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建筑深基坑工程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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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建筑深基坑工程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建筑深基坑工程管理,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房屋建筑深基坑,是指开挖深度超过4米(含4米)的基坑,以及深度虽未达到4米,但存在厚回填土、流砂等复杂地质条件或基坑开挖深度3倍范围内有重要建(构)筑物、住宅、需严加保护的城市道路、地下管线的基坑。

本规定所称房屋建筑深基坑工程,包括基坑支护结构、地下水处理、土方开挖、施工监测等内容。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深基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测、监理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各有关单位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规定,切实履行职责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条 温州市建设局负责全市房屋建筑深基坑工程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所辖区域内房屋建筑深基坑工程的

管理工作。

各级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按各自职能具体负责房屋建筑深基坑工程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鼓励开展深基坑工程科学技术研究和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在深基坑工程中的推广应用。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省市有关规定,择优选择具备相应资质和能力的深基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测和监理单位。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督促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监测、监理单位履行职责,并做好统筹协调工作。

第八条

建设单位发包深基坑工程,不得压缩合理工期,不得降低质量安全标准,不得减少施工监测项目。编制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时,应根据经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专项列出深基坑工程工程量清单,作为投标人报价依据。

 第九条 

房屋建筑深基坑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向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测、监理单位提供基坑开挖深度3倍范围内建(构)筑物、道路、地下设施以及同期建设的相邻建筑工程施工情况等有关资料,并对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十条

对可能受深基坑工程施工影响的相邻建(构)筑物、道路、地下管线等,建设单位应就设计、施工方案征询市政、供电、通讯等相关管理部门及有关业主的意见,并根据需要对现状进行调查记录、拍摄影像、布设标识,形成经各方认可的原状记录报告。必要时,应委托有资质的检测、鉴定机构进行检测或鉴定。

 第十一条

深基坑工程暴露时间超过支护设计规定使用期限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设计单位进行复核,并采取相应措施。

工程停工且无法确保安全时,建设单位应及时组织回填。建设单位未能及时回填而发生安全事故的,应承担主要责任。

第十二条

深基坑工程施工中出现异常情况时,建设单位应及时召集相关单位进行处理,并按规定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报告。

施工造成相邻设施损毁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召集相关单位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深基坑工程相邻有多项建设工程相继施工时,各建设单位应当共同做好沟通、协调、配合工作。后开工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制定安全技术措施,并组织相邻建设工程的有关单位及专家共同进行审定。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宜对深基坑工程办理工程一切险种和附加第三者责任险,以减少风险损失。

第三章工程勘察

第十五条

深基坑工程勘察应严格执行现行国家《岩土工程勘察规范》、《高层建筑岩土工程勘察规范》、《软土地区工程地质勘察规范》、《建筑基坑支护技术规程》和浙江省《建筑基坑工程技术规程》等技术标准,勘察成果应满足基坑支护、地下水处理和保护周边环境的需要,为设计和施工提供可靠的依据。

 第十六条

深基坑工程勘察可包含在主体工程勘察中进行。当场地岩土工程条件复杂不能满足基坑工程需要时,应进行专项勘察。

第十七条

勘察单位必须做好勘察成果提交后的服务工作,主动参加深基坑工程施工过程中出现异常情况时的研究、处理等活动,当勘察成果不能满足设计和施工要求时,应进行补勘。

第四章 工程设计

第十八条

房屋建筑深基坑工程设计单位必须熟悉并掌握我市有关管理规定,充分了解我市工程地质情况。安全等级为一级的深基坑工程设计应由具有岩土工程设计甲级资质或其他经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确认的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深基坑工程设计应严格执行现行国家《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建筑基坑支护技术规程》和浙江省《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建筑基坑工程技术规程》等技术标准,并根据地质情况、周围环境、主体设计要求和施工条件等进行多方案比较,按照安全可靠、经济合理、方便施工的原则选择最优方案。

对于开挖深度超过8米的深基坑工程,设计单位应提供至少两个完整的设计方案交付论证。

第二十条 深基坑工程应按照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设计程序和技术责任制要求进行设计,项目负责人必须具有注册岩土工程师执业资格,设计文件应加盖设计单位图章和注册岩土工程师执业印章。

第二十一条

采用与主体地下结构相结合的基坑支护设计,应配备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共同设计并加盖其执业印章。设计应依据工程建筑设计和结构设计文件资料进行,并考虑支护结构和主体结构基础沉降的适应性。设计文件应当经负责主体结构设计的注册结构工程师审核。

第二十二条 

设计单位应做好设计前的资料收集和现场踏勘工作,当基坑周围环境情况不明时,不得出具设计文件。

 第二十三条 深基坑工程设计应当充分考虑台风、暴雨、周边动静荷载、基础施工、基坑使用期限等因素对基坑安全的影响。

第二十四条 对于安全等级为一、二级或土质为淤泥、淤泥质土、松散填土、松散砂层的深基坑工程,严禁采用土钉墙或复合土钉墙支护。对于设置内支撑的深基坑工程,必须采用整体性好、可靠性高的支撑体系,严禁采用焊接钢管支撑体系。当基坑安全等级为一级或基坑形状复杂时,应采用钢筋混凝土支撑体系。

第二十五条

设计文件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专家论证和施工图审查。设计单位应当落实论证和审查意见,并出具落实情况书面说明。

 第二十六条 设计单位应当参与专项施工方案和监测方案的论证,并根据最终确定的施工方案及现场反馈的信息全面复核设计方案,当施工现场的环境条件不能满足设计要求时,设计单位应当对原设计进行调整,确保施工安全。

第二十七条

设计单位应当积极做好施工阶段的跟踪服务工作,与建设、施工及监测单位密切配合,加强信息沟通,及时掌握施工现场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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