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西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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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西部大开发中加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若干意见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西部大开发中加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若干意见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西部大开发中加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若干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01.01.08•【文号】环发[2001]4号•【施行日期】2001.01.0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正文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西部大开发中加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若干意见(环发[2001]4号2001年1月8日)重庆、四川、贵州、云南、西藏、陕西、甘肃、宁夏、青海、新疆、内蒙古、广西等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为了全面贯彻实施党中央、国务院确定的西部大开发战略,保护和改善西部地区生态环境,西部开发建设活动中的环境保护管理工作必须坚持预防为主、保护优先、防治结合的原则。

同时,应针对西部地区地域自然条件差异明显,生态系统脆弱,珍稀濒危动、植物和自然保护区分布比较集中的特点,结合建设项目的行业特点,进行分区分类指导,明确保护重点和具体措施。

为此,提出以下意见:一、针对西部地区生态环境比较脆弱的特点,要坚决贯彻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并举的方针,强化开发建设活动的环境管理,认真贯彻执行《全国生态环境保护纲要》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切实做好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和环境保护“三同时”管理工作。

二、建设项目应符合国家产业发展政策,严格执行国家淘汰落后工艺、设备目录的规定,污染物排放总量符合当地环境承载能力,防止重污染企业及技术、工艺、设备向西部转移。

三、建设项目的选址、选线和布局应与所在区域、流域的规划和环境功能区划相协调,避免对当地敏感环境目标造成影响,导致当地环境质量严重恶化或生态系统功能急剧退化。

对于跨区域、跨流域,对当地生态环境产生重大影响的大型项目,不得化整为零或化大为小,也不得以周期短、时间紧或特殊性为由,降低环境保护的审批要求或环境影响评价级别;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其选址、规模、地点、运营方式及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时,配套的污染治理设施和生态保护措施应按有关规定作相应调整。

西藏自治区村庄规划技术导则(试行)

西藏自治区村庄规划技术导则(试行)

西藏⾃治区村庄规划技术导则(试⾏)1 总则1.1 为统筹城乡协调发展,加强我区村庄规划与管理,加快改善农牧民⽣产⽣活条件,促进村庄经济、社会全⾯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西藏⾃治区城乡规划条例》、《西藏⾃治区村庄规划建设指导性意见》等法律、法规和规范,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导则。

1.2 本导则适⽤于城市、镇规划建设⽤地外的⾏政村。

1.3 本导则所称村庄,是指农牧民⽣活和⽣产的聚居点。

本导则所称村庄规划是做好农牧区各项建设⼯作的先导和基础,是村庄建设和管理的基本依据。

1.4 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以邓⼩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把改善农牧民居住条件与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标结合起来,坚持把政府引导与发挥群众主体作⽤结合起来,坚持把构建和谐社会、建设节约型社会和我区开展的“强基惠民”活动结合起来,适度提⾼规划编制的起点和标准,促进农牧区⼜好⼜快发展。

1.5 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坚持因地制宜、统筹项⽬、合理布局、节约⼟地、集约发展以及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尊重农牧民意愿和农牧区实际情况,体现地域特⾊、民族特⾊和传统风貌,合理配置村域内各类资源和⽣产要素,统筹安排规划区内各类⽣产及服务设施⽤地布局,保护⽣态环境,符合农牧民安居定居建设需要。

1.6 村庄规划在县级⼈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村庄所在地的乡(镇)⼈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市)⼈民政府审批。

重点村庄的规划还应当报⾃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备案。

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1.7 各地(市)⾏署(⼈民政府)应当将所辖村庄的规划编制经费纳⼊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1.8 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治区城镇体系规划,符合城乡统筹的总体要求,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村庄所在地的县城总体规划、⼟地利⽤总体规划和乡(镇)总体规划为依据,妥善处理近期建设项⽬安排和远期规划发展的关系,统筹安排各渠道资⾦与基础设施建设,逐步引导农牧民逐步向县城和集镇集中,有效实现城乡统筹。

西藏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的制度保障初探

西藏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的制度保障初探
经 济快速 增长 , 经 济规模 保 持 了快 速 扩 张 的态势 , 使 为 跨 越式 发展 奠定 了 良好 的基础 , 是 由于 自然 、 但 历史 等 多方 面 的原 因 , 目前还 存在 很 多 问题 。突 出 的表现 在 , 生 态环境 日益 恶化 , 理 和建 设 难 度加 大 。西 藏 的水 治
维普资讯
《 西藏科技)08 2 总第 19 ) ) 0 年 期( 2 7期
学 术 探 讨
西藏环境 与发展 综合 决 策的制 度保 障初探
德 吉 央 宗
( 西藏 大 学 经 济 与 管理 学 院 , 藏 西

拉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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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 文是 在 西藏 面 临西部 大开发 的历 史性 机遇 , 讨 如何 用法制 来保 障 西藏 实现 可持 续发展 。提 本 探
大 的发展 潜 能 , 别 是资 源开 发 的潜力 , 也是 西 藏未 特 这
家《 土地管理法》 《 、水土保持法》 《 、 草原法》 《 、 野生动 物保护法》 等法律相配套 的实施办法和细则 。先后建
成羌 塘 、 峰 、 鲁 藏 布 江大 峡 谷 等 1 珠 雅 8个 国家 级 和省
来发展的基础, 了使西藏经济建设 和环境保护 同步 为 协调发展 , 我们应该借鉴和学 习其他 国家 和地 区在环
出西藏在 进一 步深 化体 制 改革 、 进 经济发 展 的 同 时 , 促 必须要 把 环 境作 为一 个 重 要 的 因素 来加 以考虑 ,
考虑到国内外在发展经济的过程 中给环境所带来的 负面影响, 实现 西藏可持续发展 , 为 避免走过去 “ 先 污染, 后治理” 的老路。提 出在西藏必须严格 实施《 环境影响评价法》 并在现有的体制 范围内, , 适度拓

西藏自治区外经贸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西藏自治区外经贸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西藏自治区外经贸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外经贸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完善外经贸促进政策,改善外经贸发展环境,促进外经贸事业稳增长、调结构、强支撑,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15)230号)、《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绩效目标管理暂行办法》(财预(2015)103号)、《财政部商务部外经贸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企(2014)36号),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外经贸发展专项资金,是指中央财政安排的用于优化对外贸易结构、促进对外投资合作、改善外经贸公共服务等专项资金。

第三条外经贸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突出重点、科学论证、公平公正、规范有效的原则,并符合以下要求:(一)符合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及产业发展规划,有利于促进自治区开发型经济的发展。

(二)符合公共财政的要求,营造有利于企业发展的市场环境。

(三)符合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并重原则,坚持贸易政策与产业政策协调,发挥市场主体作用。

(四)符合国家和自治区外经贸发展导向。

第二章管理职责及支持方向第四条管理职责(一)自治区商务厅会同自治区财政厅制定具体业务管理制度;负责专项资金项目管理,制定项目中长期规划,组织制定项目库建设,提出外经贸发展专项资金的支持重点和预算建议;负责项目的筛选、论证、评审、申报、指导和考核;负责对项目实施情况、实施效果进行监督检查和跟踪问效,并于每年3月底前向自治区财政厅报送绩效评价报告。

(二)地(市)、县(区)商务局负责项目的筛选、初评和申报,并监督检查项目实施情况,对资金使用安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开展项目资金的跟踪管理和绩效评价工作。

(三)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商务厅制定外经贸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制度;负责选送项目资金的审核、拨付,督促开展绩效评价工作,强化绩效评价应用。

(四)地(市)、县(区)财政局负责上级财政安排外贸专项资金的具体管理,确定项目资金使用额度和拨付方式,监督检查资金使用情况,并如实上报上级财政部门。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全国地质灾害防治“十二五”规划》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全国地质灾害防治“十二五”规划》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全国地质灾害防治“十二五”规划》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土资源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12.04.19•【文号】国土资发[2012]73号•【施行日期】2012.04.1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全国地质灾害防治“十二五”规划》的通知(国土资发[2012]7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副省级城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全国地质灾害防治“十二五”规划》已经国务院批准,现印发给你们。

请认真做好组织实施,确保实现各项目标和任务。

附件:全国地质灾害防治“十二五”规划国土资源部2012年4月19日附件:全国地质灾害防治“十二五”规划目录前言一、地质灾害防治现状与需求(一)地质灾害现状(二)“十一五”期间地质灾害防治状况(三)“十二五”期间地质灾害防治面临的挑战或形势二、指导思想与规划目标(一)指导思想(二)规划原则(三)规划目标(四)工作任务三、地质灾害易发区和重点防治区(一)地质灾害易发区(二)地质灾害重点防治区四、地质灾害防治工程(一)调查评价工程(二)监测预警体系建设(三)搬迁避让与治理工程(四)应急体系建设(五)科学技术研究支撑五、资金筹措和实施安排(一)资金筹措(二)实施安排六、环境影响与效益评估(一)环境影响分析(二)生态恢复措施(三)实施效益评估七、保障措施(一)继续完善分级领导目标责任制,推进社会化减灾体系建设(二)建立和完善地质灾害防治规划体系(三)健全完善法规规范(四)加快做实前期工作(五)制定相关政策,建立防治经费投入良性机制(六)依靠科技进步,全面提高地质灾害防治能力(七)加强地质灾害防灾减灾宣传教育(八)实施严格的奖惩制度前言为积极主动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决定》(2011)精神,将“以人为本”的理念贯穿于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各个环节,保障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 (2011)和《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等,制定本规划。

西藏自治区村庄规划技术导则(试行)

西藏自治区村庄规划技术导则(试行)

1 总则1.1 为统筹城乡协调发展,加强我区村庄规划与管理,加快改善农牧民生产生活条件,促进村庄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西藏自治区城乡规划条例》、《西藏自治区村庄规划建设指导性意见》等法律、法规和规范,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导则。

1.2 本导则适用于城市、镇规划建设用地外的行政村。

1.3 本导则所称村庄,是指农牧民生活和生产的聚居点。

本导则所称村庄规划是做好农牧区各项建设工作的先导和基础,是村庄建设和管理的基本依据。

1.4 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把改善农牧民居住条件与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目标结合起来,坚持把政府引导与发挥群众主体作用结合起来,坚持把构建和谐社会、建设节约型社会和我区开展的“强基惠民”活动结合起来,适度提高规划编制的起点和标准,促进农牧区又好又快发展。

1.5 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坚持因地制宜、统筹项目、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以及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尊重农牧民意愿和农牧区实际情况,体现地域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合理配置村域内各类资源和生产要素,统筹安排规划区内各类生产及服务设施用地布局,保护生态环境,符合农牧民安居定居建设需要。

1.6 村庄规划在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村庄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重点村庄的规划还应当报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备案。

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1.7 各地(市)行署(人民政府)应当将所辖村庄的规划编制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1.8 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自治区城镇体系规划,符合城乡统筹的总体要求,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村庄所在地的县城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乡(镇)总体规划为依据,妥善处理近期建设项目安排和远期规划发展的关系,统筹安排各渠道资金与基础设施建设,逐步引导农牧民逐步向县城和集镇集中,有效实现城乡统筹。

西藏自治区村庄规划技术导则【正式版】

西藏自治区村庄规划技术导则(试行)1总则1.1为统筹城乡协调发展,加强我区村庄规划与管理,加快改善农牧民生产生活条件,促进村庄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西藏自治区城乡规划条例》、《西藏自治区村庄规划建设指导性意见》等法律、法规和规范,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导则。

1.2本导则适用于城市、镇规划建设用地外的行政村。

1.3本导则所称村庄,是指农牧民生活和生产的聚居点。

本导则所称村庄规划是做好农牧区各项建设工作的先导和基础,是村庄建设和管理的基本依据。

1.4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把改善农牧民居住条件与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目标结合起来,坚持把政府引导与发挥群众主体作用结合起来,坚持把构建和谐社会、建设节约型社会和我区开展的“强基惠民”活动结合起来,适度提高规划编制的起点和标准,促进农牧区又好又快发展。

1.5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坚持因地制宜、统筹项目、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以及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尊重农牧民意愿和农牧区实际情况,体现地域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合理配置村域内各类资源和生产要素,统筹安排规划区内各类生产及服务设施用地布局,保护生态环境,符合农牧民安居定居建设需要。

1.6村庄规划在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村庄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重点村庄的规划还应当报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备案。

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1.7各地(市)行署(人民政府)应当将所辖村庄的规划编制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1.8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自治区城镇体系规划,符合城乡统筹的总体要求,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村庄所在地的县城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乡(镇)总体规划为依据,妥善处理近期建设项目安排和远期规划发展的关系,统筹安排各渠道资金与基础设施建设,逐步引导农牧民逐步向县城和集镇集中,有效实现城乡统筹。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释义之欧阳德创编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释义第一章总则《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已经11月19日国务院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并于3月1日起施行。

它的制定,进一步完善了我国关于灾害防治、应急以及救助的法律制度,标志着地质灾害防治工作进入了规范化、法制化的新轨道。

它的施行,为加强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有效地预防和减少地质灾害的发生、最大限度地避免和减少地质灾害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提供了法律保障,对促进我国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本章共九条,是整个条例的纲领性规定,明确了为什么立法、立法要管什么以及由谁管理等重大问题。

主要内容包括:条例的立法目的、地质灾害的概念和范围、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应当遵循的原则、地质灾害灾情等级划分及其划分标准、地质灾害防治经费承担责任的划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地质灾害防治宣传教育和增强公众对地质灾害防治意识以及救助能力等方面的领导责任、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监督管理职责的划分、对地质灾害防治科学技术研究推广的鼓励、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以及对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做出贡献者的奖励等。

第一条为了防治地质灾害,避免和减轻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维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条例。

【释义】本条是关于立法目的的规定。

我国是地质灾害多发的国家,地质灾害种类多、分布广、活动频繁、危害重,是世界上地质灾害最为严重的国家之一,每年因崩塌、滑坡和泥石流等地质灾害造成的死亡人数占自然灾害死亡人数比例较大,造成的经济损失也达数百亿元。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防灾减灾工作,先后多次召开会议和下达文件强调防治地质灾害是强国富民安天下的大事,并要求把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来抓,从1988年起地质环境监测评价、监督管理和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已被列为地质灾害行政管理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责。

1999年国土资源部颁布实施《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全国已有19个省、市、自治区颁布实施地质灾害防治方面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建立了防灾预案、灾害速报等一系列制度,同时也加强了对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单位的资质管理,适合国情的群测、群防体系正在建立,汛期预报、检查和应急工作也初见成效,通过预测、预报、及时避让和有效防治,大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取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环境法规目录(2021整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二、环境保护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三、环境保护行政法规、法规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那么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那么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海岸工程建设工程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倾废管理条例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征收排污费暂行方法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方法关于调整超标污水和统一超标噪声排污费征收标准的通知(国务院批准,国家环保局等部门发布)关于开展征收工业燃煤二氧化硫排污费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务院批准,国家环保局等部门发布)国务院关于二氧化硫排污收费扩大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务院关于同意征收煤炭城市建设附加费的批复对外经济开放地区环境管理暂行规定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条例国务院关于结合技术改造防治工业污染的几项规定国务院关于加强乡镇、街道企业环境管理的规定国务院关于在国民经济调整时期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决定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工作的决定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开展加强环境保护执法检查严厉打击违法活动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坚决控制境外废物向我国转移的紧急通知(根据国务院决定,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假设干问题的决定国家环保局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假设干问题的决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经国务院同意,国家环保局发布)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中国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指导委员会有关问题的复函(经国务院同意,国务院办公厅函复)四、中国人民解放军环境法规和规章中国人民解放军环境保护条例关于进一步加强军队环境保护工作的通知军队企业环境保护管理方法军队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军队企业负责人环保责任制方法军队监侧系统承当军队单位污染源监测任务的实施方法(试行)五、环境保护部门规章、标准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那么(第一号局令)国家环境保护局法规性文件管理方法(第二号局令)放射环境管理方法(第三号局令)环境保护信访管理方法(第四号局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那么(第五号局令)国家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方法(第六号局令)国家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管理方法(第七号局令) 环境保护行政处分方法(第八号局令)环境监理执法标志管理方法(第九号局令)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第十号局令)防治尾矿污染环境管理规定(第十一号局令)国家环境保护最正确实用技术推广管理方法(第十二号局令)环境保护档案管理方法(第十三号局令)建设工程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管理规定(第十四号局令)环境工程设计证书管理方法(第十五号局令)环境监理人员行为标准(第十六号局令)环境统计管理暂行方法(第十七号局令)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方法(第十八号局令)环境信访方法(第十九号局令)建设工程环境保护管理方法(1)建设工程环境保护管理程序(2)关于建设工程环境管理问题的假设干意见(3)建设工程环境保护设计规定(4)关于建设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权限问题的通知(5)建设工程环境影响评价证书管理方法(6)建设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收费标准的原那么与方法(试行)(7)关于加强外商投资建设工程环境保护管理的通知(8)关于加强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建设工程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工作的通知(9)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工程环境保护管理工作的几点意见(10)关于重申建设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权限的通知(11)关于加强自然资源开发建设工程的生态环境管理的通知(12)关于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当前产业政策要点的决定?的通知关于增设“排污费〞收支预算科目的通知征收超标准排污费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方法关于环境保护资金渠道的规定的通知关于加强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管理的假设干规定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征收污水排污费的通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环保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工程及标准的通知全国环境监测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标准管理方法国家环境保护局关于加强地方环境标准备案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发布问题的复函关于实施国家大气环境标准的通知关于实施?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国家标准的通知环境监理工作暂行方法人事部关于同意国家环境保护系统环境监理人员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管理的批复国家环保局关于环境监理机构能否实施行政处分问题的通知化学品首次进口及有毒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规定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登记收费标准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充(1)关于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2)关于增补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废物目录的通知(3)进口废物装运前检验管理方法(试行)(4)关于加强对放射性物质、放射性污染设备及放射性废物进口的环境管理的通知环境标志产品认证管理方法(试行)关于在我国开展环境标志工作的通知关于发布我国环境标志图形的通知有机(天然)食品标志管理章程(试行)环境保护产品认定管理暂行方法报告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暂行方法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方法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污水处理设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方法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方法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方法环境保护方案管理方法关于加强饮食娱乐效劳企业环境管理的通知关于进一步加强乡镇企业土法炼硫磺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关于加强乡镇企业环境保护工作的规定关于加强乡镇企业污染防治和保证贷款平安的通知关于“九五〞期间加强污染控制工作的假设干意见关于监督检查?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假设干问题的决定?贯彻执行情况的通知六、环境保护法律解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行政法规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正确理解和执行?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答复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对法律中没有规定的行政处分行为,可否作出补充规定问题的答复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对法律规定的执法主体可否作出调整问题的答复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行政机关是否可以自行决定委托问题的答复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如何掌握地方性法规清理标准问题的答复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规章如何确定罚款幅度问题的答复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如何理解“有行政处分权的行政机关〞问题的答复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排污费的种类及其适用条件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进口废物刑事案件适用法律假设干问题的解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如何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那么?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复函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外经济开放地区限期治理环境污染决定权限问题的复函关于超标排污费收入使用问题解释的复函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对煤矿矿井水和采用直流方式的电厂冷却水收取污水排污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对火力电站征收排污费有关问题的复函关于环境污染罚款是否适用?关于罚没财物管理方法?的复函关于明确方案单列城市建设工程环境保护管理权限的复函对新疆自治区环保局?关于补偿性罚款管理使用问题请示?的复函关于?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88)假设干问题的说明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法(行)发(1989)2号文的通知关于县级环境保护部门罚款权限问题的复函关于如何掌握防治污染的设施验收标准问题的批复关于地、市级环境保护部门确认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权限的批复关于如何理解?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五条有关规定的复函对?关于在环境行政执法中遇到的几个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关于罚款和征收排污费能否同时执行问题的复函关于对部属企业下属单位实行限期治理批准权限的复函关于环境执法假设干问题的复函关于环保部门能否就污染赔偿处理决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问题的复函关于执行?大气污染防治法?罚款标准及?建设工程环境保护管理方法?效力问题的复函关于环保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问题的复函关于pH值超标收费问题的复函关于确定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复函关于如何理解环境保护部门的范围问题的复函关于?环境保护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有关问题的复函关于环境行政执法假设干问题的复函关于?铁路边界噪声限值及其测量方法?有关问题的复函关于排污许可证核发权限问题的复函关于水域功能区划审批权限的复函关于协调解决吉林省环保局征收电厂冷却水排污费有关问题的复函关于对自备供热发电厂烟尘排放计征排污费有关问题的复函关于工业炉窑征收超标排污费适用标准问题的复函关于超标水量费征收有关问题的复函关于海南省农垦系统自行征收排污费问题的复函关于建设工程环境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关于环监收函[1993]070号文代表国家环保局意见的复函附:关于建设工程新、扩、改性质问题的复函对湖北省环保局?关于环境行政执法假设干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适用问题的复函关于排污费使用有关问题的复函关于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贷款对象问题的复函关于征收火力发电厂排污费有关问题的复函关于征收电厂污水排污费问题的复函关于西藏羊八井地热试验电厂地热发电废水征收排污费有关问题的复函关于转达国务院法制局有关环境保护地方性立法问题意见的复函关于废渣收费有关问题的复函关于环境污染纠纷技术仲裁问题的复函关于征收社会生活噪声超标排污费问题的复函关于征收污水排污费有关问题的复函关于如何认定建设工程违反“三同时〞制度问题的复函关于撤销下级环保部门排污收费资格有关问题的复函关于振动标准适用等问题的复函关于擅自闲置污染防治设施的认定和处分问题的复函关于?建设工程环境保护管理方法?适用范围问题的复函关于征收排污费滞纳金问题的复函关于环境行政复议管辖权问题的复函关于向海域排放污水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关于行政机关、军队单位应按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问题的复函关于征收水利工程损失补偿费的法律依据问题的复函关于执行排污费新标准中有关问题的批复关于违反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法律责任问题的批复关于防治锅炉污染技术政策问题的批复关于如何确定?中华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规定的罚款数额问题的复函关于城市市、区环保部门征收排污费管理权限划分问题的复函关于执行?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那么?有关问题的复函关于解释?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条例?有关条款的复函关于小型燃煤锅炉建设工程环境管理问题的复函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有关问题的复函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六条适用问题的复函关于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单位进行处分问题的复函关于超标噪声排污费征收标准问题的批复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修改决定有关问题的复函关于对生产“对氯苯酚〞和“2,6-二氯苯酚〞产品的乡镇企业适用环保法规问题的批复关于省、市、县三级环保部门排污申报登记受理权问题的解释关于采取强制措施收回逾期未还污染源治理贷款本息有关问题的批复关于渔业水域污染事故调查处理授权问题的复函关于处理水污染事故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关于建设工程违反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处分问题的批复关于?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及有关专业水质标准适用范围说明的通知关于工业生产活动产生的粉煤灰和炉渣类别归属问题的复函关于海岸工程建设中疏浚施工环境管理问题的复函关于排污单位违反环保部门排污申报登记年审要求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地质矿产部关于矿渣是否属于矿产资源的复函关于执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关于执行锅炉、燃煤电厂污染物排放及测试方法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征收超标噪声排污费工业企业厂界划分问题的复函关于加倍征排污费起算日期问题的复函关于排污收费监侧依据问题的夏函关于提高征收标准百分之五有关政策问题的复函关于污水超标排污费和排污费暂不重复征收问题的复函关于排污费征收有关问题的复函关于排污收费有关问题的复函关于燃煤电厂征收排污费请示的复函关于跨地域排污单位排污费征收权属问题的复函关于对重庆市环保局重环发(1994)55号文的复函对天津市有关排污收费请示的复函关于适用限期治理法律规定问题的复函关于建筑施工噪声超标排污费征收对象问题的复函关于环境噪声监测问题的复函关于对排污费“提高征收标准百分之五〞解释的函关于排污费征收、解缴中应否缴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关于排污收费监测数据有效性问题的复函关于飞艇噪声污染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关于燃油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执行标准的通知关于对新设饮食娱乐效劳企业按建设工程环保法规管理的复函关于对储煤场粉尘排污收费问题请示的复函对重庆市环保局“关于执行加倍征收排污费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关于一氧化碳排放标准的复函七、资源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那么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那么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那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八、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方法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土地复垦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平安监督管理条例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化学危险物品平安管理条例农药管理条例农药登记规定农药平安使用规定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开展资源综合利用意见〞的通知国家经委关于开展资源综合利用假设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九、有关程序和实体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分法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分法?的通知国家环保局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分法?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假设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行政复议条例(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法规规章备案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那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假设干问题的意见十、常用环境标准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 -88)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1996)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GB3096-93)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GB12348-90)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GB12523-90)(政策法规司)。

西藏羊八井国家地质公园

西藏羊八井国家地质公园规划(2018-2030)当雄县人民政府二○一八年八月目录第一章总则 (1)第1条公园位置 (1)第2条范围、边界、面积 (1)第3条规划期限 (1)第4条规划依据 (1)第5条公园发展概况及规划背景 (3)第二章地质公园的性质与发展目标 (6)第6条公园性质与特色 (6)第7条发展目标 (6)第三章地质遗迹景观及评价 (9)第8条地质地貌概述 (9)第9条地质遗迹类型 (9)第10条地质遗迹对比评价 (10)第四章其他景观资源及评价 (16)第11条生物及其他自然景观及评价 (16)第12条人文景观及评价 (17)第五章总体布局及功能分区 (18)第13条总体布局与景区划分 (18)第14条功能区划分 (19)第六章地质遗迹保护 (20)第15条地质遗迹保护区的划分及边界坐标(主要拐点)的确定 (20)第16条各级保护区的控制要求与保护措施 (22)第17条特殊地质遗迹的保护方案 (23)第七章生态环境与人文景观保护 (24)第18条地质公园环境容量控制与自然生态环境的保护 (24)第19条灾害防治 (25)第20条珍稀物种名录及保护 (25)第21条人文景观保护 (26)第八章科学研究 (27)第22条课题选择和依据 (27)第23条计划编制 (27)第24条近期研究计划的实施 (27)第25条研究经费 (28)第九章解说系统规划 (29)第26条解说系统构架 (29)第27条地质博物馆及科普电影馆(影视厅) (29)第28条公园主、副碑及综合图文介绍栏 (30)第29条景点、景物解说牌 (31)第30条公共信息标识牌 (31)第31条图书音像的出版和推广 (32)第32条解说系统设施维护与更新 (33)第十章科学普及行动 (34)第33条中小学生科普活动 (34)第34条大中专学生教学实习活动 (34)第35条社区科普活动 (35)第36条面向普通游客的专项科普活动 (35)第十一章旅游发展 (36)第37条旅游客源市场 (36)第38条地质公园推广计划 (36)第39条旅游项目及旅游产品 (37)第40条专题考察路线 (38)第十二章地质公园信息化建设 (39)第41条地质遗迹数据库 (39)第42条公园监测系统 (39)第43条网站建设 (39)第十三章基础设施及服务设施 (41)第44条道路交通 (41)第45条水电设施 (42)第46条环境卫生 (43)第47条服务设施 (43)第十四章土地利用 (45)第48条土地利用 (45)第十五章社区行动计划 (47)第49条社区行动计划 (47)第十六章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 (48)第50条管理机构设置 (48)第51条各类专业人员的配备 (48)第52条导游员及其培训 (48)第53条管理层培训 (48)第54条近期建设项目计划 (48)第55条投资估算与资金筹措方案 (50)附图:1、西藏羊八井国家地质公园区位和交通图2、西藏羊八井国家地质公园地质图3、西藏羊八井国家地质公园边界图4、西藏羊八井国家地质公园地质遗迹及其他自然人文资源分布图5、西藏羊八井国家地质公园地质遗迹保护规划图6、西藏羊八井国家地质公园规划总图7、西藏羊八井国家地质公园功能分区图8、西藏羊八井国家地质公园土地利用规划图9、西藏羊八井国家地质公园综合服务区规划平面图10、西藏羊八井国家地质公园科学导游图第一章总则第1条公园位置西藏羊八井国家地质公园(以下简称公园)位于拉萨市西北部当雄县境内,行政区划隶属当雄县羊八井镇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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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编号:72668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 附:修正本

(2002年1月20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通过) 时效性:已被修正 颁布日期:20020120 实施日期:20020120 颁布单位: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修改决定 附:西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 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开采 第四章 探矿权和采矿权的流转 第五章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 第六章 矿产资源的保护与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修改决定

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对《西藏自治区矿产资

源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十条修改为: “采矿权抵押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条件。” “采矿权抵押必须签订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在签订抵押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凭采矿许可证和抵押合同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抵押登记,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采矿权抵押时,其矿区范围内的采矿基础设施随之抵押。” 二、第五十八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第六十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和擅自出租采矿权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抵押采矿权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四、第六十一条修改为: “不依照本条例规定提交年度报告和有关资料、拒绝接受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五、删去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修改为第七十一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西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西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修正) 1999年4月1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1月20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维护矿业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及地矿监管部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领导,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破坏或变相买卖。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应当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 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发矿产资源,应当照顾地方和矿区所在地群众的利益,促进地方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矿产资源应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鼓励、扶持和引导边远贫困地区从事矿业开发。 第六条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资质条件,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后,取得探矿权、采矿权。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护探矿权、采矿权不受侵犯,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的正常秩序。 第七条 探矿权、采矿权实行有偿取得制度。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费用,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执行,也可以按规定申请减缴、免缴。 探矿权、采矿权除国家和自治区指定以外,也可以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择优确定探矿权、采矿权的中标人。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缴纳资源税、资源补偿费。 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经批准可以依法流转。严禁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取非法利益。 第八条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依法在本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矿产资源保护、勘查、开发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科学技术水平,并对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节约用地,加强环境保护、灾害防治、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植被恢复工作。 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地)、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 第十二条 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 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将部分矿产资源勘查项目授权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 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勘查登记手续后,应当定期将有关资料报上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矿产资源勘查出资人为探矿权申请人;国家和自治区出资勘查的,接受委托勘查的单位为探矿权申请人。 第十四条 探矿权申请人申请探矿权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勘查单位的地质勘查资格证件; (二)勘查项目资金来源证明; (三)申请登记书和申请的区块范围图; (四)勘查工作计划、勘查合同或者委托勘查的证明文件; (五)勘查实施方案及附件; (六)国家和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四十日内,按照申请在先的原则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探矿权申请人。 准予登记的,探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登记管理机关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国家和自治区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 探矿权使用费和探矿权价款符合国家规定的减缴、免缴条件的,经探矿权申请人申请,登记管理机关审查批准,可以减缴、免缴。 不予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探矿权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探矿人有权在批准的勘查区块内进行勘查施工,有权优先取得勘查区块内先发现矿种的探矿权和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勘查主要矿种的同时,应当对其共生或伴生矿产做出综合勘查评价。 第十七条 勘查许可证的有效期最长为三年,国家有特殊规定的除外。根据需要,勘查许可证可以依法申请延长、变更或者保留探矿权。 探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勘查许可证自行废止。因正当原因撤销或者完成勘查项目以及探矿权保留期满,勘查许可证应当予以注销。 第十八条 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完成最低勘查投入。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勘查工作不能正常进行时,探矿权人应当自恢复正常勘查工作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申请核减相应的最低勘查投入的报告;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批复。 第十九条 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开始施工。在开始勘查工作时,应当向勘查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告,并向登记管理机关报告开工情况。 第二十条 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勘查时,发现符合国家边探边采规定要求的复杂类型矿床的,可以申请开采,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扩大或者缩小勘查区块范围的; (二)改变勘查工作对象的; (三)依法批准转让探矿权的; (四)探矿权人改变名称或者地址的。 第二十二条 从事基础性、公益性地质调查,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地质调查手续。 第二十三条 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档案资料和各类矿产储量的统计资料,实行统一的管理制度,按照国务院规定汇交或者填报。 勘查报告和其他有价值的勘查资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有偿使用。 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开采 第二十四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矿产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二)矿区范围跨市(地)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 (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 (二)矿区范围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 (三)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开采零星分散矿产资源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个人采挖生活自用的少量矿产,可不登记,采挖地点由乡(镇)人民政府指定。 第二十五条 开采矿产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储量管理部门审批的详查以上的地质勘查报告; (二)矿山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合理的采矿设计; (四)确定的矿区范围; (五)与所建矿山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人员。 第二十六条 开采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矿产储量管理部门审批的普查以上的地质勘查报告; (二)合理的采矿设计; (三)经过批准无争议的矿区范围; (四)与所建矿山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人员。 第二十七条 开采零星分散矿产资源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地质勘查资格的单位提交的工作程度不低于矿点检查报告的地质资料; (二)较合理的开采方案; (三)经过批准无争议的矿区范围。 第二十八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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