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犯罪故意的构成要素
论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

论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
刘 术 永
( 华北水利水 电学院 法学院, 河南 郑州 4 04 ) 50 5
[ 内容 提要] 判 断某一 因素是否 是犯罪故 意的认 识因素 的标准是看 该因素是 否是决定行 为严重社 会危害性 的因素; 犯罪故意 的认识 因素的 内容要 以决定行 为性质 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 的因素为核心 内容 , 包括行为 的性质 、 行为对象 、行 为的危害结果 、行为与 结果之 间的因果关系 、犯罪客 体、法 定的特 定时间、地点 、状况和方法 、刑 法分则规 定的特定的 明知 ,而犯罪 主体 和违法性不宜作为犯罪 故意的认识因素 的内容 。 [ 关键词] 犯罪故意 ;认识 因素 :严重社会危害性 [ 中图分类号] D9 4 2 [ 献标 识码 ] A 文 [ 文章编号] 1 0 .4 7 ( 0 )0 .0 30 0 87 2 2 1 1 30 7 .2
我国 《 刑法》第 1 4条第 1 款规定 : 明知 自己的行为会 “ 发 生危 害社会 的结果 ,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 结果发生 ,因 而 构成犯罪 的,是故意犯罪 。 ”从刑法理论来 讲,构成故意 的因素 , 在本质上是指 主体在实施典型行 为时心中的确存在 的真实 的心理态度 。它包括两方 面的 内容 ,一是认识 因素, 是意 志因素。 中认 识因素是指犯罪人对 自己的行为会造 其 成危害社会 的结果的一种认识状态 , 主要涉及行 为人对 自己 行为 中与犯 罪有关情况 的认识 , 且这种认识本 身并 不能使客 观事物发 生变化 ,即认识本身无善恶之分 。但是 ,认识 的有 无决定着意 志的有无 ,进而决定着主观 恶性的有无 ,同时, 认识 的程度 决定着 意志 的程 度 ,进 而决定着 主观 恶性 的程 度。 因此 , 认识 因素在 认定故意犯罪 中起着举足 轻重的作用 。 确定犯 罪故意认识因素 的标准 在犯罪 故意 的认识 因素 的标准确 定上存 在着 几种主要 学理观点 。 是结果说,认为犯罪 故意的认识 因素分为对 结 一 果 事实的认识和对结 果性 质的认识 ; 是客 观要件说 , 为 二 认 犯 罪故 意的认 识因素要 有对作 为某一 种罪 的要件 的结果认 识和对 犯罪构成要件 的其他 客观要件 的认识 : 三是两构成要 件 说,认为 明知 的内容包括行 为人必须对 自己的行为性质、 行 为所指 向 的客 体性质 以及行 为导致 的危害 结果性质 的认 识 ;四是三构成要件说 ,认为犯罪故意 的认 识因素 中最根本 的内容 是对 危害结果 的认识 , 但这并不排斥行 为人 对行为 的 性质 、 犯罪客体和作为选择 要件的犯罪对象等 客观 事实情况 的认识 ;五是综合说 , 为犯罪故意 的认 识因素首先是行为 认 人 明知 自己行为的 内容与危害性质 , 其次是 明知 自己的行为 会发生何种 危害结果 , 再者对某 些故意犯罪故 意还 要求行为 人认识到刑法规 定的特定事实 , 如特定 的时间、 地点、 方法 、 对象等 。可 以看 出,在这 些学理观点 中,将危害社会 的结果 作为认识要素之 一是基本共识 , 但对究竟如何判定犯罪 故意 的认识 因素 的标 准并无一致意见 。 犯罪作 为一 种具有严重社会危 害性 的行为 , 定犯 罪故 判 意的认识 因素 的标准 不应脱离犯罪行 为的这一特 性 , 将犯罪 故意 的认识 因素与其 行为对 社会 的危害性 程度相 结合应 是 确定犯罪故意 的认识 因素的标准 的关键所在 。 因为只有那些 影响行 为达到严 重社会 危害性 程度 的因素才 能成 为犯罪故 意的认识因素的 内容 , 对行为严重社会危 害性 程度 不起作用 或起 较小作用的 因素应排 除在 认识因素之外 。因此 ,将严重 社会危 害性而不 是一般 社会危 害性或其 他 因素 作为犯 罪故
犯罪构成四要素

犯罪构成四要素: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主体→谁侵害;客体→权益被侵害;主观方面→故意/过失;客观方面→如何被侵害。
举例说明一下:甲14周岁,精神正常,因乙不让其抄作业,打算将乙杀了,并想要将其杀死以泄私愤,准备了刀,甲对乙捅了数刀致乙当场死亡.主体:已满14周岁,精神正常的自然人甲→甲侵害客体:乙的生命权利→乙的生命权利被侵害;主观方面:因乙不让其抄作业,为泄私愤→故意;客观方面:非法剥夺了乙的生命→有剥夺乙生命权利的行为,剥夺乙的生命是非法的.所谓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认为,犯罪构成之共同要件应包括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四大要素。
它们互相结合成一个统一的整体,任何犯罪的构成都必然包含此四大要素,缺一即排除犯罪的成立.四要素的内容,简要分叙如下—-一、犯罪客体:所谓犯罪客体,指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占的"社会关系”。
二、犯罪客观方面:指犯罪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社会关系构成侵害的客观之外在的特征或表现,具体要件方面,通常认为包含有:1.危害行为:即在行为人的意识或意志支配下速实施危害于社会的身体行动与静止。
关于危害行为的方式,一般区别为作为与不作为两种表现,其中对于由不作为的方式实现的犯罪,刑法理论亦分纯正不作为犯及不纯正不作为犯两类。
2.危害结果:是指行为人之犯罪行为对于直接客体造成损害之客观事实而言.3.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依据通行的“必然因果关系与偶然因果关系区分理论",自然界或社会生活中确实存在因果规律,当某种行为,在一定得条件下,必然不可避免的引起某种结果,该行为与结果之间应被认定存在的因果关系。
换言之,在同样的条件下,重复同样的原因,就会出现同样的结果时,即具有所谓因果关系的必然性。
相反的,与上述必然因果关系相对立,彼此间存在辩证关系的,为偶然性的因果关系,系指某种行为虽引起某种结果,但此结果在发展中却与另外的行为或事件相竞合,合乎规律的产生另一种结果,意即偶然的与另一因果过程交错,则先前的行为并非最终结果的决定性原因,最终结果对于先前的行为来说,未必同样发生,故行为与结果间只具有偶然结果关系。
犯罪故意的认识与意志因素是什么意思

犯罪故意的认识与意志因素是什么意思犯罪故意的认识与意志因素的意思一、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要求行为人认识所有的客观构成要件事实,所以任何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都是特定的。
这也是犯罪故意与作为一般心理活动的故意的根本区别。
1、犯罪故意的一般认识内容(1)对行为性质的认识:明知自己行为的内容、作用及其危害性质。
个别犯罪还要求认识行为发生的特定时间、地点、方法。
注意:对行为性质的认识不包括对行为违法性的认识。
但在特殊情况下,如果行为人由于不知法而不能认识行为的社会意义与危害结果时,则不成立故意。
这主要有两类情况:第一,因为不知道法律的存在而不能认识行为的社会意义与危害结果。
第二,由于误解法律而不能认识行为的社会意义与危害结果。
此外还要注意两种情形:一是如果行为人误认为自己实施的刑法所禁止的犯罪行为,其实该行为并未被刑法禁止。
这种情形叫做幻觉犯,不构成犯罪。
二是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犯罪行为在罪名、罪数、量刑等方面有不正确的理解。
这种情形不影响故意的成立,也不影响量刑。
如果行为人不可能认识到行为的违法性时,或者说不可避免地产生违法性的错误时,行为人没有责任,不成立犯罪。
(2)对行为对象的认识。
有的犯罪对行为对象有特殊要求,成立故意犯罪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该特定对象。
例如,窝藏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明知自己所窝藏的是或者可能是犯罪的人,拐骗儿童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明知自己拐骗的是或者可能是儿童,贩卖毒品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明知自己贩卖的是或者可能是毒品,盗窃枪支罪要求行为人明知自己盗窃的是或者可能是枪支等等。
(3)对危害结果的认识。
即要求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某种危害结果(侵害结果与危险结果)。
对危害结果的明知包括明知危害结果必然发生与可能发生两种情况;行为人所明知的是哪一种情况,应以行为人自身的认识为准,不以客观事实为准。
因果关系具体发展过程不是故意的独立认识内容。
(4)对特定构成身份的认识。
分析刑法中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的关系

分析刑法中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的关系摘要: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罪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直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
间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的心理状态。
而在行为人认识的过程中,犯罪故意由两大因素构成:一是认识因素,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二是意志因素,即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密切相关、互相依存,不可割裂。
关键词:犯罪故意;认识因素;意志因素正文:在行为人认识的过程中,犯罪故意由两大因素构成:一是认识因素,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二是意志因素,即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密切相关、互相依存,不可割裂。
一、认识因素的含义根据我国《刑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就是对犯罪故意认识因素含义的说明。
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所特有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
犯罪故意是以认识因素为基础的,在认识因素基础上形成的意志因素是决定行为实施、行为方向的内在心理动力。
即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包括“明知”和“会”两个方面。
明知的内容包括法律所规定的构成某种故意犯罪所不可缺少的危害事实,也就是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客观事实。
所谓“会”,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发生某种特定的危害结果,二是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要发生某种危害结果。
二、意识因素的含义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是指行为人主动选择犯罪行为,并在此基础之上支配行为向符合犯罪构成事实的方向发展的由刑法规范所制约的心理过程。
刑法中的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作为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其目的就是对行为人的意志支配力量和自由选择产生影响。
而罪过理论的本质是意志自由,意志因素的内容是意志自由在刑法中的表现形式。
三、犯罪故意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关系1.任何罪过心理都是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的统一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是成立犯罪故意的两大心理因素,是心理结构的两个层次,是构成犯罪故意的必备特征,都反映着行为人在主观上的恶性,缺少认识中任何一个因素的罪过心理都是不全面的。
主观构成要件要素和客观构成要件要素

主观构成要件要素和客观构成要件要素主观构成要件和客观构成要件是法律中常用的概念,用于判断一项行为是否构成某一特定罪名或民事责任。
下面将分别对主观构成要件要素和客观构成要件要素进行详细的介绍。
主观构成要件要素主观构成要件要素是指行为人在实施某一行为时所持有的主观心理状态或动机。
在犯罪学和刑法领域,主观构成要件要素往往包括以下关键要素:1.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违法,却仍然有意实施该行为;2.过失:行为人没有故意,但是由于疏忽或不谨慎而造成了某种后果;3.过错:行为人没有故意,但是由于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应当注意的义务,而造成了损害;4.故意犯罪: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但是仍然故意实施;5.预谋:行为人提前有计划地犯罪;6.共同犯罪:多人合谋一起实施犯罪行为。
以上是主观构成要件要素的一些常见类型,通过对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进行分析和判断,可以确定罪责的归属。
客观构成要件要素客观构成要件要素是指犯罪行为实施时所具备的客观条件和表现。
在刑法中,客观构成要件要素经常包括以下关键要素:1.实施行为:指犯罪行为的具体实施过程,是判断罪行实施的基础;2.社会危害:行为是否对社会或他人造成危害;3.结果:行为最终造成的后果;4.对象:行为的对象是谁,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对象;5.手段:实施行为所采用的手段和方法;6.时间地点:犯罪行为发生的具体时间和地点。
通过对这些客观构成要件要素进行审查和核实,可以确定犯罪事实的成立,从而根据法律规定做出相应的判决或处理。
总结起来,主观构成要件要素和客观构成要件要素都是判断罪责的关键要素,两者相辅相成,共同构成了对一项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或民事责任的综合判断。
在司法实践中,经过慎重的分析和审查,才能确保对犯罪行为的认定和定罪具有充分的依据和合理性。
2019法考必备考点:【主观要件】犯罪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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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或过失只能⼆择⼀,不存在复合罪过⼆合⼀的情形。
2.要将犯罪故意与⼀般⽣活意义上的“故意”相区别。
犯罪故意具有社会危害性的特定内容,⽽⼀般⽣活意义上的“故意”只是表明⾏为⼈有意识地实施某种⾏为。
同样,要区分刑法上的故意和⾏政违法的故意。
如违反交通法规属于违反⾏政法上的故意,但不是刑法上的故意。
构成交通肇事,仅仅达到刑法上的过失要求。
刑法上的故意要求达到认识到了危害结果发⽣,并且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发⽣。
3.要将犯罪故意与单纯的认识或者单纯的⽬的相区别。
故意是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统⼀。
因此既不能⽤意志因素代替故意,也不能⽤认识因素代替故意。
4.故意是对客观不法要素(质的要素)的认识。
认识到不法要素(尤其是结果、对象、⾝份要素),才成⽴故意;不法的量的要素(数额、情节、次数)、滥⽤职权罪的损害结果,责任要素,违法性认识,不是故意成⽴的必要认识要素。
(⼆)犯罪故意的认识要素 认识因素是意志因素的前提条件,⾏为⼈所认识到的结果与所希望或所放任发⽣的结果必须具有法定的同⼀性。
⼆者⼜是有机的统⼀、缺⼀不可。
1.总则⾥的明知是故意的⼀般构成要素,分则上的明知是故意的特定构成要素,⼆者是⼀般和特殊的关系。
2.认识的内容 ⾏为⼈:成⽴故意要求⾏为⼈对⾃⾝有认识,特殊⾝份、疾病等情况。
如果是真正⾝份犯,就要求⾏为⼈对定罪⾝份(也称构成⾝份)有认识。
⾏为:成⽴故意要求对⾃⼰实施的⾏为本⾝有认识。
⾏为对象:许多犯罪的⾏为对象是特定的。
窝藏、包庇罪,要求认识到⾃⼰窝藏、包庇的是犯罪分⼦。
危害结果:成⽴故意,要求对危害结果有认识。
例如,杀⼈的故意,要求对⼈可能死亡的结果有认识。
犯罪构成要件犯罪犯罪构成三要件论

犯罪构成要件犯罪犯罪构成三要件论犯罪构成要件是指构成犯罪所必须具备的条件,是研究犯罪问题时必不可少的概念。
在我国刑法中,犯罪构成要件主要包括主体、客体和行为三个要素。
其中主体是指犯罪的主体角色,包括犯罪人和犯罪辅助人员;客体是指犯罪的对象,包括人身、财产、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机关等;行为是指犯罪人在客体上实施的行为。
一、主体主体是刑事法律责任的基础,犯罪必须由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主体来实施。
主体包括犯罪人和犯罪辅助人员两类。
犯罪人是指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并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必须具备三个基本要素,即刑事责任能力、自由意志和犯罪的主观故意。
刑事责任能力是指成年人必须具备的一种法律能力,也是犯罪人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
自由意志是指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时,具备自由决定是否犯罪的能力,也是判断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
主观故意是指犯罪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具备犯罪的主观意图,即明知行为的违法性和危害性,同时也愿意实施。
犯罪辅助人员是指通过某种方式协助犯罪人实施犯罪的人。
犯罪辅助人员也必须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同时也具备共同犯罪的特征。
共同犯罪是指两个以上的人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具备明确分工、互相配合的特点。
二、客体客体是指犯罪的对象,既可以是具体的人或物,也可以是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机关等。
客体分为人身、财产、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机关四类。
人身客体是指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权利。
在我国刑法中,故意杀人、故意伤害、强奸、赌博、贩毒等犯罪行为涉及人身权利的侵犯。
财产客体是指权利(包括财产权和合法权益)的侵犯。
在我国刑法中,盗窃、抢劫、诈骗、聚众斗殴、侮辱、妨害公务等犯罪行为涉及财产权利的侵犯。
社会管理秩序客体是指社会秩序的关键性属性,如交通秩序、公共场所秩序、公共安全等。
在我国刑法中,危害公共安全、扰乱公共秩序等犯罪行为涉及社会管理秩序的侵犯。
国家机关客体是指代表国家进行管理、执法的机构。
在我国刑法中,破坏选举、徇私舞弊、渎职等犯罪行为涉及国家机关的侵犯。
犯罪构成三要件说与四要件说之比较

犯罪构成三要件说与四要件说之比较犯罪构成要件是衡量罪刑的基本标准之一,其主要作用在于确立何种情形下可以认定为犯罪行为。
对于犯罪构成要件,目前普遍的分法是三要件说和四要件说。
这两种分法各有优缺点,下面就进行详细比较。
一、三要件说的构成要件三要件说即是指犯罪行为的构成要件是行为、结果和过失三个要件。
这三个要件构成的犯罪行为才能成为犯罪行为。
1.行为要件行为要件是指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必须经过既定的行为方式,否则不能构成犯罪行为。
行为方式包括主观意识和客观行为,指明了犯罪行为所必须具备的行动背景,使得犯罪行为与非犯罪行为的界限分明。
2.结果要件犯罪行为的结果要件是指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如人的生命、财产、身体安全等,必须明确,并与行为要件紧密结合才能成为犯罪行为的结果要件。
3.过失要件过失要件是指犯罪人对于自己行为所造成的结果具有过失,即没有完全避免或未尽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而导致了危险的发生,才能成为犯罪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
过失要件与行为要件和结果要件紧密联系,一旦因疏忽或不当而导致了犯罪危害,就将构成犯罪行为。
二、四要件说的构成要件四要件说,即在三要件的基础上增加一项客观要件,即犯罪客体(犯罪对象),认为犯罪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行为、结果、过失和客体四个要素。
所谓犯罪客体,就是指犯罪行为所针对的对象,如偷窃的财产、谋杀的人命等。
1.客体要件客体要件是四要件说独有的要素,指明犯罪行为所针对的对象,即犯罪客体。
犯罪客体通常包括生命、财产、身体安全、公共资源等。
2.行为要件行为要件与三要件说一致,包括犯罪人的主体行为和客观行为。
3.结果要件结果要件与三要件说一致,是指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实际结果,如人的生命、财产等受到损害。
4.过失要件过失要件与三要件说一致,是指犯罪人在犯罪行为中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危害发生的过失行为。
三、三要件说和四要件说的比较1.构成要件个数三要件说只包括行为、结果和过失三个要素,而四要件说在此基础上增加了一个客体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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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犯罪故意的要素杨松明摘要:犯罪故意属犯罪构成部分,是主观心态的一方面。
一般而言,各国刑法均以处罚故意犯罪为原则,处罚过失犯罪为例外。
犯罪故意的构成要素包含两个方面,一为认识因素,一为意志因素。
根据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不同组合,理论上有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划分。
直接故意的组合形式包含可能性认识与希望态度、必然性认识与希望态度;间接故意的组合模式包含可能性认识与放任态度、必然性认识与放任态度。
学界关于故意的构成要素,存在着认识说、希望说与容认说的三种区分。
通过对犯罪故意构成要素的阐述,能够得出清晰界定犯罪主体主观心态的重要性的目的。
充分合理解释犯罪故意,有利于完善犯罪构成理论;有利于司法实务解决如何定罪的问题。
关键词:犯罪故意,构成要素,认识因素,意志因素1、引言人的行为被评价为危害行为,其现实依据便是造成了损害——有形损害和无形损害,也就是我们理论意义上所涉及的法益。
然而,并非所有的危害人行为都会受到惩罚,那么在何种程度上,危害行为要受到刑事责任的追究呢?那么让我们来看首要的根据就是实施这一危害行为时的主观罪过。
换句话来说,没有主观罪过的危害行为成立罪的问题是不合理的。
正是基于这一点,精神病患者在其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不论其行为造成多大客观危害,追究其刑事责任都是荒谬的。
一个人对客观世界的认识能力与对自己行为的控制能力,必须要达到国家的认可程度,才能认定其已经具备主观罪过的可能性。
故意是犯罪论中一个非常重要的因素,追究主观故意的心态有助于避免客观归罪的可能性,实现归罪的主客观相统一的局面。
如此来看,有必要对犯罪故意进行充分完整地阐释。
2、国内外相关研究2.1、国内对犯罪故意的相关研究及其概况现代刑法以处罚故意为原则,在法定犯罪中,故意的类型居于主干的地位,具有典型或标志的意义。
研究犯罪故意这一问题的,并不是仅仅将犯罪故意拿出来进行单个学科的探讨,大多数学者都是将犯罪置于犯罪的阶层体系之中进行系统性的研究。
从中国知网的统计数据来看,近些年研究犯罪故意问题等类型的有很多,但是基于对犯罪的内容或要素进行阐述解析的却不多。
2.1.1、国内学者对犯罪构成要素概念的界定犯罪故意的构成要素,即犯罪故意的内容,包含认识与意志两个心理学上所讲因素。
认识因素所指为行为人明知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意志因素所指为行为人希望或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
基于故意实施的危害行为是故意犯罪。
然而在犯罪论体系当中,犯罪故意远非如字面意义所理解的那般简单。
传统的犯罪论体系三位阶体系,犯罪故意被包含于有责性之中。
我国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之中,有三要件、二要件、一要件等不同的见解,而大陆法系犯罪构成理论框架立场的学者则表现为客观事实要件说。
针对三要件说,持这一观点的代表性人物何秉松、林山田、高仰止等,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主要包含“客观要件”、“主体要件”、“犯罪客体”三个部分。
犯罪活动是整体性的过程,所涉及的不是部分犯罪构成事实。
何秉松认为应当认识除犯罪主观方面以外的一切犯罪构成事实,包括主体、客体、行为及其方式、行为对象、结果、因果关系以及实施行为时的特定时空条件等等。
持二要件说的观点的代表人物是高铭暄、马克昌、姜伟等,其认为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包含“客观要件”、“犯罪客体”两项。
具体来说就是犯罪客体、作为构成要件的犯罪对象、危害行为、作为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作为结果犯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持一要件说观点的代表人物有王作富、陈兴良等,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仅限“客观要件”一项,即应当包括作为犯罪构成的客观事实。
客观要件事实说主张,故意的成立要求行为人对于构成要件的客观要素事实有所认识,其认识内容具体包括作为构成要件或要素的行为、结果、因果关系、行为主体、行为对象、行为状况等。
持此观点的代表人物有日本的大谷实、德国学者威塞尔斯等。
在故意中,对于犯罪认识的理解是有其丰富的意义的。
在犯罪论中谈论犯罪故意,犯罪故意在成立犯罪的体系中的地位一般定位于基本的构成要件(犯罪分故意与过失犯罪,但刑法最为基本的含义在于惩罚故意犯罪,而过失犯罪仅为法律规定才可罚)。
犯罪故意属主观罪过,其所反映的是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时的一种心理态度,即犯罪行为是行为人有意识、有意志的活动。
在客观上来看,实施犯罪行为是一种反社会的行为、对外部世界的自我否定性的评价,但无论如何,行为人实施的行为都是有意识、有意志的自觉活动,因此具有社会政治意义,必然要受到国家法律的否定性评价。
故意所涉及的并不仅仅是犯罪构成要件中的一枚棋子,还应该认识到故意所涉及的还应该包含客观实在的方方面面。
行为人可以基于认识错误而逃脱罪责,但是这一认识错误是故意的还是过失的就值得去好好考究。
故意的构成要素就包含认识与意志两方面的因素,而意志方面的无非希望与放任两项,那么认识就显得尤为重要了。
其重要性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认识概念的界定对于罪成立与否的作用;第二、认识客观的事实情况对于区分此罪与彼罪的作用。
基于主观认识的罪过所实施的危害行为,是犯罪的内在动力而非仅仅是单纯的思想活动。
若仅仅是思想活动,刑法是不予以处罚的。
法律规范的是行为,若非行为法律不予以处罚。
主观罪过是一种心理态度,其是个人主观心理活,但其构成的基本要素仍然不能脱离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
不同学者对于故意的观点阐述虽然不同,但对于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这一划分是不存在区别的。
我国刑法学者高铭暄、马克昌、张明楷、陈兴良、赵秉志、杨兴培、张小虎、邓维国等在其论著中均对此无所异议,惟其不同在于其所论述基于角度的不同。
高铭暄、马克昌认为,犯罪故意包含两项内容或称两个要素,一是行为人对危害社会的结果明知;二是对危害社会的结果存有希望或放任的心态。
我国刑法学学者赵秉志教授也同样坚持此种观点。
张明楷认为,故意由两个因素构成,一为认识因素,一为意志因素。
易言之,在没有认识的情况下,不管具有怎样的可能性,也不能认为存在故意的认识因素;如果行为人还没有确定实现何种内容,就缺乏故意的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
杨兴培认为,主观罪过虽然是一种应受到人们道德谴责与法律否定性评价的心理状态,但它作为一种主观心理活动,同样是由意识因素和意志因素这两大基本要素构成的。
张小虎认为,故意的构成要素与具体类型,系属故意的基本知识点。
其中,构成要素指向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组合,具体的类型则有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等的划分。
邓维国认为,我国刑法规定犯罪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一种主观心理态度。
故意要件由两部分组成,一是认识要件,而是意志要件。
从诸多的学者关于犯罪故意的概念理解可以得出的结论是,故意的内容离不开认识与意志这两项基本的要素。
无论从何种角度进行阐述,其最终的归结点在于我国刑法14条的规定。
但对故意不同角度的诠释是对故意这一要件的不断完善。
高铭暄、马克昌借心理学对人类思维活动的理解,对犯罪故意进行合理的阐述为认识与意志因素的问题(事实上很多学者都是将故意的内容阐释为因素的问题,其中也不乏刑法学大家)。
杨新培立于哲学的高度对犯罪故意进行理论阐释,并没有大谈特谈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该如何如何。
张小虎从不同的犯罪论体系对犯罪故意的阐释为双层多阶犯罪构成体系,犯罪成立必须具备本体构成符合与阻却事由缺乏的两个阶层要件,而本体构成符合又具有由逐层递进的评价的两个阶位要件构成:主观要件、客观要件,故意属于主观要件的一个要素。
邓维国将犯罪故意的内容理解为要件,而非要素的问题,其将犯罪故意界定为司法评价性标准。
2.1.2国内学者将犯罪故意犯罪论体系化的解析我国传统的刑法理论对于犯罪论的观点是四要件构成符合便可追究刑事责任。
四要件符合理论一度在我国刑法理论中占据着重要的地位,对我刑法立法与司法实践具有重要的意义。
然而,在此比非要探讨四要件的魅力何在,而是需要讨论四要件中主观因素对于犯罪论的意义。
研究如何成立犯罪的理论是非常重要的。
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刑法理论大多是苏联的舶来品,严重受苏联刑法理论的影响,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犯罪构成理论——四要件符合理论。
在中国,任何时候、任何地点,只要谈到犯罪故意,其最先贴上的标签是犯罪构成的一个组成部分。
我国通说理解的犯罪构成就包含主客观相统一的特征。
这种构成要件的表征下所无法回避的一个问题就是主观罪过或说主观心态,而犯罪故意便是无从逃脱地被架构在这样的体系之下。
犯罪构成从一个最通俗的意义上来说,就是犯罪各种客观现实情况复杂性综合。
在一个犯罪现场,首先我们能够直观感受到就是危害结果,而从危害结果经过人类大脑的逻辑推理而由此得知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的主观罪过问题。
通说所理解的犯罪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对自己的行为及其危害社会的结果所抱的心理态度,包括了罪过、目的、动机这几种因素。
而罪过是的形式之一就是犯罪故意,是故意犯罪的主观心理态度。
张明楷在其最新版《刑法学》这本书当中可见其将刑法总论关于犯罪成立理论安排体例中可以得知其采用的是“不法—罪责”的二阶层体系。
此役阶层体系理论被称为新古典犯罪理论。
虽然张明楷在书中并没有使用“不法—罪责”这一相关概念,其将二阶层表述为“违法构成—责任”这一形态,但这是一一对应的。
在二阶层体系当中,犯罪故意被置于责任或罪责之下,这就是现今刑法理论界所倡导的主客观两年层面进行归罪,而不偏废一方。
当我们回顾最初犯罪构成的理论,便可以知晓二阶层体系的由来。
二阶层的时代被称为新古典犯罪理论,而其前身是三阶层所处的古典构成理论的时代。
三阶层体系理论开始于德国,在二十世纪初占据着不争的理论统治地位,亦被称为“贝林—李斯特体系”,其模式为“构成要件的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
三阶层理论体系与二阶层理论体系进行对比可知,二者的差异性在于行为的该当性是否有必要成为成立犯罪的构成要件。
然而,对于犯罪故意来说,这些似乎比不那么重要。
就所处的体系范围来看,犯罪故意在三阶层理论体系与二阶层理论体系当中区别不大,所代表的含义与意义也大致相同。
所以严格对比起来,四要件符合理论相当于三阶层理论体系,张明楷所提倡的二阶层理论体系便是“不法—罪责”这一体系的中国画表述了。
陈兴良教授在其《本体刑法学》与《规范刑法学》中提出了“罪体—罪责—(罪量)”的三阶层理论体系。
其认为,罪体是犯罪构成的本体要件之一,是定罪的客观依据,有载体之意是指犯罪的基本形式;有物体之意是指犯罪客观方面(行为、结果、因果关系、时间、地点等因素)。
而罪责是指行为人的主观罪过,是在具备罪体的情况下行为的可归责性(责任能力、责任形式、目的、动机等主观附随情状)。
在这样一种犯罪构成理论体系之中,主观方面的因素显得格外的重要。
犯罪基于符合客观归罪条件时,是主观情况而定。
有罪过归责,无罪过不归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