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规政策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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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1999)

山东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1999)

山东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1999)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9.10.25•【字号】•【施行日期】1999.10.25•【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其他合同正文山东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1999年10月25日山东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11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农村经济秩序,促进农村经济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是指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与承包经营者签订的明确双方在生产、经营和分配中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与承包经营者订立的农业、林业、水利、牧业、渔业等各业、各类生产经营项目的承包合同。

第二章发包与承包第四条农村集体所有的资源、资产和集体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家资源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发包方)发包。

发包方案(包括项目及发包方式、指标、期限、承包经营者等)应当广泛听取群众意见,经村集体经济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发包方发包的项目,应当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村民优先承包。

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村民放弃承包的,也可以由其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但应当持有合法证明,并提供必要的财产担保。

第六条发包方与其成员订立土地承包合同期限三十年不变;荒山、荒沟、荒丘、荒滩(以下简称四荒,包括荒地、荒坡、荒沙和荒水等)的治理等开发性生产项目的承包期可以更长,但最长不超过五十年。

第七条发包方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依法维护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及其他合法权益;按照合同约定为承包方提供产前、产中、产后服务;对发包的资源、资产制定使用、管理、检查制度,维护集体资产的所有权。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稳步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摘编)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稳步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摘编)

为探索农村集体所有制有效实现形式,创新农村集体经济运行机制,保护农民集体资产权益,调动农民发展现代农业和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积极性,最近,中共中央国务院就稳步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提出如下意见。

1.重大意义(1)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是巩固社会主义公有制、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的必然要求。

(2)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是维护农民合法权益、增加农民财产性收入的重大举措。

2.总体要求(3)指导思想以明晰农村集体产权归属、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为目的,以推进集体经营性资产改革为重点任务,以发展股份合作等多种形式的合作与联合为导向,坚持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坚持家庭承包经营基础性地位,探索集体经济新的实现形式和运行机制,不断解放和发展农村社会生产力。

(4)基本原则把握正确改革方向,坚守法律政策底线,尊重农民群众意愿,分类有序推进改革,坚持党的领导。

(5)改革目标通过改革,逐步构建归属清晰、权能完整、流转顺畅、保护严格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农村集体产权制度,保护和发展农民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

科学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明晰集体所有产权关系,发展新型集体经济;管好用好集体资产,建立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集体经济运行新机制,促进集体资产保值增值;落实农民的土地承包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收益分配权和对集体经济活动的民主管理权利,形成有效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的治理体系。

3.全面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6)开展集体资产清产核资对集体所有的各类资产进行全面清产核资,摸清集体家底,健全管理制度,防止资产流失。

各省级政府要对清产核资工作作出统一安排,从2017年开始,按照时间服从质量的要求逐步推进,力争用3年左右时间基本完成。

(7)明确集体资产所有权在清产核资基础上,把农村集体资产的所有权确权到不同层级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并依法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未成立集体经济组织的由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未成立集体经济组织的由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关于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管理的指导意见

关于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管理的指导意见

关于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管理的指导意见近年来,随着农业产业的快速发展,农村集体经济的地位和作用也变得越来越重要。

农村集体经济作为社会主义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保证农村持续发展稳定的重要力量。

然而,在集体经济经营管理方面,也面临着一些困难和问题。

因此,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的管理,成为当前非常重要的任务。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的管理进行探讨。

一、制定规范的集体经济管理制度制度是保证农村集体经济健康发展的基础。

因此,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应该加强监管,针对农村集体经济管理过程中的问题制定更加完善和规范的管理制度。

比如,在集体经济投资、运营、监管等方面纠正不规范、不合理、不透明的行为,完善和规范相关的政策法规,确保这些制度可以更好地得到执行和监督。

二、提高集体经济经营主体的素质农村集体经济的经营主体通常是村集体或农民专业合作社等组织,他们的素质和能力,直接关系到集体经济的运营和管理。

因此,提高集体经济经营主体的素质是加强集体经济管理的重点。

政府应该加大投入力度,加强对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和农民合作社的支持和培训,提高他们的管理能力、营销能力、风险意识和创新能力,促进农村集体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三、加强集体经济的监督管理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的监督管理,是防范和化解集体经济发展中的风险、确保农村集体经济稳定健康发展的必要手段。

在监督管理方面,应该采用多种形式,比如加强统计数据监测,明确经济运行状态,组织公正第三方机构对集体经济机构进行评估和监督,实行党组织领导下的内部管理制度等。

同时,还应该建立健全法制框架,严肃查处制度性和非制度性的违规行为。

四、推动集体经济和现代农业深度融合农村集体经济和现代农业的深度融合,是推进农村产业升级和提高农村民生水平的重要途径。

加强乡村振兴战略的实施,通过推动集体经济与现代农业深度融合,促进农业产业升级、增加农民收入、改善农村生态环境等,使农村集体经济更加具有生命力和竞争力。

五、加强司法保护农村集体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合法权益的保护是相关政策的重要内容。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法律界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法律界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法律界定随着这会注意新农村建设的发展,农村集体土地因经济建设需要而被征用的情况越来越多,由此产生的土地征用补偿费纠纷也不断增多。

解决这些矛盾的关键是如何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进行法律上的界定。

一、什么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玉农业人口、农村居民、村民不是相同的概念。

非农业人口不是农村经济组织人员,但农业人口不等于就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农业人口是一个公民身份概念,是我国特定的户籍制度的产物,它仅具有户籍身份上的识别意义。

随着我国户籍制度的改革,目前12个省市已经取消了这一概念,而代之以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

村民属于农业人口,是指户籍和居住在行政内的公民,仍是以户籍和居住地为标准来确定,其暴扣的范畴要比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则是户籍和居住在行政村内,且生存保障、就业渠道依赖于集体土地的公民,它是一个法律概念。

村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包含关系,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村民的一部分,村民不一定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定是村民。

村民的权利义务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义务是不同的。

农村在该村居住、生活,享受选举、议事、社会救济、社会保障、文化、教育等权利,同时承担村内生活设施、公益、文化教育设施建设等义务。

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除应该享有和承担村民的权利义务外,还享有对集体徒弟的承包经营权、参加集体生产、参与计提收益分配、土地征用补偿等权利,并承担农田水利设施建设以及村级范围内的“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等义务。

村民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概念不同,权利义务也不同。

现实生活中往往将两者等同,从而引发许多纠纷。

二、界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必要性解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是解决农村集体土地征用补偿纠纷的前提,也是化解农村与集体、村民与村民之间矛盾的重要基础,是否享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农村依法享有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各项权利的基本条件,合理解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对社会注意系农村建设有着重要的意义。

广东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暂行规定

广东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暂行规定

广东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暂行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0.05.16•【字号】•【施行日期】1990.06.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农业管理综合规定,民间组织管理正文广东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暂行规定(一九九O年五月十六日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第一条为稳定农村经济秩序,健全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巩固公有制的主体地位,发展农村生产力,引导农民走互助合作、共同富裕的道路,根据国家有关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由原来人民公社“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体制经过改革而形成的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社区经济组织),包括在原生产队或联队(自然村)一级设置的经济合作社,在原大队(管理区)一级设置的经济联合社,在原公社(乡镇)一级设置的经济联合总社。

第三条社区经济组织是农村集体生产资料的所有者,是农村劳动群众在基本生产资料公有的基础上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所形成的经济关系在组织上的体现。

凡属于社区经济组织集体所有的土地、山林、企业及其他公共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县以上各级农业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合作经济管理办公室,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农村合作经济的主管部门,负责办理社区经济组织的登记工作,维护其合法权益;搞好农村承包合同、发展规划、土地使用、劳动及财务的管理和内部审计;抓好农村经营管理干部、社干部培训和会计辅导;开展农经服务,提供经营咨询,指导社区经济组织和广大农户搞好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

主管部门在管理中要贯彻国家有关法律和政策,完善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第五条社区经济组织受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服从上级主管部门管理,接受国家计划指导,在国家法律、政策规定的范围内因地制宜,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从实际出发,统分结合,双层经营;平等互利,按劳分配;民主管理,勤俭办社。

第六条社区经济组织的规模和设置,在当地人民政府及上级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本组织成员集体讨论决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示范章程(试行)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示范章程(试行)

第一条为巩固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促进集体经济发展,规范集体资产管理,维护本社和全体成员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结合本社实际,制定本章程。

第三条本社以维护集体成员权益、实现共同富裕为宗旨,坚持集体所有、合作经营、民主管理,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共享收益的原则。

第四条本社集体资产包括:(一)本社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资源性资产;(二)本社成员集体所有的用于经营的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工具器具、农业基础设施、集体投资兴办的企业及其所持有的其他经济组织的资产份额、无形资产等经营性资产;(三)本社成员集体所有的用于公共服务的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方面的非经营性资产;(四)本社接受政府拨款、减免税费、社会捐赠等形成的资产;(五)依法属于本社成员集体所有的其他资产。

根据资产清查结果,截至年月日,本社集体土地【注:包括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总面积为亩,集体账面资产总额为元,负债总额为元,净资产总额为元。

经营性资产总额为元。

第五条本社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以集体土地等资源性资产所有权以外的集体经营性资产对债务承担责任。

第六条本社依法履行管理集体资产、开发集体资源、发展集体经济、服务集体成员等职能,开展以下业务:(一)保护利用本社成员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本社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等资源,并组织发包、出租、入股,以及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等;(二)经营管理本社成员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本社集体使用的经营性资产,并组织转让、出租、入股、抵押等;(三)管护运营本社成员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本社集体使用的非经营性资产;(四)提供本社成员生产经营所需的公共服务;(五)依法利用本社成员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本社集体使用的资产对外投资,参与经营管理;(六)其他业务:。

村级集体经济发展专项扶持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村级集体经济发展专项扶持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农村集体经济的发展,加强财务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村级集体经济发展专项扶持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农村村级集体经济发展专项扶持资金的管理,包括各级政府在年度财政预算中设立的支持农村发展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村级集体经济发展专项扶持资金用于改善农村集体经济发展环境、培育农村集体经济发展新业态和壮大农村集体经济实体等方面。

资金主要用于集体经济项目启动资金、种植养殖技术培训、基础设施建设、品牌推广、市场开拓、设施建设等。

第二章资金申请与审批第四条村级集体经济发展专项扶持资金申请者应是符合政府要求、取得合法村委会产权的集体经济组织或集体经济项目、生产经营主体。

第五条资金申请者应向所属乡镇政府提供资金申请报告,包括项目说明、资金用途、预算等相关信息。

第六条乡镇政府接收资金申请后,对其进行初步审批,经审批后提交县级经济和农村发展部门审核。

第七条县级经济和农村发展部门根据资金申请的合理性、可行性、效益性等因素,进行综合评估和审核,并提出审批意见。

第八条省级财政部门对乡镇政府和县级经济和农村发展部门的审核结果进行终审,并按照审核结果拨付资金。

第三章资金使用与监督第九条资金使用需符合国家相关政策和法律法规,确保资金使用的合理性和效益性。

第十条资金使用单位应按照资金使用的计划和预算进行使用,并确保资金用于合法、规范、有效的集体经济发展活动。

第十一条资金的支出应经过严格审核,确保资金使用的准确性和合法性。

第十二条资金的使用情况要及时报告乡镇政府和县级经济和农村发展部门,并提供相关的财务报表和资金使用情况。

第十三条对使用资金的单位进行定期检查和监督,确保资金的正确使用,并可以随时要求单位提供相关的文件和资料进行审查。

第四章资金绩效评估与追踪第十四条资金使用单位应在资金使用结束后,自行填写资金绩效评估报告,并提交乡镇政府和县级经济和农村发展部门。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规定

第三章 审计职权
第八 条 农村 集 体 经 济 组 织审 计 机 构 在 审 计 过 程中 有 下列 职 权:
( 一 ) 要 求 被 审 计 单 位 报 送 和提 供 财 务 计 划 、会 计 报表 及有 关资 料;
( 二) 检查 被 审计 单 位的 有 关账 目 、资产 , 查 阅有 关 文件 资料 , 参加 被审 计单 位的 有关 会议 ;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规定பைடு நூலகம்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 条 为 了加 强农 村 集体 经 济组 织 的审 计 监 督, 严 肃 财 经 法 纪 , 提 高 经 济 效益 , 保 护 农 村 集 体 经 济组 织 的 合 法 权 益 , 促 进 农 村经 济 的 发 展 , 根 据《 中 华 人民 共 和 国 审 计 法 》、 《农 民承 担费 用和 劳 务管 理条 例 》、《审 计 署关 于内 部 审计 工 作 的 规 定》和 有 关法 律 、法规 、政 策 , 结合 农 村 集 体经 济 组 织 发 展的 具体 情况 , 制定 本规 定。
第四条 凡 建立 农 村集 体经 济 组织 审计 机 构的 , 都 应 配 备 相应 的审 计人 员。
审计 人 员 应 当经 过 考 核 , 发 给 审 计 证, 凭证 开 展 审 计 工 作。
第五条 农 村 集 体经 济 组 织 审计 机 构 工作 人 员 应 当 依 法 审 计 , 忠于 职 守 , 坚 持 原 则 , 客 观 公 正 , 廉 洁 奉 公 , 保 守 秘 密。
第九 条 农村 集 体 经 济 组 织审 计 工 作 人 员 依 法 行使 职 权, 受 法律 保护 , 任 何人 不得 打击 报复 。
1 1 2 0 0 8 . 2 / 农村经营管理
政策直通车 ZCZTC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法律界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法律界定随着这会注意新农村建设的发展,农村集体土地因经济建设需要而被征用的情况越来越多,由此产生的土地征用补偿费纠纷也不断增多。

解决这些矛盾的关键是如何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进行法律上的界定。

一、什么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玉农业人口、农村居民、村民不是相同的概念。

非农业人口不是农村经济组织人员,但农业人口不等于就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农业人口是一个公民身份概念,是我国特定的户籍制度的产物,它仅具有户籍身份上的识别意义。

随着我国户籍制度的改革,目前12个省市已经取消了这一概念,而代之以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

村民属于农业人口,是指户籍和居住在行政内的公民,仍是以户籍和居住地为标准来确定,其暴扣的范畴要比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则是户籍和居住在行政村内,且生存保障、就业渠道依赖于集体土地的公民,它是一个法律概念。

村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包含关系,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村民的一部分,村民不一定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定是村民。

村民的权利义务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义务是不同的。

农村在该村居住、生活,享受选举、议事、社会救济、社会保障、文化、教育等权利,同时承担村内生活设施、公益、文化教育设施建设等义务。

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除应该享有和承担村民的权利义务外,还享有对集体徒弟的承包经营权、参加集体生产、参与计提收益分配、土地征用补偿等权利,并承担农田水利设施建设以及村级范围内的“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等义务。

村民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概念不同,权利义务也不同。

现实生活中往往将两者等同,从而引发许多纠纷。

二、界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必要性解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是解决农村集体土地征用补偿纠纷的前提,也是化解农村与集体、村民与村民之间矛盾的重要基础,是否享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农村依法享有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各项权利的基本条件,合理解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对社会注意系农村建设有着重要的意义。

论村民自治组织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律关系

论村民自治组织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律关系在我国农村的发展进程中,村民自治组织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

理解和厘清这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对于推进农村治理体系现代化、保障农民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具有深远的意义。

村民自治组织,通常指的是村民委员会,它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其设立的初衷是让村民能够直接参与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管理,实现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则是在农村集体所有制基础上建立的,以发展集体经济为主要目标的经济组织。

它负责对集体所有的土地、资产等进行经营管理,保障集体资产的增值和村民的经济利益。

从法律地位上来看,村民自治组织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都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

村民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设立和运作,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律地位在相关法律法规中也有明确规定。

然而,两者在职能和权力范围上存在一定的差异。

村民自治组织的主要职能包括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等。

它侧重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旨在保障村民的基本生活需求和社会秩序。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则主要专注于经济事务。

它要管理集体资产,组织经济活动,如土地承包经营、集体资产的投资与运营等,以实现集体资产的保值增值,提高村民的经济收入。

在实际运作中,村民自治组织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存在着密切的联系。

一方面,村民自治组织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发展提供了良好的社会环境和支持。

例如,通过村民自治的方式,可以制定有利于集体经济发展的村规民约,协调各方利益关系,为集体经济组织的运营创造稳定的条件。

另一方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发展成果也能够反哺村民自治组织,为其提供必要的物质基础,促进农村公共服务水平的提升。

然而,在现实中,村民自治组织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也可能出现一些法律关系不清晰的情况。

比如,在集体资产的管理和处置上,可能会出现职责不清、权力交叉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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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7 .9 5年 宪法 ) 五条规 定 :“ )第 中 社 会 主义 劳动 群 众 集体 所 有 制经 济 。参加 农 村集 体 经 华 人 民共 和 国 的生 产 资 料 所有 制 现 阶段 济 组织 的劳动 者 ,有 权在 法 律 规定 的 范 围 内经营 自留
主要 有 两 种 :社 会 主 义全 民所 有 制 和社 地 、 自留山、家庭 副业和饲养 自留畜。 ”
有 制 的过 渡 形 式 。国 家保 护 合 作 社 的财 法 修正 案均沿用 了此种提 法 ) 产, 鼓励 、 指导 和帮助 合作社 经济的 发展 ,
并 且 以发展 生 产 合作 为改 造 个 体 农业 和 个体 手工业 的主要道 路 。 ”

5 19 年 宪法 修 正 案第 六条 将 宪法 第 八条 第 .93 款修 改为 :“ 农村 中的 家庭联 产 承包为 主的 责任 制和 生 产 、供 销 、信 用 、消费 等 各 种 形式 的 合作 经 济 ,是
量 的 自留畜 。 ”

法律 依 据
( )宪 法 依 据 一
15 9 4年 、1 7 9 5年 、1 7 9 8年 和 1 8 92
4 18 .92年 ( 法 第 六 条 规 定 :“ ( 宪 中华 人 民共 和
年 ,我 国先 后 制订 四部 宪法 ,其 中 1 8 国 的社 会 主义 经济 制 度 的基 础是 生 产资 料 的社 会主 义 92
年 ,我 国 宪法于 18 9 8年 、1 9 9 3年 、1 9 公 有 制 , 即全 民所 有 制和劳 动 群众 集 体 所有 制 。社 会 99
年 和 20 0 4年 四次修 正 。历部 宪法 及历 次 主 义 公有 制 消灭 人 剥 削人 的 制度 ,实行 各尽 所 能 ,按
修 正 对 农村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 农村 合 作 经 劳 分 配 的原 则 。 第八 条 规 定 :“ 村 人 民公 社 、农 业 ” 农 济组 织 )及所 有权 的规 定如 下 : 生 产合 作 社 和其 他 生 产 、供 销 、信 用 、消 费 等各 种 形
作 社所 有 制 , 即劳 动 群 众 集 体 所 有 制 ;
城 镇 中的 手工 业 、工 业 、建 筑业 、运 输业 、商 业 、服
个 体 劳动者 所 有制 ;资 本家 所有 制 。 ”第 务 业 等行 业 的 各种 形 式 的合 作经 济 ,都 是社 会 主义 劳
七 条规 定 :“ 作社 经济 是劳 动群 众 集体 动 群众 集 体所 有制 经 济 。国家 保 护城 乡集 体 经 济组织 合 所 有 制 的社 会 主 义 经 济 ,或 者 是劳 动 群 的合法 的权 利 和利 益 ,鼓 励 、指导 和 帮助 集 体 经济 的 众 部 分 集 体 所 有 制 的半 社 会 主 义 经 济 。 发 展 。 第 十条 规 定 :“ 村 和城 市 郊 区 的土 地 ,除 由 ” 农 劳 动群 众 部 分 集 体所 有 制 是 组织 个 体 农 法 律规 定 属于 国家所 有 的 以 外 ,属于 集 体所 有 ;宅基 民 、个 体 手工 业 者 走 向劳 动 群 众 集 体所 地 和 自留地 、 自留 山 ,也 属 于 集 体所 有 。 ( ” 以后 的宪
农 村 经营 管 理 专题报 道
二 £ 国农村基 本 经营制 度是 以家庭

般队为 基本 核
' =
承 包经 营为基 础 、统 分结 合 的 算 单 位 的公 社 、生 产大 队和生 产 队 三级 所 有 。在保证
双 层 经 营体 制 ,其 组 织 基 础 是 农村 社 区 人 民公社 集 体经 济 的 发展 和 占绝 对 优势 的条 件 下 ,人 集 体 经 济组 织 作 为 资产 所 有 者 和管 理 经 民公社 社 员 可 以经 营少 量 的 自留地 和 家庭 副业 ,牧 区
营 者 ,将 包 括 土地 等 自然 资 源在 内的 集 社员 可 以有少 量 的 自留畜 。 ”
体 资 产 发包 或 承 包 给其 成 员 经 营 。统 一 度安排 、政策 导向的 出发 点和 落脚 点 。
3 17 .9 8年 《 法》第五 条规 定 :“ 宪 中华人 民共和 国
经 营 与 家庭 经 营 的有 机 结 合 ,是 现 行 制 的生 产 资料 所 有 制现 阶 段主 要 有两 种 :社 会主 义 全 民
人民公社是我国但是它是建立在土地公有基础上的农户和集体保社会主义社会结构的工农兵学商相结合的基层单位持承包关系由集体统一管理和使用土地大型农机同时又是社会主义政权组织的基层单位农业生产具和水利设施接受国家的计划指导有一定的公共合作社变为人民公社使原有的集体所有制扩大了和提提留统一安排军烈属五保户困难户的生活随着生产力的发展它将会逐步发展成更为完善的集4
经管 主 体 和 维护 集 体 经济 组 织 成 员基 本 而 以生产 队为基 本 核 算 单位 。生 产大 队在条 件 成熟 的
经济权益 的组织保 障 ,具有 不可替 代性 。

时候 ,可 以 向大 队为基 本 核 算单 位 过渡 。在保 证 人 民 公 社集 体 经 济 占绝对 优 势 的条 件 下 ,人 民公社 社 员 可 以经营 少 量 的 自留地 和 家庭 副业 ,在 牧 区还可 以有少
115 .9 4年 宪法 》第五 条规定 :“ 中 式 的合作 经济 ,是社 会主 义劳 动群 众集 体所有 制 经济 。 华 人 民共 和 国 的生 产 资 料所 有 制 现 在 主 参 加农村 集 体 经 济组 织 的劳 动 者 ,有权 在 法律 规 定 的
要 有 :国 家所 有 制 ,即 全 民所 有 制 ;合 范 围内经 营 自留地 、 自留山 、家庭 副业和 饲养 自留畜。
会主 义劳 动群众 集 体所 有 制。 ”第 七条规 6 19 .9 9年 宪 法修 正 案第 十五 条将 宪法 第 八条 定 :“ 村 人 民公社 是政 社 合 一 的 组 织 。 第 一款 修 改为 :“ 村集 体经 济组 织实 行家庭 承包 经营 农 农
所有制和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第七条规患 ”
新 时 期 的 农 村 社 区集 体 经 济 组 织 , “ 村人 民公 社经 济是社 会主 义劳 动群众 集 体所有 制经 农
作为 农 村基 本经 营 制度 统一 经 营层 次 的 济 ,现 在一般 实 行公 社 、生产大 队、生产 队三级 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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