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中环境犯罪规定的缺陷分析
完善我国环境刑法的几点思考_周珂

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9年第5期(总第116期)完善我国环境刑法的几点思考周 珂1宋德新2(1、2.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100872)摘 要:完善我国环境刑法,使其更好地实现保护环境,惩罚环境犯罪行为,预防环境犯罪的功能,有效遏制环境犯罪行为,用法律制裁来遏制环境恶化趋势,以维护公众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及生态利益。
关键词:环境刑法;环境犯罪;环境危险犯;有组织环境犯罪;责令恢复环境中图分类号:D92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6951(2009)05-0120-10一、我国环境刑法要适应环境保护的历史性转变在第六次全国环保大会上,温总理指出:要从主要用行政办法保护环境转变为综合运用法律、经济、技术和必要的行政办法解决环境问题,自觉遵循经济规律和自然规律,提高环境保护工作水平。
即实现环境保护的/历史性转变0。
之后,周生贤同志在全国环保厅局长会议上提出:现在我们已经进入了以保护环境优化经济增长的新阶段,现行的环境保护法律、政策、标准等都要适应/历史性转变0,不符合/历史性转变0的法律法规、政策标准要及时作出调整。
随着我国工业生产的蓬勃发展和居民生活水平的大幅度提高,环境的负担也日益加重。
尽管国家一直都很重视环保工作,强调可持续发展的方针政策,但是我国环境形势依然十分严峻,长期积累的环境污染和生态恶化已经到了相当严重的程度。
大会指出,我国主要污染物排放量超过环境承载能力,水、大气、土壤等污染日益严重,固体废物、汽车尾气、持久性有机物等污染持续增加。
流经城市的河段普遍遭到污染,1/5的城市空气污染严重,1/3的国土面积受到酸雨影响。
全国水土流失面积356万平方公里,沙化土地面积174万平方公里,90%以上的天然草原退化,生物多样性减少。
/十五0期间,环境保护指标没有完成,2005年全国二氧化硫排放量比2000年增加了27%,化学需氧量仅减少了2%,均未完成削减10%的控制目标[1]。
我国污染环境犯罪的立法完善

的 行为。 一方面, 结果犯的 规定体现了 现行立法对环境利益的 忽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 刑法第 38 , 3 条)非法处置进 口固体废物 视 , 人为地将预防、 惩治污染环境的行为推后, 错失保护环境的最 罪( 刑法第39 3 条第 1 , 款)擅自进I固体废物罪( S l 刑法第 39条 佳时机 , 3 导致污染环境危害结果屡禁不止。另一方面, 行为犯的 第2 , 款)环境监管失职罪( 刑法第 48 , 0 条)走私固体废物罪( 刑 规定则缺乏审慎的考虑, 无视环境污染问题的科学性和复杂性, 法第 15 5 条第 3 刑法修正案( 已将该罪删除, 款, 四) 改为刑法第 容易造成刑罚手段的滥用 , 对经济的正常发展产生不合理的制 12 5 条第2 款的走私废物罪) 。污染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对预防 约。尽管国外( 如美国) 对故意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也规定了行为
收稿 日期 :2 1 0 2 0 0— 3— 0
作者 简介 :余晓龙(9 7一) 男, 18 , 山东 日照人 , 硕士研 究生, 主要从事环境与资源保护 的法律依据研 究。
余晓龙: 我国污染环境犯 罪的立 法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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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的一点。立法规定的不足无疑会模糊相近犯罪的界限, 导致法 产利益。很多情况下人身、 财产利益的损失并不与环境利益的损 律适用中的混乱。
随着现代经济的高速发展, 环境污染 1 3 益成为威胁人类生 保障 措施的 滞后、 无效。 我国污染环境犯罪的立法基本上是以 ④ 命健康、 制约社会发展的突出问题。作为对这一问题的积极回 结果犯的规定为主, 同时也有行为犯的规定, 这种规定是不符合 应, 我国19 年在刑法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增设了破坏 环境法律领域预防为主原则 的, 97 同时也无法有效制止污染环境 环境资源保护罪一节, 规定了五种污染环境类犯罪, 它们分别是:
浅析环境犯罪过失危险犯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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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蕾 葛 明玮 - 霄 曷 明坤
( 河海 大 学法 学院 ,南京 21 0 8) 09
摘 要:本文从过失危险犯设立的原 因、理论分析、可行性和立法设想四+- 面分析 , 2 r 认为应 该在我 国刑法中增设过失
危 险犯 , 以达 到 对人 类 和环 境 的最好 的保 护 。 关 键词 :环 境 犯 罪 过 失犯 危 险犯 过 失危 险犯
了。
关于危险犯 , 刑法理论界存在着不同的学说。 通说认为 , 所谓危险犯,是相对于 实害犯、行为犯而言 的,行为人实施 的行为足以造成某种实害结果发生 ,但实害结果尚未发生 , 即构成既遂 , 简洁的说就是指以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造成 的危险状态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 。1 [而过失危险犯是指 4 “ 行为人由于过失而使行为引起危险状态 , 因而构成犯罪并给 予处罚的情形 。f ”l S 过失危险犯罪是过失犯和危险犯两种形态 的结 合 。 但是在传统刑法理论上 , 过失犯和危险犯是具有明显的 界限的 。 传统刑法理 论认为 ( 包括我国现行刑法总论 ) 过失 , 犯必须以造成 实害结果为处 罚条件 , 没有 出现危害结果就不
笔者认为 , 在环境 犯罪 中确立过失危险犯是完全有必要 的。 行为人对出现危险状态的主观心态是过失 , 但对于违反 相关的规定却常常是故意的 , 这正是过失危险行为入罪的重 要原因。如果我们适时地对这种容易引起严重后果的故意违 【 反行为给予适当的刑法震慑 , 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预防严重 后果的发生 ,对行为者本. 人和社会都是有好处的。
能处 罚。 而危险犯则是以出现危险状态为既遂标准的, 并不 以实际有没有产生危害结果为条件 。 从表面上看 “ 过失危险 犯”这一名词就是一个矛盾的结合体 , 在传统刑法理论 中是 不可能出现的 。但是,在现代社会 ,过失危险犯是有其存在 的现实基础的 。 就环境污 染而言 , 危害环境的行为具有严重 的社会危害性 , 不仅直接给 自然环境或 自然资源带来不可估 量的损失 , 在某些方面也给人类带来 了难以痊愈的伤害 。 对 于这样一种危害很大的行为, 等危害结果显现出来再进行处 罚, 无异于 “ 亡羊补牢 , 为时已晚矣” 因此 ,需要在刑法 中
从曹保章案看我国环境刑法适用的尴尬

含量高达 09 . 毫克/ 为国家地面水二级标准的 1 倍。环 升, 8 保部 门调查表明 : 次水 污染事 件 十分严 重 , 及 5 乡镇 此 涉 个
的 27 亩 水 面 , 亡鱼 类 18 , 接经 济 损 失 4 万 50 死 70担 直 O多 元, 岗水厂等 停水 2天 , 外 波及 1 家企业 停产 , 响产值 7 9 影 4
条染事故罪I 投放危险物质罪; 适用} 尴尬
中图分类号 :9 4 D 2 文默标 识码 : A 文章编号 :67 70 (070 — 09 O 19 — 6020 )1 05 一 3
曹保章案发 生在 19 年 刑法实 施 之前 , 一起与 环境 97 是 污染有关的重大犯罪案件 , 其主犯曹保章被上海市中级人民
但笔者认为以我国现行刑法第338条规定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相适用实在有点尴尬因为主犯曹保章为牟取暴利明知本厂没有处理含氰废渣的能力仍违规签订协议并指使他人倾倒危险废物的积极作为行为折射出一种故意的主观心理态度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则只能是过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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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之 , 双方各执 已见 , 彼此难以形成共 鸣 , 这足见 刑 法适 用的
年刑法修改为“ 投放危 险物 质罪 ”判 处 主犯 曹某 死缓 , ) 剥夺 政治 权利终身[ ”。
二 对曹保章案定性 的法学争鸣
对这起与环境污染有关 的重大犯 罪案件 , 当时 的上 海市 中级人 民法院是以投毒罪进 行定性 的。然 而 , 刑法 颁布 在新 实施后, 围绕曹保章案的定性, 学者们各抒己见, 表达了截然 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 若本案发生在新《 刑法》 生效以
死亡, 当地 自 水厂停止供水 , 来 部分企 业停 产 , 造成直接 经济 损失 20 1 多万元 , 环境 和人 民群 众身 体健康 造成 巨大潜在 给
浅析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

TheSocialAngle 社会广角Cutting Edge Education 教育前沿 43浅析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文/黄冠凯《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原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2011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对此条做出了重大修改,将其更名为“污染环境罪”,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了《关十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一条明确列举了认定“严重污染环境”的十四项具体标准。
《刑法修正案(八)》及《解释》的相继出台,降低了入罪门槛,扩大了污染环境罪的适用范围,也使得适用标准变得明晰和具体化,但始终没有对该罪的罪过形式进行明确规定,因此在学界上也一直存在较大的争议。
而随着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近年来各种类型的环境污染事故增多,使得污染环境罪越来越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对其罪过形式的认定争议被进一步触发。
综合来看,主要有过失说、故意说、复合罪过说和严格责任说的四派之争。
1 严格责任说之否定1.1 严格责任说不符合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我国《刑法》第十四、十五、十六条对犯罪的主观方面作出了明确规定,而刑法总则条文对刑法分则条文具有统一指导性和普遍适用性,刑法总则条文所规定的内容指导着所有刑法分则条文中所规定的每个罪名,不得违背。
笔者认为,无论犯罪论体系采取三阶层、二阶层亦或是四要件,都应当绝对保证主客观相统一,至少目前在我国,对任何一个罪的犯罪构成而言,行为人即使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只要其主观上不存在故意或者过失,就不能认定为是犯罪,污染环境罪也不能例外。
1.2 严格责任说不能从根本上突破实践中的困境提倡适用严格责任说的学者认为环境污染危害后果具有潜伏性和滞后性,在实践中明确认定行为人的罪过是存在障碍的,若坚持罪过责任原则,会在很多情况下对于一些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难以定罪,这不利于严厉打击环境犯罪行为。
不仅《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的立法本身还是相应的司法解释没有就“奸淫幼女”确立严格责任,在环境犯罪领域中,我们同样无法在《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立法本身及《环境法司法解释》中找到严格责任的存在,若适用严格责任只会导致刑法惩罚范围过大,有悖刑法的谦抑性原则,要想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只有修订立法而非违背立法原意加宽刑罚处罚边界。
新过失论对我国环境污染犯罪立法完善的影响

要 行 为人实 施 了排放 、 倾倒 、 处 置有 毒有 害物质 的行 为 即行 使 了污染 环境 的行 为 , “ 严重 ” 是 对 行 为本 身 是 否纳 入刑 法评 价 的程 度 限制 , 本 罪 成 立 与 否不 在 于是否 出现 了严 重 的危险 结果 而在 于行 为本身 具有 侵 害法 益 的危 险性 。而 与之相 对 的观点认 为 , “ 严 重
污染 ” 是指造 成 了环 境被 严 重 污 染 的 实 害结 果 。笔 者 认 为第一 种 观点 更 可 取 , 这 与环 境 污染 犯 罪 自身 的特殊 性密 切 相关 。反 观 刑法 中规 定 的 实 害结 果 ,
通 常 表现 为 人 员 伤 亡 或 能 够 以金 钱 衡 量 的财 产 损 失, 能够将对 法 益 的侵 害具 体化 、 明确化 , 将“ 严 重 污 染环 境” 这 一抽 象要 素 作 为实 害结 果 在 司法 实 践 中 也难 以认定 。因此 , 笔 者 认 为 修 改后 的重 大 环 境 污 染 罪 是抽 象危 险犯 , 污染 可 以表现 为一种 实 害结果 , 也可 以表 现为 一种 危险状 态或 危 害行 为 。如 果 出现 严 重 实害结 果 , 则符 合“ 后 果特 别严 重 的” 情形 , 应 作 为该 罪 的结 果 加重犯 处罚 。 第 二个 问题 分歧 较 少 , 通 说认 为 修 改后 重 大 环 境污 染罪 由过 失 犯 变 为 故 意 犯 。但 是 也 有 学 者 认 为, 原“ 重 大环 境污染 事 故罪” 为过 失犯 罪 , 导 致对 故 意犯 罪 只能借 道投 放危 险物 质 罪 处 理 , 刑( 八) 修 正 案为 了解 决这 一 问题 而 在 罪 过形 式 上 进 行 纠偏 , 根
论环境刑法行政化

环境刑法行 政化研究 的是环境保 护绿 色进程 中刑事 法与行 政法 的交叉 和衔接 问题 。环境 刑法行政 化强调充分 但有 限度地发挥环境行政 法对环境刑 法 的影 响 ,将环 境行政法 的灵活性 和细密性 与环境刑法 的稳定性 和谦 抑性有机结合 , 最终实现 对环境 的周全保 护 。然而 , 国刑 我 法学界对环 境刑法行 政化缺乏应有 的关注 , 对环境 刑法行政 化 的研究 尚薄弱 。 文将 对环境刑 本
法行政化 的基本 问题 进行系统 梳理 , 以期抛砖 引玉 。
一
、
环境刑法行政化的基础与界限
( ) 境 刑 法 行 政 化 的 基 础 一 环 环境 发展 的经济 性决定 了环境行政法与环境 刑法在制 度方面 的统一性 。环境 问题是 各国 经济高速发 展过程 中不容 回避 的问题 ,环境 问题 的解决尤其 是环境 犯罪 的惩 治必须处理好 其 与经济发展 的关系 , 能因过分强调 环境的 “ 不 保全 ” 而遏 制正常 的经济发 展 处理环 境犯 罪的 … 惩 治与经济 的充分发展 之间 的关 系 ,需要坚持在环 境 自净能 力和再 生能力 容许 的范 围内以满 足经济发展需 要的原则 制定具体 、 行的环境标准 , 标准是 环境行政 法规定 的 内容 。刑事 可 环境 手段是最有力 度的终极 手段 , 倘若两 者( 环境行政法 与环境刑 法 ) 间建 立 了法定的衔 接机制 , 之
定量 的因素 。其 中 , 环境犯罪 的定性 因素 主要 由环境刑法本 身予 以规范 ; 环境行 政法规定 的环 境标准 、 技术规范等 为环境犯罪 的定量 因素提供 了依据 。环 境行政法规定 的环境标准 、 技术规
范等是环境立法 目的的具 体量化 , 其直 接意义是 以客观 的数值 来规范人为 的活动。 环境保护具 有 经济性 ,作为 经济发展 内在动力的科技具 有复杂性 ,只有通过环境行政 法详尽和系统 的规 定, 才能为环境犯罪 提供具体 的定 量标 准 , 环境犯罪 的认定 和处罚必须借助 于环境行政法 的规 定 这要求通过 广泛存 在 、同时具有主动性特征的行政权力运作 以实现对环境侵 害的有效惩 治, 国家行政机关 作为执行环境法律的机构意义重大 。国家行政权 力基 于环境保护 的需要 , 以 行 政许 可 、 污染权 交易等方式限制环境资源的开发和利用 , 以便从宏观上协 调环境保护 与经济 发展的关 系。是否经过行政许可 , 是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 的一个重 要指标 , 即侵 害人 的行为 亦 若 构成环 境犯罪 , 应当首先绕过行政法 的相关规定。 环境行政 法与环境刑法作 为环境保护法律 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统一性 环境保护 的预 防性需求决定 了环境行政法 与环境刑法 在适 用方面 的契合性 对环境的侵 害往往难 以恢复 , 环境保护的事前预防重于事后惩治 , 而环境行政法 通过预防措施 的规定 将环 境侵害防患于未然 。但是 , 环境行政法本身 的强制性有 限, 对于具有 严重社会危 险性的行为难 以有所作 为。因此 , 环境刑法作为对违反其他一切环境法律 的制裁 法 , 环境侵 害行为的惩治 对 势在必行。环境刑法对环境侵 害行为 的惩治应 当遵循环境保 护本身的特点 即环境 保护的预防 性, 注重对环境行 政法这一环境保护预 防性制度的衔接与借鉴 。 环境保护 的预防性需求决定了 环境行政法与环境刑法在适用方 面的契合 。环境行政法与环境刑 法在适用方 面的契合不 仅体 现为环境刑法的设置本身应是环境行政法律调整不能 时的产 物 ,而且体现 为环境 行政 法更符 合环境保护的预防性要求 , 环境刑法应 当充分尊重并体现环境行政 法的诉 求 。
关于我国在环境犯罪中设立危险犯之探讨

关于我国在环境犯罪中设立危险犯之探讨[摘要]面对日益恶化的自然环境,我国在1997年颁布的刑法中增设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这一内容;但在实际中,我国刑事立法规定中惩治的大都是已出现严重实害结果的环境犯罪,即对结果犯的刑罚。
这无法更好地保护人类赖以生存与发展的,而又非常脆弱的生态环境系统。
因此,我国不仅要加强刑法对环境的保护,而且应将刑法介入环境保护提前到出现危害环境的危险状态,即对环境犯罪危险犯予以刑罚制裁。
[关键词]环境犯罪危险犯;学者观点;预防为主;“人与自然和谐发展”一、引言我国在1997年修改后的《刑法》中专门增加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一节。
但是近十几年来,因环境污染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却寥寥无几。
而从2005年起,仅环境突发事件平均每年就有150起,差不多每两天就有一起。
而且,我国关于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中,也并没有涉及到危险犯的设立以及与其相关的一些规定。
现阶段环境问题异常突出,尤其是在发展中国家,环境犯罪行为已严重危及到人身安全和经济的发展,甚至威胁到几代人的生存和发展。
因此,世界上许多国家环境刑事政策已由事后预防、消极惩罚转向事前预防、积极惩罚。
在环境犯罪中,追究危险犯的刑事责任,提高刑罚的威慑力,强化刑法的一般预防效果,做到“防患于未然”是各国环境刑事立法的趋势。
我国应该在环境刑事立法中做到“防患于未然”,以此更有效全面地保护我国的自然环境和生态,解决现实中存在的诸多环境问题。
在环境犯罪的各种罪名中,绝大多数是以结果犯作为处罚对象,也就是说,只有当危害环境的行为“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时,才构成环境犯罪,才会受到刑事处罚。
但是环境污染特别是水环境污染,造成严重后果的过程,往往是一个累积的过程,要经过几年,十几年,甚至几十年,而且,造成的严重后果是不可计量的,不可逆转的。
在国际上,一些工业化国家的环境立法中早就有关于危险犯的规定。
我国一些学者在早些年就已经提出了“我国设立环境犯罪的危险犯”这一观点,并且也深入分析了设立环境犯罪危险犯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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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年11月,第35卷第6期,Nov.,2005,Vol.35,No.6JournalofNorthwestUniversity(PhilosophyandSocialSciencesEdition)
收稿日期:2005201210
作者简介:贺泉江(19662),男,甘肃兰州人,兰州师范高等专科学校社会科学系副教授,主要从事法学研究。
刑法中环境犯罪规定的缺陷分析贺泉江(兰州师范高等专科学校社会科学系甘肃兰州 730070)摘 要:1979年刑法和1997年刑法中关于环境犯罪规定的内容已经不能适应科学发展观背景下我国环境及能源保护的现实,具有明显的缺陷。因此,应在刑法体系、环境犯罪主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环境保护范围、环境刑法保护力度、环境刑事责任承担方式等七个方面给予修改,为构建一个现实的、具有可操作性的和前瞻意义的环境刑事法规提供立法思路。关键词:环境犯罪;环境刑法;环境保护中图分类号:D922.6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22731(2005)0620096204
环境刑事责任是指环境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因违反环境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违反环境行政的民事合同的约定,严重破坏了法律上或合同中的功利关系或道义关系所应承担的对人、单位、国家、社会和环境的补偿、惩罚或其他性质的具有强制性的不利刑事法律后果。自1949年以来,我国共颁布了1979年和1997年两部刑法,1979年刑法中没有设专章或节来规定危害环境的犯罪及其刑事责任问题,只是一些散见于有关章节和条款之中的零碎内容,且在实际中也未能真正地执行。同时由于前期计划经济模式的影响、环境科学研究的落后和尚未凸显严重的环境问题等原因,即使出现了破坏环境和资源的个案,也只是由国家通过未加法定的行政方式来解决,因此1979年刑法中没有专门使用“损害环境“或“危害环境”以及“环境犯罪“的字样。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经济高度发展中的伴生物———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日益严重,与之相联系的环境犯罪也与日俱增。为了遏制和惩治这些犯罪行为,我国颁布了大量的环境法律法规,如《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等,这些法规大都采用了立法比照的方式。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此类案件多采取类推的方法进行判定。此外,我国为了弥补环境保护法律的不足又颁布了一些单行法规,如《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但由于受旧的刑法体系及罪名的限制,大量采用类推和补充规定的方式有悖于刑法的完整性和体系的严密性,于是1997年新刑法把所有的环境犯罪基本都归入到刑法第6章第6节中,共计9个条文。这改变了过去追究环境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需要比照适用刑法关于其它犯罪规定的状况,与1979年刑法相比,该章的内容扩大了刑事立法的保护范围,增添了非法人单位的犯罪,加大了刑罚的力度,在实践中起了很大的作用。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现实中出现的大量关于环境犯罪的案例,司法实践中都感觉到前所未有的困难,因为不论何种犯罪,定罪和量刑都要依据基本的犯罪构成,这是刑法原则的要求。但“环境犯罪构成”在1997年刑法中的规定却模糊不清,无法准确判断,如对环境犯罪主体的认定、保护范围、刑罚的力度、罚金的标准、刑事责任承担形式的结构问题等等。上述问题致使大量的环境犯罪问题仍然无法准确定性,因而也使这类犯罪没有得到有效的控制。1997年刑法中关于环境犯罪规定已经出现了滞后
69© 1994-2008 China Academic Journal Electronic Publishing House. All rights reserved. http://www.cnki.net性,如不能及时修订,必将对环境和资源保护带来影响。本文拟从七个方面探讨1997年刑法的不足和修订之建议。一、环境刑法体系的缺陷1.我国刑法的体系中存在这样一个问题:在总则中第2条规定的是犯罪问题,第3章却没有规定刑事责任而直接规定刑罚。这种逻辑上的混乱,实质上抬高了刑罚的地位,片面强调了刑罚的功能与作用。其结果是刑事责任的非基本方式———非刑法处罚方法———无法在刑法中找到合适的位置,从而使很多案件无法准确量刑而直接处以刑罚,导致了我国刑法中非刑罚处罚措施的减少。基于刑法体系的问题,环境刑事责任仍然不能准确界定。环境刑事责任是环境犯罪的直接结果,而刑罚是实现刑事责任的基本方式,体现在刑法中,刑罚应规定在刑事责任的章节中,我国刑法没有做到这一点。2.1997年刑法将环境犯罪统一列在第6章第6节中的“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把环境犯罪从刑法修改之前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秩序罪中提出来,主要是由于意识到环境犯罪并非一般经济犯罪所能涵盖的特点,在“大章制”的影响下被纳入“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之中。由于刑法章节基本是按照犯罪客体种类进行编排的,由此推论出环境犯罪的犯罪客体成了社会管理秩序。实际上环境犯罪的客体应该是环境权和环境生态安全关系。虽然许多情况下环境犯罪在侵犯了环境权和环境生态安全的同时,也侵犯了相关的社会管理秩序,但是,并不意味着环境犯罪侵犯了环境的管理秩序,是对社会管理秩序的危害。环境犯罪侵犯了直接的环境权和环境生态安全,这是一种独特类型的侵犯客体的犯罪,而刑法中并无此种客体类型,按照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去衡量环境犯罪,同样会出现定罪不准、量刑不足的问题。鉴于环境犯罪的危害性极大,建议在刑法分则中考虑增加此类犯罪客体类型。二、环境犯罪主体规定的缺陷1.在刑法领域,自然人的犯罪主体资格是毋庸置疑的,按照传统的刑法理论,法人不能做为犯罪主体承担刑事责任,更不能处以自由刑和生命刑。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以法人的外观形式做出的犯罪行为,尤其是法人走私、法人行贿、法人环境犯罪行为日益严重,由于法人犯罪的危害远远大于自然人犯罪所造成的危害,因此,出于保护全体社会成员的环境权益和改善大多数人的社会福利的目的,许多国家开始承认法人犯罪的观点。由于法人的环境犯罪终究是自然人操纵的犯罪,所以,“双罚”原则(对法人处以罚金,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科以刑罚)也陆续被许多国家所认可。如日本在1970年《公害罪法》中第4条规定“法人的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雇员及其他人员,因从事该法人或自然人业务活动而犯前两条所述罪时,除惩罚该法人外,对该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该条所规定的罚金刑”[1](P28-213)。美国1987年《联邦水污染控制法》第309节第G条第1、2款规定了一些违法的行为及其处罚方法,在此基础上第(3)条又规定:“为了达到本条之目的,
‘法人’一词除了本法502节(5)规定的概念之外,
还包括有责任的社团官员。”[1](P28-213)
2.我国首次承认法人犯罪的法律是1987年的《海洋法》,其后很多部法律都认定了法人犯罪问题。但由于我国非法人单位在经济生活中所占比重较大,它们缺乏自主资金和技术,在强调效益的同时对环境与能源的破坏尤为严重,因此,为了全方位地防止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我国在法人犯罪的基础上进一步提出了单位犯罪的理论,认为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单位也可以成为犯罪主体①。例如我国1997
年刑法第31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该法第6章第6节———破坏环境保护罪中的第346条规定:“单位犯本节第388
条到345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该条的规定处罚。”至此,我国环境犯罪的主体涵盖的范围已相当广泛。但遗憾的是,近几年出现了大量的个体工商户合作者及家庭联产承包户合作组织,虽没有什么组织机构,且所有者与经营者的意思表示一般是竞合的,法律对其资金的要求远远低于对单位的要求,刑法中并未将其列入单位犯罪的主体中,而这样一些组织近几年也出现了大量的环境犯罪问题,
在惩罚时遇到了两难困境,按行政法处罚显得较轻,
按刑法处罚又与犯罪主体相冲突,这是环境犯罪主体中值得注意的问题。
79①此理论的提出是受英国刑法学者威廉斯提出的功利主义立法目的的影响。© 1994-2008 China Academic Journal Electronic Publishing House. All rights reserved. http://www.cnki.net三、环境刑事责任主观方面规定的缺陷环境刑事责任主观方面是指环境责任人对其自身产生的社会危害性的污染和破坏环境的犯罪行为所引起的危害社会的结果所持有的心理状态。根据传统的刑法理论,环境犯罪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包括故意和过失,故意环境犯罪理当按罪处罚,然而过失犯罪按刑法规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则不能随意处罚。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高度危险性的行业引起环境破坏的事件逐渐增多,而这些企业的主观过错难以判定。于是一些环境法学者提出了环境刑事责任的无过错理论或严格刑事责任论。英美刑法适用环境严格刑事责任制度[2](P7)。由于绝大多数环境犯罪都有主观过错,因此,为了保证大数人的社会生活福利,立法者采取“两害相权取其轻”的原则,即使“冤枉极少数无过错的行为也是值得的”[3]。即不要求行为人的自愿生产行为有任何过错,只要法律规定为犯罪,即可实现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而我国未采用上述制度是基于我国刑法之目的的原则。在刑法第6章第6节第338条至346条中没有一条能判定是过失犯罪,一律按故意犯罪处罚显然违反法理。而对于一些传统的犯罪,刑法则把故意和过失区分得相当清楚。因此法院在判定环境犯罪案中只能根据“违反国家规定”、“违反保护水资源法规”、“违反狩猎法规”、“违反森林法”等去推断立法者的意图。而“违反……”、“非法”在一般的情况下,即在行政法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既包括故意行为,也包括过失行为。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也就出现了故意环境犯罪和过失环境犯罪,而过失环境犯罪按刑法原则是不能定罪的①。于是就产生了环境刑事诉讼无法可依的现象,这也是近几年来环境犯罪日益严重而得不到有效遏制的重要原因。四、环境刑事责任客观方面规定的缺陷我国刑法中关于环境犯罪的条款没有规定行为与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问题。刑法对环境的刑事保护主要限于结果犯,涉及行为犯的只有第339条第1款规定的“违反国家规定,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处……”和第339条第3款规定的“以原料利用为名,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依照本法第155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此条为走私罪)。除此而外,其它环境犯罪都没有规定行为犯,对危险犯更是只字未提。因此,在刑法没有环境犯罪的客观标准下,有必要在立法或司法解释中建立可操作的犯罪或量刑标准,这样可防止环境司法的任意性,增强环境刑事司法的透明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