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号令先行支付办法
财政部内部控制指引

企业内部控制应用指引企业内部控制应用指引 (1)财政部证监会审计署银监会保监会关于印发企业内部控制配套指引的通知 (8)企业内部控制应用指引 (11)控制环境类指引 (11)企业内部控制应用指引第1 号——组织架构 (11)第一章总则 (11)第二章组织架构的设计 (12)第三章组织架构的运行 (13)企业内部控制应用指引第2 号——发展战略 (15)第一章总则 (15)第二章发展战略的制定 (15)第三章发展战略的实施 (16)企业内部控制应用指引第3 号——人力资源 (18)第一章总则 (18)第二章人力资源的引进与开发 (19)第三章人力资源的使用与退出 (20)企业内部控制应用指引第4 号——社会责任 (22)第一章总则 (22)第二章安全生产 (23)第三章产品质量 (24)第四章环境保护与资源节约 (24)第五章促进就业与员工权益保护 (25)企业内部控制应用指引第5 号——企业文化 (27)第一章总则 (27)第二章企业文化的建设 (27)第三章企业文化的评估 (28)控制活动类指引 (30)企业内部控制应用指引第6 号——资金活动 (30)第一章总则 (30)第二章筹资 (31)第三章投资 (33)第四章营运 (35)企业内部控制应用指引第7 号——采购业务 (37)第一章总则 (37)第二章购买 (38)第三章付款 (40)企业内部控制应用指引第8 号——资产管理 (42)第一章总则 (42)第二章存货 (43)第三章固定资产 (45)第四章无形资产 (46)企业内部控制应用指引第9 号——销售业务 (48)第一章总则 (48)第二章销售 (48)第三章收款 (50)企业内部控制应用指引第10 号——研究与开发 (51)第一章总则 (51)第二章立项与研究 (51)第三章开发与保护 (53)企业内部控制应用指引第11 号——工程项目 (54)第一章总则 (54)第二章工程立项 (55)第三章工程招标 (56)第四章工程造价 (58)第六章工程验收 (60)企业内部控制应用指引第12 号——担保业务 (62)第一章总则 (62)第二章调查评估与审批 (63)第三章执行与监控 (64)企业内部控制应用指引第13 号——业务外包 (67)第一章总则 (67)第二章承包方选择 (68)第三章业务外包实施 (69)企业内部控制应用指引第14 号——财务报告 (71)第一章总则 (71)第二章财务报告的编制 (72)第三章财务报告的对外提供 (74)第四章财务报告的分析利用 (74)控制手段类指引 (76)企业内部控制应用指引第15 号——全面预算 (76)第一章总则 (76)第二章预算编制 (77)第三章预算执行 (78)第四章预算考核 (79)企业内部控制应用指引第16 号——合同管理 (81)第二章合同的订立 (82)第三章合同的履行 (83)企业内部控制应用指引第17 号——内部信息传递 (86)第一章总则 (86)第二章内部报告的形成 (87)第三章内部报告的使用 (88)企业内部控制应用指引第18 号——信息系统 (89)第一章总则 (89)第二章信息系统的开发 (90)第三章信息系统的运行与维护 (91)企业内部控制评价指引 (93)第一章总则 (93)第二章内部控制评价的内容 (94)第三章内部控制评价的程序 (95)第四章内部控制缺陷的认定 (96)第五章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98)企业内部控制审计指引 (100)第一章总则 (100)第二章计划审计工作 (101)第三章实施审计工作 (102)第四章评价控制缺陷 (104)第五章完成审计工作 (105)第六章出具审计报告 (106)第七章记录审计工作 (110)附录:内部控制审计报告的参考格式 (110)1. 标准内部控制审计报告 (110)2. 带强调事项段的无保留意见内部控制审计报告 (112)3. 否定意见内部控制审计报告 (113)4. 无法表示意见内部控制审计报告 (114)财政部证监会审计署文件银监会保监会财会[2010]11号财政部证监会审计署银监会保监会关于印发企业内部控制配套指引的通知中直管理局,铁道部、国管局,总后勤部、武警总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审计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审计局,中国证监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监管局,中国证监会上海、深圳专员办,各保监局、保险公司,各银监局、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资产管理公司,各省级农村信用联社,银监会直接管理的信托公司、财务公司、租赁公司,有关中央管理企业:为了促进企业建立、实施和评价内部控制,规范会计师事务所内部控制审计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财会[2008]7号),财政部会同证监会、审计署、银监会、保监会制定了《企业内部控制应用指引第1号——组织架构》等18项应用指引、《企业内部控制评价指引》和《企业内部控制审计指引》(以下简称企业内部控制配套指引),现予印发,自2011年1月1日起在境内外同时上市的公司施行,自2012年1月1日起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主板上市公司施行;在此基础上,择机在中小板和创业板上市公司施行。
认真贯彻15号令 周红讲稿

15号令解读
3、先行支付流程(15号令第五条): 先行支付分四种类型,流程不同: 已参保缴费(工伤保险),在认定工伤之 前有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在认定工伤之 后,工伤保险基金要先行支付超出基本医疗保 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医疗费用,工伤保险基金还 要退还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费用。 已参保缴费(工伤保险),在认定工伤之 前无医疗保险费先行支付的,在认定工伤之后, 工伤保险基金要先行支付工伤医疗费。
-22-
《社会保险法》相关规定
15号令规定了支付工伤医疗费的四种情况:
情况一 是否参保缴费 是 情况二 是 情况三 无 情况四 无
医疗保险基金 有无先行支付
有
无
有
无
-23-
《社会保险法》相关规定
6、追偿
工伤保险基金追偿的范围,以先行支付的 工伤医疗费用额度为限。
-24-
三、15号令解读 先行支付医疗费
-11-
《社会保险法》相关规定
4、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
只有在满足了上述三个条件情况下,才能用 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医疗费。
-12-
《社会保险法》相关规定
5、追偿 所受伤害由第三人侵权造成,第三人负有 法律上的责任,构成向第三人追偿权。医疗保 险的先行支付属于“不应支付而给予支付”, 回答了过去因第三人责任造成的人身伤害,第 三人不负责时“谁来管”的问题,属于一种紧 急情况下的救助制度。
-3-
一、《社会保险法》相关立法本意 以人为本的立法精神是理解社保基金先 行支付的出发点
社会保险立法历经十余年,在此过程中,随着我国社 会保险实践的深入、社会公众对社会保险价值的逐步 认识和信赖以及我国经济社会突飞猛进的发展,立法 精神随之调整:
构建社 会保险 基本框 架体系
社会保险法配套法规政策及综合规章-9月15日

第八条 参保人员在协议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符 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 准的,按照国家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参保人员确需急诊、抢救的,可以在非协议医疗机 构就医;因抢救必须使用的药品可以适当放宽范围。参 保人员急诊、抢救的医疗服务具体管理办法由统筹地区 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
综合规章(征求意见稿)的表述是:国家未对缴费年限 作统一规定前,按各地现有政策执行 多部门均要求明确职工医保缴费年限。有关部门认为征 求意见稿中的表述不合法。 有关部门认为明确缴费年限有利于实现退休人员医保待 遇与企业脱钩。 有关部门提出国家可以规定缴费年限的高限,同时允许 各地根据实际情况适当缩短。
二、社会保险法配套法规政策
截至目前,已经出台的12项,包括: (一)修订了《工伤保险条例》 (二)出台了7个规章 (三)印发了4个规范性文件 (四)其他
序 号 1 2 3 4 5 6 7 8
已经出台的行政法规、 已经出台的行政法规、规章
项目类型
文号
《工伤保险条例(修订)》 工伤保险条例(修订) 《工伤认定办法》 工伤认定办法》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 《部分行业企业工伤保险费缴纳办法》 部分行业企业工伤保险费缴纳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若干规定》 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若干规定》 《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 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 《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 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 《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 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
三、综合规章内容介绍
《实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 实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 部令13 13号 部令13号
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有关问题的通知

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12.11.12•【字号】•【施行日期】2012.11.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金融债券正文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有关问题的通知各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了保障参保人员的医疗保险合法权益,进一步规范社会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管理,按照《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人社部第15号令)的相关规定,现就我省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对象必须是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按时足额缴费的职工或者居民(以下简称参保人)二、医保基金先行支付的范围参保人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伤病的,其医疗费用应当由第三人按照确定的责任大小依法承担。
第三人不支付或无法确定第三人的,属于第三人责任的医疗费用,可申请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垫付。
超过第三人责任部分的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支付。
三、医保基金先行支付的申请条件、时间和提交资料(一)因第三人侵权行为造成伤病,第三人不支付的,需由参保人员或家属通过法律途径或者其它途径证明第三人拒不支付或确无能力支付医疗费用后,方可申请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
无法确定第三人的,可直接申请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
(二)先行支付的申请时间为在医疗费用结算时。
(三)所需资料1、参保职工单位或参保居民填写医保基金先行支付的申请(详见附表),说明造成伤病的原因和第三人不支付医疗费用或无法确定第三人的情况;2、提交所有医疗费用的预结算单等资料;3、属于刑事伤害的,应提供公安部门证明;4、属于交通事件的,应提供交通管理部门证明;5、属于其他第三方责任造成的,应提供主管部门的证明或人民法院的裁定判决书。
四、医保经办机构应当保留相关票据等证据,并及时进行审核(一)经审核不符合先行支付条件的,应当在接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先行支付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

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布日期】2011.06.29•【文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5号•【施行日期】2011.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正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5号)《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已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67次部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长尹蔚民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维护公民的社会保险合法权益,规范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或者居民(以下简称个人)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伤病的,其医疗费用应当由第三人按照确定的责任大小依法承担。
超过第三人责任部分的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支付。
前款规定中应当由第三人支付的医疗费用,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在医疗费用结算时,个人可以向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并告知造成其伤病的原因和第三人不支付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情况。
第三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接到个人根据第二条规定提出的申请后,经审核确定其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应当按照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规定先行支付相应部分的医疗费用。
第四条个人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伤病被认定为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个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并告知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情况。
第五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接到个人根据第四条规定提出的申请后,应当审查个人获得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和其所在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等情况,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对于个人所在用人单位已经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且在认定工伤之前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有先行支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有关规定,用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超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部分的医疗费用,并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退还先行支付的费用;(二)对于个人所在用人单位已经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在认定工伤之前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无先行支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用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医疗费用;(三)对于个人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且在认定工伤之前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有先行支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用人单位发出书面催告通知,要求用人单位在5个工作日内依法支付超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部分的医疗费用,并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偿还先行支付的医疗费用。
新《工伤保险条例》解读(教材)

一、原《工伤保险条例》存在的问题
1、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的变迁 工伤保险是一种强制性社会保险。我国的工伤保险
制度最早始于一九五一年二月二十三日政务院第七十三 次政务会议通过《劳动保险条例》,自一九五一年三月 一日起施行。
1996年8月12日原劳动部颁布《企业职工工伤保险 试行办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实施,这标志着我国 工伤保险制度初步建立。
个体工商户的工伤保险 原条例规定:有雇工的个体工 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2010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 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 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 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1988年美国泛美航空公司103航班发生的洛克比空难, 2002年利比亚政府决定向遇难的270名死者家属人均支付 1000万美元。
2002年英国铁路公司发生列车出轨事故,向每位遇难 者家属支付170万英镑(折合260万美元,2200万元)。
胜利高培党校-机械教研室
④ 受害人及其家属的权益保障可靠性差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下列工伤保险待遇由 用人单位支付: ——五~六级伤残者的伤残津贴及津贴低于当地最低 工资标准的差额 ; ——七~十级伤残的,若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 残就业补助金; ——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 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 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胜利高培党校-机械教研室
4、提高了工伤保险待遇水平
提高了工伤死亡一次性补助金标准。将工伤死亡一次性 补助金标准,从48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 资,提高到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社会保险法文件汇编

社会保险法文件汇编目录1.社会保险法全文 (1)2.社保法细则及配套文件(中央) (10)2.1《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13号令) (10)2.2《部分行业企业工伤保险费缴纳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0号) (13)2.3《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14号令) (14)2.4《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15号令) (17)2.5《关于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77号) (19)2.6《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20)3.社保法细则及配套文件(地方) (22)3.1《关于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京人社就发[2011]197号) (22)3.2《关于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情况开展专项执法大检查的通知》(京人社监发[2011]185号) (24)3.3《关于落实社会保险法有关问题的通知》(京人社法发[2011]196号) (30)1.社会保险法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目 录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第四章 工伤保险第五章 失业保险第六章 生育保险第七章 社会保险费征缴第八章 社会保险基金第九章 社会保险经办第十章 社会保险监督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第十二章 附 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社会保险关系,维护公民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使公民共享发展成果,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邯郸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障办法

邯郸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障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邯郸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3.10.13•【字号】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45号•【施行日期】2013.11.15•【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农民工工作正文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45号)《邯郸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障办法》已经2013年10月8日邯郸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1月15日起施行。
市长:回建2013年10月13日邯郸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障办法第一条为了保障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待遇,规范各类建设单位、建筑施工企业劳动用工及工资支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房屋建设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建设部〔2003〕124号令)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中农民工工资保障事宜。
中心城区范围内(丛台区、邯山区、复兴区、邯郸县、邯郸经济开发区)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中农民工工资保障,直接适用本办法。
中心城区以外区域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中农民工工资保障,由项目所在地县(市、区)政府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条市、各县(市、区)政府、冀南新区管委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清欠工作。
市政府对各县(市、区)政府、冀南新区管委会实行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管目标考核责任制。
市、各县(市、区)、冀南新区管委会清理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领导小组负责清欠工作的组织领导,其办公室(以下简称清欠办)负责日常组织和督导协调,牵头建立成员单位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和解决问题。
第四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分包工程监督管理工作,做好因拖欠工程款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清理工作。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成立专门管理服务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服务机构),具体负责中心城区内建筑专业承包和劳务分包工程的合同备案和监管,规范各类建筑施工企业的合同履约和分包行为,建立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管制度,遏制违法用工和工程违法分包行为;督促建筑施工企业落实农民工实名制管理和农民工工资支付月结月清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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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15号
《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已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67次部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长尹蔚民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维护公民的社会保险合法权益,规范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或者居民(以下简称个人)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伤病的,其医疗费用应当由第三人按照确定的责任大小依法承担。
超过第三人责任部分的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支付。
前款规定中应当由第三人支付的医疗费用,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在医疗费用结算时,个人可以向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
支付,并告知造成其伤病的原因和第三人不支付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情况。
第三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接到个人根据第二条规定
提出的申请后,经审核确定其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应当按照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规定先行支付相应部
分的医疗费用。
第四条个人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伤病被认定
为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
的,个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并告知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情况。
第五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接到个人根据第四条规定提出的申请后,应当审查个人获得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和其所在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等情况,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对于个人所在用人单位已经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且在认定工伤之前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有先行支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有关规定,用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超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部分的医疗费用,并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退还先行支付的费用;
(二)对于个人所在用人单位已经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在认定工伤之前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无先行支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用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医疗费用;
(三)对于个人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且在认定工伤之前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有先行支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用人单位发出书面催告通知,要求用人单位在5个工作日内依法支付超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部分的医疗费用,并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偿还先行支付的医疗费用。
用人单位在规定时间内不支付其余
部分医疗费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用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
(四)对于个人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在认定工伤之前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无先行支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向用人单位发出书面催告通知,要求用人单位在5个工作日内依法支付全部工伤医疗费用;用人单位在规定时间内不支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用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
第六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及时救治,并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一)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
(二)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费用的;
(三)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
(四)职工认为用人单位不支付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根据第六条规定提出的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用人单位
发出书面催告通知,要求其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并依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告知其如在规定期限内不按时足额支付的,工伤保险基金在按照规定先行支付后,取得要求其偿还的权利。
第八条用人单位未按照第七条规定按时足额支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中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
第九条个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先行支付医疗费用、工伤医疗费用或者工伤保险待遇申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审核不符合先行支付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先行支付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个人申请先行支付医疗费用、工伤医疗费用或者工伤保险待遇的,应当提交所有医疗诊断、鉴定等费用的原始票据等证据。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保留所有原始票据等证据,要求申请人在先行支付凭据上签字确认,凭原始票据等证据先行支付医疗费用、工伤医疗费用或者工伤保险待遇。
个人因向第三人或者用人单位请求赔偿需要医疗费用、工伤医疗费用或者工伤保险待遇的原始票据等证据的,可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索取复印件,并将第三人或者用人单位赔偿情况及时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一条个人已经从第三人或者用人单位处获得医疗费用、工伤医疗费用或者工伤保险待遇的,应当主动将先行支付金额中应当由第三人承担的部分或者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退还给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或者工伤保险基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向第三人或者用人单位追偿。
个人拒不退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从以后支付的相关待遇中扣减其应当退还的数额,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二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先行支付医疗费用或者按照第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先行支付工伤医疗费用后,有关部门确定了第三人责任的,应当要求第三人按照确定的责任大小依法偿还先行支付数额中的相应部分。
第三人逾期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三项、第四项和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应当责令用人单位在10日内偿还。
用人单位逾期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申请县级以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划拨应偿还
款项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其应当偿还的数额。
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偿还数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要求其提供担保,签订延期还款协议。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偿还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偿还数额的财产,以拍卖所得偿还所欠数额。
第十四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用人单位追偿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的合理费用以及用人单位逾期偿还部分的利息损失等,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不支付依法应当由其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的,职工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个人隐瞒已经从第三人或者用人单位处获得医疗费用、工伤医疗费用或者工伤保险待遇,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并获得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出先行支付的追偿决定不服或者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划拨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个人或者其近亲属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出不予先行支付的决定不服或者对先行支付的数额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