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6月12日诉中足额财产保全,进入执行后是否还应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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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6月12日诉中足额财产保全,进入执行后是否还应支付迟延履行金

作者: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李怀亮黄毅发布时间:2014-06-10 15:46:31

【案情】

王某与张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审理,法院判决张某偿还王某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共计约25万元)。判决生效后,因张某未履行,王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审理中,王某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法院依法冻结张某银行存款25万元。案件进入执行后,王某申请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俗称“迟延履行金”)。

【分岐】

本案中,王某能否申请支付迟延履行金,存在着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可以申请支付迟延履行金。因为法律文书生效后,张某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不可以申请支付迟延履行金。因为案件在审理中已经进行了足额财产保全,已依法冻结了被告张某银行存款25万元,该笔存款足以履行本案所有本息,解除冻结并扣划后即可全部履行。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09条规定:“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4条规定:“诉讼前、诉讼中及仲裁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据此,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给付金钱义务的,就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中,张某虽未主动履行,但在案件审理中王某已对张某的银行存款25万元申请了足额保全,该财产保全

在王某申请执行时效力终止,该笔存款自动进入执行程序,且该笔资金完全可以履行完全部债务。

2、虽然现行法律并未对此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但从立法本义看,法律规定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需支付迟延履行金的目的是促使被执行人积极主动履行,惩罚的是被执行人消极不履行的行为。本案中,张某的银行存款已被足额保全,因法院对其银行存款予以冻结,致使其无法用这笔存款进行债务偿还,其行为是一种无法履行的行为,不可归责于张某,应区别于消极不履行的行为。若对张某再科以迟延履行金,则有失公允。本案中,被足额财产保全的存款只需法院解除冻结并扣划就可以执结。

综上,笔者认为不应支持王某的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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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萍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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