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解释权初探
宪法解释的意义及我国宪法解释制度的完善

宪法解释的意义及我国宪法解释制度的完善我国现行宪法是1982年颁布的,如今己经有三十余年了,作为一部关乎国家基本权力和人民基本权利的根本大法,其应用和实施是至关重要的,当然宪法解释作为宪法实施的主要方式之一其作用也是至关重要的。
这是因为宪法解释有多方面的功能,比如维护高效、统一、权威的法制,解决宪法适用过程中的争议,保障公民的人权等,通过这些功能的实现进而使宪法得以实施。
完善宪法运行机制,使宪法在持续性与变化中满足开放性价值的要求,这是宪法解释制度的题中之义。
一、宪法解释的内涵要明晰宪法解释的内涵,必须对宪法解释主体、宪法解释对象以及宪法解释的特点这三方面予以探讨。
(一)宪法解释主体我国宪法解释主体的范围在学界有广义说和狭义说两种观点。
广义说的观点认为宪法解释的主体不仅有国家的立法机关,还包括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法律学者以及广大的人民群众,这是基于对我国宪法解释的事实和价值关系的判断得出的结论。
狭义说的观点认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是我国宪法解释的主体,这是在以文义解释的方法来解释宪法中有关宪法解释主体的条文的基础上得出的结论。
笔者比较倾向于狭义说的观点,但更为严格些,笔者认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我国宪法解释的主体,并且是唯一主体,这是运用以本为本,以纲为纲的文义解释方法直接锁定宪法条文的明文规定而做出的判断。
除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之外的其他主体的宪法解释权并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而那些没有法律赋予的宪法解释权的主体对宪法所谓的解释应该将其称作宪法理解。
宪法解释是直接影响和决定宪法的实施的,宪法理解尤其是著名学者的宪法理解对宪法实施的影响也很大,但这种影响是间接的,宪法理解得先影响有宪法解释权的机关,进而影响和决定宪法的实施。
(二)宪法解释对象我国宪法解释对象的范围也存在争议,一部分学者认为宪法解释对象仅仅是宪法典本身,在我国也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而另一部分学者认为我国宪法解释对象的范围不仅仅包括宪法典还包括相关的宪法性法律,比如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选举法》。
浅谈宪法解释程序机制

浅谈宪法解释程序机制作者:荆琦来源:《各界·下半月》2019年第10期摘要: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将“依宪治国”方略的重要性提到了新的高度,并首次采用“宪法解释程序机制”这一命题,但在实践中,并无完善的具体实施的制度。
近几年,众多学者开始重视这一问题,但对于宪法解释程序机制方面,探究较少。
本文浅略地梳理了现存的相关理论,并通过对域外宪法解释模式的分析与对照,进而提出了几点浅入的启示。
关键词:宪法解释;宪法解释程序机制;研究一、宪法解释与宪法解释程序机制的主导性理论(一)宪法解释的基础理论1.宪法解释的概念。
探究宪法解释的定义,我们应当从它的主体、客体与所依照的原则、标准和程序来加以界定。
宪法解释的主体按照各国通说理论应当理解为违宪审查机关(各国规定不统一),在我国就是全国人大常委会。
依据理论学说,不单特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能对宪法做出解释,非特定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与公民个人也能对宪法做出解释,但此种解释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这称之为非正式解释。
在我们国家,对于宪法解释的对象有人认为是其本身:《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但也有另外一部分学者认为,在我国宪法解释的对象既可以是对纯粹的法律条文的解释,也能对宪法原则与宪法功能进行解释。
所以,我们要正确认定主体与客体的范围,而它所依据的原则等内容在下文中会所阐释。
综上,我们应当从狭义的角度对宪法解释进行定义。
2.宪法解释的原则。
宪法作为根本大法,与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一样,都要遵循一定的原则,这种原则一般表现为所遵循的标准与尺度,而宪法解释作为保障宪法实施的一种手段和措施,必定要在这种原则的支配下进行。
因宪法具有较强的抽象性与概括性,在适应中难免不同的人会对宪法规范产生差异性理解,这就需要原则性理论进行引导。
(1)契合宪法本身的基本原则。
从各国来看,这些基本原则主要有:人民主权原则(首要原则)、基本人权原则(基本原则)、法治原则等。
虽然我国在宪法中没有明确使用“人民主权”字眼,但是宪法间接性的肯定了它,“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就是这一原则的确认。
现行宪法解释的实证分析

、
宪 法 解 释 的主 体 : 专 门机 关 从 到 执政 党 乃至 公 民个 人
关 于宪法 解 释 的主 体 , 体 可 以分 为 广 义 的宪 大 法解 释 和狭义 的宪 法解 释两类 观点 。第 一类 对宪法 解 释做 广义 的解 读 , 以韩 大元 教 授 等 为 代 表 。韩 大 元 教授 从宪 法解 释 的事 实 与 价值 关 系 出发 , 为 宪 认
来 源 于对宪 法解 释含义 的不 同理解 。 何 为宪 法解 释 , 狭义宪 护 公 民基 本 权 利 的 功 能 等 。“ 过 维 通 宪法 解释 制度 的功 能 , 宪 法运 行 机 制 的完 善 提 供 为 基础 , 使宪 法在 持续 性 与 变化 中满 足 开 放性 价 值 的 实现 要求 。 ¨ 因此 , 实 施 宪 法 就 必 须 解 释 宪 法 。 ” 要 然而 , 在我 国是 否存在 宪法 解释 实践 的问题 上 , 存 却 在着 大量 的争议 。存 在争议 的原 因一 方面 是学者 们 对宪 法解 释 的主 体 与 宪 法 解 释 的含 义 有 不 同 的理
机关 , 在逻 辑上 是有 问题 的 , 为具有 隶属关 系 的两 因
法解 释 主体广 泛采 用 隐 性 、 含 、 形 等解 释 模 式 , 隐 无
这些 模式 难 以得 到 学 者 的 认 同。 为 了论 证 这 个 命
题, 本文 以宪法 解 释的主 体 、 法解 释对象 的实证分 宪 析 为基础 , 考察 并归 纳官 方解 释 的模 式 , 寻 宪法解 探
现行宪法解释的实证 分析
沈 桥 林 ,张 扩 振
( 西 师 范 大 学 政 法 学 院 , 西 南 昌 3 07 江 江 32 )
摘 要 :9 2年 宪法 颁 布 以来 , 家机 关 、 政 党 、 18 国 执 学者 和 民 众对 宪 法进 行 了大 量 的 解释 。分 析 这 些 解 释 , 以 可 发 现 一 些 特 点 和 规 律 性 内容 。 国 家机 关 和 执 政 党 的 宪法 解释 形 成 了显 性 解释 模 式 、 隐性 解 释 模 式 、 隐含 解 释 模 式
(宪法教学课件)第八、九节 宪法解释和违宪审查

违宪审查制度难以落实的原因
• 1. 理论认识上存在误区,认为人民代表 制定的法律不会侵犯人民的权利。
• 2. 现实的忧虑,担心此制会对执政党的 领导形成冲击,而且可能会对改革开放 形成阻碍。
3、宪法法院审查制
• 自1920年奥地利宪法首创宪法法院以来, 已有68个国家采用此制。
• 采此制的国家一般既认识到议会自我审 查的局限性,又由于传统上对司法权的 不信任以及法系不同而无法借鉴司法审 查制,因此转而采用更为全面的专门机 关审查。
4、宪法委员会审查制
• 典型的如法国与芬兰之宪法委员会,此 外还有类似的机构,如泰国之宪法仲裁 委员会、伊朗的监护委员会等。
• 反对者认为如果允许解释者变动立宪者的原意, 则解释权实质上变成了修宪权。例如全国人大 常委会本只有释宪权和修宪的提案权,如果允 许其作此种解释,无异于将其解释权转变为修 宪权。
• 请结合本次课程的知识和课外资料,提出你的 认识和观点。
第九节 违宪审查
• 一、违宪审查的概念
• 由特定国家机关根据特定的程序和方式,对 宪法行为是否符合宪法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 的制度。
• (3)以解释方法之不同,可分为语法解 释、逻辑解释、系统解释和历史解释。
• (4)以解释之宽严尺度不同,可分为字 面解释、限制解释和扩充解释。
5、宪法解释的原则
• 宪法解释作为一种法解释,无法摆脱主 观性和超科学性的特质,为此:
• 首先需要承认上述特质, • 其次应遵循解释的原则,力求克服或超
• 注意:
• 违宪审查的对象是宪法行为,也即国家机关和政 党组织作出的行为(宪法解释、宪法修改和宪法 实施过程中的活动),而不包括公民的违宪行为。
我国宪法解释制度

目前看来世界上存 在着 三种宪法解释模式 , 下面将通
过几个代表国家对这三种模式加 以简要的介绍 : ( ) 国对 于宪法解释 的情 况。美 国采用普 通法院 一 美
我 国宪 法 解 释 制度
赵佩 佩
( 山西 大 学 法 学 院 。 山西 太 原 0 0 0 3 0 6) 摘 要 : 国宪 法 是 调 整 公 民权 利 与 国 家 权 力 之 间 关 系 的一 我
说明 、 阐释; 而两种观点 的根 本分歧在于 , 二种观点是鉴 第 于宪法的特殊性而言 , 对宪法解释 的主体加 以限制。本文 赞成周 叶中教授 的观点 : 宪法解释 是指在 宪法实施 过程 “ 中, 当人们对宪 法的有关 条文 内容 存在不 同理解 , 由有权 解 释机关 阐明其 含义的 , 具有法律效力的行为” 根据我国 。
部部 门法 , 是国家的根本大法 。具有原则 性 、 概括性 、 抽象 性 的特点 , 这就不可避免的需要对宪 法进 行相应的解释来
《 宪法》 7条 的规 定 ,我们 可以看到 只有 全 国人大常 委会 6 有权对宪法进行解 释 , 其他 国家机关并无此种权力 。由此 可见 , 国肯定“ 我 谁立法 , 谁解释” 的原则 。 本文将 主要 针对 我 国由全 国人 大常委会 作为宪法解释 主体 的观点 , 就其 中
我 国当前 的法 律解释体 制不 可否认 的对 我 国的法治 建设起到 了推动促进作用 , 目前它 已经 不能满足建设社 但 会 主义法治 国家的需要 了。8 2年宪 法对宪法解 释权作 出 了明确 的规定 , 即宪法解释权属于全 国人 民代 表大会常务 委 员会 ( 以下称全 国人大 常委会 ) 。但是从 目前的情况来 看, 宪法解释 的现 状远 没有发挥其 相应 的作 用 , 使得宪 法
宪法解释的种类

宪法解释的种类
宪法解释的种类包括:
1. 宪法法律效力解释:指对宪法规定的法律效力的解释。
例如,宪法第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这一规定具有法律效力。
2. 宪法权利解释:指对宪法规定的权利的解释。
例如,宪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
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这一规定解释了公民的基本权利。
3. 宪法机构解释:指对宪法规定的国家机构、组织的职权、职责的解释。
例如,宪法第八章规定了国家机构的组织和职权,对各级国家机构的职能和职责进行了规定和解释。
4. 宪法概念解释:指对宪法中涉及到的法律术语、概念的解释。
例如,宪法中涉及到的“现行法律”、“人民代表大会”等概念。
5. 宪法修正与过渡期规定解释:指对宪法修正时及过渡期的规定的解释。
例如,宪法修正时对某些条款做出解释以便于实施,或对某些过渡期规定进行解释以便于过渡。
6. 宪法解释权机关的决定解释:指由宪法解释权机关做出的对某一问题的具体解释。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宪法实行的具体解释。
宪法解释制度的完善

完善我国宪法解释制度的几点思考作者:牛凯宪法解释制度是指有权解释宪法的机关根据宪法的原则和精神,依照一定的解释程序对宪法的规定(包括条文、语句及文字)的涵义进行解释和说明的制度。
宪法解释是我国宪法运行机制中的一个薄弱环节,至今尚未形成一套完整的应用原则和制度体系。
本文拟对宪法解释的作用、我国宪法解释制度的现状及对策作一探讨。
一宪法解释的作用宪法解释制度最早起源于美国。
1803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中,提出了有名的“司法审查制”,开创了最高法院行使宪法解释权的先例。
后来,许多国家宪法都将宪法解释问题规定在宪法典中。
那么,对于宪法进行解释到底有什么作用呢?笔者认为,宪法解释的作用可以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一)阐释法条疑义。
由于宪法条文具有高度的概括性和原则性,含义深远而不够具体,在实践中有可能出现理解不一、难以遵行使用的情况,甚至容易造成某些误解。
通过对宪法条文的词素、词、词组和句子的特定的语言学意义的说明和解释,可以使人们了解宪法条文的准确含义,尤其是宪法条文中特定的名词术语所具有的专门的宪法意义,这有利于宪法的正确实施。
(二)补充宪法缺漏。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但它不是法律大全,也不是万法全书。
由于主客观条件的限制,一些宪法条文在开始规定时就存有遗漏,对现存的某些重要问题不可能作出规定。
通过对宪法进行解释,就可以弥补这种缺漏,使宪法条文得到补充和完善。
(三)保障宪法的权威性。
宪法,有人称之为“法之法”、“法上法”。
宪法的这种“母法”地位决定了它在一国法律体系中具有最高的权威性,一切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行为都不得与宪法相抵触。
然而,有宪法,必然会有违宪。
要解决违宪问题,就必须将宪法作为法律来适用,这就要求对宪法进行解释。
可以说,宪法解释是连接宪法与违宪之间的一座重要桥梁(注:许崇德:《宪法与民主政治》,中国检察出版社1994年1月第一版,第98页。
)。
宪法解释的这种桥梁作用对于保障一国宪法的权威是至关重要的。
宪法解释的构成要素简析

宪法解释的构成要素简析【摘要】:宪法解释是违宪审查的一个重要环节,要确保宪法的稳定性、权威性和至上性,应重视宪法解释。
通过对宪法解释概念地界定,宪法解释构成要素——原因、原则及主体——地阐述,以期对宪法解释的理论发展有所裨益。
【关键词】:宪法解释;原因;原则;主体一、引言近代意义的宪法产生于英国,是政治法律文明长期孕育的结晶。
但我们不能想当然地认为国家有了宪法,随之会有法治或宪政。
就英国来说,宪法是其长期宪政实践经验的理论总结,是先有法治运作,后有宪法的诞生;其他国家大多是先制定宪法,后按照宪法确立的制度框架运作,故而当今世界上多数国家的宪法是以刚性的成文宪法典的形式存在。
静态的宪法规范与动态的社会发展之间总是或多或少地存在不和谐,特别是全球化发展的国际环境对国家宪法也提出了挑战。
因此,选择怎样的宪法变革方式显得尤为重要——既要发挥宪法的功能与作用,又要维护宪法的稳定与权威。
宪法解释是一种既能兼顾宪法稳定性和适应性的变革方式。
宪法解释的原因、原则及主体是宪法解释的理论基础;深入掌握宪法解释的原因、原则及主体是正常发挥宪法解释的作用和功能的必要前提和基础。
笔者试图对宪法解释的以上三个方面略陈管见。
二、宪法解释概述(一)宪法解释的涵义宪法解释始终伴随着宪法,尤其从1787年美国开国元勋们殚精竭虑地制定世界上第一部成文宪法以来,宪法解释历经实践和理论研究,已经形成一套较为完善的体系。
但是宪法解释中的基本问题,如宪法解释的概念、对象、方式等,目前学术界都没有得出令人信服的结论来指导实务界,以至宪法解释在实践过程中遇到诸多问题,影响了宪法功能与作用的正常发挥。
笔者认为有必要厘清宪法解释的这些基本问题,以巩固宪法解释的理论基础。
关于宪法解释的概念和涵义,虽然学术界还没有完全一致的界定,但学者们从各自理解角度对宪法解释进行了概括。
如莫纪宏教授认为:“宪法解释就是有权解释宪法的机构依照一定的解释程序对宪法的含义所作的解释和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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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解释权初探[摘要]宪法解释权的产生,源于宪法适用主体的多元性。
由于宪法适用主体的多元化,必然存在各宪法适用主体对宪法理解的不尽一致。
为消除对宪法解释的不一致,保障宪法权威,维护宪法秩序,就必须赋予一个专门机关以宪法解释权,由它对宪法进行最后的权威解释。
宪法解释权的本质是一种终极性的裁判权,而不是对于宪法解释的垄断权,因此它并非宪法适用的前提,宪法解释权的授予,不应以民意为归属,而应以智慧为考量。
[关键词]宪法解释;宪法的解释;宪法解释权宪法解释权是现代立宪国家普遍存在的一种国家权力,很多国家的宪法都明确规定了行使宪法解释权的机构,但令人惊奇的是,国内外学界都极少有人对宪法解释权进行专门的理论探讨,这不能不说是宪法理论的一大缺漏。
笔者不昧浅陋,于此略陈管见,希望能引起学界的广泛研讨。
一、宪法解释权的真义什么是宪法解释权?宪法解释权就是解释宪法的权力亦即对宪法条文进行阐释和说明的权力吗?宪法尽管是一个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极为崇高的地位,但在现代国家,它和普通法律一样,一经制定出来,都会有“好事者”基于各种目的对其著书阐释,如果解释宪法本身就是一种权力,那么这些根本没有被宪法授予解释权的“好事者”无疑是在从事一种违宪的活动,这显然与人们的思想观念和现代的政治实际不符。
从哲学上看,将解释宪法当作一种权力也是错误的。
加达墨尔指出,“解释是理解的表现形式”〔1〕,宪法的解释是人们对宪法文本的理解活动,属于人的意识范畴,即使人们不可以以书面语言或口头语言的形式表达出来,它也必然会以观念语言的形态存在于人们的内心。
因此,没有任何权威或强力能够制止人们对宪法进行理解或解释。
宪法解释权的产生,乃在于消除宪法的模糊与歧义,以及弥补由于宪法的滞后而形成的宪法漏洞,以利宪法的统一适用。
宪法的实现主要是通过宪法适用达致的,宪法适用是国家机关在行使职权时依据宪法进行的活动。
如议会立法在很多情况下是对宪法规范的具体化;在有些国家,总统对议会立法的否决可能也是因为总统认为议会立法违反了宪法;而普通法院依据宪法做出判决,特别是宪法法院的违宪审查更是典型的宪法适用活动。
因此,在任何国家,宪法适用的主体并不像有些学者所认为的那样是唯一的,而是具有多元性的。
但是,由于宪法规范的原则性与概括性,人类语言本身的模糊性与多义性,以及社会的变迁而造成的宪法漏洞,宪法适用主体在适用宪法时必然存在对同一宪法条文的不同理解现象,为维护宪法权威,建立统一的宪法秩序,赋予一个特定机关以统一而权威的分歧裁决权,以消除人们对宪法理解的分歧,就显得十分必要,宪法解释权由此产生①——权力不能禁止人们在认识上理解宪法,但权力能够强迫人们在行为上要与它的解释一致。
由此可见,宪法解释权的真义,就是当人们对宪法的含义存有疑义或发生争议时,②由某一特定机关对宪法含义进行最终裁决并强制人们普遍遵循的权力。
在此,必须指出的是,宪法解释权与违宪审查权是存在区别的。
在我国宪法学界,学者们多认为宪法解释权是内涵于违宪审查权之中的,这是一个很大的理论误解,对宪法的直接适用造成了负面影响。
宪法解释权行使的目的是确定宪法的权威含义,并不以存在违宪事由为前提,而违宪审查权行使的目的是对法律、法规和其他行为是否合宪做出判断。
因此,宪法解释权是一种独立存在的权力,不能将其归于违宪审查权之中,尽管有时这两种权力都由同一个机关行使。
二、宪法解释权的特性从各国的宪法实践来看,宪法解释权往往具有不同的特性。
但依据宪政原理,宪法解释权大致应具有以下几个基本特性:(一)被动性宪法解释权不是一项主动行使的权力。
宪法制定出来是供人们遵循和适用的,宪法的解释本质上又是人们的一种认识活动,因此人们都可以按照自己的理解解释宪法,只要其自身没有产生不能确定宪法含义的疑义,其他组织和个人对此种理解以及据此而做出的行为没有异议,专门的释宪机关就不得动用其宪法解释权。
只有当释宪机关自己处理案件时,才能“主动”对有关宪法条文做出解释。
宪法解释权的被动性是宪法规范社会生活和政治生活所必需的,若无此项特性,则必将造成释宪机关对宪法解释的垄断和对宪法本身的垄断,进而导致宪法的束之高阁。
因为人们要么因为没有资格而不能适用宪法,要么因为怕受到释宪机关的否定而不敢适用宪法。
(二)具体性立法权是可以抽象行使的,即它可以在没有特定人与特定事的情况下就发动。
宪法解释权的运用虽然也意在确定明确的规则,但它不是立法权,不能在无具体事由时抽象地行使,只有当有关当事人因为具体案件或其他具体事由提起时,释宪机关才能做出宪法解释。
①具体性是防止释宪机关的宪法解释权侵越立法权的必要限制。
若无具体事由的限制,释宪机关可能利用宪法解释权对宪法规范的具体化与明确化,而代替立法机关行使立法权。
同时,由于宪法解释本身具有弥补宪法缺漏与适应社会变迁,以发展宪法的功能,因此,倘若没有具体事由的限制,也将导致宪法解释权对修宪权的侵越甚至取代。
(三)强制性强制性是宪法解释权作为一种权力的本质特征。
权力之不同于权利,就在于它本身就具有贯彻自己意志的强制力量。
解释宪法是任何有理性的人对宪法文本进行理解的活动。
这种理解,既可以以书面语言或口头语言的形式表达出来,也可以以观念语言的形态存在于人们的内心。
因此,没有任何权威或强力能够制止人们对宪法的解释,但是,由于享有宪法解释权,释宪机关能够强迫人们在行为上要服从于它的解释,否则其行为就可能导致违宪。
(四)最终性最终性包括两层含义。
一是指宪法解释权是一种最后的力量。
在国家机关体系中,凡是国家机关在行使职权时对宪法所作的解释对相对人都是具有拘束力的,只有在相对人不服时,才可以通过法定途径向释宪机关寻求解释。
在美国,“解释宪法虽属有权机关的法院,但实际上并不以有权机关为限,有权机关不过在立法与行政机关的解释在适用上有争议时,作出最后决定而已。
”〔2〕因此,宪法解释权并不意味着释宪机关对宪法作出解释的垄断,它实质上是一种最后的权威。
二是指宪法解释权是一次性行使的终局权力。
即释宪机关作出宪法解释后,相对人必须服从,既不能上诉,也不能要求重新解释。
在设立宪法法院的国家,宪法法院的功能就在于:对具有优越效力的宪法规范,做最终有拘束力的解释。
(五)唯一性唯一性是指一个国家只能由一个特定机关行使宪法解释权。
在一个国家,可能有两个以上的机关行使修宪权或者立法权,但行使宪法解释权的机关却只能有一个。
这是由保障宪法统一实施,维护统一的宪法秩序所必须的。
必须指出的是,宪法解释权的唯一性并不意味着只有一个国家机关才能对宪法做出解释,而是指只有拥有宪法解释权的机关才能做出具有最终法律效力的宪法解释。
三、宪法解释权的归属拥有宪法解释权的释宪机关是宪法的守护者和发言人,它既可以因做出的宪法解释导致立法或其他行为无效,也可以通过解释而扩充宪法和发展宪法,因此,宪法解释权既是一种制约其他国家权力的力量,也是一种为社会生活提供具体宪法规则而兼具制宪权和修宪权功能[3]的重要权力。
宪法解释权应归属于何种机关行使是一个重大的宪政问题。
从当今世界各国来看,主要有三种宪法解释权的归属体制。
一种是代表机关解释体制,一种是普通法院解释体制,再一种是专门机关解释体制。
由代表机关行使宪法解释权的主要理由是议会代表人民,也最了解宪法的原意,因此由其行使宪法解释权符合人民主权原则,由其他任何机关行使宪法解释权都将陷入“反民主”的困境。
由普通法院行使宪法解释权的理由主要是认为人民代表的意志并不等于人民的意志,人民代表是由选举产生并有任期限制的,其并非就是宪法意图的最好判断人,而法官是终身任职的法律精英,既有足够的智慧也有充分的时间研究宪法,因而是判断宪法意图和适宜发展宪法的最优人选。
实行专门机关解释体制的理由则是保障三权分立,使立法机关、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中的任何一个都不侵越其他机关的权力。
在以上三种模式中,由代表机关行使宪法解释权虽然能够避免反民主的理论困境,但由于将代表机关的意志等同于人民的意志只是民主政治的一种理论模拟,而且代表机关掌握宪法解释权会导致立法的完全“合宪化”,从而丧失宪法解释权的宪政功能,形成立法权的专断。
同时由于会期限制而不能形成宪法解释的经常化;由于代表素质和负责机制的影响,又可能造成宪法解释纯为民意与激情的反映,而缺乏理性和妥适性,以致可能加剧已出现的宪法危机。
由于以上因素,在当今世界各国,采用立法机关释宪制的很少。
由普通法院行使宪法解释权的主要缺陷在于会导致司法机关凌驾于立法机关与行政机关之上,破坏三权之间的均势而导致司法至上。
而且,在法官不具备崇高威信的国家,由普通司法机关行使宪法解释权也会影响到宪法解释本身的权威性。
为避免以上两种宪法解释体制的弊端,许多国家便寻求建立第四部门即专门的宪法法院或者宪法委员会来行使宪法解释权。
从宪法解释权运用模式的发展理路可以看出,对于任何一个厉行宪政的国家而言,在确定宪法解释权的归属时,以下一些因素都是必须予以考虑的:第一,权威性。
宪法解释权是仅次于制宪权和修宪权的最重要的国家权力,在确定宪法解释权归属时,释宪机关的权威性应是首先考虑的因素,以利于宪法解释本身的贯彻实施。
第二,经常性。
宪法解释权是一个经常处于备用状态的权力,因此,释宪机关必须是常设机构。
第三,智慧性。
宪法解释既是对宪法含义的阐明,又是对宪法缺漏的填补,既需尊重宪法精神,又需适应社会变迁,因此,释宪人员的智慧在解决宪法争议与宪法危机时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第四,超然性。
宪法解释机关必须处于超然地位,使自身置于释宪争议之外,才能确保宪法解释不受自身利害关系的影响。
从这些因素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宪法规定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而不是全国人大行使宪法解释权是适宜的。
〔参考文献〕〔1〕洪汉鼎. 理解与解释〔M〕. 北京:东方出版社,2001:3.〔2〕李昌道. 美国宪法纵横论〔M〕. 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1994:151.〔3〕施华生. 宪法精粹〔M〕. 台北:五南出版社. 1984:29.①对此,我国台湾学者施华生指出,“各种宪法解释制度设立之本意,即在统一法律之含义,为适用所生之疑义,作最后的肯定。
”“各机关皆可解释宪法,那么各机关间解释发生见解歧异是难免的现象,此种见解歧异的最后仲裁,赖宪法解释机关为之。
”施华生编著:《宪法精粹》,五南出版社1984年版,第29页。
②人们对宪法的含义存有疑义或发生争议是宪法解释权发动的前提。
参见[美]詹姆斯·安修:《美国宪法判例与解释》,黎建飞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