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是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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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秀全派出所与黄定敏不履治安管理行法定职责纠纷上诉案

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秀全派出所与黄定敏不履治安管理行法定职责纠纷上诉案

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秀全派出所与黄定敏不履治安管理行法定职责纠纷上诉案【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不作为公安治安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5【案件字号】(2020)粤71行终258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戈丁玮易鸣娟【审理法官】张戈丁玮易鸣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秀全派出所;黄定敏【当事人】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秀全派出所黄定敏【当事人-个人】黄定敏【当事人-公司】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秀全派出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原告】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秀全派出所【被告】黄定敏【本院观点】2019年6月6日,黄定敏报警称其被林某殴打,秀全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及时出警,进行了询问调查、调取监控视频、委托鉴定等调查取证工作,并于次日电话告知黄定敏依法受理其报警事项,已经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规定的受案、调查职责。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管辖合法性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原审查明事实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9年6月6日,黄定敏报警称其被林某殴打,秀全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及时出警,进行了询问调查、调取监控视频、委托鉴定等调查取证工作,并于次日电话告知黄定敏依法受理其报警事项,已经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规定的受案、调查职责。

因本案必须向林某本人核实案情,秀全派出所向其发出《传唤证》,工作人员亦多次持传唤证传唤林某,但因案件调查期间林某多次出境,传唤证未能送达其本人或有效联系人,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清。

因此本案无法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系因客观原因导致,而非秀全派出所不履行或怠于履行法定职责所致。

虽然《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三款未规定说明情况的方式,但秀全派出所未举证证明其已按该规定向黄定敏说明案件调查情况,被侵害人知晓情况,并不能因此免除上诉人的义务,上诉人未依法全面履职,属于程序瑕疵。

法律解释方法在最高人民法院批复中的运用

法律解释方法在最高人民法院批复中的运用

法律解释方法在最高人民法院批复中的运用关于《法律解释方法在最高人民法院批复中的运用》,是我们特意为大家整理的,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摘要:批复是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形式之一。

法律解释方法在其中的运用值得研究,包括文义解释法、体系解释法、历史解释法、目的解释法以及社会学解释法等各种法律解释方法在最高人民法院批复中都采用过。

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工作的严谨和专业程度是值得肯定的,但批复中法律解释方法的运用仍存在有一定的缺陷,如法律解释方法运用得不够清晰,个别批复中法律解释方法的缺失等。

通过强化法律解释方法的运用,推动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工作的发展,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

下载论文网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批复;法律解释方法;司法解释中图分类号:D926.21 文献标识码:A DOI:10. 16152/ki.xdxbsk.2015-01-010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定性,相对于法律规定,学术界存在有不同声音。

有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主动地进行抽象的法律解释是在行使立法权;也有人认为我国现实生活中司法解释“立法化”,即司法解释权有介入到立法领域的趋势……众学者对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是“立法”或“准立法”的定性,部分甚至是全盘否定了我国现有的司法解释制度。

法理学的研究常常超然于法律实践活动之上,但从法理学学习研究的意义上来说,其最终落脚点还应当是现实的法律生活。

结合现有司法实践,来研究各种法律方法,不能说是唯一的,但至少是可行的且必须要走的路,“有助于从较高的角度来总结和理解实践中多姿多彩的个案规范”。

关于法律解释方法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实践中运用的研究也是这个道理。

一、引论: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工作2007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以下简称《司法解释规定》)第六条规定了司法解释的形式分为“解释”“规定”“批复”和“决定”四种。

其中对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就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请示制定的司法解释,采用“批复”的形式。

夏某与高邮市公安局龙虬派出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夏某与高邮市公安局龙虬派出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夏某与高邮市公安局龙虬派出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审理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16【案件字号】(2021)苏10行终4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徐沐阳尹晓涛王岚林【审理法官】徐沐阳尹晓涛王岚林【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夏永生;高邮市公安局龙虬派出所【当事人】夏永生高邮市公安局龙虬派出所【当事人-个人】夏永生【当事人-公司】高邮市公安局龙虬派出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夏永生【被告】高邮市公安局龙虬派出所【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条件。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管辖证据不足驳回起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本案中,被上诉人高邮市公安局龙虬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对上诉人夏永生的房屋被拆毁情况及时进行了调查,并将受理情况及时告知了上诉人夏永生。

后调查发现相关人员涉嫌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将上诉人夏永生的房屋被损毁一案转立为刑事案件继续侦查,并将立案情况告知了上诉人夏永生。

因涉及国家机密原因,公安机关没有进一步告知履行法定职责情况,至于公安机关对涉案人员、车辆被暂时放行情况,不属于未履行法定职责范畴。

目前该案件仍处于刑事侦查之中,原审人民法院以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为由驳回夏永生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张慧敏、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张慧敏、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1 / 10 张慧敏、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05 【案件字号】(2020)浙01行终24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鲍常兰李洵唐莹祺 【审理法官】鲍常兰李洵唐莹祺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张慧敏;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 【当事人】张慧敏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 【当事人-个人】张慧敏 【当事人-公司】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张慧敏 【被告】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 2 / 10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其他行政行为合法违法违法拘留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非法拘禁违法使用武器、警械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拘留拒绝履行(不履行)管辖证据不足重复起诉驳回起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第十六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应当通过行政诉讼或行政赔偿诉讼寻求救济。公安机关不具有评判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是否侵犯公 3 / 10

李洪海诉通榆县乌兰花派出所不履行法定职责和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李洪海诉通榆县乌兰花派出所不履行法定职责和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李洪海诉通榆县乌兰花派出所不履行法定职责和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30【案件字号】(2020)吉08行终4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莹王天立王倩【审理法官】王莹王天立王倩【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洪海;通榆县公安局乌兰花镇派出所;通榆县公安局;邵向东;姜文宝;姜文发;韩洪伟【当事人】李洪海通榆县公安局乌兰花镇派出所邵向东姜文宝姜文发韩洪伟【当事人-个人】李洪海邵向东姜文宝姜文发韩洪伟【当事人-公司】通榆县公安局乌兰花镇派出所通榆县公安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李洪海【被告】通榆县公安局乌兰花镇派出所;邵向东;姜文宝;姜文发;韩洪伟【本院观点】被上诉人姜文宝等四人持有案涉土地的经营权证书,与上诉人因部分土地经营权发生争议,四人耕种争议地块属民事争议,应当通过民事程序或其他渠道解决。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第三人复议机关证据确凿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姜文宝等四人持有案涉土地的经营权证书,与上诉人因部分土地经营权发生争议,四人耕种争议地块属民事争议,应当通过民事程序或其他渠道解决。

因该四人未收到通榆县人民法院就争议地块作出的民事判决,也不存在主观故意的行为,故通榆县公安机关依法作出涉案决定和复议决定并无不当。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洪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20:43:19李洪海诉通榆县乌兰花派出所不履行法定职责和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吉08行终4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洪海。

邹兰英诉沅江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邹兰英诉沅江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邹兰英诉沅江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3【案件字号】(2020)湘09行终17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吴斌刘文煜傅爱军【审理法官】吴斌刘文煜傅爱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邹兰英;沅江市公安局【当事人】邹兰英沅江市公安局【当事人-个人】邹兰英【当事人-公司】沅江市公安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邹兰英【被告】沅江市公安局【本院观点】证据1不符合形式要件;证据2-3,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不属于“新证据”。

本案为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行政赔偿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质证重新鉴定新证据管辖行政处罚第三人拒绝履行(不履行)维持原判驳回诉讼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起诉回避【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

根据邹兰英的起诉状内容以及其一、二审中的陈述,上诉人起诉沅江市公安局不作为是基于其认为沅江市公安局未及时处警导致被人殴打。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沅江市公安局是否存在未履行保护人身权的法定职责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

公安部《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合理布置警力,确保案(事)件发生时,处警民警能够及时赶到现场;第十一条规定,对危及公共安全、人身或者财产安全迫切需要处置的紧急报警、求助和对正在发生的民警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投诉,处警民警接到110报警服务台处警指令后,应当迅速前往现场开展处置工作。

对其他非紧急报警、求助和投诉,处警民警应当视情尽快处理。

本案中,上诉人二审中陈述“报警时间是下午1:30,被打是下午2点,处警是下午3点”,经查,公安机关对邹兰英的询问笔录中载明“大前天下午2时许(2019年7月9日14时许),他们修路的工人在XX镇铺人行道的砖,当时正好铺到我杂货店门前,我看我店子门前人行道的砖贴得太矮了,我就跟做事的工人说砖要贴高些,做事的工人说我没出钱不跟我贴,我说我自己出钱你们开张条子给我,做事的工人说不在这里贴砖了到另一边去贴砖,于是他人就站在现场不施工了,我对他们说这是你们自己不贴的,我又说你们不贴砖了就把堆在我店子门前的那堆沙子移开,他们站着不动,于是我就拿着工人放在地上的洋锹去铲沙子,我铲了几锹沙子,突然包工头冲了过来抓着我拿着的洋锹……我一直抓着洋锹没松手”,“之后我不知道怎么松手了,当时我就感觉脑壳不舒服并且人没有劲,后来包工头打电话喊了一些人来站在我家周围转圏,之后我就报了警,你们派出所的就赶到了现场”,从上述陈述可知,事发当天邹兰英因贴砖的问题与工人发生言语争执,后在“他们站着不动”、邹兰英自行拿着洋锹铲沙子的情况下,与包工头曹某某因争夺洋锹发生的纠纷。

顾亚萍、顾世荣、嘉善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顾亚萍、顾世荣、嘉善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顾亚萍、顾世荣、嘉善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30【案件字号】(2020)浙04行终10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许艳华孙军李平【审理法官】许艳华孙军李平【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顾亚萍;顾世荣;嘉善县公安局【当事人】顾亚萍顾世荣嘉善县公安局【当事人-个人】顾亚萍顾世荣【当事人-公司】嘉善县公安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顾亚萍;顾世荣【被告】嘉善县公安局【本院观点】顾亚萍就其父亲顾世荣与干窑镇政府经管站的土地承包合同,与干窑镇新星村签订的第二轮土地承包权自愿放弃协议书其他原件去向;1998年9月顾世荣放弃承包权的申请书及第二轮土地承包权自愿放弃协议书上顾世荣的签名;干窑镇新星村经济合作社1998年所使用的公章是否符合法律法规;顾世荣的社保养老金名额被谁使用等问题向嘉善县公安局报警,要求嘉善县公安局进行调查处理,因认为嘉善县公安局未作出报案回执、受理通知书,未告知调查处理结果,提起本案诉讼。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第三人证据回避驳回起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顾亚萍就其父亲顾世荣与干窑镇政府经管站的土地承包合同,与干窑镇新星村签订的第二轮土地承包权自愿放弃协议书其他原件去向;1998年9月顾世荣放弃承包权的申请书及第二轮土地承包权自愿放弃协议书上顾世荣的签名;干窑镇新星村经济合作社1998年所使用的公章是否符合法律法规;顾世荣的社保养老金名额被谁使用等问题向嘉善县公安局报警,要求嘉善县公安局进行调查处理,因认为嘉善县公安局未作出报案回执、受理通知书,未告知调查处理结果,提起本案诉讼。

顾亚萍向嘉善县公安局所报警内容均系其父亲顾世荣与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以及对征收集体土地时社保安置提出的异议,明显不属于公安机关权限范围,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驳回起诉正确。

王宇与泰州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王宇与泰州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王宇与泰州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14【案件字号】(2020)苏12行终2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曹海霞刘春生蔡鹏【审理法官】曹海霞刘春生蔡鹏【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王宇;泰州市公安局【当事人】王宇泰州市公安局【当事人-个人】王宇【当事人-公司】泰州市公安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王宇【被告】泰州市公安局【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的起诉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

一审裁定查明事实中“该裁定书同时载明……"之表述确与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不符,但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申2758号行政裁定书中已对王宇针对房屋拆除问题提起大量诉讼构成诉权的滥用进行了认定,同时,对于当事人滥用诉权的规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22条亦明确规定“当事人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造成诉讼对方或第三人直接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第三人证据不足行政复议不予受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政府信息公开【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申2758号行政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载明“另外,保障当事人诉权是人民法院的法定职责,但任何权利的行使都不是无限度的。

再审申请人王宇及其父亲王金泉针对2013年5月11日房屋拆除行为及报警的行为,不仅直接提起多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而且围绕上述二行为多次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并提起行政诉讼,数量多达三十余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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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编号:331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
行政职责是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问题的
批复
法释[2001]23号
(2001年6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
委员会第1182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
7月22日起施行。)
颁布日期:20010717 实施日期:
20010722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2000]198号《关于公
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是否承担行政赔
偿责任的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
答复如下:
由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
责,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
权益遭受损害的,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
任。在确定赔偿的数额时,应当考虑该
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在损害发生过程
和结果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
此复



号: 大 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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