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公安机关追究领导责任暂行规定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讲座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讲座监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公安部联合起草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以下简称《条令》)已于2010年4月21日公布,自6月1日起施行。
下面与领导和同志们一起学习研究《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
我所讲的主要有以下五个方面内容。
一、制定《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的背景过程和重要意义(一)为什么制定《条令》公安机关是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专门力量,担负着维护一方平安、确保一方稳定的重大政治责任。
加强公安队伍建设,造就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纪律严明、作风优良、执法公正的公安队伍,是做好公安工作的根本保障。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公安队伍建设,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公安机关督察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
2003年,中共中央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公安工作的决定》。
公安部历届党委高度重视加强公安队伍的制度建设,相继出台了《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内务条令》、《公安机关训练条令》、《公安机关追究领导责任暂行规定》、《公安民警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公安部五条禁令》等一系列规定,对加强公安队伍正规化、制度化建设、树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良好形象发挥了重要作用。
特别是2003年召开的全国公安机关第二十次公安会议,部党委第一次明确提出要出台规范人民警察纪律方面的条令。
2004年,公安部在贯彻落实中共中央惩防体系实施纲要具体意见中,强调要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制定出台《条令》。
为认真贯彻从严治警方针,进一步加强公安机关正规化、制度化建设,推动公安机关“三基”工程和“三项建设”,全面提高新形势下公安队伍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能力,三部门依据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反复研究、反复修改,形成了公安机关第一部规范民警纪律行为及对违反纪律行为给予处分的部门规章。
(二)制定《条令》的过程《条令》的出台主要经过了三个阶段。
一是起草、调研阶段。
90年代后期,公安部纪委就开始研究起草《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处分办法》稿,并先后两次经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审议。
全新刑警大队考核办法

全新刑警大队考核办法全新刑警大队考核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落实执法责任,提高执法质量,促进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严格、公正、文明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执法质量考核评议,是指上级公安机关对下级公安机关以及各级公安机关对所属执法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办理刑事、治安案件和行政管理等情况进行的考核评议。
第三条执法质量考核评议,坚持实事求是、公开公正、奖优罚劣的原则。
第二章考核评议的内容和标准第四条公安机关执法质量考核评议的主要内容包括:(一)在办理刑事案件中的执法情况;(二)在办理治安案件和行政案件中的执法情况;(三)在行政管理中的执法情况;(四)在办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国家赔偿案件以及控告申诉案件中的执法情况;(五)内部执法监督工作和民警执法违法情况。
第五条公安机关办理各类案件的基本要求:(一)依法受理案件,如实立案;(二)执法主体合法,符合管辖范围规定,无越权办案的情形;(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四)调查取证合法、及时、客观、全面,无篡改、伪造、隐瞒、毁灭证据以及因故意或者严重过失导致案件证据无法取得等情形;(五)定性及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准确,量处适当,无违法撤销案件、升格或降格处理,以及应当处罚而不予处罚、不应当处罚而予以处罚等情形;(六)适用强制措施、侦查措施、调查措施法律手续完备,程序合法;(七)法律文书规范、完备,案卷装订规范。
第六条办理刑事案件应当达到以下标准:(一)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无刑讯逼供、暴力逼取证人证言、滥用警械武器等情形;(二)依法保障律师正常的执业活动,无违反规定拒绝、阻碍律师依法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代为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和会见在押当事人的情形;(三)依法适用、变更和执行刑事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无滥用强制措施、超期羁押以及非法冻结、扣押等情形;(四)依法收取、保管、退还、没收取保侯审保证金,无乱收及非法处理保证金的情形;(五)依法提请逮捕,无应当报捕而未报捕,导致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时要求增捕重大犯罪嫌疑人的情形;(六)依法审查批准暂予监外执行,无放纵罪犯的情形;(七)在办理经济犯罪、财产犯罪案件中,无非法插手经济纠纷或对经济犯罪、财产犯罪故意降格处理以及乱罚款、乱收办案费等情形。
人民警察网

人民警察网篇一: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使用公安信息网违规行为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使用公安信息网违规行为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切实加强公安信息网络安全管理工作,规范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使用公安信息网,落实“谁主管、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的管理责任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以下简称公安民警)使用公安信息网行为,是指公安民警在公安信息网上进行的软硬件安装与开发、信息发布、信息查阅、应用等行为。
第三条对公安民警违反规定使用公安信息网的,应当根据违纪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后果,依据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条违反“一机两用”规定,将公安信息网及设备外联其他信息网络,或者擅自拆除监控程序、逃避监控、扰乱上网注册工作的,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五条编制或者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程序,故意扫描、侵入公安信息系统,破坏公安信息网站、窃取数据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六条擅自在公安信息网上开设与工作无关的个人网站(页)、聊天室、BBS等网站(页)的,给予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过处分。
第七条在公安信息网上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散布谣言,侮辱、诽谤、诋毁他人,破坏他人名誉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以上处分。
第八条在公安信息网上编造、转发危害国家安全、淫秽色情、封建迷信等有害信息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十条擅自允许非公安民警登录、使用公安信息网,或者擅自向社会提供公安信息网站和应用系统数据的,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十一条对于管理松懈,多次发生公安民警违规使用公安信息网行为,或者导致发生公安信息网重大安全案(事)件的单位,除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外,对单位有关领导根据规定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行政处分。
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公安机关危险化学品治安管理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公安机关危险化学品治安管理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公安厅•【公布日期】2005.09.30•【字号】浙公通字[2005]118号•【施行日期】2005.09.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治安管理正文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公安机关危险化学品治安管理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浙公通字〔2005〕118号)各市、县(市、区)公安局: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77号)等法规、规章的规定,省厅制定了《浙江省公安机关危险化学品治安管理工作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报厅。
浙江省公安厅二00五年九月三十日浙江省公安机关危险化学品治安管理工作暂行规定一、基本职责公安机关依法履行下列危险化学品治安管理职责:(一)受理储存剧毒化学品的单位报告其储存物品品名、数量、地点及管理人员情况的备案以及有关许可管理部门的许可情况通报;接受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剧毒化学品单位处置生产或储存设备、库存产品及生产原料的方案备案;(二)受理剧毒化学品单位的《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剧毒化学品准购证》的申请、审查、核发,并监督证件的管理、使用;(三)检查监督剧毒化学品从业单位建立和实施安全保卫组织、流向登记、封闭式管理、情况报告等方面的剧毒化学品治安管理制度,防止剧毒化学品被盗、被抢、丢失、误领发、以及非法买卖等剧毒化学品流失案件、事件发生;(四)受理剧毒化学品被抢、被盗、丢失、误售、误用、流散泄漏等危及公共安全的情况报告;(五)受理公众向公安机关上交危险化学品事宜,并按规定办理保管、销毁的移交工作;(六)依法查处违反危险化学品管理法规的行为;(七)其他根据指令参与公安机关对危险化学品的应急处置工作。
二、备案登记(一)备案登记机关。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处理及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处理及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3.12.09•【字号】皖政[2003]103号•【施行日期】2004.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处理及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通知(皖政[2003]103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现将《安徽省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处理及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二00三年十二月九日安徽省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处理及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依法追究安全生产事故的行政责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及行政责任追究,应当遵守本规定。
国家对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及行政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安全生产事故(以下简称事故),是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或者与生产经营活动的有关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事故。
根据事故中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程度、数额,事故分为五级:(一)一般事故,是指各类轻伤事故、一次重伤3人以下、一次急性职业中毒5人以下、一次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下的事故;(二)大事故,是指一次死亡3人以下、一次重伤3人以上10人以下、一次急性职业中毒5人以上10人以下、一次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各类事故;(三)重大事故,是指一次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一次重伤10人以上、一次急性职业中毒10人以上50人以下、一次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各类事故;(四)特大事故,是指一次死亡10人以上30人以下、一次急性职业中毒50人以上100人以下、一次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各类事故;(五)特别重大事故,是指一次死亡30人以上、一次急性职业中毒100人以上、一次直接经济损失5000万元以上的各类事故。
公安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实施办法

公安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安部•【公布日期】1999.06.24•【文号】•【施行日期】1999.06.24•【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公安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实施办法(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安部机关和公安系统的党风廉政建设,进一步建立健全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领导机制,明确公安部机关各级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对党风廉政建设的责任,保障公安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公正执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公安部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公安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贯彻执行《规定》所确定的各项方针、原则和关于责任内容、责任考核、责任追究等项规定;坚持从严治党和依法从严治警的方针,真抓、早抓、主动抓。
第三条公安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实行部党委统一领导,党政齐抓共管,纪委组织协调,部门各负其责,依靠群众支持和参与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
第二章责任范围和内容第四条公安部党委对公安部机关及直属单位的党风廉政建设负全面领导责任;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领导班子的党风廉政建设负监督、协管责任;对公安系统的党风廉政建设负指导、监督责任。
责任内容如下:(一)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和中央纪委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决策和部署,分析研究公安机关的党风廉政建设状况,制定公安机关的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贯彻落实党和国家制定的党风廉政法规制度,针对公安工作特点和公安队伍实际,完善公安机关党风廉政建设制度,健全监督制约机制,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
(三)组织和引导广大公安民警深入学习邓小平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理论,学习党风廉政法规和公安部制定的有关规章,开展党性党风党纪和廉政教育。
(四)对公安部机关及直属单位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领导班子、领导干部的党风廉政状况实施监督、检查和考核。
公安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实施办法

附件2:公安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实施办法(公委通字[2011]11号)(2011年5月5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全国公安机关党风廉政建设,明确部机关及直属单位各级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党风廉政建设的责任,保障公安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公正廉洁执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结合公安部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公安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从严治党和依法从严治警,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扎实推进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保证党风廉政建设的各项决策和部署的贯彻落实。
第三条公安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坚持部党委统一领导,党政齐抓共管,纪委组织协调,部门各负其责,依靠群众支持和参与。
要把党风廉政建设纳入领导班子、领导干部目标管理,与各项业务工作紧密结合,一起部署,一起落实,一起检查,一起考核。
第四条公安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实行集体领导与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谁主管、谁负责,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
第二章责任内容第五条公安部党委对部机关及直属单位的党风廉政建设负全面领导责任;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领导班子的党风廉政建设负协管、监督责任;对地方公安机关的党风廉政建设负指导、监督责任。
公安部党委书记(部长)是公安部党风廉政建设第一责任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负总责;公安部党委其他成员协助党委书记(部长)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对分管单位及其正职领导干部的党风廉政情况负直接领导责任。
责任内容如下:(一)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和中央纪委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决策和部署,结合公安机关实际,研究制定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计划、目标要求和具体措施。
每年召开专题研究党风廉政建设的党委会议和廉政建设工作会议,对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任务进行责任分解,明确任务分工,并按照计划组织实施。
(二)开展党性党风党纪和廉洁从警教育,组织党员、干部学习党风廉政建设理论和法规制度,加强廉政文化建设。
公安部关于实施《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和《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有。。。

公安部关于实施《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作规定》和《公安机关⼈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号:公法[1999]70号颁布⽇期:1999-06-21执⾏⽇期:1999-06-21时效性:现⾏有效效⼒级别:部门规章各省、⾃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作规定》和《公安机关⼈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以下简称“两个规定”)已于6⽉2⽇经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6⽉11⽇由第40号、第41号公安部令发布施⾏。
这“两个规定”的发布施⾏,是我国公安法制建设中的⼀件⼤事,对于改善和加强公安执法⼯作,依法从严治警,建设⼀⽀纪律严明、秉公执法的⾼素质公安队伍具有⼗分重要的意义。
各级公安机关要⾼度重视,认真贯彻执⾏。
现就实施“两个规定”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充分认识“两个规定”发布施⾏的重要意义,认真作好学习、宣传⼯作“两个规定”的发布施⾏是公安机关贯彻依法治国基本⽅略的重要举措。
公安机关作为国家重要的⾏政执法和刑事执法机关,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中肩负着重⼤的历史责任。
为了保障公安机关及其⼈民警察严格、公正执法,实现全⼼全意为⼈民服务的宗旨,就必须制定和完善各项执法监督制度,强化对公安机关及其⼈民警察执法活动的监督和制约,这是⼈民群众对公安执法的殷切希望,也是各级公安机关在改善和加强公安执法的实践中得出的重要经验。
制定并颁布实施“两个规定”是新形势下改⾰和加强公安⼯作,强化内部监督的重要措施,是贯彻⼈民警察法的执法监督原则,依法从严治警⽅针的重要体现,对于改善公安执法活动,树⽴⼈民警察秉公执法、清正廉洁的良好形象,密切警民关系,促进公安队伍整体执法⽔平和战⽃⼒的提⾼,都具有⼗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各级公安机关要认真抓好“两个规定”的学习和宣传⼯作。
要专门组织领导成员和⼴⼤民警集中时间认真学习,充分认识发布施⾏“两个规定”的重要意义,深刻理解并牢记各项执法监督制度和过错责任追究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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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公安机关追究领导责任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
现将《公安机关追究领导责任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公安机关追究领导责任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安机关建设,落实公安机关的行政首长负责制,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人民警察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安机关追究责任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三条 公安机关追究领导责任要区分直接领导责任、分管领导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
上级领导责任。
直接领导责任者,是指县(含县级)以上各级公安机关内部各工作部门的负责人,或者
是受命执行某项具体警务工作、警务活动的临时负责人、现场指挥人员。
分管领导责任者,是指对分管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负领导责任的县(含县级)以
上各级公安机关的领导成员。
主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县(含县级)以上各级公安机关的行政首长,或者是依照有关机
关的决定代行本级公安机关行政首长职权,主持全面工作的其他领导。
上级领导责任者,一般是指上一级公安机关业务部门的负责人和分管领导,必要时也包
括主要领导。
第四条 对人民警察发生的严重违法违纪案件,应当视情追究直接领导人的责任。必要
时,追究分管领导者和主要领导者的责任。
对公安机关发生严重违法违纪案件或者重大责任事故的,应当视情追究案发单位分管领
导者和主要领导者的责任。必要时,追究上级领导者的责任。
第五条 人民警察严重违法违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直接领导者和分管领导
者的责任:
(一)滥用枪支、警械,致人死亡的;
(二)刑讯逼供致人死亡的;
(三)玩忽职守造成在押人员脱逃、暴狱、越狱或者死亡的;
(四)其他违法违纪,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条 公安机关发生严重违法违纪案件或者重大责任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
分管领导者和主要领导者的责任:
(一)拒不执行上级公安机关决定和命令的;
(二)集体严重违法违纪的;
(三)违反规定收费、罚款,造成恶劣影响的;
(四)集体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没款、物或者赃款赃物的;
(五)违反规定经营或者参与经营娱乐场所的;
(六)发生严重事故,造成重大损失的;
(七)违反规定,超越职权,滥用警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本规定第五条第(二)、(三)项规定的内容的;
(九)发生其他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七条 公安机关的各级领导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下达错误决定和命令,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超越法律、法规规定的人民警察职责范围的指令,不按规定提出拒绝执行的意
见,也不向上级公安机关报告,执行后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八条 公安机关的各级领导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一)对已发生的严重违法违纪案件,不严肃查处、隐瞒不报的;
(二)对上级交办查处的违法违纪案件拒不办理或者阻碍查处的;
(三)歪曲事实、伪造证据,为违法违纪行为开脱责任或者袒护、包庇的。
第九条 公安机关的各级领导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追究责任或者不予追究责
任:
(一) 对本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发生的严重违法违纪案件或者重大责任事故,严肃查处
并积极挽回影响、损失的;
(二)认为上级的决定、命令有错误,并及时向上级报告,在提出的意见不被采纳的情
况下,执行决定、命令后发生严重后果或者重大责任事故的。
第十条 对应当承担责任的领导人,要区别情况,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
及有关规定可以采取停止执行职务、禁闭的措施;给予政纪处分和降低警衔、取消警衔处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领导人的处分,由纪检监察部门商政治部门分别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警衔管理的有关
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责任人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批准处分的机关提出复核。对复核决定不
服的可以向批准处分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上级机关对申诉应当作出复查决定。复查
决定应通知申诉人和其所在的公安机关。复查、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公安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