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危害性的价值评价
论社会危害性

论社会危害性摘要:改革开放三十年以来,我国刑法学界在社会危害性的概念等方面的研究取得了一定的共识,在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的关系等方面的研究日益深入。
但是,从整体来看,社会危害性理论的研究中还存在一定的问题,需要学术界在革新研究方法、转换研究进路的基础上把社会危害性理论的研究推向更高的层次。
关键词:社会危害性;本质特征;刑事违法性一、社会危害性的概念我国刑法学者对社会危害性概念的理解,大致可以概括为“事实说”和“属性说”两种主张。
(一)“事实说”认为,所谓社会危害性,是指行为给社会造成不利后果的客观事实。
在该说内部,具体表述上不尽相同:有的表述为“表现为对我国社会主义社会关系所产生的有害影响”;有的表述为“是指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破坏”;有的表述为“是犯罪行为对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一定社会关系的侵犯”。
也有的表述为“是指行为对我国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实际造成的损害或可能造成的损害”。
(二)“属性说”认为,所谓社会危害性,是指行为给社会带来一定不利后果的属性。
在该说内部,具体表述也不尽相同:有的表述为“是指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或可能造成这样或那样损害的特性”;有的表述为“是因行为人侵犯了刑事法律规范而给受法律保护的社会关系带来危害的行为属性”;有的表述为“是指对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危害性”;“社会危害性是指犯罪行为对于某一社会形态中各种利益以及整体利益的危害的特性。
”从语义学来说,“属性说”是合理的。
事实说的缺陷在于将“社会危害性”等同于“社会危害”。
实际上,社会危害是社会危害性的具体表现。
社会危害性具有评价对象和评价标准的二重性:一方面它是评价对象,即行为所具有的一种客观属性;另一方面它也是一定主体对行为进行评价的标准,即对行为危害性的定性、定量分析。
因此,将社会危害性表述为“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或可能造成这样或那样损害的特性”更为合理。
[1] 有学者认为,在理论刑法学上,社会危害性有其存在的价值,但应当“将社会危害性的概念逐出注释刑法学领域”。
社会危害性的价值评价

社会危害性的价值评价社会危害性是指某种行为、事件或事物对社会产生的危害程度。
在现代社会,各种形式的危害性事件层出不穷,给社会秩序和人民生活带来了严重的影响。
对于这些社会危害性事件,我们应该如何进行价值评价呢?在本文中,我们将探讨社会危害性的价值评价,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
社会危害性的价值评价需要着眼于其对社会产生的影响。
社会危害性可以表现为对社会秩序、人身安全、财产安全以及社会发展等方面的威胁。
对于这些方面的影响,我们可以通过统计数据、案例分析、社会调查等方式进行评价,从而了解其具体的危害程度。
社会危害性的价值评价还需要考虑其对人的生命和健康的影响。
在现代社会,各种形式的犯罪、恐怖袭击、自然灾害等事件给人们的生命和健康带来了严重的威胁。
社会危害性的价值评价需要充分考虑其对人的生命和健康的影响,制定相应的防范措施和救援方案。
针对社会危害性的价值评价,我们应该采取以下措施。
加强对社会危害性事件的预防和控制。
通过加强社会安全管理、建设智慧城市、完善法律制度等方式,加强对各种形式的社会危害性事件的预防和控制,保障社会的秩序和人民的生活安全。
加强对社会危害性事件的监测和评估。
通过建立完善的社会危害性事件监测和评估机制,及时掌握社会危害性事件的动态和趋势,评估其对社会的影响,为制定相应的防范和救援措施提供依据。
加强对社会危害性事件的应急救援和心理疏导。
对于各种形式的犯罪、恐怖袭击、自然灾害等事件,我们需要制定相应的应急救援措施,及时救助受害者,保障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
还需要加强对受害者和群众的心理疏导工作,帮助他们渡过难关,保障他们的心理健康。
加强社会危害性事件的宣传和教育。
通过开展社会安全知识宣传、犯罪预防教育等方式,提高人民群众的安全意识和防范能力,增强人们对社会危害性事件的防范和应对能力,进一步保障社会的稳定和人民的生活安全。
社会危害性的价值评价对于维护社会秩序、人民生活安全和社会稳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法律意义上的危害后果(3篇)

第1篇在法律体系中,危害后果是指违法行为所引起的损害或者不良影响,它是判断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确定刑事责任大小以及进行法律救济的重要依据。
法律意义上的危害后果具有以下特征:一、危害后果的概念危害后果,即违法行为所引起的损害或者不良影响。
这种损害或不良影响可以表现为对人身、财产、社会秩序等方面的侵害。
在法律上,危害后果通常分为以下几种:1.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侵害:如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
2. 财产权受到侵害:如盗窃、抢劫、诈骗等。
3. 社会秩序受到侵害:如聚众斗殴、扰乱社会秩序等。
4. 公共安全受到侵害:如放火、爆炸、交通肇事等。
5. 知识产权受到侵害:如侵犯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等。
二、危害后果的特征1. 客观性:危害后果是客观存在的,不受主观意志的影响。
即使行为人没有意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导致危害后果,只要危害后果客观存在,就可以认定其构成犯罪。
2. 危害性:危害后果必须具有一定的危害性,即对人身、财产、社会秩序等造成损害。
这种危害性可以是直接的,也可以是间接的。
3. 法律性:危害后果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即法律规定了哪些行为会导致哪些危害后果。
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危害后果,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
4. 确定性:危害后果必须是确定的,即可以明确判断其是否存在。
如果危害后果不确定,就无法认定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三、危害后果的种类1.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侵害:这种危害后果通常表现为死亡、重伤、轻伤等。
在刑法中,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等都是基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侵害而设立的。
2. 财产权受到侵害:这种危害后果通常表现为财物损失、财物价值降低等。
在刑法中,盗窃罪、抢劫罪、诈骗罪等都是基于财产权受到侵害而设立的。
3. 社会秩序受到侵害:这种危害后果通常表现为公共秩序混乱、社会风气败坏等。
在刑法中,聚众斗殴罪、扰乱社会秩序罪等都是基于社会秩序受到侵害而设立的。
4. 公共安全受到侵害:这种危害后果通常表现为公共设施损毁、公共安全事件等。
社会危害性的价值评价[1]
![社会危害性的价值评价[1]](https://img.taocdn.com/s3/m/26615cd676a20029bd642de1.png)
社会危害性的价值评价任岚 *[内容提要]: 社会危害性作为犯罪行为的本质属性,其首先应属于法律概念的范畴,其次也应属于社会学概念的范畴,它是我们认识和研究犯罪这一社会现象的基本出发点。
本文试图通过阐述社会危害性概念的沿革,以及通过挖掘社会危害性价值评价的社会根基,以“价值“这一哲学概念作为切入点,通过公众对犯罪行为的价值评判对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进行研究。
一.社会危害性的概念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概念,起源于刑事古典学派以犯罪的客观社会危害作为衡量犯罪的客观尺度的认识。
最早提出这一概念的贝卡利亚指出:“什么是衡量犯罪的真正标尺,即犯罪对社会的危害。
”①贝卡利亚还根据犯罪对社会危害的性质,相应地把犯罪分为三类:“有些犯罪直接地毁伤社会或社会的代表;有些犯罪从生命、财产或名誉上侵犯公民的个人安全;还有些犯罪则属于与公共利益要求每个公民应做和不应做的事情相违背的行为”。
①在此,贝卡利亚实际上是把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分成三种类型:一是对国家利益的侵犯;二是对个人利益的侵犯;三是对社会利益的侵犯。
贝卡利亚从国家、个人、社会三个角度对犯罪进行社会评价,深刻地揭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内涵,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
此后,德国刑法学家费尔巴哈提出了权利侵害论,认为犯罪的本质和犯罪的侵害方面在于对主观权利的侵害。
刑法的任务乃是对主观权利进行保护,并相应保障公民的自由。
“应该指出,费尔巴哈的权* 020********* 无锡市钱荣路58号214063 679 0510----88387126①(意)贝卡利亚著《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35页利侵害说是从罪行法定主义中引伸出来的,他具有限定被扩张的犯罪概念的作用。
而且,费尔巴哈的权利侵害说摒弃了中世纪将犯罪视为邪恶,将道德责任与法律责任混为一谈的犯罪概念,从法律上严格界定犯罪的范围,具有一定的历史进步意义”。
②19世纪初,贝恩鲍姆提出了法益侵害说,该学说也是现代西方刑法学界对社会危害性的主流学说。
社会危害性的价值评价

社会危害性的价值评价
社会危害性是指某种行为、活动或事物对社会产生的损害和危害程度。
对社会危害性
的价值评价是对这种行为、活动或事物对社会的影响进行评估和判断,以便采取相应的对
策和措施,保障社会的稳定和安全。
以下是对社会危害性进行价值评价的一些观点和分
析。
社会危害性的价值评价应从违反法律法规的角度进行评估。
违法行为对社会秩序和法
治的破坏具有很大的危害性,对个人和社会都会产生负面影响。
从维护法律和纪律的角度
来看,那些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大,应被严厉制止和处罚。
社会危害性的价值评价还应从伦理和道德层面进行分析。
一些行为或活动可能不违法,但却违背了道德准则,对社会和公众乃至个人的利益造成严重威胁。
这种行为或活动虽然
不被立法禁止,但从伦理和道德角度来看,其社会危害性应受到谴责和限制。
社会危害性的价值评价还应从风险评估的角度进行分析。
某一行为、活动或事物可能
对社会安全带来一定的风险,这种风险的大小和影响程度应被评估和估算。
风险的评估可
以帮助决策者合理安排资源,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降低社会潜在的损失和危害。
社会危害性的价值评价还应从社会成本和效益的角度进行综合考量。
一些行为、活动
或事物可能对社会带来一定的成本,包括物质和非物质方面的成本。
与此这些行为、活动
或事物也会对社会产生一定的效益。
在价值评价中,应综合考虑到这些成本和效益,以便
判断其对社会的危害性和可持续性。
刑事诉讼中“社会危险性”的证明责任

刑事诉讼中“社会危险性”的证明责任一、社会危险性与其它相近概念的区别在大多数涉及到强制措施的论著及教材中都没有对刑事诉讼中的社会危险性这一概念做出界定,这使得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将社会危险性与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发生混淆的情况,直接影响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具体强制措施的准确性。
因而我们要特别注意刑事诉讼程序中的社会危险性同刑事实体中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是完全不能等同的概念。
1、社会危险性不同于社会危害性。
(1)社会危害性同社会危险性是不同层面的概念。
社会危害性是一个实体法概念,任何一个犯罪行为都不可避免的要侵害到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这是社会危害性的根据,它所反映的是已经发生的犯罪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实际影响,无论由谁实施,社会危害性同犯罪行为本身一样都是客观存在的,它应当是对已发生事实的社会评价;而社会危险性则是一个程序法概念,同社会危害性不一样,社会危险性反映的不是客观存在,它所反映的是尚未发生的可能,包括危害社会或他人的可能、妨碍刑事诉讼程正常进行的可能,就社会危险性本身而言它应当是一种对尚未发生事实的预测。
(2)社会危害性同社会危险性的载体不同,致使它们之间不具有一致性。
社会危害性的载体是犯罪行为,犯罪行为的稳定性导致社会危害性的内容也是不可变的,而社会危险性的载体是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人的可变性导致社会危险性的内容是不可能稳定的,因而不能用社会危害性的大小来推证社会危险性的大小。
例如:甲实施了故意杀人罪,该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无疑是非常大的,但行为人甲的社会危险性却不一定大,假设甲在逃离现场时跌断了双腿,因其自身条件的变化,甲已基本丧失危害社会或他人的可能、妨碍刑事诉讼程序正常进行的可能,其社会危险性非常小或者基本没有。
2、社会危险性也不同于人身危险性。
有学者(赵永红)从存在论和价值论相结合的角度给人身危险性作如下界定:人身危险性表现为犯罪可能性或犯罪以后再次犯罪的可能性,而这种可能性是以行为人的犯罪倾向性的人格为基础的,是行为人犯罪倾向性的人格事实与否定规范评价的统一。
社会危害性的价值评价

社会危害性的价值评价针对具有社会危害性的事物,如毒品、赌博、贪污等,其价值评价应该基于以下几个方面来确定。
首先,社会危害性。
社会危害性是一个事物被定性为有害的第一要素。
社会危害性指的是这个事物对整个社会甚至国家造成的负面影响。
例如,毒品对社会的危害性是很大的,毒品能够损害人体健康,破坏社会稳定和正常秩序,严重威胁社会的安全和健康。
如果一个事物会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那么它的价值评价一定是负的。
其次,个人和群体影响。
不同的事物对不同的人有不同的影响,有的事物对个人的影响很大,有的事物则对整个群体的影响大。
例如,赌博可能只针对个人产生负面影响,但如果赌博成为某些区域的主要产业,那么它对整体社会和经济的影响就变得极其严重。
因此,个人和群体影响也是决定一个事物价值评价的重要因素。
第三,法律和道德规范。
法律和道德规范是整个社会共同遵循的守则,也是判定某个事物是非的标准。
严重违反道德和法律规范的事物,不仅危害社会,同时也是不符合价值观的。
例如,贪污行为不仅违背了社会的道德准则,同时也是非法的行为,所以贪污的价值评价一定是负的。
最后,可持续性。
可持续性是评价一件事物能否长期存在和发展的重要标准。
如果某件事物长期存在的成本很高或者对资源和环境有严重的损害,那么这件事物的价值评价也应为负。
例如,一些短期内能够快速获取利润但对环境造成严重危害的企业,虽能够获利丰厚,但在长期角度来看是不可持续的。
综上所述,在评价具有社会危害性的事物的价值时,需要基于其社会危害性、个人和群体影响、法律和道德规范、可持续性等多方面因素进行综合评估,以确定其正值还是负值。
同时,也需要关注其长期影响,推进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犯罪本质特征之我见

犯罪本质特征之我见【内容提要】目前,关于犯罪本质的理论,在我国刑法学界可以说是争议很大。
那么,究竟什么是犯罪的本质,正确认识它,可以说是刑法学展开的基石。
我国的犯罪本质特征应是刑事违法性,且这里所强调的刑事违法性,不仅是形式层面的法律标准,同时还应包含有实质层面的内容——社会危害性。
标准形式与危害内容不可分割,并有机统一于刑事违法性当中。
【关键词】犯罪本质刑事违法性社会危害性应受刑罚惩罚性根据我国刑法传统理论,犯罪的基本特征是: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惩罚性,其中最本质的特征是社会危害性抑或是严重社会危害性。
然而,随着对本质理论的研究与司法实践的推进,传统理论遭受广泛争议。
其中具有代表性的有:1998年李海东教授在《刑法原理入门(犯罪论基础)》一书的序言中,对犯罪本质的社会危害性做出了批驳。
20XX年陈兴良教授在《社会危害性——一个反思性检讨》提出了对社会危害性从刑法标准中的清理。
一、犯罪本质理论争议犯罪本质的争议,引发了诸多学者的参与和思考,其中有代表性的观点很多。
如“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惩罚性”,这三种观点可以说是对传统犯罪三个基本特征的争议。
“社会危害性”作为我国犯罪理论的通说观点,其坚持者如高铭暄、储槐植等老一辈刑法学家。
“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惩罚性”则是伴随学术界对传统理论的思考与争议提出来的,笔者较赞同“刑事违法性”,这由后文赘述。
另外,“二元论说”、“统一体说”和“标准违反说”等观点的提出也受到学界重视,其中“二元论说”是把应受刑罚惩罚性作为犯罪的主观特征,把社会危害性作为犯罪的客观特征。
“统一体说”认为“犯罪的本质特征是社会危害性和应受刑罚惩罚性的统一体,可以概括为:应受刑罚惩罚的社会危害性,它与其在法律上的表现形式——刑事违法性共同组成了犯罪的两个特征”。
“标准违反说”,认为犯罪社会危害性评价应当充分考虑民众的伦理基础,这不仅应当在定罪的过程中贯彻,在量刑上亦是不能忽略的重要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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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危害性的价值评价
社会危害性是指某一事物、行为或事件对社会造成的负面影响程度。
对于社会危害性
的价值评价,可以从多个角度进行分析和评估。
社会危害性的价值评价可以从道德伦理角度进行。
社会危害性较高的事物、行为或事
件往往与道德规范相悖。
通过研究对社会的负面影响,分析其是否违反社会道德规范,可
以对其进行道德伦理上的评价。
食品安全问题、环境污染、恶性犯罪等都被认为是道德问题,因为它们侵犯了公民的权益,破坏了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
在评价社会危害性时,还可以从经济角度进行分析。
社会危害性较大的事物、行为或
事件通常会对经济造成负面影响。
严重的经济犯罪、社会骚乱等都会破坏社会的经济秩序,导致巨额的经济损失。
评估其对社会经济的危害性,可以从经济损失的角度进行定量分
析。
社会危害性的价值评价可以综合考虑道德伦理、经济、社会影响和法律等多个角度进行。
通过全面评估对社会造成的负面影响,可以对其进行客观、科学的价值评价。
这对于
制定相关政策和措施,保护社会的稳定和发展具有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