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劳动法修改(详细内容)
2011年版劳动合同(正式版)

编号: 劳动合同姓名:签订时间:年月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以及本单位依法制订的规章制度,上海艳阳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和(身份证号码:)以下简称“乙方”)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劳动合同(以下简称《合同》)。
双方共同信守本合同所列各条款,并确认本合同为双方解决争议时的依据之一。
第一条:合同期限1.本合同有效期为年,自年月日至年月日止2.本合同试用期:即自年月日至年月日止。
第二条:工作职位1.甲方根据公司经营情况,安排乙方至_____ 岗位。
2.甲方根据工作需要,以及依照乙方学历、专业、工作能力及表现,可调整乙方的工作。
乙方应服从甲方的合理工作调动。
合同期内变更工作,但合同期限不变。
3.甲方聘任乙方,乙方需按照被聘岗位的要求及责任,按时、按质、按量完成工作。
第三条: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甲方必须执行上海市政府关于劳动保护等法律法规,不断改善劳动环境和条件,保障乙方在工作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
第四条:工作时间1.甲方实行每周五天工作制度,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轮班工作及特殊岗位工作制度由甲方另行规定。
2.乙方享有国家规定的法定节假日及甲方规章制度中确定的年假、婚假、丧假、产假和工伤假,乙方应按照甲方规章制度办理各类假期的请假手续。
第五条:劳动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1.乙方的薪资为人民币元/月,试用期工资元/月,其他福利依乙方的工作表现、业绩等,根据甲方有关管理规定核定发给。
2.甲方按月向乙方支付工资,并随乙方的岗位变更、工作表现等,有权对乙方的工资做出相应调整。
个人所得税由乙方自行承担,由甲方在乙方的税前工资中扣除。
3.甲方可根据实际经营状况和经济效益,调整乙方的工资水平。
4.甲方和乙方都必须依法参加各项社会保险,按时定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其中个人缴纳部分,由乙方个人支付,甲方将直接从乙方的税前工资中扣除。
但经本协议签订后未交相关资料或因个人原因而不能办理的,甲方不负责今后的补交,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如办理录用手续、罚款等)。
学习劳动法心得体会

学习劳动法心得体会学习劳动法心得体会范文(精选5篇)学习劳动法心得体会1本学期,我学习了《劳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xx年1月1日实施,通过本学期的学习,我对劳动法法有了一个全新的认识。
在学习之前,我对劳动法完全不了解,学习之后,觉得对我以后的工作与学习有非常大的帮助。
《劳动法》颁布实施以来,对于更好地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它体现了新时期新阶段的鲜明特点。
首先,《劳动合同法》更加重视对劳动者个人权利的维护。
同时,劳动者的维权意识也逐步提高。
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这显示出了劳动法的尊重人权、保障人权的态度。
人人是平等的,劳动没有高低贵贱之分,当发生劳动争议时,劳动法为我们指明了争取自己正当权益的方式,争取正当权益的地点,另外它也规定了我们劳动者应当去做的,劳动者并不仅仅是只享受我们应得的权力,同样拥有我们所应承担的义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只有互相理解、尊重、支持才能取得双方的收益。
其次,在用人单位方面,作为社会的一员,用人单位不能一味追求盈利。
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
有了保障的工作才能更加激发劳动者工作的热情,工作的积极性。
当劳动者的积极性被调动起来后,才能更好的为单位工作,创造绩效。
从劳动法的制定也可以看出国家的政策方针均是本着以人为本的原则制定的。
劳动法的颁布,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权利,提高经营者素质和管理水平,有利于调动劳动者积极性,坚持劳动合作制度,扩大就业,缩小差距,实现共同富裕,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为建设和谐社会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做出了巨大贡献!最后,我感觉到,我国的劳动合同更加的具体、规范化。
《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共五则)[修改版]
![《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共五则)[修改版]](https://img.taocdn.com/s3/m/ee88d820240c844768eaeee4.png)
第一篇:《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在省法院与省劳动仲裁委员会联合新闻发布会上的讲话省法院党组副书记、副院长凌祁漫(2008年7月7日)各位新闻媒体的朋友们:下午好!欢迎各位参加今天的新闻发布会。
首先请允许我代表省法院,向长期以来关心支持法院工作的记者朋友们表示衷心的感谢!今天的新闻发布会主要是向大家通报,由省法院与省劳动仲裁委员会联合制定下发的《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的有关内容,下面我就该指导意见出台的背景和主要内容,给大家做个扼要介绍。
一、《指导意见》出台的指导思想和主要背景大家知道,今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劳动合同法》和5月1日正式实施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对我国劳动合同制度和劳动争议处理制度作出了一系列新规定,进一步加大了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力度,劳动争议的诉讼案件也随之大幅增加。
广东作为经济大省、劳动争议案件收案数一直居全国首位,约占此类案件全国法院收案总数的近三分之一。
据统计,截至6月30日,全省法院上半年新收劳动争议案件39767件,同比增加了24338件,增幅达157.7%;其中,珠三角地区上半年新收38381件,同比增长160.1%,案件数量占到全省的96.5%,呈“井喷”之势。
今年前5个月,仅深圳一市就受理劳动争议仲裁案件19784件,同比增长250%,超过去年全年收案总数。
为积极应对这些新情况,针对劳动争议案件处理中存在的法律适用问题,省法院与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通过深入调研,在广泛征求各方意见的基础上,联合制定了《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此次,联合制定下发的《指导意见》,首开全国“裁审统一标准”的先河。
在制定这个《指导意见》的过程中,我们坚持了四点基本原则:一是坚持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平等保护的原则,促进和谐劳动关系的构建;二是坚持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以案件事实发生时间作为法律适用的选择标准;三是坚持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原则,实现劳动者权益保护与社会经济发展的平衡;四是坚持充分利用劳动仲裁资源和合理配置审判资源原则,保障劳动争议审判的公正、高效运行。
浅析《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务派遣的新规定.doc

浅析《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务派遣的新规定摘要:新修改的《劳动合同法》对劳务派遣做了重大修改,本文通过对比新旧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对新的规定进行介绍并指出其中存在的问题,包括:第一,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实行许可登记制;第二,对劳务派遣岗位的〃三性〃做了具体界定,其中临时性中的六个月规定太过严格,辅助性的规定仍然模糊;第三,进一步明确被派遣劳工同工同酬的权利,关于〃同工〃的界定建议采用等量劳动为标准,〃同酬〃应理解为报酬分配规则和标准相同。
关键字:劳务派遣;许可;〃三性〃;同工同酬我国劳务派遣起于70年代,兴于90年代中后期,正值我国进行产业结构调整,产生大量下岗工人形成了严重的社会问题,劳务派遣制度很好地解决了下岗工人和短期劳务服务者的就业问题,同时也被企业看作是节省人力成本的一种有效方式,因此劳务派遣得到了迅猛的发展。
但由于我国缺乏对劳务派遣具体详尽的规定产生了大量的问题,如标准的劳动关系被边缘化、对派遣工实施同工不同酬、逆向派遣严重等等,其中受到损害最大的就是被派遣的劳工,他们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不符合我国劳动法倾向于保护劳动者的立法宗旨。
因此在2012年对《劳动合同法》修改时对劳务派遣做出了大量的新规定,包括提高经营者的市场准入标准,采用许可制,细化劳务派遣岗位的〃三性〃规定以及明确同工同酬等。
本文将从劳务派遣的立法背景引入,具体介绍现行劳务派遣的新规定,并对行政机关的贯彻执行提岀几点意见。
一、劳务派遣制度的立法背景在《劳动合同法》订立之处经历了四次审议稿。
首先,一次审议稿中并没有劳务派遣的专章规定,也未对劳务派遣的适用岗位作出界定,只是对劳务派遣机构的设立进行了规定。
其次,第二、三审议稿用了专门章节规范劳务派遣,且同时规定〃劳务派遣一般应当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式作岗位上实施,具体工作岗位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规定〃,此草拟条文一出即引起社会强烈反响。
再次,第四次审议稿对劳务派遣适用岗位范围条文做了微调,具体措词为:〃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式作岗位上实施,具体工作岗位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规定〃,与二、三次审议稿相比删除了〃应当〃一词。
最新劳动法 2013年7月1日执行

2013年7月1日最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全文已根据2013.07.01实施的修正案修改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第三章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第四章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第五章特别规定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有关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工会应当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并与用人单位建立集体协商机制,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劳动保护条例有哪些(2023年最新劳动合同法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23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3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促进就业第三章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第四章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第五章工资第六章劳动安全卫生第七章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第八章职业培训第九章社会保险和福利第十章劳动争议第十一章监督检查第十二章法律责任第十三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
第五条国家采取各种措施,促进劳动就业,发展职业教育,制定劳动标准,调节社会收入,完善社会保险,协调劳动关系,逐步提高劳动者的生活水平。
第七条劳动者有权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
工会代表和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
第八条劳动者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民主管理或者就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与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
第九条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劳动工作。
探究2024年版劳动协议法修改亮点版A版
20XX 专业合同封面COUNTRACT COVER甲方:XXX乙方:XXX探究2024年版劳动协议法修改亮点版A版本合同目录一览1. 劳动协议的定义与范围1.1 劳动协议的定义1.2 劳动协议的范围2. 劳动者的权利和义务2.1 劳动者的权利2.1.1 劳动条件权2.1.2 劳动报酬权2.1.3 休息休假权2.1.4 社会保险和福利权2.1.5 职业培训权2.1.6 劳动争议解决权2.2 劳动者的义务2.2.1 履行劳动合同的义务2.2.2 遵守劳动纪律的义务2.2.3 保护企业财产的义务2.2.4 保密义务3. 用人单位的权利和义务3.1 用人单位的权利3.1.1 制定劳动规则的权利3.1.2 决定劳动报酬的权利3.1.3 安排劳动任务的权利3.1.4 管理劳动过程的权利3.2 用人单位的义务3.2.1 提供劳动条件的义务3.2.2 按时支付报酬的义务3.2.3 保障劳动者权益的义务3.2.4 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的义务4. 劳动争议的解决4.1 劳动争议的定义和范围4.2 劳动争议解决的方式4.2.1 协商解决4.2.2 调解解决4.2.3 仲裁解决4.2.4 诉讼解决5. 劳动协议的解除和终止5.1 劳动协议的解除5.1.1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5.1.2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5.2 劳动协议的终止5.2.1 劳动合同到期终止5.2.2 劳动者退休终止5.2.3 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的条件6. 经济补偿和赔偿6.1 经济补偿的支付条件6.2 经济补偿的支付标准6.3 赔偿的适用条件和标准7. 劳动保护与职业健康7.1 劳动保护的条件和标准7.2 职业健康的保护和预防8. 非全日制用工8.1 非全日制用工的定义和范围8.2 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条件和报酬9. 劳务派遣9.1 劳务派遣的定义和范围9.2 劳务派遣单位的权利和义务9.3 被派遣劳动者的权利和义务10. 集体合同10.1 集体合同的定义和范围10.2 集体合同的签订和效力11. 劳动法修改的亮点11.1 劳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11.2 劳动争议的预防和解决11.3 劳动者权益的保护12. 劳动法的适用范围12.1 适用劳动法的对象12.2 不适用劳动法的对象13. 法律责任与监督检查13.1 违反劳动法的法律责任13.2 监督检查的方式和手段14. 合同的生效、变更和解除14.1 合同的生效条件14.2 合同的变更条件14.3 合同的解除条件第一部分:合同如下:第一条劳动协议的定义与范围1.1 劳动协议的定义劳动协议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确立劳动关系,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书面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18年通过修改)
《劳动法》第一章考点手册
《劳动法》第一章劳动法概述001劳动法的概念(★★二级考点、一般为选择、名词、简答)1.【劳动法】是调整劳动关系以及与劳动关系密切联系的其他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2.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也称为劳动基本法。
3.劳动法上的劳动,指基于契约上义务在从属的关系所位置职业上有偿的劳动;也专指职工为谋生而从事的,履行劳动法规,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所规定义务的集体劳动。
”4.劳动法的渊源,亦称劳动法的形式,是指劳动法律规范的具体表现形式,它表明劳动法律规范以什么形式存在于法律体系中。
5.我国劳动法渊源,按其效力层次与范围不同,分为:(1)宪法。
我国宪法关于劳动者基本权利义务的规定及与劳动问题相关的经济制度是我国劳动立法的基础和最高法律依据,同时又是劳动法律规范的一种表现形式。
(2)法律。
包括我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的基本法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的其他法律,其效力仅次于宪法。
作为劳动法律,在我国有《劳动法》,它是调整劳动关系的基本法;有单项法律,如《劳动合同法》、《就业促进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社会保险法》等等还有涉及劳动关系的其他法律,如《妇女权益保护法》、《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公司法》等。
(3)行政法规。
这是指由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有关原则制定发布的各种劳动行政法规,其法律效力具有普遍性,是当前我国调整劳动关系的重要依据。
如《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工伤保险条例》、《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残疾人就业条例》、《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4)部门规章。
指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单独或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专项劳动规章。
如《工伤认定办法》、《最低工资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等多个配套规章等。
(5)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性规章。
地方性法规,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会城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首次修改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劳动法
首次修改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劳动法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14年后首次大修,4类癌症确诊后即可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昨日,人社部正式向社会征求《劳动能力鉴定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行业标准意见。
这是自2002年实施14年来,国家首次修改相关标准。
人社部介绍,考虑到艾滋病患者实际面临的社会压力和就业困难,新标准拟规定病情达到一定程度的艾滋病患者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新标准从2015年开始,由人社部委托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编制,经两轮修改形成目前的草案稿。
人社部工伤司相关负责人介绍,2002年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了《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随着我国社会保障事业的发展以及医疗卫生水平的提高,这一标准已不能满足需要。
新标准将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等级划分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和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三个等级。
判定基准方面,原标准规定“符合不同类别疾病三项及以上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条件时,可确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现修改为“符合两项及以上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条件可确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艾滋患者申请丧劳鉴定人次逐年增多参与编制的上海市相关专家表示,近年来,艾滋病患者或艾滋病毒携带者申请鉴定的人次逐年增多。
“上海地区2015年收到了约50件这样的鉴定申请。
”据他介绍,新标准在制定艾滋病有关鉴定标准时一方面考虑到国际上主流的“尊重艾滋病人就业和参与社会的权利”理念,也考虑到这些人切实面临的社会压力和就业困难。
新标准主要以CD4免疫细胞数量为主要评价指标,拟规定“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反复发生机会感染,经系统治疗后CD4仍持续≤200”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HIV阳性,CD4≤400或发生机会感染需系统治疗者”属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12类癌症视病情不同可定完全丧劳过去,“各种恶性肿瘤不能手术治疗或手术治疗后有复发”才能认定为完全丧劳。
参与编制的相关专家认为,这一标准对恶性程度较高或肿瘤分期达中晚期的肿瘤病人来说显得难以接受,各地对此提出的修改意见尤其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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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已经2010年12月8日国务院第1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
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国务院决定对《工伤保险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
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
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
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二、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
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三、第九条修改为:“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了解全国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时提出调整行业差别费率及行
业内费率档次的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四、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
行政部门规定。”
五、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六、第十二条修改为:“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
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工伤预防费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
门规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七、第十四条第(六)项修改为:“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八、第十六条修改为:“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九、第二十条修改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
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期限,
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十一、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第四款修改为:“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
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款修改为:“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后发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
间不停止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
十三、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
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
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十四、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
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二款修改为:“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规定。”
十五、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
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
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十六、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
倍。”
十七、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删去第(四)项。
十八、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三条,第四款修改为:“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依法拨付应当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十九、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
提起行政诉讼:
“(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的;
“(二)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三)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
“(四)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
“(五)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二十、第五十八条改为第六十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
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二十一、第六十条改为第六十二条,修改为:“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
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
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
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由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三、第六十一条改为第六十四条,删去第一款。
二十四、第六十二条改为第六十五条,修改为:“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
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此外,对条文的个别文字作了修改,对条文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工伤保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本条例施行后本决定施行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
认定的,依照本决定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