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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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未遂原因

犯罪未遂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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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法律问题,上法律快车/ 犯罪未遂原因 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包括三种情况:
1.抑止犯罪意志的原因,即某种事实使得犯罪分子认为自己客观上已经不可能继续实行犯罪,从而被迫停止犯罪。

例如,行为人正在他人住宅内实行抢劫,忽然听到警车声音,以为是警察来抓自己的,便被迫逃离现场。

即使该车并不是警车或者虽然是警车但并不是来抓行为人的,但由于行为人认为自己客观上已经不可能继续实行犯罪,仍然属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成立抢劫未遂。

2.抑止犯罪行为的原因,即某种情况使得行为人在客观上不可能继续实行犯罪或者不可能造成犯罪结果,如行为人正在实行犯罪时,被第三者发现而制止。

3.抑止犯罪结果的原因,即行为人已将其认为应当实行的行为实行终了,但意外情况阻止了结果的发生。

例如,行为人将被害人打昏后拖入水中,以为被害人必死无疑,但适逢过路人将被害人救活。

犯罪未遂的上述三个特征使得其分别与犯罪预备、犯罪既遂、犯罪中止相区别。

只有同时符合上述三个特征的,才能成立犯罪未遂。

犯罪未遂中的“着手”行为如何认定

犯罪未遂中的“着手”行为如何认定

犯罪未遂中的“着手”行为如何认定犯罪未遂是指犯罪主体为达到其犯罪目的已经着手实施犯罪行为,但由于种种原因未能将其犯罪意图完全实现的犯罪行为。

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犯罪未遂中的“着手”行为是一个非常关键的问题,下面就此进行探讨。

一、犯罪未遂中的“着手”行为认定标准犯罪未遂的认定的首要问题是“着手”。

毕竟每个人脑海中的想法并不能成为犯罪行为,必须要有一定的行动举止来表现出犯罪意图。

那么,犯罪未遂中的“着手”行为到底是什么呢?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行为人对于犯罪所必要的暴力、欺诈、胁迫、诈骗等手段已经着手实施,仅因故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我们可以看出,所谓的“着手”行为,是指犯罪主体的行为已经到了执行犯罪行为的阶段,并且具备执行犯罪行为的必要条件,包括:1. 已经开始实施犯罪行为。

2. 执行的行为具有足够的危害性。

3. 犯罪主体已经具备完成犯罪行为的必要条件。

4. 行为人对所犯罪行为已经下定决心,有明显犯罪意图。

以上四点是犯罪未遂中“着手”行为的基本标准。

在司法实践中,针对不同的犯罪类型,会有不同的认定标准。

下面针对常见的犯罪类型进行说明。

二、盗窃未遂中的“着手”行为认定盗窃未遂是指行为人已经具备了盗窃的意图,向确定的财产进行了亲身接触,并在进一步实施盗窃行为前,被制止或未能成功地窃取该财物。

为认定盗窃未遂行为,应具备以下条件:1. 行为人已经有了盗窃的犯罪意图。

2. 行为人已经到达实施盗窃行为的现场。

3. 行为人已经接触到财物,或者作出了表现出其意图的行为。

4. 行为人已经明显表现出行为性质或者执行方法,进入了实施犯罪的阶段。

三、敲诈勒索未遂中的“着手”行为认定敲诈勒索未遂是指行为人已经对被害人进行了敲诈勒索,并以其手段或者姿态表现出其犯罪意图,但未得手或被制止。

为认定敲诈勒索未遂行为,应具备以下条件:1. 行为人已经有了敲诈勒索的犯罪意图。

2. 行为人已经向被害人发送敲诈勒索信息或者以其他方式进行接触。

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的区别

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的区别

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的区别[案情]2007年9月8日,被告人张某躲在某纺织厂女厕所内,伺机强奸前来如厕的女职工。

当纺织厂女工赵某进入厕所后,张某悄悄将厕所的门从里面反锁,然后将自己的裤子拉至膝盖部蹑手蹑脚向正在如厕的赵某走去,趁赵某不备,突然将其推倒在地,并趴在赵某身上欲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

赵某大声呼喊并反抗,有几个同事顺着呼救声赶到厕所门外,但门被反锁始终未能打开。

张某听到外面有脚步声即松开赵某,赵某从里面将门打开冲了出去。

张某在准备从厕所的窗户逃离时被前来救援的同事当场抓住。

[分歧]对于本案中张某的强奸行为究竟属于何种犯罪形态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在实施强奸行为过程中,尽管出现其罪行被人发现这一意志以外的原因,但救援人员被挡在门外并不能立即进入室内,在客观上并不能实际阻止其继续实施强奸行为,张某实际上也认识到可以继续实施强奸行为,但因害怕被当场抓住而自动放弃原来的犯罪意图,其行为应当属于犯罪中止。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在实施强奸行为过程中,由于被害人的大声呼救引来众人前来救援,尽管救援人员暂时被门挡在外面,但根据社会一般观念,这种情况对行为人足以产生强制性影响,张某在此时实际上已经不能再继续实施犯罪行为。

因此,张某放弃犯罪意图是由于张某意志以外的原因,其行为应当属于犯罪未遂。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我国刑法第23条第1款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 犯罪未遂具备三个特征:1、已经着手实行犯罪;2、犯罪未得逞;3、犯罪未得逞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原因。

我国刑法第24条第1款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中止犯罪或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构成犯罪中止,必须具备三个条件:1、必须在犯罪过程中停止犯罪 ;2、必须自动地放弃犯罪或自动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3、必须彻底地停止犯罪或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 .刑法理论通说认为,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的主要区别在于:犯罪未完成是否由于犯罪人意志以外的原因。

犯罪未遂的法律案例(3篇)

犯罪未遂的法律案例(3篇)

第1篇案情简介:张某,男,30岁,无业。

因生活所迫,心生盗窃之念。

2018年3月,张某预谋在夜间潜入某公司办公室盗窃财物。

经过一周的踩点,张某掌握了该公司办公室的作息时间和安保情况,并计划在夜间实施盗窃。

2018年3月15日凌晨,张某携带作案工具,潜入该公司办公室。

在办公室内,张某发现了一个保险柜,便试图打开保险柜。

然而,由于张某对保险柜的密码并不了解,尽管他尝试了多种方法,但都无法成功打开保险柜。

在多次尝试失败后,张某意识到可能被安保人员发现,于是放弃了盗窃,逃离了现场。

侦查过程:该公司在发现办公室财物被盗后,立即报警。

警方接到报警后,立即展开了调查。

通过对现场监控录像的查看,警方发现了张某潜入办公室的踪迹。

同时,警方在张某的住处查获了作案工具,进一步证实了张某的盗窃行为。

法律分析:1. 犯罪构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张某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1)主观方面:张某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即具有盗窃的犯罪故意。

(2)客观方面:张某实施了秘密窃取的行为,即潜入该公司办公室,试图打开保险柜。

(3)客体:张某的行为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所有权。

2. 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犯罪未遂是指犯罪分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行为。

张某在实施盗窃过程中,由于无法打开保险柜,属于犯罪未遂。

3. 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对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考虑到张某是初犯,认罪态度良好,且未造成严重后果,法院依法对张某从轻处罚。

判决结果: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未遂),依法判处张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案例分析:本案中,张某因生活所迫,心生盗窃之念,但最终因无法打开保险柜而未能得逞。

这一案例反映了以下几个问题:1. 犯罪动机与犯罪行为的关系:张某的犯罪动机是生活所迫,但这并不能成为其犯罪的借口。

犯罪未遂的类型有哪些?

犯罪未遂的类型有哪些?

犯罪未遂的类型具体如下:1、未终了未遂和终了未遂以犯罪实行行为是否已经实行终了为标准,犯罪未遂可分为实行终了的未遂与未实行终了的未遂。

未实行终了未遂,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具体犯罪客观方面的实行行为,在犯罪实行行为实施终了之前,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继续实施犯罪的犯罪停止形态。

如甲潜入仓库盗窃,在刚刚打开保险柜,尚未来得及往外取财物时,即被保卫人员抓获。

实行终了未遂,是指行为人已经将具体犯罪客观方面的实行行为实施完毕后,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发生刑法规定作为既遂要件的犯罪结果的犯罪停止形态。

如乙为了杀害丙,用木棍猛击丙的头部5下,以为丙已经死亡而逃离现场,但丙被路过的群众发现送往医院抢救而脱离生命危险。

就离犯罪既遂的时空距离来看,实行终了未遂要比实行未了未遂离犯罪既遂较近,在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况下,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在量刑时应有所区别。

2、能犯未遂和不能犯未遂以行为的实行客观上能否构成犯罪既遂为标准,犯罪未遂可分为能犯未遂与不能犯未遂。

能犯未遂,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刑法分则规定的某一具体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实行行为,并且这一行为实际上有可能完成犯罪,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使犯罪未能完成的犯罪未遂形态。

如甲用枪向乙射击,意欲打死乙,但由于其枪法不准,未能击中乙,乙见状得以逃脱。

不能犯未遂,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刑法分则规定的某一具体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实行行为,但由于其行为的性质,致使其行为不可能完成犯罪,因而使犯罪未能完成的犯罪未遂形态。

在不能犯未遂中,行为人对其行为的性质存在错误认识,即实际上不能完成犯罪而行为人却认为可以完成犯罪。

这种认识错误就是成立犯罪未遂之“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

不能犯未遂还可继续分为工具不能犯未遂和对象不能犯未遂。

所谓工具不能犯未遂,是指行为人由于对所使用的犯罪工具存在错误认识而未能完成犯罪导致的未遂。

如将白糖当作砒霜放入他人食物中意图毒死他人。

所谓对象不能犯未遂,是指行为人对所指向的犯罪对象存在认识错误而未能完成犯罪导致的未遂。

如何认定犯罪未遂

如何认定犯罪未遂

如何认定犯罪未遂《刑法》分则条文中有关故意犯罪的规定,都是以单人单罪的完成形态为标本的。

现实生活中,犯罪人绝不会循规蹈矩地按照《刑法》规定的理想状态去实施犯罪,因此,司法实践中,故意犯罪在其发展过程中,往往会由于某种原因而出现未完成状态,即犯罪预备、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

犯罪处于未完成形态而结束,表明行为人的客观危害和主观恶性较之犯罪既遂要小,因此要阻却或者减轻其刑事责任的法定事由。

刑事法官在办案中,准确认定故意犯罪的未完成形态具有重要意义。

犯罪未遂是办案实践中需要经常判定的未完成形态之一。

《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可见,犯罪未遂具有三个特征:⑴已经着手实行犯罪,这是犯罪未遂形态区别于犯罪预备形态的标志,是构成犯罪未遂的前提条件;⑵犯罪未得逞,这一特征使犯罪未遂形态区别于犯罪既遂形态,是构成犯罪未遂的停止状态条件;⑶犯罪未得逞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这一点把犯罪未遂形态与着手实行犯罪情况下的犯罪中止形态区别开来,这是犯罪未遂的本质条件。

要正确认定犯罪未遂,关键是把握三个问题:1、判断是否“着手”实行犯罪“着手”标志着犯罪预备阶段结束,行为进入犯罪实行阶段。

犯罪尚没有着手实行就停止下来,那就不可能有犯罪未遂形态,只可能是犯罪预备或者犯罪预备阶段的犯罪中止。

意大利刑法学家卡利亚于1764年首次在理论上明确提犯罪的“着手”一词,并把它与犯罪未遂相联系;1810年《法国刑法典》第2条在首创法定的犯罪未遂一般概念的同时,也首次把“着手”一词立法化,规定为犯罪未遂的一个特征。

以后多数国家的刑法典在规定犯罪未遂的同时,也都把“着手实行犯罪”明确规定为犯罪未遂的特征之一。

我国也不例外。

关于“着手”的认定,国外刑法理论上存在主观说,客观说、折中说等许多学说,国内学者间也有许多不同看法。

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所谓“着手”,就是开始实行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一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这种行为已不再属于为犯罪的实行创造便利条件的预备犯罪性质,已使《刑法》所保护的具体权益初步受到危害或面临实际存在的威胁。

犯罪未遂怎么认定

犯罪未遂怎么认定

一、犯罪未遂怎么认定根据刑法规定,对于一切犯罪行为都要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等追究刑事责任;犯罪未遂的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具体量刑标准由人民法院审理确定。

犯罪未遂是指犯罪分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

犯罪未遂的类型有两种:一是实行终了的未遂与未实行终了的未遂;二是能犯未遂与不能犯未遂。

前者以犯罪实施行为是否实行终了为标准,后者以行为的实行能否实际构成犯罪既遂为标准。

对于未遂犯的处罚原则问题,应当注意两个方面:一是以既遂犯的处罚为参照,二是适当从宽处罚。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首先,犯罪未遂应当负刑事责任。

其次,由于刑法规定的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此要确定对于犯罪未遂能否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三,在确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况下,要进一步确定是从轻处罚还是减轻处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犯罪未遂类型1、未终了未遂和终了未遂以犯罪实行行为是否已经实行终了为标准,犯罪未遂可分为实行终了的未遂与未实行终了的未遂。

未实行终了未遂,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具体犯罪客观方面的实行行为,在犯罪实行行为实施终了之前,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继续实施犯罪的犯罪停止形态。

如甲潜入仓库盗窃,在刚刚打开保险柜,尚未来得及往外取财物时,即被保卫人员抓获。

实行终了未遂,是指行为人已经将具体犯罪客观方面的实行行为实施完毕后,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发生刑法规定作为既遂要件的犯罪结果的犯罪停止形态。

如乙为了杀害丙,用木棍猛击丙的头部5下,以为丙已经死亡而逃离现场,但丙被路过的群众发现送往医院抢救而脱离生命危险。

就离犯罪既遂的时空距离来看,实行终了未遂要比实行未了未遂离犯罪既遂较近,在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况下,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在量刑时应有所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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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犯罪未遂,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具体犯罪构成的实行行为,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完成犯罪的一种犯罪停止形态。

犯罪未遂是司法实践中较常见的一种犯罪未完成的形态,正确认定犯罪未遂案件,必须重点把握以下几个方面:(一)着手实行的认定所谓实行犯罪,是指行为人实施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具体的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

例如,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将毒药投放在他人饭碗中的行为,都是犯罪的实行行为。

所谓“着手”,就是开始实施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具体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行为。

行为人是否着手,是划分犯罪预备和犯罪实行的标准,是区分犯罪未遂与犯罪预备的关键所在。

如何认定着手,目前有主观说、客观说和折中说之分。

主观说认为,应当以行为人是否存在明确的犯罪意图为标准认定犯罪实行行为的“着手”。

客观说认为,应当从行为所实施的客观行为出发认定犯罪的“着手”。

折中说则主张从行为人的犯罪意图和客观行为两方面来判断犯罪的“着手”,认为只有当行为人实施了具有社会危险性的行为,并明确表露出犯罪意图时,才能认定为犯罪的“着手”。

我们认为,由于犯罪行为的复杂性,迄今为止,对于如何认定犯罪着手尚未形成一种通说,而且似乎也不可能形成一种通说,唯一正确的做法只能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根据不同行为在不同犯罪中的意义,严格按照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具体犯罪构成要件客观行为及其着手的特点,予以分析判断。

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去判断犯罪分子是否着手实行:1、该行为开始实施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具体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行为,即要结合犯罪实行行为特点去认定。

所谓犯罪的实行行为,就是指刑法分则规定的某种具体犯罪构成的要件行为。

实行行为从内部的结构上看,可分为单一实行行为和复杂实行行为。

前者是法律要求一个行为就可构成犯罪的情况,后者是法律要求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之间有手段与目的关系的行为才能构成犯罪的情况。

对于单一的实行行为,着手就是开始实施这一个实行行为。

值得注意的是,刑法中的危害行为是由行为人的意志所支配的违反刑法条文的一系列行为,行为往往由一连串的动作组成,不能把行为只看作是一个动作。

比如用枪杀人,从拔枪、举枪瞄准到扣动扳机等一系列动作结合起来才是用枪杀人的实行行为,不能只认为扣动板机才是实行行为。

故对于由一连串动作组合而成的单一实行行为,其中最初的动作即为实行行为的着手。

对复杂的实行行为而言,开始实施法律要求手段行为就可认定为着手。

如抢劫罪中,犯罪分子只要开始实施暴力、胁迫或其他侵犯人身权利的法定手段行为,就可以认为是已着手实施犯罪,并不需要犯罪分子接触到要抢劫的财物才算是着手。

2、该行为对犯罪客体已经具有直接的侵害性,即从行为是否可直接引起危害结果来认定。

着手实行行为的内容,与危害结果的发生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在着手的情况下,行为已经具有造成客观损害的实际可能性,犯罪行为一经着手,如果没有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或犯罪分子自动中止犯罪的情况,任其无阻碍地发展下去,就必然引起危害结果的发生;而预备行为则是犯罪构成要件以外的行为,它只是为发生危害结果创设条件,其本身不能引起危害结果的发生。

比如投毒杀人,把毒已投入碗中,还未端给被害人时,如没有其他原因的阻碍,或自动倒掉碗中食物中止犯罪,该行为将可能导致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所以它已经是着手实行犯罪的行为,而不能视为预备。

3、该行为人主观上的社会危险性和犯罪意图通过着手行为明显暴露出来,即从犯罪未遂与犯罪预备的区别中认定着手。

犯罪的预备与犯罪的实行是故意犯罪发展过程中紧密相接的两个阶段,而着手作为实行行为的内容和起点,是区分二者的标准,所以只要对行为排除了预备的可能性就可认定为着手。

(1)从性质上看,预备行为是为犯罪的实行和犯罪的完成提供便利的条件,而实行行为则是要直接完成犯罪,把预备行为造成的完成犯罪的可能变为现实。

把握二者这一性质上的区别,是正确认定着手的关键和原则。

某个行为如被认为已不是在为犯罪的实行和完成准备便利条件,而已在直接实现犯罪意图的话,它就可认定为着手。

如前面举例的投毒杀人,购买毒药则为预备犯罪,而把毒药投入碗中则为着手实行犯罪。

(2)从具体的预备行为的形式上看,认定着手又有以下特点:第一、对于准备犯罪工具的预备行为,若完全是准备工具的行为,当然是犯罪预备,不是着手;而开始使用犯罪工具的行为一般是实行行为,可认定为着手。

但也不可一概而论,对开始使用犯罪工具的行为必须结合上述预备行为与实行行为各自的性质去认识。

如张三使用窃来的汽车去银行抢劫,该使用汽车的行为还只能是预备行为而非着手,但如张三使用窃来的汽车去撞向李四以图杀死李四,该使用汽车的行为已是直接实现其杀人意图的行为,应是着手。

第二、守候行为,即犯罪分子埋伏或等候在预定地点准备实施犯罪行为,这种行为只是为了在所选择的地点、时间去接近犯罪对象,尚属犯罪预备,故不能将它视为已着手实行犯罪的行为。

第三、对于途中行为,即犯罪分子已准备了犯罪工具、计划了犯罪地点,但尚未上路或正在途中,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完成犯罪的情况,应认定该行为是犯罪预备而非着手。

第四、对于尾随行为,即犯罪分子尾随被侵害对象,准备伺机或到预定地点再加害的行为。

这种行为往往是为了接近犯罪对象而实施,所以不能认为已开始了实施行为,这种行为一般不是着手。

(二)犯罪未得逞的认定这是犯罪未遂的又一基本特征,也是区分犯罪未遂和犯罪既遂的重要标志,犯罪未得逞是因为不具备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从而犯罪没有全部完成。

在结果犯、危险犯和行为犯这三类存在犯罪既遂和犯罪未遂界限的犯罪中,犯罪没有得逞的具体判断标准有其不同的要求,在结果犯中,法定危害结果的出现是犯罪既遂的基本标志。

在危险犯中,法定的危险状态的形成是犯罪既遂的基本标志。

在行为犯中,法定的犯罪行为的完成是犯罪既遂的基本标志。

例如,故意杀人而未能将人杀死;抢劫财物而未能抢到手。

将“未得逞”片面理解为犯罪目的未能达到,或犯罪意图未能实现,或犯罪结果未能发生等等,都是不妥的。

所以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1.应注意克服犯罪目的说和犯罪结果说的影响,不能一概以犯罪目的是否达到,犯罪结果是否发生作为认定犯罪是否得逞的标准。

在结果犯的场合,犯罪结果未发生,也就是行为未具备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视为犯罪未得逞是正确的。

但是,在其他犯罪类型,例如,在行为犯、危险犯等场合,犯罪结果没有发生,并不等于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没有齐备,就不能视为犯罪未得逞。

例如,破坏交通工具罪,只要行为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的危险,就应认为是齐备了该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就构成犯罪既遂,而不要求交通工具倾覆、毁坏严重后果的实际发生。

2.犯罪未得逞,并不等于没有发生任何危害结果,而是指犯罪构成要件内特定的危害结果没有发生。

例如,故意杀人罪的特定危害结果,是他人的死亡,而不是轻伤或重伤的结果。

因此,杀人手段虽十分恶劣,但仅致人重伤,或被害人死里逃生,都应属于犯罪未得逞,而不是杀人既遂。

又如,敲诈勒索的特定危害结果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结果,因此,财物没有到手,虽造成被害人精神恐惧的危害结果,仍然属于犯罪未得逞。

3.犯罪构成全部要件的齐备,没有时间长短的限制。

只要犯罪构成全部要件一齐备,就应认为是犯罪已得逞,构成犯罪既遂。

因此,不能因刚刚齐备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犯罪人即被抓获、赃物即被追回或犯罪人事后立即返还等而认为是犯罪未得逞。

例如,逃脱犯刚刚逃出羁押场所不久即被监管人员截获;抢劫犯刚劫得财物,逃离现场时被联防人员抓住;盗窃犯刚窃得财物后,又觉不妥,立即将财物送还原处;等等。

这些都是犯罪既遂,而不是未遂。

(三)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的认定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是指存在于犯罪分子意志之外的、阻碍犯罪意志和犯罪活动的各种主客观因素。

这是犯罪未遂的又一重要特征,是犯罪未遂区别于犯罪中止的基本标志。

所谓意图以外的原因,从性质上讲,是指违背犯罪分子主观愿望和意图的主客观原因。

出于犯罪分子本人的意愿而主动停止犯罪的,不能认为是犯罪未遂。

例如,杀人犯开枪杀人,因自身射击技术不高,未能击中被害人,或者虽击中,但被害人未死亡;盗窃犯在撬钱柜时被人当场抓获,或者打开后发现钱柜是空的。

如强奸犯罪中,犯罪分子在拦路强奸的过程中因良心发现或者害怕受惩罚而在能够顺利实施强奸行为的情况下放弃强奸的,则不能认为是强奸未遂,而应当认为是强奸中止。

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准确表明了犯罪分子主观上的被迫性,是“想为而不能为”,它是与犯罪中止相区别的标志。

关于区别两者的标准问题,著名的佛兰克公式“欲达目的而不能”的是犯罪未遂,“能达目的而不欲”的是犯罪中止,给我们以帮助。

意志以外的原因,大致可分为自身的原因与外界的原因两大类:1.自身原因,或称主观方面的原因主要有:(1)犯罪分子自身行为能力欠缺。

例如,在实行犯罪过程中突然发病,力不能支,或犯罪技术拙劣,经验不足等等。

(2)犯罪分子主观认识错误。

具体包括两方面:一方面是对犯罪对象、犯罪工具、犯罪结果等发生认识错误。

例如,在实施故意杀人犯罪中,将动物误认为人加以杀害,将白糖误认为砒霜给人食用;将人打成昏迷误认为已经打死。

另一方面是对犯罪现场周围客观情况发生认识错误。

例如,听见风吹草动,误认为有人来抓他而逃跑。

2.外界原因,或称客观方面的原因主要有:(1)被害人的躲避、反抗和阻止。

(2)公安人员或他人的出现、劝阻、制止或抓获。

(3)物的阻碍。

例如,遇到高墙、铁门、电网而无法逾越,保险柜不能打开,手枪损坏不能扣动板机等。

(4)自然力的阻碍。

例如,放火后遭到雨淋或被大风吹灭。

3.犯罪分子主观认识错误如对犯罪对象的认识错误、对犯罪工具的认识错误、对犯罪因果关系的认识错误、对犯罪时周围环境的认识错误等。

在犯罪未完成的情况下,正确认定行为人犯罪停止的原因究竟是否属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对于区分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只有出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停止犯罪的,才是犯罪未遂,否则,就是犯罪中止。

在司法实践中,有些使犯罪停止的原因,究竟是否属于“意志以外的原因”,不易认定,常引起争论。

例如,被害人的轻微反抗、哭泣、哀求,第三人的劝告、斥责,以及一些意外情况的发生,例如,拦路抢劫时,突然发现被抢人是熟人,对这类情况的认定,应根据犯罪分子的主观心理活动和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具体分析。

一般认为原则上应以“足以阻止犯罪意志”作为认定“意志以外的原因”的标准。

“意志以外的原因”包括各种各样对完成犯罪有不利影响的因素,但是无论哪种不利因素,都必须达到足以阻止犯罪意志的程度,才能认定为作为犯罪未遂特征的“意志以外的原因”。

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只是对犯罪意志进行了阻止,而不是消除。

犯罪未能完成违背了犯罪意志,该犯罪意志没有改变但依然存在,这是认定犯罪未遂的一个关键,也是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相区别的重点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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