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犯罪故意认识内容的社会危害性之理性思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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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解并解释刑法中的故意犯罪概念

了解并解释刑法中的故意犯罪概念

了解并解释刑法中的故意犯罪概念刑法是国家法律体系中一个非常重要的领域,在其中,故意犯罪概念是一个必须深入了解的概念。

故意犯罪是指犯罪人具有犯罪故意,并以明知违法的目的实施犯罪行为的行为。

本文将对刑法中的故意犯罪概念进行解释和详细阐述。

首先,我们需要了解故意犯罪的基本概念。

故意犯罪是指犯罪人主观上有犯罪的意图,并以明知其行为违法的目的而实施犯罪行为。

这种主观故意的存在是故意犯罪的特征之一。

与故意犯罪相对应的是过失犯罪,过失犯罪是指犯罪人在明知或应知的情况下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但并无明显的犯罪意图。

其次,故意犯罪还包含了两个重要的要素,即犯罪的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

在主观方面,犯罪人必须具备明知违法的意图。

明知违法是指犯罪人明确知道自己的行为违法,并且故意违反法律的规定,具备这种故意可以是对犯罪对象的直接推断,也可以是对犯罪对象的必然结果的蓄意预见。

在客观方面,犯罪人的行为必须真实实施,并造成或企图造成法律意义上的结果,也就是犯罪客观方面的实现。

进一步地,故意犯罪的界定还需要考虑到具体的犯罪行为。

根据不同的刑法规定,故意犯罪可以包括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盗窃、抢劫、敲诈勒索等多种不同类型的犯罪行为。

每一种具体的犯罪行为都会涉及到对犯罪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的分析和判断。

同时,故意犯罪在不同的法律体系中也会有一些差异,因此在具体应用时需要考虑不同国家或地区的立法情况。

此外,故意犯罪还与刑法责任以及量刑等问题相关联。

根据不同的法律体系,故意犯罪将会受到不同程度的刑事责任,而量刑则会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

犯罪人是否具有故意,以及其故意的程度将直接影响到对其刑事责任和量刑的确定。

总而言之,了解并解释刑法中的故意犯罪概念是非常重要的。

故意犯罪作为刑法的重要内容之一,既涉及到犯罪人的主观意图和客观行为,也直接关系到对犯罪的定性、刑事责任和量刑的判断。

因此,在刑法领域的学习和实践中,深入了解故意犯罪的概念和要素是非常必要的。

犯罪故意的认识与意志因素是什么意思

犯罪故意的认识与意志因素是什么意思

犯罪故意的认识与意志因素是什么意思犯罪故意的认识与意志因素的意思一、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要求行为人认识所有的客观构成要件事实,所以任何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都是特定的。

这也是犯罪故意与作为一般心理活动的故意的根本区别。

1、犯罪故意的一般认识内容(1)对行为性质的认识:明知自己行为的内容、作用及其危害性质。

个别犯罪还要求认识行为发生的特定时间、地点、方法。

注意:对行为性质的认识不包括对行为违法性的认识。

但在特殊情况下,如果行为人由于不知法而不能认识行为的社会意义与危害结果时,则不成立故意。

这主要有两类情况:第一,因为不知道法律的存在而不能认识行为的社会意义与危害结果。

第二,由于误解法律而不能认识行为的社会意义与危害结果。

此外还要注意两种情形:一是如果行为人误认为自己实施的刑法所禁止的犯罪行为,其实该行为并未被刑法禁止。

这种情形叫做幻觉犯,不构成犯罪。

二是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犯罪行为在罪名、罪数、量刑等方面有不正确的理解。

这种情形不影响故意的成立,也不影响量刑。

如果行为人不可能认识到行为的违法性时,或者说不可避免地产生违法性的错误时,行为人没有责任,不成立犯罪。

(2)对行为对象的认识。

有的犯罪对行为对象有特殊要求,成立故意犯罪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该特定对象。

例如,窝藏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明知自己所窝藏的是或者可能是犯罪的人,拐骗儿童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明知自己拐骗的是或者可能是儿童,贩卖毒品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明知自己贩卖的是或者可能是毒品,盗窃枪支罪要求行为人明知自己盗窃的是或者可能是枪支等等。

(3)对危害结果的认识。

即要求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某种危害结果(侵害结果与危险结果)。

对危害结果的明知包括明知危害结果必然发生与可能发生两种情况;行为人所明知的是哪一种情况,应以行为人自身的认识为准,不以客观事实为准。

因果关系具体发展过程不是故意的独立认识内容。

(4)对特定构成身份的认识。

论犯罪故意的违法性认识

论犯罪故意的违法性认识

论犯罪故意的违法性认识内容提要犯罪故意是否要求有违法性认识一直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

违法性包括形式的违法性和实质的违法性,学界关于违法性认识的观点也因此存在着肯定论、择一论和否定论三种代表性学说。

文章分析指出,形式违法性的认识不应成为故意的认识内容,实质违法性的认识——即对社会危害性的认识,则应该成为故意的认识内容。

关键词犯罪故意/违法性/社会危害性正文要谈违法性认识,就要从犯罪故意和社会危害性说起。

我国刑法典第14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故意犯罪。

”犯罪故意与故意犯罪显然不能等同在一起,但两者关系密切。

犯罪故意作为一种心理态度,根据我国刑法典第14条规定,可以定义为,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态度。

如上所述,社会危害性认识是犯罪故意必不可少的认识内容,那么,是否只要行为人认识到了最低限度的社会危害性(在某种意义上就是一种反道德性)就可以认定其符合构成犯罪的主观要件,而不考虑其认识是否达到构成犯罪所需要的这样一种程度?这其实本质上还是一种主客观相脱节的表现,也容易产生作为犯罪故意的社会危害性认识与一般违法的社会危害性认识相混同。

为此,有学者提出了犯罪故意的违法性认识说,围绕这一问题并产生了几种不同的主张,笔者认为这里面存在着对社会危害性以及违法性认识在概念理解上的偏差和不一致,在不同的文章和不同的场合下使用的同一个词的范围和内涵并不总是一致,为此有的学者将违法性认识分为事实意义上的违法性认识和法律意义上的违法性认识。

所谓事实意义上的违法性认识是指以对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认识为内容的违法性认识,而所谓法律意义上的违法性认识是指以对法律条文的具体规定的认识为内容的违法性认识,从事实意义上来说,违法性认识是犯罪故意不可或缺的内容。

也有人将其称为实质违法性与形式违法性,我国刑法理论上长期以来对犯罪故意中违法性认识的讨论,都缺乏对违法性认识是指形式还是实质的违法性的交代。

论社会危害性的认定及其轻重大小的判定【三、社会危害性轻重大小的判定】

论社会危害性的认定及其轻重大小的判定【三、社会危害性轻重大小的判定】

论社会危害性的认定及其轻重大小的判定【三、社会危害性轻重大小的判定】三、社会危害性轻重大小的判定(一)决定于危害行为所侵犯的客体,即行为侵犯了什么样的社会关系。

所谓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的,而被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

犯罪客体是某一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须具备的要件之一。

有犯罪行为就一定有犯罪客体,没有犯罪客体的犯罪是不存在的。

犯罪客体是以社会关系的形式表现出来的。

社会关系是人们在共同活动过程中所结成的以生产关系为基础的相互关系的总称。

在有阶级存在的情况下占统治地位的阶级总是要用法律来调整和保护有利于自己的社会关系,以维护本阶级的利益。

我国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是在以社会主义公有制为主导基础上所产生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这种关系表现为物质关系(即经济基础)和思想关系(即上层建筑)。

具体来说,社会关系包括人身权利关系、财产所有关系、婚姻家庭关系、民族关系、企业与职工的关系等等。

这些都是社会关系的具体表现,也就是法律所保护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

犯罪行为正是侵犯了这种或那种社会关系。

由于不同的社会关系的性质及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是各不相同的,因而调整社会关系所适用的行为规范也不相同。

各种不同的犯罪行为其社会危害性之大小,首先是由该行为所侵犯的犯罪客体的社会政治意义决定的。

如果某种行为侵犯的社会关系是社会主义社会关系中具有重要社会政治意义的社会关系,那么,社会危害性就大;反之,社会危害性就相对小些。

例如,反革命罪,它侵犯的客体是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而我国的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是我国人民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经过长期艰苦卓绝的革命斗争所取得的最重要的革命胜利成果,是全国各族人民的根本利益所在。

因此,反革命罪的社会危害性最大,我国刑法把同反革命犯罪作斗争放在首要地位,并予以严厉的制裁。

放火罪、爆炸罪危害的是公共安全,即广大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社会危害性也很大。

在同类客体中,各种犯罪侵害的直接客体不同,其社会危害性也有大小之别。

对故意犯罪案件定性的一些思考和认识

对故意犯罪案件定性的一些思考和认识

对故意犯罪案件定性的一些思考和认识作者:骆成来源:《教育界》2011年第10期【摘要】犯罪的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危害社会,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一种心理态度。

它又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我们在学习和实践中对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的把握上有时会有歧义,特别是对间接故意的把握更难准确认识。

犯罪的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结果发生的一种心理态度。

犯罪故意的内涵分析:犯罪故意包括两项内容或两种因素,一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有危害社会的后果;二是行为人希望或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实施危害行为的行为人在主观方面必须同时具备这两个方面的因素,才能认定他具有犯罪的故意而构成故意犯罪。

按照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即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的不同,刑法理论上把犯罪故意区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两种类型。

一、直接故意犯罪的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或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按照认识因素的不同内容,可以把犯罪直接故意区分为两种表现形式;1.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例如:某甲想杀死某乙,用枪向乙的脑袋射击,他明知这种行为必然导致乙死亡而决意为之,积极追求乙死亡这种结果的发生,甲的心理态度即为此种直接故意。

2.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例如:某丙想杀死某丁,就预谋于晚上趁丁返家途中隔着小河射击,由于光线不好,距离较远,加之丙的射击技术又不好,因而他对能否射杀丁没有把握,但他不愿放过这个机会,希望打死丁,并且在这种心理的支配下实施了射杀行为。

丙的心理态度即属第二种直接故意。

下面我们通过一则案例来分析直接故意犯罪的一些特点。

案例一:陈某的行为应如何定罪。

被告人陈某,男, 25 岁,农民。

1998 年12 月3 日晚8 时许,陈某到邻村看电影,发现一女青年长得漂亮,便上前去纠缠,要求与其交朋友,旁边看电影的周某看不下去上前阻止,指责了陈的行为,女青年乘机脱身,陈某说周某坏了他的好事,便上前要和周某动武,后被人拉住。

浅谈犯罪故意中的违法性认识

浅谈犯罪故意中的违法性认识

浅谈犯罪故意中的违法性认识浅谈犯罪故意中的违法性认识2011-11-17犯罪故意中的违法性认识问题,一直是近代以降的刑法理论中引起较大关注的话题。

违法性认识的核心归根到底就是对犯罪故意中是否需要违法性认识,需要怎样的违法性认识,如何判断行为人的违法性认识这几个问题的思考,如果将犯罪故意以“恶”来表达,将违法性认识以“知”来概括的话,这几个问题又可表述为,有恶是否必先有知?知何则为恶?恶又何从知?本文试以对上述问题的回答为思路,就犯罪故意中的违法性认识做一分析。

一、“恶”必先“知”?违法性认识讼争聚焦国外刑法理论对犯罪故意中违法性认识的讨论,经历了从违法性认识不要说一元一统到诸种学说并起,再到承认违法性认识的学说占据上风的过程。

具体而言,国外刑法理论关于违法性认识的观点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违法性认识不要说该说认为,违法性认识不是犯罪故意成立的要件,即故意的成立只要有对犯罪事实的认识就够了,对法律的不知并不影响故意犯罪的成立和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该说的理由主要基于以下几点:首先,古罗马“不知法为有害”的法律格言流传至今,为否定违法性认识提供了历史认识基础;其次,该说论者站在心理责任论角度认为,责任的主要内容是行为人对结果的心理关系,因此,故意犯罪只是对犯罪事实,即构成要件中的客观事实的认识就可以;再次,认为责任能力者通常具有违法性的认识能力,故无需对违法性认识进行特别考察;最后,出于刑事政策的考虑,即认为如果把违法性认识作为故意的要件,“就等于国家为轻率者、梦想者、狂信者和愚蠢者提供了违反法律的通行证,就等于国家放弃了自己的生存权。

”[1]从古代到近代直至二战以前,违法性认识不要说都一直是故意成立和违法性认识上的唯一学说,也自然占据了统率地位,并一度是英美判例法中严格贯彻的主张。

(二)违法性认识必要说该说认为,违法性认识是犯罪故意成立的要件,缺乏此认识,故意不能成立。

在该说中又分为严格故意说和准故意说。

辩论辩题是否应该涉及社会犯罪问题?

辩论辩题是否应该涉及社会犯罪问题?

辩论辩题是否应该涉及社会犯罪问题?正方,应该涉及社会犯罪问题。

首先,社会犯罪问题是社会稳定和安全的重要因素。

犯罪行为给社会带来严重的危害,不仅损害了个人的权益,也破坏了社会的和谐与安宁。

如果不及时解决和干预,社会犯罪问题会逐渐扩大,最终危及整个社会的安全和稳定。

其次,涉及社会犯罪问题有助于加强社会的监管和管理。

通过对犯罪行为的打击和处罚,可以有效地震慑潜在的犯罪分子,降低犯罪率,提高社会的安全感和公共秩序。

同时,也可以通过对犯罪问题的深入调查和分析,找出犯罪行为背后的社会原因,从根本上解决社会犯罪问题。

此外,涉及社会犯罪问题有助于保护社会弱势群体的权益。

犯罪行为往往会对社会弱势群体造成更大的伤害,因此必须加强对社会犯罪问题的关注和干预,保护这些群体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最后,名人名句中,马丁·路德·金曾说过,“正义迟早会得到伸张。

”这句话告诉我们,只有涉及社会犯罪问题,才能让正义得到伸张,让社会变得更加公平和和谐。

反方,不应该涉及社会犯罪问题。

首先,社会犯罪问题是一个复杂的社会现象,解决起来困难重重。

即便涉及社会犯罪问题,也无法完全杜绝犯罪行为的发生。

因此,过多地关注犯罪问题可能会导致社会的恐慌和焦虑,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和和谐。

其次,过度关注社会犯罪问题可能会导致社会对个体的过度监控和侵犯个人权益。

为了打击犯罪行为,可能会采取一些不合理的手段和措施,影响个人的自由和隐私权。

这种做法不仅无法解决犯罪问题,还可能会引发更多的社会矛盾和冲突。

此外,过于关注社会犯罪问题可能会导致社会资源的过度投入,而忽视了其他同样重要的社会问题,如教育、医疗等。

这样做不利于社会的全面发展和进步。

最后,名人名句中,尼采曾说过,“对于那些不属于你的事情,你要学会无动于衷。

”这句话告诉我们,对于社会犯罪问题,我们应该冷静对待,不要过度关注和干预,才能更好地维护社会的稳定和和谐。

综上所述,应该涉及社会犯罪问题。

浅谈犯罪故意中的底线认识

浅谈犯罪故意中的底线认识

浅谈犯罪故意中的底线认识作者:冯昆山来源:《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09期摘要违法性认识,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是否违反刑法规范的认识,这一问题历来是刑法学界争论的焦点。

对于违法性认识在犯罪故意中的地位,有故意说和择一说等之分。

而有的学者社会危害性认识与违法性认识结合起来,采用社会危害性认识与违法性认识择一说。

但择一说难免也有其缺陷,有时候并不意味着有了社会危害性认识,或违法性认识就够成犯罪,可以说构成犯罪的动因基于违法性认识,但又不完全等同违法性认识,本文试图用底线这一说法以涵盖违法性认识基础上的足以构成犯罪的主观动因。

关键词违法性认识社会危害性底线认识犯罪故意作者简介:冯昆山,江西省上饶师范学院政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3-021-02一、底线认识的作用机制底线认识是确立在社会危害性认识上的关于犯罪故意的观点和看法,结合考虑了行为主体的相关能力和主体所处的环境。

我国刑法第11条(现行刑法第14条)关于犯罪故意的规定“所表明的并不是行为人必须对自己的行为结果作出正确的评价,从而认识到社会危害性、违法性,而只是表明行为人所认识的结果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违法性,是刑法站在国家的立场上客观地、不以行为人的意志为转移地对该结果所作的评价”。

豍而底线认识的作用机制却是将几者有机结合起来,以此判定犯罪人是否具有故意的犯罪心理动因。

违法性认识是指认识到在刑事法规的立场上所不能容允,换而言之,是意识到可罚的违法性。

豎此点是最直接触犯了刑法的底线,当然构成犯罪故意。

有些学者直接认为没有必要再把违法性认识列为故意的认识内容。

豏笔者认为社会危害性认识在底线认识中的地位才是根本性的,这也是决定底线认识的前提。

在很多场合,社会危害性认识等同于犯罪故意的底线,可以说有了对社会危害性的认识,一般情况下可以认定行为人有犯罪的故意。

但社会危害性的认定和什么有关?这些因素在认定其危害性认识方面处于什么地位?这些因素会不会影响对故意的判断?这些都是值得去揣摩,推敲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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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问题历来是刑法学家争论的焦点,也是客观主义和主观主义的基本分歧之一。

自从构成要件理论在各国基本得到确立以后,对于将实行行为、构成要件结果及其因果关系,行为的主体、客体、状况等作为故意的认识内容一般均不再有疑义。

然而,对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认识在犯罪故意中是否必要,在苏维埃刑法理论和立法对之予以明确肯定后,被视为与其一脉相承的我国刑法也将犯罪故意的概念规定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刑法学界亦在相当长时间内都对此深信不疑。

然而,近年来,不断有学者开始对其提出质疑,这一观点自身的许多弱点和不足亦逐渐显露出来。

因此,本文拟就犯罪故意认识内容中的社会危害性认识是否必要及如何对其加以正确认识进行阐释,并结合有关违法性认识在犯罪故意中的地位的各种观点及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对犯罪故意认识内容中的社会危害性程度问题进行初步的探讨。

一、犯罪人的可责性基础――社会危害性的认知(一)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1.理论依据我们现在占通说的刑事责任理论是以道德上的可谴责性为基础的道义责任论,倡导将犯罪的刑事责任建立在强调人的主观恶性和责任能力的社会伦理责任的基础上,将责任的理论与哲学的非决定论相关联,强调人的自由意志在犯罪构成中的重要性。

这种建立在理性主义哲学基础上的道义责任理论尽管一直以来受到种种非难,但却以其坚实的理论基础始终被视为刑事理论的基石。

在责任主义原则的指导下,对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基础是建立在伦理非难的可能性之上的,即所谓“没有责任就没有刑罚”。

而在大陆法系国家中,这种非难的可能性是通过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而产生的,这在苏维埃刑法中通过罪过这一概念予以体现,“苏维埃刑法中的罪过,就是人对其所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的一种故意或过失形式的心理态度,由于这种危害社会行为,就使得这种心理态度受到社会主义立法的谴责。

”[1]要使行为人的行为具有伦理上的可谴责性,则必然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过失,责任主义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刑法所规定的责任能力,故意或过失以及期待可能性。

[2]其中对社会危害性的认识是犯罪故意所不可或缺的,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所具有的社会危害性,进而还实施该行为,就表明行为人主观上有恶性,才能产生对其给予道德上和伦理上非难的可能,在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即应给予刑法上的否定评价和谴责,即刑事责任。

2.立法依据苏维埃刑法最早将社会危害性作为犯罪的本质特征和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以社会主义立法的形式予以确立。

苏联刑法学家特拉伊宁教授曾经指出:“假如人没有意识到自己行动的社会危害性,就不能从道德上谴责他的行动,正因为如此,所以这种意识是作为犯罪构成因素的罪过的特征之一。

”[3]我国刑法关于犯罪故意的理论被认为是与苏俄刑法一脉相承,最主要的就是吸收了他的社会危害性认识内容,“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将会产生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或者说,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及其结果的社会危害性,这是任何故意犯罪必须具备的认识因素,也是犯罪故意区别与心理学上一般故意的根本标志。

”[4]我国刑法对犯罪故意给出的这一概念,被认为是科学的揭示了犯罪的实质,体现了与资本主义刑法的本质区别。

(二)社会危害性的判断基准对于将社会危害性归于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有学者进行了激烈的反驳,论据之一就是认为强调作为犯罪故意内容的社会危害性认识“实质上混淆了立法者所揭示的犯罪本质特征与行为人对其行为认识的界限,”[5]另根据马克思主义刑法观的基本观点,犯罪是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阶级的斗争。

犯罪本身就表明,实施犯罪的行为人,已与整个统治阶级处于尖锐的对立状态。

因此,犯罪行为人对犯罪行为的价值评判与统治阶级的价值评判同样也会有着尖锐的对立。

在这种情况下,要求犯罪行为人必须站在统治者的立场上来评判自己行为的社会价值,姑且不说其本身就是不现实的,而且也是不必要的。

[6]笔者认为这就涉及到对行为人社会危害性认识要求中的“社会危害性”自身评判基准的理解问题。

我们认为这里的“社会危害性”并不是指行为人自身孤立的对某一行为作出的价值判断,因为每个人所处的环境以及物质生活条件,受教育程度等方面的差异影响到个体的世界观,价值观的评判标准,同一个行为不同的个体甚至会有截然相反的价值判断,每个人又都确信自己的价值判断。

个人的价值观念本来是没有是非之分的,个人所作为的总是自己认为正确的,符合自己价值判断的行为,因此在对社会危害性的判断上当然不能以自己自以为是的态度和价值取向为标准去评判,否则岂不是对“人不能做自己行为的法官”这一古老法律原则的违反?那么应以什么作为标准呢?我们认为由于所有人的价值判断不可能完全一致,因此只能以社会上大多数人(有人称之为社会主文化群)相一致的价值判断标准来衡量,刑法意义上的社会危害性从根本上说不过是社会主文化群所作出的一种价值判断,或者说不过是社会上大多数人共有价值观在刑法领域内的具体反映。

少数人的价值观念本身无所谓是与非――不过是其实在的利益要求;而一旦这种要求同多数人的利益冲突时,在通过正当程序的较量后其自然会获得“邪恶”“危害”一类的社会属性。

[7](我们姑且不论冯亚东所谓社会主文化群的价值标准是否具备可操作性,但在找到更合适的语词之前,不妨就借用一下这个称谓。

)因此作为犯罪故意认识内容的社会危害性理应是这样一个标准,即按照社会主文化群所产生的价值判断标准予以评判,就故意的认识而言,认识的主体是行为人自己,认识的内容是社会主文化群共同认定的社会危害性。

这就很容易解决有言者论及的实践中的诸如“义愤杀人”“安乐死”之类犯罪由于行为人可能不具有社会危害性认识而欠缺故意要件因而与刑法关于犯罪故意理论中必须认识到社会危害性才能构成犯罪的矛盾,对于身处社会关系中的人,对所处社会的主流意识和价值观念不可能没有认识,例如剥夺别人生命是社会所不能容许的,认识到这一点还实施该行为,就不能说行为人因为欠缺故意所必须要求的社会危害性认识而否认其构成犯罪。

任何犯罪都必须是主观和客观的统一,从这个意义上说,作为犯罪本质特征的社会危害性也必然是主观和客观的统一。

二、社会危害性认识的程度与违法性认识(一)社会危害性认识与违法性认识的关系如上所述,社会危害性认识是犯罪故意必不可少的认识内容,那么,是否只要行为人认识到了最低限度的社会危害性(在某种意义上就是一种反道德性)就可以认定其符合构成犯罪的主观要件,而不考虑其认识是否达到构成犯罪所需要的这样一种程度?这其实本质上还是一种主客观相脱节的表现,也容易产生作为犯罪故意的社会危害性认识与一般违法的社会危害性认识相混同。

为此,有学者提出了犯罪故意的违法性认识说,围绕这一问题并产生了几种不同的主张,[8]笔者认为这里面存在着对社会危害性以及违法性认识在概念理解上的偏差和不一致,在不同的文章和不同的场合下使用的同一个词的范围和内涵并不总是一致,为此有的学者将违法性认识分为事实意义上的违法性认识和法律意义上的违法性认识。

[9]所谓事实意义上的违法性认识是指以对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认识为内容的违法性认识,而所谓法律意义上的违法性认识是指以对法律条文的具体规定的认识为内容的违法性认识,从事实意义上来说,违法性认识是犯罪故意不可或缺的内容。

[10]也有人将其称为实质违法性与形式违法性,我国刑法理论上长期以来对犯罪故意中违法性认识的讨论,都缺乏对违法性认识是指形式还是实质的违法性的交代。

[11]在前提都未统一的情况下相互辩驳,往往容易导致思维和逻辑的混乱。

笔者认为学者对违法性作出上述的区分以期能说明某些关于违法性与社会危害性认识的纷争其实并不存在矛盾的初衷无疑是可取的,但事实上在他们看来实质违法性认识其实就是社会危害性的认识,那么,在社会危害性的认识之外再去划分一个所谓以社会危害性认识为内容的实质违法性认识本身是否科学就值得商榷了,因为我们知道研究的实质是要切合实际,要言不烦,不必有意去创设一些不必要存在的概念和术语去无形中增加研究的成本和难度,事实上争论聚焦的违法性认识应当是指对法律的认识,否则如果是对如上所述的实质违法性的探讨,而社会危害性又是实质违法性的实质内容,则根本就没有争论的必要了。

(二)违法性认识不应成为犯罪故意的必要内容关于违法性认识与故意的关系问题,大致有以下几种主张:一是违法性认识必要说,持这一观点的学者从社会危害性认识的不确定性与易混淆性出发,认为一方面社会危害性的判断缺乏明确的规范性标准,另一方面即使能够认定行为人具有社会危害性认识,不分程度的社会危害性认识的要求也会使犯罪故意混同于一般危害故意,必然给故意的认定带来混乱。

据此提出了以违法性认识代替犯罪故意中的社会危害性认识的主张,并认为符合了罪刑法定主义的精神。

二是违法性认识不要说,认为要求行为人明确知道其行为和结果触犯哪一个刑法条文,应当怎样定罪量刑,这既不现实,也不合理,一般公民难以做到这一点。

且现实犯罪特别是行政法规中规定的法定犯的大量涌现,都增加了公民知晓法律的困难。

姑且不论这里的违法性认识究竟是对刑事法律的认识还是一般法律规范的认识,笔者认为都是没有必要的,推定公民应当知晓法律毕竟为刑法学理论和实践所不取。

且按照违法性认识必要说,对违法性的认识错误常常阻却故意,但当行为人对事实有认识并采取容认态度仅缺乏违法性认识时又可成立过失,这极易造成混淆。

因此,将违法性认识作为犯罪故意的内容是不可取的,违法性认识不应成为犯罪故意的必要内容。

三、犯罪故意认识中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一)社会危害性认识应有程度要求如前所述,主张违法性认识必要说的一个重要理由就是社会危害性认识无法明确判断标准且易混同于一般危害性认识,不得已引入违法性判断标准。

否则,行为人以较轻微的危害性认识的故意实施行为,却发生了刑法规定的严重危害社会的结果,对此一律以犯罪论处,这是不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原理和精神的。

近年来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盗窃天价科研物品案件中(“天价葡萄”案、“太空豆角”案等)罪与非罪的认定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社会危害性的认识有无程度要求的问题,有人认为行为人主观上只要认识到了哪怕是极轻微的社会危害性,客观上造成了达到构成犯罪标准的结果,就完全符合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

这种牵强附会的理解显然难以自圆其说,且不可避免的会导致由行为人不能预见的事由或某种偶然机遇左右犯罪的成立与否。

例如行为人误将科研用葡萄作为普通葡萄盗窃,而依普通葡萄计算其金额不足以构成盗窃罪,但由于时运不佳,偷了价值连城的天价葡萄就成立了盗窃罪,这是极其不合理的,“早知这葡萄那么贵,打死我也不敢去偷”的慨叹不光是农民工的悲哀,更应引起刑法学家的慎思和司法者的慎行。

[12]刑法上的主客观相统一应是质与量的统一,即行为人认识到的社会危害性与行为在客观上造成的结果应在程度上大体相当,这也是责任主义的要求与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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