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中环境犯罪规定的缺陷分析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西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年11月,第35卷第6期,Nov .,2005,Vol .35,No .6

Journal of North west University (Phil os ophy and Social Sciences Editi on )

收稿日期:2005201210

作者简介:贺泉江(19662),男,甘肃兰州人,兰州师范高等专科学校社会科学系副教授,主要从事法学研究。

刑法中环境犯罪规定的缺陷分析

贺泉江

(兰州师范高等专科学校社会科学系甘肃兰州 730070)

摘 要:1979年刑法和1997年刑法中关于环境犯罪规定的内容已经不能适应科学发展观背景下我国环境及能源保护的现实,具有明显的缺陷。因此,应在刑法体系、环境犯罪主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环境保护范围、环境刑法保护力度、环境刑事责任承担方式等七个方面给予修改,为构建一个现实的、具有可操作性的和前瞻意义的环境刑事法规提供立法思路。

关键词:环境犯罪;环境刑法;环境保护中图分类号:D922.6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22731(2005)0620096204 环境刑事责任是指环境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因

违反环境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违反环境行政的民事合同的约定,严重破坏了法律上或合同中的功利关系或道义关系所应承担的对人、单位、国家、社会和环境的补偿、惩罚或其他性质的具有强制性的不利刑事法律后果。

自1949年以来,我国共颁布了1979年和1997年两部刑法,1979年刑法中没有设专章或节来规定危害环境的犯罪及其刑事责任问题,只是一些散见于有关章节和条款之中的零碎内容,且在实际中也未能真正地执行。同时由于前期计划经济模式的影响、环境科学研究的落后和尚未凸显严重的环境问题等原因,即使出现了破坏环境和资源的个案,也只是由国家通过未加法定的行政方式来解决,因此1979年刑法中没有专门使用“损害环境“或“危害环

境”以及“环境犯罪“的字样。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经济高度发展中的伴生物———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日益严重,与之相联系的环境犯罪也与日俱增。为了遏制和惩治这些犯罪行为,我国颁布了大量的环境法律法规,如《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等,这些法规大都采用了立法比照的方式。在司法实践

中,法院对此类案件多采取类推的方法进行判定。

此外,我国为了弥补环境保护法律的不足又颁布了一些单行法规,如《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但由于受旧的刑法体系及罪名的限制,大量采用类推和补充规定的方式有悖于刑法的完整性和体系的严密性,于是1997年新刑法把所有的环境犯罪基本都归入到刑法第6章第6节中,共计9个条文。这改变了过去追究环境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需要比照适用刑法关于其它犯罪规定的状况,与1979年刑法相比,该章的内容扩大了刑事立法的保护范围,增添了非法人单位的犯罪,加大了刑罚的力度,在实践中起了很大的作用。

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现实中出现的大量关于环境犯罪的案例,司法实践中都感觉到前所未有的困难,因为不论何种犯罪,定罪和量刑都要依据基本的犯罪构成,这是刑法原则的要求。但“环境犯罪构成”在1997年刑法中的规定却模糊不清,无法准确判断,如对环境犯罪主体的认定、保护范围、刑罚的力度、罚金的标准、刑事责任承担形式的结构问题等等。上述问题致使大量的环境犯罪问题仍然无法准确定性,因而也使这类犯罪没有得到有效的控制。1997年刑法中关于环境犯罪规定已经出现了滞后

性,如不能及时修订,必将对环境和资源保护带来影响。本文拟从七个方面探讨1997年刑法的不足和修订之建议。

一、环境刑法体系的缺陷

1.我国刑法的体系中存在这样一个问题:在总则中第2条规定的是犯罪问题,第3章却没有规定刑事责任而直接规定刑罚。这种逻辑上的混乱,实质上抬高了刑罚的地位,片面强调了刑罚的功能与作用。其结果是刑事责任的非基本方式———非刑法处罚方法———无法在刑法中找到合适的位置,从而使很多案件无法准确量刑而直接处以刑罚,导致了我国刑法中非刑罚处罚措施的减少。基于刑法体系的问题,环境刑事责任仍然不能准确界定。环境刑事责任是环境犯罪的直接结果,而刑罚是实现刑事责任的基本方式,体现在刑法中,刑罚应规定在刑事责任的章节中,我国刑法没有做到这一点。

2.1997年刑法将环境犯罪统一列在第6章第6节中的“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把环境犯罪从刑法修改之前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秩序罪中提出来,主要是由于意识到环境犯罪并非一般经济犯罪所能涵盖的特点,在“大章制”的影响下被纳入“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之中。由于刑法章节基本是按照犯罪客体种类进行编排的,由此推论出环境犯罪的犯罪客体成了社会管理秩序。实际上环境犯罪的客体应该是环境权和环境生态安全关系。虽然许多情况下环境犯罪在侵犯了环境权和环境生态安全的同时,也侵犯了相关的社会管理秩序,但是,并不意味着环境犯罪侵犯了环境的管理秩序,是对社会管理秩序的危害。环境犯罪侵犯了直接的环境权和环境生态安全,这是一种独特类型的侵犯客体的犯罪,而刑法中并无此种客体类型,按照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去衡量环境犯罪,同样会出现定罪不准、量刑不足的问题。鉴于环境犯罪的危害性极大,建议在刑法分则中考虑增加此类犯罪客体类型。

二、环境犯罪主体规定的缺陷

1.在刑法领域,自然人的犯罪主体资格是毋庸置疑的,按照传统的刑法理论,法人不能做为犯罪主体承担刑事责任,更不能处以自由刑和生命刑。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以法人的外观形式做出的犯罪行为,尤其是法人走私、法人行贿、法人环境犯罪行为日益严重,由于法人犯罪的危害远远大于自然人犯罪所造成的危害,因此,出于保护全体社会成员的环境权益和改善大多数人的社会福利的目的,许多国家开始承认法人犯罪的观点。由于法人的环境犯罪终究是自然人操纵的犯罪,所以,“双罚”原则(对法人处以罚金,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科以刑罚)也陆续被许多国家所认可。如日本在1970年《公害罪法》中第4条规定“法人的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雇员及其他人员,因从事该法人或自然人业务活动而犯前两条所述罪时,除惩罚该法人外,对该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该条所规定的罚金刑”[1](P28-213)。美国1987年《联邦水污染控制法》第309节第G条第1、2款规定了一些违法的行为及其处罚方法,在此基础上第(3)条又规定:“为了达到本条之目的,‘法人’一词除了本法502节(5)规定的概念之外,还包括有责任的社团官员。”[1](P28-213)

2.我国首次承认法人犯罪的法律是1987年的《海洋法》,其后很多部法律都认定了法人犯罪问题。但由于我国非法人单位在经济生活中所占比重较大,它们缺乏自主资金和技术,在强调效益的同时对环境与能源的破坏尤为严重,因此,为了全方位地防止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我国在法人犯罪的基础上进一步提出了单位犯罪的理论,认为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单位也可以成为犯罪主体①。例如我国1997年刑法第31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该法第6章第6节———破坏环境保护罪中的第346条规定:“单位犯本节第388条到345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该条的规定处罚。”至此,我国环境犯罪的主体涵盖的范围已相当广泛。但遗憾的是,近几年出现了大量的个体工商户合作者及家庭联产承包户合作组织,虽没有什么组织机构,且所有者与经营者的意思表示一般是竞合的,法律对其资金的要求远远低于对单位的要求,刑法中并未将其列入单位犯罪的主体中,而这样一些组织近几年也出现了大量的环境犯罪问题,在惩罚时遇到了两难困境,按行政法处罚显得较轻,按刑法处罚又与犯罪主体相冲突,这是环境犯罪主体中值得注意的问题。

①此理论的提出是受英国刑法学者威廉斯提出的功利主义立法目的的影响。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