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故意认定的证据法学解读
刑法中的刑事证据与证明事实查明与证据推定

刑法中的刑事证据与证明事实查明与证据推定刑法中的刑事证据是指用于证明犯罪事实是否成立的各种材料、物证、证人证言等。
在司法实践中,证据的获取和运用是保证公正审判的重要环节。
本文将探讨刑法中的刑事证据与证明事实查明以及证据推定的相关问题。
一、刑事证据的定义和类型刑事证据是指能够证明犯罪事实是否成立的一切材料和信息。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证据主要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
这些证据可以由检察机关、侦查机关、辩护人或犯罪嫌疑人提供。
二、证明事实查明的原则和方法刑事案件中,法院需要通过证据来查明事实,确保对被告人的公正审判。
证明事实查明具有以下原则和方法:1. 真实性原则:证据必须真实可靠、具有真实性。
法院在收集和运用证据时,应注重证据的来源、真实度、自相符合性等方面的问题。
2. 全面性原则:法院在查明事实时,应力求全面地收集证据。
只有在掌握充分的证据基础上,法院才能作出正确的判决。
3. 法定证据原则:法律对于证明特定事实的证据有具体规定。
法院应依法采纳法定证据,如书证、物证等。
4. 严格审查原则:法院对证据的采信和运用要严格审查。
对于存在瑕疵、不完整或权威性不强的证据,法院应保持审慎态度。
三、证据推定的概念和适用范围证据推定是指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推定与之相关的其他事实。
在刑事案件中,由于不能直接获取某些事实的证据,法院可以根据已知事实推定与之相关的其他事实。
证据推定的适用范围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1. 间接证据:间接证据是指不能直接证明某一事实,但可以通过合理推论和推定来推定该事实存在。
法院可以根据间接证据进行事实推定。
2. 事实与案情的综合分析:在刑事审判中,法院不仅要全面收集证据,还要对证据与案情进行综合分析,推断出可能发生的事实。
3. 知识和经验的运用:法院可以根据刑事案件的特殊性以及法官的专业知识和经验,对事实进行推定。
但是,推定的结论必须有事实依据,并且要遵循逻辑推理的原则。
法学中的证据与证明

法学中的证据与证明在法学领域,证据和证明是非常重要的概念。
证据是指在法律诉讼过程中,用以证明事实真实性的具体材料或信息。
证明则是指通过提供充足的证据来证实某个事实或主张。
本文将从不同角度探讨法学中的证据与证明的概念、种类以及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
一、证据的概念与种类证据是在法律诉讼中,为证明某个事实真实性而提供的材料或信息。
根据其来源与形式的不同,证据可以分为以下几类。
1. 书证:书证是指书面文书、文件等能够以文字形式载明某种情况的证据。
例如合同、公函、报告等,这些都是可以作为证据来支持相关主张的书证。
2. 物证:物证是指有形的对象或物品,可以直接或间接证明某种事实。
比如案发现场遗留的物品、被害人留下的物品等,都可以作为物证来提供相关线索和证明。
3. 证人证言:证人证言是指在法庭上,由第三方作为证人作出的口头陈述。
证人的证言可以提供关于案件事实的直接证据,对于法官来说是评估案情的重要参考。
4. 鉴定意见:鉴定意见是指由专业鉴定机构或专人对特定事物进行鉴定,并出具相关的结论。
鉴定意见是在一些科学技术无法直接证明的情况下,提供客观、专业的证据。
5. 印证:印证是指根据一些特定事物本身所具有的特征,来推定其他相关事实的证据。
比如血迹、指纹等可以用于推断犯罪嫌疑人的身份,这些都属于印证的范畴。
二、证明的概念与方法在法学中,证明是指通过提供充足的证据来证实某个事实或主张。
证明可以采用不同的方法和手段,以达到说服法庭或仲裁机构接受相关主张的目的。
1. 直接证明:直接证明是指通过直接的证据来支撑和证实某个主张。
例如,通过合同书面文件可以直接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2. 间接证明:间接证明是指通过推理和推断的方式,由存在的证据推出另外一种事实或主张。
例如,通过物证和证人证言,可以间接证明被告有罪。
3. 推定证明:推定证明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或普通常识,由某种可证明的事实推定出另一种无法直接证明的事实。
例如,根据被害人遗留的物证,可以推定嫌疑人曾经在案发现场。
证据规则有哪些哪些算是证据

证据规则有哪些哪些算是证据证据规则是在司法和法律系统中用于确定和评估证据可信度和相关性的规则和原则。
这些规则旨在确保公正和有效的法庭审理过程,以便正确地了解案件的事实,并做出公正的裁决。
以下是一些常见的证据规则:1.直接证据规则:这条规则指出,直接证据是指可以直接证明被指控人或被告人罪行的证据。
直接证据可以是目击证人的陈述、录像、照片或物证。
2.间接证据规则:当缺乏直接证据时,间接证据可以间接证明被指控人或被告人的罪行。
间接证据可以是推论、假设、专家意见或其他相关证据。
3.口供规则:口供是指被告人自愿提供的陈述或承认罪行的证据。
在一些情况下,由于与被拷打、威胁、欺骗或其他不当方法有关,口供可能会受到排除或限制。
4.物证规则:物证是指可以直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物品,如武器、衣物、工具等。
物证需要经过鉴定,符合连锁证据原则,并确保其链条的完整性。
5.电子证据规则:随着科技的发展,电子证据在法庭审理中的作用越来越重要。
电子证据包括电子邮件、文档、照片、视频、社交媒体帖子等。
电子证据需要符合收集、保存、提取和呈现的特定规则和法律标准。
6.业务记录规则:业务记录是指在商业或组织环境中生成的文件、报告、凭证等。
这些记录可以提供关于交易、账目等方面的证明。
业务记录需要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和可追溯性的规则。
7.声誉证据规则:声誉证据是指与证人或涉案方有关的声誉、品行、信誉等方面的证据。
法庭通常会考虑证人的声誉和信誉,以评估其证词的可信度。
8.先例规则:先例规则是指根据类似案件的判决和法律原则来解释和适用法律。
先例可以为法官提供指导,以确保类似案件的判决一致和公平。
9.合理怀疑规则:合理怀疑规则是指在刑事案件中,被告人只能被起诉、审判和定罪,当有足够的证据表明他们有可能参与了犯罪行为。
10.见证人证据规则:见证人证据是指被传唤为证人出庭作证的个人。
法庭通常会对证人的可信度和诚实性进行评估,并将其证词与其他证据进行核对。
法学中的过失与故意的界定问题

法学中的过失与故意的界定问题法学是一门研究法律及其适用原理的学科,而其中包含了对于罪行的认定和界定。
在刑法中,过失和故意是两个重要的概念,但其界定问题一直备受争议。
过失是指犯罪人没有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导致某种后果,而故意则是指犯罪人有意识地进行某种行为,以达到特定的目的。
然而,界定过失和故意的标准并不总是清晰明了,这便产生了一系列的问题和困扰。
首先,如何区分过失和故意的问题在法学界一直存在争议。
有些学者倾向于从犯罪人心理上判定,即判断其有无预见和意愿。
然而,心理状态很难被直接证明,只能通过行为表现间接推断。
而在实践中,判断他人的心理状态过于主观,存在较大的误判风险。
另一方面,有些学者认为应该从犯罪行为的结果出发,即行为的后果决定了过失或故意。
然而,这种结果导向的判断方式容易被操纵,以致于滥用犯罪成本较低的行为。
其次,对于不同类型罪行中过失和故意的界定可能存在差异。
在刑法中,大部分罪行都有过失和故意两种构成要件,但对于具体罪行,两者的界定标准可能会有所不同。
例如,对于故意杀人罪,法律通常要求犯罪人有明显的主观故意,即主观上希望并预期对方死亡。
而对于过失杀人罪,法律更侧重于犯罪人是否具备一定的谨慎和责任心,即能否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他人死亡。
因此,在具体罪行的界定中,需要根据其特点和社会背景综合考虑,以减少误判和歧义。
此外,过失和故意之间的界限并不是一条清晰的分界线,而是存在着一种连续性和渐进性。
犯罪人的心理和行为往往同时包含过失和故意的成分。
例如,驾驶车辆时超速行驶导致他人死亡的案件,犯罪人既有超速的过失行为,又有追求刺激和忽视安全的故意意图。
此时,如何确定罪行的性质和程度成为一个困扰刑事司法的难题。
过分严格的界定可能导致过失行为不被追究,而过分宽松的界定则会削弱法律的威慑力和公信力。
为了解决过失与故意的界定问题,需要从多个角度进行思考和分析。
首先,应加强对法律知识的普及和教育,以提高公众对于法律的了解和遵守意识。
法学论文-论犯罪的故意【范本模板】

论犯罪的故意犯罪的故意是犯罪主观要件的一种主要表现形式,反映了行为人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程度,是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和应对犯罪负刑事责任的主观根据。
它在整个社会主义刑法理论体系研究中占据中心地位,是正确划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基础,对正确定罪量刑具有现实的指导意义。
因此,如何正确认定犯罪的故意成为刑法理论界日益关注的问题。
一、犯罪故意的概念(一)犯罪故意的概念犯罪的故意是犯罪主观要件的一种主要表现形式,它与犯罪过失相比更能体现行为人反社会的主观恶性.恩格斯说:“使人们行动起来的一切,都必须要经过他们的头脑,”这就是说,人们无论进行任何活动,都要经过他们的头脑思考,罪也不例外.任何一种犯罪,都是经过了犯罪分子的头脑,才去实行的.什么是犯罪的故意? 在刑法理论的研究上曾产生过多种学说,主要有认识说、希望说、容认说.认识说认为故意乃是行为人对构成犯罪的客观事实有认识.希望说强调成立犯罪故意,行为人必须对行为引起的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希望的态度[1]。
容认说认为,在行为人认识并容认(或放纵)自己的行为并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时,也认定是故意。
现在理论上一般都采取希望说或容认说.我国在参考了各国关于犯罪故意立法的经验之后,刑法第14条第1款“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而我这里要阐述的是促成犯罪的故意,犯罪的故意是指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时,明知其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二)犯罪故意的构成因素犯罪故意包括两个因素:第一种是认识因素,即行为人明知或预见行为的危害结果;第二种是意志因素,即行为人希望(积极追求)或放任(不主动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
二者对犯罪故意的构成具有各自不同的重要作用,它们的有机统一才是犯罪故意.首先,任何犯罪的故意都必须同时存在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其次,认识因素是意志因素存在的前提和基础,也是犯罪故意成立的基础;意志因素则是认识因素基础上的发展,是犯罪故意中[1]马克昌:《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 1999年第3版具有决定性作用的因素,它对于把犯罪故意客观化即把犯罪思想变为犯罪行为,具有主导作用。
证据法

这是指对证据采取措施加以收取和固定。
证据由于时过境迁或其他原因,有可能失灭、失真或难以取得,如证人将要出国或因病可能死亡,现场脚印会模糊甚至消失,物证可能会腐烂、变质或变形等。
因此,为了有效地利用证据认定案情,司法机关和有关机关必须采取措施对证据加以保全。
在中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据保全,包括对被告人的讯问和对证人、被害人的询问采用笔录;对勘验现场,检查人身,检查、扣押物证、书证,采用笔录、照相、绘图、复制模型、录像、查封和收存等。
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的证据保全,可由诉讼参加人提出申请,也可由人民法院根据需要主动采取。
民事诉讼当事人在起诉前申请证据保全,应由公证机关进行。
当事人在起诉后,应当申请公证机关将所保全的证据,提交受诉人民法院。
当事人在起诉后申请证据保全,由人民法院经过审查后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
按照保全程序而确定的证据,以后法院在审判案件时是否采用,要以被保全的证据对案件是否有意义来决定。
资本主义国家的刑事诉讼法中都规定有证据保全的程序。
民事诉讼法中,对于证据保全程序的规定更为具体。
证据的判断这是指司法机关审查和确定证据的真伪,并对案情事实作出结论。
中国的诉讼法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审查证据要审查证据的“三性”,即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审查证据是否确实,一方面要进行个别审查,即从证据的本身进行审查,如证人与案件是否有利害关系,鉴定结论所根据的资料是否可靠等;另一方面要对全部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分析它们彼此之间是否存在矛盾。
个别审查和综合审查,既有区别,又有联系,通常是同时进行的。
在中国的刑事诉讼中,判断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必须遵循重证据,不轻信口供的原则。
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
证据充分确实,即不仅每个证据是确实的,而且在数量上要足以证实被告人有罪,而能排除任何其他的可能性。
在侦查、审理中,如果最后仍收集不到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有罪,就应以无罪论处。
犯罪故意的认定:违法性认识可能性

犯罪故意的认定:违法性认识可能性犯罪故意的认定是刑事司法过程中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它直接关系到罪犯是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由于犯罪故意是一种主观的心理状态,往往难以直接证明,因此需要依靠间接证据和推理来进行认定。
违法性认识可能性是一种理论模型,是刑事司法实践中对犯罪故意的认定提供了一种方法论的探讨。
本文将就违法性认识可能性的核心概念、理论依据、具体应用等方面进行探讨,并结合具体案例分析,以期对犯罪故意认定的理论与实践提供一定的参考与借鉴。
一、违法性认识可能性的核心概念违法性认识可能性,是指犯罪故意认定时,法院应当从“罪犯是否具备预见他的行为违法的可能性”这一角度出发,来判断罪犯是否具备了犯罪故意的心理状态。
违法性认识可能性的核心概念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违法性认识,即罪犯是否能够预见他的行为具有违法性;二是可能性,即违法性认识是具有一定的可能性,而不是必然性。
也就是说,犯罪故意的认定需要考察罪犯在犯罪前是否具备对其行为违法性的预见,并不要求罪犯对其行为的违法性有绝对的把握。
在刑法学理论中,违法性认识可能性主要得到了认知心理学和行为决定论的支持。
认知心理学认为,人的行为是由其认知决定的,而认知又由人的观念、信念、期望等因素所决定。
在犯罪故意认定中,罪犯对其行为的违法性是否具备预见,是一个基于认知心理学的认定问题。
而行为决定论则认为,人的行为是由外部刺激和内部决定所共同决定的,罪犯的行为也不例外。
在犯罪故意认定中,要考察罪犯是否对违法性有预见,也需要从行为决定论的角度来进行分析。
具体到刑事司法实践中,违法性认识可能性的理论模型可以通过以下几个步骤进行具体应用。
需要通过证据来考察罪犯在犯罪时是否具备了对其行为违法性的预见。
这一步骤可以通过罪犯的前科记录、现场调查报告、证人证言等方式来获取必要的信息。
需要通过专家学者的鉴定来确定罪犯是否具备对其行为违法性的认知能力。
需要结合具体案情,进行综合分析和裁决,判断罪犯是否具备了犯罪故意的心理状态。
浅论犯罪主观方面的确认

浅论犯罪主观⽅⾯的确认《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规定:“⾏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
”本条规定说明,那怕产⽣了多么严重的损害结果,只要造成这种结果的⾏为⼈没有故意或过失,⾏为⼈都不构成犯罪,不管⾏为⼈是否具备完全的刑事责任能⼒。
也就是说,⾏为⼈是否犯罪完全取决于他在主观⽅⾯是否具有罪过,即故意或过失。
可以这样认为,《刑法》的每⼀条款犯罪以及刑罚轻重的设定,要考虑的最主要因素就是⾏为⼈的主观恶性⼤⼩。
⽽⾏为⼈主观恶性的⼤⼩不仅取决于他的⾏为,更取决于他在主观⽅⾯是否有罪过。
因此,在刑事诉讼中,对被告⼈犯罪的认定,从某种意义上说就是对其犯罪主观⽅⾯的认定。
⼀、正常⼈犯罪主观⽅⾯的确认犯罪主观⽅⾯的认定,主要是被告⼈故意和过失的认定。
⾏为⼈的故意或过失统称为罪过,对⾏为⼈故意或过失的认定也即对其罪过的认定。
对某些犯罪来说,只有在被告⼈有故意的情况下他才构成犯罪,⽽有些情况下,被告⼈只要有过失即可构成犯罪。
在对⾏为⼈主观⽅⾯各要素尚没有认定以前,我们还⽆法最终确定⾏为⼈的⾏为究竟是否构成犯罪,究竟是故意、过失还是意外。
作者分别论述⾏为⼈故意、过失、⽬的和过失的认定,并不表明法庭在认定⾏为⼈故意时不能认定⾏为⼈的过失等要素。
事实上,故意往往与⾏为⼈的⽬的和动机有密切联系,⽽过失则不存在⽬的和动机。
⼀般情况下,公诉⼈根据已经掌握的有关证据,在起诉时⼰经对刑事被告⼈涉嫌犯罪的名称有了初步的判断。
因⽽,刑事诉讼⼀般也在这种假定的基础上对被告⼈主观⽅⾯各要素进⾏有针对性的认定。
⽐如,公诉⼈起诉被告⼈构成故意犯罪,法庭则主要围绕被告⼈是否有“故意”这样的罪过进⾏认定:如果,公诉⼈以被告⼈构成过失犯罪起诉,则法庭主要围绕被告⼈是否有”过失”这样的罪过进⾏认定。
⼆、犯罪故意的确认《现代汉语词典》对“故意”⼀词的解释是:有意识地。
刑法上犯罪的故意是罪过形式之⼀,指故意犯罪的主观⼼理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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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故意认定的证据法学解读陈磊• 2013-02-07 15:31:55 来源:《证据科学》(京)2012年4期【内容提要】实体法上广为讨论的犯罪故意认定问题,最终要在司法证明过程中进行。
在罪过难辨的疑案中,裁判者应坚持无罪推定原则,作为区分故意与过失的最后一道屏障。
对于故意这种“无法定义只能描述”的复杂心理现象,以实体法上的抽象概念去界定不如以证据法上直观的类型化判断来把握。
故意“概念的类型化”,是以认识程度和意志程度之强度互补的弹性组合,在整体上表现出一种较之过失更应受谴责的主观心态类型化区分。
将十二个心态难辨的典型疑难案例代入六个开放的故意类型,能够发现这种方法转型的实践价值,裁判者也能够从中找到比较清晰的解释推理规则和更充分的说理依据。
【关键词】犯罪故意/司法证明/无罪推定/概念的类型化一、问题的提出犯罪故意的认定,即犯罪故意与犯罪过失(间接故意与有认识过失①)的区分,不仅是困扰刑法理论的难题,也是困扰刑事司法实务的难题。
以德国为首的大陆法系刑法理论,执著于故意的概念之争,百余年来先后形成容认理论、漠然性理论、认真对待理论、可能性理论、概然性理论、表现防果意思理论、客观的认真对待理论等学说,②迄今未有定论。
这些学说试图以一个统一的概念“标记”生活中复杂多样的“故意”心态或者由于某种概念过于抽象难以掌握(如容认理论的“不违背本意”),或者由于某种概念只是针对某一类型案件“标记”其中的认识因素(如概然性理论、客观危险说)或者意志因素(如漠然性理论、表现防果意思理论),都很难被认为成功地解决了故意的认定难题。
德国刑法学家威尔采尔指出:“间接故意与有认识过失的分界问题是刑法上最困难且最具争议的问题之一,这个问题难就难在意欲是一种原始、终极的心理现象,它无法从其他感性或知性的心理流程中探索出来,因此只能描述它,而无法定义它。
”③犯罪故意作为事实认定问题,起因于实体法上的归责,落脚处则是诉讼法上的证明。
④当实体法上的努力解决不了问题时,就应当将视角转向程序法中。
然而,“犯罪主观要件的证明作为一个程序法与实体法交错的问题,长久以来被学界所忽视。
”⑤即便是在为数不多的研究中,也主要是对犯罪故意的证明方法(推理、推论、推定)等作了探讨,⑥或者是对针对持有型犯罪“明知”的刑事推定方法运用问题的论证,⑦鲜有对犯罪故意的认定问题在证据法上进行全面和具体的阐释,本文的努力就代表了这样一种尝试。
二、坚守的底线:无罪推定原则犯罪构成事实可以分为两类:客观性事实和主观性事实。
行为和结果属于客观性事实,在客观上就能获得完全的检验,如盗窃、诈骗的行为,轻伤、重伤、死亡的结果,对这类事实的认识存在可检验的外在标准。
故意和过失属于主观性事实,行为人行为时的所知所欲蕴藏于其内心的世界,是发生在过去的事件,因而无法固定,亦不存在评价的外在标准,只能透过外部的主客观事实加以综合观察,其中不免会加入观察者自身和社会的评价标准。
因此,对故意和过失这类主观性事实的认识势必是不完全的。
在不能确信被告都会完全真实供述的前提下,司法实践中,当主观心态认定存疑,即故意过失难以分辨时,控方基于追诉犯罪的需要,大多会“有罪推定”,倾向性地认为存在故意。
案例1:驾车撞人案左某驾驶大货车行驶时,因车轮上的泥土弄脏道路而被某市政建设公司保洁养护工熊某、徐某、李某三人拦下。
双方发生争吵后,左某欲驾车离开而向前行驶,熊某等人即在车前拦阻。
此时,徐某离开车辆欲用垃圾车来挡住该车,左某误以为在车子右侧的熊某亦已离开车辆,而仅剩在车头左侧跟着车辆奔跑的李某,遂继续慢速行进,在行进中将熊某撞倒而致其死亡。
本案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是故意杀人罪,其理由是:被告人作为一名驾驶员,明知车前有人阻拦的情况下强行开车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仍有意放任,构成间接故意杀人。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左某主观上没有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其行为属过于自信的过失,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⑧案例2:推搡致伤案被告人孙某在菜场摆设摊位时,与被害人许某因摊位的归属发生争执,后双方互相倒对方的菜盆,当许某去倒孙某的菜盆时,被告人孙某便推了许某一把,致许某侧身倒地并左手着地后左手指受伤。
后经某公安分局法医鉴定,许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偏轻)。
一审法院做出无罪判决后,检察机关继续以故意伤害罪抗诉。
⑨故意的认定在实体法的最终意义上是归责问题。
罗克辛教授着眼于故意和过失刑事可罚性的差异,并由此发展出决定理论,认为故意成立需要同时具备认识和意志的因素,故意和过失之间不仅表明不法与否的差异,更表明重大的罪责差异,做成可能侵害法益的决定,较之相信(尽管是轻率的)结果不会发生的人,具有更为严重的违反规范的态度。
⑩刑法处罚的不仅是侵害法益的结果(或者危险),更是在结果背后的“意志决定”,只有找到这一“意志决定”,刑罚的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功能才有了依托。
刑罚处罚的是“意志的决定”,矫正的也是“意志的决定”,预防的也是“意志的决定”。
正是如此,在刑事可罚性上,刑法以处罚故意为原则,处罚过失为例外;在刑罚的幅度上,故意和过失有着“天壤之别”。
也是因此,故意的认定作为事实问题,更应该坚持无罪推定原则。
“事实存疑有利被告”,无罪推定原则作为区别故意与过失的最后屏障,以实现对人权的保护。
德国刑法上有一则著名的判例。
案例3:空手道攻袭案一位受过训练的空手道者,受委托照顾朋友刚满一岁的儿子,在小孩哭闹不止时,一怒之下,以出手袭击其额头或者使其头部撞击硬物的方式,造成其头部受创。
但行为人随后即予以喂食,后来又基于相同原因再度发怒,以手刀至少一次用力攻击被害人后脑勺与太阳穴的部位,被害人不久死亡。
(11)德国联邦最高法院以“心理梗阻理论”处理这一类区分杀人故意与伤害故意的疑难案件,认为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应该会认真而明确地相信结果不至于发生,因为在杀人故意之前矗立着一道不易跨越的心理障碍,而伤害故意的心理障碍较低。
(12)其实,所谓“心理梗阻理论”,就是“罪疑从轻”原则在实体法上的另外一种解释。
因为,如果能够确定地辨别出是杀人故意还是伤害故意,自然不用去判断行为人心理上是否会“梗阻”,判决所以会认为行为人对杀害故意有较强的心理障碍,也只是基于经验法则与逻辑规则的推理,不一定与事实相符,只不过裁判者在心态存疑时,倾向性地推断行为人不会有较重的心态,而只可能有较轻的心态。
三、思维的转换:以类型化的方式解决故意的认定难题(一)转换之因在刑法的思维中,界定故意是采取概念的方法,为故意下一个统一的定义。
我国《刑法》第14条规定的犯罪故意,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这种定义的方式本身或许没有什么问题,然而裁判者在具体的事实认定时却会遇到适用上的困境。
处于通说地位的见解进一步解释,间接故意的“放任危害结果发生”,既不是积极追求、希望这种结果发生,也不是希望这种结果不发生,而是对危害结果的发生采取了听之任之的态度,发生了危害结果,并不违背行为人的本意;没有发生危害结果,也不违背行为人的本意。
(13)但是如前所述,“是否违背本意”和“听之任之”本就是抽象的描述,在心态存疑的案件中,裁判者很难据此形成内心确信。
案例4:表哥捂死表弟案甲与乙系表兄弟,甲19岁,乙9岁。
二人在院中玩水枪,后又到房间嬉闹,甲觉得自己玩水枪的时候吃了亏,就在玩闹的时候用被子蒙住乙的头,蒙了有几分钟,后见乙渐渐不再动弹才松手,乙窒息而死。
这一则死刑复核案件,历经一审、二审、复核审,并由四位著名学者出具专家意见书,中间共有十余名法官学者阐释各自观点,结论亦未统一,仍在间接故意杀人与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死亡之间徘徊。
(14)案例5:山顶滚石案甲乙二人站在山顶,见山下有一老人,甲对乙说:“你说将这块石头推下去能否砸着那老头?”乙说:“哪有这么巧?”于是二人合力将一块石头推滚下山,结果将老人砸死。
这是一则经典的教学案例,案情本身并不复杂但却颇具代表性,在不同学者的教科书中都有所涉及,结论却迥异。
(15)在这两个案件中,行为人对死亡结果是否“听之任之”,死亡结果的发生是否“违背本意”,可谓见仁见智,从具体的案情描述上看,也确实存在两难的判断。
理性和务实的做法,是通过方法的转换,实现“犯罪主观要件的证明在实体法和程序法上的连接”(16)。
这个方法就是类型的方法。
在方法论的意义上,类型是与传统的概念相区别的思维形式。
(17)概念作为“反映事物特有属性(固有属性或本质属性)的思维形态”(18),“只有当描绘客体特征的全部要素得以清晰界定时,始能称为严格意义的‘概念’”(19)。
换言之,概念是“对欲描述对象特征之穷尽列举”(20)。
类型与抽象的概念相区别,后者是透过一些有限的,彼此分离的“特征”加以定义,因而是与直观互相对立的。
相对于此,类型在它的接近现实性,直观性与具体性中是无法加以定义的,只能是“可加以说明的”,它虽然有一个固定的核心,但没有固定的界限,以至于用以描述某一类型的“特征”得以或此或彼缺少其一,特定事实的类型性不会因此而发生疑问。
(21)如威尔采尔教授所言,对于间接故意这种本就“无法定义而只能描述”的复杂心理现象而言,以抽象的概念去定义,莫如以直观的类型来掌握。
类型思考是让类型的构成要素维持其结合的状态,仅系利用这些要素来描述(作为要素整体的)类型。
借着这种方式,它尝试在思想掌握的阶段,也还能维持类型(借直观取得的)形象上的整体性。
(22)类型思维作为法学上日益被应用的思考形式,可以补充概念思维的不足。
概念是对事物特征(要素)的取舍,类型则是对事物特征(要素)的固定和组合,并借此将事物的整体形象直观地展示。
概念是僵硬的,类型则对千变万化的生活事实保持了必要的弹性。
这种弹性虽将减低法的安定性,但却提高了法律对事实之真正的适应性。
(23)(二)概念的类型化德国刑法学家舒乃曼提出“类型学的故意概念”,认为“故意是一个所谓的类型,或是类型学的概念。
这个概念由许多各种特征强度不同的要素组合而成,这些强度可以各别分级。
在此,一个特征较不明显的要素会透过另一个特征较明显的要素而被补强。
如果真正的事实维持在表现要素特征的特定面的范围之内,类型就被满足了。
而因此完全不同的事实可以完全归属相同的类型。
”(24)台湾学者许玉秀也坦陈自己渐渐倾向于接受舒乃曼所提出的类型学概念,努力从行为的主观面和客观面界定出具体的标准群,并将这一点视为未来可以努力的方向。
(25)“类型学的故意概念”尽管只是在实体法的范畴中讨论,但是在方法论上它其实已经不能再被称为纯粹的概念,而是“概念的类型化”,在体系上也已经从实体法的定义问题转化为证据法的证明问题。
在现代诉讼制度中,裁判事实的构成可以分为两部分:一是确定事实裁判者的认识对象,即指向性问题;二是事实裁判者就认识对象形成自己的内心确信,即确信度问题。