责任之理性审思与解释适用
徐银波: 侵权补充责任之理性审思与解释适用
未成气候 ; 但在 我 国 , 经理 论 研究 的推 动 , 《 人 身 损
或地 区虽 然确立 了安 全保 障义 务理 论 , 但遵 循 完全
害赔 偿解 释》 及《 侵权责 任法》 将侵权 补充 责任制 度
化 。有学者 高 颂 其 为 实 践 理 性 之 产 物 、 学 术 之 贡
仍享有 追偿 权 的疑 问与争议 。若可 追偿 , 又可 全 部
侵 权 补 充 责 任 是 一 种 新 型 侵 权 责 任 分 担 方 式, ① 较之连带 责 任 、 按 份 责任 之久 远 与 成熟 , 其 乃
追偿 抑或部分追偿 ?而欲解 开迷惑 , 必须 回归且 立 足于侵权补 充 责任 的 正 当性 分析 , 故, 本文 以正 当
直接 责任 人 全额 追 偿 。
关键词 : 补充责任 ; 适 用对 象; 责任 范围; 追偿权
中 图分 类号 : D F 5 2 6 文 献 标 识码 : A D O I : 1 0 . 3 9 6 9 / j . i s s n . 1 0 0 8— 4 3 5 5 . 2 0 1 3 . 0 5 . 0 7
赔偿和实 际赔偿原则 , 不 以直接 侵权 人无 法确 定或 无力赔偿 为前 提 , 亦 不 赋予 追偿 权 , 并 不 认 可补 充 责任 。英美法判 例 甚 至会 加重 安 全保 障 义务 人 的责任 , 要 求其 除 承 担 自己 的责 任份 额 外 , 还应 对 故意侵权 人的责任份额 承担 连带责 任 。《 侵权 法重 述( 第三版 ) 》 责任分 担编第 1 4节 总结 到 : 因未 防范
性 审思为基点 , 继 而探 寻适用 范 围、 明确适 用规 则 , 以期 深化对 这一 问题 的理论 研究 及 为 实践 提 供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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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的补充责任 张新宝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教授 关键词: 侵权责任法 安全保障义务 补充责任 内容提要: 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了第三人侵权时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责任,以及校园事故中第三人侵权时学校等教育机构的补充责任。在侵权责任中适用补充责任这一新的类型,无疑是我国侵权法领域的一大创新。补充责任制度的确立,不仅能够解决第三人侵权情况下连带责任和按份责任所面临的法理困境,而且体现了民法的公平原则,同时也发挥了法律促进社会的和谐与稳定的社会功能。
我国《侵权责任法》在侵权责任的承担中确立了补充责任制度。具体规定在第37条第2款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40条也有关于补充责任的规定: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文将结合《侵权责任法》上述两个条款的规定,对侵权责任法中补充责任的基本理论进行讨论,并对这两条法律规定的含义进行解读。
一、我国侵权法中补充责任的确立及演变过程 我国侵权法领域关于补充责任的确立及演变经历了一个通过学者的理论研究推动相关立法的过程。
(一)理论探讨 关于补充责任的理论探讨,始自对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中第三人的介入行为与经营者责任的研究。对于如何解决第三人介入时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责任承担问题,学者提出补充责任的构想。[1][1] [1] 其后,学界开始接受并研究补充责任。但是,对于补充责任的性质、适用范围等理论问题仍有不同的观点。本文认为补充责任是一种与连带责任、按份责任相对应的新型责任,适用于第三人介入时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及校园事故两种情形。杨立新教授认为补充责任是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一种特殊情形,除适用于上述两种情形外,还适用于被帮工人的补充责任和见义勇为受益人的补充责任。[2][2] [2]
(二)立法演变 尽管学术界对于补充责任的探讨见仁见智,并无完全统一的观点,甚至也有学者反对补充责任的适用。[3][3] [3]但正是理论界对于补充责任的研究和探讨,以及实务界对于补充责任的尝试性应用,逐步推动了补充责任制度在侵权法领域的确立。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6条第2款规定“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第7条第2款“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这是我国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将补充责任引入侵权法领域。在此之前,我国法律对于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并无补充责任的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8条关于展销、租赁柜台经营的损害赔偿和《产品质量法》第42条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时德责任虽有补充责任的萌芽,但仍适用连带责任解决了相关的问题。
《侵权责任法》基本上沿用了上述司法解释的立法思想,在第三人介入时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和校园事故中继续适用补充责任,将补充责任这一独立的责任形态予以确认。
二、补充责任的含义及其合理性 补充的侵权责任,是多个责任主体对同一损害后果承担共同责任时的一种侵权赔偿责任,简称为补充责任或补充赔偿责任。补充责任,主要发生在一个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事实产生了两个相重合的赔偿请求权的情况下,法律规定权利人必须按照先后顺序行使赔偿请求权。只有排在前位的赔偿义务人的赔偿不足以弥补损害时,才能请求排在后位的赔偿义务人赔偿。在这样的案件中,后位赔偿义务人承担的侵权责任为补充的侵权责任。我国《担保法》所规定的一般保证的责任也可以认为是补充责任。[4][4] [4] 在侵权责任法中,补充责任制度的确立,解决了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时的责任承担问题。即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在这种情况下,补充责任的含义是:在能够确定加害人时,由加害人或其他负有责任的人(如加害人的雇主、监护人)承担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不承担责任;只有在加害人无法确定时,由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全部责任;如果能够确认加害人,但是加害人或者对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人的资力不足以承担全部责任时,则先由加害人或者对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尽力承担责任,剩余部分由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人对此承担的是推定的过错责任:如果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不承担责任。[5][5] [5]
在传统的侵权法领域,多个责任主体对于同一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的责任承担方式,主要有数人承担连带的侵权责任和数人承担按份的侵权责任两种。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危害事故的剧增,各种新型侵权行为的涌现,侵权责任理论显然应当不断发展。作为安全保障义务这种在法典之外发展起来的理论,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理论中对于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以及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责任的性质尚无统一的答案。我国侵权责任法中适用补充责任解决第三人介入时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其合理性在于:
(一)解决了连带责任和按份责任的适用困境 1、非共同侵权情况下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数人承担连带的侵权责任,是指数个责任主体作为一个整体对损害共同承担责任;其中的任何一个责任主体对全部损害有义务承担侵权责任;在责任主体之一人(或者部分人)对全部损害承担了侵权责任之后,他有权向其他未承担责任的其他责任主体追偿,请求偿付其承担应当的赔偿数额。而从受害人一方的请求权角度看,他既可以向全部责任主体主张权利,请求他们承担对全部损害的赔偿责任;他也可以向部分责任主体主张权利,请求他(或他们)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旦责任主体中的一人(或者部分人)赔偿了全部损害,也就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受害人一方不得再对其他责任主体提出请求;反之,如果受害人一方的请求没有得到实现或者没有完全得到实现,他则可以向其他责任主体请求赔偿全部损害或者赔偿剩余的部分损害。[6][6] [6] 适用连带责任的责任的前提是数人作为一个整体对受害人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或者共同危险行为。也就是说,各侵权责任主体构成共同侵权。而第三人介入情况下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中,安全保障义务人与实施直接加害行为的第三人并未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在大多数的第三人介入案件中,安全保障义务人只是消极地不作为,为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损害后果的发生是由于第三人故意或者过失违反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利的义务。安全保障义务人与实施加害行为的第三人直接并无共同的故意或者过失的内容,而且一个积极的加害行为与一个消极的不作为行为也无法构成一个具有关联性的共同行为。因此,从民法理论上,由于第三人介入情况下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中,安全保障义务人和实施加害行为的第三人因不构成共同侵权而不适用连带责任。从实践的角度,如果要求安全保障义务人与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则容易因侵权第三人无力承担赔偿责任而使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了全部或者最终的赔偿责任。这无疑对安全保障义务人施以过于严苛的义务,与其管理人或者组织者的身份与义务不相符,也不符合民法公平的原则。
2、难以分析原因力导致无法适用按份责任。 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各侵权行为人应承当按份责任。数人承担按份的侵权责任,是指在数个责任主体在无过错联系的情况下各自实施的行为结合在一起,每个人按照自己的过错和原因力,承担自己的责任份额的侵权责任形态。适用按份责任的情形下,每一个责任主体人只对自己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负清偿义务,不与其他责任主体发生连带关系的侵权责任,即不存在追偿问题。任何一个责任主体在承担了自己份额的赔偿责任后,即从损害赔偿等侵权责任关系中解脱出来。从受害人一方来看,于数人承担按份的侵权责任之情形,他只能分别向各责任主体主张不同份额的损害赔偿,这些主张的总合等于其全部损害。
适用按份责任的前提是数人共同侵权以及能够确定各侵权行为人的原因力。而第三人介入情况下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情况下,有些案件可以分析原因力,有相当一部分案件无法分析原因力。尤其是在该类案件中,安全保障义务人主要是因其不作为而承担侵权责任。对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也是从“如果尽到了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否可以避免或者减轻损害后果”的角度予以理解的。在这种情况下,很难分析出第三人的直接侵权行为与安全保障义务人的消极不作为行为哪一个是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因为,如果没有第三人的直接加害行为,损害后果就不会发生;如果安全保障义务人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损害后果也可以避免。在此情况下,利用分析原因力的大小来确定侵权各方责任是否承担侵权责任以及承担多大责任的方法显然难以适用。也就是说,在第三人介入情况下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无法适用按份责任来确定各自的责任份额,因此在实践中不具有操作性。
3、不真正连带责任无法彻底解决侵权责任人的顺位问题。 有学者主张补充责任在性质上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是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一种特殊情况。[7][7] [7]本文认为:补充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有相似之处,但补充责任不同于不真正连带责任,而是与其相对应的一种新型责任形态。
不真正连带责任也称为不真正连带债务,是指多数债务人就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偶然发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各付全部履行之债务,并因债务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人的债务归于消灭的债务。[8][8] [8]具体到侵权法领域,不真正连带责任就是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因违反了法定义务而对一个受害人实施了加害行为,或者不同的行为人因各自不同的行为而使受害人的权利受到损害,各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各负全部的赔偿责任,并因行为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责任人的责任归于消灭的一种侵权责任形态。不真正连带责任一直没有被我国法律所采用。相反,对于上述这种无意思联络的数人分别侵权行为且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情形,我国侵权法则规定为连带责任。[9][9] [9]
不真正连带责任制度下,受害人无需确定最终的责任人,即可起诉要求任一责任人行使其赔偿请求权。而补充责任制度下,存在直接责任人和补充责任人两个不同的责任主体。直接责任人应当承担最终的赔偿责任,而补充责任人不承担最终的赔偿责任。对受害人而言,其赔偿请求权具有一定的顺位问题。也就是说,受害人只能先请求直接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只有直接责任人不明确或者不能够承担完全的赔偿责任时,才能要求补充责任人承担补充的赔偿责任。补充责任制度的设计兼顾了受害人的利益要求与补充责任人最终份额的承担问题,既避免了受害人的赔偿请求得不到支持,同时利用追偿权的设计避免加重补充责任人的最终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