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人社部2011年15号令)
关于《社会保险法》中“追偿”权行使的探讨

民法 院 。在 司法 实践 中 , 由于第三 方是 不特 定 的 , 社
会 机构 在追偿 处 理 中 , 可能 由于 被告 住 所 地 管辖 权 的限制 , 诉讼 成 本会增加 。
承担 。第 三人不 支 付 或者 无 法 确 定第 三人 的 , 医 在
疗 费用结算 时 , 个人 应 当 向参 保 地 社 会 保 险经 办 机
.
a daaye o xri e‘eoe ”r h o at ua jc truhlg en .“ eoe ”gvste i tote n n l dhw t eec e h ‘ cvr i t na rcl o etho g a m as R cvr i g z o st r y g p i rb el y e h rh t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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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s t h mT n o i li s r n e w r e o t e c e ts ca n u a c o k.
Ke r s: o il I s r n e L w y wo d S ca n u a c a Re o e c vr y Ex r i ecs e
障部 门提供 , 带有 一定强 制性 的社会 保 障法律 制度 ,
疗 保 险基 金先 行支 付后 , 有权 向第三 人追偿 ; 是第 二
四十二 条 , 伤保 险 中由于第 三人 的原 因造成工 伤 , 工 第 三人 不支 付 工 伤 医疗 费用 或 者 无 法 确 定 第 三 人
王友春、青岛市医疗保障局卫生行政管理(卫生)二审行政判决书

王友春、青岛市医疗保障局卫生行政管理(卫生)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18【案件字号】(2020)鲁02行终22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徐奎浩李玉兰高沛沛【审理法官】徐奎浩李玉兰高沛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友春;青岛市医疗保障局;青岛市人民政府【当事人】王友春青岛市医疗保障局青岛市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王友春【当事人-公司】青岛市医疗保障局青岛市人民政府【经典案例】涉港澳台案例【代理律师/律所】薛国成山东康耀律师事务所;刘磊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韩超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薛国成山东康耀律师事务所刘磊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韩超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薛国成刘磊韩超【代理律所】山东康耀律师事务所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友春【被告】青岛市医疗保障局;青岛市人民政府【本院观点】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本案庭审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青岛市医疗保障局针对上诉人申请作出审批不通过的决定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医疗保险意外伤害保障管理办法》(青人社字[2014]83号)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待遇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上述第八十二条第五款适用的前提条件系“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先制定地方政府规章的”,本案并不存在该情形,故不适用于该条该款规定。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合法性审查第三人质证合法性证据确凿行政复议行政复议中止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本案庭审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青岛市医疗保障局针对上诉人申请作出审批不通过的决定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医疗保险意外伤害保障管理办法》(青人社字[2014]83号)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是否合法。
基层反映基层反映社保先行支付实施有三难

基层反映基层反映社保先行支付实施有三难今天,公文素材库的为大家整理了一篇关于《基层反映:基层反映社保先行实施支付制订有三难》范文,供大家在撰写基层反映、社情民意或问题转报时参考使用!正文如下:201*年7月颁布的《社会保险法》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尚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工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未必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其沃苏什卡先行支付”。
然而,这项旨在保护劳动者难的政策在基层实践中却面临着执行权益、落地难的困境。
由于缺乏相应的实施细则和配套制度,未参保工伤职工获得工伤报销赔偿耗时费力,社保深陷经办机构受理工伤先行支付申请也面临诸多障碍。
主要有三难:一是现行政策办法操作实施难。
人社部出台的《暂行办法社会保险基金公司先行支付暂行办法》关于先行支付的规定比较宽泛,其《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中关于申请先行缴纳支付的相关有关规定与《社会保险法》不相一致。
另外,地方省、市一级尚未制定社保先行支付细则的具体细则,工伤职工向基层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先行支付时,社保经办机构对“用人单位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拒不支付、先行支付款追缴和款项核销”等问题缺乏事实认定依据或细则。
二是社保先行支付基金追偿难。
由于申请先行支付的工伤职工所在跨国公司所在大多存在经营困难、信用不良等问题,加上先行支付申请在工伤事故发生两三年长时间更甚至以后,期间用人单位的组织工作结构、经营状况可能已发生重大变化,甚至已经注销或解散。
此种情况下,社保经办机构大多只能在形式追缴工伤先行支付款,同时还必须联合法院、工商、银行等中多部门在追缴组织工作中联动,否则,先行支付款项流失的风险就极难化解。
保全三是无法追回款项处置程序难为。
先行支付款追缴的困难,使得存在基金赤字或者结余不多的地区面临偏大较大风险,需要更高层次的私募基金统筹。
对于虽然无法追回款项,如果不恰当其在财政和审计上的处置程序,社保经办机构在处理此类事件中必然存在后顾之忧。
认真贯彻15号令 周红讲稿

15号令解读
3、先行支付流程(15号令第五条): 先行支付分四种类型,流程不同: 已参保缴费(工伤保险),在认定工伤之 前有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在认定工伤之 后,工伤保险基金要先行支付超出基本医疗保 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医疗费用,工伤保险基金还 要退还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费用。 已参保缴费(工伤保险),在认定工伤之 前无医疗保险费先行支付的,在认定工伤之后, 工伤保险基金要先行支付工伤医疗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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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法》相关规定
15号令规定了支付工伤医疗费的四种情况:
情况一 是否参保缴费 是 情况二 是 情况三 无 情况四 无
医疗保险基金 有无先行支付
有
无
有
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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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法》相关规定
6、追偿
工伤保险基金追偿的范围,以先行支付的 工伤医疗费用额度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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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15号令解读 先行支付医疗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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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法》相关规定
4、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
只有在满足了上述三个条件情况下,才能用 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医疗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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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法》相关规定
5、追偿 所受伤害由第三人侵权造成,第三人负有 法律上的责任,构成向第三人追偿权。医疗保 险的先行支付属于“不应支付而给予支付”, 回答了过去因第三人责任造成的人身伤害,第 三人不负责时“谁来管”的问题,属于一种紧 急情况下的救助制度。
-3-
一、《社会保险法》相关立法本意 以人为本的立法精神是理解社保基金先 行支付的出发点
社会保险立法历经十余年,在此过程中,随着我国社 会保险实践的深入、社会公众对社会保险价值的逐步 认识和信赖以及我国经济社会突飞猛进的发展,立法 精神随之调整:
构建社 会保险 基本框 架体系
寻找工伤保险先行支付制度的着眼点

寻找工伤保险先行支付制度的着眼点刘贤刚;朱宏伟【摘要】<正>《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于2011年7月1日正式实施,其中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对工伤保险基金的先行支付作出了规定。
同年人社部又颁布了《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对先行支付制度细化,明确了具体支付环节和要件。
三年过去了,尽管个别省市有先行支付的案例,但在全国范围内并未真正落地,在具体操作上,仍属于特事特办。
先行支付制度在【期刊名称】《天津社会保险》【年(卷),期】2014(000)005【总页数】2页(P6-7)【关键词】支付制度;工伤保险;十二条;用人单位;暂行办法;参保率;工伤职工;基金征缴;人社;第四十一【作者】刘贤刚;朱宏伟【作者单位】天津社保东丽分中心【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F842.6《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于2011年7月1日正式实施,其中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对工伤保险基金的先行支付作出了规定。
同年人社部又颁布了《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对先行支付制度细化,明确了具体支付环节和要件。
三年过去了,尽管个别省市有先行支付的案例,但在全国范围内并未真正落地,在具体操作上,仍属于特事特办。
先行支付制度在各地遇冷,其实施之难恐怕已远远超出立法者当初的想象。
先行支付制度设计的理念超前,处处体现着人文关怀,闪烁着人性的光芒,那么为什么落地如此之难呢?在当前社会道德滑坡,全社会诚信体系不健全的情况下,贸然实施先行支付制度,工伤保险基金能支撑多久尚未可知,而基金征缴的强制力不足和对用人单位不参保的惩罚力度不够,以及事后追偿的手段和约束力执行力不够都会加重基金的风险。
因此,各地采取审慎的态度也就成为现实的选择。
(一)社会保险强制性不足考验基金支撑能力长期以来,在人们的观念里社会保险并未塑造成强制性的印象,强制力不足导致的直接后果就是参保率低,基金承受风险能力弱。
以天津市为例,虽然通过社保机构和相关部门的努力,全市工伤参保人数逐年增加,2013年达到335万人,但与天津市统计局公布的全市城镇从业人口663.88万人相比,参保率仅为50.46%。
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有关问题的通知

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12.11.12•【字号】•【施行日期】2012.11.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金融债券正文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有关问题的通知各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了保障参保人员的医疗保险合法权益,进一步规范社会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管理,按照《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人社部第15号令)的相关规定,现就我省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对象必须是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按时足额缴费的职工或者居民(以下简称参保人)二、医保基金先行支付的范围参保人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伤病的,其医疗费用应当由第三人按照确定的责任大小依法承担。
第三人不支付或无法确定第三人的,属于第三人责任的医疗费用,可申请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垫付。
超过第三人责任部分的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支付。
三、医保基金先行支付的申请条件、时间和提交资料(一)因第三人侵权行为造成伤病,第三人不支付的,需由参保人员或家属通过法律途径或者其它途径证明第三人拒不支付或确无能力支付医疗费用后,方可申请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
无法确定第三人的,可直接申请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
(二)先行支付的申请时间为在医疗费用结算时。
(三)所需资料1、参保职工单位或参保居民填写医保基金先行支付的申请(详见附表),说明造成伤病的原因和第三人不支付医疗费用或无法确定第三人的情况;2、提交所有医疗费用的预结算单等资料;3、属于刑事伤害的,应提供公安部门证明;4、属于交通事件的,应提供交通管理部门证明;5、属于其他第三方责任造成的,应提供主管部门的证明或人民法院的裁定判决书。
四、医保经办机构应当保留相关票据等证据,并及时进行审核(一)经审核不符合先行支付条件的,应当在接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先行支付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

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布日期】2011.06.29•【文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5号•【施行日期】2011.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正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5号)《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已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67次部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长尹蔚民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维护公民的社会保险合法权益,规范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或者居民(以下简称个人)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伤病的,其医疗费用应当由第三人按照确定的责任大小依法承担。
超过第三人责任部分的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支付。
前款规定中应当由第三人支付的医疗费用,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在医疗费用结算时,个人可以向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并告知造成其伤病的原因和第三人不支付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情况。
第三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接到个人根据第二条规定提出的申请后,经审核确定其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应当按照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规定先行支付相应部分的医疗费用。
第四条个人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伤病被认定为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个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并告知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情况。
第五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接到个人根据第四条规定提出的申请后,应当审查个人获得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和其所在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等情况,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对于个人所在用人单位已经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且在认定工伤之前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有先行支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有关规定,用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超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部分的医疗费用,并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退还先行支付的费用;(二)对于个人所在用人单位已经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在认定工伤之前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无先行支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用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医疗费用;(三)对于个人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且在认定工伤之前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有先行支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用人单位发出书面催告通知,要求用人单位在5个工作日内依法支付超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部分的医疗费用,并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偿还先行支付的医疗费用。
福州市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制度面临问题及对策研究

福州市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制度面临问题及对策研究作者:解晴晴邱泽滨解旭文来源:《魅力中国》2018年第15期摘要:2004年宪法修正案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了《社会保险法》,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资帮助的权利。
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二条规定,用人單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和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保险费用,发生工伤的职工不能从用人单位和第三人取得赔偿时,有权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2011年7月1日起实施的《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以下称暂行办法)对于先行支付制度作出了具体规定。
虽然暂行办法对于支付的程序作出了规定,但由于暂行办法不够详细具体,部分条文的可操作性不强,鲜有省市出台了实施办法,因此在办理实务问题时会遇到诸多问题。
福州市的先行支付制度的程序走在了各省市的前列,许多地区纷纷向其学习借鉴。
本文主要阐述福州市先行支付制度的实施情况以及在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并提出浅薄的对策分析,以期为福州市先行支付制度的顺利实施提供有益借鉴。
关键词:工伤;保险;先行支付一、福州市先行支付制度的实施现状(一)先行支付制度的申请支付实施现状。
福州市对于第三人不能确定申请先行支付的工伤职工,经相应部门出具证明后直接予以先行支付。
比如,交通肇事的肇事人逃逸而不能确定第三人的情形,由交通部门出具相应的证明材料之后,社保经办机构即支付相应的保险待遇。
而对于用人单位未缴费且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或第三人能够确定但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况,福州市社保机构采取的时一案一报制,每一案经过诉讼程序案件终结以后即向市人社局请示,经人社局同意后支付。
从2011年福州市实施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支付制度以来,向人社局请示的先行支付的案件共3起,人社局同意支付的共3起,成功追偿1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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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维护公民的社会保险合法权益,规范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或者居民(以下简称个人)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伤病的,其医疗费用应当由第三人按照确定的责任大小依法承担。
超过第三人责任部分的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支付。
前款规定中应当由第三人支付的医疗费用,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在医疗费用结算时,个人可以向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并告知造成其伤病的原因和第三人不支付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情况。
第三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接到个人根据第二条规定提出的申请后,经审核确定其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应当按照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规定先行支付相应部分的医疗费用。
第四条个人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伤病被认定为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个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并告知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情况。
第五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接到个人根据第四条规定提出的申请后,应当审查个人获得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和其所在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等情况,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对于个人所在用人单位已经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且在认定工伤之前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有先行支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有关规定,用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超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部分的医疗费用,并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退还先行支付的费用;
(二)对于个人所在用人单位已经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在认定工伤之前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无先行支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用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医疗费用;
(三)对于个人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且在认定工伤之前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有先行支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用人单位发出书面催告通知,要求用人单位在5个工作日内依法支付超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部分的医疗费用,并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偿还先行支付的医疗费用。
用人单位在规定时间内不支付其余部分医疗费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用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
(四)对于个人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在认定工伤之前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无先行支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向用人单位发出书面催告通知,要求用人单位在5个工作日内依法支付全部工伤医疗费用;用人单位在规定时间内不支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用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
第六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及时救治,并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一)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
(二)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费用的;
(三)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
(四)职工认为用人单位不支付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根据第六条规定提出的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用人单位发出书面催告通知,要求其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并依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告知其如在规定期限内不按时足额支付的,工伤保险基金在按照规定先行支付后,取得要求其偿还的权利。
第八条用人单位未按照第七条规定按时足额支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中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
第九条个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先行支付医疗费用、工伤医疗费用或者工伤保险待遇申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审核不符合先行支付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先行支付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个人申请先行支付医疗费用、工伤医疗费用或者工伤保险待遇的,应当提交所有医疗诊断、鉴定等费用的原始票据等证据。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保留所有原始票据等证据,要求申请人在先行支付凭据上签字确认,凭原始票据等证据先行支付医疗费用、工伤医疗费用或者工伤保险待遇。
个人因向第三人或者用人单位请求赔偿需要医疗费用、工伤医疗费用或者工伤保险待遇的原始票据等证据的,可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索取复印件,并将第三人或者用人单位赔偿情况及时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一条个人已经从第三人或者用人单位处获得医疗费用、工伤医疗费用或者工伤保险待遇的,应当主动将先行支付金额中应当由第三人承担的部分或者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退还给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或者工伤保险基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向第三人或者用人单位追偿。
个人拒不退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从以后支付的相关待遇中扣减其应当退还的数额,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二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先行支付医疗费用或者按照第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先行支付工伤医疗费用后,有关部门确定了第三人责任的,应当要求第三人按照确定的责任大小依法偿还先行支付数额中的相应部分。
第三人逾期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三项、第四项和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应当责令用人单位在10日内偿还。
用人单位逾期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申请县级以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划拨应偿还款项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其应当偿还的数额。
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偿还数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要求其提供担保,签订延期还款协议。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偿还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偿还数额的财产,以拍卖所得偿还所欠数额。
第十四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用人单位追偿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的合理费用以及用人单位逾期偿还部分的利息损失等,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不支付依法应当由其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的,职工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个人隐瞒已经从第三人或者用人单位处获得医疗费用、工伤医疗费用或者工伤保险待遇,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并获得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出先行支付的追偿决定不服或者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划拨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个人或者其近亲属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出不予先行支付的决定不服或者对先行支付的数额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