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约财产纠纷 判决书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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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梁民初字第2416号原告:王某甲,农民。

被告:王某乙,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史作华,山东金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史作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农历正月初九,双方依农村风俗换手绢,被告向原告索要8800元,押回800元。2014年农历正月十六日,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举行订婚仪式,被告向原告索要88000元,押回8000元。同日被告收取现金10000元。2014年2月22日,被告在举行婚礼前又索要现金6000元、皮棉160斤、被面10床。××××年××月××日,原被告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被告经常与他人上网。5月2日晚被告突然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并在手机信息中提出解除婚约。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婚约索取财物款98000元及其他财物;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乙辩称,1、2014年农历正月初九,双方依农村风俗换手绢,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2800元,被告押回800元。2014年农历正月十六,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举行订婚仪式,被告收到原告38000元,被告押回8000元。两次共计32000元。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的10000元是改口钱,根据公序良俗,这笔钱不是彩礼。2、原、被告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时,被告陪送了大量财产,花费3000 0余元,都是被告用原告给付的彩礼款购买。并且,双方举行婚礼后,原告以开五金店的名义将被告所剩的2000元彩礼款要回。至此,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款已全部消费。3、原、被告双方已经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不符合我国法律关于返还彩礼的规定。

原告王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申请证人王某丙出庭作证,以证明2014年农历正月十六双方订婚,原告给付被告彩礼88000元。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对证人

高某某、孔某某、姜某某进行了调查取证,该三人证明:换手绢时,原告给付被告8800元,被告押回800元。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88000元,被告押回800元,订婚当天,原告又给付被告1000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人王某丙、高某某、孔某某、姜某某的证言均无异议。被告王某乙对王某丙的证人证言存有异议,认为该证言不属实,王某丙与原告是利害关系人,对证人高某某、孔某某、姜某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三份证言没有任何一个能直接证明原告给付被告88000元的情况,证人对给付10000元改口钱仅仅证明数额,不能证明性质,说明证人有倾向性,该证言不宜作为证据采信。

经审查,证人王某丙作为原被告订婚仪式的亲历者,虽然被告提出异议,其证言内容符合当地风俗习惯并且与本院对高某某、孔某某、姜某某三人的调查笔录互相印证,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农历正月初九、2014年农历正月十六,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举行换手绢、订婚仪式,原告共向被告给付彩礼98000元。××××年××月××日,原被告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后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借婚约索取财物款98000元及其他财物。

以上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证人王某丙的证人证言、本院对高某某、孔某某、姜某某三人的调查笔录并经庭审质证认定的,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法律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被告王某乙因婚约收取原告王某甲彩礼款9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因原、被告已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实际共同生活;原告王某甲要求被告王某乙返还婚约财产的请求,本院依法酌情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同居生活时间较短,以由被告王某乙返还原告王某甲彩礼款的60%为宜即5880 0元(98000元×60%)。故原告王某甲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双方结婚仪式前被告索要其他财物的诉讼请求,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

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甲彩礼款588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90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1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丰思国

审 判 员 代景涛

人民陪审员 程 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韩 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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