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行调解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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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行赔付的法律规定(3篇)

先行赔付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日益凸显。

为了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护市场公平竞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我国制定了多项法律法规,其中先行赔付制度便是其中之一。

先行赔付制度旨在要求经营者对消费者因商品或服务引起的损失先行赔偿,以减轻消费者的损失,提高消费者对市场的信心。

本文将从先行赔付的定义、法律规定、适用范围、实施程序、法律责任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二、先行赔付的定义先行赔付,是指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经营者应当在其承担民事责任之前,先行向消费者赔偿损失的一种制度。

三、先行赔付的法律规定(一)法律法规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基本法律,其中第三十九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先行赔偿的,可以请求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或者消费者协会调解,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权责任法》是我国调整侵权行为的基本法律,其中第三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因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承担先行赔偿的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产品质量法》是我国规范产品质量的基本法律,其中第三十八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消费者损害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先行赔偿的,可以请求生产者、销售者赔偿。

”4.《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是我国规范食品安全的基本法律,其中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先行赔偿责任。

”(二)先行赔付的适用范围1. 商品质量纠纷消费者因购买的商品存在质量问题,如商品存在瑕疵、假冒伪劣、不合格等,导致消费者权益受损时,可以要求经营者先行赔偿。

2. 服务质量纠纷消费者因接受的服务存在质量问题,如服务质量低下、服务态度恶劣等,导致消费者权益受损时,可以要求经营者先行赔偿。

2024年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制度模版(三篇)

2024年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制度模版(三篇)

2024年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制度模版一、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应遵循“责任到人”的原则,即由主管人员负责相应的工作。

二、各责任单位需定期对辖区内的矛盾纠纷进行排查,确立有效措施,并制定应急预案,确保做到“情况明了,预防措施得当”。

三、对排查出的各类矛盾纠纷,应迅速进行调处,力争在初期阶段化解问题,防止矛盾扩大。

具体要求为:小型矛盾纠纷不得超出村域范围,重大矛盾纠纷不得超出乡镇范围。

四、针对排查出的重大矛盾纠纷,相关部门应积极协调,联合进行调处。

在此过程中,应明确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并制定相应的预案。

确保每件排查出的案件得到有效调处,并对周边人员进行教育。

五、对于上级领导批示或督办的重大矛盾纠纷,必须限时完成调处工作。

若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办结,且未说明情况,导致群众越级上访或造成严重后果,将追究相关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二、矛盾纠纷登记制度一、人民调解委员会应设立专门的民间纠纷登记簿。

调解委员会下属的调解小组亦应设立相应登记簿。

二、各调解小组应每半月或每月将所受理的纠纷情况汇总,并登记于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登记簿中。

三、调解人员对于当事人的申请,应认真进行登记。

四、若当事人以口头形式申请调解,调解人员应聆听当事人对纠纷情况的陈述,并据此进行登记。

五、在登记纠纷情况时,调解人员应严肃认真,尽可能记录当事人的原话。

六、对于即将激化的纠纷或可以即时调解的简单纠纷,应在稳定事态的基础上先行调解,随后补办登记手续。

七、完成纠纷登记后,应按类别归档保存,以便日后复查。

三、纠纷案件收结制度一、实施统一收案制度。

工作人员在遇到当事人申请调解的纠纷案件时,应首先进行登记,严禁个人私自收案。

二、实施统一委派制度。

对于已登记的非重大疑难案件,由所长综合考虑后统一委派,被委派人员应严格按照要求主持调解。

三、实行集体讨论制度。

对于重大及疑难法律事务,必须提交所务会议进行集体研究讨论,若所内无法作出决定,应及时向县局或乡镇党委报告。

【对我国民事调解制度完善的思考】调解制度的意义

【对我国民事调解制度完善的思考】调解制度的意义

【对我国民事调解制度完善的思考】调解制度的意义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调解是一项具有“东方经验”的制度,在我国的社会环境和经济发展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从马锡五审判方式到司法调解冷却期,再到后来的能调则调,当判则判的阶段,我国的调解制度历经了六十多年的不断发展和完善。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人民法律意识的不断加强,以及我国法制建设的推进,调解这项具有东方特色的制度也出现了一些需要完善的地方。

本文从现行调解制度存在的弊端分析,我国的调解制度中案件适用范围过于宽泛,采取调审结合的模式且调解无具体期限的限制,法官集审调权力于一身,会有滥用调解权的隐患,并且缺乏对法院民事调解的有效监督。

民事调解制度完善的思考笔者是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的:1、重新合理界定调解适用的范围,2、在人民法院内部实行调、审职责分离,3、在法院建立专门的调解机构和调解人员,并对调解机构的建立和调解人员的培训等方面进行了分析,4、建立对调解制度的监督机制,赋予检察机关对法院民事调解的抗诉权等。

本文只是笔者对我国民事调解制度完善一些粗浅的看法,权作引玉之用。

全文共6066字。

以下正文:法院调解是我国民事诉讼中最具中国特色的一项制度,早在马锡五审判方式中就确立了“调解为主”的方针,后历经了六十多年的不断发展和完善。

我国向来主张“以和为贵”,促使了调解成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种重要解决纠纷的方式而延续至今,相应的调解结案在我国法院诉讼中为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发挥了其独特的作用和魅力。

它不仅继承了我国“轻法理重人情”,“以和为贵,贵和持中、贵和尚中”的儒家道德思想,而且还与当时利益单一、人口居住固定、权利淡漠的社会特点相适应,为及时、彻底地解决民事权益争议,提高办案效率,减少诉讼成本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在国际上被誉为“东方经验”。

实践中,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半数以上是以调解方式结案。

因此,对诉讼调解制度进行理论上和实务上的探讨是很有必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八章规定了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制度,该项制度被认为是我国民事诉讼传统的法律体现,特别是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背景下,该项制度更被看成是消除矛盾,减少讼累,促进社会和谐的有效手段。

我国特邀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我国特邀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我国特邀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梁思怡(湘潭大学法学院,湖南湘潭411105)摘要:我国2016年出台的《特邀调解规定》正式建立特邀调解制度,但该制度存在的准入门槛较低、委派调解案件适用范围模糊不清、特邀调解员发挥作用有限等新旧问题仍然未得到妥善解决。

此类问题的存在反映了我国当前特邀调解制度在调解组织、调解制度结构不完善等深层次的原因。

因此,应当适当提高名册制度的准入门槛,明确委派调解适用的案件范围,设置激励机制,建立特邀调解专项经费,进一步完善特邀调解制度,健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推进诉调对接工作法制化、规范化进程,促进司法ADR 的发展。

关键词:特邀调解;名册制度;诉调对接中图分类号:D915.1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1-9743(2018)02-0078-04收稿日期:2017-11-01基金项目:湖南省教育厅开放平台项目“我国法院调解新问题研究”(14K100)。

作者简介:梁思怡,1993年生,女,湖南湘潭人,硕士生,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

当今中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经受着各种深层次难题和矛盾纠纷的剧烈冲击,且不断呈现出复杂、多样以及扩大的趋势,国家和社会必然要通过多元途径来及时有效地预防和化解纠纷[1]。

2009年,最高院在甘肃定西法院、福建莆田法院等9个法院尝试特邀调解工作试点,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

随后,依据《扩大试点方案》,试点法院进一步扩大为42家,而通过试点有效推进了全国特邀调解制度的发展。

随着特邀调解队伍的不断壮大,特邀调解制度分流解纷的作用也日益成熟。

同时为响应党的号召,健全和完善纠纷多元化解机制,规范特邀调解工作,最高院颁布《特邀调解规定》。

《规定》结合法院试点的实际情况,对法院、特邀调解组织及调解员的职责范围,以及调解前、中、后三个阶段的具体程序等内容都进行了明确规定[2]。

公允地说,《规定》出台对于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构中国式的正义综合体系功不可没,然因诸般原因,特邀调解员制度尚存在诸多问题。

“调解优先”行动计划实施方案(4篇)

“调解优先”行动计划实施方案(4篇)

“调解优先”行动计划实施方案调解优先行动计划旨在通过强化调解协商手段,优先解决争议与纠纷,以缓解司法压力、加速纠纷处理进程并增进社会和谐。

以下是该行动计划的详细实施方案,涵盖背景阐述、目标设定、具体措施及实施路径等关键环节。

一、背景分析随着社会经济的迅猛发展,各类纠纷频发,传统诉讼途径面临挑战。

鉴于调解在高效、低成本解决争议方面的显著优势,制定调解优先行动计划显得尤为迫切与重要。

此举旨在优化资源配置,提升司法效能,满足人民群众多元化纠纷解决需求。

二、目标设定1. 提升纠纷解决效率:通过深化调解机制改革,加快调解进程,缩短纠纷解决周期。

2. 减轻司法负担:借助调解手段,分担司法机关压力,促进司法资源合理配置。

3. 促进社会和谐:积极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营造和谐社会环境。

三、具体措施1. 完善调解制度:建立健全调解法规体系,明确调解程序与范围,确保调解工作有章可循。

2. 强化调解队伍建设:提升调解员专业素养与调解能力,完善考核激励机制,打造高素质调解队伍。

3. 引导社会力量参与:鼓励社会组织、专业机构及个人加入调解行列,提供法律支持与保障。

4. 优化调解机构设置:明确调解机构职责分工,提升服务效能,强化监督评估机制。

5. 推广调解理念:加大宣传力度,提高公众对调解的认知度与接受度,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6. 整合调解资源:促进跨区域、跨部门调解资源共享,提升资源利用效率。

7. 健全执行机制:确保调解结果得到有效执行,维护调解权威性与公信力。

8. 深化调解教育:加强对当事人、律师、法官等群体的调解教育,提升其对调解工作的认同感与参与度。

四、实施路径1. 制定详细实施方案,明确目标任务与责任分工,设定执行时间表。

2. 加强调解机构组织建设,提升服务能力,构建统一调解管理平台。

3. 强化调解员培训考核,完善激励机制,激发工作积极性。

4. 引导社会力量有序参与调解工作,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5. 加大宣传力度,推广调解理念,提升公众认知度。

关于深入推进矛盾纠纷大调解工作的指导意见

关于深入推进矛盾纠纷大调解工作的指导意见

文章来源:/Content-894.htm免费咨询法律问题/tiwen.htm 律师在线解答云法律网拥有万名专业律师3-5分钟快速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关于深入推进矛盾纠纷大调解工作的指导意见关于深入推进矛盾纠纷大调解工作的指导意见(2011年4月22日)为有效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政法委员会、中央维护稳定工作领导小组关于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的意见》(中办发〔2009〕46号)的要求,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现就深入推进矛盾纠纷大调解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1.坚持调解优先,依法调解,充分发挥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的作用。

把人民调解工作做在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仲裁、诉讼等方法前,立足预警、疏导,对矛盾纠纷做到早发现、早调解。

2.县(市、区)矛盾纠纷调处工作平台与同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行政机关、政府法制机构、信访部门及其他行政机关调解矛盾纠纷实现衔接,乡镇(街道)综治工作中心与驻乡镇(街道)派出机构调解矛盾纠纷实现衔接,村(居)调解组织与群众“一站式”服务窗口或警务室(站)调解矛盾纠纷实现衔接。

通过县、乡、村工作平台,建立矛盾纠纷排查调处联动机制,按照提高效率、便民利民的原则,对矛盾纠纷做到统一受理、集中梳理、归口管理、依法处理、限期办理,实现受理、登记、交办、承办、结案各个环节工作衔接,落实调解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3.经人民调解组织、行政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司法确认程序、管辖的相关规定,受理当事人的申请,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进行确认。

调解组织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当事人履行约定的义务。

4.建立由各级政府负总责、政府法制机构牵头、各职能部门为主体的行政调解工作体制,并纳入同级大调解工作平台。

2024年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制度样本(五篇)

2024年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制度样本(五篇)

2024年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制度样本为确保社会秩序稳定,加快“平安城市”建设进程,完善矛盾纠纷快速排查调处机制,制定以下工作制度,以切实提升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的实效性。

一、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会议制度(一)定期会议。

街道矛盾纠纷排查调处中心应在每年年初或年终召开中心工作会议,总结过往工作,调整和充实排查调处队伍,制定年度排查调处工作计划,明确工作重点,分解任务,并每月召开一次会议,及时掌握矛盾纠纷的发展趋势和发生情况,分析原因,加强指导,研究解决复杂疑难矛盾纠纷的措施。

(二)不定期会议。

中心根据工作需要,可随时组织召开矛盾纠纷调处协调分析会议,针对难以解决的矛盾纠纷进行深入分析研究,共同提出解决方案,并落实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会议由街道调解中心主任或副主任负责组织,各成员必须按时参加,不得迟到、早退或无故缺席。

(三)会议组织。

定期会议由街道调处中心主任或副主任组织召开;不定期会议由主任或副主任根据实际需要组织,亦可由成员建议,由主任或副主任组织召开。

二、矛盾纠纷受理排查登记制度(一)街道矛盾纠纷调处中心负责受理由村调委会、社区调委会未能调解成功的矛盾纠纷。

(二)工作人员在受理纠纷时,应提供周到的接待服务。

对口头申请的当事人,接待人员应认真记录纠纷情况,确保记录真实反映当事人的陈述。

记录应由当事人签名或盖章确认。

(三)使用统一的《受理纠纷登记簿》和《排查纠纷登记簿》进行登记,内容应包括受理时间、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的基本信息、纠纷性质、起因和过程等。

登记内容应详细、准确,避免遗漏,并妥善保管相关资料。

(四)对当事人反映的纠纷情况应予以保密,未经当事人同意,不得随意泄露。

(五)调解人员应及时向中心负责人汇报受理的矛盾纠纷,由负责人确定调处时间、地点和人员,并及时通知纠纷当事人。

三、矛盾纠纷排查制度(一)实行不定期排查与集中排查相结合,普遍排查与重点排查相结合,实现排查工作的全覆盖、全方位、多层次。

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青岛市总工会关于建立劳动争议联合调解工作机制的通知

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青岛市总工会关于建立劳动争议联合调解工作机制的通知

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青岛市总工会关于建立劳动争议联合调解工作机制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青岛市总工会•【公布日期】2024.06.05•【字号】青人社字〔2024〕40号•【施行日期】2024.06.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人事争议正文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青岛市总工会关于建立劳动争议联合调解工作机制的通知青人社字〔2024〕40号各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总工会: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坚持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持续强化基层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建设,提升基层劳动争议协商调解工作效能,打造集多元调解、工会维权、法律援助等多项功能于一体的综合服务平台,按照《关于开展基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建设行动的通知》(人社厅发〔2023〕36号)要求,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与市总工会决定建立劳动争议联合调解工作机制,现通知如下。

一、工作目标充分发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工会组织在调处劳动争议中的职能作用,进一步加大调解工作力度,提高调解效率,形成工作合力,力争将80%以上符合以调解方式结案的劳动争议案件纳入案前调解,依法有效化解劳动争议,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

二、工作原则(一)坚持源头治理。

充分发挥协商调解的前端性、基础性作用,做到关口前移、重心下沉,最大限度地把劳动争议解决在基层和萌芽状态。

(二)坚持依法调解。

针对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矛盾问题,坚持运用法治思维与法治方式,做到解决问题用法、化解矛盾靠法,及时化解劳动争议。

(三)坚持自愿调解。

运用协商调解方式解决劳动争议,应当遵循当事人自愿原则,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不同意进行调解的,不得诱导、强制当事人进行调解。

(四)坚持灵活高效。

充分发挥协商调解柔性高效、灵活便捷的优势,运用各种调解方法和技巧,推动案结事了人和,促进劳动关系和谐与社会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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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存在问题 第142规定“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的表述,较为抽象,由 于立案登记制实行形式审查,对“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无法 判断,因此此条适用很困难。
建议:“正面规定与反面排除”。先行调解的案件适用范围应是所有 立案登记的案件,但是排除当事人不愿意调解及第143条规定的不 适合调解的案件。
先行调解制度 -以立案登记制为视角
主讲人:楚欢然
主讲内容
• 1、先行调解的概念与法律依据 • 2、先行调解的设立目的 • 3、先行调节的几个问题
概念与法律依据:
先行调解是指根据修改过的《民诉法》第 122 条的规定所进行 的调解。该条的规定是:“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适宜 调解的,先行调解,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 这一规定是《民诉法》通过本次修改新增加的内容。
先行调解的运行模式
立案审查制
预立案、委派调解
立案登记制
法院调解、委托调解
• 预立案
由立案室工作人员征求当事人的同意并经庭长审批,予以立案 前的预登记,然后将纠纷分配至法庭法官,或委托给有关平台开展 诉前调解工作。调解成功后,法庭予以司法确认或者经当事人要求 立案出具调解书,调解不成功的,诉前调解人员积极做好送达地址 确认、无争议事实确认等工作,立案室对纠纷进行正式立案,为诉 讼做好衔接。 在实行立案审查制时,解决了法院没有审判权就进行调解或委 托调解的合法性争议,被许多法院采用。但实行立案登记制后,其 已没有存在的必要。
四、先行调解与诉讼程序之衔接
分为两种情形 1、调解成功,纠纷主体达成调解协议 2、调解失败
1、调解成功
• 有学者主张法院应主动追认调解协议的效力。 这种做法表面上方 便了当事人,但同时也剥夺了当事人的选择权 • 在达成解决纠纷的合意之后,应允许当事人在撤回起诉和要求人 民法院认可其效力之间做出选择。如果当事人选择后者,人民法 院应遵循便民原则,依先行调解实施主体的不同而分别对待。 由法院立案庭或其他专门机构组织实施的先行调解,纠纷一直 在法院的掌控之下,达成调解协议之后可依法制作调解书结案。 由人民法院委派人民调解委员或承担调解职能的行政机构等调 解成功的案件,鉴于当事人之间已经不存在实体争议,启动非讼程 序——即调解协议确认程序更加符合立法原理。
2、“适宜调解”的理解 “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并非限制先行调解的范围,而是强调 不能违法调解或不应在案情复杂、当事人对抗激烈之类的纠纷上徒 劳进行调解。 “适宜调解”包含两方面的意思: 其一,案件争议的民事权利属 于当事人处分权的覆盖范围,涉及公益的人身纠纷以及非讼案件则 不得适用调解。 其二,纠纷当事人有调解的意愿,存在调解成功的可能性。这就是 说,对于当事人处分权覆盖范围内的纠纷,是否“适宜调解”最好 由法官进行个案判断。
Hale Waihona Puke 2、调解失败• 在经过先行调解不能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应该及时审理
谢谢观看
三、先行调解的实施主体
立案审查制 主体为人民法院及委派调解、协助调解的主体 立案登记制 主体为人民法院、协助调解、委托调解的主体
• 人民法院内部由谁主持调解?
法官或司法辅助人员 利用员额制改革的契机,立案庭由司法辅助人员组成,主持先 行调解的工作 优点: 既促进高素质司法人员集中审判一线,同时避免先行调 解的案件数量对有限员额制法官的压力。
一、先行调解的时间限定
立案审查制
主流观点:起诉后立案之前
立案登记制
立案成为一个时间点而非时间段,先行调解自然就演变成了立案后 的调解
先行调解与庭前调解
• 功能上:
立案审查制
• 先行调解是为实现政治和谐,而庭前调解是为实现案件分流,提 高司法效率
立案登记制
• 功能变化:先行调解在于避免司法资源浪费,合理过滤纠纷,减 轻法院工作负担。实现政治和谐的功能则没有存在空间。而庭前 调解分流案件,提高司法效率。
委托调解与委派调解
• 对于诉前调解的法院转介调解,最高人民法院在2009 年的《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中给予 了肯定。 • 其中第 14 条规定了立案之前的委派调解: 对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 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人民法院在收到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后、 正式立案之前,可以依职权或者经当事人申请后,委派行政机关、人民调解 组织、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进行调解 • 第 15 条规定了立案之后的委托调解: 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认为 确有必要的,人民法院可以在立案后将民事案件委托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 织、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协助进行调 解。当事人可以协商选定有关机关或者组织,也可商请人民法院确定。
二者区别
• 适用阶段不同。委托调解在立案后,委派调解在起诉后立案前。

调解效力不同。委托调解是将法院在立案后,只有在立案之后, 人民法院取得对纠纷的专属管辖权,可以行使审判权时,将纠纷 委托于其他组织处理,在委托法律关系中,受托人应以委托人的 名义处理事务,因此委托调解成功之后可以由法院直接签发调解 书,具有强制力;而委派调解的结果却应以调解协议的形式呈现, 想要获得调解书则还须通过法院立案,将诉前委派调解转化为诉 讼调解才能实现。
设立目的与价值
• “先行调解”这一概念初次出现是在 2011 年10 月 24 日全国人大 法工委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 正案 ( 草案) 》中,根据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王胜明副主任对 《草案》所作的说明,“先行调解”是作为完善调解与诉讼相衔 接机制的措施之一写入《草案》的。“调解作为解决纠纷的有效 方式,具有程序简便、方式灵活、自觉履行率高等优点。 • “先行调解”体现了立法与司法中“调解优先”的理念,也贯彻 了把调解贯穿于诉讼全过程的指导思想。
各调解类型的关系
• 在法律规定“先行调解”后,第一审程序中的调解就已经覆盖了 程序的各个阶段 • 各类型之间属于并列关系,互不包括,共同体现了新《民事诉 讼法》对于延伸适用调解的追求。
关于先行调解的几个问题
• 1、先行调节的时间限定 • 2、先行调解与庭前调解 • 3、先行调解的案件范围 • 4、先行调解的运行模式 • 5、先行调解的实施主体 • 6、先行调解与诉讼程序之衔接
一审程序中的调解类型
• 先行调解:《民诉法》第122条 “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 纷,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 起诉与受理阶段 • 庭前调解:《民诉法》第133条第二款 “人民法院对受理的案件, 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二)开庭前可以调解的,采取调解方式及 时解决纠纷;” 审理前的准备阶段 • 判前调解:《民诉法》第142条 “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 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 判决。 ” 开庭审理阶段
• 适用时间上
立案审查制 先行调解适用于起诉后立案前;庭前调解适用于立案后开庭前 立案登记制 有学者主张,将立案与开庭的时间段进行划分,靠近立案时间点的 那一段时间适用先行调解,靠近开庭时间点的那一时间段适用庭 前调解。
二、先行调解的案件范围
1、法律依据 2012年《民诉法》第122条 第122条:“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先行 调解,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 2015年《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42条、第143条 第142条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经审查,认为法律关系明确、事 实清楚,在征得当事人双方同意后,可以径行调解。 第143条 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的案件,婚姻 等身份关系确认案件以及其他根据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案件, 不得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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