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
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令第15号

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正文:---------------------------------------------------------------------------------------------------------------------------------------------------- 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令(第15号)《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已经2007年12月5日监察部第11次部长办公会议、2007年12月4日原人事部第5次部务会议、2007年11月2日国土资源部第12次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5月2日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公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2000年3月2日监察部、国土资源部第9号令发布的《关于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行政处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监察部部长:马馼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部长:尹蔚民国土资源部部长:徐绍史2008年5月9日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惩处违反土地管理规定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有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的单位,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有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的个人,应当承担纪律责任,属于下列人员的(以下统称有关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一)行政机关公务员;(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三)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四)企业、事业单位中由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
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国务院监察机关、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制定的处分规章对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的处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处罚标准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处罚标准一、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十以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细化的具体处罚标准:1、违法用地为建设用地的,处非法所得5%罚款;2、违法用地为耕地以外的其他农用地和未利用土地的,处非法所得10%罚款;3、违法用地为基本农田以外的其他耕地的,处非法所得25%罚款;4、违法用地为基本农田的,处非法所得35%罚款。
二、破坏耕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2倍以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
)细化的具体处罚标准:1、限期内已改正或治理,但未恢复原种植条件的,处耕地开垦费1倍罚款;2、限期内拒不改正或治理的,处耕地开垦费2倍罚款。
三、非法占用土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出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洪山镇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责任追究办法》

《洪⼭镇违反⼟地管理规定⾏为责任追究办法》《洪⼭镇违反⼟地管理规定⾏为责任追究办法》 为严格⼟地管理,强化责任意识,落实⼟地管理共同责任机制,制定了《洪⼭镇违反⼟地管理规定⾏为责任追究办法》,下⾯是详细内容。
《洪⼭镇违反⼟地管理规定⾏为责任追究办法》 为严格⼟地管理,强化责任意识,落实⼟地管理共同责任机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太和县违反⼟地管理规定⾏为责任追究暂⾏办法》的规定,结合我镇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条⼟地管理实⾏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制。
各点、村“两委”和有关部门,应认真履⾏⼟地管理职责,分别承担⼟地管理责任。
第⼆条为加强组织领导,成⽴镇⼟地管理⼯作领导⼩组,组长:李飞、副组长:魏磊,陈磊。
成员单位:国⼟资源所、派出所、司法所、供电所组成,办公室设在国⼟资源所。
全⾯负责耕地保护、⽤地监管、制⽌违法违规⽤地⼯作。
(⼀)建⽴⼟地管理联席会议制度。
每⽉⽉初召开⼀次,总结上⽉⼟地管理各项⼯作开展情况,研究部署本⽉⼯作,协调解决⼟地管理共同责任机制落实的有关问题。
(⼆)严格执⾏⽤地申请审批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进⾏建设,⽤地需要先申请,依法批准后⽅可使⽤。
(三)建⽴快速拆除机制,对违法⽤地当事⼈拒不停⽌建设、逾期不拆除或拆除不到位的,由领导⼩组组织有关部门2⽇内强⾏拆除。
(四)建⽴督查通报机制,领导⼩组每⽉组织对各点⽚和村⼟地管理⼯作进⾏检查,实⾏⽉通报,季考核,兑现奖惩。
(五)建⽴约谈问责机制,对违法⽤地现象严重的村,由镇主要领导对各点⽚、村“两委”主要负责⼈进⾏约谈,限期整改。
整改不到位或未通过整改验收,以及其他需要实施问责情形的,启动问责程序。
第三条各点⽚、村总⽀书记是本辖区内⼟地管理第⼀责任⼈,包保⾃然村的两委成员是直接责任⼈。
主要职责是: (⼀)依法管理本村⼟地,引导各类建设依法依规⽤地,对农民建房申请,把好初审关。
(⼆)划分责任区,明确村⼲部责任。
开展每⽇例⾏巡查⼯作,对发现的违法⽤地⾏为应⽴即制⽌,同时向领导⼩组报告;对拒不停⼯的,应及时由村“两委”会同点⽚采取措施消除违法状态;对确实⽆法控制的违法⽤地⾏为,应⽴即申请领导⼩组,启动快速拆除机制。
关于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行政处分暂行办法

关于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行政处分暂行办法时间:2006-2-21关于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行政处分暂行办法[2004-02-02]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9号《关于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行政处分暂行办法》已经监察部部长办公会议、国土资源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3月2日关于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行政处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惩处违反土地管理规定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单位或者个人有本办法所列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对有关的国家公务员依照本办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条单位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依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分:(一)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不足0.2公顷(3亩),或者其他耕地不足0.33公顷(5亩),或者其他土地不足0.67公顷(10亩)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二)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0.2公顷(3亩)以上不足0.33公顷(5亩),或者其他耕地0.33公顷(5亩)以上不足0.67公顷(10亩),或者其他土地0.67公顷(10亩)以上不足1.33公顷(20亩)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三)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0.33公顷(5亩)以上,或者其他耕地0.67公顷(10亩)以上,或者其他土地1.33公顷(20亩)以上的,给予开除处分。
个人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第四条单位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依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分:(一)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不足0.2公顷(3亩),或者其他耕地不足0.33公顷(5亩),或者其他土地不足0.67公顷(10亩)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二)非法占用基本农田0.2公顷(3亩)以上不足0.33公顷(5亩),或者其他耕地0.33公顷(5亩)以上不足0.67公顷(10亩),或者其他土地0.67公顷(10亩)以上不足1.33公顷(20亩)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三)非法占用基本农田0.33公顷(5亩)以上,或者其他耕地0.67公顷(10亩)以上,或者其他土地1.33公顷(20亩)以上的,给予开除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关于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行政处分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关于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行政处分暂行办法【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第9号令]【发布部门】监察部(已撤销)国土资源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00.03.02【实施日期】2000.03.02【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关于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行政处分暂行办法(第9号令)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惩处违反土地管理规定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单位或者个人有本办法所列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对有关的国家公务员依照本办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条单位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依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分:(一)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不足0.2公顷(3亩),或者其他耕地不足0.33公顷(5亩),或者其他土地不足0.67公倾(10亩)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二)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0.2公顷(3亩)以上不足0.33公顷(5亩),或者其他耕地0.33公顷(5亩)以上不足0.67公顷(10亩),或者其他土地0.67公顷(10亩)以上不足1.33公顷(20亩)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三)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0.33公顷(5亩)以上,或者其他耕地0.67公顷(10亩)以上,或者其他土地1.33公顷(20亩)以上的,给予开除处分。
个人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第四条单位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依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分:(一)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不足0.2公顷(3亩),或者其他耕地不足0.33公顷(5亩),或者其他土地不足0.67公顷(10亩)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二)非法占用基本农田0.2公顷(3亩)以上不足0.33公顷(5亩),或者其他耕地0.33公顷,(5亩)以上不足0.67公顷(10亩),或者其他土地0.67公顷(10亩)以上不足1.33公顷(20亩)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三)非法占用基本农田0.33公顷(5亩)以上,或者其他土地1.33公顷(20亩)以上的,给予开除处分。
土地违法行为的违法依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标准[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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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违法行为的违法依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标准发布人:L y_x x z x_s g t j来源:执法监察支队点击数:281发布时间:[2010-11-02]【大中小】一、行政处罚(共55项)1、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罚款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十以下。
”(3)《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四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和《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予以罚款处罚的.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的10%以上50%以下。
”第四十六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第八十一条规定处以罚款处罚时.对没有违法所得的.按每平方米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标准执行。
依照《土地管理法》没收国有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土地主管部门合同同级财政部门依法处理;没收集体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其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转移的.应当依法办理集体土地征用或者使用手续。
”2、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的实施意见-宁政办发[2008]142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的实施意见-宁政办发[2008]142号](https://img.taocdn.com/s3/m/5169890a6fdb6f1aff00bed5b9f3f90f76c64d22.png)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的实施意见正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的实施意见(宁政办发[2008]142号2008年8月18日)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督促地方政府切实负起土地管理和耕地保护的责任,经国务院批准,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联合发布了《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以下简称《处分办法》),于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为贯彻落实好《处分办法》,实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认清土地管理形势,提高对实施《处分办法》重要意义的认识土地资源是人类生存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基本保障。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土地管理工作,将土地管理作为国家宏观调控的“两大闸门”之一,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措施,不断加大保护、监管和处罚力度,但土地违法量大面广的问题一直未能有效解决。
实施《处分办法》,是严肃惩处土地违法违纪行为、确保最严格耕地保护制度落实的治本之举,对进一步强化政府监管责任,规范土地监管行为,坚守18亿亩耕地红线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我区现有耕地1659万亩,其中有灌溉条件的水浇地605万亩,没有灌溉条件的旱耕地1054万亩。
人均耕地2.71亩,虽然高于全国1.4亩的平均水平,但是旱涝保收的水浇地人均不足1亩,耕地质量总体较低。
据土地利用现状变更调查数据统计,1997年-2007年,全区因建设占用累计减少耕地25.56万亩,年均减少耕地2.32万亩。
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

的 对有关责任人 员 给予警告或
,
,
理 权 限依法给予处分
但 造 成 恶 劣 影 响 或者 其 他 严 重 后 果 的 , ( 二 ) 发 生 土 地 违 法 案 件造 成 严 重
后果 的 。
荆 商擞 盼 ;柞 撇 ( 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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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行政 机关公 务 员 ,
、
降级 处 分 ;情节严重 的 给 予 撤职处分 :
、
规 定行 为 的处 分 另 有规定 的 从 其规 定
,
。
规避 建设 占
第三 条
有 下 列 行 为之
一
的 对县
,
用 基 本 农 田 由 国务 院 审 批 规 定 的 ;
及 务 员法 》 (《 行政机 关 公 务 员处 分 条例 》
、
级 以上 地 方 人 民 政府 主 要 领导 人 员和 其 他 负有责任 的 领导 人 员
不组 织查处 的 ; 压 案不查的
( 二 ) 明知 建 设 项 目用 地 涉 嫌 违 反
土 地 管理 规 定
,
作人 员; ( 三 ) 行政 机 关 依 法 委 托 的 组 织 中
( 四 ) 对 违 反 土 地 管理 规 定 行 为 隐
瞒不报
、
尚未 依法 处 理 仍 为 其
,
。
办 理 用 地 审批
、
颁 发 土 地证 书 的 ,
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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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
部
长 : 徐 绍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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予 降 级 或 者 撤职 处 分 ,情 节 严 重 的 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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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予开除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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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
【法规类别】土地违法案件处理
【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15号
【发布部门】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
【发布日期】2008.05.09
【实施日期】2008.06.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
资源部令
(第15号)
《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已经2007年12月5日监察部第11次部长办公会议、2007年12月4日原人事部第5次部务会议、2007年11月2日国土资源部第12次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5月2日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公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2000年3月2日监察部、国土资源部第9号令发布的《关于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行政处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监察部部长:马馼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部长:尹蔚民
国土资源部部长:徐绍史
2008年5月9日
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惩处违反土地管理规定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有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的单位,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有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的个人,应当承担纪律责任,属于下列人员的(以下统称有关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一)行政机关公务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
(三)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
(四)企业、事业单位中由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
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国务院监察机关、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制定的处分规章对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的处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员和其他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土地管理秩序混乱,致使一年度内本行政区域违法占用耕地面积占新增建设
用地占用耕地总面积的比例达到15%以上或者虽然未达到15%,但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发生土地违法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不制止、不组织查处的;
(四)对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的。
第四条行政机关在土地审批和供应过程中不执行或者违反国家土地调控政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对国务院明确要求暂停土地审批仍不停止审批的;
(二)对国务院明确禁止供地的项目提供建设用地的。
第五条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违反土地管理规定,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收、占用土地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有前款规定行为,且有徇私舞弊情节的,从重处分。
第六条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
(二)通过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位置,规避建设占用基本农田由国务院审批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