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表决权信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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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表决权信托与中小股东保护

论表决权信托与中小股东保护
表 决 权 问 题 上 所 面 临 的 困境
有 决 定 权 于 众 多 的 中小 股 东 来 说 . 个 股 东 股 份 拥 对 单 有 的数 额 甚 微 . 人 行 使 股 权 的 力 量 分 散 . 法 与 大 股 个 无 东 相 抗 衡 且 有 权 投 票 的 人 越 多 . 东 通 过 自 己 的 投 而 股 票 决 定 “ 戏 ” 果 的 机 会 就 更 渺 茫 . 此 也 缺 乏 必 要 游 结 因 的 激 励 去 搜 集 信 息 来 投 出 自 己 的 正 确 一 票 。 (l 在 极 P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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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 贾 翱
( 林省 委 党 校 。吉林 吉 长春 101 3 0 2)
刈 殿 绿 护

要 :表 决 权 信 托 在 集 中行 使 权 利 、 降低 行 权 成 本 和 供 给 专 门知 识 等 方 面 具 有 一 定 的 对 中小 股 东保 护 的 功 能 ,
点 .是 公 司 股 东 实 现 对 公 司 重 要 事 项 决 定 权 的 重 要 机
的 经 营 运 作 其 次 是 经 营 管 理 方 面 的 专 门 知 识 ( )
对于很 多小股 东来说 . 能并不具 备这 两 方的知识 . 可 盲
目的 行 使 表 决 权 . 仅 对 自己 并 无 任 何 好 处 . 且 可 能 不 而 会 列’ 司 的 运 营 造 成 不 利 的 后 果 公 正 是 南 于 以 上 二大 问 题 .造 成 中小 股 东 在 实 际 生 |
文献 标 识 码 :A 文章 编 号 :1 0 — 2 7 ( 0 9 1 — 2 — 4 0 7 8 0 2 0 ) 2 01 6 0 中 图 分类 号 :D9 22 19 2 .9 .1 收 稿 日期 :2 0 — 3 2 090—5 作 者简 介 : 贾翱 ( 9 ) 男 吉 林 省委 党 校教 师 , 吉林 大 学 法 学院 博 士研 究 生 .研 究 方 向 为公 司法 学 。 ,8 一 ,

股东表决权信托的理论困惑与立法构建

股东表决权信托的理论困惑与立法构建

】 决权的权利属性之困惑与释疑。 隶 两大法系都认为信托的 客体必须是财产或财产性权利, 人身权不能作为信托客 体。 在我
国法 学理 论界 , 权是 财产权 是没 有争 议 的 , 决权 是否 是财 股 但表
产性权利学界的见解却存在分歧。有人主张表决权是人身性权 利, 而有人认为是财产性权利。我国传统公司法理论认为表决权 是具有人身权性质的权利 , 不是财产权。持“ 股权客体说” 的学者 主张股权是财产性权利, 以作为信托财产, 可 以非财产权的表决
对表决权行使表现出“ 理性冷漠”大股东常操纵公 司, , 侵论上的讨论和争议。 表决权信 托作为一种“ 舶来品” 在我国公司法和信托法上的正当性也存在
很大 的争 议 , 植该 制 度必然 遭遇 理论 上的 困惑与 质疑 , 决 移 即表
股东的利益 。股东表决权 信托有利于唤醒中小股东 “ 沉睡的权 利” ——表决权, 释放其参与表决 的积极性 , 提高其对公 司的控
民 主与 浊制
殷 东 表 决板 信 托 的 理论 困 惑 与立 法构 建
肖平 容
( 内江师 范学院 政 法与历 史学院, 四川 内江 6 10) 4 { ( 】 )
摘 要: 股东表决权信托源于英美法系并体现其法律传统 , 国移植该制度 必然遭遇理论上的困惑与冲突。 我 但将
其加 以改造和变通后 , 些冲突是可 以克服的。 目前 , 这 我国资本 市场 已经 出现 了表 决权信托 的实践 , 由于无法可 但 依, 操作上很不规范。 为此, 应通过公 司法和信托法共同调整表决权信托, 对涉及表决权 信托效力的书面形 式、 目的、 期 限、 登记 公示以及 委托人 的撤销权等作 出原则性规定 , 为实践提供行为选择和参考 的制度模式。 关键词 : 股东表决权 ; 表决权 信托 ; 股权

股东表决权信托制度研究

股东表决权信托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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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1 4 No 1 o. , . 1
Fe 20l b. 2
股东表决权 信托制度研 究
罗 世 明
( 京理 工大 学 北 法学 院 ,北京 10 8) 0 0 1

要 :股 东表 决权信托对于股 东权益的保护和公 司治理结构 的完善起 着十分重要 的作 用。本文从股 东表决
东表决权信托制度是指: 在某一既定的期间内, “ ( 股 东 ) 股 票 的法律 上 的所有 权 和 表 决权 转 移 给 一个 将
或若 干个 受托 人 ,从 而将 分散在 全体 股 东身上 的公 司控 制权 集 中在 受托人 手 中 。I汉 密尔顿 认 为 :表 ,I ,J “ 决 权 信 托 是 通 过 一 个 正 式 的 表 决权 契 约将 股 东表 决权 授 予受 托人 ,通 常其 他诸 如股利 取得 权等 股东 权 利仍 然被 股份 受益人 享有 。 【在信 托制 度 的发源 ,z ,J 地 英 国,学 者普遍 将股 东表 决权信 托制 度定 义 为 : “旨在 集 合 股 东投票 权 的信 托 ,股 东将股 票 的拥 有 权 及表 决权 转交 受托人 一段特 定 的 时间 。设立 这种 信 托 的原 因不一 而足 ,例 如在 公司 的财务 状况 不稳 定 时 ,公 司董 事可 能会在 商业 银行 设立 一个表 决权
权信托制度 中最重要 的概念与客体 问题进行 分析并且对如何构建我 国的股 东表决权信托立法提 出自己的建议。
关键词:信托 ;股 东表决权 ;表决权信托 中图分类号:D9 0 2. 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 7 .2 X(0 20 .0 60 6 43 7 2 1 )1 1.6 0
指一群股东或全体股东根据协议将 其持有的表 决 权股 份转 让给 一个 或 多个商 事主 体 ,后者 为 了实现 定 的合 法 目的 而 在 协 议 约 定 或 法 律 确 定 的 期 限

表决权信托制度本土化面临若干问题

表决权信托制度本土化面临若干问题

试析表决权信托制度本土化面临的若干问题摘要:中国经济社会中的中小股东利益保护、国有资产管理运营、公司治理结构改善等问题都呼唤表决权信托在中国的落地生根。

这一制度在中国的效应发挥取决于是否适应当今社会现实,本文就从法理基础、功能定位两个方面阐述了表决权信托制度在本土化过程中面临的一些问题。

关键词:表决权信托本土化一、表决权信托之法理基础信托制度发源于英国,根据英美法系的”双重财产权”理论,信托财产实质是一种分割的财产权:普通法意义上的所有权属于受托人,而衡平法意义上的所有权归于受益人。

这种对于信托法律实质的理解顺应了英美国家的法律演进过程,时至今日仍然盛行于普通法系国家和地区。

但是在信托制度引入我国的过程中,信托财产的归属问题则成了关键性的疑难问题:”双重财产权”与大陆法系的”一物一权”绝对所有权理论是格格不入的,这一根本矛盾在我国现行《信托法》中并未得到解答。

《信托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对此项规定的解读见仁见智,有人认为”委托给”并无转让的意思,而有人强调”给”即证明所有权的转移。

法律的模糊规定体现了制度移植中的摩擦,这样的矛盾也体现在了表决权信托制度中。

探究这一问题首先应明确表决权是否属于信托法规定的财产或者财产性权利。

《信托法》第7条规定:”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并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

本法所称财产包括合法的财产权利。

”表决权的性质是一种固有权、共益权,它与股利分配请求权等权利共同构成了股权。

股权作为一种财产权利并无争议,但是表决权仅是意思表示的权利,并且运用表决权所获得收益只能通过分红、股利等方式获得,而这是作为私益权的股利分配请求权的内容。

可见表决权不属于一项财产性权利。

那么我们就要追问:表决权信托的客体定位于何者才能符合信托财产的法定要求?学界对此已有充分的争论:”股权说”和”表决权说”。

所有权与经营权关系的当代发展及后现代企业制度的生成_王妍

所有权与经营权关系的当代发展及后现代企业制度的生成_王妍
收稿日期: 2013 - 04 - 06 定稿日期: 2013 - 07 - 15 基金项目: 教育部规划基金项目( 10YJA820106 ) 作者简介: 王妍( 1964 - ) , 女, 黑龙江肇州人, 法学博士, 黑龙江大学法学院教授, 民商法研究中心研究员, 主要从事企业法公司法研究。
[1 ]
同样当以所有权与经营权融合为特征以公司有限责任和合伙税收优惠相结合为特点的非典型公司有学者称之为合伙型公司等一大批后现代企业大量出现时曾经在现代经济发展历史上起重要作用的现代企业及现代企业制度也不会因此而寿终正寝它们会同古典企业一样在人类经济发展的历史上继续谱写辉司目的外的行为属无效的行为 , 没有补正的可能。 公司目的是股东意志的体现, 公司的 经营者超越公司目的实际上就是违背股东意愿 , 所以无效。但是, 该原则对公司经营者的这种限制被认为不
利于公司的发展。于是, 各国纷纷抛弃越权原则, 这无疑扩大了经营者的权力, 股东对经营者的限制或约束 进一步被弱化, 使两权分离进一步加剧。 ( 4 ) 多数投票权制度。在股东人数众多的情况下, 如何决定公司事务, 历史上有过两种不同的处理原 则, 一种为一致同意原则, 一种为少数服从多数原则。1880 年代美国法律规定, 凡公司业务重大事项的变动 均须取得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但是, 一致同意原则成本过高、 难度过大。1890 年, 在纽约州的带动下, 其他 [6 ] 一些州的公司法开始允许公司合并根据多数而不是一致同意的原则进行 。 从此, 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几乎 。“这是股东权利傀儡化的一个重要步骤 , 适用于所有公司的所有事务 它的出现, 意味着某些 ( 少数 ) 股东的 [7 ] ” 毫无疑问, 良好意志或正常利益诉求, 可以被合法合规地忽略和回避了 。 该原则成全了两权分离。 上述制度无一例外都卓有成效地迎合和维系了两权分离的事实 , 巩固了经营者享有控制权的地位。 公 , “大家往往视为天经地义的 司法上的这些制度, 在两权分离的时代背景下, 无疑是识大体、 顾大局的。但是 ” 通过 这些制度, 它们实质上是经营者阶层为自己量身定造的、 越过所有者通向公司控制权的制度阶梯。 这些制度, 公司的经营权牢牢掌控在了经营者手中 。 第二, 为弥补两权分离而进行的制度救赎 。公司法虽然对两权分离进行了积极的配合和精心的维护 , 但 是对于两权分离而导致的股东利益受损等问题 , 也没有放弃, 并试图有所作为。 32

大陆法系民法理念对表决权信托制度的影响

大陆法系民法理念对表决权信托制度的影响

大陆法系民法理念对表决权信托制度的影响摘要:在公司法中,表决权是股权的一种重要表现,而股东的目的则在于获取利润。

因此,在行使其表决权时,股东可能不采取直接行使的手段,而是将表决权以其代理或信托的方式将相关权利委以他人,从而使自身利益最大化。

产生于英美法体系下的表决权信托制度由此发挥出其他制度无法替代的作用。

但该制度的理念,却与大陆法系民法传统不兼容。

由此,表决权信托制度在大陆法系国家中,出现了一些极富特色的变化。

关键词:大陆法系;表决权信托;股权在公司法中,表决权信托制度的定义为:“一种取得对股份公司、企业支配权的法律手段。

股东在一定期间内将自己所拥有的股份信托给受托人,受托人为了委托人的利益,在信托期间,行使委托人股份上的表决权以及其它合法权利的一种信托制度。

”[1] 一般而言,受托的表决权具有极大的独立性,受托人在受托期间行使表决权不受原股东的干预。

这使表决权信托在充分发挥中小股东权益的同时,也成为获取公司控制权的重要法律手段。

一、表决权信托制度与大陆法系的理念冲突正如其在名称中所体现出的,表决权信托制度起源于英美法系中历史悠久的信托制度,英美法学者基于信托历史沿革的法理,主张信托的实质在于分割财产权,即信托财产上的权利可一分为二,法律上的所有权(legaltitle)属于受托人,衡平法上的所有权(equitabletitle)属于受益人。

[2]换言之,受托人是信托财产法律上的所有人(legalowner),受益人则是信托财产衡平法上的所有人(equitableowner),受托人和受益人都享有信托财产所有权。

现在,“双重财产权”说依然盛行于英美法系各国。

基于现实的需求与国家的历史特性,二战后,日本首先引入了这一制度,之后该制度为数个国家所采纳。

但是,该制度与大陆法系的民法理论存在着相当的脱节。

[3]很明显,在所有权惟一、代理制度、物权债权具有差异性等大陆法系诸多民法观念上,信托制度均与之存在着强烈的冲突。

我国引入表决权信托制度的法律思考

( )自由 一 自由意 味着 以最 少 的代 价 能支 配财 产 的最大 选择 范 围,即赋 予 个人 以最 大 限度 的财富 支配 自由。而股 东表 决权 信托 制度 的设 计 思路 正是要 将这 种个 人对 财富 的支 配 自由扩张 到公 司股 东权利 的行使领 域 ,使 许多 原本无 力行 使或 无 意行度 的 障碍 二)
合 理 的。 根据 以上 分析 , 以将表 决权 信托 定义 为: 决权信 托 足一个 可 表 或 数个股 东根 据 协议 , 在… 定期 间 内,以不可撤 回的方 法 , 其持 将 有 股份 的表 决权转 让给 一 个或 数个 受托人 , 者 为实现 一定 的合 后
法 目的在 协议 约 定或 法律规 定 的期 限 内行 使 该表 决权 ,股东 或股 东 指定 的人享 有 受益权 的 一种法 律制 度 。 二、 表决 权信 托制 度 的价值 分析 表 决权信 托 制度 的价 值 , 际上 也 就是指 表 决权信 托对 于人 实 和 社会 的有 用性 。由于 表决 权信 托制 度本 质上 是利 用信 托 的优 越 性 对表 决权 的重 新安 排 , 因此 , 托法 的两 大突 出价 值取 向一自由 信 和 效率 也就成 为 了表 决权 信托 制度赖 以存在 的价值 保 障 。


我 国 《 司法》 公 规定 的表 决权 行使 手段过 于 简单 , 了亲 自行 除 使外, 只有表 决权 代理 和 累积投 票制 , 目前 对股 东表决 权信托 制度 尚未作 出明确 规定 [ 。对于 我 国来说 , 4 ] 该制 度仍 属于 西方法 律文 明 中的东 西 。那么 , 国是 否应 当引入 表决 权信托 制度 呢 ? 我 讨 论 一项 制度 是否应 当引入或 借 鉴时 ,首先 需要确 定 的是这 个 制度 是 否具 有积 极的 作用 , 也就 是说 , 否是所 谓的好 东西 。笔 是 者 认为 : 先, 决权 信托 制度不 同于 公司法 中 的表决权 代理 和表 首 表 决权拘 束协 议 ,是一 种具 有独 立存 在价值 的表决权 行使 方式 。其 次, 当表决 权与信 托 制度 相结 合 时, 就会 产生 巨大 的弹性 , 使得 表 决 权信 托所 体现 出的功 能十分 丰 富 , 能够 适应 不 同的人对 表 决权 的不 同要求 。再 次 ,纵观 表决 权信 托在美 国产 生和 发展 的一 百余 年, 虽然 该制 度也 曾因滥用 误用而 给美 国经 济造成 过很大 的损 害 , 但 总 的来 说, 的积 极效 果还 是大 于其 负面影 响 的。也 因此 , 在 它 现 美 国许 多 州都认 可 了表决 权信 托制 度 ,并在法 律上 予 以明确规 定 [】 5。横视 其他 大 陆法系 国家 , 虽均 未在制 定法 中对 其加 以明文 规 定 , 也愈来 愈感 觉到 了该制 度 的优势 , 但 并在 学术 理论上 引起 了热 烈 的讨 论 。因此 ,表 决权信 托制 度 的确 是个好 东西 。既 然它是 西 方 法律 文 明中 的好 东西 , 么 我们 国家就 应 当将它 引入 并为 自己 那

建立中国表决权信托制度的法律思考

王 军 武
( 州师范大学 法学院 , 贵 贵州 贵 阳 5 0 0 ) 50 1

要: 表决权信托是信托机制在公 司法领域 的拓展和 创新 , 它是 以股 东表决 权为客体 的一种特 殊信 托 , 功能丰 富, 其 常 被 用来平衡股东利益 、 保有公司的控制权 、 确保公 司管 理的稳 定性和 连续 性、 保障债 权人 的利益 , 利于公 司融 有 资、 高公司决策效率等。然而在我国公司运作实践 中已经存在表决权信托 的情况下 , 行《 提 现 公司法> 并未对表决 权信托制度作 出规定 , 这对公司的 良性发展不利。因此 , 应在 我国《 公司法》 《 、 证券法》 信托 法》 和《 中增加对表决 权信托 的规定 , 把表决权信托纳入我国法律体系的调整范围 , 而建 立我国表决权信 托法律 制度。 从 关键 词 : 表决权 ; 表决权信托 ; 公司法》 法律 《 ;
Ab t a t Voe tu ti e eo me t n n o a in o s s se i e a e f mp n a sr c : t r s sa d v lp n d i n v t f r t y tm n t r ao a o t u h Co a y L w.I i p ca r s ih d f e t sas e i t t l u whc e n s i
saeo e o sa bet n a a os u c os h haeo e sdt bl c h eodr bnfs ep hrhl r vt a nojc adihsvr u ntn i r f nue a nesa hle ee t,ke ds e t i f i w c t o a r s i
Le a o g s o t b ih n t u tS s e i i a gl Th u ht n Esa l i g Vo e Tr s y t m n Ch n s

论将表决权信托引入中国的必要

论 将 表 决 权 Hale Waihona Puke 托 弓 人 中 国 的 必 要 I
陈 颖
( 南 师 范 大 学 5 0 0 ) 华 1 0 6
表 决 权 信 托 是 指 为 了 更 好 地 使 表 决 权 发 挥 其 自身 价 值 , 有 持
公 司股 份 的股 东 作 为 委 托 人 , 过 与 受 托 人 签 订 信 托 协 议 , 一 个 通 在 不 只是 对 于 中小 股 东 , 于 整 个 公 司 来 说 , 可 以从 中 获 利 , 对 也 当控 制 权 严 重 倾 斜 于 某 一 方 时 , 权 谋 私 的 几 率 明 显 上 升 , 一 切 以 “
拒 之 与 国 门之 外 。研 究 表 决 权 信 托 引 入 中 国 的 必 要 性 问 题 其 实 就 是研 究 它 的价 值 问题 。股 东 表 决 权 信 托 实 质 上 是 一 种 信 托 行 为 , 是公 司法 领 域 中股 东 表 决 权 的 一 种 信 托 行 使 方 式 。所 以 , 托 法 信 的 两 大价 值 取 向 , 自由 和 效 率 也 是 表 决 权 信 托 的 价 值 取 向 。同 即 所 有 信 托 一 样 , 决 权 信 托 的 属性 中 也 包 含 了个 人 对 社 会 的 抗 争 表 性: 巧妙 地 回避 了社 会 加 诸 于 财 产 转 移 上 的 种 种 限 制 和 负 担 , 予 赋
展 进 程 中创 造 了 巨 大 的 社 会 财 富 , 因 为 观 念 上 的保 守 而 被 中 国 却
己 堂 而 皇 之 地 争 取 利 益 最 大 化 , 难 想 象 这 个 时候 还 会 有 谁 去 顾 很
及公 司 的 发展 前 景 问题 , 至 有 可 能 随 着 时 间 的 推移 , 司 利 益 被 甚 公 人 掏 空 , 如 果 出 现 了另 一 派 控 制 权 与 它相 抗 衡 , 家 如 果 想 获 得 而 大 更多 利 润 , 必 须 考 虑 怎 么 合 作来 把蛋 糕 做 大 , 为 这 个 时 候 独 吞 就 因 已经 变得 不 可 能 , 就 是 说 , 果 控 制 权 严 重 倾 斜 , 了 防 止 公 司 也 如 为

表决权信托法律关系客体研究

三人 方面 的意 义。
关键 词
表 决权信 托
表 决权
股权 文 献标 识码 : A 文章编 号 :0 909 ( 1)214O l0 .522 o1.1.2 0 该 说认 为, 决权信 托的 客体应 为股 东持有 的股 份。 决权 表 表
中图分 类号 : 92 8 D 2. 2
表 决权 信托 (oi t s 是指 一名 或数 名股东 根据 信托合同 v t gr t n u)
当事 人的 自有财 产及其 他信 托财产 。( ) 转让性 。信托 的成立 权建 立在持 有 公司股 份基础 之上 , 能离 开股份 、 4可 不 与其他 股东权 以信托 财产 可 以由受托 人取 得并进 行管理 、 处分 为前提 , 托财 利 分割 而单 独存 在。 信 因此 , 决权 信托只 能 以转 让}份为手 段 设 表 J 殳 产必 须为委 托人 独立支 配的可 以转 让的 财产 。 。 ( ) 决权 信托客 体的概 念 二 表 表 决权 信托法 律关 系的 客体 , 表决权 信托 的标 的, 指信 即 是 立, 以实现表 决权 统一 行使 的 目的 。 而表 决权 客体 说 认为表 决权 可 以独立 存在 , 根据私法 自治 , 当事人可 以 自由处分 自己的权利 。 笔耆认 为 , 表决权 信托 的客 体应 为表 决权而 非股权 , 表决权
人 享有普通 法上 的所 有权 , 受益人 享有 衡平法 上 I )有权 。  ̄ f W 山于 托 合同向受让 人转让 股份 , 质上仅将 表决权 让渡给受 托人至 于 实 信托 制度与 传统大 陆法系 的所 有权一 元观念相 背离 , 因此火陆 法 其 作为股 东享有 的其 他权利 仍然 保留于 自己之手 。
所 具有 的一般 特征 。信 托财 产足 信托法 律关 系的 标的 , 客 关 的权利 , 不是股权 。 东表 决权作 为财产 权利 ( 东权) 而 股 股 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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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表决权信托作为获取公司控制权的一种重要手段,是美国公司法上比较活跃的制度。

但是,它的命运经历了从否定到争议再到肯定的过程。

表决权信托的成立要符合三个要件,即采取书面形式、不能超期并进行登记、公示。

通过对表决权信托证书持有人及受托人权利和义务的分析,对表决权信托的构造进行了深入研究,并首重分析了事实上的虚假表决权信托。

针对表决权信托的特性,我国应通过适当立法途径建立起相应的表决权信托制度。

[关键词]表决权信托,控制权争夺,事实上的信托表决权信托是把股份的表决权转让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持有该股份并行使其表决权。

在表决权信托中,受托人持有的表决权与受益人所享有的股份所有权互相分离。

受托表决权具有独立性,受托人在受托期间行使表决权不受原股东的干预,信托制度给予了受托人极大的权力空间。

这使表决权信托成为获取公司控制权的重要法律手段。

这种在美国法上产生的特殊制度,正在被大陆法系的一些国家(如日本)和地区(如我国台湾)认可和引进。

我国法律没有这方面的规定,本文试图对此进行探讨。

一、表决权信托的性质与功能(一)表决权信托的性质与法律特征表决权信托(voting trust)是指一个股东或数个股东根据协议将其持有股份的法律上权利,主要是股份的表决权,转让给一个或多个受托人,后者为实现一定的合法目的而在协议约定或法律确定的期限内持有该股份并行使其表决权的一种信托。

信托作为一种转移与管理财产的制度,起源于英美衡平法。

英美法学者基于信托历史沿革的法理,主张信托的实质在于分割财产权,即信托财产上的权利一分为二,法律上的所有权(legal title)属于受托人,衡平法上的所有权(equitable title)属于受益人。

换言之,受托人是信托财产法律上的所有人(legal owner),受益人则是信托财产衡平法上的所有人(equitable owner),受托人和受益人都享有信托财产所有权。

现在,“双重财产权”说依然盛行于英美法系各国。

信托制度在大陆法系原本是不存在的,日本最早引进该制度。

但是,该制度与大陆法系的财产法传统理论存在许多不相容的地方[1].由于两大法系的法律环境是不同的,由此形成的整套法律体系和法律概念也是不同的。

所以,用英美法系固有的理论与概念来解释比较妥当。

表决权信托作为信托形式之一种,既具有一般信托的一般特点,也有其自身的特殊性:1这种信托关系的客体是表决权。

一般的信托关系的客体均为财产或者财产权。

表决权是不同于一般的财产和财产权的,具有法律上的特殊性。

双方当事人一方为表决权受托人,另一方为受益所有人,后者应当由享有表决权的股东担任,不享有表决权的股东则不能成为表决权信托的受益所有人。

2表决权信托具有不可撤销性。

也就是说,除非全体当事人之间具有合意,一旦成立表决权信托,则不容一方当事人任意撤销。

3表决权信托具有期限性。

例如在美国,表决权信托的有效期限通常不得超过10年,而对于财产信托则可以有更长的期限,也可以由当事人自由约定。

总之,表决权信托是围绕表决权的信托,表决权的特质决定和影响了表决权信托的内容和形式,这是其最根本的特点。

[!--empirenews.page--] (二)表决权信托的功能:围绕控制权展开表决权信托既可在不公开招股公司中运用,也可以在公开招股公司中运用。

〔1〕(P232)表决权信托的本质是利用信托的方式对表决权进行重新安排,是一种控制公司的手段。

作为实现对公司进行控制的工具,其功能的发挥直接与信托的特点、当事人的需求有关。

在不同的控制权市场中,当事人的需求是不同的。

不同的需求与信托制度相结合时,可以产生不同的表决权信托方式。

对于中小股东来说,存在着表决权信托的需求。

一般地,单个股东股份拥有数额甚微,个人行使股权力量分散,无法对股东大会产生实质性影响。

不少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对于亲自行使表决权兴趣不大,也有一部分股东宁愿放弃行使表决权而去搭便车。

如果能把股东的股份聚集起来,那么小股东就可以成为大股东,既有权利也有意愿参与经营的决策。

所以,现实中存在着一些股东要把自己的表决权委托给他人来行使的需求。

对于公司管理层来说,表决权信托可以与公司资本筹集或公司重组联系起来运用,以确保管理层的暂时稳定性。

当由于公司重组而导致将表决权授予一个大的未经组织的、以前又没有公司控制权的债券持有人团体时,可以安排临时的表决权信托。

这种情
形也适用于发起人。

发起人在筹集资金,但又不想把表决权授予他人时,可以采取表决权信托的方式。

也就是说,发起人并不发行含有表决权的股份,而只是发行表决权信托证书来筹集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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