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公路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占用、挖掘公路及超限运输车辆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占用、挖掘公路及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赔(补)偿标准的通知【法规类别】公路运输【发文字号】黑政发[2002]52号【发布部门】黑龙江省政府【发布日期】2002.08.02【实施日期】2002.08.02【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占用、挖掘公路及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赔(补)偿标准的通知(黑政发[2002]52号)各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现将《黑龙江省占用、挖掘公路及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赔(补)偿标准》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02年8月2日黑龙江省占用、挖掘公路及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赔(补)偿标准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维护公路路产路权,保障公路安全、畅通,充分发挥公路在国民经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黑龙江省公路条例》以及交通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标准。
第一条公路是国家财产,受法律保护,对擅自占用、挖掘和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行为,由公路管理机构的路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对公路造成损害的应予赔偿。
第二条因特殊需要,必须占用、挖掘公路和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需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按本标准缴纳赔(补)偿款;对公路造成损害而本标准没有规定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条各级公路管理机构收缴的占用、挖掘和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赔(补)偿款,主要用于修复路产损坏和路政管理。
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交通厅、财政厅另行制定。
第四条本标准由各级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各级公路管理机构在收缴路政赔(补)偿款时必须使用省财政厅重新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使用单位加盖“路政收费专用章”。
赔(补)偿款票据由省公路管理机构统一发放、管理。
第五条各级公路管理机构应向当地物价部门申领《黑龙江省收费许可证》,并接受物价、财政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对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及损坏公路附属设施赔款项目及标准规定如下:。
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长标准的

(4)农村公路管理机关在审批超限运输时,应根据实际情况,对运输路线进行勘测、选定运输路线、计算公路、桥梁承载能力,制定通告与加固方案,并与承运人签订有关协议;
(5)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应根据制定的通行与加固方案发及签订的有关协议,对运输道路、桥涵等进行加固和改建、保障超载运输车辆安全行驶公路。
4、对于车货总重在100000千克(不含100000千克)以上的超限运输,承运人应在起运前3个月提出书面申请。
5、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事项,受理人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1)申请事项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该立即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2)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构职权范围的,应当立即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请;
2、对于车货总质量在40000千克以下,但其车货总高度、长度及宽度超过规定,承运人应在起运前15日提出书面申请;
3、对于车货总质量在40000千克以上(不含40000千克)、集装厢车货总质量在46000千克以上(含46000千克),100000千克以下的超限运输,承运人应在起运前1个月提出书面申请;
(一)货物名称、重量、外廓尺寸及必要的总体轮廓图;
(二)运输车辆的厂牌型号、自载质量、轴载质量、轴距、轮数、轮胎单位压力、载货时总的外廓尺寸等有关资料;
(三)货物运输的起讫点、拟经过的路线和运输时间;
(四)车辆行驶证。
五、办理程序
1、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受理: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车辆上路行驶申请时,应当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的真实性。
孙吴县农村公路管理站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长标准的车辆需要在公路上行驶审பைடு நூலகம்项目流程
黑龙江省交通运输厅《关于继续执行全省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的通知》的备案报告

黑龙江省交通运输厅《关于继续执行全省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的通知》的备案报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交通运输厅
•【公布日期】2017.11.08
•【字号】黑交规备〔2017〕16号
•【施行日期】2017.11.08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交通运输其他规定
正文
《关于继续执行全省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的通知》
的备案报告
黑交规备〔2017〕16号
省政府:
现将《关于继续执行全省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的通知》(黑交规〔2017〕16号)及说明报请备案。
黑龙江省交通运输厅
2017年11月8日关于继续执行全省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的批复
一、制定依据
根据《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国务院2004年417号令)收费审批的有关规定,报经省政府同意后,省交通运输厅、物价监督管理局联合发文。
二、继续执行收费标准的必要性
2011年11月,我省制定了新建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标准并实施了计重收费,该标准对加快公路建设步伐,提高通行能力,促进经济社会发展起到了良好作用。
综合考虑我省高速公路收费额度、债务总额等因素,继续执行该收费标准是必要的。
三、与物价协调情况
该收费标准与省财政厅、物价监管局联合审核,报省政府批准后,按《关于继续执行全省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的通知》(黑交发〔2012〕515号)收费标准继续执行。
黑龙江省交通运输厅关于修订黑龙江省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13)

黑龙江省交通运输厅关于修订黑龙江省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13)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交通运输厅•【公布日期】2013.06.05•【字号】黑交发[2013]230号•【施行日期】2013.06.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黑龙江省交通运输厅关于修订黑龙江省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黑交发【2013】230号)各市(地)交通运输局,省农垦、森工总局交通运输局,绥芬河市、抚远县交通运输局,厅机关各处(室、办),厅直有关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2011年第613号),结合我省实际,厅对《黑龙江省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黑交发〔2008〕464号)部分条款进行了修订,修订的具体条款和内容见附件。
现将新修订的《黑龙江省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并在黑龙江省交通运输厅门户网站上发布,请认真贯彻落实。
黑龙江省交通运输厅2013年6月5日修订的具体条款和内容主要修改了以下七个条款:一、第十一条修改为:“公路工程施工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采用公开招标的,招标人应当通过国家指定的《中国日报》、《中国经济导报》、《中国建设报》或《中国采购与招标网》(http://)发布招标(资格预审)公告,除在以上媒介发布外,还应同时在黑龙江省交通运输厅门户网站(http//)上发布招标(资格预审)公告。
采用邀请招标的,招标人应当以发送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三家以上具备相应资格的特定的法人投标”。
二、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
二级及以上公路和大型桥梁、隧道工程的主体工程施工招标文件,应当按照交通运输部颁布的《公路工程标准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和《公路工程标准施工招标文件》的格式和要求编制。
本条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公路工程和公路附属设施工程的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可参照交通运输部颁布的《公路工程标准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和《公路工程标准施工招标文件》的格式和内容编制,并可根据实际需要适当简化”。
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84.11.06•【字号】•【施行日期】1985.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水利综合规定正文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1984年11月6日黑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河道管理第三章工程及林草管理第四章防汛第五章奖励和惩罚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规定,为加强河道管理,充分发挥江河水土资源的综合效益,促进工农业生产的发展,保障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我省天然河道、人工河道、调蓄洪区及堤防、闸坝、护岸、引水、排水等工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的水利部门为河道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负责防洪调度、综合开发利用水资源、协调处理各部门在用河方面的矛盾及河道业务技术指导;会同航运、城建等部门编制江河流域规划、河道整治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在水利部门建立河道管理机构。
第四条市、镇城区江河的堤防、护岸管理和防洪工作由城建部门负责;国营农、林、牧、渔场和劳改农场范围内自建的江河堤防、护岸管理以及防洪工作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所在场负责。
有堤防、护岸管理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应设置相应的管理机构或专职人员。
第五条河道水土资源除集体所有的土地外均属全民所有,保护河道水土资源及附属工程设施的完整,是全省人民的义务。
各单位和个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开发利用江河水资源。
单位和个人的兴利活动,必须服从江河流域规划、河道整治规划和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河道管理第六条按照流域规划修筑的两岸堤防之间,堤防设计洪水位以下为河道行洪区;无堤防的河段按其上、下游堤防设计洪水位确定行洪区;无堤防的河流,按流域规划确定的两岸堤防走线之间区域为行洪区。
行洪区均属河道管理范围。
第七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工程不得影响行洪、排涝及堤防安全,不得引起河势的不良变化,不得破坏通航条件,不得危及其他部门的兴利活动。
黑龙江省电动车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电动车管理条例
为了规范电动车的管理,保护电动车使用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条例。
第一条为了规范电动车的管理,保护电动车使用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电动车安全行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电动车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技术要求,拥有有效的行驶证,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上路行驶。
第三条电动车使用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安全规定,保持电动车的安全性能,并遵守交通规则,不得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轮渡路段等禁止行驶的路段行驶。
第四条电动车使用者应当携带有效的驾驶证及有效的行驶证件,并负责电动车的安全行驶。
第五条电动车使用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保证夜间行车的安全,按照规定在夜间行车的路段安装明光装置,并确保夜间行车的安全可靠性。
第六条电动车使用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安全技术要求,定期检验电动车,确保电动车的安全性能。
第七条电动车使用者应当自觉遵守国家有关安全法规,维护交通安全秩序,不得以任何方式破坏公共安全秩序。
第八条电动车使用者应当尊重他人,遵守交通礼仪,不得影响他人正常行使权利。
第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行驶证,并处以罚款。
第十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道路交通管制的法律法规汇总

关于道路交通管制的法律法规汇总一、国家层面《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
遇有大型群众性活动、大范围施工等情况,需要采取限制交通的措施,或者作出与公众的道路交通活动直接有关的决定,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条规定:“遇有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形,采取其他措施难以保证交通安全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实行交通管制。
”二、省、直辖市层面1.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发布日期:2004.10.22 ;实施日期:2005.01.01 )第三十八条规定:“遇有重大国事、外事活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临时交通管制措施。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采取交通管制措施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采取管制措施3日前向社会公告。
”2.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发布第三十九条规定:“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或者进行大范围施工,需要采取交通管制措施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5日前向社会公告。
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或者遇有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等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形,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采取其他措施难以保证交通安全时,可以采取交通管制措施。
”3.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发布日期:2005.01.20 ;实施日期:2005.03.01 )第十六条规定:“遇有紧急情况或者在举办大型活动期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确定临时停车区、暂停使用道路停车泊位等道路交通管制措施,并负责维护停车秩序。
”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发布日期:2005.07.30 ;实施日期:2005.10.01)无规定5.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发布日期:2005.10.21 ;实施日期:2006.01.01)无规定6.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发布日无规定7.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发布日期:2006.03.29 ;实施日期:2006.06.01)无规定8.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发布日期:2006.05.31;实施日期:2006.09.01)第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可以根据交通状况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停车泊位。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部门】黑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5.04.17【实施日期】2015.04.17【时效性】部分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5年4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作出如下决定:一、废止《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工业污染防治条例》、《黑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条例》。
二、对《黑龙江省文物管理条例》等四十七部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一)修改《黑龙江省文物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二)修改《黑龙江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三)修改《黑龙江省环境保护条例》有关内容。
(四)修改《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将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在林区开办木材经营和加工厂点必须征得所在施业区林业单位的同意,向有审批权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局申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方可核发木材经营和加工厂点营业执照。
”(五)修改《黑龙江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有关内容。
(六)修改《黑龙江省港口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七)修改《黑龙江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本条例十二条(八)修改《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条例》有关内容。
(九)修改《黑龙江省林木种子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十)修改《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须经河道主管机关同意”修改为“须经有审批权的河道主管机关同意”。
(十一)修改《黑龙江省出版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三十五条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由县级出版行政部门审批。
”(十二)修改《黑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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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公路管理条例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黑龙江省公路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1999年4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9年4月15日黑龙江省公路条例(1999年4月15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加快公路事业发展,适应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路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包括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
本条例对专用公路有规定的,适用于专用公路。
第三条公路的发展应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确保质量、保障畅通、保护环境、建设改造与养护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有力措施,加大资金投入,调动各方面积极性,扶持、促进公路建设。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
农垦、森工、厂矿系统的专用公路,由其主管单位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对专用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的监督指导。
第六条除公安、交通、林业按规定上路检查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第二章公路规划第七条公路规划的编制与审批:(一)国道规划按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和审批;(二)省道规划由省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并商省道沿线市人民政府(行署)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三)县道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经上一级人民政府(行署)审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四)乡道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编制,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市人民政府(行署)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专用公路规划由专用公路的主管部门编制,经上级主管部门审定后,报市人民政府(行署)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并报省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经批准的公路规划,需要调整或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调整或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边缘应与国道、省道边沟外缘保持不少于500米的距离,并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建设,防止公路街道化,影响公路的运行安全与畅通。
第三章公路建设第十条公路建设应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级负责、联合建设。
国道、省道的建设由省人民政府负责,其建设资金由建设单位承担。
国道、省道征用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征地、拆迁、安置工作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征地、拆迁安置费用应由建设单位承担。
由国家投资建设的国道、省道按其在行政区域内的实际情况,各级人民政府相应承担有关费用。
县道建设由县(市)人民政府负责,乡道建设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公路建设、改造所使用的国有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依法予以划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一条公路建设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应符合依法保护环境、保护文物和防止水土流失的要求。
公路建设项目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并与公路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十二条公路建设应实行国家投资、地方筹资、社会配资和利用外资,多渠道筹融资体制。
公路建设资金应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十三条公路建设项目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度、招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合同管理制度和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度。
公路建设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不得转包业务。
第十四条公路建设工程实行全面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交通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对工程质量实行监督和管理。
公路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接受监督和管理。
第十五条公路工程施工时,施工单位应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安全标志。
需要车辆绕行的,应在绕行路口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应按保证通行和安全的要求修建临时便道。
第十六条交通主管部门应对公路建设工程造价定额进行管理和监督。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工程造价定额。
第十七条公路建设必须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
未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不得擅自变更设计。
项目竣工后,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第四章公路养护第十八条国道、省道养护由省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道养护由县(市)公路管理机构负责;乡道养护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公路应坚持常年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状态。
公路发生翻浆、水毁、雪阻等自然灾害时,公路管理机构要立即组织力量抢修,当公路管理机构抢修力量不足时,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社会力量及时修复。
第十九条公路养护需要封路时,施工单位应提前发布公告,标明绕行路线,设置安全标志,并采取措施保证通行。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公路修建、养护需要使用国有荒山、荒地或者需要在国有荒山、荒地、河滩、滩涂上挖砂、采石、取土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者非法收取费用。
废弃的公路养护料场由公路管理机构负责采取水土保持措施。
第二十一条公路沿线农村劳动力和车辆,应按国家规定履行公路建勤义务。
第五章路政管理第二十二条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与规定的公路边沟外缘,无边沟的与坡角外3.5米最小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一)国道不少于20米;(二)省道不少于15米;(三)县道、乡道、专用公路不少于10米;因特殊需要控制的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高速公路和一级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不少于50米,二级公路不少于20米。
第二十三条公路建筑控制区禁止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
因公路新建、改建或公路建筑控制区调整,被划入公路控制区内的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不得扩建、改建。
当公路建设需要时,由所在区域内的人民政府负责动迁安置。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标牌、广告牌、宣传标语、匾幌等非公路标志。
在公路零公里以外的公路用地范围内确需设置的,应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五条国道、省道、县道两侧各150米和公路路基下50米范围内,不得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不得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公路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打场晒粮、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种植作物、放牧拴畜、乱停乱放车辆、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
在收费公路上行驶的车辆,禁止抛弃、散落、滴漏、流淌物品或试车、教车和随意停车。
第二十七条在高速公路和公路封闭路段上禁止下列行为:(一)拦截或检查车辆:(二)停车乘降旅客;(三)非机动车、行人和牲畜进入。
第二十八条各级公路管理机构,应在无人看守的公铁平交道口的公路两端,除设置缓行标志外,还应按标准设置安全路坎。
第二十九条对已列入公路发展规划拟新建、改建的公路,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事先通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在建筑控制区内,不得再行审批建筑物、地面构筑物的建设。
第三十条对已立项即将开工和正在建设的公路,公路管理机构应依法实施路政管理。
第三十一条在公路和专用公路上不得擅自增设平交道口,确需增设的,须经公路管理机构审批。
经批准新增设的平交道口,应按照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并向公路管理机构缴纳有关费用。
对新增设的平交道口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因公路改造拓宽需要时使用者必须无条件拆除。
原审批的平交道口未达到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应限期达到标准。
第三十二条对轴载质量超过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要求确需通过的车辆,须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承担公路管理机构为此采取的技术保护措施和修复损坏部门所需的费用。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专用公路和公路用地。
确需占用和挖掘的,须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应缴纳有关费用。
造成公路路产损失的,应给予赔偿。
占用、挖掘公路、专用公路和公路用地的有关费用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四条公路发生交通事故时,属地内的有关部门应在最短时间内赶赴现场,疏导交通,完成现场勘查后,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公路管理机构负责清障。
第六章收费公路第三十五条符合国家收费规定的公路,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置车辆通行费收费站。
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按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标准执行。
除国家规定的军车、武警车、正在执行任务的设有固定装置的消防车、红十字会车、医院救护车、公安部门的警备车和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外,其他车辆一律按规定缴纳车辆通行费。
第三十六条收费公路的收费站应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规范建设、文明服务。
第三十七条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由省交通主管部门实行统收统支,按贷款和集资款的比例,专项用于偿还贷款、集资款本息、收费公路的养护管理等。
收费公路的收费站应逐步采取现代化手段,防止票、款流失。
第三十八条省交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收费公路的管理。
公路收费站应公开审批部门、主管部门、收费年限、收费标准、收费单位和监督电话。
收费公路使用的车辆通行费票据,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省交通主管部门统一领取和管理。
收费站不使用省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票据的,车主可拒交和举报。
第三十九条公路管理机构对收费公路实施统一的路政管理。
经营性公路路政管理职责由公路管理机构派出的机构、人员行使。
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给予下列处罚:(一)转包公路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公路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费用10%至20%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责任事故的单位,依法承担建设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处事故造成全部损失费用的5%至10%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未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提高或降低工程造价定额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没收提高或降低造价的差额部分,并处以提高或降低造价差额2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三)未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擅自变更设计、降低技术标准的,处以变更部分工程造价的5%至10%的罚款,工程质量事故的,包赔质量事故所造成的全部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施工单位不服从监理,违章作业,偷工减产或采用不合格的材料,造成工程质量和人身伤亡事故的,除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罚外,应依照法律规定赔偿建设单位的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五)公路收费站未公开审批部门、主管部门、收费年限、收费标准、收费单位和监督电话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非法在公路上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或在高速公路和公路封闭路段上拦截或检查车辆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或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