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有哪些
所谓不作为犯罪是指犯罪人有义务实施并且能实施某种积极的行为而未实施的行为

所谓不作为犯罪是指犯罪人有义务实施并且能实施某种积极的行为而未实施的行为。
我们通俗的理解为:故意或过失地不履行特定义务从而造成危害社会结果的行为。
为此,构成不作为犯罪必须同时具备以下要件:1.不作为犯罪的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积极行为的义务为前提。
这种积极行为的义务是法律或社会要求行为人必须履行的。
如果行为人不履行这些特定义务,造成严重危害社会结果的,触犯刑法时,应负刑事责任。
2.不作为犯罪的行为人有履行特定义务的实际可能而未履行。
法律要求行为人履行特定义务,是以行为人能够履行,即具有履行义务的能力为前提的。
因此,只有在行为人能够履行义务的前提下,才是不作为。
所谓能够履行义务,是指行为人自身有能力和客观上有条件履行义务,也就是有履行义务的可能性。
如果行为人没有足够的能力或者受到客观条件的限制而不能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了义务仍未能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都不是不作为。
如某副市长对掉到水渠的女孩未获救,该副市长称不会游泳,则说明他虽然是国家的公务人员,并在执行公务之中,从法律上讲有义务相救,而他没有足够的能力去履行义务,所以不具备不作为犯罪构成条件,就不是不作为犯罪。
只有当行为人具备履行义务能力时,行为人的不作为才可能构成犯罪,这是主客观一致原则的具体体现。
3.不作为行为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客体和对象。
这就是由于行为人不履行特定义务,从而产生了危害社会的结果。
这是行为人构成不作为犯罪的决定性条件。
行为人虽未履行特定义务,但未产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则不构成不作为犯罪。
以上三个要件必须同时具备才构成不作为犯罪。
所以,我们在现实生活中,要严格区分不作为犯罪与玩忽职守、政治责任、道德义务,保证司法公正和司法的严肃性。
4.不作为犯罪的主观形式既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
这在刑法学认识上基本一致,难点在于认定上,不作为是消极地不实施应该实施的行为,无论未遂还是既遂,其主观恶性程度确定都有较大难度。
台湾韩忠谟认为:不作为的主观过错分故意和过失。
行政不作为的构成要件和特征

行政不作为的构成要件和特征行政机关不作为是指基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符合条件的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应该实施某种行为或履行某种法定职责,而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拒绝作为的行政违法行为。
分为消极的不作为与积极的不作为,消极的不作为是行政机关延迟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积极的不作为是明示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四)项规定“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第(五)项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行政不作为的成立必须具备相应的构成要件,准确理解和把握行政不作为的构成要件是行政审判实践中正确审理行政不作为案件的关键。
行政不作为有以下四个构成要件:1、行政不作为的主体必须是行政主体。
行政主体是指享有国家行政权力、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行政管理活动,并能独立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的组织。
成为行政主体必须具备四个条件:其一必须享有行政权力,其二必须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行政管理活动,其三必须能够承担由于实施行政活动而产生的责任,其四行政主体必须是组织,个人不能成为行政主体。
根据行政法的理论,行政主体包括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受委托的组织由于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行政活动,并且其行为后果也是由委托者承担,所以不能成为行政主体。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工作人员不是行政主体,但是行政主体的行政管理活动离不开其工作人员,它们之间是一种职务委托关系,行政主体工作人员履行职务所产生的后果和责任,要由行政主体承担,所以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行政义务的行为属于行政不作为行为。
2、行政主体具有作为的行政义务。
行政主体的义务既有法定义务,也有非法定义务,但无论哪种义务,由于行政主体身份的特殊性,都属于必须履行的行政义务。
浅析不作为犯罪的犯罪构成

浅析不作为犯罪的犯罪构成摘要:所谓不作为犯罪是相对于作为犯罪而言的,其最基本的特征是:应为、能为而不为。
从表面上来看,这类犯罪貌似不像是犯罪,但细细发现可以看出,这类犯罪就是一种法律意识淡薄的表现,这类人通常是不懂得自己应具备何种义务,应如何履行自己的义务,或者,有些人知道自己的义务所在,却坐视不管,看上去只是道德上说不过去,其实,他们已然触犯了法律,依照法律应受刑法处罚。
在理论上,不作为犯罪对我们来说并不陌生,一般将其分为真正不作为犯(纯正不作为犯)和不真正不作为犯(不纯正不作为犯),我国刑法对于不作为犯罪没有做出系统的规定,因此在认定时存在很多困难,下面我们将从犯罪构成四要素具体分析不作为犯罪的犯罪构成。
关键词:不作为犯罪犯罪构成作为义务当为而不为引言: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关于不作为犯罪案件越来越多。
所以关于不作为犯罪的具体内容与构成需要进行更深的了解和探讨。
研究不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对于正确定罪量刑及指导司法实践都具有重要意义。
我国《刑法》规定的所有犯罪,其基本形式就两种,即作为犯和不作为犯。
通说认为要成立不作为犯罪,必须要有三个构成条件。
首先,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作为的特定法律义务,这是构成不作为的前提条件;其次,行为人具有履行特定法律义务的能力,这是不作为成立的重要条件;最后,行为人没有履行作为的特定法律义务,这是不作为成立的关键条件。
简单的说,不作为犯罪就是能做,应该做,却不做。
不作为犯罪大体分为两类,一类是真正不作为犯或纯正不作为犯,另一类是不真正不作为犯或不纯正不作为犯。
根据我国刑法,任何一种犯罪的成立都必须具备四个方面的构成要件,即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
下面我们就分这四方面来进行分析。
纯正不作为犯的犯罪构成要件:1犯罪客体纯正不作为犯是指法律明文规定以不作为为犯罪构成。
可见,纯正不作为犯有两个特征:1主体不实施特定义务所要求实施的行为;2它是一种导致犯罪成立的不作为形态。
客观构成要件要素和主观构成要件要素

客观构成要件要素和主观构成要件要素在法律领域中,罪行的构成要件主要分为客观构成要件和主观构成要件。
客观构成要件指的是一种客观存在的条件或行为,必须在犯罪行为发生时同时存在,才能认定某一行为构成犯罪。
而主观构成要件则指的是犯罪主体的主观故意或主观认识状态,也是构成犯罪的重要因素之一。
下面将分别探讨客观构成要件要素和主观构成要件要素的具体内容。
客观构成要件要素客观构成要件要素通常包括行为、结果和因果关系三个方面。
1.行为:行为是指犯罪主体所表现出来的行动或不作为,在法律上被规定为违法行为的具体表现。
行为应当是客观存在的,确实发生了的,而不是仅仅停留在主观意图或虚构的阶段。
2.结果:结果是指由犯罪行为所导致的具体后果或影响。
在很多犯罪类型中,要求行为必须引发某种明确的结果,这就是结果要件。
3.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指行为和结果之间的必然联系,即行为是结果发生的必要条件。
在法律上认定犯罪行为的关键就在于能够证明行为和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主观构成要件要素主观构成要件要素主要包括故意和过失两个方面。
1.故意:故意是指犯罪主体明知或者明知可能的情况下,主动采取了危害他人或社会利益的行为,其目的是要达到某种目的。
故意是绝大多数犯罪类型的主观要件。
2.过失:过失是指犯罪主体由于疏忽、疏忽等原因未能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导致犯罪结果发生。
过失构成要件通常适用于一些非故意犯罪行为的情况。
客观构成要件和主观构成要件是构成犯罪的两个基本要素,缺一不可。
必须既具备了客观上构成犯罪的条件,又具备了主体实施犯罪的主观意图或过失,才能最终认定某一行为构成了犯罪。
这种客观构成要件和主观构成要件的综合作用,体现了法律对犯罪行为的全方位管控和规范。
以上就是客观构成要件要素和主观构成要件要素的相关内容,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
不作为

案例一被告人黄福祥,男,37岁,1991年与李昕结婚,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务事发生争吵、撕打。
95年6月12日晚8时,黄福祥与朋友聚会喝酒后回家,又与李昕发生争吵。
李昕说:“结婚后老打架,活着真没意思,不如死了算了。
”说完便在屋里找农药欲服毒自杀。
黄福祥马上找来邻居王刚。
王刚劝说李昕后,将农药瓶拿走。
此后,黄福祥便自己在家喝酒。
不久,黄福祥又与李昕发生争吵,李昕又讲要自杀,并在屋内找绳子。
黄福祥对李昕说:“你要死,就去死吧。
”然后继续喝酒。
李昕找到绳子后,将绳子系在屋中的房梁上,踩着凳子自缢。
黄福祥一直在场喝酒,当看到李昕自缢并将凳子踢倒,便起身到离其住处一里远的李昕父母家,告诉李昕自杀。
李昕父母赶到时,将李昕救下,李昕已经死亡。
经法医检验李昕系机械性窒息死亡(自缢)。
二昔日恋人中的男方甲不愿意维系恋爱关系,女方乙为此携带毒药去男方住处,声明如果甲与其断交,就死在甲处。
但是甲完全不为其所动,乙见恢复恋爱关系无望即决议自杀,甲见此情景关上门离去,乙最终死亡。
甲是否构成不作为犯罪?三李某与张某热恋,后李提出分手,但张不同意。
某日,张跑到李家,与李言谈不和发生争吵。
张在李家当着李的面喝下自卑的有毒农药。
5分钟后,李见张的嘴角流出唾沫,即独自锁门外出,后张被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不作为犯罪?司考真题59.关于不作为犯,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A.刑法规定,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构成犯罪。
该罪以不报告为成立条件,属于不作为犯罪B.偷税罪是一种不履行纳税义务的行为,只能由不作为构成C.遗弃罪是一种不履行扶养义务的行为,属于不作为犯罪D.刑法规定,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构成犯罪。
该罪以拒不退还为成立条件,属于不作为犯罪答案:AC解析:A项中的情形构成丢失枪支不报罪。
所谓丢失枪支不报罪,是指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规定,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不作为犯罪的行为性

⾏为问题是刑法理论的基础问题。
我国现⾏犯罪构成理论认为,危害⾏为(有的称犯罪⾏为)是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中必不可少的要件,⽆⾏为则⽆犯罪。
但是,有的不作为犯罪并不具⾏为性,它不是⾏为,⽽它的社会危害性与具有⾏为性的犯罪⾏为具有等价性,很有必要在刑法典⾥将其规定为犯罪,因此,不具有⾏为性的不作为犯罪的存在,对我国现在的犯罪构成理论也带来较⼤的冲击。
为此,深⼊地分析不作为犯罪的⾏为性问题,并探讨与之有关的刑法⽴法问题和刑法理论问题确有必要。
要阐明不作为犯罪是否具有⾏为性,⾸先要弄清刑法理论上的⾏为概念。
在刑法学说中曾经有⼏种具有较⼤影响的⾏为理论:因果⾏为论(⼜称⾃然⾏为论);⽬的⾏为论;社会⾏为论;⼈格⾏为论。
在前述四种⾏为理论⾥,笔者认为,舍弃意思要素的传统⾃然⾏为论(即因果⾏为论)相对较为科学,但也存在着⽋缺。
刑法上的“⾏为”概念,和其他法律部门的“⾏为”概念⼀样,是指“⼀种单纯的⾝体举动”。
犯罪“⾏为”则是指具有⼀定社会危害性的、触犯刑法⽽应受形罚处罚的⾝体举动。
将“⾏为”概念确定为“⼀种单纯的⾝体举动”具有特定的积极意义。
本⽂的研究重⼼是不作为犯罪的⾏为性。
但是,因为犯罪不作为是否具有⾏为性的问题,是研究不作为犯罪⾏为性的基础问题,因此,对犯罪不作为⾏为性问题的研究也是本⽂的⼀个重要环节。
所谓“犯罪不作为”是指不实施特定义务所要求实施的⾏为,从⽽导致犯罪成⽴的不作为形态。
可见,犯罪不作为有两个特征:1、主体不实施特定义务所要求实施的⾏为;2、它是⼀种导致犯罪成⽴的不作为形态。
这⼀特征与其他类不作为相⽐,其社会危害性相当严重,依照刑法应受刑罚处罚。
从犯罪不作为的这两个特征可知,犯罪不作为是相对于特定范围⽽⾔的,即犯罪不作为是指没有实施“特定义务所要求实施的⾏为”,因此,它不具有⾏为性,这是从逻辑思维上,从法理上将犯罪不作为的不作为范围予以界定后所得出的结论。
不作为犯罪是指具有犯罪不作为形式的犯罪。
刑法学(一)03-知识拓展—不作为犯罪_14

不作为犯罪(参考资料)——《百度百科》危害行为是犯罪客观方面的必备要件,而形形色色的危害行为在刑法理论中的其中一个分类就是区分为作为犯罪与不作为犯罪这两种基本形式。
历史上早在我国秦朝时的法律和古罗马时期的法规中就已有了关于不作为犯罪的规定。
不作为是相对于作为而言的,指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积极行为的特定的法律义务,并且能够实行而不实行的行为。
不作为是行为的一种特殊方式,与作为具有一种相反关系。
由于不作为的复杂性,其一直是行为理论上争论的焦点问题。
1不作为犯罪简介危害行为是犯罪客观方面的必备要件,而形形色色的危害行为在刑法理论中的其中一个分类就是区分为作为犯罪与不作为犯罪这两种基本形式。
历史上早在我国秦朝时的法律和古罗马时期的法规中就已有了关于不作为犯罪的规定;近代以来,在“无行为则无犯罪”的观点的影响下,学者们又开始了对不作为犯罪系统化的理论研究。
作为行为的其中一种形式,不作为消极、无为的特点与积极的作为相对应。
2不作为犯罪定义不作为犯罪的定义历来存在争议,而要把刑法理论中的一类行为用寥寥数语准确概括难度也不小,目前相对而言归纳较好的定义是陈兴良教授提出的:不作为是相对于作为而言的,指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积极行为的特定的法律义务,并且能够实行而不实行的行为。
简单概括不作为犯罪,用六个字简述就是应为、能为、不为。
就其法律特征而言则具有隐蔽性、消极性、间接性和违法性等。
3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来源之所以要求行为人对其身体相对静止的消极、无为状态承担刑事责任,关键就在于行为人此时负有积极实施特定行为的义务,应为能为而不为,即违反了作为义务。
根据我国刑法学基本理论,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来源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法律明文规定的积极作为义务法律明文规定的作为义务是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的主要来源之一,是指由其它法律规定并由刑法加以认可的义务,这里的法律包括法律,法规以及规章制度等。
如果只由其他法律规定,而未被刑法认可,则不能构成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
作为与不作为的

作为与不作为的1.概念作为:即积极的行为,指以积极的身体举止实施刑法所禁止的行为。
体现为违反禁止规范,有多种表现形式,如利用他人、物质工具、动物或者自然力等等。
不作为:即消极的行为,指行为人在能够履行自己应尽义务的情况下不履行该义务。
体现为违反禁止规范与命令规范。
2.不作为犯罪的分类真正(纯正)不作为犯:刑法明文规定只能由不作为构成的犯罪。
如遗弃罪,丢失枪支不报罪,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罪等。
不真正(不纯正)不作为犯:行为人以不作为形式实施的通常为作为形式的犯罪。
注意:刑法中通常以作为方式实施的犯罪并非一定可以由不作为方式实施成立犯罪。
3.作为与不作为的关系(1)作为与不作为的竞合:案件可以分别从作为或者不作为角度解释其都成立该罪。
例如,甲驾驶机动车经过十字路口,前方红灯,甲驾车闯红灯,撞死行人乙。
甲的行为可以分别从作为或者不作为的角度解释构成交通肇事罪。
(2)作为与不作为的结合:成立某罪要求客观行为同时包括作为和不作为的行为内容。
例如,抗税罪的成立既要求行为人有暴力、胁迫等行为,还要求实施不缴纳应当缴纳税款的行为,两者结合才可能成立抗税罪。
注意:不要形成这样的思维定势,即一个犯罪要么是作为方式,要么是不作为方式。
实际上,有些犯罪的行为方式想当复杂:有的是作为方式,有的是不作为方式,有的是作为与不作为相结合的方式。
判断一个犯罪是哪种方式,首先要判断构成犯罪的行为内容,即哪个或哪些行为是刑法要评价的内容,再根据其内容判断表现方式。
【经典考题】(T20080213)甲因家中停电而点燃蜡烛时,意识到蜡烛没有放稳,有可能倾倒引起火灾,但想到如果就此引起火灾,反而可以获得高额的保险赔偿,于是外出吃饭,后来果然引起火灾,并将邻居家的房屋烧毁。
甲以失火为由向保险公司索赔,获得赔偿。
对于此案,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A.就放火罪而言,甲的行为属于不作为犯B.就放火罪而言,甲的行为属于作为与不作为的结合C.就保险诈骗罪而言,甲的行为属于不作为犯D.就保险诈骗罪而言,甲的行为属于作为与不作为的结合解析:本题主要考核作为与不作为的判断与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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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有哪些
所谓的不作为是指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行为的特定法律义务,能够履行而不履行的危害行为。
不作为可分为纯正不作为和不纯正不作为,相应的不作为犯罪可分为纯正不作为犯罪和不纯正不作为犯罪。
纯正不作为犯罪是指唯有不作为的方式才能构成的犯罪。
不纯正不作为犯罪是指以不作为形式实施的也可由作为形式构成的犯罪。
关于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的构成,理论界有分歧,大致有:(1)二条件说:“不纯正不作为犯罪,一是行为人必须具有一定程度的作为义务,二是行为人能履行该义务而不履行” 。
(2)三条件说:“一是只有具有特定作为义务的人才能构成不作为犯罪;二是能够履行而没有履行; (3)行为义务之不履行与危害结果之发生有因果关系” 。
(3)四条件说:“一是行为人依法具有特定的作为义务;二是具有作为可能性;三是不履行;四是不作为与作为等价。
” (4)五条件说:“一是作为义务;二是履行义务的可能性;三是没有履行义务;四是发生了危害结果,五是不作为与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
笔者倾向于三条件说,以下就围绕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的三个构成要件详细论述。
(一)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
作为义务是不作为犯罪的核心,反映了不作为犯罪的基本犯罪事实和构成要素之本质特征。
因此,无论是纯正不作为犯还是不纯正不作为犯的犯罪构成,莫不以之为首要条件。
所不同的是纯正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仅由法律明文规定,而不纯正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除此之外,还有更广的来源,性质要比前者复杂得多。
1、法律明文规定的特定义务
斯蒂芬(stephen)认为:“任何由不作为,甚至是故意地导致他人死亡或身体伤害,都不构成犯罪……”如果法律规定有作为的义务,则是例外。
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是否仅为刑法规定的义务?一种观点认为,法律明文规定即是刑法明文规定;另一种观点则认为除刑法明文规定外,民法等非刑事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也属作为义务。
前一观点为马克昌所主张:“法律上规定的义务很多,并非一切不履行法律义务的行为都是不作为犯罪,必须以刑法有相应规定为限;因为不履行法律义务的行为,只有造成或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结果,刑法才将它规定为犯罪。
陈兴良也指出:违反非刑事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并非都构成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根据,只有经刑法认可或要求的,才能视为其作为义务的根据。
另一些学者则认为,所谓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并不限于刑法(包括单行刑法和非刑事法律中的刑法规范)明文规定的义务,
而应当也包括民法、经济法、婚姻法、诉讼法等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即这里的法律并不限于刑法。
就许多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而言,往往兼有刑法及非刑事法律规定的双重性。
如我国刑法中的遗弃罪即违反刑法的明文规定之义务,也违反婚姻法的有关明文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特点是同时违反刑法和诉讼法的规定。
台湾地区刑法中的“不为其自下而上所必要之扶助、养育或保护”而构成的遗弃罪,也可能同时违反其民法关于“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这保护
或教养之义务(第1084条)”。
况且成为不纯正不作为犯作为义务的,则主要是直接规定于非刑事法
律中,如以不给被扶养人饭吃的手段构成的不纯正不作为犯杀人罪中,行为人的作为义务(扶养义务),刑法上并无明文规定。
2、职务上或业务上所要求履行的义务
在我国刑法中,职务或者业务要求的作为义务十分广泛,主要分布在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第九章渎职罪和第十章军人违反职责罪。
职务或业务要求的作为义务,一般都规定在有关的规章制度中。
如仓库管理人员有义务要管理好仓库的财物,如不尽职责,以致财物大量变质或被盗,他就要负玩忽职守的刑事责任。
还有如值班医生有救护人员的义务,值班消防人员有灭火的义务,幼儿园保育员有救护幼儿的义务。
我国刑法第21条
第三款规定,紧急避险中关于避免本人危险的规定,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
认定职务或业务上要求的义务,要注意以下两方面的问题:一是要注意义务的时限。
如果并非行为人应执行职务或从事业务之时,更不会产生义务。
例如某病人深夜突发急病,其家人请求正在家中休息的某医生甲出诊,甲以他不在工作时间为由拒绝前往抢救,致使病人未获及时抢救而死亡,该医生并不构成刑法中的不作为犯罪。
因为当时他确实不值班,在此情形下他不负有抢救危重病人的法律义务,也就没有业务上要求的义务。
其拒绝出诊纯属道德问题,不属于法律责任。
二是要注意义务的对象,作为义务的对象必须仅限于职务或业务范围内。
例如值班医生便没有消除民房火灾的义务,因为消除火灾并不是值班医生业务范围的对象。
同样道理,值勤消防员也没有抢救危重病人的义务。
3、先前行为引起的作为义务
它是指由行为人先前实施某种行为而使刑法保护的利益处于危险之中,从而产生了行为人必须排除这种危险的义务。
人民法院案例选中有这样一个案例:李希全主动带儿童到水库游泳,此时基于其主动带儿童游泳这一先行行为,李希全应当负责保护儿童游泳安全的特定义务。
但后李希全疏忽大意,未尽保护责任致儿童死亡,最后被判过失杀人罪。
虽然我国现行法律没有这方面的明文规定,但是既然是由于行为人的行动而使刑法保护的客体处于遭受损害的危险状态,他的行为就具备了刑法意义,并且由此产生了防止或消除这种危险的义务。
如果行为人不履行这种义务,就是以不作为的形式实施的危害行为。
4、在特殊场合下,法律行为和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要求履行的特定义务也是作为义务的发生根据
法律行为一般表现为合同行为和无因管理行为。
根据刑事法律,合同义务也可能产生对合同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不履行合同而可能受伤害的人的义务。
在皮特伍德(pitwood)一案中,铁路道口看守人d拉起横栏让手拉车通过,后来忘记将横栏放下便去吃午饭了,10分钟后,一辆干草车横穿铁路时,被火车撞上,d被判了过失杀人罪。
有人为d辩护认为d只对与其签订合同的铁道公司负看守义务,然而赖特(whright)认为:“这里存在着重大的犯罪过失,因为此人受雇关闭铁道口和保护公众……一个人可能由于合同中的义务而承担刑事责任” 。
还如,劳务合同中,保姆在合同期限内负有按合同要求照顾孩子的义务,若保姆在孩子发生意外后,有能力救助而不救助,则视情况可能构成犯罪。
关于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要求履行的特定义务。
马克昌认为:在特定的场合、关系和条件下,刑法则要求其履行这种义务,在不损害自己较大利益且有能力履行义务的基础上,他不履行这种义务从而造成严重后果的,也应认为是犯罪的不作为。
但也有些学者认为社会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并不能构成不作为犯罪中的作为义务。
在确定不作为的作为义务产生的根据时,必须明确这一作为义务的性质、特征。
①它是一种法律义务,而非道德义务。
因为只有法律上的义务才具有国家强制性,违反它才会产生法律后果。
但并非意味着它与道德毫无关系。
如前述,在极特殊的情况下,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要求履行的特定义务可能成为不作为中的义务。
②该义务必须和刑事法律后果相联系。
并非所有违反作为的法律义务者就构成不作为犯罪,刑法上的不作为有其特定的内涵,不能简单等同于一般性的作为义务。
③该义务是针对特定的人,基于特定条件和事实产生,并随着这些特定条件和事实的改变而改变。
(二)能够履行而没有履行
没有履行是不作为犯罪成立的事实前提,已经履行了作为义务,就不发生不作为,而能够履行则有一个履行能力的问题。
虽然行为人没有履行作为义务,但如根本不可能履行,仍不发生不作为。
能够履行也就是具有履行的可能性。
这里的作为可能性(能够履行),不是不作为的因果关系上的一般防止结果的可能性,而是在此基础上的,不作为者的事实上的可能性。
例如,救助溺水儿童,即使一般来说是可能的,但是在具体的不作为者不会游泳,就不认为有作为义务。
林山田先生认为,在以下四种情况下不具有履行能力:
①无作为能力:如因昏迷、麻痹、抽搐,或手脚为绳索所捆绑等。
②生理之缺陷:如聋哑、患病,或其他身体之残障等。
③空间之限制:如保证人与足以防止结果发生之地相距过远。
例如生母乘婴儿入睡外出,婴儿自睡床坠地受伤流血不止,因母未能及时送医急救致死,则母外出受限于空间距离,而不具事实可能性。
④欠缺救助所必要之能力、经验、知识或工具如不会游泳,不会做人工呼吸、体力不足等。
又如对于昏迷之罹难者须采用外科呼气管切断术予以急救,此对一个非医生而言,即不具防止结果发生之事实可能性。
法律并不强求行为人履行事实上根本无法履行之义务。
因此,作为义务是否能履行,对于不作为犯罪能否构成,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三)作为义务的不履行与造成或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有因果关系
不作为犯罪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在刑法理论上素有争论。
撇开具体论述上的差异,学者间的观点大致可分为两派,即积极说与消极说。
积极说认为,不作为犯罪与作为犯罪一样,其不作为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消极说则认为,不作为本身没有任何积极举动,对外界现象不产生影响力,因此谈不上因果关系。
左坚卫认为,应当承认不作为犯罪因果关系的存在,上述积极说的观点是完全正确的,它满足了司法实践的需要,也有助于完善刑法因果关系理论,保持该理论的完整性。
笔者同意其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